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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4號 原 告 鄭采鳳 訴訟代理人 周英賢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A4331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18時19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保華一路與海涵路口附近時,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並填掣 第BZA4331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6月6日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 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於113年10月11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BZA4331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固不否認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然本件民眾 檢舉僅提供物證,欠缺人證,且警員並非專業人士,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人員方有專業性,故不應由警員舉發, 且原告向該裁決中心去電查詢結果,並未受理本件違規案件 。況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前直行時,並未變更行車方向, 且地面車道數由二車道變更為三車道時,並未於地面繪設變 更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字樣,是以原告未使用方向燈並不構 成違法,被告予以裁罰,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8:19:18 至29秒-原告車輛行駛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見方向 燈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車號0000-00。另採證 影片顯示整體車流、車速之客觀情況,原告僅須依規定開啟 方向燈進行變換車道即可,並無可見之緊急情事發生,亦無 得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規定 之情節。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   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 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舉 發機關113年 8 月 7 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4231700號函 等影本及採證光碟、自光碟擷取之照片等附卷可稽,經核無 誤,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8:19:18-18:19:30,原告 駕駛4170-KB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見方 向燈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有當 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 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檢舉、裁決有誤云云,惟查,①道交條 例第7條之2、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所謂之科 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 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 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勘 驗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即本件採 證光碟),其畫面顯示自然連續不中斷,時間亦有完整呈現 ,顯可還原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情形,具有真實性,自得作 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原告主張尚需人證,始可裁罰,為無理 由。②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民眾 於原告之違規行為終了日(113年4月3日)起7日內(檢舉日: 113年4月8日,見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時間欄之記載)檢具 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 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員警 非專業人士不得舉發,於法有違。③原告行車方向雖係一直 向前,然倘有變換車道行為,即應全程使用方向燈,此為道 交條例第42條第1項所明定,道路主管機關並無再於地面繪 設字樣或以標誌提醒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不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4

KSTA-113-交-1454-202502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1號 原 告 呂俊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111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7時10分,在國道2號東向19.3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15日舉發,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民眾之影像無法明確提供當時汽車行駛之時速,當時前 方車輛已轉為壅塞減速之中,此情況車速無法高速行駛切入 ,並無造成後方過於唐突與驚嚇之反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於影片顯示時間07:10:43至07:10:46時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 (即不足10公尺),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 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7:10:40:影片開始。拍攝者位於中間車道。拍攝者車輛 距前方車輛(下稱A車)約3組白虛線。   ⒉07:10:41:右側車道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出現,並 撥打左側方向燈。   ⒊07:10:40至07:10:42間拍攝者車輛約經過3組白虛線,約30 公尺。   ⒋07:10:43:系爭車輛在右側車道持續往前行駛且略靠左, 並持續撥打左側方向燈跨越車道線,此時A車剎車燈亮起 ,與拍攝者車輛距離不足3組白虛線。   ⒌07:10:45: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進入拍攝者所在之中間車道 ,車尾與拍攝者車輛不足1組白虛線。   ⒍07:10:47:系爭車輛完全進入拍攝者所在之中間車道,與 拍攝者車輛不足1組白虛線。   ⒎07:10:52: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第225 至22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檢舉人車輛於0 7:10:40至07:10:42即2秒內行經約3組白虛線(即30公尺) ,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與檢舉人車 輛距離不足1組白虛線(即10公尺)等情。準此,當時檢舉 人車輛時速約54公里(計算式:30÷2×60×60÷1,000=54),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與後方檢舉人 車輛保持至少27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系爭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之距離不足10公尺,顯然不足前開行車安全距離,已可 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原告此舉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且在 主觀上亦易於造成他車駕駛人因無充分時間預知而就該變換 車道之行為未能為適當之反應(包括因一時受驚而為不當之 反應)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是否影響他車之行車速度或已 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結果,要屬不論),從而其前開主張,並 無可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2025-02-24

