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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銘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柯銘貴(下 稱被告)係明知臺北市○○區○○大道00巷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 (下稱本案房地)實質所有人為柯宜城、柯宜宏,其僅為借 名登記之出名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及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電腦檔案之準公文書上,並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狀之行為,而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 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時效已完成,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⑵我是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若非自有房屋,告訴人柯宜城 (下稱告訴人)、柯宜宏不可能讓被告設籍於此,因會增加 房屋租賃的稅務支出,代書倪伯瑜是告訴人所認識,且其未 去承辦訂立合約記載本案房地為借名登記,亦未向地政事務 所設定反質押設定避免脫產,顯見本案房地並非借名登記, 我因遺失權狀才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主管機關公告30日無人 異議,主管機關才依法補發新權狀予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⑶告訴人自認沒拿過本案房地之權狀 正本,柯宜芬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柯宜芬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33、542號及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38號案件判刑;⑷柯宜宏(已歿)曾於 另案民事案件自認本案房地為合法買賣過戶給被告,柯宜芬 用信託名義騙我信託本案房地給吳亞倩,因認本案房地我無 法要回,我就沒有上訴,告訴人患有心智不全症狀、表達能 力受限制,原判決卻認同其證述,原判決有偏頗之虞等語( 見本院卷第25至51、102至103、115至119、131至138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 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此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本件被告之 犯罪行為終了日為民國107年5月2日,告訴人於111年12 月2 0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見他字卷第3至15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 偵查後,嗣於112年10月27日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見審易 卷第7至8頁),顯未逾20年之時效期間。是本件就被告所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法院自應為實 體審理。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顯屬無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雖屬常態事實,然主張借名登記者,仍得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釐清 、證明之。又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 ,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 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 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 ,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 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 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 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 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 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 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 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 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 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 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是查:  ⒈證人即代書倪伯瑜於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6號民事事 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4月7日柯 宜芬、吳亞倩、被告和我約在建成地政事務所旁的7-11碰面 ,要去辦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所以要辦信託及抵押權 設定登記,柯宜芬、吳亞倩告訴我,本案房地是柯宜芬家族 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未經柯宜芬家族同意,以本案房地對 外借貸,因此本案房地要返還柯宜芬家族,請我幫忙規劃; 於是,我提議先辦信託、抵押權設定登記,此因我幫柯宜芬 概算移轉登記之稅金過高(約130幾萬元),柯宜芬手上沒 那麼多現金,又怕被告趁機以本案房地借貸,或未清償銀行 借款導致法拍,才建議如此辦理,這樣被告就無法隨意借貸 ,且辦完信託後,吳亞倩亦可分年移轉給柯宜芬;當時大家 都圍坐在7-11用餐區長桌,我說的話大家都有聽到,被告親 口跟我承認他們之間法律關係是「借名登記」,但被告不簽 承諾書,要我們相信他會將本案房地還給柯宜芬家族,我有 問被告今日是否要將本案房地還給柯宜芬家族,被告說對, 我才建議要作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我告訴被告若不簽承 諾書,信託還是要做,被告有答應,因此我們一起去建成地 政辦理信託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由被告信託、抵押權登記予 吳亞倩,該信託與抵押權設定是被告親自送件,當時陪同者 有我、我助理阮珮君、吳亞倩、柯宜芬、柯宜芬配偶等語( 卷附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字卷第113至119頁) ,與證人阮珮君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具結證述:倪伯瑜是我 從事代書業之主管,109年4月7日我陪同倪伯瑜至建成地政 事務所旁的7-11,處理信託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制式 文件,我是去協助用印;當天倪伯瑜向到場者解釋承諾書之 意義,被告情緒激動,被告有說我都保管本案房地這麼久了 ,為什麼要不信任我;客戶不會提「借名登記」這種用語, 他們當場是說「保管」,我在現場聽到被告說他有保管本案 房地,也有聽到柯宜芬跟被告說在未經同意之情況下貸款等 語(卷附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字卷第129至132 頁),及證人柯信雄(即被告之哥哥)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 結證證稱:我出生時就住本案房地,父母也在此養我們這些 小孩,我於61年間離開本案房地,此因當時4個小孩有分家 約定,父母表示本案房地留給大哥柯輝煌(即柯宜芬之父) ,柯輝煌不想之後身故還要重新登記,直接登記給其2個兒 子即柯宜城、柯宜宏,柯輝煌接手本案房地後,其他兄弟都 搬家,只剩柯輝煌、柯莊娥(即柯輝煌之妻)、柯宜城、柯 宜宏(即柯輝煌之子)及柯宜芬、柯宜娟(即柯輝煌之女) 在住;後來柯輝煌跟我說柯宜娟之配偶(即柯輝煌之二女婿 )作生意失敗,柯宜城、柯宜宏原本在二女婿公司上班,有 幫公司作保,怕柯宜城、柯宜宏因公司倒閉遭牽連,本案房 地會被查封,我就建議柯輝煌先將本案房地先過戶別人名下 ,如果無可靠的人,可登記在我們兄弟名下。後來柯輝煌就 跟被告(即柯輝煌之弟)談,本案房地就登記被告名下等語 (卷附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字卷第123至129頁 )互核相符,考量證人倪伯瑜、阮佩君及柯信雄於另案民事 事件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倪伯瑜、阮佩君 及柯信雄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 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倪伯瑜、阮佩君及柯 信雄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自然合理且具體詳 細,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曾美琪所為之證述,應屬 信而有徵。  ⒉又證人柯莊娥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現與告訴人及柯宜宏 之2名子女同住本案房地。我先生柯輝煌是我公公柯阿朝之 大兒子、被告是小兒子,公公分家時,把本案房地分給柯輝 煌。本案房地雖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但從頭到尾都是我們家 的,權狀也都在我們家,我女兒柯宜芬有將本案權狀拿去放 保險箱,被告也知道本案房地不是他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3 3至136頁),核與證人柯宜芬於原審審理結證證稱:我從小 到大都住本案房地,102年間移居海外,每年定期回臺仍住 本案房地,平時由我母親柯莊娥與我弟弟柯宜城居住。60幾 年間,我祖父柯阿朝分家產,我父親柯輝煌補貼了一些錢, 拿了本案房地,為避免後續移轉產生稅金,由我祖父直接移 轉登記到我兩個弟弟柯宜城、柯宜宏名下;其後於93年間, 我妹妹家之公司發生狀況,我弟弟幫我妹婿作擔保沒有告知 ,因本案房地是我父親所有,當時我父親柯輝煌急著找可信 賴之人借名登記,而被告是我叔叔,我父親說被告可信,遂 於94年12月12日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當時代書是 被告找的,但權狀沒給被告,我父親柯輝煌於97年往生後, 就在臺灣銀行租借保險箱,將黃金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都放 在銀行保險箱等語(見易字卷第109至116頁)相符,並與前 揭證人柯信雄(即被告之哥哥)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結證證 述內容一致,復有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房地94年12月12日之所 有權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易字卷第73頁), 可知證人柯莊娥、柯宜芬及柯信雄上開證述有客觀證據予以 佐證,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不動產借名登 記在我國實屬常見之情形,只要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不動產所 有權之借名人為能確保自身對不動產之所有權,避免將來出 名人將不動產據為己有,保留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資證明自 己方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與事理常情相合,足認本案 房地應係柯阿朝分家時分予柯輝煌,但避免稅賦,故於分家 時直接登記予柯輝煌之子即柯宜城、柯宜宏,其後因柯宜城 、柯宜宏為柯輝煌之女婿擔保,柯輝煌擔心本案房地遭到拍 賣,因而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弟弟即被告,但為確保自 己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故保留本案房地94年12月12日之所 有權狀,嗣於柯輝煌過世後,遂將本案房地94年12月12日之 所有權狀保存於銀行保險箱,由柯輝煌之後代即柯宜芬所持 有,被告僅為本案房地之出名人,而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 等情無訛。  3.細繹被告與柯宜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柯宜芬: 】你每個月幾號繳貸款?【被告:】2日1萬,20日1萬6仟。 【柯宜芬:】嗯,你不可以害我們,沒地方住,你一個人, 我們11個人,怎麼辦?【柯宜芬:】有事要跟我商量。   【被告:】好。【柯宜芬:】你是不是,有申請新的土地所 有權狀,如果有要一起帶出來。【柯宜芬:】要帶身分證、 印章、先辦印鑑證明。【柯宜芬:】星期一,4月6日,早上 ,麻煩你再來一趟萬華捷運站。【被告:】星期二可。【   柯宜芬:】你讓我很難跟我家人交待,我自己也不知道該如 何是好,你是我們最信任的人,你最討厭人家的背叛,結果 ,你背叛我。【柯宜芬:】星期二,我要帶我媽媽複診。   【柯宜芬:】星期一早上。【柯宜芬:】所有權狀,您是否 有辦新的?【柯宜芬:】要一起帶來。【被告:】星期一要 工作,報歉。【被告:】抱歉。【柯宜芬:】星期二,下午 ,可以嗎?【被告:】可以。【柯宜芬:】中午,大約1點 ,方便嗎?【被告:】好。【柯宜芬:】新的權狀,你要帶 去。【柯宜芬:】因為我帶舊的去沒有用。【被告:】好。 【柯宜芬:】你是不是只有跟一銀貸款而已,沒有其它的貸 款對嗎?【被告:】是。【柯宜芬:】我明天可以先去找你 拿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嗎?因為我必須要先填寫資料,以便拜 二方便辦理。【柯宜芬:】看你約在哪裡上班地方,我去找 你拿,要不然資料內容太複雜。【被告:】上班地點很遠, 不用。【被告:】星期二給您,星期三辦。」等內容(見偵 字卷第115至117頁),可知被告面對柯宜芬之質疑時,均無 反駁柯宜芬並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爭執其方為本案 房地所有權人之意等情,至為明確,倘被告確為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人,何須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柯宜芬,益徵被 告僅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非所有權人甚明。況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太記得我大哥即柯輝煌賣給我的價 金為何,應該是900多萬元,柯輝煌欠我580萬元,當時可能 是代書沒有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 17頁),但其於原審審理供稱:我忘記柯輝煌欠我多少錢, 大概470萬元、48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認為我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 他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證被告供述之核心 內容(即其稱柯輝煌欠款金額為何,及其於94年間是否曾取 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已有所變遷,難以信實。至臺 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33、542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 38號案件係關於柯宜芬於109年6月4日之犯行,與本案無涉 ,而被告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4.基上,稽之證人倪伯瑜、阮佩君、柯信雄、柯莊娥、柯宜芬 上開證述內容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其為本案房地借名 登記之出名人,並非所有權人,卻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及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檔案之 準公文書上,並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主觀上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從而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 屬無稽,洵非足憑。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明知其僅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本 案權狀未曾遺失,竟虛捏本案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向建成 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足生損 害於柯宜城、柯宜宏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 發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述曾在機械生產工 廠擔任主管、亦曾任職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3名成 年子女與1名孫子、工專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 告偵、審中展現之犯後態度非佳、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 之情況、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本案房地爭議歷程、所 涉家族關係與背景事實、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就量 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 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 所犯刑法第214條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 ,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㈣至證人柯宜城、柯宜芬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認無 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以傳喚;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任憑己意 執前詞爭執,均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27

