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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18號 原 告 張靜筠 被 告 潘鉅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前開聲明請 求金額為29,15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 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 因違規超車之過失,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胸部、後背、左踝 、右膝、右小腿挫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 1,300元、就診交通費用1,50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13,350 元,並因上開傷害造成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關係,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 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6頁,證物袋);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違規超車,其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 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應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縱被 告未主張與有過失抗辯,本院仍得職權認定之。  ⒉查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爭道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並行間隔之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 面、第38頁)。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 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 分之70過失責任。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於112年9月 25日、同年月27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共2次,支出醫療 費用1,3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 ,經核此部分金額均係其因被告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 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上開就診日期係由家人接送,故無相關車資證明 可提供,然原告因傷無法自行就醫,委請家人駕車接送部分 ,其家人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準此,由家人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 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網路 試算資料,搭乘計程車由原告住處至桃園國軍總醫院之預估 車資約290元至3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交通費用 900元(計算式:300×3=9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數額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 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13,35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 廠日105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5日,已使用 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 舊後金額為1,335元(計算式:13,350×0.1=1,335),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1,33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 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胸部、後背、左踝 、右膝、右小腿挫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傷害情節、事件經過及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3,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35 元(計算式:1,300+900+1,335+13,000=16,535)。又被告 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 30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575元(計 算式:16,535×0.7=11,574.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5日 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CLEV-113-壢小-918-20241119-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複代理人 徐承緯 被 告 李孟翰 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利息 起算日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2頁反 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孟翰於112年3月15日8時13分許,駕駛被 告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行經國道1號65公里9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執行貨運業務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盛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吉祥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 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61,830元(含鈑金費用28,896元 、烤漆費用32,273元、零件費用200,661元),後原告依保 險契約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6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經本 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 頁,證物袋);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李孟翰行駛於 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推撞 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李孟翰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李孟翰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頁),從而,原告主張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孟翰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亦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61,830元(含鈑 金費用28,896元、烤漆費用32,273元、零件費用200,661元 )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 第1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 件車輛為租賃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108年3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頁),本件車輛至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5日止 ,已使用4年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0,8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鈑金 、烤漆費用,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92,002元(計算式 :30,833+28,896+32,273=92,002),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661×0.369=74,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661-74,044=126,617 第2年折舊值    126,617×0.369=46,7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617-46,722=79,895 第3年折舊值    79,895×0.369=29,4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895-29,481=50,414 第4年折舊值    50,414×0.369=18,6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414-18,603=31,811 第5年折舊值    31,811×0.369×(1/12)=9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811-978=30,833

2024-11-19

CLEV-113-壢保險簡-14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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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劉浩宇 訴訟代理人 劉年得 被 告 黃秋莊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40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9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1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11時13分許,行經三民路與中正路198巷卜字 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198巷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左方向燈,且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沿三民路自對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手掌擦傷、左腰擦挫傷、雙 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50元、購買胺基酸費自我醫療費用20,000元、看 護費用20,00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83,700元,另因碰撞造 成事故時配戴、裝設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手機架毀損, 受有8,900元之財物損失,併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精神慰 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無意見,但原告自 己也騎得很快,我注意到的時候,就已經撞上了。就原告各 項請求,看護費部分,原告未證明有受看護之必要,亦未提 出聘僱看護之證明;本件機車及行車紀錄器之費用,依單據 所載購買日期顯示為新添購,不應由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 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轉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其提 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 ),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4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 反面),參以被告未為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車禍亦與有過失,然原告為車 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本有優先路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46頁),則考量原告於直行時突遇被告駕車貿然左 轉彎,尚難認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此亦據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而與本院為相同意見,又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超速之 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佑明診所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5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第 21頁),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 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850元,為有理由。  ⒉購買胺基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胺基酸輔助所受傷勢消炎消腫,支出20,000元 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 惟原告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證明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雙手掌擦傷、左腰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與須使用胺 基酸恢復之必要性,自難認其主張胺基酸為醫療必要支出乙 節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前揭傷勢,有10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由其 母為之,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20,000 元,然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囑僅記載宜多休養 並門診追蹤,而休養與專人看護本屬二事,原告復無提出需 受專人看護必要性之證明,本院自無從推斷原告有10日專人 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在事故後報廢,另購買全新機車使用,惟原告主 張就此部分損失,以維修費用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壢簡卷第 45頁反面),而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經扣除安全帽、行車紀錄 器及手機架等向車行購買之配件小計10,900元(計算式:38 ,00+6,500+600=10,900),為72,850元(均為零件),此有 原告提出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 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17日,已使 用2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 為66,3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得請求本件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6,3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⒌財物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當日配戴之安全帽及裝設在 本件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手機架毀損,只能重新購買致其 受有8,900元(計算式:6,500+2,400=8,900)之財物損失乙 節,有提出前揭物品事故後購買之免用發票收據附卷(見本 院附民卷第9頁)。審酌上開物品確為騎乘機車經常使用之 輔助設備,又原告主張該等物品已因本件機車遭撞擊而毀損 ,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應堪採信。基此,本院綜合上開物 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財物之損害額應以4,000 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手掌 擦傷、左腰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 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過高,應不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192 元(計算式:850+66,342+4,000+10,000=81,19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 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850×0.536×(2/12)=6,5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850-6,508=66,342

