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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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武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畇茱 王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 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乙紙可稽,其上訴期間至113年10月15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29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是其上訴顯 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11

PTDV-112-訴-672-20241111-2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 乙○ ○○○ 丙○ ○○○○ 丁○○○ ○○○ 戊○○ ○○○○ ○○○○ 己○○ ○○○○ 庚 ○○○ 辛○○ ○○○○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相 對 人 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壬○○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納聲請費用期限部分除外,應依後列一 、二所述辦理)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 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 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 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 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給付其工資美金4,828元及精神 慰撫金美金6,172元,依起訴日之美金匯率32.4元換算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1,200元【計算 式:(4,828+6,172)832.4=2,851,200】。又本件依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所定數額,即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另查,原告於本件 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 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 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請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對人壬○○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08

PTDV-113-勞補-38-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李○○ 法定代理人 黃○雅 相 對 人 李○儒 李○瑾 李○波 李○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核有下 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起抗告, 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8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 ,未繳納抗告費。限抗告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併提出 抗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07

PTDV-113-訴-489-202411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1號 原 告 王淑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冠邑、楊其祥、陳家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 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 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 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救濟。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繫屬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而經113年度附民字第314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郭冠邑擔任取款車手,取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楊 其祥,嗣楊其祥復交予被告陳家俞。渠等組成之詐騙集團先 於FACEBOOK臉書以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布投資賺錢 、投資獲利等訊息引誘伊參與投資,並要求原告於LINE通訊 軟體加入訴外人「黃志雄」為好友。嗣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 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原告遂依「黃志雄」指示,分 別於112年8月19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 訴外人阮庭順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於112年8月28日網路轉帳5萬元至訴外人阮青志 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112 年9月6日網路轉帳5萬元至訴外人黃英豪設於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復經「黃志雄」指示,於 112年9月22日至統一超商守福門市面交現金47萬元予訴外人 林俊昇。合計至112年9月22日止,共詐騙原告67萬元【以上 為侵權行為事實一】。嗣原告驚覺受詐騙而報警,並配合員 警執行誘捕車手勤務而繼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嗣依「黃 志雄」指示於112年10月2日在統一超商守福門市面交現金40 萬元(其中39萬8,000元為警方準備之假鈔,現金2,000元則 為伊準備之真鈔,嗣後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告郭冠邑,始偵 獲本案。被告郭冠邑、楊其祥2人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從一重依加重詐欺未遂 罪論處);被告陳家俞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以另案即113年度 訴字第1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以上為侵權行為事實二】。 ㈡而查,本件被告郭冠邑、楊其祥2人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成立 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罪,是指前述【侵權行為事實二】部分, 至於【侵權行為事實一】部分,則不在本案刑事判認定被告 3人刑事成立犯罪之列。又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 償67萬元之事實既屬【侵權行為事實一】範圍,自非被告3 人就此事實已成立刑事犯罪,依據首開說明,本件即應由原 告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合於起訴程序。本件既然原告是 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67萬元(即訴訟標的金額67萬元), 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之,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㈢又以,本件被告3人就【侵權行為事實一】既然沒有被本案刑 事判決認定包括在犯罪事實內,自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原告即非同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無該條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 之適用,一併說明。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06

PTDV-113-金-91-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林純瀅 被 告 曾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 至113年8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80,217元( 含本金252,340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1-04

TPEV-113-北簡-8727-2024110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8號 原 告 楊巧如 訴訟代理人 楊尚霖 被 告 李奕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迄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中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 日22時2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企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原告於同年9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以暱稱「 詹威翔」之詐騙集團成員,「詹威翔」以邀約獲取MOMO商城 回饋現金、紅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企帳戶,金額共計為23萬元,旋 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23萬元之損害。被告嗣經檢察官偵辦 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判決,認定 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並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而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萬元在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3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交付台企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3萬元損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3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本院卷附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8號卷第11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 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2 111年10月12日22時26分許 5萬元 3 111年10月14日17時27分許 5萬元 4 111年10月14日17時28分許 5萬元 5 111年10月14日17時31分許 3萬元

