搜尋結果: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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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認識不久後,被告前來原告住處生活約5天 ,隨即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並給予被 告50萬元。登記結婚後隔天,被告表示要前往大陸泉州其任 職之公司辦理離職事宜,未料自此失去聯繫。原告不得已對 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迄今仍未尋獲,被告已遭通緝。兩造感 情本來不深,婚後不久被告離家分居迄今1年,夫妻情感已 然生疏,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 無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 ,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本院調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認識不久即決定結婚,於112年10月16日辦理 結婚登記,原告曾交付被告50萬元,然結婚隔天被告離家, 迄今失去聯繫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證人陸OO即原告之朋友到庭證稱: 「(是否知悉兩造結婚一事?)我知道,我有去原告家,看 到原告與被告情投意合,他們說要結婚,我晚上去時,他們 就有寫一張類似協議書的書面,我本來想說為什麼女生才認 識10幾天就要結婚,也有擔心是騙婚,被告也說要原告給他 50萬元,我覺得原告世面見這麼多,沒有這麼好騙,就沒有 再提醒原告。(後續如何知悉原告無法聯繫上被告?)兩造 登記後,原告就跟我說被告已經跑掉了」等語。 ㈡、兩造認識不久即結婚,結婚後被告離家,參酌被告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可見其於112年10月19日出境,至113年1月7日入 境,接著又出入境數次,直至最後一次於113年3月14日出境 後,迄今未再入境。兩造感情基礎本來不深,被告婚後離家 迄今超過1年,甚至已遭刑事通緝(不僅原告提告詐欺案, 尚有他案)。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顯已不願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因長期分離夫妻情分已然淡 薄,被告婚後失去聯繫,應認其有責程度較高。從而,依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0

CYDV-113-婚-75-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8日 結婚,94年2月2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時約定在 臺共同生活,被告於94年1月18日入境臺灣,之後被告多次 往返兩地。然被告於97年5月1日出境後,迄今十數年未曾再 入境。兩造分居多年,夫妻情感已然生疏,因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 無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 ,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本院調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11月8日結婚,94 年2月2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4年1月18日入境 臺灣,之後多次往返兩地,最後於97年5月1日出境後迄今未 再入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嘉義○○○○○○ ○○113年5月21日嘉東戶資字第1130051260號函覆結婚登記資 料、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 ㈡、兩造婚後被告雖於94年1月18日入境臺灣,然自97年間出境後 ,未在與原告聯繫,迄今十數年。兩造長時間未共同生活,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已不願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因長 期分離夫妻情分已然淡薄,應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的破裂有 責程度相同。從而,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0

CYDV-113-婚-58-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在越南結婚,婚後 被告於113年4月15日來台共同生活,約於同年月29日,被告 突然表示在越南的弟弟心臟有問題,要回去越南探望,要求 原告協助購買機票,原告表示需詢問仲介。未料隔日被告就 帶著結婚時原告所有之金戒指離家,經警方告知被告已於11 3年6月13日出境。被告迄今失去聯繫、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又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自西元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迄今之越南國婚姻暨家庭法其中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2款、第12條、第14條分別規定:「男女結婚須遵守以下各項條件:1.男方須年滿20歲,女方須年滿18歲。2.結婚事宜乃由男女雙方自願決定,任何一方不可強迫,欺騙對方;任何人不可強迫或妨礙。3.無本法第10條所規定禁止結婚情形之一」、「以下情形禁止結婚:1.現有配偶之人。2.無民事行為能力之人。3.直系血統彼此者;三等旁系血親彼此間。4.養父、養母跟養子、養女間;曾為養父、養母與養子、養女關係者;公公跟媳婦間,岳母跟女婿間;繼父與繼女間,繼母與繼子間。5.相同性別之人「結婚事宜須經登記及由國家職責機關按本法第14條規定之儀式進行。一切不按本法第14條規定進行之結婚儀式均不生法律效力」、「結婚雙方之其中一方住所地的社、坊、鎮人委會乃登記結婚機關。外交代表機關、駐外國越南領事機關為在外國之越南公民的登記結婚機關」、「辦理登記結婚時,結婚之男、女雙方均須出席。登記結婚承辦人必須先詢問雙方是否均具結婚真意,若雙方均同意結婚,則由承辦人頒發結婚登記證書予雙方。」。據此,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踐行向越南國登記結婚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等必要手續,則兩造間之婚姻依其本國法即屬有效之婚姻,再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自亦屬有效之婚姻,不因未在台辦妥結婚登記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 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 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於113 年4月15日來台,被告於同年月29日離家後行方不明,並已 於113年6月13日出境等情。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 、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等在卷可查,並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堪認被告無視兩造夫 妻關係之存在,已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0

