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認識不久後,被告前來原告住處生活約5天
,隨即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並給予被
告50萬元。登記結婚後隔天,被告表示要前往大陸泉州其任
職之公司辦理離職事宜,未料自此失去聯繫。原告不得已對
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迄今仍未尋獲,被告已遭通緝。兩造感
情本來不深,婚後不久被告離家分居迄今1年,夫妻情感已
然生疏,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
無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
,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本院調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認識不久即決定結婚,於112年10月16日辦理
結婚登記,原告曾交付被告50萬元,然結婚隔天被告離家,
迄今失去聯繫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證人陸OO即原告之朋友到庭證稱:
「(是否知悉兩造結婚一事?)我知道,我有去原告家,看
到原告與被告情投意合,他們說要結婚,我晚上去時,他們
就有寫一張類似協議書的書面,我本來想說為什麼女生才認
識10幾天就要結婚,也有擔心是騙婚,被告也說要原告給他
50萬元,我覺得原告世面見這麼多,沒有這麼好騙,就沒有
再提醒原告。(後續如何知悉原告無法聯繫上被告?)兩造
登記後,原告就跟我說被告已經跑掉了」等語。
㈡、兩造認識不久即結婚,結婚後被告離家,參酌被告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可見其於112年10月19日出境,至113年1月7日入
境,接著又出入境數次,直至最後一次於113年3月14日出境
後,迄今未再入境。兩造感情基礎本來不深,被告婚後離家
迄今超過1年,甚至已遭刑事通緝(不僅原告提告詐欺案,
尚有他案)。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顯已不願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因長期分離夫妻情分已然淡
薄,被告婚後失去聯繫,應認其有責程度較高。從而,依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