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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媛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第3957號、第4374號、第45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媛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㈣」第3行「嗣於 113年8月12日上午4時30分許,為警」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於113年8月14日上午4時30分許,為警」,並補充證據「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毒偵3957卷第29頁,113毒偵4374 卷第83頁,113毒偵3927卷第43頁,113毒偵4540卷第6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13毒偵4374卷第73至79頁,113毒偵3927卷第31至3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毒偵4540卷第57至61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3毒偵4374卷第69頁,113毒偵4540 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2年4月17日入所執行起至112年5月 22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69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1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 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 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 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衡酌其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 ,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4次犯行手段及情節相類,各罪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明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黃媛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黃媛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 黃媛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 黃媛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22公克,驗前淨重0.0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5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A438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1紙(見113毒偵3927卷第95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2.73公克,驗前淨重2.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2.35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A494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550)1紙(見113毒偵4540卷第125頁) 3 玻璃球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87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1紙(見113毒偵4374卷第1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玻璃球1個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物(見113毒偵4374卷第13至14頁、第112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   被   告 黃媛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媛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13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 13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  ㈡於113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635房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113年度毒偵 字第4374號)  ㈢於113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山路與復興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2公克)。(113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  ㈣於113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上某網路 咖啡店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上午4時3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復興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73公克)及吸食器1組。(113年度毒偵 字第4540號)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媛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而扣案毒品經 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3-壢簡-2180-202501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已發還告訴 人)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 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63號   被   告 陳宣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商店前,以 徒手牽車方式,竊得任梓瑜停放於該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牽走不出數步即失去平衡而人車倒 地,任梓瑜聽見聲響後旋即走出店外查看,並報警到場處理 而未遂。 二、案經任梓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宣凝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任梓瑜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桃簡-2484-2025012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慶華自民國113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某工地內飲用雞酒5碗,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 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 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包含聲請意旨所主張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在內,被告於104年間有2次、於112、113年間 各有1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 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 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 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暨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桃原交簡-338-202501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 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偵查中調解成立,被告並已 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3號   被   告 李華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經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吸塵器1 臺(價值新臺幣1萬4,800元,已賠償),得手後離去。嗣上 址家樂福員工劉育松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育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YDM-113-桃簡-2341-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潘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潘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7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對於本院如 何定刑無意見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 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2025-01-24

TYDM-113-聲-3713-202501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瀚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瀚文自民國113年8月11日凌晨3時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 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駛中忽 然暫停於道路中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劉瀚文身上有酒味,並 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瀚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而被告為領有駕照、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是其自應 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凌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 其素行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認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 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壢交簡-149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瓊慧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瓊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 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4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 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對 於本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 、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前開部分罪刑業經 定應執行刑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 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 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另罰金刑部分,因 僅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無多 數罰金刑之宣告,此部分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 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內容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2025-01-24

TYDM-113-聲-3758-2025012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雅各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 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飲用啤酒3罐(每罐 約300毫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雅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91年、99年、100年、1 07年各1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是被告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 結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桃原交簡-34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華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中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千 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國華(下稱被告)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確定,請求發還扣案之 手機3支及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千元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 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犯罪偵查之扣押 物而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時,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從裁定 准許發還,而應由聲請人向該扣押物所屬案件之法官或檢察 官聲請發還。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 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 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 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被 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 於112年2月22日確定。被告復已因另案於112年7月6日入監 服刑,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發指揮書,將於118年7月28日接續執行本案等節,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 身自由已遭拘束,應無逃匿之可能,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 送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 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而前開保證金亦未經 發還或沒入,從而被告此部分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告另聲請發還保證金新台幣1千元部分,應屬被告對 其所繳納之保證金金額有所誤會,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另就被告聲請發還同案中所扣案之手機3支部分,經查,被 告於前開案件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0718號起訴時,檢警並未隨案移送任何扣押物至本院, 且觀該案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並代 為保管之扣押物僅有電纜線2副、電纜切割器4把、對講機4 臺、手電筒3支、頭燈1副等物,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在卷 可稽,且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於判決時宣告沒收,亦有該案 判決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首揭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 既非本案扣押物,本院自無從裁定發還。從而,本件被告聲 請發還首揭扣押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2025-01-24

TYDM-113-聲-4321-202501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沈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沈義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應予刪除,並補充證據「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被告黃沈義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沈義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應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1年3月17日入 所起至111年4月19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17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 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 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 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 ,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審酌其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 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且其前揭施用毒品前案 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後所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 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考量其所為本案2次犯行間,犯罪手段、情節均相似,再就 不法及罪責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黃沈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黃沈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黃沈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沈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3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11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公園,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上午10時 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對黃沈義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㈡ 於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黃沈 義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沈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112年10月31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 0000)。  ㈢113年1月30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113年2月2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請分 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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