TPHM-113-上易-184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9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蔡宗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涉伊母親陳碧蘭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遭伊 室友「林駿翔」未經同意擅自竊取,非伊所主動交付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曉琪、陳碧蘭之證述、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時許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作詐欺告訴人匯 入12萬元款項之用,且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 經判處有罪確定,復任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 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犯罪,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衡其素行、 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 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法律適 用亦屬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且量刑基礎迄未改變, 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主張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林 駿翔」所竊取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許仲傑到庭作證。然被 告上訴所辯,除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供稱:我有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借給同住的友人「林駿翔」,對方跟我說因為他沒 錢,他前妻匯錢給他,所以要跟我借帳戶用,我當時在洗澡 ,就把卡片交給他並告訴他密碼,讓他去樓下領錢等語(見 偵卷第48至49、132頁),全然相左外,依被告與「林駿翔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駿翔」於112年10月2 6日凌晨0時49分許即向被告陳稱「卡先借我,我先去做生意 ,我回來的時候再看有沒有」,經被告先回覆「了解」,並 於上午6時12分許、37分許、11時31分、43分許分別向「林 駿翔」陳稱「有沒有領到?我等一下要用卡」、「你大概多 久?我抓一下時間,我媽等一下要用卡」、「我現在急著用 卡」、「我媽在等,一直在催我」等語,甚於112年10月30 日仍再向「林駿翔」表示「你到底要不要把卡拿回來」等語 (參偵卷第51至52頁),堪認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即主動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駿翔」使用,其所辯卡片 遭竊取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聲請傳喚證 人許仲傑用以證明本案提款卡係遭「林駿翔」取走之請求, 亦屬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原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用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借用其不知情之母陳碧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而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之前某日,提供予「林駿祥( 音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許曉琪行騙 ,致許曉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0時59分許、 同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0,000元至 陳碧蘭之上開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蔡宗原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蔡宗原固坦認其有將其母陳碧蘭所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也是受害者,其室友騙 其的提款卡,他說他是警示帳戶無法收款,請其先幫他收款 ,他把其母親的提款卡拿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云云。經查 : (一)被告有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母陳碧蘭所申 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許曉琪行騙 ,致許曉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0時59分許、 同日11時1分許,匯款100,000元、20,000元至陳碧蘭之上開 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曉 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碧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綦詳 ,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及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 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 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 其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既曾因提供帳戶犯行而遭法院判罪處刑,其對上開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之常情,自應有所認知。 況長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 申辦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 導、刊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 民眾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對 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 之人,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 使偵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 有縱使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後,持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 以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本案帳戶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均堪認定 。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暨考 量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3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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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銘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康東榮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蔣丹萍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石家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7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62號、第156 號、第157號),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石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銘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 康東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玖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蔣丹萍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石家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8至9行「且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3至15行「【興富發國際23 .07】所持有以不詳方式(或為被害人於生活中提供商家而遭 擷取,或係被詐騙而提供,或因簽賭或幫助洗錢而提供予上 游)取得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應更正為「【興富發國 際23.07】所持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倒數第5至4行「將 附表一【偽造之連署切結書編號】欄所示583人之偽造連署 切結書」應更正為「將如附表三【偽造之連署切結書編號】 欄所示576人之偽造連署切結書」;倒數第1行「層層轉送予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而行使」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 性。」。 ㈡、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投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8日職 務報告、被告張崇銘與同案被告蔣子皓「明鏡止水」間對話 紀錄擷圖、本院112年聲搜字003387號搜索票、證人侯益恩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被告蔣丹萍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000114號搜索票、被告 張崇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 蔣丹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照 片等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張崇銘、 康東榮及蔣丹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石家瑋於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起訴者,依上揭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 未就被告冒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起訴,然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審。 ㈡、被告4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利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 、劉儀姝、謝智全、李怡萱之個人資料、非法利用如附表三 所示之個人資料,及未經同意偽造其等連署書之行為,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㈤、被告4人以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為目的,同時實現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 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張崇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張崇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張崇銘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張崇銘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張 崇銘辯稱: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不一樣,應無累 犯適用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犯之加重並不以罪質與 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而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 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求郭台銘、賴佩霞 順利通過連署,本應循正當途徑取得連署書,竟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利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 、劉儀姝、謝智全、李怡萱之個人資料及偽造其等之署押、 利用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像,以偽造 文書方式進行連署,不但危害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林聖文 、蘇宇揚、賴建志、劉儀姝、謝智全、李怡萱及附表三各被 害人之權益,並對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正確性產生危害, 所為甚屬不該,並參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康東榮與被害人王長久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19第369至370頁),兼衡其等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以被 告4人之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王長久、 邱羽均、陳玥耒、林明義、黃智弦、徐善懷、黃勢升之意見 ,及被告張崇銘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卷19第125 頁、第169頁、第172頁、第179頁、第183頁、第562至563頁 、第565頁,卷18第401至4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㈧、被告康東榮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蔣丹萍及石家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 ,堪信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若令其等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 將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工作及家庭 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 會化。