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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原 告 何勝南 彭美麗 何良恩 何明和 黃燕修 何顏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蘇盈蓁 何寀語 何雪琴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何采靜 被 告 何松泉 張淑惠 林政杰 林陳月娟 林秀卿 吳張金梅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張俊 凰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張月美 張淑眞 張立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健義 被 告 林羽涵 林淑蜜 吳清蓮 何雅惠 何加裕 何家壬 何美吟 何美鈺 何美珊 何政憲 陳秀琴(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林奕琁(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君(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萍(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應將坐落雲 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03-5(2 ),面積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 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 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應 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303-5(1),面積34.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 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羽涵、 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琁、被告林瑞 君、被告林淑萍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03-12(1),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比例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 告何松泉就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 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 告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 就本判決第二項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 被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 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琁、被 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就本判決第三項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蘇盈蓁(原名蘇錦貞)、何寀語(原 名何秋燕)、何采靜、何松泉、張淑惠、林政杰等6人為被告 訴請拆屋還地,惟經查得其所欲拆除的三筆建物,其中之一 應為訴外人何大茂與何林芍夫婦興建,並非被告張淑惠單獨 所有,另一建物則應為訴外人林慶元興建,並非被告林政杰 單獨所有,遂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追加何大茂與何林芍 之其餘繼承人即吳清蓮、何雅惠、何加裕、何家壬、何雪琴 、何美吟、何美鈺、何美珊、何政憲為被告,林慶元之其餘 繼承人即林陳月娟、林羽涵、吳張金梅、張月美、張淑眞、 張立修、張俊凰、林健義、林健開、林淑蜜、林秀卿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9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健開於原 告追加為當事人後之113年10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其繼承人為陳秀琴、林 奕琁、林瑞君、林淑萍,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37至445頁、卷二第125頁),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繕本已送達對造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何寀語、被告何松泉、被告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 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美 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03-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同段1303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 分割後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係全體共有人通行之私設道 路用地及水溝用地,並已辦好分割登記,系爭土地目前為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㈡詎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積0.7平 方公尺之建物為訴外人何東桔之房屋無權占用,何東桔於起 訴前112年3月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 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 松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積0.7平方公尺之建 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1),面積34.74平方公尺之建物為 何大茂與何林芍夫婦所建,無權占用系爭1303-5地號土地, 其等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 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 、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 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被告張淑惠。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 林慶元所建,無權占用系爭1303-12地號土地,其繼承人為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 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 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 琁、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  ㈤綜上,聲明:  ⒈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應將坐 落系爭13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 積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 何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 泉、被告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 被告何政憲應將坐落系爭13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1303-5(1),面積34.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 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 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 琁、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應將坐落系爭1303-1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抗辯:  ⒈85年時我們還有繳納地價稅,84年5月土地管理者何大茂還沒 有過世,土地就被原告何良恩捐給國有財產署,以致於我們 無權參與107年的土地分割。我們房子72年就蓋了。原告把 我們土地變成國有地,又要告我們,並不合理,土地被偷捐 我們都不知情。  ⒉我們已經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應該是有權占有,而且我們 只有占一點點,拆掉就完全不能使用。  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淑惠、被告何政憲抗辯:房子民國50年就蓋了,現在 告我們拆屋還地不合理。他84年間把代理人變更成何良恩這 樣有一點欺騙我們。被告張淑惠花了60萬元翻修房子,現在 要拆掉廚房、浴室、房間當馬路,被告張淑惠住那邊,要去 哪裡洗澡上廁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何雪琴辯以:土地這偷捐我們都不知道,他們要拆我們 的房子很無理,我們都還在繳地價稅。綜上,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被告林政杰辯以:  ⒈我不認為有權占有,但我沒有錢拆除。房子是小時候就蓋了 。  ⒉對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但拆掉不知道會不會影響結構,我 們也沒有錢拆除。  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健義、被告林陳月娟、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 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俊凰、被告林秀卿辯以: 房子已經住了三代,是林慶元留下來的,目前是被告林政杰 、被告林陳月娟在住,他們有殘障手冊無法賺錢,房子從小 時候就是這樣,為何現在要告我們。綜上,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㈥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林政杰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 被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秀卿、被告何雪琴、被告 林陳月娟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0.08平方公尺 ,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生,目前為中華民國 (應有部分1/5)、原告何勝南(應有部分1/10)、原告彭 美麗(應有部分1/50)、原告何良恩(應有部分4/50)、原 告何明和(應有部分5/50)、訴外人何俊仁(應有部分1/5 )、訴外人王美貞(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文堂(應有 部分1/30)、原告黃燕修(應有部分1/30)、原告何顏鵬( 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啓成(應有部分1/30)、訴外人 何宥賢(應有部分2/30)、訴外人何俊宏(應有部分2/30) 共有。  ㈡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26平方公尺 ,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生,目前為中華民國 (應有部分1/5)、原告何勝南(應有部分1/10)、原告彭 美麗(應有部分1/50)、原告何良恩(應有部分4/50)、原 告何明和(應有部分5/50)、訴外人何俊仁(應有部分1/5 )、訴外人王美貞(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文堂(應有 部分1/30)、原告黃燕修(應有部分1/30)、原告何顏鵬( 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啓成(應有部分1/30)、訴外人 何宥賢(應有部分2/30)、訴外人何俊宏(應有部分2/30) 共有。  ㈢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 張淑惠、被告林政杰非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非 原未分割前1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㈣何東桔即何永吉非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原未 分割前1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㈤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為何東 桔即何永吉繼承人。  ㈥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積0.7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 為何東桔即何永吉所建。  ㈦附圖所示:編號1303-5(1)之鐵皮屋頂平房為何大茂與何林 芍興建。  ㈧被告張淑惠為訴外人何永川配偶。  ㈨何永川非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原未分割前130 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㈩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健義、 林健開、被告林政杰、訴外人林文彰、訴外人林文剪、訴外 人林文旗。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溝。  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之建物為林慶元所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9至35頁、第105至115頁、第225至293頁、第437至445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0號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大部分當 事人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 ,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 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其 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為拆除權 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土地上有北環路81號之鐵皮屋作為廚房使用,有文明路1 4號鐵皮屋頂平房之廚房及浴室、房間,有文明路10號平房 之廁所及房間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6月6日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5頁),復經地政人員將上開北環路81 號之鐵皮屋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2)建物、文明路1 4號鐵皮屋頂平房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1)建物、文 明路10號平房上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建物,有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上情均堪認 為真實。  ㈣就附圖所示編號1303-5(2)建物而言:  ⒈兩造均稱該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何東桔所建,則 何東桔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 何采靜、被告何松泉等就該建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處分 之權能,應可認定。  ⒉上開被告雖抗辯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訴外人何火枝之死體 檢案書、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土地預約買賣合約書、委託書 、共有物分割合約書、報紙公告、何大茂除戶謄本、雲林縣 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代收移送 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函文、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 營業處函文、分割前後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占有地收 使用補償金)、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函 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至79頁),經查:  ①依上開文件可推知,「何火枝」原為雲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分之1,於84年3月31日經本院84 年度家聲字第4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為何火枝之遺產管理人,86年8月26日「何火枝」就雲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收歸國有。雲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而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案號見 不爭執事項),分割出1303、1303-1至1303-13等14筆土地 。分割後130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系爭1303-5地 號土地及系爭1303-12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均為5分 之1,被告蘇盈蓁及被告張淑惠針對1303地號土地分別就建 物坐落範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自112年起至116年 12月31日止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②依此,北環路81號建物占用分割後1303地號土地雖與土地所 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定有租賃契約,屬合法有權占有,然就分 割後系爭1303-5地號土地卻未能舉證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 被告雖抗辯其祖先何大茂曾為何火枝之管理人等語,然此節 縱使為真,何大茂終究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從推知何大茂 之子何東桔所興建之附圖所示1303-5(2)占用系爭1303-5 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③被告雖抗辯只有占一點點拆掉就不能使用等語,然而,上開 建物占用面積僅0.7平方公尺,且該建物為主建物旁加蓋之 鐵皮屋,並無拆除後不能補強之情形,被告抗辯拆除後就整 間建物不能使用等語,難認可採。  ④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何良恩聲請選任「何火枝」遺產管理人 時,何大茂尚生存等語,然關於「何火枝」之遺產管理人選 任裁定是否有瑕疵,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另循其他程序解 決,附此敘明。  ㈤就附圖所示編號1303-5(1)而言:  ⒈兩造均不爭執文明路14號左側護龍之鐵皮屋頂平房為何大茂 與何林芍夫婦所建,目前供被告張淑惠居住使用,則何大茂 與何林芍死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 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張淑惠、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 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琴、被告何美吟、 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未曾為遺產分割,則 就該建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處分之權能,應可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有權占有等語,然而分割前1303地號土地,何大 茂、何林芍均非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而雲林縣政府之田賦 代金繳款書、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之納 稅義務人雖記載「何火枝管理人何大茂」,但何大茂既非分 割前1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所建之建物是否有得當時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建物與土地間是何法律關係均屬不明 ,被告僅以何大茂為何火枝之管理人為由,主張有權占有, 難認為有理由。  ㈥就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而言:  ⒈兩造均不爭執文明路10號平房為林慶元所建,而文明路10號 平房為林家所有,大部分位於同段1304地號土地(該土地為 林健義、林健開、林政杰、林文彰、林文剪、林文旗等人共 有),其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之部分 僅有5.25 平方公尺,為房屋邊角,應屬越界建築。而林慶元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羽涵、被告 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 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林奕琁 、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被告陳秀琴未為遺產分割,就 該建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處分之權能,應可認定。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303-12地號土地自原1303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現況為水溝,故本件文明路10號房屋越界占用 系爭1303-12之水溝地,有影響排水、清淤之虞,應可認定 ,而原告於原1303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提 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要無民法第796條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得免予除去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林政杰等人雖抗辯拆除後不知是否會影響建物結構 等語,惟經本院現場勘查結果,文明路10號房屋越界占用系 爭1303-12地號土地之部分為水泥砌起的廁所及邊間房間之 一角,應不涉及主建物之結構,復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 酌兩造之利益結果,所應拆除建物範圍為邊角,面積僅5.25 平方公尺,影響有限,而如不拆除將影響水溝清淤排水之公 共利益,經權衡後仍無從免為移除,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提出合法之占用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 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 備註 1 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 100分之2 連帶負擔 2 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 100分之85 連帶負擔 3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琁、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 100分之13 連帶負擔

