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曾瀞瑩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晉維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親曾堃勝(下逕稱姓名)於民國9
7年5月6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曾吳碧蓮、長子曾建煌
(即被告)、次子曾建樑、長女曾文慧、次女曾瀞瑩(即原
告)。因上列全體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遂於103
年12月6日與原告達成2份協議:①原告將來取得分割遺產後
具體財產悉數給付被告,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自104年
9月30日起分5年給付,每年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詳
如【附件一】所示(即卷一原證一,下稱協議書一);②被
告依曾堃勝生前遺願,給付原告1億元,自109年9月30日起
分10年給付,每年各1,000萬元,詳如【附件二】所示(即
支付命令卷聲證2,下稱協議書二)。協議書一、二兩者分
別獨立,協議書一並非協議書二之前提要件,不因兩造未履
行協議書一,被告即得拒絕履行協議書二。
㈡、協議書二之性質,充其量是原告將來取得遺產分割後具體財產悉數給付被告,被告定期給付1億元予原告之「無名契約」,絕非被告所辯稱之民法第406條之「贈與契約」。協議書二既非贈與契約,則被告所謂其得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第418條拒絕履行贈與云云,即無理由。
㈢、繼承人之一的證人曾建樑亦具結證述:爸爸過世後,談分割
遺產這件事,大哥說我們一人大概有2,000萬元,但跟他拿
資料也沒有,有關曾瀞瑩部分,我媽說爸爸生前有說要給曾
瀞瑩3億,大哥跟媽媽討論說沒有那麼多,後來講好給曾瀞
瑩1億等語(卷一第253頁),可見兩造間確實有此協議。退
步言,倘法院認定協議書二之性質為「遺產分割協議」或「
價賣應繼分協議」(不是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既
兩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知悉且未為反對,並有曾建樑之證
詞、曾吳碧蓮及曾文慧於000年0月間出具之同意書(卷二第
79-81頁)可稽,足徵兩造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同意兩造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或「價賣應繼分協議」,則協議書二自始
有效。
㈣、因被告迄今仍未依協議書二交付10張支票(誤載為20張)予
原告收執,亦未給付任何金錢,致原告權利受損。原告因資
力恐無法繳納鉅額裁判費,故僅先請求被告給付109年度(
即到期日109年9月30日該筆)之1,000萬元。爰依協議書二
項次1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83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茲否認協議書一、二其上被告之簽名真正。縱使真正,協議
書一係約定由被告繼承曾堃勝所有遺產後,再由被告給付其
他繼承人各2,000萬元,此乃分割遺產協議。至於協議書二
,其上並無任何分割遺產、父親遺願之記載,此係被告母親
曾吳碧蓮強力逼迫之下,被告與原告另行約定之「贈與」,
被告並未與其他繼承人為類似於協議書二給付1億元之約定
,協議書二實與遺產無關,而是被告同意將自身財產贈與原
告,原告未因此負擔任何義務,核屬民法第406條之贈與契
約。今被告本身財務出現狀況,積欠訴外人梁興烈等人借款
高達2億餘元,已無力負擔該贈與義務,在尚未移轉贈與物
之權利前,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協議書二所為
之贈與,被告已於112年9月27日寄送民事答辯(二)狀,以該
書狀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林衍鋒律師,而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該書狀已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而生撤銷效力,此有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卷一第209頁、卷二第43頁
),被告已不負給付1億元之義務。退步言,縱認贈與未經
撤銷,惟被告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將因該贈與致其生計有重
大影響,亦得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是以,原告依
協議書二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
㈡、退步言,若認協議書二之性質亦為遺產分割協議,則協議書
二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訂立,應屬無效。茲否認曾吳碧蓮、
曾文慧於113年7月份各自出具之同意書真正,況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之協議書二,不因其他繼承人於10年之後承認而
異其效力。再若認協議書二之性質為應繼分之買賣,則依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協議
書二既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自不生效力。
㈢、再退步言,若認協議書一、二均有效,則依協議書一第3條及
第4條,原告負有出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先轉讓大享容
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所有股份予被告之「
先給付義務」,原告迄未履行其先給付義務。又者,倘認原
告得依協議書二請求,則被告同時亦得請求原告將其繼承自
曾堃勝之遺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茲就對待給付部分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
訂定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
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
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
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