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康東榮、蔣丹萍及石家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康東榮、蔣丹萍及石家瑋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 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 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規定,命被告蔣丹萍及石家瑋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被告康東榮應向公庫支付19萬元,及其等均應 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支付公庫一定 金額、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張崇銘、蔣丹萍及康東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供承在卷(見卷19 第548至549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卷7第353至 392頁、第393至398頁、第415至449頁,卷18第319至359頁 、第365至3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張崇銘、康東榮及蔣丹萍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 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 被告4人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然既已送交與臺北市選舉委員 會,該物已非被告4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三 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及16所示之物,分別據被告張崇 銘、蔣丹萍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卷19第549至550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 明。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空白A4紙3張,顯與本案犯罪無 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半成品18張 供被告張崇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張崇銘 (卷1第33至39頁) 2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淺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張崇銘 (卷1第41至45頁) 5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康東榮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康東榮 (卷9第129至135頁) 6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蔣丹萍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蔣丹萍 (卷10第45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愷他命2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112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張崇銘 (卷1第33至39頁) 2 咖啡包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K盤3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新臺幣5800元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5 空白A4紙3張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6 Redmi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13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蔣丹萍 (卷10第45至49頁) 7 三星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8 信件1封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9 本票4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0 行照1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1 當票2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2 車輛取回同意書1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3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5 偽造連署書1包 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三所示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16 連署書1箱 無法證明為被告偽造之連署書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一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二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三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四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五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六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78號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68號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6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7號 卷12 被害人身分證件翻拍影本卷 卷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報告卷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77號卷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1號卷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2號卷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一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二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三 卷20

2025-02-27

TCDM-113-訴-724-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5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二、三所示等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 PO,含門號〇○○○○○○○○○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間,為謀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應聘部-方文漢」、「陳智雄」等人所 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判決 )。詎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上 開成員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由系 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 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法,向甲○○進行詐騙,甲○○因此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 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乙○○。而乙○○接獲「應 聘部-方文漢」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其預先準備之印有乙○○照片、未經同意冒用「億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黃宜珍」名義製作之工作證1張及蓋有 偽造「億騰投資」(下稱系爭公司)、「黃宜珍」印文之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存款憑證1紙(下稱上開物品),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甲○○出示上開物品,以向甲○○表彰其為 系爭公司外務員,並提出存款憑證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 此向甲○○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宜珍」、甲○○,甲○○並因此將現金100萬 元交予乙○○,乙○○並依「應聘部-方文漢」等人指示,將現 金100萬元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扣得 附表三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10 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7頁、第52頁)。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8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5頁 )。 (二)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76張( 見警卷第26至44頁、第46頁、第64至82頁、第85頁)。 (三)乙○○取款照片1張(見警卷第46頁、第85頁)。 (四)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黃宜珍」工作證翻拍 照片3張(見警卷第46至47頁、第84至85頁)。 (五)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見警卷第53頁、 第102頁)。 (六)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59頁)。 (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0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1至62頁 )。 (九)陳報單1份(見警卷第63頁)。 (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96至98頁)。 (十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1份(見偵卷第33 頁)。 (十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0、13689號檢察 官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43至46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應聘部-方文 漢」、「陳智雄」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 有偽造之「億騰投資」、「黃宜珍」印文,用以表彰外務員 「黃宜珍」代表「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前開憑證, 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於系爭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亦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 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 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 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 詐欺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全數洗錢之財物故無任 何減刑規定之適用),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取款車手、 告訴人損害程度高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 無業,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2個已成年子女 、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收入來源為子女所提供之生 活費、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然本院 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 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 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屬被告供 其涉犯本案所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54至55頁),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犯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 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 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 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甲○○ 112年7月30日至112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 10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厲朝正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甲○○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甲○○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旭豐門市將左列物品交付假冒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宜珍」之乙○○,嗣乙○○隨即將上開物品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76張、乙○○取款照片1張、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黃宜珍」工作證翻拍照片3張、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0、13689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見警卷第21至44頁、第46至47頁、第53頁、第59至82頁、第84至85頁、第96至98頁、第102頁;偵卷第33頁、第43至46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款公司章欄之「億騰投資」印文1枚 2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經辦人員簽章欄之「黃宜珍」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是(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54頁) 2 工作證1張(含證件夾1個) 是(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54頁)