2024-11-19

CLEV-113-壢簡-29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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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13號 原 告 劉佩雯 被 告 許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8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 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3時47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北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停等紅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向前碰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同在停 等紅燈之原告,致本件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35,83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32,830元),及113年 3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維修期間上下班搭乘計程車之代步費 用4,36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證物 袋);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停等紅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35,83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32,8 30元),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維修紀錄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4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9日,已使用1年5月,則揆諸上 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1,831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另加工資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14,831元(計算式:11,831+3 ,000=14,831)。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 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 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 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 ,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 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 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 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件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損壞,復於113年3月12日至 同年月18日在興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繕乙情,有前開維修 紀錄單在卷可參。而本件機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有 進廠維修之必要,又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 本件機車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本件機車, 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機車損害結果 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 告主張於上開修繕期間中5日工作日,搭乘計程車往返平鎮 區住家與楊梅區工作地供上下班通勤代步,支出4,360元之 車資費用,折算單一趟次為436元,此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 相當性原則堪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191 元(計算式:14,831+4,360=19,19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 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30×0.536=17,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30-17,597=15,233 第2年折舊值    15,233×0.536×(5/12)=3,4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33-3,402=11,83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CLEV-113-壢小-91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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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江佳玲 訴訟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任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2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2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均與上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路由草漯往 成功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大同一路19號前緊急煞車,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前方被告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右 手腕扭傷、左手肘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 ,922元,且因請假休養1個月,受有此部分遭扣薪11,157元 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248,2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附 件9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2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證物袋);至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煞車不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 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應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縱被 告未主張與有過失抗辯,本院仍得職權認定之。查被告於警 詢時稱「當時我是慢慢停下,我並沒有緊急剎車,不料突然 有車輛追撞我後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 依警局光碟內路邊監視器影像之畫面(附於證物袋),以及 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固有煞車不當之行為,然被告行駛及煞車速度明顯較 原告和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亦記載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認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等過失,始撞上被告車輛後保險桿。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 各應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8,922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傷開診斷證明書暨附件、聯新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20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 出之必要,惟上開單據原告實際支付金額加總應為11,438元 ,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前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間因休養而向公司請假,受有11,157元 之扣薪損失等語,提出請假紀錄表及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觀以原告所提前開聯新醫院11 2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依序記載「患者宜後 續門診追蹤治療與休養至少28日」、「患者宜後續門診追蹤 治療與休養至少14日」之醫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與原告請假家休養之期間相符合,是原告請求112年6月 請病假扣薪之11,157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號民 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扭傷、左手肘及左 膝多處擦傷之傷害,並經核磁共振確認有右手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傷害情節、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未來生活之影響,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595 元(計算式:11,438+11,157+40,000=62,595)。又原告、 被告各應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519元(計算式:62,595×0.2=12, 519)。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 (見本院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法院 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 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 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 ,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於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等相關 資料,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 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9