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
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不應
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俾解決當
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首查,被告先行否認協議書一、二其上被告簽名真正,辯稱
協議書是原告自行打印之文件,其毫無印象等語(卷一第23
-24、33頁)。惟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多家銀行之開戶資料、
借據、融資契約等正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鑑定結果為被告字跡與協議書一、二「曾建煌」字跡相
符(卷一第383-385頁)。參以兩造之兄弟即證人曾建樑到
院具結證稱:父親過世之後,大約102年、103年左右,在母
親住所即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談分割遺產的事,當時在
場人有媽媽、大哥(即被告)、小妹(即原告)、我、一位
姓羅的風水老師,曾文慧沒有到。之所以會這麼多人聚在一
起談,是因為被告叫我們不要過問,就他自己一個人來處理
。被告現場說我們一人大概有2千萬,但要跟他拿資料也沒
有。有關原告的部份,媽媽有說爸爸還在的時候有說要給原
告3 億,後來被告跟媽媽討論說沒有那麼多錢,後來就講好
要給原告1億。後面他們各自去簽文件那些,我沒有在當場
看過,後來是聽原告說已經跟被告簽了。被告跟我也有簽協
議書等語(卷一第253、255、257頁)。可見曾堃勝遺產之
處理事宜及兩造簽署協議書一、二之過程,為被告所實際主
導,被告猶否認協議書一、二形式真正、簽名真正,其人誠
信,殊值令人懷疑。
㈢、就協議書一、二之性質,兩造主張歧異,本院基於以下理由
,認協議書一乃「應繼分買賣」而非遺產分割協議,至協議
書二乃協議書一之「增補協議」而非另一獨立契約。緣以:
⒈協議書一第1、2行開宗明義即揭示「立協議書人曾瀞瑩(甲
方)、曾建煌(乙方)等二人,為『執行』全體繼承人於民國
103年(空白)月(空白)日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關遺
產分割等事宜,經雙方另行協議並訂立下列條件…」等文字
,可見協議書一本身不是遺產分割協議書。再者,兩造均不
爭執另一繼承人曾文慧並未出席102年、103年間之聚會,亦
未與被告簽署書面,故不存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資執行。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應繼分包括對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對照於協議書一第2條「被繼承人(曾堃勝)所遺留
之財產及債務全數歸乙方所有及清償」即明,協議書一係甲
方將其繼承自曾堃勝遺產之權利義務以一定對價出賣予乙方
,具有應繼分買賣之特徵。
⒊乙方所願給付之一定對價包括:分期給付現金2,000萬元、繳
納甲方名下4戶房屋之貸款餘額共31,098,551元。甲方所願
出賣之遺產權利義務包括:玉山、土銀、華銀5個銀行分行
帳戶內金錢;三義鄉中心段土銀徵收補償金;新竹縣新埔鎮
土地及桃園市平鎮區土地;甲方所持有大享公司股份。以上
亦為應繼分買賣之特徵,有買賣標的及價金之約定,而非僅
侷限在「遺產清單」範圍內加以分割、分配、歸屬。
⒋自證人曾建樑前揭證述(詳見本院之判斷㈡所示)觀之,可知
參與分割遺產會議之在場人均認知此筆3億元是曾堃勝生前
對原告所負口頭債務,被告斟酌曾堃勝遺產價值後,認為無
法負擔3億元而同意負擔1億元,是以,此筆1億亦應屬協議
書一第2條「被繼承人(曾堃勝)所遺留之財產及『債務』全
數歸乙方所有及『清償』」之範圍。原告固主張協議書二乃獨
立之無名契約,然若非被告亟欲取得曾堃勝所遺留之積極財
產,豈會同意自行對原告負擔1億元債務,又何庸斟酌曾堃
勝遺產之價值。
⒌協議書有記載立書緣由,協議書二則全無記載立書緣由。協
議書二既未表明被告無償贈與原告1億元,原告亦否認與被
告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協議書二並非獨立之
贈與契約。本院審酌協議書一、二係同日簽訂,協議書一之
付款時程自104年9月30日至108年9月30日,每年給付1次,
協議書二之付款時程自109年9月30日至118年9月30日,每年
給付1次,付款時程連續不輟,月、日均相同,可見協議書
二係承續協議書一而來。
⒍綜上審認結果,協議書一乃應繼分買賣契約,協議書二乃協
議書一之增補協議,兩者為同一份契約,且兩造間應繼分買
賣契約有效。
㈣、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反面解釋,若
對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在對方先為給付之前,自己一方
得拒絕給付。於本件,被告固有依協議書二於109年9月30日
給付價金1,000萬元之義務,然原告有依協議書一先為給付
義務,包括依第3條於103年1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一同時交付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及辦理繼承過戶登記事宜之相
關文件予代書及會計師;依第4條將原告所持有之大享公司
股份過戶予被告或其指定人。本件原告既尚未先為給付,被
告即得拒絕給付協議書一所示2,000萬元、協議書二所示1億
元。(註:據被告陳述全體繼承人間有另案分割遺產之訴,
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109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二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本院
111年度司促字第783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㈥、末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
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亦規定甚明。被告自承財務出現狀況,積欠訴外人梁興烈
等多人借款、被求償案件合計高達2億1,300萬元(卷二第96
頁),是若被告持協議書一向原告請求,原告自亦得以上開
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一】103年12月6日協議書影本1份(即112年度重訴字第1
17號卷一第95-97頁,由本院職權遮隱身分證字號)
【附件二】103年12月6日協議書影本1份(即111年度司促字第7 830號卷第9頁,由本院職權遮隱身分證字號)
SCDV-112-重訴-11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