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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無權代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李鍾桂 法定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 被 告 范姜群麗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賴逸涵律師 上列兩造間確認無權代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為原告李鍾桂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 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 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之 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法院應於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 告、變更監護宣告及廢棄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依職權通 知戶政機關登記;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另行選定 監護人、改定監護人、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依職權選定 監護人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69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1條、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廢棄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且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 定(下稱監宣字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李紹平為 原告李鍾桂之監護人,並由李紹平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 訴訟,惟監宣字裁定於113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 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下稱家聲抗裁定),廢棄選定監護人 部分,改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 共同為原告之監護人,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裁定附 表所示,有家聲抗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 ,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查核無誤。其中家聲抗裁定係於11 3年9月2日送達李紹平、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 護、閻冠志(見家聲抗裁定卷二第347頁、第353頁、第355 頁、第357頁、第359頁),可認家聲抗裁定已生效力。惟原 告之監護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並經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表明應裁定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范姜群麗表明應裁定由莊喬 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共同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53頁)。而依據家聲抗裁定附表,原告之財產管 理及處分事項,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共同執行,至 黃榮護、閻冠志負責護養療治其他生活事項。本案起訴,係 請求確認無權代理之匯款行為無效,並請求返還金錢,顯係 家聲抗裁定指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應共同執行之職 務範圍。綜此,爰依職權命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為原 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2024-11-04

TPDV-113-重訴-451-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吳慶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 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72萬5921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5萬1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1-04

TPDV-113-重訴-248-202411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梁懷德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58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03萬3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甚詳。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經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向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9年4月13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8.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 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6%),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 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 (二)被告於112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 月18日起至119年4月1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 息4.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6 %),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 月26日起至119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 息4.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6 %),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於112年5月2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 月4日起至119年5月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 8.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6% ),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五)被告於112年5月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1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5月8日起至119年5月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 息8.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 6%),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六)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 月2日起至119年6月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 8.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6% ),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58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借款金額:10萬元 9萬5054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2 借款金額:8萬元 7萬6023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 3 借款金額:10萬元 9萬5249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 4 借款金額:10萬元 9萬5905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5 借款金額:142萬元 136萬2018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6 借款金額:32萬元 30萬9554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合計 203萬3983元 (略)

2024-10-30

TPDV-113-訴-348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彥勳 鄧介榮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被 告 徐偉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 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期自110年3 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8.08%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 利率為年息9.68%),每月31日前還款,如未按期償還本 息,得向被告按期收取每期固定金額為6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被告尚餘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 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期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9年9月 1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 3.39%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4.99%), 每月20日前還款,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得向被告按期收取 每期固定金額為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 「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 款契約書、信用貸款徵授信批覆書、借戶明細、台幣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代償同業照會紀錄表、匯款單、定儲利率 指數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借款金額:25萬元 9萬3712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8%計算。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次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2 借款金額:60萬元 58萬8022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次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合計 68萬1734元 (略) (略)

2024-10-30

TPDV-113-訴-412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曾耀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11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 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其雖係以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然依前揭規定,仍應以提起抗告論,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0-30

TPDV-113-抗-24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博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易䫆 相 對 人 季大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仲執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 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 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 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 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 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 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 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依仲裁法第37條 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該裁定應行 何種程序,仲裁法並無特別規定,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應 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故 此項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仲裁法既未特 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審查有無仲裁 法第38條情形即可,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當事人就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 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19號 裁定意旨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7月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仲執字第 5號商務仲裁執行裁定後,因伊與相對人就系爭租約爭議在 協商之中,請准予時間溝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請求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中華 不動產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該會於112年4月10日作成111 年度華仲裁字第1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一、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房屋遷 讓返還予聲請人。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527,842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2,800元。三、聲請人其餘請 求駁回。四、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仲裁判斷書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至第19頁),又系爭仲裁判斷已合法 送達抗告人等情,經原審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仲裁判斷依形式審查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 原裁定對抗告人聲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項准許強制執行,應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0-30

TPDV-113-抗-31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宗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49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3萬7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甚詳。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並承受訴訟,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借 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8日 起至115年3月1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92% 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3.53%),按期於每月1 8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產品利率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存摺影本等件為 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49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000萬7730元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3%計算。