2025-02-18

ULDV-113-簡-100-20250218-1

虎簡聲
虎尾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鍾香 相 對 人 鍾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18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 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190號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要旨可參。 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即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李欽發自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號房屋(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民國109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丁、戊 之地上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4318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鍾大舜 所興建,嗣鍾大舜於70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兩造及 訴外人李瓊花(即鍾大舜之配偶)、鍾素嬌、鍾素娥、債務 人李欽發等6人共同繼承。嗣李瓊花於108年3月23日死亡, 其所繼承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1/6,復由兩造及鍾素嬌 、鍾素娥、債務人李欽發等5人再繼承,故聲請人為系爭房 屋之公同共有人。縱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 度上字第1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1年7月20日所成立之和 解筆錄取得債務人李欽發之潛在應有部分1/6,尚仍未取得 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自不得單獨行使共 有物之收回管理權。又聲請人及鍾素嬌、鍾素娥固曾於112 年4月23日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由債務人李欽發繼承取 得,然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關係尚未結束,充其量僅發生聲 請人、鍾素嬌、鍾素娥同意系爭房屋由債務人李欽發單獨管 理使用之效力,並不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是聲請人仍享有 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現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經聲 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4年度虎簡字第25號 審理中,倘不立即停止執行,將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利, 請求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並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在案,惟查相對人與債務人李欽發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91號、112年度簡 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中詳述認定在案,實難認聲請 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對於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事實上處分權等存在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系爭房屋尚難認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尚難認 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17

HUEV-114-虎簡聲-2-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卓昊霆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孟材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街街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占用面積為973.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 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 495,9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70 0元占用面積約973.50平方公尺=7,495,95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V-113-補-804-2025021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鈞 被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子○○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尚○強於本院 審理期間變更為林○真,林○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丙○○、丁○○、戊○○、己○○、庚○○、辛○○、壬○○、 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子○○因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509,408元及其利息等尚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債 權憑證。原告查知債務人子○○與被告10人間就被繼承人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不動產仍登記為 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而子○○名下除所繼承之系 爭遺產外,無其他資產清償原告債務,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 分割,致原告無法續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故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爰基於其債權人地位,依法代位子○○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丑○○之遺產,分割方法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甲○○、丙○○、丁○○、戊○○、己○○、庚○○、辛○○、壬○○、 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子○○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丑○○遺有系爭 遺產,子○○及被告均為丑○○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且子○○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而子○○除其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 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3739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丑○○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被代位人子○○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被代位人子○○為被繼承人丑○○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丑○○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 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 ○、癸○○、子○○等就被繼承人丑○○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 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甲○○、乙○○○、丙○○、丁○○、戊○ ○、己○○、庚○○、辛○○、壬○○、癸○○、子○○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子○○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子 ○○迄未與甲○○、乙○○○、丙○○、丁○○、戊○○、己○○、庚○○、 辛○○、壬○○、癸○○等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子○○ 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 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 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繼 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 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子○○與甲○○、乙○○○、丙○○、 丁○○、戊○○、己○○、庚○○、辛○○、壬○○、癸○○依其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共有人就其等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而就附 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 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 方式,將該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子○○與甲○○、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 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從而,原告依 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丑○○之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 務人即子○○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丑○○之遺產 編 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00 1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00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7.00 1分之1 4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存款部分 5 郵政儲金永和郵局 592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12 4 丁○○ 1/16 5 戊○○ 1/16 6 己○○ 1/12 7 庚○○ 1/16 8 辛○○ 1/36 9 壬○○ 1/36 10 癸○○ 1/36 11 子○○ 1/16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12 4 丁○○ 1/16 5 戊○○ 1/16 6 己○○ 1/12 7 庚○○ 1/16 8 辛○○ 1/36 9 壬○○ 1/36 10 癸○○ 1/36 11 原告 1/16

2025-02-14