2024-11-01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8-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2號 原 告 李玉琴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複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李晠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迄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33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前某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葉俊生」之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對價,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葉俊 生」使用,並將其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給「葉俊生」,再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另於112年7月15日8時許,將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 葉俊生」使用。嗣本案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於112年6月28日起,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伊佯 稱其證件遭盜用,需將資產匯到公正單位接受調查云云。致 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29日9時21分許匯款200萬 元、112年7月31日10時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均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致 伊因而受有400萬元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前案),認被告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被告前開所為,自已構成民 法規定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40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侵權行為,伊於刑事前案中也是被害人 ,伊之答辯均同刑事前案【按即:伊在臉書上找工作,找到 一個蝦皮跟淘寶的代收付人員,一個月薪資2萬元,對方要 伊幫忙看進出貨帳單,後續要伊將帳號提供給他們,伊沒想 過對方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用等語】,同意本件 引用刑事前案卷證資料,本件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並聲明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前經被告於刑事偵、審中不否認確有 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葉俊生」之人(本院卷附113年度金 訴字第10號影卷{下簡稱刑事案卷}第41頁),並經原告援引 下列刑事案卷所附資料為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 大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47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49至5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2張、詐騙集團成員所發給收據2張(警一卷第57至58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1至6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7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5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89至1 90、193至195、20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應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 擔共同侵權責任等語,固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審酌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5歲,且自承曾做板模工作2至3年, 月薪4萬至5萬元等語(刑事案卷第109頁),可知被告案發 時係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已難諉稱不知。此外,被告於刑事前案偵查中亦自承:(問 :你應徵這工作只要提供帳戶,不用付出勞力,每月有薪水 2萬元,合理嗎?)不合理等語(刑事案卷所附偵一卷第101 頁);是以,根據被告以往之工作經驗,亦察覺到提供帳戶 即可輕鬆獲得2萬元,所付出之勞力成本與對價顯然不合理 。又被告亦自承:伊不知道「葉俊生」是否為真名,沒有見 過本人,不知道其連絡電話、地址,不知道「葉俊生」販售 的產品為何,也不知道「葉俊生」是否有真實的交易行為, 沒有確認過「葉俊生」要求伊設定約定轉帳的對象是否為合 法公司,沒有依據可以相信「葉俊生」將本案帳戶作為合法 使用等語(刑事案卷第109至111頁);被告不知「葉俊生」 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或電話,也不知道「葉俊生」所稱銷 售產品之內容為何、交易行為是否屬實,竟仍將系爭帳戶資 料率爾交付陌生之人運用,所辯亦難認與常情吻合。再依據 被告與「葉俊生」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 」;刑事案卷所附警二卷第55至56頁):老闆我在問一下, 你們真的都是合法的公司嗎?(「葉俊生」:對啊,我們是 租用你們的帳戶來收大陸香港那邊人家蝦皮、淘寶下單的錢 。)那為什麼要叫我去綁定香港帳戶?(「葉俊生」:這樣 我們才能跟香港的廠商交易收貨款。)那應該不會有洗錢的 問題吧等語,可見被告明知「葉俊生」所提供之工作內容為 「出租帳戶」,且被告曾經懷疑「葉俊生」租用帳戶之目的 可能非法、涉及洗錢,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葉俊 生」使用前,顯已預見到「葉俊生」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洗錢使用。又觀以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14日之餘額僅55 元,有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刑事案卷所附警二卷第47頁、第 53頁),顯示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15日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葉俊生」時,帳戶內所剩餘額無幾,則被告雖 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可能,仍因 貪圖每月2萬元之報酬,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葉俊生 」,顯係基於權衡本案帳戶交付前所剩餘額無幾,自身並無 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葉俊生」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無訛。被告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屬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葉俊生」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經核 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葉俊生」之行騙、取得詐騙款項等行 為,均為原告受有4百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 否由被告親自實施詐騙而有區別,被告自應與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葉俊生」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之責。被告抗辯稱其僅提供帳戶,且亦係受騙系爭帳 戶而為被害人,伊從未參與實際詐騙行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自難採認。被告本件所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與 原告受有4百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係與本件 詐騙集團成員「葉俊生」共同加損害於原告,即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葉俊生」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4百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5 頁),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01

PTDV-113-金-82-2024110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劉國鎮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迄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當面提供予 身分不詳、自稱「和」之行騙者,而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 戶。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不詳時間,在某臉 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伊於112年3月1日之某 時許,瀏覽該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 29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即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致伊受有30,000元之損害。被 告嗣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在案。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3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本院卷附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20號卷第21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01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5-2024110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觀燕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當面提供予 身分不詳、自稱「和」之行騙者,而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 戶。嗣伊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 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 別於112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同5月2日上午11時8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致伊受有合計60,000元之損害。 被告嗣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6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6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01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2-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陳于君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蘇志成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 陳怡帆 訴訟代理人 陳生章 李春慧 被 告 王黃素好 王貞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廣 被 告 藍晏洲 詹鍾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蘇志成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王黃素好、陳怡 帆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告王貞傑、藍晏洲、詹鍾翎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各 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志成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王黃素好、王貞傑、詹 鍾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面積7,296.2 5平方公尺,河川區農牧用地)、同段6地號土地(面積3,13 0.8平方公尺,河川區水利用地)(下合稱系爭2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2土地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 限,考量系爭2土地均為河川區用地,且其上無明顯分管使 用狀態,倘予變價分割,經由自由經濟市場較能提高土地之 價值,對於共用人所受之利益亦較為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2土地,所得價金則由 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本件全體被告或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調解期日、同年10月18 日審理期日,或曾具狀陳明,同意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系爭2土地,並依各自應有部分受分配價金等語。(本院卷第 87至89頁、第95至96-1頁、第155頁、第171頁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2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2土地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系爭2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 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系爭2土地現況為河川用地,兩造無明確分管協議,依 原告提出之空拍圖以觀(本院卷第37頁參照),系爭2土地其 上經種植果樹等作物,並被告陳怡帆主張系爭5地號土地上 芒果樹為其種植(本院卷第155頁參照)等節,除為兩造無爭 執外,並有前揭空拍圖可證,自堪信屬實。又兩造全體當事 人爾來均於本件審理中明確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受分配拍 賣價金方式分割系爭2土地,本院爰審酌變價分割係以變價 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 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 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 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 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暨共有 人意願,認系爭土地如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係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而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且促進物之利用, 即應依兩造意願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2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方 式分割系爭2土地,為有理由,爰諭知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均為屏東縣○○鄉○○段) 共有人 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 註 欒巧齡 13875/000000 0 蘇志成為遺產管理人 陳于君 7307/0000 0000/7200 67 原 告 王黃素好 14/225 4 陳怡帆 1711/00000 00000/00000 00 王貞傑 3457/28800 3 藍晏洲 715/72000 0 詹鍾翎 715/72000 0

2024-11-01

PTDV-113-訴-64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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