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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47號 原 告 黃子涵 被 告 古允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5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附民-3247-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嬿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嬿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3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路由福雅路往福祥街方向直行行駛,並行經西屯路3段 與永福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處,應遵照號誌管制燈號指示行駛,且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前行,適有告訴人郭展銓(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西屯路2段由福祥街往福雅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永福路 往福科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其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疑似左側一 根肋骨骨折)、右小指挫傷、左側第4、5肋骨骨折、右手第 5指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被告則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雙 下肢擦挫傷、雙側勒福氏一型骨折、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 、左小腿及左膝2度燙傷(15×15公分,1.5%總體表面積)、 右下肢瘀青(18×14公分、15×11公分)、左下肢瘀青(15×1 5公分)、下巴瘀青(3×3公分)、左腿燒燙傷第二度併水泡 (8*2公分及12*7公分,約佔人體總表面積2%)、左小腿2度 燙傷合併燙傷後肥厚性疤痕13公分、左內踝擦挫傷合併肥厚 性疤痕1公分、顎骨斷裂、左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 ,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 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 法院前,始撤回告訴者,因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 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10月31日偵查終結,並由該署書記官於113年11月 12日製作起訴書正本,迄於114年1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等 情,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中檢 介直(鼎)113偵18689字第113914464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刑 事分案室收件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至6頁)。惟告訴人 已於113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於同日收受該聲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及該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收狀章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209頁)。足認本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 本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本案繫屬於本 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4-交易-171-20250124-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 徵家庭代工無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應徵求職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 2日22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王田門市,以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 案三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慧瑄」之人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 融卡密碼。嗣「張慧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丙○○、戊○○、甲○○、辛○○、癸○、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庚○○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8至11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本案三帳 戶提款卡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張慧瑄」,並於LINE 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缺錢 要找家庭代工,「張慧瑄」說他是招募人員,我不需要出任 何費用,由公司幫我購買材料,但因為用公司帳戶購買會被 課稅,所以請我提供帳戶,用我的帳戶匯款給廠商就可以節 稅,又因為幫公司節稅,所以公司會給我補助,1張提款卡 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惟查:  ㈠被告因結識「張慧瑄」而於113年2月22日22時1分許,在臺中 市大肚區統一超商王田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三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並於LINE上告知「張慧瑄」該等帳戶之密碼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 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55至60頁)。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三帳戶內,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丙○○、戊○○、甲○○、辛○○、癸○、乙○○及被害人己○○於警 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7至138、157至158、173至1 75、193至195、197至198、231至239、269至270、299至301 、331至334頁),並有本案三帳戶之交易截圖(見偵卷第97 至109頁)、本案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至113、1 15至117、119至121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月16日施行)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 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 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 而不違法。  ㈢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該不詳之人係正規公司之合法避稅, 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或向具信賴關係之人商借使用,並無透 過網路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於交付本案三帳 戶時為成年人,曾擔任汽車服務中心之會計,月薪約3萬元 ,因在家帶小孩所以留職停薪,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 (見偵卷第17至25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 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其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 該等帳戶進出款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 陳:未見過「張慧瑄」,於113年2月22日與其開始聯繫,並 於同日寄出提款卡,不記得「張慧瑄」所述之公司名稱,亦 不清楚公司之地址、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8、114頁 ),則被告在無法確定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 關係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人 並告知密碼,等同將本案三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於 交付本案三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 情,應有足夠之認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 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作而將本案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此外,被告僅透過網路認識「張 慧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認識至寄出提款卡皆 為同日內所發生,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 ,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該不詳 之人使用之理。且依被告所辯,其所為相當是在協助公司逃 避稅捐,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本案3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自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故堪認被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 22條第3項第2款,並定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 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 ,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均須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坦認犯行,此觀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55至 60、113頁),是本案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依未經查證之網路家庭代工 訊息,輕率提供本案共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及編號 8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47號 調解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0、95 至96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食品 公司上班,月收入24,000元至25,000元,已婚,育有2名各1 歲半、2歲半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4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被告本案提供 之3個帳戶內即如附表1至8所示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 非被告所提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至25頁), 並有本案三帳戶之交易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1至113、 115至117、119至12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20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 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 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 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 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註1.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 註2.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 註3.被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提告) 113年2月25日 假冒拍賣平台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遭凍結,須匯款開通權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8時7分 ②113年2月 25日18時9分 ③113年2月 25日18時 26分 ④113年2月 25日18時 29分 ⑤113年2月 25日18時 36分 ⑥113年2月 25日18時 39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3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1萬5,086元 ③現金存款3萬元 ④現金存款2萬9,000元 ⑤現金存款3萬元 ⑥現金存款1萬元 庚○○申設之A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3至198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9至227頁) ⑶被告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1至113頁) 2 丙○○ (提告) 113年2月25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7時 57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庚○○申設之B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9至301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03至327頁)    ⑶被告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5至117頁)  3 戊○○(提告) 113年2月25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8時0分 ②113年2月 25日18時 21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同上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1至239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1至265頁) ⑶被告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5至117頁) 4 甲○○ (提告) 113年2月25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7時0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庚○○申設之C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7至158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9至167、170頁) ⑶被告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5 辛○○ (提告) 113年2月23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辛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7時1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同上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9至270頁) ⑵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1至275、279至283、287、291、293頁) ⑶被告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6 癸○ (提告) 113年2月23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癸○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7時7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同上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5頁) ⑵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6至184、187、191頁) ⑶被告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7 乙○○ (提告) 113年2月25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7時 13分 ②113年2月 25日17時 14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同上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38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至146、149至153頁) ⑶被告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8 己○○(未提告) 113年2月25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17時20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同上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1至334頁) ⑵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6、338至343、346、349頁) ⑶被告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1-24