2025-02-27

CYDM-114-金訴-25-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仁宏 被 告 林岱樺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7 號),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3、9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物品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甲○○為謀職而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A快槍俠」、「LABUBU」等人所屬、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緣甲○○可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審理中)及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由乙○○負責擔任出面與受騙民眾面 交款項之車手、甲○○負責擔任司機載送乙○○到場取款兼勘查 、把風現場狀況之監控手,另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丙○○進行詐 騙,惟因丙○○及時察覺報警處理,故未因此陷於錯誤,並配 合警方,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乙 ○○,而乙○○接獲「A快槍俠」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持其預先列印、自「A快槍俠」等人處取得之印有 乙○○照片、未經同意冒用「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承昊」名義製作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系爭公司)、「陳怡安」印文、未經同意冒用「張 承昊」名義而偽造其印文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收據(下稱 上開物品)在車上待命,並經甲○○持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 之地點拍攝現場照片後確認無遭查緝風險,乙○○始下車前往 附表一所示地點向丙○○出示上開物品,以向丙○○表彰其為系 爭公司外派專員,並提出收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 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兆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怡安」、「張承昊」,丙○○並假意將現金30萬 元交予乙○○,嗣經乙○○向丙○○收取上揭30萬元後,乙○○、甲 ○○旋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 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管仁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9頁;偵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71至75頁;聲羈卷第21至28 頁;本院卷第28頁、第125頁、第140頁)。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2至1 9頁;偵卷第21至24頁、第89至91頁;聲羈卷第29至35頁; 本院卷第38頁、第125頁、第140頁)。 (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 5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47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警方密錄器蒐證畫面翻拍、扣案物照片12張(見警卷第49至5 4頁)。 (二)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APP 截圖26張(見警卷第55至61頁)。 (三)勘查分析報告(乙○○扣案手機)1份(見警卷第62至81頁)。 (四)勘查分析報告(甲○○扣案手機)1份(見警卷第82至107頁)。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01至109 頁)。 (六)行車紀錄器、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 (七)113年12月30日刑事聲請狀(甲○○)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各1份(見偵卷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36頁、偵聲卷第3 至5頁、第7至9頁)。 (八)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0)(見 本院卷第83至87頁)。 (九)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89頁)。 (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7頁)。 (十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乙○○)各1份(見 警卷第28至32頁)。 (十二)手機勘察同意書(乙○○)1份(見警卷第33頁)。 (十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甲○○)1份(見警卷第34頁)。 (十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甲○○)1份(見警 卷第35至39頁)。 (十五)手機勘察同意書(甲○○)1份(見警卷第40頁)。 (十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T-0518)1份(見警卷第110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間,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而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外, 至少尚有「A快槍俠」、「LABUBU」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 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 甲○○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詐欺集團偽造系爭公司之工作證後傳送至被告 乙○○、甲○○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群組內,由被告甲○○載送被 告乙○○前往超商列印後,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 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 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可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 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車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人既預計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交與上游 成員,且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顯可製造金 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亦該當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惟因被告乙○○於 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致未及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上游 收水,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洗 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又被告2人與共犯「A快槍俠」、「LABUBU」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 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收據1張,其上蓋 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張承 昊」印文,用以表彰外務員「張承昊」代表「兆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簽署前開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2人 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系爭收據上偽造印文 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2 人負責監控、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 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 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 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 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 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 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 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 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 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 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 ,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二、科刑: (一)被告2人本案與告訴人面交30萬元時,因經警員埋伏查獲而 未得逞,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款,而 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 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 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 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獲利)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 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 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乙○○並業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主、客觀構成要件而自白在卷(見 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71至75頁;聲羈卷 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28頁、第125頁、第140頁)。是被告 乙○○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其涉犯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動機係為維持家計而 涉險觸犯本案,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同時有未遂犯之減輕其刑事由,本院 自得在減輕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甲○○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甲○○ 行為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形,且其漠視法紀,貪圖近利而涉險觸法,成為詐欺集團 之推手,其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甲○○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且無任何獲利,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 故本院認被告甲○○所犯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有 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 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監控手)方式加 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 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 另斟酌:1.被告2人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3 .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4.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監控手),5.告訴人尚無實際損害等 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 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 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2月、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 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 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 2人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甲○○雖涉 有本案犯行,係因負擔沉重家計,一時思慮欠周、貪圖小利 而失慮,冒險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因本案 告訴人並無實際損失,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揭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甲○○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 被告甲○○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又被告甲○○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1.