TPTA-114-巡交-11-20250224-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曾耀正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上訴人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同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規定。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 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 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 則者,即為法所不許。至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 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定。關於訴訟標的之 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 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時,應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 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緣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10時9分至52分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峨嵋 街、成都路、漢中街、武昌街二段等路段,因有「不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等違規行 為,相對人分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規定,開立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而為裁罰(下合稱原處分,詳細違規時、地、事實、 法規、裁罰主文,均如附表),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乃以112年度 交字第20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訴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 不服原裁定,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108年10月27日共被開立48-A01T85265、48-A01T85 264、48-A00TPY913、48-A01TP85266、48-A01TPY409、48-A 00TPY911號6張罰單,吊扣駕照時間為110年4月14日,明顯 違規時擁有合法駕照,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字643號行政訴訟判決更改罰單內容,提高罰款由新臺幣 (下同)600元改為9,000元/張,有為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者,不服法院裁定確定書而另開罰單;相對人違 反訴願法第81條規定開立無照騎車之罰單並偽造簽名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罰處分 部分,曾經原告起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1 日以111年度交字第6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一 ),撤銷附表編號1所示裁處書,駁回其餘之訴,嗣於112年 3月1日判決確定;另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裁處書裁罰處分部 分,曾經原告起訴後,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1月3 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二 )駁回,嗣並於112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核對當 事人及訴之聲明均與前確定判決一、二相同,而前確定判決 一爭訟事實,係因抗告人於111年3月20日上午10時45至52分 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漢中街等處,因「不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 實而遭裁罰;前確定判決二爭訟事實,係因抗告人於111年3 月20日10時09分至52分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武昌街 二段、成都路等處,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等 違規事實而遭裁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係因其於相同 時、地,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舉發機關所舉發,遭相對人認 定違反相同規定,而以原處分為裁罰。此均有前確定判決一 、二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43至152頁、第15 3頁、155至169頁、第191頁)、本件起訴狀(含證物、附件 ,原審卷第11、25、47、69、85頁)、原審調查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85至188頁)、附表所示裁罰處分書(原審卷第65 、67、71、93、97、101頁) 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前確定判決一、二與本件訴訟標的為同一,原裁定以本 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9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 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訴之 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應以起訴合法為 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查本件抗告人 於起訴狀並未聲明退還相關罰鍰,嗣於原審113年5月21日調 查程序時,當庭追加聲明「裁判退還新北法務部強行扣繳之 4筆共36,000罰款」,並於113年5月27日陳報狀載明「陳報 呈請退還扣繳之罰金單號如下:A00TPY911、A01T85265、A00 TPY909、A00K3B165」(原審卷第186、189、217頁),惟抗 告人起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 自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裁定併予駁回, 亦無違誤。綜上所述,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舉發日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裁處法規 處罰主文 1 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52峨嵋街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45漢中街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52峨嵋街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4 111年3月20日掌電字第A01T85265號 112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52峨嵋街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5 111年3月20日掌電字第A00TPY909號 112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09武昌街二段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罰鍰9000元 6 111年3月20日掌電字第A00TPY911號 112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45成都路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罰鍰9000元

2025-02-24

TPBA-113-交抗-27-20250224-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風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8462號),原由本院分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案件受理,因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風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於警 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 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因為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更正為「 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又本 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 高;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交通工具 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案以前,未曾有酒後 駕車之紀錄,及本件酒測值數值等情,暨考量被告學歷(國 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智識、家境、品行 、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2號   被   告 黃風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風雲於113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即太陽蝦場,飲用啤酒2杯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體內酒精濃 度消退,仍於同日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福五 街口時,因為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遂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風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113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太陽蝦場飲用啤酒2杯後,仍於同日稍晚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接受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3

