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EN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VAN CHIE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NGUYEN VAN CHIEN仍否認
有何上揭詐欺等罪嫌,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外國
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
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
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
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
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
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
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
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YDM-114-審金訴-93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