2024-10-30

TPDV-113-訴-510-2024103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文鼎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詩菁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羅友亨 訴訟代理人 俞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7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9萬37 00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起任職原告擔任助理,期間曾於10 9年12月至110年3月因兵役暫行離職,退伍後回任原告, 原告於110年6月時承辦第三人賣方東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玉公司)與買方薛惠之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過 戶流程,買賣雙方於110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 即由原告開始接手辦理後續移轉過戶流程,買賣雙方並約 定至遲於110年9月30日交屋。因東玉公司所有權狀遺失且 須辦理營業登記遷出,需先行申請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辦 理,原告承辦本案之地政士鄭志驊隨即指示被告申請,然 被告至110年7月22日始回報表示申請文件用印完成,翌日 將郵寄至臺北市政府申請。 (二)原告於110年8月2日再次詢問被告申請進度,被告稱臺北 市政府告知沒那麼快核發。原告因遲未等到申請核發東玉 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10年9月6日詢問被告,被告仍推諉 稱係臺北市政府延誤。在被告一再拖延下,原告所僅得於 110年9月7日另派員申調並於同日取得東玉公司變更登記 表,竟發現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此前並無其他影印公司 變更登記表之紀錄。可知被告自始未提出東玉公司變更登 記表之申請,後續原告接續辦理補發東玉公司之權狀,因 需公告等程序方補發取得,因而遲延交屋期限。 (三)因被告怠忽職守又欺瞒工作進度,承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移轉過戶無法遵期於110年9月30日完成,造成賣方東玉公 司對買方薛惠之陷違約之窘境,買方薛惠之甚至寄發存證 信函予賣方東玉公司並副知原告,而買賣雙方亦對原告、 仲介房屋之明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有諸 多不諒解之處。 (四)被告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行為, 僅得免去買方薛惠之應付代書費用2萬4000元,吸收賣方 東玉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金16 萬4700元,給付仲介之減少向買方薛惠之收取之仲介報酬 20萬5000元;又因此事件使得業界或客戶增加對原告的不 信任及負面評價,而有商譽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27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7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10年3月18日轉職為內勤,多數時間於待在事務所 處理行政相關事宜,並未受被告指派至臺北市政府申辦補 發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然被告確實有將申請書裝入信 封,並放置於原告待寄信件區域,前開申請過程並無過失 。 (二)本案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辦理變更登記表,以致東玉公司 支付賣方交屋違約金,然該金額係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並 非原告支出,而東玉公司與原告間約定給付,與被告並無 關連。且依照交屋稅費分算表,賣方可於110年10月14日 完成過戶,迄至110年10月27日始交屋,增加之違約罰金 亦與被告無關。而減免仲介報酬部分,主要係因仲介接洽 態度不佳,而約定減免仲介費用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 僅由仲介公司、買方、賣方三方簽署,未見原告,原告嗣 後與仲介之約定給付三方協議中之減免費用,亦非被告得 左右,而無需由被告給付該金額。此外,對於原告是否確 實匯款予仲介公司亦無實據。被告亦否認原告因此受有商 譽損害。    (三)縱被告辦理東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申請有疏失,然被告 上司即決策本件地政士,亦存有監督之責負責提醒賣方交 付完整權狀,而係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  (一)被告自107年7月16日起擔任原告助理一職,110年3月18日 起擔任內勤。 (二)東玉公司與薛惠之於110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110年9月30日交屋,由原告辦理移轉過戶流程,因東 玉公司所有權狀遺失,需辦理營業登記遷出並申請變更登 記表,由原告指示被告辦理,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回報用 印完成,翌日將郵寄至臺北市政府。 (三)被告於110年8月2日稱變更登記表都來沒下來,市政府說 沒那麼快。 (四)被告於110年9月6日於對話中稱:登記卡上週第三次補給 市政府了、因為台北的要問桃園,桃園要補台北在跟我講 ,當初很奇怪工商局為何要分區。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申請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之過程,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 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 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 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     2.被告受原告地政士之指示,負責辦理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 申請,其於110年7月22日回報翌日將申請表郵寄至臺北市 政府,然臺北市政府並未有該次申請紀錄,有對話記錄、 變更登記表及其上影印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 34頁、)。再原告地政士於110年8月2日、110年9月6日分 別催促申請進度,經被告於110年8月2日稱:「市政府說 沒那麼快」,於110年9月6日稱:「登記卡上週第三次補 給了」、「因為台北的要問桃園,桃園要補台北在跟我講 」、「當初很奇怪工商局為何要分區」等語,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77頁),可認被告受指示 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表,應於110年7月22日之翌日寄出後, 確認申請成功並掌握申請進度。然臺北市政府並無該申請 案件存在,被告亦無可能查詢進度或補件,被告仍於主管 詢問進度時謊稱已詢問進度或補件,而未實際確認申請情 形,以致原告遲於110年9月7日申請始取得變更登記表, 原告確實未辦理應辦職務,以致申辦進度延宕,顯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被告辯稱已辦理交辦職務而無過 失云云,並無足採。 (二)原告所受損害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就原告主張被告延宕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以致減免 之請求之代書費2萬4000元,已據其提出單據為佐(見本 院卷第45頁),而被告對於如其構成不完全給付,該減免 費用屬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70 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免代書費用2萬4000元,應有 理由。   3.原告主張因被告延宕申請變更登記表,以致遲延東玉公司 權狀補發,無法於110年9月30日交屋期限交屋,東玉公司 因而需支付自1102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27日間,每日買 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16萬7400元一節,固據提 出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 交確認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第213至218頁),惟該 金額係由賣方東玉公司自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中扣除,並 非原告給付,則原告主張該部分屬於其損害,並非有據。   4.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以致仲介減少向買方薛惠之收取之 仲介報酬20萬5000元,該部分係因被告業務疏失所致,仲 介公司報酬損失,應由被告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 據原告提出薛惠之、東玉公司、仲介公司共同簽署之不動 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存摺內頁、支出證明單、帳戶交易明 細為佐(見本院卷219至220頁、第251至253頁、第319頁 )。然前述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第6條略以:甲乙雙方履 約,乙方(即買方)對於丙方(即仲介公司)所提供之仲 介服務感受略有不周,經買方與仲介公司協商,仲介公司 願將原可取得之30萬5000元之仲介報酬,減少為10萬元, 以彌補買方在此過程中所造成之不便,並利於買賣雙方達 成協議。立協議書人為賣方東玉公司、買方、仲介公司( 見本院卷第220頁)。此並經買方薛惠之證述:伊購買房 屋後因銀行告知貸款沒有進一步指令,伊才發現有問題, 遂聯絡代書、仲介出面處理,但代書都不接電話不出面, 仲介也只要伊等不處理,伊只好發存證信函,並至李永然 律師處協商簽署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伊至現場方知係 因權狀遺失所以交屋遲延,但先前詢問仲介都沒有告知權 狀遺失過程,伊認為代書、仲介、賣方都是一夥,代書房 仲都有責任,聯合起來騙伊,才會要求減少仲介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是補充協議書上並未見原告簽 署,亦未約定由原告給付減免之仲介費用,此已難認屬於 原告所受損害。再就原告與仲介公司間基於何約定、或法 律關係負擔減免仲介費,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佐,難認原 告支付仲介公司20萬5000元,即與被告前開疏失行為間存 有關連,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並無足採。   3.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失而應給付30萬元,惟業據被告 否認原告有商譽損失,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主張並 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足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被告雖抗辯原告主辦地政士鄭志驊有提 醒買方交付完整權狀之義務,直至110年6月28日都未給予 權狀云云。惟查,本案係因被告於110年7月23日申請東玉 公司變更登記表後,並未確實掌握申辦進度,更於主管詢 問確認時謊稱已查詢、已補件,以致程序延宕,業如前述 ,核與主辦地政士於110年6月28日前有無提醒賣方交付權 狀無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顯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2萬4000元,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本院 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000元,及自11 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陳 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2024-10-30

