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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薇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劉曉薇(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再依幫助犯 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補充說明如 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 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 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是以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原審同 此認定,核無不當。  ㈡刑之減輕部分之補充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原判決就 此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雖有誤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瑕疵,惟對量刑結論不生影響,依無害 瑕疵審查原則,應認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㈢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並無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薇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曉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領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劉曉薇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 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曉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2-43頁、院卷第111、120-121頁),復經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 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 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詐欺行為人 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 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至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 ,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甚鉅,本案被告曾為○○○○員工,業據其坦承在卷(警卷第 23頁、偵卷第42頁),此亦有卷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郵政 員工存簿儲金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7-39頁),是 其理應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 ,不得隨意交給他人,竟仍知法犯法,主觀惡性已難認輕微 ;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00元,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歷經偵審程序 仍未獲取教訓,且迄今仍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 ,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受 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掩飾真實 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行為實屬不當;參以被告曾為○○○○員工,且被 告於111年間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5-16 業),竟不知警惕、知法犯法,再度輕易將其本案帳戶提供 予他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工作、經濟及身心狀況(院卷第122、1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於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儀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儀芬聯繫,向陳儀芬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儀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1時2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7-73頁) ⒉匯款單據(警卷第8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65、83-8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2 林芯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芯卉聯繫,向林芯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芯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 9時27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芯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5-96頁) ⒉照片、匯款單據、存摺內頁、手機頁面截圖、協議書等文件(警卷第114、118、127、129-138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99、103-10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3 劉重賢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重賢聯繫,向劉重賢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重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2時32分許 1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重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7-149頁) ⒉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9-17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3-16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112年11月17日 9時2分許 5萬元 4 李嘉慧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嘉慧聯繫,向李嘉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7日 9時35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3-18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警卷第195-197、19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7-188、191-193、21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5 李玉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玉雲聯繫,向李玉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玉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1時37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5-21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5-23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3-225、229-23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2025-03-14

HLHM-113-原上訴-78-202503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小萍 指定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112年度偵 字第3799號、112年度偵字第6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小萍(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 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原審雖就洗錢防制法民國113年8月2日 修法生效部分未及比較,此由本院逕以補充比較說明如下) 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謂:本案情形,關於被告是否知 悉同案被告張秀美(下稱其姓名)之犯行,僅有張秀美之證述 ,並無補強證據相佐,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知悉張秀美之犯行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上犯意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與張秀美之間本無相當熟識,又僅因吸毒而認識,2人 間無何特殊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在卷( 原審判決書第10頁),被告既非張秀美之配偶、父母、子女 ,或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血 親等關係,而國內金融帳戶申請程序無何難處,張秀美如何 需要借用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來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是以被 告所稱: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借予張秀美,係因張秀美欲借 用帳戶辦理低收入戶補助,並作為收取補助款之帳戶,因相 信張秀美,不知悉會被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一節,與衛 生福利部或縣市政府審查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所需 準備資料不符(例如: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當地區公告的最低生活費以下、家庭人口等,可參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站公告),復據張秀美否認上 情在卷(原審卷第213、215頁)。