PCDV-113-家繼訴-203-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8號 原 告 鄭雅心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鄭張麗容 鄭文洲 鄭秀連 鄭哲安 鄭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及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1,760,6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房北段1085地號土地 102.40 15,000元 1/10 153,600元 2 房北段1089地號土地 87.94 15,000元 1/10 131,910元 3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18,800元 1/10 1,880元 4 房北段1115地號土地 134.33 15,000元 1/20 100,748元 5 房北段1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409,900元 1/20 20,495元 6 順天段206地號土地 3,862.97 7,000元 1/20 1,352,040元 合 計 1,760,673元

2025-02-14

MLDV-113-補-1038-202502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張博男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鍾秋香 訴訟代理人 鍾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就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如附表「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7,600元,其中新臺幣34萬0,107元以 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義務,及均自本件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第一項建物及土地之法定租賃 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元, 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 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每期屆滿時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1、2、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請求核定被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地號土 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 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 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8,000元,及按 月於每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 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 頁),嗣於112年6月27日具狀更正第一聲明及變更第二項聲 明為請求核定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8,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再經歷次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49、 350頁、本院卷二第91頁),於114年1月16日審理中變更聲 明如下述。原告前揭所為變更,核屬訴之追加、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事實均同一,主要爭點亦 具共通性,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含14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整編前門牌為新中路34號,下稱系爭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鍾徐停蘭所有,前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08年11月6日確定。嗣由被告繼承並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被告並基此分割協議辦理稅籍變更,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被告既繼承系爭建物,自當承受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依法定租賃關係對原告之租金債務。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經測量為73.47平方公尺,經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遭被告以律師函拒絕。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按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租金數額。另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内埔鄉之中心位置,前臨經濟活動繁榮之市場,交通便利;又系爭建物為透天店面,被告原即將之出租予他人經營商業行為,租金每月1萬元;斟酌相鄰其他類似土地之月租金額均在每坪250元至270元間,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即22.22坪)計算,其月租金應為5,500元至6,000元。且依房地租金分潤比例各半之習慣,及依鑑價後價格,系爭房地之合理租金為每月1萬5,200元,是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應以每月7,700元為洽當。本件兩造間法定租賃契約起始日應算自鍾徐停蘭於74年12月22日購入系爭建物時,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即自107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之租金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時止之租金,並依鑑定後之107年5月7日至112年5月6日及112年5月7日後之各年度月租金數額計算。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求核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107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600元,其中35萬1,000元以繼承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義務,均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2月22起至第一項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原告7,7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租金為每月7,700元。被告曾以1萬3,000元之價額出 租予第三人經營商業等語,惟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事宜,與 本件核定土地租金數額若干無涉,況房屋租賃價格因為房屋 本身條件都會影響,本件估價報告係按「作商店營業使用」 為估價,惟系爭建物並非作營業使用,僅於112年7月間,因 被告所有與系爭建物相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房屋(下稱180號房屋)排水溝遭人惡意堵塞,被告同意180 號房屋之承租人暫時搬遷至系爭建物營業(業請承租人於11 3年2月20日前搬遷清空返還),系爭建物仍為住宅使用,本 件租金自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限制,故原告主張可 供營業用途之房地,即無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適用, 顯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違。另本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為112 年10月23日,而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起之租金,二者時間 相距甚遠,故該估價報告顯與本件訴訟無涉。又原告所據招 租廣告,並非成交資料,廣告標的之位置、面積與土地用途 亦與系爭土地相去甚遠,顯不足為參考。且被告否認有「依 房地租金分潤比例各半之習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習 慣」之存在。  ㈡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桂爹(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原告於6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起,即係按建 物所占基地面精之地價稅作為租金,嗣後原告於74年2月4日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轉售訴外人黃松藤時,黃松藤亦係 此方式計算租金;嗣黃松藤於74年12月22日將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鍾徐停蘭亦係按建物 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作為租金。系爭建物自66年間興建完 成,以迄於原告於106年間,以不法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長達40餘年之時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有轉 讓,亦均係按建物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計算租金,系爭建 物之租金於當事人間顯有協議,應以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 計算,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適用。況依本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121號判決,認兩造間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無請求 租金之依據。退步言,倘認當事人間就租金數額無協議,則 依系爭土地既係坐落於屏東縣内埔鄉振豐村之農業小村落, 人口稀少,亦無工商發展,依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統計,截至 112年5月底,振豐村全村戶數僅598戶,參酌財政部訂頒之 「10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系爭土地租 金頂多只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即系爭土地面積73.47 平方公尺,108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 是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至多應為367元(計算式:73.47平方 公尺×2,000元×3%÷12個月=367元),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修正文字):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嗣出售予黃松藤,黃松藤再於74年1 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而鍾徐停蘭死亡後,由 被告繼承。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  ㈣鍾徐停蘭前曾向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上,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確定。  ㈤兩造同意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有無理由 ?