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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據。查1037、1038、1053地號面積各為41,005.26、7 00.13、10,506.87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5300分 之445、18分之3、5300分之490,又於民國113年1月各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0元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990,442元【計算式:41,005.26×660×445∕5300+70 0.13×660×3∕18+10,506.87×660×490∕5300=2,990,44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 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 引(含電腦化前人工手抄本、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如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 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到院(並依抵押權人人數提出繕本 )。 三、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 )、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 物及農作物等,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 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暨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 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 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五、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甲○○○○○○」之具體姓名及住居所 等,請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後,請提出 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至院。 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5

PTDV-113-補-630-202410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祥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 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狀上僅表 明被告為「甲○○」,然原告並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 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核與上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4

TPEV-113-北補-2349-2024101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 原 告 吳盡偉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 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未表明被告、起訴之聲 明等事項,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16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表明起訴之聲明、補列被告法務 部及其代表人鄭銘謙,該裁定於113年9月5、27日送達與原 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列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等事 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 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0-09

TPTA-113-監簡-33-2024100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洪白梅 上列原告因老人福利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要求,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2,000元,起訴 狀復未表明被告、起訴之聲明等事項,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並 補列被告宜蘭縣政府及其代表人林姿妙、表明起訴之聲明, 該裁定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前 開裁判費,亦未補列被告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等事項,有 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答詢表、收 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0-09

TPTA-113-簡-105-202410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董事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王貴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齊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董事關係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解除董事關係訴訟,並未表明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亦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7,335元及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 達原告(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08

TCDV-113-訴-2889-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6號 原 告 許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羅東地政事務所 、經濟部水利署、宜蘭縣政府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五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 必要之欠缺及法律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且該訴訟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確認訴訟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則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係與確認利益之有無相結合,此時當事人適格即消失於確認利益中。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卻遭被告羅東地政事務所以假界樁冒充真界址點,虛偽鑑界、複丈,製作「TWD97電子地籍圖」,致落入「河灘地」;且羅東地政事務所又以該不實之「TWD97電子地籍圖」,與使用相異之「地籍座標系統」標示之河川圖套繪,致系爭土地遭變更編定為「河川區」,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等語。並聲明:⒈請求確認經濟部民國109年12月15日經授水字第10920223820號公告之羅東溪河川圖籍第35號,其「宜蘭縣冬山鄉小南澳段『TDW97』數值地籍圖」證書為不實;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依「地籍藍晒圖」上之5個「界址點」,其「同一界址點」分別按「地籍座標系統」、「TWD97座標系統」各別不同之「參數值」。 (二)惟觀之原告於「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事訴訟起訴補正狀 」所載上開事實及聲明,似係請求確認「地籍圖」等文書記 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及確認系爭土地以不同座標 系統標示之參數值為何,並非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 訟,該等文書亦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否之證書;又其亦未表 明被告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濟部水利署、宜蘭 縣政府就本件有何確認利益存在。是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述 事實,欠缺訴之利益(權利保護之必要)及當事人適格;茲 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判決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0-07

TPDV-113-訴-2656-202410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請求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172號 原 告 蔡垂軒 訴訟代理人 蔡楊淑姿 被 告 汪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 明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遷讓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 屋價值,復未表明被告承租之標的係全棟房屋或某樓層戶,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陳報所欲請求返還之租賃物 為何,並提出完整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最新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 證明書,依上開房屋稅單或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所載房屋課稅現 值,加計自112年6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4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0元(計算式:45,000元/月×(7月+10/ 30月)=3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 行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補繳,如逾期未補正、補繳上 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0-07

TCEV-113-中補-1172-202410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02號 原 告 黃潔文CHIEH WEN HUANG 上列原告與被告Nanai娜奈島NailssNanaiNailss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 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 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 「被告甲○○○○○○○ NanaiNailss」,然原告並未表明被 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 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 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及補繳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為補正、補繳者,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04

TPEV-113-北小-3902-202410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28號 原 告 王志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 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 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 亦有明定。因此訴狀若有漏列或誤列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等 程式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告逾期未補正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 二、查原告係因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原告之書狀漏未表明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其代表人,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詎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04