何況被告就其辯稱借出帳戶 時之情節,於原審另稱:伊當時覺得使用他人帳戶辦理低收 入戶且需要款卡及密碼很奇怪等語(原審卷第279頁),顯 見被告知悉任何人絕無可能使用他人申辦之人頭帳戶辦理低 收入戶並收受補助款,且根本無需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堪認上開辯詞僅係被告為脫免罪責所虛構出之情節,實則 並無其所述情節,是被告所稱出借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緣由無 從信採。 二、原審係以被告之供述、張秀美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以及附 表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暨一般金融機構之作 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或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均 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理,且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 密碼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匯入及轉出之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 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 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 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超過10年,除申辦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外,另有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帳戶等語( 原審卷第275至27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 歷練之人,則其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任意交付他人,可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 無諉為不知之理,復為與張秀美共同獲得5萬元報酬,仍將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予張秀美,其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而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為論斷並未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非單憑張秀美之證述,遽認被告涉 犯本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新舊法比較之補充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上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 。經綜合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 處罰,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 何況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自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 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雖就上開113年 7月31日修法部分未及比較,惟適用法律規定之結果並無不 同,此由本院逕以比較說明即可)。 四、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素行,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次數及告訴人損害 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經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法律 規範之目的等綜合考量,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 量刑原則,辯護人請求從輕量處等語,為無理由。 五、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15、1 17、127、12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作成 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小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秀美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23號、112年度偵字第3799號、112年度偵字第62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小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秀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張秀美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提供 報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 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告以提供金融帳戶 可獲得家庭代工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遂允諾 提供金融帳戶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於民國111年5月 5日某時,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宜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人, 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陳冠宇施用詐術,致陳冠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1本案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本案帳戶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張秀美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將 陳冠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冠宇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蔡小萍、張秀美依其等智識及生活經驗,均可知悉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 之他人欲提供報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 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 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各別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告 以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家庭代工材料費5萬元後,因缺錢花 用,2人商議後遂允諾提供金融帳戶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用,由蔡小萍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經將 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張秀美後,由 張秀美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以LI 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施 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 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蔡小 萍、張秀美提供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將林秀琴匯入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蔡小萍、張秀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8至2 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張秀美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C卷第100至101頁、第213至214頁、第275頁)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022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見C卷第237 至239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張秀美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被告張秀美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蔡小萍部分: 訊據被告蔡小萍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其申辦,且有將該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被告張秀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係借用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予張秀美,係因張秀美欲借用帳戶辦理低收入戶 補助,並作為收取補助款之帳戶,因相信張秀美,不知悉會被使 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云云;被告蔡小萍之辯護人則為蔡小萍辯 稱:蔡小萍與張秀美為○○○○關係,2人又為樓上及樓下之○○,非 毫無交情,故信任張秀美所述欲辦理低收入戶補助而借用帳戶, 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蔡小萍所申辦,蔡小萍並將其所申 辦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被告張秀美後,由張秀美在 位於花蓮縣○○市○○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小蔡」之人 ,復以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人,嗣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於111年9月16日3時55分許經彰化縣○○分局○○分駐所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乙節,業據蔡小萍、張秀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附 表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遭前述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用 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前引附表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 各項證據附卷可憑,是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有於甲○○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所得贓款 後,旋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乙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 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 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 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 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 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主 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 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 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我國社會近年來 ,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 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 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 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 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蔡小萍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予張秀美時,已知悉其 帳戶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收取帳戶者,並預見收取帳戶 者可能為詐欺集團,但為與張秀美共同獲得5萬元報酬,仍 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予張秀美等情節 ,業經張美秀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臉書看到借貸資訊,因當 時與蔡小萍同住,有將與對方間之對話內容給蔡小萍看,蔡 小萍當時有詢問會不會被騙,伊回稱不知道,蔡小萍聽後未 立即將帳戶資料交給伊,伊與蔡小萍講好拿到5萬元後,其 中1萬元繳房租,剩下4萬元歸蔡小萍,經過約4日蔡小萍始 將帳戶資料交給伊等語(見D1卷第124至125頁);於本院準 備序時供稱:伊當時需繳房租缺錢,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 稱提供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密碼後,可獲得5萬元報酬,伊 當時即有告知蔡小萍上情,蔡小萍表示可能有問題會被騙, 不願交付帳戶資料,隔2至4天後,蔡小萍又詢問伊是否真的 可以拿到報酬,並與伊表示拿到5萬元後,留下1萬元繳房租 ,其他給蔡小萍租房子及繳車貸,並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給伊,伊嗣於111年9月12日晚間某時先將提款卡寄出,再以 LINE告知對方密碼,蔡小萍並有追問何時可拿到錢,伊寄出 帳戶資料後發覺很像前次交付帳戶被騙之狀況,要求蔡小萍 掛失,但蔡小萍未立即辦理掛失,至約5日後刷存摺發現有1 0萬元入帳戶才去掛失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 於臉書找工作,對方表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會有5萬元,伊 有將對話紀錄給蔡小萍看,並告知蔡小萍伊使用之郵局帳戶 已遭警示不能使用,需要蔡小萍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蔡 小萍當時有詢問為何要寄提款卡,及為何要他人帳戶,並表 示會不會有問題、會不會騙人等語,並不願當下提供帳戶資 料,伊當時回應不要就算了,隔2至3日後蔡小萍主動詢問伊 真得可以拿到5萬元嗎,表示其要拿4萬元,剩下1萬元給伊 繳房租,伊寄出提款卡後,就後悔要求蔡小萍辦理掛失,但 蔡小萍拖延約5日後,去刷存摺,發現有10萬元匯入帳戶, 始辦理掛失等語,就其與蔡小萍間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動機、原因、報酬之分配、交付帳戶資料方式、後續要求掛 失等情節前後所述皆屬一致,且張秀美所稱於寄出金融卡後 發覺有異要求蔡小萍辦理掛失,蔡小萍確於張秀美所稱交付 提款卡之日起約5日後即111年9月18日辦理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金融卡掛失等節,與被告蔡小萍於審理時自承:張秀美於 111年8、9月間有跟我說要掛失金融卡等語相符,並有前引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48022號函存卷可查;而張秀美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即得依法減刑,不因其有無供出 共犯參與情節有異,當無誣陷蔡小萍之誘因及動機,故認張 秀美前揭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堪以採信。至蔡小萍之辯 護人固主張張秀美所述看到臉書詐騙訊息係稱借貸或家庭代 工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蔡小萍討論是否提供帳戶資料 等情節僅有被告張秀美單一陳述,另指摘被告張秀美於偵查 中未向檢察事務官坦認事實一及曾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 而遭警示等情節,主張張秀美前開證述不可採信,惟張秀美 已就收取帳戶者以提供報酬為誘因收取帳戶之報酬金額、經 過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皆屬一致且詳盡,況上開證言之憑信 性及得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蔡小萍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委無足採。另蔡小萍之辯護人以張秀美未坦認犯行之偵查中 供述主張其上開證述不可採信,然張秀美於偵查中所為前開 供述係其以被告身份就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陳述,並非以證 人身份就不利於蔡小萍之情節具結後而為證述,未涉及蔡小 萍本案犯行參與之情節,無從以張秀美偵查中否認自己犯行 之供述,遽以推論張秀美於審理時具結後就蔡小萍參與犯行 之情節所為之證述不可採。是認蔡小萍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交付予張秀美時,主觀上已知悉非張秀美取得其帳戶, 而係由提供報酬為誘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做為人頭帳 戶使用,為與張秀美共同取得5萬元報酬,仍抱持姑且一試 之態度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予張秀美 ,由張秀美轉交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節,應堪 認定。  ⒊衡諸蔡小萍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超過10年, 除申辦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外,另有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做為薪 資轉帳帳戶等語(見C卷第275至276頁),可知其應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非脫離社會經驗而毫無 常識之人,復觀諸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 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 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足認蔡小萍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 能力及法治常識,故蔡小萍憑其自身智識、經驗,並可透過 網際網路、媒體宣導知悉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當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資格、資力限制,亦無收取高額費用,而與己無特殊情 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不願自行申辦帳戶,卻以5萬元高 價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其代價顯然不相當,該行徑常與詐 欺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 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 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卻僅因自己需款孔急,姑且一 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⒋蔡小萍於審理時供稱:伊有申辦2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超 過5年沒有使用,而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交常使用並為薪 資轉帳帳戶,故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付張秀美等語(見C 卷第276頁);又依卷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顯示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間,除附 表編號2本案帳戶金額欄所示甲○○匯入款項後遭提領之紀錄 外,並無其他交易記錄,可徵甲○○匯入遭詐欺之贓款至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前,帳戶鮮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亦所剩無幾 ,堪認蔡小萍係將久未使用、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 他人,以避免自己發生損失,益徵蔡小萍於交付帳戶時已可 