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未盡相同,惟揆 之上開法條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規範目的,基地受讓 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6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由名義上所有人即系爭祭祀 公業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在形式上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嗣出售系爭建物予黃松藤 ,黃松藤再於74年1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基 於債之相對性,且鍾徐停蘭並未主張或證明,則鍾徐停蘭並 不當然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又原告於106年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而系爭建物本即為原告所興建,此時雖與民法 第425條之1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 情形未盡相同,惟揆之上開法條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 規範目的,及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原告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核定租金。且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確認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有推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此亦為鍾徐停蘭於上開案件之 主張,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 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46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參閱無誤,亦有上 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82頁)。再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業經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委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為土地複丈確定,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是經上 開判決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無權拆除系爭建物確定在案等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數額為何?   ⒈次按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 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因當事人不能協 議其租金數額,而由法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 定之者,除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與鄰地租金 之比較外,並須審酌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係指已依法 令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方而言,同法第105條所稱之「基 地」應泛指一切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言(內政部67年9月15 日台內地字第805447號函釋參照)。且若城市地方供營業之 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其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然就土地 租金數額兩造無法協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餐飲商號之用,是系爭建物既非作為自 用住宅居住使用,租金之核定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規定之限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就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2年間合 理租金之價值為鑑定,此有該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89頁、本院卷二第7 至77頁)。參之系爭建物面臨屏東縣內埔鄉市區,附近有攤 販、店舖林立,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59至161頁),堪認商業機能頗佳。又系爭鑑定報告,乃 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下,依其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租金收 益法兩種方法進行評估,而得出鑑定結論,且核與系爭土地 所在位置及其商業機能、使用價值相符,當可採信為合理。  ⒊被告固抗辯本件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限制,頂 多僅能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等語,惟被告所辯與上開認定 不符,且乏合理憑據,委無可採。被告雖抗辯係因180號房 屋之承租人暫時搬遷至系爭建物營業,且承租人於113年2月 20日前已搬遷等語,惟仍無礙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之事實 ,且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自非一 般住宅區,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再抗辯原告於 66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係按建物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 稅作為租金,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適用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鍾徐停蘭亦 按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地價稅作為租金,不足採信 。再者,依前揭說明,鍾徐停蘭未主張、證明繼受原告與系 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鍾徐停蘭並不當 然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再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意旨,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情形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被告抗辯兩造間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無請求 租金之依據等語,亦不足採。  ⒋是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揭107年至112年間之合理租金單價, 爰核定系爭土地於回溯5年期間之合理租金如附表「本院核 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 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非僅限於其 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後之 租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另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 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亦有明文。 末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6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出售予黃松藤,黃松藤嗣於74 年1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又原告於106年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茲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規範目的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有推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於106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請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鍾徐 停蘭給付自107年5月7日起之租金,應認有據。惟鍾徐停蘭 於111年4月5日死亡,被告為鍾徐停蘭之繼承人之一,則被 繼承人鍾徐停蘭生前就系爭建物與原告間之推定租賃關係及 所生租金債務於鍾徐停蘭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規定,即應由鍾徐停蘭之繼承人即被告及其他繼承人 共同繼承之,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繼承人之一即 被告,就所繼承之租金債務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是107年5月7日起至111年4月4日(即鍾徐停蘭死 亡前1日)止之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鍾徐停蘭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34萬0,107元(計算式:85,200+86,4 00+87,600+80,907=340,107),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鍾徐停蘭之全體繼承人於111年5月19日為繼承財產分割協 議,由被告就鍾徐停蘭所遺系爭建物單獨取得,有遺產繼承 分割協議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鍾徐停蘭死 亡後即111年4月5日起至遺產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前即111年5月18日止所生之租金部分,係於鍾 徐停蘭死亡後,被告共同繼承上開推定租賃關係之遺產所生 之公同共有債務,非屬鍾徐停蘭之債務,且被告尚未就共同 繼承之推定租賃關係為遺產分割,則鍾徐停蘭之全體繼承人 基此所負同一租金債務,其給付仍屬不可分,依民法第1151 條、第272條、第292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依 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請求給付。是111 年4月5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之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編號5、6「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 合計1萬0,893元(計算式:7,893+3,000=10,893),應予准 許,原告請求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 無理由。  ⒋另被告就鍾徐停蘭之遺產於111年5月19日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就鍾徐停蘭所遺系爭建物單獨取得,則自111年5月19日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租金,即應由被告負擔。又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既未約定支付租金日期,則依通常習慣多為按月分期給付,應於屆滿時支付。