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9、13所示物品,分別 屬被告2人所管領、供其等涉犯本案所使用,自均應依法對 被告2人分別諭知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被告2人涉犯本案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丙○○ 113年10月22日至113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 3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因丙○○前曾有遭詐騙之經歷故未陷於錯誤,惟仍佯裝欲面交投資款並相約於嘉義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交付左列物品。嗣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後,先由甲○○持手機前往上開地點查看、監控現場並將現場情形拍照傳回詐欺集團,再由假冒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承昊」之乙○○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向丙○○收取上開物品時,即遭查獲而未遂。 ⑴警方密錄器蒐證畫面翻拍、扣案物照片12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APP截圖26張、勘查分析報告(乙○○扣案手機)、勘查分析報告(甲○○案手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49至107頁;偵卷第101至109頁、證物袋)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乙○○、甲○○)、手機勘察同意書(乙○○、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T-0518)各1份(警卷第27至40頁、第110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印章欄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董事長欄之「陳怡安」印文1枚 3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經辦人欄之「張承昊」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管領人)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乙○○ 是(見警卷第3頁) 2 兆昇投資工作證1張(含證件夾1個) 乙○○ 是(見警卷第3頁) 3 「張承昊」印章1個 乙○○ 是(見警卷第3頁) 4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橢圓形)1個 乙○○ 否(見警卷第3頁) 5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正方形)1個 乙○○ 否(見警卷第3頁) 6 「曾錦隆」印章1個 乙○○ 否(見警卷第3頁) 7 篆刻印章(大)1個 乙○○ 否(見警卷第3頁) 8 篆刻印章(小)1個 乙○○ 否(見警卷第3頁) 9 手機(玫瑰金,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乙○○ 是(見警卷第3頁) 10 手機(鐵灰色,廠牌型號:OPPO RENO 10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乙○○ 否(見警卷第3頁) 11 手機(黑色,廠牌型號:REDMIN 12C)1支 甲○○ 否(見警卷第14頁) 12 手機(粉色,廠牌型號:IPHONE 15,含SIM卡1張)1支 甲○○ 否(見警卷第14頁) 13 手機(紅色,廠牌型號:IPHONE,含SIM卡1張)1支 甲○○ 是(見警卷第14頁) 14 手機(廠牌型號:ITREE 59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甲○○ 否(見警卷第14頁) 15 記憶卡(64G)1張 甲○○ 否(見警卷第14頁) 16 現金21,800元 甲○○ 否(見警卷第14頁)

2025-02-27

CYDM-114-金訴-37-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廷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威廷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0 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馬嘉妤、溫素蘭、陳玉清、黃 盛駐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馬嘉妤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2 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 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威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 以:這兩張提款卡是我遺失的,提款卡的密碼因為怕忘記我 會寫在背面等語,然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上開臺銀、中信銀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馬嘉妤、溫素蘭、陳玉清、黃盛駐警詢時之證據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 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 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 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 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 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 戶。復稽之本案詐騙集團係於112年11月17日使用中信銀帳 戶,向告訴人黃盛駐收取金錢後經車手領出,而被告旋於「 同日」將該帳戶掛失,有上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36頁)、刑案照片(見偵卷第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60253號函附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 頁),其時機恰與詐騙集團使用中信行帳戶時機相符,十足 可疑。 ⒊又金融卡密碼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 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 ,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 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是詐騙集團在收集 人頭帳戶時,多係人頭帳戶持有人主動(無論是否受騙)提供 密碼,詐騙集團實難以組織性方式盜取他人金融卡做為人頭 帳戶使用。而國人生活經驗中,雖因個人習慣不同,而可能 對金融卡密碼有不同之保管或記憶方式,然多數智識經驗正 常之人為保護自己的財產、避免遭他人冒用等情,殊無直接 填載密碼本身在金融卡背面,形同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 者可擅自使用帳戶提領款項,且縱然貪圖方便將書寫下之密 碼寫於金融卡背面或同置於一處,亦將以高嚴密手段看管該 等卡片,以免金融帳戶輕易遭他人使用。是被告於113年8月 8日偵查中訊問時,縱距遺失時間即112年11月間已久,被告 仍得以當庭背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見偵卷第202頁) ,足見被告熟稔該等密碼,且被告亦自承該之金融卡密碼與 其平常遊玩線上遊戲帳號之密碼相同,是該等密碼之使用頻 率較高,在人腦不斷重複記憶下,本較難以忘懷,未見有何 寫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況智識正常之青年,將金融卡密碼 寫於卡片背面,使他人得以任用金融卡之可能性甚低,則佐 以上開被告掛失金融卡之時機、詐欺集團難以竊盜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詐欺集團使用未經同意之帳戶風險甚高等情為綜 合判斷,堪認本案被告2金融卡係被告主動交付,並提供密 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 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項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 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 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被告自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 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年 齡為27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 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 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 戶之人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一節,應已有所預見,被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灼 然甚明。 ⒌被告雖辯以錢包遺失,錢包裡同時有中信銀、臺銀帳戶金融 卡及身分證,有在發覺遺失後隔日,向中信銀行掛失中信銀 帳戶提款卡,而因為臺銀帳戶金融卡平常沒有在使用,所以 沒注意到已連同錢包丟失,才沒有掛失,另錢包丟失的同時 身分證也丟失,所以後續因換發駕照需要,方才申請補發身 分證等語,惟查:將提款卡掛失之舉,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 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取款得手,或帳戶 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節相符,如此一來,除可 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亦可以此事後掛失 帳戶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 是自難僅以被告有掛失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之舉,遽為被告有 利之推定。又中信銀帳戶中於112年11月16日僅剩新臺幣( 下同)121元,數額不高,且距上次使用之112年9月28日時 隔亦近2月,是被告無法使用中信銀帳戶,並不會造成被告 有何具體損失,而被告掛失中信銀金融卡後,並無申請更換 或補發金融卡之行為,有中信銀行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460253號函附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5頁),此亦徵被告非有急用中信銀帳戶之情,則被告無 使用中信銀帳戶之急迫需求,亦非留有錢財在內,若本案被 告「果真」乃「遺失」金融卡,被告之掛失理由應係「避免 金融卡遭他人盜用」等金融風險,是被告既然有如此之認知 ,又豈會不徹查其錢包裡有何證件、物品丟失,而全然不知 其臺銀帳戶金融卡丟失、身分證件遺失之情形,況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我的錢包比一個手掌小一點,大小如8 分之1的A4紙大小,只有一個夾層,拉鍊拉開就是皮夾的全 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被告之錢包體積尚小、構 造簡單,持有者理應對其內裝載物品之項目知之甚詳。綜上 ,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難自圓其說,無足可採。  ⒍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平常有使用中信銀帳戶,作為償還貸款 使用,一般人不會將平常正在使用之帳戶交付他人,且金融 卡密碼置於背面係每個人的習慣不同等語為辯,惟查:中信 銀帳戶乃為償還貸款,非用於受領薪資或補助,且其內於11 2年11月16日已剩121元,所剩無幾,距上次使用之112年9月 28日時隔亦近2月,業如前述,是被告無法使用中信銀帳戶 ,並不會造成被告有何具體損失,自無法憑此動搖前開事實 認定。況就算為避免遺忘,而有另行書寫記錄提款卡密碼之 需求,衡情應將記載之書面與提款卡置於不同處,或以「密 碼提示」之方式記載,殊無直接填載密碼本身在金融卡背面 ,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 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保護功能,是被告聲稱其將提款卡密碼 寫於卡身背面之舉,以致於行竊或拾撿其遺失之提款卡者, 得以未經其同意使用其提款卡云云,顯與常情相悖,可信度 甚低,難以推翻檢察官之舉證。綜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均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所辯無足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 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因被告偵審中均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 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 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 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 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人 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前無犯罪經裁判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家中有90幾歲高 齡身體狀況不佳之爺爺奶奶需要扶養,從事資源回收業,每 月收入約4萬8,000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 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 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馬嘉妤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訊息,經被害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20分 3萬7,000元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2 告訴人溫素蘭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訊息,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9時52分 6萬8,000元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3 被害人陳玉清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訊息,經被害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7時24分 10萬元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4 告訴人黃盛駐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張貼投資訊息,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1時47分 1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

2025-02-27