TCDM-113-金易-122-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允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 匯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匯出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聖賢」、「陳曉蕾 」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LINE將其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吳聖賢」、 「陳曉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 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吳聖賢」、「陳曉蕾」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假冒Line暱稱 「吳珍稀」之身分向經由網路申辦貸款之乙○○佯稱先匯款支 付費用所申貸之貸款即可撥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先後於112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17 時18分許、3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元 匯至本案帳戶,甲○○再依指示於同日18時2分許,以網路轉 帳5萬元、4萬7,000元、翌(11)日4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 9,700元至虛擬貨幣後台APP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吳聖賢」、「陳曉蕾」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乙○○未如期收到貸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號碼給「吳聖賢」及「陳曉 蕾」,並有依指示將告訴人乙○○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乙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 書兼職社團認識「吳聖賢」及「陳曉蕾」,他們說幫忙代買 某種貨幣1萬元,我就可以賺取300元之費用,屬於兼職工作 之一種,而與「吳聖賢」及「陳曉蕾」之對話紀錄中,均可 見已對其之回答產生質疑,且其均不斷答非所問,難認與「 吳聖賢」及「陳曉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主 觀上已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然 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施以前述詐術,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開時間, 匯款前開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均遭被告轉 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至2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案帳戶之申請人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1至56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告 訴人匯款之帳戶,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後,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 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 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 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 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 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虛擬貨幣帳戶進行交易,則提供虛擬 貨幣帳戶者,主觀上將可預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特 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再按金融機構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 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 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 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委由他人提領款項 ,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 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 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 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  ㈢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工作是開大貨車,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等語(見偵卷第28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 依指示轉匯時,已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故其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可能係欲 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與「吳聖賢」間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73頁),雙方間僅有提供本案 帳戶號碼、如何使用BitoPro帳戶購買USDT、網路銀行非約 定轉帳額度及款項匯入後購買多少數量虛擬貨幣之交易金流 等內容之訊息,被告並未詢問「吳聖賢」有關公司名稱、經 營項目、所在地等問題,亦未詢問對方之真實姓名、在公司 擔任職位等資訊,即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復參酌被 告與「陳曉蕾」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5至217頁), 被告先傳送「我全部的帳戶都被鎖起來」、「銀行說我帳戶 被鎖起來,請我去派出所問他們也查不到」等文字訊息後, 才詢問「那你們公司叫什麼名字」,足見被告係於本案帳戶 遭警示後,始詢問公司相關資訊,是其於提供帳號及轉匯款 項時,對「吳聖賢」及「陳曉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身份全然不知,且對於該身份不詳之人所稱之兼職究係 何間公司、公司又係經營何種事業等資訊均未為任何提問、 求證,或要求對方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等,僅因「吳聖賢」 及「陳曉蕾」告知被告需提供本案帳戶供公司匯款及將轉入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且每轉匯1萬元可賺取300元報 酬後,即逕行提供本案帳戶予該等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依 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所為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 。  ㈣次查申請註冊BitoPro帳戶時,於驗證身分階段,網頁有跳出 獨立視窗顯示:「停看聽!小心淪為詐騙幫兇!」、「1.停 !停止相信不認識之人,提供輕鬆獲利賺錢的資訊」等警語 ,且申請人必須在該警語下方勾選「我了解此帳號除了我本 人,包括我的家人都不能夠操作我的帳號。」、「我了解將 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 承擔相關刑責。」、「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等 ...)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可能構 成刑法詐欺犯,最高處7年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我已確實閱讀並回答上面的問題,願意對此帳號 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欄位,有BitoPro APP註冊、身份驗 證、銀行綁定教學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 6頁),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亦自陳:是用我的手機轉匯及 註冊BitoPro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於註 冊本案幣託帳戶時顯有閱讀過上開警告內容並均勾選完畢, 方能完成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身分不詳 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後,被告再以幣託帳戶提領並 以之購買虛擬貨幣,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等節,應有所預見。  ㈤況依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轉1萬元可以 獲得300元做為報酬,買一次虛擬貨幣約5至10分鐘,金額大 約1萬元以上,一天有時候轉匯2、3次等語(見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工作可得之薪資 報酬水準,然其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內之 行為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甚少,且從事如此輕 鬆之工作卻可每轉匯1萬元即獲得300元作為報酬,與一般工 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 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吳聖 賢」、「陳曉蕾」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是難謂被 告對於依「吳聖賢」、「陳曉蕾」之人指示而轉匯款項之工 作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等節全無認識。故本案此種 刻意將款項匯入多層他人帳戶,委由他人代為轉匯至其他帳 戶之情形,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 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有提供其與「吳聖 賢」及「陳曉蕾」之對話紀錄,並辯稱其有質疑「吳聖賢」 及「陳曉蕾」之回答,且其均不斷答非所問,難認與「吳聖 賢」及「陳曉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被告係 於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後,始為該等對話,乃事後行為,尚難 憑此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其與「吳聖賢」、「陳曉蕾」間無犯意聯絡。