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
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偵查中調解成立,被告並已
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3號
被 告 李華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經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吸塵器1
臺(價值新臺幣1萬4,800元,已賠償),得手後離去。嗣上
址家樂福員工劉育松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育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桃簡-234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