TTDM-113-原金訴-120-20250227-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武賢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吳秀珠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6350/100570、1/1, 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1月30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112年3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1月30日以配偶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所有。嗣於審理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1月30日所為配偶贈與 關係及112年3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 不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1月30日以配偶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1月30日所 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3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卷三第85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配偶關係,民國112年1月間,原告同意將名下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0地號土地)以夫妻 贈與方式贈與被告所有。惟於兩造一起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辦理申請過戶登記之際 ,被告擅自隱瞞原告而逕自將原告所有同段39、151地號之 系爭2筆土地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非原 告所指定贈與之150地號土地。被告之行為係意圖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方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系爭2筆土 地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詐欺行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贈與關係不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贈 與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贈與法律關係存否為不明 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此確認判 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係贈與150地號土地予被告,而非系爭2筆土地,原告若 知上開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對系爭2筆土地並 無贈與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規定,為意 思表示之內容(贈與標的不同,在交易上至為重要)錯誤而 撤銷,是兩造間已無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回復原狀,將系爭2 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以蒙騙之詐術方法,擅自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方式(簽署權狀遺失切 結書),未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權狀辦理登記,觸犯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原告訴 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先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後再以夫妻間信任關係,取得 原告交付之身分證及印鑑章隨即進行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得 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 ㈣、又因被告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須支付提起本件訴訟 之律師費用,及將來委託地政士代書之塗銷登記費用等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 萬元。 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辜玉珍婚後共育有4名子女,嗣原告與林辜育 珍離婚,而被告則為失婚婦女,被告與前夫育有1子,兩造 因同病相憐於84年3月16日結婚,迄今已長達28年。被告婚 後將原告子女視為己出,夫妻關係親密,彼此扶持、相忍互 愛,原告平日生活起居皆由被告無微不至知悉心照料,甚者 原告身體漸衰,病痛纏身時,被告仍服侍在側,未曾離棄, 原告為感念被告長年陪伴身邊主動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2筆 土地贈與被告,而與訴外人杜雅玲、杜吳英花共同前往美濃 地政欲辦理過戶事宜,惟因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原 告遂親自填寫權利書狀補發相關文件,向高雄○○○○○○○○○申 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後向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兩造本預計一同至美濃地政辦 理系爭2筆土地過戶事宜,惟因原告身體不適,故原告交付 其個人所有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予 被告,由被告於112年3月1日至美濃地政辦理系爭2筆土地過 戶登記事宜。由此可證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 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係兩造本於自由意思 所達成,並無原告所謂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㈡、原告固謂兩造係約定贈與150地號土地予被告,並無贈與系爭 2筆土地之意思表示,然15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 中,原告並未將15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原告主 張贈與之標的為15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2筆土地云云,不足採 信,如被告係利用贈與150地號土地之際計畫蒙騙原告,則 原告大可將系爭2筆土地連同150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豈 有獨漏150地號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之道理。另就原告主張 持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乙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 證明,原告既係親自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 則被告即無任何觸犯刑法第339條及刑法第214條之不法侵害 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之被告有上述不法侵害行為,與合於 撤銷贈與要件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 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高雄市○○區○○段000地號、39地號(權利範圍36350/100570) 、15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3月3 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有土地謄本及 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卷一第23-33頁)。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處分書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40號處分書認再議駁回。原告仍不服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受理中(卷三第65- 77頁)。 ㈢、被告另以原告之子阿怒•以斯馬哈善•以斯利段為相對人聲請 核發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准予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1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命其不得對被告實 施騷擾等不法侵害行為確定在案(卷三第79-80頁)。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3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所致?如是,原告得否主張撤銷 其意思表示?如可,原告依民法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 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必須就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卷一第21頁以下)。惟查: 1、美濃地政於被告申請系爭2筆土地之權狀遺失補發申請後,曾 為30日公告,並將該公告函寄至原告位在高雄市○○區○○巷00 號之住所,並經其姪兒陳澤麟於111年12月15日代收,有前 揭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故原告曾收受上開 公告自足認屬實,原告既曾收受前揭公告自知悉系爭2筆土 地之權狀申請補發情事,衡諸常情,如非原告確有贈與系爭 2筆土地被告之意思,豈有明知被告申請系爭2筆土地之權狀 遺失補發後,不向地政機關異議之理。 2、原告固謂兩造係約定贈與150地號土地予被告,並無贈與系爭 2筆土地之意思表示,然15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 中,原告並未將15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原告主 張贈與之標的為15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2筆土地云云,不足採 信,如被告係利用贈與150地號土地之際計畫蒙騙原告,則 原告大可將系爭2筆土地連同150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豈 有獨漏150地號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之道理。 3、證人杜雅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自己要去 美濃地政辦事情,原告就跑來問我是否可以一起去,說要贈 送土地給被告,所以當天我跟原告、被告及我媽媽都有一起 去,原本原告因行動不便所以沒有下車,但因被告要辦的時 候地政人員說被告不是本人,要看到本人才能辦,我們就去 請原告下車自己去辦;原告在車上時就有稱要送系爭2筆土 地給被告,但實際上是辦幾筆我不確定,原告下車後就一直 辦到完才上車等語。 4、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聲請再議時,雖提出被告獨自搭高雄客 運公車回住家之錄影影片為證。然查,本件112年3月1日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收件時間為112年3月1日11時28分, 而上開影片被告獨自搭公車之時間為3月1日13時52分,此部 分之證據至多能證明被告確有獨自搭乘公車之事實,但無從 證明係被告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成後離開之事實,且證 人僅稱原告曾經與其等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但並未指明確 定日期,原告此部分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證人說謊,證詞不 足採信,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可採。又不論被告2次前往 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及登記有無原告陪同到場,本件爭點在 於原告是否事先同意贈與系爭2筆土地,並授權被告持其印 鑑證明、印章代為辦理移轉登記。而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中自承曾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足以變更土地 登記之重要物品交給被告,衡諸常情,堪認原告確有同意將 系爭2筆土地贈與被告之情形,而不足以認被告有未經同意 而去美濃地政辦理上開申請之情事。 5、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聲請再議時,雖提出光碟為證,主張係 被告曾自承係其擅自辦理,辯稱是地政機關之錯誤登記等等 ,然觀之光碟編號四影片內容,被告僅是在持手機錄影之人 (應為聲請人兒子阿怒)質問時,答以「我的意思就是你要怎 麼做就怎麼做」等語,並沒有自承擅自辦理,也沒有辯稱是 地政機關之錯誤登記等之言語,是被告此並無任何承認被告 有未得授權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甚明,自不足以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6、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聲請再議時,雖提出光碟編號五之影片 為證,稱原告之口頭遺囑並沒有要贈與系爭151、39地號等2 筆土地給被告云云。惟此係原告片面之行為,自不足以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7、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聲請再議時,雖提出光碟編號一之影片 為證,主張112年3月3日下午原告與其兒子(阿怒)討論遭被 告偽造過戶土地事宜時,原告已陳明其並無贈與之意思云云 。然查,依該影片所示,一開始在鏡頭右邊之男子(阿怒)問 原告:「你3月1號有去地政辦那個嗎?配偶贈與。你有去辦 那個嗎?」時,原告曾回答:「好像,有(點頭)」,而已自 其確有贈與之意思。雖之後原告之子阿怒立即提醒:「3月1 號」、持手機錄影之人則提醒:「前天」,原告即改口稱: 「前天,那沒有」。惟依此原告之陳述前後不符,且係係原 告片面之行為,自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8、原告除上開證據外,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程度 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先備位之訴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27

CTDV-112-原訴-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心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王心妤與告訴人陳俞宣為室友關係,竟僅因缺錢 花用,未經同意即進入告訴人房間內,擅自取走告訴人放置 於書桌下櫃子內之皮夾內現金,並花用殆盡,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時值壯年,為四肢健全之人,不思以合 法方式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誠屬 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 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王心妤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業經被告 花用完畢,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此 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4號   被   告 王心妤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8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妤與陳俞宣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一同承租居住於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18樓之7,王心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22時3分許,至上 址陳俞宣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陳俞宣放置於書桌下櫃子內之 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 二、案經陳俞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心妤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俞宣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608-20250227-1