CYDV-113-婚-57-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柏素環 送達代收人 王雅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能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 里○○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5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不合法,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能守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2-09

CYDV-113-繼-1962-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思存 失 蹤 人 陳慶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慶烜(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慶烜(年籍詳如主文所示)於民國 96年4月9日出境後,迄今逾17年都未與聲請人或是其他親屬 連絡而行蹤不明。聲請人之弟陳OO於113年8月4日死亡,由 於其生前並無配偶以及直系卑親屬,所以聲請人與失蹤人之 間有繼承陳OO遺產之問題。聲請人雖遲至113年9月19日報案 請求協尋,然陳慶烜自96年出境後即失蹤,是陳慶烜生死不 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陳慶烜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 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陳慶烜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健保投保資料、電信門號申辦資料、所得申報資料等。經查知失蹤人陳慶烜於96年4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戶籍因出境而於98年5月4日遭逕為遷出登記。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9日嘉市警二防字第1130080002號函覆未尋獲失蹤人等情。又陳慶烜於81年間曾出境長達10年,至91年才再入境,之後幾乎每年有入出境紀錄至96年4月9日為止,有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聲請人也到庭稱陳慶烜與泰國人結婚,有取得泰國籍,但96年出境後完全沒跟家人聯繫,之前祖父母過逝曾透過外交單位尋找未果等語。是以,陳慶烜96年4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今以17年年之久,聲請人為陳慶烜之子,若陳慶烜仍生存,當無可能完全斷絕聯絡,雖聲請人遲至113年間始報警協尋,但依現有資料堪認相對人至遲於98年5月4日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時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且失蹤至今已逾7年,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06

CYDV-113-亡-18-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結婚,育有 未成年次男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以下稱「次男 」;相對人與前妻另有一子,故乙○○之出生別為次男)。於 112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次男之親 權。自離婚後迄今1年餘,相對人幾乎失去聯繫,離婚協議 雖約定相對人每月支付扶養費1萬元,實則聲請人只收到一 次匯款,相對人沒有探視、關心次男,未盡生父職責。次男 現與聲請人同住,為利子女之歸屬感,變更姓氏從母姓,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 姓氏為從母姓「黃」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 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 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於本案調查時(及 調解時)經合法通知(按戶籍地址送達)也未到庭表示意見 等情,有送達回證可參。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 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訪視,該會於113年11月8日以 保康社福字第11311019號函覆訪視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1.聲請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 認為對造無論離婚前後均未積極關懷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 或消極回應扶養費需求,擔憂相對人未負擔扶養義務,卻可 能因個人負債行為造成未成年子女困擾,主張未成年子女無 維持父姓理由…2.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 :本次社工未訪視其他關係人,據聲請人所陳,聲請人親友 與對造妹妹支持其提出本訴,相對人父親認同聲請人任照顧 者,應不會反對未成年子女從母姓。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 認知之評估:聲請人知曉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與否不影響相 對人父親身份,其不會因此否認相對人存在或阻攔對造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4.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由訪視瞭解,相對 人離婚後未依協議支付扶養費或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未 成年子女關係疏遠,聲請人雖不反對對造與未成年子女接觸 ,但為避免與對造聯繫衍生債務糾紛或其他衝突事項而無主 動討論會面規劃,於本件訴訟結果未確定前即逕自變更未成 年子女稱呼,顯示兩造均有友善父母消極内涵。…㈡其他具體 建議:由訪視瞭解,兩造離異時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聲請人獲父母提供經濟與情緒支持穩定生活, 現扶養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經濟無虞,社工訪視過程觀察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親暱自然,本次聲請人考量相對人 未負擔父職且在外負債等劣跡而欲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 訪視過程坦言未成年子女對父親無印象故當前對姓氏亦無負 向反應,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幼無法受訪,本會僅訪視一造, 無法由訪視内容評估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建議 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四、本院審酌未成年次男之父母已離婚,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而相對人未與子 女有積極連繫及關心之情況,次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依附關 係緊密。且依前述說明,姓氏既視為家庭成員之共同表徵, 以次男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其家人之姓氏不同;再者,基 於次男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需求,並為維護未成年之 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次男變更從其母親即聲請人之「黃」 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符合次男之利益。因此,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06