預見收取帳戶者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帳戶之目的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以該人頭帳戶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因此 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 成功借貸獲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蔡小萍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 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 ,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蔡小萍就其與張秀美 間之關係,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張秀美為○○國中之○○○○關係 ,不知悉張秀美實際住址等語(見D1卷第45頁),辯護人則 為蔡小萍辯稱:蔡小萍之○○與張秀美之○○同在○○監獄服刑而 相識,蔡小萍之○○曾要求蔡小萍與張秀美同住等語(見C卷 第259頁),已徵2人僅因○○○○及○○於獄中相識而有連結,並 無密切往來,亦無相當熟識;而張秀美就此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與蔡小萍為一起吸毒而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又蔡小萍、張秀美2人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前案紀錄,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則張秀美所證稱因一起吸毒而認識之情節,應堪採信, 是蔡小萍與張秀美間既本無相當熟識,又僅因吸毒而認識, 難認2人間有何特殊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蔡小萍所稱因信 賴張秀美而交付帳戶乙節,已難採信;又蔡小萍就其所稱借 出帳戶時之情節,於審理時另陳稱:伊當時覺得使用他人帳 戶辦理低收入戶且需要款卡及密碼很奇怪等語(見C卷第279 頁),顯見蔡小萍知悉任何人絕無可能使用他人申辦之人頭 帳戶辦理低收入戶並收受補助款,且根本無需他人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而蔡小萍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 已如前述,又豈會相信不熟識之他人所提出借用帳戶不合理 之說詞並交付帳戶?且蔡小萍就其借出帳戶後有無管控措施 之情節,僅稱:伊沒想過借多久,亦未詢問張秀美何時可返 還,復無詢問張秀美辦理低收入戶補助之進度等語(見C卷 第278至280頁),其既然懷疑他人借用帳戶之說詞,實無可 能於毫無管控措施前提下交付帳戶,是蔡小萍前揭所辯之情 節,實與常情有悖,殊難採信。  ⒍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蔡小萍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蔡小萍於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供他人為 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人查 緝,堪認蔡小萍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之行為可能犯幫助犯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不違反其 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蔡小萍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小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秀 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一般洗錢罪不同,其性質非 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被告2人於行為後雖有增訂 上開法律規範,仍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 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外,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提供報酬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做為人頭帳戶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得預見將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據被告張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小萍部分亦經認定如上;其 等客觀上將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並無積極、明 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又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應論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被告張秀美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冠宇,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被告蔡小萍、張秀美 以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甲○○,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張秀美如事實一、二所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係於不 同時間、地點,交付不同之金融帳戶資料,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張秀美如事實一、二兩犯行、蔡小萍如事實二所示犯行 ,均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張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 ,參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張秀美前有多次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蔡小 萍前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⒉被告2人提 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 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被告張 秀美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然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C卷第129頁)之犯後態 度;被告蔡小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⒋被告2人提供帳戶資料所為幫助 洗錢犯行之次數及告訴人損害金額;⒌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及被告蔡小萍所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秀美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需扶養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貧寒及低收入戶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C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張秀美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 非長、犯罪手段相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各次犯罪情節 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被告張秀美固提供附表一所示兩帳戶,被告蔡小萍提供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充作人頭帳戶而為犯罪工具,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係由被告2人親自收 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 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該款項應屬正 犯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 被告2人均否認有收受交付帳戶之對價,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2人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 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 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 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 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1年)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陳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逾111年5月5日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工作人員向陳冠宇佯稱:因訂單重複,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網銀轉帳 5月5日 20時32分許 9萬7,2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中華郵政戶名「張秀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P2,第27至2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2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P2,第23頁】 ④○○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P2,第13頁、第17至21頁】 ⑤警詢筆錄【P2,第7至10頁】 5月5日 20時37分許 9萬7,210元 5月6日 0時41分許 2萬9,985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逾111年9月15日假冒拍賣網站工作人員向甲○○佯稱:於拍賣網站之賣場需簽署協議及認證等語。 網銀轉帳 9月15日 16時45分許 9萬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蔡小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P1,第32至34頁;C,第237至23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第27至28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P1,第18至25頁】 ④○○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第11至17頁】 ⑤警詢筆錄【P1,第3至7頁】 9月15日 16時54分許 9萬9,981元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9642號 P1 吉警偵字第1120019207號 P2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D1 112年度偵字第3799號 D2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C