是以 ,被告上開所辯之詞,皆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置辯之詞,被告之辯解尚難足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 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開所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 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8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5 萬元、4萬7,000元等語,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51至56頁),可見被告於翌(11)日4時44分許,亦以網路 轉帳9,700元,是本院認定此部分亦為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與原起訴認定被告轉帳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審理,併 此敘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情 ,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其雖有分別與「吳聖賢」及「 陳曉蕾」進行對話(見本院卷第105至217頁),然其亦於審 理中供稱:我只有跟「吳聖賢」通話過,「陳曉蕾」只有訊 息聯繫,我認為他們是同一人,一人分飾多角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而前開被告所述之人均未遭查獲,尚無法排除 「吳聖賢」及「陳曉蕾」是同一人所飾,亦無從摒除與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也係同一人所分飾,是連同被告在內,至 多僅可證明2人參與,而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 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 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 ,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8、80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示將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與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吳聖賢」、「陳曉蕾」 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 帳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帳,造成 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否認之犯後 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並考量告訴人就刑度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見 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 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吳聖賢」之對話紀錄,可見「 吳聖賢」傳送「300是你薪水」、「10萬就是3000」、「1萬 就是300喔」,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 再佐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6頁),告訴人分別 匯入10萬元、1萬元後,被告再行轉出之款項金額為5萬、4 萬7,000元及9,700元,即其轉出之金額已扣除「吳聖賢」所 稱3,000元及300元之薪水,是該等款項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故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然其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爰 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3,3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51至56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TCDM-113-金訴-335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凱右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凱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 決書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受刑 人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56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均 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 類似、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2月21日間 ,犯罪時間相距不長,而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加重 詐欺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其罪質不同、犯 罪情節有異、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共29罪及販賣毒品罪共4罪,依其所犯上開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 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有本院陳述意 見表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4年 (2次) 有期徒刑4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22日 110年9月14日至 110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等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0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98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46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590號 編號1至4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291號)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 (3次) 有期徒刑10月 (8次)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2月19日至 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04號 等 臺中地檢署112年(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541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0、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1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0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14號 編號1至4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291號)

2025-01-23

TCDM-114-聲-6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宗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 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前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4罪均 為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距不 長,然此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質 有異、犯罪情節不同、犯罪時間相距已逾11月,考量受刑人 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 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4次)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19日 111年5月11日至111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81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7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3年10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5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1號

2025-01-23

TCDM-114-聲-148-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42號 原 告 王鶴秀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翟立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8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2942-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徐秉銓 被 告 袁意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211-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9號 原 告 許碧珠 陳鴻華 陳鴻柏 陳玉棻 被 告 陳天來 大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家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0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許碧珠、陳鴻華、陳鴻柏、陳玉棻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 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天來、大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天來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訴字第203號判決被告陳天來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許碧珠、陳鴻華、陳鴻柏、陳玉棻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 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附民-359-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黃湘茹 被 告 袁意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7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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