CYDV-113-家親聲-129-2024120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 對 人 劉OO 關 係 人 陳OO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OO之監護人。 指定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陳OO為監護人,暨指定陳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嘉義醫院診斷證明、嘉義醫院病歷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齡、現住址、在 場何人等問題,相對人可以回答自己姓名及聲請人是「阿珠 」、配偶叫「陳OO」,但無法正確回答年齡、住址等其餘問 題。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 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記憶力退化,目前於部立 嘉義醫院就診並診斷為阿茲海默症,日常生活目前已須他人 監督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對人、地、定向感尚可,但記 憶力已有明顯缺損,根據部立嘉義醫院心側報告及鑑定時發 現,相對人至少達中度失智以上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心智 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陳OO,共同育有5名 子女,長男陳OO已於109年間過逝,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巿西區OO里OO路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 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現生存之全部子女表示同 意,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又聲請人稱:父親 陳OO有失智情況,目前聲請監護宣告中,故無法出具同意書 等語,業經本院查明確有另案繫屬中(尚未裁判)。本院參 酌陳OO、陳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陳OO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陳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陳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陳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06

CYDV-113-監宣-348-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或聲請 監護宣告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1 萬元,於聲請狀中自陳:聲請人今年8月在家中跌倒失去意 識,經長照居服員發現報請消防單位破窗救援送醫,經醫生 判定聲請人已有失智狀況,身心科醫生也判斷聲請人為中重 度身心障礙等語;又本院與聲請人長女丙○○電話聯繫,亦表 示聲請人到庭無法表達要提起本案之意,有電話紀錄在卷可 查。綜據上情,難認聲請人具有非訟能力,聲請人之程序能 力既有欠缺,依法應先聲請監護宣告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提出聲請,其聲請程序始 無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20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如聲請人對本裁定之補正內容仍有不明瞭之處,例如何謂監 護人、輔助人、特別代理人,其等在訴訟的地位或功能有何 不同、其等有無資格之限制等等,則可以電詢嘉義縣市於本 院駐點的家事服務中心【總機(05)0000000轉6176或6125 】,或可選擇最近的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本件裁定正本或 影本)尋求諮詢或協助。並建議聲請人之家屬可先與其他親 屬(例如子女、兄弟姊妹)聯繫,徵得其同意擔任本案之特 別代理人,以利案件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06

CYDV-113-家親聲-184-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王騰鞍 送達代收人 賴易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王有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 ○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有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有承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次男,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並 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清冊、繼承人名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死亡前二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 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勞保嘉屬 死亡給付跨機關服務送件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憑等語。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 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 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均享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 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依債權人之聲 請或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2種發動方式,然 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則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 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個月期間內陳報, 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 ,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有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 ○○鄉○○村○○○00號)之次男,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9年10 月1日死亡,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 ,核其聲請與前述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本院仍應依法為公 示催告。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 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法院。 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 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 1、3、4、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為公示催告,自應依前述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2-05

CYDV-113-繼-1947-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陳信佑 法定代理人 陳薪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傅詩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 里○○街0巷0號)之長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不 合法,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傅詩豈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2-03

CYDV-113-繼-193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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