2025-03-14

HLHM-113-原上訴-59-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渝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7、8398、839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渝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張渝琪較為有利,原 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除就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錯誤而就論罪科刑部分有所不 當(詳下述)外,其餘事實、理由暨沒收與否等認定,均無不 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論罪科刑 以外之理由,與沒收與否之說明(如附件)。並變更不當部分 之記載如下: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民國111年3月30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 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 ,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 ,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則從未到庭 ,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受詐 欺而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 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 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原判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詐得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檢察官已起訴 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 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予「周○華」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4名告訴人詐欺取財,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正視己過之 意(本院雖不得以被告否認犯行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 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 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2千元、未婚、無扶養之親屬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渝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7、8398、8399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渝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渝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 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申請網路郵局功能,復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網路 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張渝琪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都在我自己身上,我沒有給別人 使用過本案帳戶,我只有將本案帳戶帳號給之前工作過的派 遣公司,我當時是在電子工廠上班,給帳號是用來匯薪資, 我沒有給密碼,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的小額提款是我跟朋友間 的轉帳,我借錢給朋友或朋友借我錢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其等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匯出等情,業經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院卷第112-1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於111年3月30日,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功能,復將本 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未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透過友 人介紹認識「周○華」,「周○華」叫我提供郵局帳號、密碼 供他使用,我立刻就辦了網銀給他使用等語(偵15734卷第2 9-31頁)。復觀諸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周○華」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周○華」向被告稱「 我需要登入平台跟網銀,需要妳配合喔」、被告回稱「要怎 配合?」、「周○華」稱「需要收驗證碼」、被告回稱「摁 」…「周○華」向被告稱「張小姐妳有登入網銀嗎」、被告回 稱「不好意思,剛上去看一下,忘記跟你說,沒事,看完了 !沒有要登了」…「周○華」向被告稱「郵局怎麼無法登入」 、被告回稱「我沒有登入阿」乙節,有被告與「周○華」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15734卷第65、67、7 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周○華」要登 入其網路郵局,被告亦配合為之,且被告嗣後應有將其本案 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周○華」使用,否則「周○ 華」豈會於無法登入或被告再行登入時向被告確認本案帳戶 網路郵局之使用情形,是被告最初於警詢之供述,方與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較為可信。又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係 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臨櫃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 碼,該帳戶網路郵局於同日9時20分許登入,並於同日10時1 1分許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後啟用等情,有中華郵政1 13年6月25日儲字第1130040491號函暨所附查詢網路帳號歷 史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附卷可佐( 院卷第93-97頁)。準此,被告應係於111年3月30日親自前 往郵局臨櫃申請網路郵局及設備綁定密碼,復將本案帳戶網 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周○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述與警詢時之供述 內容大相逕庭,亦與其先前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不符(偵15734卷第67-71頁),本院已難採信。又本案帳戶 網路郵局功能為被告自己臨櫃開通、設定,而本案帳戶內款 項欲透過網路郵局轉出時,涉及用戶財產轉移,自然需經該 帳戶持用人之同意,而網路郵局交易取得持用人同意之方式 多是利用交易密碼、指紋或臉譜等生物資訊來辨識帳戶持用 人身分,亦即被告如非將上述辨識帳戶持用人之資訊交與他 人用以開啟、同意本案帳戶之交易,則他人當不可能得以透 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將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而被告既然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之轉出為其本人所操作之行為,則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否則他人自不可能得以恣意使 用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又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 等節,有本案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可證(偵15734卷第41- 47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 郵局帳號及密碼,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  ⒊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 緝,而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 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 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 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 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 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 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從而,本案若 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且有不任意變更密碼之合意,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準預 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被害人等 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 ,認為被告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 受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無疑。