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9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蔡宗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涉伊母親陳碧蘭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遭伊
室友「林駿翔」未經同意擅自竊取,非伊所主動交付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曉琪、陳碧蘭之證述、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時許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作詐欺告訴人匯
入12萬元款項之用,且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
經判處有罪確定,復任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
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犯罪,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衡其素行、
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
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法律適
用亦屬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且量刑基礎迄未改變,
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主張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林
駿翔」所竊取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許仲傑到庭作證。然被
告上訴所辯,除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供稱:我有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借給同住的友人「林駿翔」,對方跟我說因為他沒
錢,他前妻匯錢給他,所以要跟我借帳戶用,我當時在洗澡
,就把卡片交給他並告訴他密碼,讓他去樓下領錢等語(見
偵卷第48至49、132頁),全然相左外,依被告與「林駿翔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駿翔」於112年10月2
6日凌晨0時49分許即向被告陳稱「卡先借我,我先去做生意
,我回來的時候再看有沒有」,經被告先回覆「了解」,並
於上午6時12分許、37分許、11時31分、43分許分別向「林
駿翔」陳稱「有沒有領到?我等一下要用卡」、「你大概多
久?我抓一下時間,我媽等一下要用卡」、「我現在急著用
卡」、「我媽在等,一直在催我」等語,甚於112年10月30
日仍再向「林駿翔」表示「你到底要不要把卡拿回來」等語
(參偵卷第51至52頁),堪認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即主動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駿翔」使用,其所辯卡片
遭竊取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聲請傳喚證
人許仲傑用以證明本案提款卡係遭「林駿翔」取走之請求,
亦屬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原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用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借用其不知情之母陳碧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而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之前某日,提供予「林駿祥(
音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許曉琪行騙
,致許曉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0時59分許、
同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0,000元至
陳碧蘭之上開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蔡宗原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蔡宗原固坦認其有將其母陳碧蘭所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也是受害者,其室友騙
其的提款卡,他說他是警示帳戶無法收款,請其先幫他收款
,他把其母親的提款卡拿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云云。經查
:
(一)被告有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母陳碧蘭所申
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許曉琪行騙
,致許曉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0時59分許、
同日11時1分許,匯款100,000元、20,000元至陳碧蘭之上開
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曉
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碧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綦詳
,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及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
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
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
其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既曾因提供帳戶犯行而遭法院判罪處刑,其對上開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之常情,自應有所認知。
況長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
申辦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
導、刊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
民眾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對
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
之人,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
使偵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
有縱使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後,持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
以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本案帳戶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均堪認定
。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暨考
量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13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