軍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評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紹評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紹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裙 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 ,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 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電詢告訴 人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0 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34頁背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6號   被   告 林紹評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段00巷00號8             樓             居南投縣○○鎮○○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紹評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8時52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見代號BT000-B113110(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自動櫃員機提款 ,竟基於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SAMS 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開啟該手機之錄影功能後,自A女後方蹲下將手機鏡頭 伸至A女裙底下,由下往上錄影A女之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 影像得手。嗣A女察覺有異,轉身質問林紹評並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錄 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至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軍簡-2-20250227-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3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政雄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致水 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成透過劉○清(已歿,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仲介,向花蓮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山坡地、農牧用地,下稱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田○光以新臺幣(下同)36萬4,000元(含支付劉○清之仲介 費用10萬4,000元)購買00地號土地上之茄苳樹3棵,並由劉○ 清、陳○成委託邱○昌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花蓮縣○○鄉○○0○○ ○○鄉○○0○○○○00地號土地上之茄苳樹1棵(50年生、胸徑20至4 0公分、樹高8至10公尺,下稱A茄苳樹),經○○鄉公所於109 年8月12日派員會勘、經田○光領勘後,田○光在現場追加申 請移植另2棵茄苳樹,因該2棵茄苳樹或在00地號土地外或在 界線上,且非申請書所列,○○鄉公所乃以109年8月17日卓鄉 農字第1090012634號函文(下稱移植函)僅同意移植A茄苳樹 。 二、因陳政雄有意購買茄苳樹轉賣營利,田○光、陳○成均明知○○ 鄉公所並未核准移植鄰近00地號土地之同段00之0地號國有 土地(山坡地、林業用地,下稱00之0地號土地)上之森林主 產物茄苳樹1棵(胸徑1.3公尺、樹高13.65公尺,山價為19萬 758元,下稱本案茄苳樹);亦知悉同段00之0、00之0地號國 有土地及孫○芬、孫○財、孫○萬3人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 (以下就00之0、00之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 為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 坡地及森林法所稱之林地(非保安林地),均非田○光有權得 使用之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土地 ,竟為騙取陳政雄之買賣價金,而推由陳○成出面於109年9 月25日以55萬元將本案茄苳樹出售予陳政雄,並在現場向陳 政雄佯稱本案茄苳樹為移植函所載00地號土地上之A茄苳樹 ,可以挖掘運走等語。而陳政雄在現場目視可知田○光、陳○ 成等人所指之本案茄苳樹與移植函上所載之A茄苳樹胸徑大 小差異甚大,明顯非同一棵茄苳樹,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 ,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開發而任意挖掘與修建道路,但仍為順 利搬運已購買之本案茄苳樹,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田○光、 陳○成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由陳政雄僱用 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意聯絡之謝○吉、伍○龍、伍○麒及陳○ 崇,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自109 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10月5日中午止,由謝○吉駕駛 所有PC-200型挖土機與伍○龍、伍○麒及陳○崇,擅自在00之0 地號土地上開挖掘起本案茄苳樹,並擅自以前開挖土機在系 爭土地挖掘修建長約150公尺,寬4.5公尺(位於00地號土地 上之部分長度約占6分之1左右,就此00地號土地部分,業經 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之 道路以供搬運本案茄苳樹而為開發,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導 致路面沖蝕、邊坡裸露殘壁零星崩塌、坡頂產生裂隙,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陳○成、田○光、謝○吉、伍○龍、伍○麒及陳 ○崇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三、案經○○鄉公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 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 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立法理由載明:「未經聲明上訴 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 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 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 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 之」。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政雄(下稱被告)於00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法規競合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判決(按本案 起訴部分係於110年8月2日繫屬於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 起上訴(於111年3月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25號(下稱前審)判決認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僅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更一卷第203、204頁),於112年1月10日 繫屬最高法院(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卷第5頁) ,最高法院審理後,除將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 院審理外,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被告上訴第三審之效力 所及(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第5頁),是上 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 ,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更二卷第213、223頁),且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可佐。職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土地上 ,未經該等土地所有人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開挖掘起 本案茄苳樹及挖掘修建道路以供搬運本案茄苳樹,致生水土 流失結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㈠供述證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傅○光於警詢;證人 邱○昌、○○鄉公所農業技士朱○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 造林檢測員蘇○俊於偵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成於警詢及偵 訊及原審及本院前審、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光、謝○吉、伍○ 龍、伍偉騏、陳○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及原審等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①田○光與陳○成之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41 頁)、陳○成與被告之苗木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43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 65頁)、○○段非法開路150公尺空拍圖(見警卷第167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9頁至第213頁)、責付保管單及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42頁);②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 09年10月19日玉地登字第1090005495號函附00地號土地謄本 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偵一卷第155頁至第162頁)、同所110年4 月7日玉地登字第1100001610號函附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謄本(見偵二卷第113頁至第121頁);③○○鄉公所移植函附移 植許可申請文件審查表、花蓮縣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移植申 請書、公私有林林產物移植跡地計畫書、土地所有權人竹木 採運同意書、00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人 竹木採運委託書、茄苳樹所在位置GPS地圖及照片、公私有 林林產物移植許可申請案會勘紀錄表、○○鄉○○段00地號移植 計畫書(見偵一卷第351頁至第399頁)、同公所109年10月8日 卓鄉農字第1090015336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10 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79號函、109年10月27日花蓮縣山 坡地違規使用涉及致生水土流失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鄉鎮 市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查報人員執行表、移植函等件(見偵 一卷第257至319、337至349頁)、同公所109年10月19日卓鄉 農字第1090015891號函附109年8月12日公私有林林產物移植 許可申請案會勘記錄表(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同公 所110年4月6日卓鄉農字第1100004724號函附函稿、簽稿會 核單、○○鄉鎮市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查報人員執行表、GPS 地圖及現場照片、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移植函 等件(見偵二卷第67頁至第112頁);④花蓮縣政府109年11月3 日府農保字第1090215884號函(見偵一卷第253至255、333至 335頁);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109年 12月1日水保監字第1091815240號函(見偵一卷第323頁至第3 26頁)、水保局110年3月31日水保監字第1101803317號函(見 偵二卷第63、64頁);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 局)109年12月14日林企字第1091643691號函(見偵一卷第327 、328頁)、林務局110年4月1日林政字第1100212147號函(見 偵二卷第65頁)、林務局110年4月14日林企字第1101610055 號函(見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54頁)、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110年7月17日花玉作字第1108630892號函(見偵二卷第191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09年12月11 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090004948號函(見偵一卷第329頁)、遠 傳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23頁) 、109年度數採字第32號採證報告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之 對話紀錄及照片(見數採卷)、花蓮縣○○○○里○○000○0○0○○○○○ ○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見本院更一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  二、論罪: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 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 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 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 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 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 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 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 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 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 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 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 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 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 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惟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之上開規定;職是,倘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 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自屬法規競合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 罪,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 水土流失罪。  ㈢按繼續犯以一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人雖僅有一個犯 罪行為,自法益侵害發生持續至行為終了,犯罪始行終結。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從事挖掘修建道 路與開挖本案茄苳樹,因果歷程未曾中斷,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故其本案所為非法開發系爭土地之行為,應論以繼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田○光、陳○成、謝○吉、伍○龍、伍○麒、陳○崇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 05年3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揭徒刑執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上開犯 行之罪質均與本案迥異,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刑罰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者而言。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前開所述,本 院審酌本案情節,已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本案並 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其本案犯罪情節對自 然環境造成破壞及影響非微,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情形,故被告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購買茄苳樹以轉賣之需求,遂找陳○成尋 找茄苳樹,陳○成再透過劉○清找到田○光。而渠等為取得本 案茄苳樹以賣得更高價,竟共同謀議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 ,先由田○光委由劉○清、陳○成委託不知情之邱○昌向○○鄉公 所申請移植前開坐落於田○光上開土地上A茄苳樹,迨○○鄉公 所同意該移植後,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僱用不知竊盜之情之謝○吉,謝○吉再僱請不知竊 盜之情之伍○龍、伍○麒及陳○崇,於109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 至同年10月5日中午間,由謝○吉與伍○龍、伍○麒及陳○崇挖 掘本案茄苳樹,劉○清、陳○成及被告則均會至現場觀看。嗣 伍○龍於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附 加吊桿大貨車載運本案茄苳樹並搭載伍○麒、陳○崇行經花蓮 縣○○鄉○○部落上方產業道路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 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  ㈡惟查,陳○成於警詢供述、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透過介紹 人劉○清以36萬元向田○光購買包含本案茄苳樹在內的茄苳樹 共計3棵,田○光說這3棵茄苳樹都是他阿公種的,都在他的 土地上,當初介紹人劉○清好像有地籍圖,其看不懂,劉○清 也有拿出地籍謄本給其看,其有看到地主有田○光的名字, 但其沒有測量過,不知道本案茄苳樹實際是在國有地上。之 後其帶被告看樹時,地主田○光沒有到場,其有拿移植函給 被告看,並以1棵55萬元將本案茄苳樹轉賣給被告,已經收2 5萬元,其於109年10月5日到花蓮縣○○鎮○○里要向被告收取 尾款時,因警方到場所以尚未拿到等語(見警卷第32頁;本 院前審卷第285、287至291、294、296、301頁);核與證人 即陪同被告至現場看樹友人劉○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陳○成、被告去看本案茄苳樹時,陳○成說該樹是私有地 主的,伊和被告都不知道該樹實際坐落在國有林地,從頭到 尾都沒有見過地主,被告看完後決定購買,就和陳○成簽訂 買賣合約書,以55萬元向陳○成購買本案茄苳樹,我是買賣 契約的見證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304、306至30 7頁)。另田○光於警、偵訊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劉○清及買家(指陳○成)都不知道挖的這棵茄苳樹是在國有 土地上,伊認為大棵茄苳樹的價格最好,所以就騙劉○清及 買家核准的就是這棵大的;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6頁 ,偵一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明確。綜合其等上開陳述及卷 附田○光與陳○成買賣樹木契約書(見警卷第41頁)、陳○成 與被告苗木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向陳 ○成購得本案茄苳樹並已支付部分價金,且該樹之第一手賣 主田○光確向陳○成表示該樹是其祖父種植在自己私有土地上 ,未曾告知本案茄苳樹位在國有土地上,嗣陳○成於將該樹 轉售與被告時,亦係將自田○光處得悉之上開資訊如數告知 被告,則被告辯稱:本案茄苳樹是其以55萬元向陳○成購得 ,並已依約支付第1、2期款項共計25萬元,給付尾款當日因 運樹途中突遭警盤查並告知涉嫌違法而尚未交付,其不知本 案茄苳樹係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應屬有據,尚非子虛。  ㈢檢察官所舉之被告供述及移植函(見偵一卷第351頁至第376頁 ),固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茄苳樹之胸徑、樹高,與 移植函所載不符,而可預見本案茄苳樹並非該函所同意移植 之樹木,則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下挖掘該樹,將違反水土保 持法規定而有觸法之虞。惟該移植函究非確認本案茄苳樹所 有人之證明,更無從憑該移植函之記載即當然可推知田○光 並非該樹之所有人,或本案茄苳樹係坐落在國有林地,又依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見偵一卷第157頁),證人即○○鄉公所造林檢測員 蘇○俊亦證稱:「(問:該處的私有地與國有地是否有明顯 區隔?)都是原始林,看不出來」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2 頁),而栽種樹木者因地界區隔不明致有越界栽種之情,亦 時有所聞,則被告主觀上雖然知悉本案茄苳樹並非移植函所 載之茄苳樹,然仍尚難遽此推認其主觀上對與00地號土地相 鄰之本案茄苳樹實際坐落之00之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 林地」,及本案茄苳樹實際係坐落00之0地號「林地」故屬 森林主產物等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此外,本案茄苳樹 經當地園藝商鑑價結果,園藝價格為20萬元等情,有林務局 花蓮林區管理處110年8月12日花作字第1108163762號函檢附 之價格查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而 陳○成將本案茄苳樹轉售被告約可賺20萬元等情,亦經陳○成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94頁至 第295頁),則苟若被告於陳○成帶領至現場看樹及閱覽該移 植函後,主觀上即有預見本案茄苳樹並非陳○成購得來源之 地主田○光所有,而有高度可能係其他私人或國家所有,恐 屬會使己身陷入竊取他人之物法網之來源不明樹木,其豈有 可能以高出該樹通常園藝價值甚多之價格向陳○成購入,並 確實依約按期支付價金。從而,綜合被告確實以高於該樹園 藝價值之相當對價向陳○成購買,並依約支付價款,且與本 案茄苳樹實際坐落土地相鄰且單憑肉眼並無法區隔邊界之00 地號地主田○光向陳○成表示本案茄苳樹為其祖父種植,而明 示該樹權利歸屬,陳○成復可提出其與田○光所簽訂買賣包含 本案茄苳樹在內之契約,且該契約書上亦載明「乙方(即田 ○光)保證樹木來源明確,及無其他非法情事,如有任何違 反法律情事發生,一切與甲方(即陳○成)無關,乙方需負 起完全法律責任,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等語(見警卷第41 頁),堪認被告辯稱:伊有向陳○成購買本案茄苳樹,陳○成 也有提出其向地主兼樹主購買本案茄苳樹的契約,故伊相信 自己已合法購得該樹,始僱工將之挖掘搬運移植,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尚非虛妄。縱被告未能仔細求證(如使用GP S儀器定位或請地政機關鑑界)本案茄苳樹坐落位置,致未 能察覺田○光欲牟利所設計之前開騙局而有所疏失,惟此疏 失不夠警覺之處,與其主觀上可預見本案茄苳樹乃坐落在國 有林上之森林主產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僱使他人挖掘竊取, 以圖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仍屬有別。自不得單以 被告未能以上開方法仔細求證本案茄苳樹坐落位置,即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基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之心 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 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亦同 此見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就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已認罪, 復已購買樹苗、僱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經主管機關於 113年9月3日勘查沿線未發現任何坍塌痕跡,並已漸回復原 有林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13 年9月11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130003534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蒐證照片與空拍影片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157頁 至第173頁),可徵其終能悔悟,反省本案己身此部分所為, 亦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是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 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 僱工挖掘本案茄苳樹,依照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 部分認被告亦犯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亦有未洽。從而,被告就水土保持法部分主張原 審未審酌上訴後量刑因子已有前述變動而量刑過重,並否認 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為轉賣茄苳樹牟利之動機及目的。  ②僱工使用PC-200型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修建道路並挖掘本案 茄苳樹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③犯罪所生損害:經花蓮縣政府案發後會勘結果,所開挖道路 之路面已有沖蝕情形發生,道路上邊坡,裸露殘壁已有零星 崩塌情形,開挖整地之棄土方,直接在道路下邊坡山谷隨意 堆置,道路坡頂已有裂隙,易造成坡面滑動及土砂災害(見 偵一卷第262頁),惟被告於案發後已協助本案茄苳樹保管人 ○○鄉公所將該樹移植安置至○○鄉公所部落遊憩區內(見原審 卷第259頁),並陸續購買樹苗、僱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見 本院更一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經主管機關於113年9月3日 勘查沿線未發現任何坍塌痕跡,並已漸回復原有林相,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彌補之舉並降低犯罪所生損害 。  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品行。  ⑤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飾詞卸責,然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 院中坦認犯行,並為上述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已見 反省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 動 。  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385頁,本院前審卷第337頁) 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⑦被告自陳現已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前從事 園藝工作、現無業、在外欠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385頁,本院前審卷第337頁)。  ⑧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五、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扣案鏈鋸1支、挖土機1台: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並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得違反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而,就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 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 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 ,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及立法 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鏈鋸1支、挖土機1台均為共犯謝○吉所有,供被告與 共犯共同犯本案水土保持法犯行所用,此據謝○吉供陳在案 (見警卷第86頁、原審卷第448頁),原應依上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考量扣案鏈鋸1支 、挖土機1台均有相當之市場價值,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 ,若逕予沒收該等扣案物,實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本案茄苳樹1棵:     扣案本案茄苳樹1棵已發由○○鄉公所保管(見警卷第165頁), 被告應無犯罪所得,尚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扣案吊卡貨車及扣案手機等其餘扣案物(詳見花蓮地檢署1 09年度保管字第44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見偵一卷第197頁 、原審卷第153頁;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2 2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見警卷第203、213頁),並無證據證明與刑法、水土保持 法沒收規定相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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