CLEV-113-壢簡-831-20241119-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黃一成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72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 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4人×10份×43元-1,000 元=72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 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最近三個月內申 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最近一個月申請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保勞保 ,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報是否 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三、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12筆公同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 陳報該12筆土地依聲請人持分計算之價值約略為何? (二)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若有,應請提出行車執 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每月收入之數額約略為何? 並請盡量提出相關之入帳證明(薪資袋、薪資單或入帳交易 記錄)。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有無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 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 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 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 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1 2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 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請陳報聲請人父親每月是否領取任何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 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每月領取數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2、請就父親扶養費每月2,000元,提出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 。另陳報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大略之財產收入狀況,並 陳報扶養費如何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若未分擔,未分擔 之理由為何。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11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1-19

CYDV-113-消債更-266-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AV000-A111213(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住居所均 詳卷) 被 告 甲○○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政龍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V000 -A111213(下稱原告)係基於被告甲○○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 事實,訴請被告甲○○、○○○○○○管理委員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 資訊,原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前為位於嘉義縣○路鄉○○村○○0號「○○○○○○(下稱○○ 寺)」之常務委員及乩童,駐留○○寺接待信眾。  ㈡被告甲○○假借神明意旨並宣稱有醫療、修行、加持等能力,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透過電話聯繫邀請原告前來○○寺修 行,原告遂於113年3月8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預計前往○○ 寺修行,甲○○於113年3月8日、同年3月9日某時,以原告心 中有雜念,要幫原告加持、畫符為由,觸碰原告腰部、胃部 ,並告以原告「有妄想症要改掉」云云,嗣於111年3月10日 10時至11時許,因原告胃不舒服遲到,甲○○便將原告帶往○○ 寺志工休息室,利用原告此前數日對身體碰觸較為鬆懈之機 會,佯裝為原告修行並加持,先拉開原告衣服,將手放在原 告胃部,隨後違反原告之意願,將手向下撫摸原告之下腹觸 及陰毛,原告驚嚇後告以「我覺得不好,你摸的太下面,我 不舒服」等語,惟甲○○仍未立刻將手拿開,將手改放在原告 肚子,結束後並佯稱「是處女才配得上讓我碰,是神明要我 幫忙我才幫的,不然我才不屑」云云,使原告心生畏懼,以 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欲而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甲○○上開犯 行已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原告滿懷虔誠之心去參拜,渠料竟遭受被告甲○○強制猥褻, 甲○○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而被告○○○○ ○○管理委員會因管理人員不當,讓甲○○得以假借○○寺之名義 對信徒犯行,亦應負相同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㈣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㈠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原告要求的金額 太高無法負擔。我擔任過○○寺兩任常務委員、一任監察委員 ,發生上開事件目前已自行請辭委員。  ㈡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管理委員會則以:  ㈠被告甲○○雖曾任○○寺之常務委員,但該職務為無薪職,甲○○ 實際上與○○寺並非僱傭關係。甲○○對於原告所為之行為,並 非基於「常務委員」之身份所致,兩者並無關聯性,此乃甲 ○○個人之行為,與○○寺及被告皆無關。  ㈡再者,原告受有高等敎育,竟疏未自我警惕,致被告甲○○有 機可乘,遭甲○○猥亵得逞1次,對於此事之發生,原告難謂 無過失,請求得減輕或免除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賠償責 任。  ㈢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 ,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系爭 刑案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甲○○前揭行為,亦經本院系 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 參(卷第9至16頁),復經本院依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且被告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管理委員會應否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27 2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項所定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需以實際上受僱人確有因執行僱用人之 職務,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始會構成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 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由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倘若行為人實際並無僱用人,或有任何 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由與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因管理人員不當,讓甲○○得 以假借○○寺之名義對信徒犯行,亦應負相同責任云云,為被 告○○○○○○管理委員會所否認,主張被告甲○○雖曾任○○寺之常 務委員,但該職務為無薪職,甲○○實際上與○○寺並非僱傭關 係等語。經查,被告甲○○為「嘉義縣番路鄉○○○○○○」第13屆 管理委員,而第13屆、第14屆管理委員於112年5月1日交接 ,被告甲○○112年4月3日請辭管理委員,依嘉義縣番路鄉○○○ ○○○108年6月20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1條「本寺定名嘉義縣 番路鄉○○○○○○」,第3條第2項「由信徒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 有關事務。」、第15條第1、2、5項「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委 員產生方式一、本寺管理委員會置管理委員十五人,候補管 理委員十五人,如遇有缺額時依備查之候補委員遞補。」、 「二 、前項人員產生方式如下:1.由總務組承辦選舉事宜 ,工作人員依11村備查之信徒名,册印製選舉票,於公告之 時間與地點至該村交由信徒圈選,各村信徒為選舉人亦是被 選舉人,採無記名連記法之方式來圈選三個名額,不可重覆 圈選,若有重覆圈選之情狀,仍以一票論。依得票多寡為序 ,分別選出管理委員、候補一及候補二。」、「五、本寺管 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常務管理委員 三人,此五名人員須設籍番路鄉,共同組成常務委員會,其 產生方式如下:1.由15名管理委員採無記名連記法,自選票 中圈選五名,依得票數多寡產生五名常務管理委員。」,有 嘉義縣政府113年10月4日府民禮字第1130251864號函及所附 嘉義縣番路鄉○○○○○○最新變動登記之寺廟登記證、會議紀錄 及組織章程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卷第97頁至120頁)。足證 ,被告甲○○係「嘉義縣番路鄉○○○○○○」之常務委員無誤,然 依「嘉義縣番路鄉○○○○○○」之組織章程,係由11村之信徒選 出15名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再由15名管理委員採無記 名連記法,圈選五名,依得票數多寡產生五名常務管理委員 之事實無誤。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被告○○○○○○管理委員會之間,並無僱 傭關係,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受僱於 被告○○○○○○管理委員會,故原告以被告○○○○○○管理委員會因 管理人員不當為由,主張被告甲○○與被告○○○○○○管理委員會 就系爭刑事判決所致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已屬無 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 致原告身心受有莫大痛苦,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性自 主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甲○○利用原告前往廟宇尋 求宗教慰藉之心理,及對民俗信仰之信念,對原告所為侵害 身體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承受身心難以 抹滅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能終其一生都在此 一陰影下度過,復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事發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 及痛苦、被告甲○○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甲○○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被告甲○○,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見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卷第9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 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甲○○給付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及請求被告○○○○○○管理委員會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另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19