另被告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乃因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具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租賃關係所生,若該法定租賃關係終止,被告即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其中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係如附表編號7、8、9所示,合計為23萬6,600元(計算式:87,000+41,800+107,800=236,600),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 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 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 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 ,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 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 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被告應依本院核定之租金數額,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34萬0,107元,及另給付24萬7,493元(計算式:10,8 93+236,600=247,493),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 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是原告就本院判命被告於繼承鍾徐停 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萬0,107元,及給付24萬7,493元部分 ,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本院判命被告按月於每 期屆滿時給付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部分,併請求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每 期屆滿時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方屬正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核定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示面積73.47 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如附表「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 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600元,其中34萬0,107元於 繼承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均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 時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期屆滿時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 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及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之 利息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 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 及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之利息計算,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 並無影響,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較屬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租賃期間 (民國) 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額 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 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1 107年5月7日至108年5月6日 7,100元 8萬5,200元 7,100元 8萬5,200元 2 108年5月7日至109年5月6日 7,200元 8萬6,400元 7,200元 8萬6,400元 3 109年5月7日至110年5月6日 7,300元 8萬7,600元 7,300元 8萬7,600元 4 110年5月7日至111年4月4日 7,400元 編號4、5合計8萬8,800元 7,400元 8萬0,907元 (計算式:7,400×10+7,400×28/30=80,907) 以上金額合計34萬0,107元,由被告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5 111年4月5日至111年5月6日 7,400元 編號4、5合計8萬8,800元 7,400元 7,893元 (計算式:88,800-80,907=7,893) 6 111年5月7日至111年5月18日 7,500元 3,000元 (計算式:7,500×12/30=3,000) 7,500元 3,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35萬1,000元,由被告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7 111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6日 7,500元 8萬7,000元 7,500元 8萬7,000元 8 112年5月7日至112年10月21日 7,600元 4萬1,800元 7,600元 4萬1,800元 9 112年10月22日至113年12月21日 7,700元 10萬7,800元 7,700元 10萬7,800元 10 1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7,700元 7,700元 被告按月給付7,700元,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2025-02-14

PTDV-112-訴-395-2025021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廖健延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通 被 告 吳姿頴 方忠富 廖明堂 黃新福 郭姿岑 邱碧華 邱碧雯 余景登律師即陳威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吳姿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建物(下合稱系 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房地現由被告近 親輔助占有使用中。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分管約定,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因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 口,兩造間並無親戚關係,難以共處一屋,而系爭房地現實 上難為物理性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姿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之前審理 時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邱碧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同意變 價分割,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㈢被告廖明堂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調解程序表示: 同意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㈣被告方忠富、廖明堂、黃新福、郭姿岑、邱碧華、余景登律 師即陳威良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因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口,兩造間無親誼關係,難以共 同使用系爭房地,又因系爭房地現實上難為物理性分割,請 求變價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物謄本 、系爭房地外觀、大門出入口、一樓出入口等照片、被告戶 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29號裁定等 件在卷可稽(院卷一第39至55、93至123、163、333至335頁 ),且為到庭被告吳姿頴及具狀被告邱碧雯所不爭執(院卷 一第193至197、269頁),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 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系爭房地現況如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 院卷一第53至55頁),系爭房屋係屬7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之 第5層專有部分,用以供居住使用,單一門戶進出,甚難再 區隔獨立空間使用,是若以原物分割,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 出入,顯難達成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而損及其使用效益,況原 告及被告吳姿頴、邱碧雯、廖明堂均明確表達希望變價分割 ,依比例受償,業據其等表示意見在卷(院卷一第193至197 、201至203、269頁),其餘被告亦未具狀表示希望以原物 分配方式分得系爭土地之意願,是以若採原物分配方式,恐 違反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亦有限, 將嚴重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可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有 事實上之困難;考量原告及被告吳姿頴、邱碧雯、廖明堂均 同意變價分割,而其餘被告就此分割方式亦未曾表示反對意 見,且系爭房地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可維持系爭房屋之完整 ,使系爭房屋得以整體利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爰認將 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三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符合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為 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坐落位置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719平方公尺 203/1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5樓層:56.73平方公尺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9485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535.16平方公尺 203/10000 4 建物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334號執行事件暫編:高雄市○○區○○段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9485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 5樓層:4.52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廖健延 812/540000 原告 2 吳姿頴 3451/540000 被告 3 方忠富 609/540000 被告 4 廖明堂 406/540000 被告 5 黃新福 406/540000 被告 6 郭姿岑 812/540000 被告 7 邱碧華 1624/540000 被告 8 邱碧雯 1624/540000 被告 9 余景登律師即陳威良之遺產管理人 1218/540000 被告 附表三【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廖健延 4/54 原告 2 吳姿頴 17/54 被告 3 方忠富 1/18 被告 4 廖明堂 1/27 被告 5 黃新福 1/27 被告 6 郭姿岑 4/54 被告 7 邱碧華 4/27 被告 8 邱碧雯 4/27 被告 9 余景登律師即陳威良之遺產管理人 1/9 被告