此觀諸被告與「周○華 」間之對話紀錄甚明(偵15734卷第67-71頁),由上開對話 紀錄可知,「周○華」要求被告協助登入網路郵局、於被告 交付帳戶後確認被告不再自行登入、於其無法登入網路郵局 時要求被告確認原因,被告則不斷向「周○華」要求預支薪 資,可見被告確係因貪圖利益而出售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隨意支配控制,以確保可順利提領詐騙款 項無訛。  ⒋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院卷第117 -123、155-171頁),惟被告是否留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存 摺,與其是否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 並無必然之關聯,自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未將其本案帳戶網路 郵局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另由卷內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 號、密碼之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亦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之行為,故起訴書記載交付提款卡、存摺部分,應 予更正,附此敘明。至被告辯稱:未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業如前述,係事後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 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自陳其高職肄業,從事服 務業等語(院卷第153頁),且觀諸其警詢、偵查及審理筆 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就上情 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致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轉帳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 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郵局功能,即可以輸入網路郵 局帳號及密碼,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轉匯款項使用甚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又未設有任 何防免他人用以轉匯之機制,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 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且知悉密碼者轉出後,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 並未預見,自有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 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甚明。  ⒊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 ,並加以提領致生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使其等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匯出,以此方式製造 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應係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 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 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之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 供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 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3-22頁) ,素行不良;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 遭詐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其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朋友說我只要去辦帳號提供給主管,每月就有薪水… 「周○華」叫我提供郵局帳號密碼給他使用,我就立刻去辦 了網銀給他使用,他就預支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等 語(偵15734卷第29頁);再觀之被告與「周○華」間之對話 紀錄,「周○華」稱「我會幫妳申請跑銀行的車馬費」、被 告稱「摁,謝謝」(偵15734卷第65頁)…「周○華」稱「先 匯5000到妳郵局帳戶…張小姐,5000已經匯好,妳可以先提 領支用喔」、被告回稱「主管,我領到了,非常謝謝你幫忙 」、「周○華」稱「不用客氣…佣金也是匯到郵局可以嘛」、 被告回稱「可以」(偵15734卷第67頁)…嗣被告不斷以財務 困難為由,向「周○華」要求預支薪資,「周○華」復同意預 支被告2,000元(偵15734卷第68-69頁)…「周○華」向被告 表示「這期薪資合計37,500,有預支7,000,明天上午12點 之前匯入郵局,可以嗎」、被告回稱「可以」…惟「周○華」 嗣後即以公司系統故障為由,拖延支付薪資,被告則不斷向 「周○華」要求給付薪資(偵15734卷第70-71頁),由上開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從「周○華」處已實際取得5,000元、2, 000元,至少獲得7,000元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辯稱其未收到任何 報酬云云,與其先前警詢所述不符、亦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本案帳戶於110年3月30日後,雖有小額款項陸續轉入後旋 遭提領,惟除上開被告與「周○華」對話中提及被告實際領 取之7,000元外,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其餘款項亦均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報酬,是就其餘轉入本案帳戶內 之小額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9時30分許起,致電陳○敏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刷消費,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止付云云,致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9日 22時48分許 2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49卷第1-4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0849卷第9-1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10849卷第35-36、43-4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10849卷第5、31-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4月9日 23時50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4月9日 23時59分許 4萬9,981元 111年4月10日 0時36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4月10日 0時52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4月10日 0時56分許 4萬9,981元 2 張○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1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張○珉佯稱:其證件遭人持之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張○珉陷於錯誤,將其金融帳戶交出後,其帳戶內存款即遭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日 9時50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643卷第13-15頁) ⒉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提供之文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4643卷第29-4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43卷第19-22、25、5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14643卷第55-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2日 9時22分許 50萬元 3 陳○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21時許起,致電陳○均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需配合指示解除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8日 0時2分許 14萬9,98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734卷第7-10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5734卷第21-23、2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734卷第19、2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15734卷第41-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8日 0時4分許 14萬9,985元 111年4月8日 0時7分許 14萬123元 4 吳○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6時9分許起,致電吳○梅佯稱:因店家疏失導致多扣款,需依指示辦理止付云云,致吳○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外幣帳戶解約、將金融帳戶交出,並將其帳戶內存款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8日 0時5分許 4萬9,98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17卷第27-33頁) ⒉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8317卷第71、81、83、85-89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317卷第55-56、13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8317卷第135-137頁)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移送併辦 111年4月8日 0時6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4月8日 0時8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4月8日 0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4月8日 0時10分許 4萬9,984元 111年4月8日 0時11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二: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卷 偵10849卷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3號卷 偵14643卷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734號卷 偵15734卷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卷 偵8317卷