KLDM-114-基原交簡-4-20250223-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何家文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文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0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 某處所,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2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年月29日3時16分許,行經 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與東湖路口時,因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經警方攔查後,並於同年月29日3時36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紀錄表1張、北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 查車籍資料1張、查駕駛資料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則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5-02-21

ULDM-114-港交簡-29-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献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献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明知吐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者」更正為「明知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献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21號   被   告 王献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献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夜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 崙路某不詳處所飲用藥酒半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超過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8)日9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並於同日9時5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献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2-20

KSDM-114-交簡-191-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8號 原 告 林川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新北 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 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43分許,行經基隆 市○○區○○○路00號1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 舉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基警交字 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日前(後更 新為同年9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汽車駕 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情形,遂於113年8月23日依前 開條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單位查覆,本件舉發並無違誤。且裁決適法。當時系 爭車輛是要由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未使用右側方向燈 。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6款: 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2、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3、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4、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資料、原告陳述資料、舉發機關函、檢舉影片翻拍照片 3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49、51、57 、59至69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依據檢舉照片截圖(見本院 卷第61至64頁),錄影時間2024/07/09 17:43:09,系爭車 輛左側方向燈亮起,並且往其右邊之外側車道行駛,車身跨 越車道線,部分進入外側車道,錄影時間2024/07/09 17:43 :10 系爭車輛車身均在外側車道,左邊方向燈熄滅。錄影時 間2024/07/09 17:43:12 車輛持續行駛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 。系爭車輛當時往右邊換至外側車道,然其顯示左方向燈, 其方向燈顯示之方向有誤,當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章 無疑。 ㈣、原告起訴時提出前開照片,然其置放截圖照片之順序依序為 錄影時間2024/07/09 17:43:10、錄影時間2024/07/09 17:4 3:11、錄影時間2024/07/09 17:43:09(見本院卷第17至18 頁),試圖誤導相關單位其係欲往左變換車道打左方向而非 向右變換車道打右方向燈而取得對其有利之認定,然實際之 照片順序需依照前開順序依序為列,原告此一證據之提出方 式,難謂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2538-2025022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00號 原 告 黃宥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577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6時20分,在國道2號西向12.4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23日舉發,並於 同年7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影片僅能看到短短數秒,因變換車道屬連續動作行為, 未能看到前後30秒畫面,以利參考判定。另當時原告看後視 鏡,應該是距離足夠,所以才會變換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系爭 車輛打左側方向燈後即偏離原中線車道,並從中線車道變換 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且2車之 距離相當接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6:20:04: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位於內側車道,與前方 車輛(下稱A車)距離約3組白虛線。   ⒉06:20:04至06:20:06:拍攝者車輛經過4組白虛線加1個白 線段。   ⒊06:20:08:拍攝者車輛右側之中間車道有一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出現。   ⒋06:20:09: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撥打左側方向燈,此時內 側車道之拍攝者車輛與A車距離不足3組白虛線。   ⒌06:20:11: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並撥打左側方向燈,自 中間車道靠左跨越車道線,此時位於內側車道之拍攝者車 輛與A車不足3組白虛線,與系爭車輛約1組白虛線。   ⒍06:20:13: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內側車道,距離拍攝者車輛 不足1組白虛線。   ⒎06:20:16: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75至78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檢舉人車輛於06:20: 04至06:20:06即2秒內行經約4組白虛線及1個白線段(即44 公尺),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與檢 舉人車輛距離僅約1組白虛線(即10公尺)等情。準此,當 時檢舉人車輛行車時速約79公里(計算式:44÷2×60×60÷1,0 00=79.2),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 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應 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持至少約39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系 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僅約10公尺,顯然不足前開行車 安全距離,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原告此舉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安全距離不 足之情形,且在主觀上亦易於造成他車駕駛人因無充分時間 預知而就該變換車道之行為未能為適當之反應(包括因一時 受驚而為不當之反應)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是否影響他車 之行車速度或已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結果,要屬不論),從而 其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2025-02-20