2025-02-14

FSEV-113-鳳簡-250-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陳珞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吳思漢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500元,其中新臺幣76,350元自 民國113年4月20日起、新臺幣183,15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依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 四、前開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50,588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1,7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李秀月、吳思漢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㈡被告李秀月、吳思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李秀月、吳思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73元。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板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思漢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吳思漢應給付原告259,500元, 其中76,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83,150元自113年 11月1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吳思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二D 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並撤回對被告李秀月之訴訟(見訴卷二第50頁 、第52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占有事實 ,並擴張不當得利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原告撤回對李秀月訴訟部分,業經當庭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張 嘉明律師(見訴卷二第51頁),其未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本件僅就吳思漢部分進行判 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為未保存 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吳朝華所有,吳朝華 於103年10月14日死亡後,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吳俊賢、原 告前夫即訴外人吳俊器及訴外人吳璧珍繼承,吳俊器因曾替 友人作保,由吳俊賢、吳璧珍以繼承名義分別辦理移轉系爭 房屋3分之1、3分之2稅籍名義(即吳璧珍與吳俊器各3分之1 ),因吳俊器將系爭房屋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故 吳璧珍於104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屋3分之1稅籍名義人以讓渡 為原因,變更為原告;嗣吳俊賢於108年1月4日將系爭房屋3 分之1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故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共有系爭房屋。  ㈡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未就系爭房屋與共有 人訂定分管契約,竟自104年4月中旬起,擅自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自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共有權,而屬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依(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又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自104年4月中旬起無 權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㈢另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自104年4月中旬起,即開始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 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 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㈣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   ⒈被告吳思漢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吳思漢應給付原告259,500元,其中76,35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183,150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均自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吳思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二 D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   ⒋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吳朝華生前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 其後共有人即3名子女因繼承關係取得處分權,即應受到拘 束。退步言,三名繼承人吳俊器、吳俊賢、吳璧珍於103年 繼承後,亦同意父親生前同意被告全家居住之約定,即共有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共有物均同意由被告一家人居住成立有 分管協議。吳俊器於104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轉 讓給原告時,原告亦知系爭房屋係因受繼承關係,且共有 人間成立分管,由被告一家人繼續使用之情形。即原告之先 生即吳俊器亦應受繼承限制。繼承發生後,該屋由繼承人3 人成立分管協議亦明確。原告繼受前手吳俊器系爭房屋處分 權,亦明知前開情形,即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因此,被告 並非無權佔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吳朝華所有,吳朝華於103年10 月14日死亡後,由吳俊賢、吳俊器及吳璧珍繼承,並由吳俊 賢、吳璧珍以繼承名義分別辦理移轉系爭房屋3分之1、3分 之2稅籍名義(即吳璧珍與吳俊器各3分之1),嗣吳俊器將 系爭房屋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吳璧珍於104年5月 18日將系爭房屋3分之1稅籍名義人以讓渡為原因變更為原告 ,吳俊賢於108年1月4日將系爭房屋3分之1稅籍名義人變更 為被告等情,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7月30日函附吳朝 華遺產稅申報資料(見訴卷一第95至113頁)、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 3紙(見訴卷二第31至3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對於其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乙情並不爭執,雖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分管 協議,被告為有權占有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 部分抗辯,顯然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 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 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 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 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 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 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房屋雖非屬經登 記之物權,故原告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但事實上處分權究屬 財產之法益,倘遭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侵害者仍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就系 爭房屋未能舉證有占有之法律上權源,難認係有權占有,已 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地價調查估計及土 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 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 定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第40條 亦均有明文。再依內政部訂頒「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點 規定:「(第1項)建物現值之估計程序如下:一、計算建物 重建價格。其公式如下:建物重建價格=建物單價x建物面積 。二、計算建物累積折舊額。其公式如下:建物累積折舊額 =建物重建價格x建物每年折舊率x經歷年數。三、計算建物 現值。其公式如下:建物現值=建物重建價格-建物累積折舊 額。(第2項)前項建物單價,應以不同主體構造種類之建物 標準單價為準。但建物之樓層高度、層數、材料、用途、設 計及建築物設備等特殊者,應酌予增減計算之。(第3項)第 一項建物現值之計算,得簡化為下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 單價x【1-(年折舊率x經歷年數)】x建物面積。」、第24 點第1項規定:「下列事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訂定:…三、建物標準單價表。四、建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 舊率。…」。經查,系爭房屋為8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 為164.9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2日起訴時折舊年數為23年,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可稽(見板簡 卷第21頁),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 所示,系爭房屋每層樓標準單價上下限為每平方公尺22,600 元至24,800元,平均每平方公尺23,700元,又依「新北市地 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系爭房屋 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6%。