2025-03-14

HLHM-114-上訴-8-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森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此可知,當事人提起 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的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森皓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號 第一審判決,於113年5月27日提起上訴,但被告於上訴狀僅 記載:「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內容,而未記載具體上 訴理由。該上訴案經新竹地院於114年1月9日送由本院審理 並繫屬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1月22日 送達被告當時所在地「法務部○○○○○○○」,並由被告本人收 受。詎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被告的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上訴-233-20250314-2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李宜玲 李柏靚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48、81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二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甲、李宜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李宜玲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即其附表一、二所載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依 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如其附表一、二「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及定應執行刑。已 詳述其證據及理由。 二、李宜玲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參與本件犯罪,有案發當時伊 仍在職之卷附在職證明可佐,且可傳喚房東、調閱租屋處監 視器攝錄影像,及參酌伊提出李柏靚與黃苑如之對話紀錄暨 影像,即能證明當時伊並未與李柏靚同住一處,請求詳細查 明,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依憑李宜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共犯李柏靚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沛琳、江麗雲之指證,及卷附李柏 靚或李宜玲與被害人等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買賣契約書、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納骨設施與禮儀 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翻拍照片、ATM轉帳收據明細、交易 明細翻拍畫面、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等相關補強證據,經 綜合判斷,認為李宜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 信,據以認定其有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已詳 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李宜玲於原審翻異前供,否 認犯罪之辯詞,何以均不足採信,以及李宜玲在本案並非當 面接洽被害人等,而係透過電話,冒充買家與被害人等聯繫 ,故其參與行騙方式,與其當時有無正職或兼職工作無關, 李宜玲雖提出其健保繳納紀錄之在職證明,亦無從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均依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 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之明確論述 及說明,仍執前揭有正職工作之同一陳詞,對原審證據取捨 持相異評價,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應以 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 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李宜玲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前揭意 旨所載對話紀錄暨影像,及聲請傳喚租屋處之房東或調閱該 處監視器攝錄影像,以供調查,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李宜玲上訴意旨所云,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 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李宜玲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 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例外情 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 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此外,前揭部分既從程序上駁 回李宜玲之上訴,則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乙、李柏靚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李柏靚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不服原 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 明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對判決內容尚難甘服,上訴 理由容後補呈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對原判決附表一、二部分之上訴均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本件李宜玲、李柏靚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 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三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其2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宜玲、李柏靚就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猶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19-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昱翔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方昱翔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刑,除所諭 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 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期之手段, 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 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 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酌被告責任、整體刑罰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 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 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分離審判。 