TPTA-112-交-1628-20241004-3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曾瀞瑩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晉維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親曾堃勝(下逕稱姓名)於民國9 7年5月6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曾吳碧蓮、長子曾建煌 (即被告)、次子曾建樑、長女曾文慧、次女曾瀞瑩(即原 告)。因上列全體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遂於103 年12月6日與原告達成2份協議:①原告將來取得分割遺產後 具體財產悉數給付被告,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自104年 9月30日起分5年給付,每年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詳 如【附件一】所示(即卷一原證一,下稱協議書一);②被 告依曾堃勝生前遺願,給付原告1億元,自109年9月30日起 分10年給付,每年各1,000萬元,詳如【附件二】所示(即 支付命令卷聲證2,下稱協議書二)。協議書一、二兩者分 別獨立,協議書一並非協議書二之前提要件,不因兩造未履 行協議書一,被告即得拒絕履行協議書二。 ㈡、協議書二之性質,充其量是原告將來取得遺產分割後具體財產悉數給付被告,被告定期給付1億元予原告之「無名契約」,絕非被告所辯稱之民法第406條之「贈與契約」。協議書二既非贈與契約,則被告所謂其得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第418條拒絕履行贈與云云,即無理由。 ㈢、繼承人之一的證人曾建樑亦具結證述:爸爸過世後,談分割 遺產這件事,大哥說我們一人大概有2,000萬元,但跟他拿 資料也沒有,有關曾瀞瑩部分,我媽說爸爸生前有說要給曾 瀞瑩3億,大哥跟媽媽討論說沒有那麼多,後來講好給曾瀞 瑩1億等語(卷一第253頁),可見兩造間確實有此協議。退 步言,倘法院認定協議書二之性質為「遺產分割協議」或「 價賣應繼分協議」(不是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既 兩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知悉且未為反對,並有曾建樑之證 詞、曾吳碧蓮及曾文慧於000年0月間出具之同意書(卷二第 79-81頁)可稽,足徵兩造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同意兩造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或「價賣應繼分協議」,則協議書二自始 有效。 ㈣、因被告迄今仍未依協議書二交付10張支票(誤載為20張)予 原告收執,亦未給付任何金錢,致原告權利受損。原告因資 力恐無法繳納鉅額裁判費,故僅先請求被告給付109年度( 即到期日109年9月30日該筆)之1,000萬元。爰依協議書二 項次1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83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茲否認協議書一、二其上被告之簽名真正。縱使真正,協議 書一係約定由被告繼承曾堃勝所有遺產後,再由被告給付其 他繼承人各2,000萬元,此乃分割遺產協議。至於協議書二 ,其上並無任何分割遺產、父親遺願之記載,此係被告母親 曾吳碧蓮強力逼迫之下,被告與原告另行約定之「贈與」, 被告並未與其他繼承人為類似於協議書二給付1億元之約定 ,協議書二實與遺產無關,而是被告同意將自身財產贈與原 告,原告未因此負擔任何義務,核屬民法第406條之贈與契 約。今被告本身財務出現狀況,積欠訴外人梁興烈等人借款 高達2億餘元,已無力負擔該贈與義務,在尚未移轉贈與物 之權利前,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協議書二所為 之贈與,被告已於112年9月27日寄送民事答辯(二)狀,以該 書狀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林衍鋒律師,而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該書狀已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而生撤銷效力,此有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卷一第209頁、卷二第43頁 ),被告已不負給付1億元之義務。退步言,縱認贈與未經 撤銷,惟被告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將因該贈與致其生計有重 大影響,亦得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是以,原告依 協議書二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 ㈡、退步言,若認協議書二之性質亦為遺產分割協議,則協議書 二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訂立,應屬無效。茲否認曾吳碧蓮、 曾文慧於113年7月份各自出具之同意書真正,況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之協議書二,不因其他繼承人於10年之後承認而 異其效力。再若認協議書二之性質為應繼分之買賣,則依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協議 書二既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自不生效力。 ㈢、再退步言,若認協議書一、二均有效,則依協議書一第3條及 第4條,原告負有出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先轉讓大享容 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所有股份予被告之「 先給付義務」,原告迄未履行其先給付義務。又者,倘認原 告得依協議書二請求,則被告同時亦得請求原告將其繼承自 曾堃勝之遺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茲就對待給付部分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 訂定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 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 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 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 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 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不應 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俾解決當 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首查,被告先行否認協議書一、二其上被告簽名真正,辯稱 協議書是原告自行打印之文件,其毫無印象等語(卷一第23 -24、33頁)。