CYDV-113-訴-536-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李燕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3,30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0人×10份×43元-1,0 00元=3,30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債權人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用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貸之車號 「MVY-0072」號車輛為何人所有?並陳報該車輛是否已遭抵 償?目前作何使用? (二)請提出聲請人以名下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擔保向「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相關債權證明資料、原約定之分期 還款條件,【詳細說明各筆債務依原契約約定之每期(月) 應還款數額】資料,並陳報該車輛是否已遭抵償?目前作何 使用? (三)請提出積欠民間債權人李燕慧50萬元、積欠涂德宇20萬元債 務之相關債權證明資料(何時借貸、借貸目的及目前尚欠餘 額資料)到院。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之最近三個月內申請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子女與配偶最近一個月 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行照影本,並 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約為何。另陳報用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擔保借貸之車號「MVY-0072」號車輛是否為聲請人所有 ,若是,亦應提出行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 (三)另陳報除上開車輛外,聲請人名下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 ,亦請提出行照影本,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若 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請陳報聲請人於111年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 利息所得10,865元與台灣銀行太保分公司利息所得2,012元 ,經推算約為存款1,287,700元,至112年僅餘台灣銀行太保 分公司利息所得1,002元,經推算約為存款100,200元,該存 款係用於何處? 五、收入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自開始任職於信吉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開始重新投保)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並陳報,除 每月薪資收入外是否領有加班費、相關津貼等與三節獎金或 年終獎金?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任職信吉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 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一併陳報平均每月收入數額 ,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以書面說明之。 六、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長子)有無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 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 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 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 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8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7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存款、動產、不動產等,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 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 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1-19