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 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級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 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 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 關係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 ,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 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 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 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方昱翔(下稱被告)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刑度並不爭執 ,僅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8、135頁),因宣告刑 與緩刑諭知非不得分離,且於本案宣告刑未逾2年之前提下 ,諭知緩刑與否,與宣告刑部分應不會產生矛盾,依前揭說 明,被告聲明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與原審所量處宣告刑之 間,並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部分,上訴聲明效力 應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 三、本件被告合於緩刑之規定並適宜為緩刑宣告,理由如下: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 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 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另有1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但被告就該案有提起上 訴,尚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6-1、36-2頁),合於緩刑之消極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當庭與告訴人 詹皓翔達成和解,旋並賠償給付完畢(本院卷第141、153頁 ),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接受被告之道歉,願原諒被 告(本院卷第140頁);另就積欠放款債權人戴昌榮新台幣 (下同)20萬元債務部分,被告已支付281,500元,有被告 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償還 金額已高過所貸數額甚多,雖因債權人迄不到庭,未能就其 等民事糾紛達成和解共識,應認債權人已無損失,合於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之規定,另 衡酌前述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情,以及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本院卷第14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建立遵守法律規範 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   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4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HLHM-113-上訴-159-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昱翔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74頁、第102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宣告刑)部分,其他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計6罪)(本 院卷第29頁),本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6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依刑法 第66條本文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故被告所犯6罪處斷刑最輕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 ㈢、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發票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偽造如同附 表所載之8紙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與編號2,編號5與編號7 部分各均論接續犯之一罪),可見,被告非偶然、一時偽造 ,其偽造完成後,並未形成反對動機,仍繼續偽造,一再翻 攪法律秩序,由此亦可見其僥倖之心,及漠視法律的輕率心 態。 ㈣、原審就被告所犯6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宣告刑均落在 接近處斷刑下限之刑度,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次數、張 數、所生危害、僥倖輕率心態等,原審就各罪均量處有期徒 刑1年7月,量刑已稍嫌寬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應 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鄒茂瑜分別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HLHM-113-上訴-160-202503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筌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 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此種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規定甚明 。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均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 所為之上訴。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 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 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 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人所提起之上訴,均應認為不合 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 於原審法院為之」,係採「到達主義」。上訴書狀應到達原 審法院,上訴之訴訟行為始生效力。至於上訴書狀何時作成 、何時交付郵遞,均不在所問。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筌論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原審判決後,已 於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32分死亡,此有敏盛綜合醫院開立 之被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下稱簡上卷】第59頁)。而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所提上訴書係以113年9月16日士檢迺辰113請上253字第11 39058042號函檢送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下午時段到達,有 該函上收文戳章可查(簡上卷第7頁)。再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每日下午時段向本院發送之公文,均係於下午3時30分 許到達本院,有本院書記官向本院收文人員查詢之公務電話 紀錄存卷可佐(簡上卷第51頁)。是可知本案檢察官所為上 訴,係於被告死亡後提出於本院,依照首開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LDM-114-簡上-57-2025031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連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連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增列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扣案之麻將1副、方 位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400元」,應更正為「扣案之 賭具麻將1副、骰子3 顆及方位骰子1顆、抽頭金400元」。 說明如下:觀之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97至105頁),可知本案扣案物品應如上開更正後所示, 且當事人亦係就上開更正後所示之物為協商,是原起訴書之 記載應屬誤繕,爰更正如上。  ㈡證據另增列「被告林雪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協商程序時之 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  ㈠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合意,可認雙方就本件犯 罪事實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形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經本 院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 之權利,且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已保障被告 之訴訟權利,是協商內容既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 意為之,協商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虞,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協商結果,本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㈡另就沒收部分:  1.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扣案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及方位骰子1顆 等物,係警當場扣得之賭博器具,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臺幣400元 ,為被告本案收取之抽頭金,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新增理由:「沒收 與刑罰、保安處分併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原條文第1項 第1款協商之事項,應不限於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 受緩刑之宣告,應包括沒收之協商,爰增訂之。」是沒收既 屬協商事項,若雙方已達成沒收之協商合意,法院本應尊重 此一協商結果,且上開沒收之合意亦未有於法不合之處,自 應於雙方協商合意範圍內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賭具麻將1副 2 骰子3顆 3 方位骰子1顆 4 新臺幣400元

2025-03-13

HLDM-113-原易-16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鄭閎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4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68、23874號,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鄭閎倢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提起上訴,載稱「聲請理由後補」,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0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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