惟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多家銀行之開戶資料、 借據、融資契約等正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鑑定結果為被告字跡與協議書一、二「曾建煌」字跡相 符(卷一第383-385頁)。參以兩造之兄弟即證人曾建樑到 院具結證稱:父親過世之後,大約102年、103年左右,在母 親住所即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談分割遺產的事,當時在 場人有媽媽、大哥(即被告)、小妹(即原告)、我、一位 姓羅的風水老師,曾文慧沒有到。之所以會這麼多人聚在一 起談,是因為被告叫我們不要過問,就他自己一個人來處理 。被告現場說我們一人大概有2千萬,但要跟他拿資料也沒 有。有關原告的部份,媽媽有說爸爸還在的時候有說要給原 告3 億,後來被告跟媽媽討論說沒有那麼多錢,後來就講好 要給原告1億。後面他們各自去簽文件那些,我沒有在當場 看過,後來是聽原告說已經跟被告簽了。被告跟我也有簽協 議書等語(卷一第253、255、257頁)。可見曾堃勝遺產之 處理事宜及兩造簽署協議書一、二之過程,為被告所實際主 導,被告猶否認協議書一、二形式真正、簽名真正,其人誠 信,殊值令人懷疑。 ㈢、就協議書一、二之性質,兩造主張歧異,本院基於以下理由 ,認協議書一乃「應繼分買賣」而非遺產分割協議,至協議 書二乃協議書一之「增補協議」而非另一獨立契約。緣以: ⒈協議書一第1、2行開宗明義即揭示「立協議書人曾瀞瑩(甲 方)、曾建煌(乙方)等二人,為『執行』全體繼承人於民國 103年(空白)月(空白)日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關遺 產分割等事宜,經雙方另行協議並訂立下列條件…」等文字 ,可見協議書一本身不是遺產分割協議書。再者,兩造均不 爭執另一繼承人曾文慧並未出席102年、103年間之聚會,亦 未與被告簽署書面,故不存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資執行。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應繼分包括對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對照於協議書一第2條「被繼承人(曾堃勝)所遺留 之財產及債務全數歸乙方所有及清償」即明,協議書一係甲 方將其繼承自曾堃勝遺產之權利義務以一定對價出賣予乙方 ,具有應繼分買賣之特徵。  ⒊乙方所願給付之一定對價包括:分期給付現金2,000萬元、繳 納甲方名下4戶房屋之貸款餘額共31,098,551元。甲方所願 出賣之遺產權利義務包括:玉山、土銀、華銀5個銀行分行 帳戶內金錢;三義鄉中心段土銀徵收補償金;新竹縣新埔鎮 土地及桃園市平鎮區土地;甲方所持有大享公司股份。以上 亦為應繼分買賣之特徵,有買賣標的及價金之約定,而非僅 侷限在「遺產清單」範圍內加以分割、分配、歸屬。  ⒋自證人曾建樑前揭證述(詳見本院之判斷㈡所示)觀之,可知 參與分割遺產會議之在場人均認知此筆3億元是曾堃勝生前 對原告所負口頭債務,被告斟酌曾堃勝遺產價值後,認為無 法負擔3億元而同意負擔1億元,是以,此筆1億亦應屬協議 書一第2條「被繼承人(曾堃勝)所遺留之財產及『債務』全 數歸乙方所有及『清償』」之範圍。原告固主張協議書二乃獨 立之無名契約,然若非被告亟欲取得曾堃勝所遺留之積極財 產,豈會同意自行對原告負擔1億元債務,又何庸斟酌曾堃 勝遺產之價值。  ⒌協議書有記載立書緣由,協議書二則全無記載立書緣由。協 議書二既未表明被告無償贈與原告1億元,原告亦否認與被 告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協議書二並非獨立之 贈與契約。本院審酌協議書一、二係同日簽訂,協議書一之 付款時程自104年9月30日至108年9月30日,每年給付1次, 協議書二之付款時程自109年9月30日至118年9月30日,每年 給付1次,付款時程連續不輟,月、日均相同,可見協議書 二係承續協議書一而來。  ⒍綜上審認結果,協議書一乃應繼分買賣契約,協議書二乃協 議書一之增補協議,兩者為同一份契約,且兩造間應繼分買 賣契約有效。 ㈣、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反面解釋,若 對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在對方先為給付之前,自己一方 得拒絕給付。於本件,被告固有依協議書二於109年9月30日 給付價金1,000萬元之義務,然原告有依協議書一先為給付 義務,包括依第3條於103年1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一同時交付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及辦理繼承過戶登記事宜之相 關文件予代書及會計師;依第4條將原告所持有之大享公司 股份過戶予被告或其指定人。本件原告既尚未先為給付,被 告即得拒絕給付協議書一所示2,000萬元、協議書二所示1億 元。(註:據被告陳述全體繼承人間有另案分割遺產之訴, 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109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二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本院 111年度司促字第783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㈥、末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 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亦規定甚明。被告自承財務出現狀況,積欠訴外人梁興烈 等多人借款、被求償案件合計高達2億1,300萬元(卷二第96 頁),是若被告持協議書一向原告請求,原告自亦得以上開 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一】103年12月6日協議書影本1份(即112年度重訴字第1 17號卷一第95-97頁,由本院職權遮隱身分證字號) 【附件二】103年12月6日協議書影本1份(即111年度司促字第7 830號卷第9頁,由本院職權遮隱身分證字號)

2024-10-04

SCDV-112-重訴-1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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