CYDV-113-消債更-260-20241119-1

執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林允生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陳中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5 2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 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 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 用而不預納者。」,囑託就執行標的物鑑價所應繳納之鑑定 費用,亦屬上揭執行費用。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致無從進行動產執行程序 ,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明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身心障礙,也有健忘症,因為沒有 收到花蓮商業會繳費通知,不知道去哪繳費,後續收到執行 法院發文通知預繳員警的出勤旅費,異議人即立即繳納,足 見關於鑑費用係不知應如何繳納而非故意不繳,異議人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繳費完成,希望繼續執行等語。 四、經查,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裁定執行卷宗內之全部資料,異 議人以花蓮縣○○鄉○○○○○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固於民 國113年8月6日發文函請異議人應遵期(5日)預納必要之鑑 定費用,然該函上並未說明應向何單位繳納、繳納方式、應 繳納之鑑定費用額為何之說明,卷內亦查無有鑑定人確實已 通知異議人繳費之證明資料,無從得知鑑定人如何及何時通 知異議人繳費,自難認定異議人已受通知而未遵期繳費。原 裁定未就異議人是否確有違背執行程序協力義務,且無正當 理由,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事實,詳加調查,亦未依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之意旨,協調鑑定人及指導異議人完成繳 費行為,逕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費用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似有未洽。又按債權人如於執行法院裁定駁 回後,始補正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之行為或費用者, 因執行程序已無不能進行之原因,似仍應承認其補正之效果 ,以免有害強制執行程序之經濟性(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 第233、234頁、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318頁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於113年11月18日既已補正鑑定 費,收據影本附於陳報狀後,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異議人請求繼續執行,應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9

HLDV-113-執事聲-9-20241119-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丙○○ 甲○○ 乙○○ 丁○○ 戊○○ 受 告知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鏡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庚○○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 照)。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186元及 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931號受理在案。又被繼承人 林鏡英前於民國101年12月9日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丙○○、 甲○○、乙○○、丁○○、戊○○均為林鏡英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 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 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 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甲○○、乙○○、丁○○、戊○○及受告知人庚○○對於本 件訴訟均未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受告知人有59,186元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931號 受理在案。而被繼承人林鏡英於101年12月9日死亡,受告知 人與被告丙○○、甲○○、乙○○、丁○○、戊○○因繼承所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10 月30日花院楓112司執仁字第2393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 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查 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17至168頁),復未據受告知人及被告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受告知人及被 告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 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受告知人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受告知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 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受告知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 訴之聲明,及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 未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主文 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鏡英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61.4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267.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地號(面積:115.3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地號(面積:93.5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5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號,總面積:43.5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庚○○ 24分之5 2 丙○○ 24分之5 3 甲○○ 24分之5 4 乙○○ 24分之5 5 丁○○ 12分之1 6 戊○○ 12分之1 (註:應繼分比例之計算) 被繼承人林鏡英於民國101年12月9日死亡,其配偶林有新先於87 年6月14日死亡,丙○○、甲○○、林秀妹、庚○○、乙○○、林京鞍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林鏡英之子林德財於86年9月25日死亡,無配 偶子女),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林秀妹於78年5月28日死亡, 由其子女丁○○、戊○○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分之1;嗣林京鞍 於110年6月2日死亡,林京鞍繼承自林鏡英6分之1之應繼分,由 其兄弟姊妹即丙○○、甲○○、庚○○、乙○○再轉繼承,應繼分各24分 之1(1/6×1/4=1/24),故丙○○、甲○○、庚○○、乙○○繼承自林鏡 英、林京鞍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5(1/6+1/24=5/24)。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4分之5 2 被告丙○○ 24分之5 3 被告甲○○ 24分之5 4 被告乙○○ 24分之5 5 被告丁○○ 12分之1 6 被告戊○○ 12分之1 1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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