TPTA-113-巡交-200-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0號 原 告 葉雙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如 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違反如附表所 示之處罰條例規定,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違規屬實,遂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如附表所 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嗣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依如附表所示之規定,裁處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僅右轉未打方向燈,竟同時間同地點開罰6張單,原告為 貧民且弟弟腦死器官受損,可否原諒記過,僅付一張?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重新檢視影像,系爭車輛於113年5 月9日15時58分於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光明路口轉彎未使 用方向燈、逆向行駛,明德二路紅燈右轉、行駛人行道。另 於113年5月23日15時59分,在基隆市七堵崇禮街、光明路口 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 幣(下同)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 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六 、駕車行駛人行道。 3、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 4、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2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八、第4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十二、第53條…。 5、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 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 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 發一次為限。 6、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7、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採證影像、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 、舉發機關函2份、原處分及各該送達證書等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7至77、79至107頁),可認為真實。 ㈢、如附表編號1至4與附表編號5至6,雖違規地點均相同,違規 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9日與同年113年5月23日,並非原告所 述均在同一時間違規。 ㈣、又觀之舉證照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 間,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已侵入對向車道,已屬於不按遵 行方向行駛,而其接續行駛至路口附近,並未使用方向燈而 右轉,且當時行向燈號為紅燈,又右轉後行駛於人行道上, 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其有如附表 編號1至4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甚明。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 時間,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其行向之對向車道,雖於 綠燈右轉,但其右轉並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是以,原告確實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違規行為。 ㈤、附表編號1至4與附表編號5至6兩組行為,均非同一違規行為 ,自無法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 1、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範,為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 ,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 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 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 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 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 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 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 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 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 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 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 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個別 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 ,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處罰條例之意旨。 2、經查,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 按遵行方向行駛」、「行駛人行道」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分 係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及「作為」義務,原告之上揭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2項違規行為固屬時間密接、違規地點亦 相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足認駕駛人於轉向前應先使用 方向燈,亦即原告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已先行該當處罰條例第42 條所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裁罰要件,從而,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時點客觀上即可與其「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時點予以各別區分,故審酌原告違規之行為各別、違規態樣 均不相同,且分別違反處罰條例之不同條款(第42條、第53 條第2項)等規定,復考量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轉彎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等 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確區分之個別不作 為及作為義務,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 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再者,依據 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範,其當屬於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之 義務。依前開規範意旨,自得分別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章行為,被告依如附表 所示之條文,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裁決日期 裁決書號(北市監基裁字)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處罰條例) 裁處罰鍰(新臺幣) 舉發通知單字號(基警交字) 應到案日期 1 113年7月18日 第25-RA0000000號 113年5月9日15時58分 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和光明路交叉 第42條 1,200元 第RA0000000號 113年7月17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23日)前 2 113年7月18日 第25-RA0000000號 113年5月9日15時58分 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和光明路交叉 第45條第1項第1款 900元 第RA0000000號 113年7月17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23日)前 3 113年7月18日 第25-RA0000000號 113年5月9日15時58分 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和光明路交叉 第53條第2項 600元 第RA0000000號 113年7月17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23日)前 4 113年7月18日 第25-RA0000000號 113年5月9日15時58分 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和光明路交叉 第45條第1項第6款 600元 第RA0000000號 113年7月17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23日)前 5 113年7月18日 第25-RA0000000號 113年5月23日15時59分 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崇禮街口 第45條第1項第3款 900元 第RA0000000號 113年7月28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30日)前 6 113年7月18日 第25-RA0000000號 113年5月23日15時59分 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崇禮街口 第42條 1,200元 第RA0000000號 113年7月28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30日)前

2025-02-20

TPTA-113-交-218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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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   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7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黃俊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俊雄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 KTV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7時18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南投縣○○市○○ ○街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 發現黃俊雄面露酒容,遂於同日17時45分許,當場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紙及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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