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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黃永富 被 告 李沐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26元,及自112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4

PTEV-113-屏小-553-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福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 固註記聲請人為「客來多冷飲店」之負責人。惟查,客來多 冷飲店於97年8月29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查定之營業額每 月72,800元,另上開商號已於113年5月13日註銷登記,有依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9月4日 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2654611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 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5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195,57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金賀家食品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20,000元,有服務證明書及薪資袋可參,堪 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10,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年12歲,其110至111年均無所 得、112年有所得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現仍在學中,有 戶籍謄本、註冊費收費明細暨通知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考,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自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 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低於 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000 元(計算式:20,000-10,000-8,000=2,000)。而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3,270,127元,有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 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1

PTDV-113-消債更-129-20250221-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追加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宋育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債務人宋育珊所有於富邦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所生之醫療保險金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 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 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 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8 條立法理由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自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 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12年9月5日中午 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31日陳報聲請人得領取醫療保 險金合計新臺幣45,708元,且上開款項係於清算程序終結確 定翌日起2年內所發現等情,有陳報狀可參,本院亦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聲請人確有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然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則本院自應依職權 准予追加分配,爰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裁定追加分配,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 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1

PTDV-113-消債聲-57-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秀琴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秀琴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984,442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務農工作,每月所得 約20,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及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924 元(計算式:20,000-17,076=2,924)。而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940,491元,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 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1

PTDV-113-消債更-136-20250221-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3號 原 告 劉玉麟 被 告 吳進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 銷113年度司執字第397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4,860元,經本 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故原告獲勝訴判決 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為144,860元。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1

PTEV-114-屏補-13-20250221-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 告 許玉蓁 現於法務部○○○○○○○○○(高雄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3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324元,及自民國95 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又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 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246,677元(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 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0,324元 1 利息 60,324元 95年4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18+215/365) 13.88% 155,645.51元 2 違約金 60,324元 95年4月27日 95年10月27日 (184/365) 1.388% 422.09元 3 違約金 60,324元 95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27日 (18+31/365) 2.776% 30,284.92元 小計 186,352.52元 合計 246,677元

2025-02-20

PTEV-114-屏補-47-2025022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7號 原 告 陳耀城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為50.9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上開土 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700元, 至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1/300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467元(計 算式:12,700×50.91×61/300=131,4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二、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 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 中謹記載陳**、陳**、陳**、邱**,並未正確記載該等被告 之姓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 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 告人數檢附)到院,並提出被告陳**、陳**、陳**、邱**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本院已調取本件土地之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補正被告之姓名等年籍資 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0

PTEV-114-屏補-17-2025022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敏樹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 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 關申請被繼承人及其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 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 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 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文件,進而製作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陳報被代位人楊 敏郎之應繼分,並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此外,本院 業已函調遺產稅課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二、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陳報繼承系統表、被 代位人楊敏郎之應繼分及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倘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0

PTEV-113-屏補-543-2025022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2號 原 告 林桂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旭懿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列「旭懿工程行」為被告,然被 告旭懿工程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其負責人為吳宗翰,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商號所為之行 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 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本件被告應列為旭懿工程行即吳宗翰, 惟原告民事起訴狀列被告為旭懿工程行,應由原告確認並具 狀說明是否更正為被告旭懿工程行即吳宗翰,併提出更正完 全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 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70元,亦請原告一併於上開期限內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9

PTEV-114-屏補-32-202502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劉倩君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28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0元,自113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俊宏於111年12月25日18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 縣萬丹鄉社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停駛在屏東縣○○鄉○○ 路0段00號處,於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社皮路3段由西往南右轉駛至上址處,見狀煞閃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頸部擦挫傷疑合併呼吸 道血腫之傷害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是 則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2,100元;自行由家中 開車前往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2次,每次來回1,000 元,計交通費2,000元;原告每日薪資1,5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 ,自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0日止,因傷無法上班,受有工 作損失7,500元等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而視同自認,則原告自 得請求醫療費2,100元、交通費2,000元、工作損失7,500元。另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 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外燴器材搬 運,被告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 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卷存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 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 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7,000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0元(2,100元+2,000元+7,500元+ 7,000元=1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2日送達,有附民卷存第17頁送達證書 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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