TPDV-113-勞訴-16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杰 相 對 人 張景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如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 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 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 、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 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2紙(下 合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形式審查後,以原裁定就附表之票面金額及分別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予以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7年1月30日、107 年3月7日,均未載到期日,亦未授權任何人填寫到期日,則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消滅時效,故相對 人如未於110年1月30日、110年3月7日前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其債權請求權即罹逾時效,惟系爭本票竟遭填載到 期日為112年7月7日,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裁定誤 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2年7月7日,並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分 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自有為誤。又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前段規定,據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票據之執票人仍須提示票據,不 獲發票人付款後,始可行使追索權。本件抗告人之原法定代 理人張志偉於113年7月5日離職,復於113年7月22日改選陳 永杰為董事長,接任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仍以張 志偉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主張於113年8月22日提示系爭 本票,並非向有合法代表權限之抗告人已為現實之提示,自 不生提示效力,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無據。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所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之請求。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相對人 未依票據法向有代表權限之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云云,惟依相 對人於聲請狀所載,其以陳永杰為抗告人之負責人,主張已 於113年8月22日提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5頁),而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13年7月22日起變更為陳永杰,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既主張 已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示後不獲付款,且系爭本票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 不足採。至抗告人所言系爭本票到期日所載日期遭他人偽造 ,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無論屬實與否,仍核屬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385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3月7日 12,500,000元 112年7月7日 113年8月22日 CH0000000 002 107年1月30日 500,000元 112年7月7日 113年8月22日 CH0000000

2024-10-30

TPDV-113-抗-38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郭彥廷 相 對 人 張定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9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2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6 日簽發之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未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於110年12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50萬元,及自11 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原審卷第7頁)。原裁定僅憑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逕以相對人於提示日前已出境,抗告人顯無 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第三人居中 協調雙方債務,並以wechat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清償債務以 為提示付款,且相對人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承認有此債 務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詎於110 年12月15日經提示後,未獲支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在卷為憑(原審卷 第11頁)。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載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 兌付、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系爭本票業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之票據。復依前開說明, 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本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則抗告人是否有於境外向相對人踐行 本票提示程序,又提示方法是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應由 相對人自行主張或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則本件抗告人既已主張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未 經相對人爭執,自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未經相對人舉 證或爭執抗告人未為付款之提示,逕以抗告人未踐行提示票 據程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001 110年7月2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15日

2024-10-30

TPDV-113-抗-28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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