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
乙○ ○○○
丙○ ○○○○
丁○○○ ○○○
戊○○ ○○○○ ○○○○
己○○ ○○○○
庚 ○○○
辛○○ ○○○○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相 對 人 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壬○○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納聲請費用期限部分除外,應依後列一
、二所述辦理)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
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
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
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
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給付其工資美金4,828元及精神
慰撫金美金6,172元,依起訴日之美金匯率32.4元換算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1,200元【計算
式:(4,828+6,172)832.4=2,851,200】。又本件依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所定數額,即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另查,原告於本件
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
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
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請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對人壬○○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PTDV-113-勞補-38-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