茲審酌系爭房屋坐落 新北市樹林區,鄰近山佳火車站、柑園大橋,交通便利,原 告以建物標準單價年息6%計算每年度租金,尚屬適當。依此 計算本件起訴前回溯5年內之各年度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每 年度租金及原告應有部分租金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就 起訴後5年之各年度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每年度租金及原告 應有部分租金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應 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回溯5年內已生之 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為113年4月1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板簡卷第 59頁),另原告係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並送達民 事準備(二)狀,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見訴卷二第51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就76,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20日起、就183,150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00元,其中76,350元自 113年4月20日起、就183,150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0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給 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所為相同請求,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回溯5年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 編號 年度 經歷年數 估算房屋價額(A) 房屋價值計算式 租金金額(B)=(A)×6% 原告應有部分(C)=(B)×1/3 1 108 19 2,720,058元 23,700×(1-1.6%×19)×164.9=2,720,058 163,203元 54,401元 2 109 20 2,657,528元 23,700×(1-1.6%×20)×164.9=2,657,528 159,452元 53,151元 3 110 21 2,594,998元 23,700×(1-1.6%×21)×164.9=2,544,998 155,700元 51,900元 4 111 22 2,532,468元 23,700×(1-1.6%×22)×164.9=2,532,468 151,948元 50,649元 5 112 23 2,469,938元 23,700×(1-1.6%×23)×164.9=2,469,938 148,196元 49,399元 合計 259,500元 附表二(起訴後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 編號 年度 經歷年數 估算房屋價額(A) 房屋價值計算式 租金金額(B)=(A)×6% 原告應有部分(C)=(B)×1/3 原告每月租金(D)=(C)/12 1 113 24 2,407,408元 23,700×(1-1.6%×24)×164.9=2,407,408 144,444元 48,148元 4,012元 2 114 25 2,344,878元 23,700×(1-1.6%×25)×164.9=2,344,878 140,693元 46,898元 3,908元 3 115 26 2,282,348元 23,700×(1-1.6%×26)×164.9=2,282,348 136,941元 45,647元 3,804元 4 116 27 2,219,818元 23,700×(1-1.6%×27)×164.9=2,219,818 133,189元 44,396元 3,670元(原計算結果為3,700元,惟原告聲明金額為3,670元,爰以原告聲明金額為上限) 5 117 28 2,157,288元 23,700×(1-1.6%×28)×164.9=2,157,288 129,437元 43,146元 3,596元

2025-02-14

PCDV-113-訴-1420-20250214-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侵害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9號 原 告 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登記日期為民國 110年8月13日)及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特留分8分之1。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惟被繼承人戊○○○於106年12月2日立有自書遺囑,將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指定由被告丁○○繼承(下稱系爭 自書遺囑),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戊○○○存款新臺幣 (下同)54萬4,273元,扣除喪葬費用約25萬元,兩造已協 議餘款供日後祭拜使用,均不列入遺產分配,致原告之特留 分遭侵害。爰依民法特留分扣減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乙○○、丁○○及被告丙○○先前均已自被繼 承人戊○○○處取得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戊○ ○○於100年11月1日亦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載 明因其他子女已受有財產之贈與而不得再受財產分配,因認 原告2人及被告丙○○均已自被繼承人戊○○○處受有相當生前特 種贈與。另被繼承人戊○○○生前指定保險金約500萬元由子女 平分,上開款項亦已由兩造朋分完畢,上述均應列入遺產範 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則稱 :被繼承人戊○○○過世後曾在原告乙○○住處協議,扣除喪葬 費用約25萬元外,其餘供日後祭拜祖先之用,而附表二編號 3所示房屋乃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丙○○之子女名下,當 時是因己○○身體狀況不佳,至原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如何取得,其不清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戊○○○於110年7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特留分比   例各為8分之1。  ㈡被繼承人戊○○○於100年11月1日立有公證遺囑,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認證;嗣被繼承人戊 ○○○106年12月2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所認證,以上2份遺囑均具遺 囑效力。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已於110年8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登記於被告甲○○名下;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被繼承人戊○○○身故保險 金均應列入遺產範圍,有無理由?    被繼承人戊○○○於100年11月1日預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甲○○繼承,遺囑內容 並載稱:「另遺囑人之其他子女乙○○、丙○○、丁○○已自遺囑 人處分別受有其他財產之贈與,及配偶己○○等人,均不受本 遺囑財產之分配」等語,有系爭公證遺囑影本可參(本院卷 一第149頁),被繼承人又於106年12月2日立有自書遺囑, 記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全部由被告甲○○繼承(本院 卷一第27頁),兩造對於前述遺囑之效力均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遺囑侵害特留分,被告甲○○則執此抗辯原告2人及被告 丙○○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特種贈與,而均不得再分配遺產等 語。則首應審究之者,乃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是否屬特種贈與 而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茲論述如下: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 平,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之限制,即命將該特種贈與 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 。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的,並非例示之 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 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 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準用之。準此,主張歸扣 之其他繼承人,自須舉證證明該繼承人係因結婚、分居或營 業而取得財產。  ⒉經查,被告甲○○雖辯稱原告乙○○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路4 號及6號房地係因被繼承人戊○○○生前所為之特種贈與,然依 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以觀,○○路4 號房地是原告乙○○於8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路 6號房地則原均屬被繼承人戊○○○之夫「己○○」所有,嗣贈與 為原因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另將土地部分贈 與予被繼承人戊○○○,被繼承人戊○○○再於103年間以「買賣 」為原因將○○路6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乙○○,則原告乙○○並非 從被繼承人戊○○○處受贈而取得上開財產,自難援引民法第1 173條規定加入本件遺產計算。復查,原告乙○○於80年間取 得瑞竹路4號房地時,尚未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89頁),且原告乙○○嗣取得瑞竹路6號房地 時,亦無結婚、分居或營業之情,則不論原告乙○○有無實際 支付買賣價金,均難認原告乙○○取得上開財產係屬特種贈與 。  ⒊其次,原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②、③所示○○路房屋及土地部分 ,亦屬自被繼承人戊○○○之夫「己○○」處受贈取得,難認與 被繼承人戊○○○之財產有何關連,且原告丁○○未婚,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91頁),當時亦無適逢分居、 營業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定有民法第1173條之適用 。至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土地部分,則為原告丁○○於86年間以 「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顯無所謂特種贈與之情形;而 被告甲○○雖主張此部分為被繼承人戊○○○借名登記於原告丁○ ○名下,然此為原告丁○○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47頁),又所 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甲○○就該借名登記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⒋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財產,乃於99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於被告丙○○之子女甲△△、乙△△、丙△△名下,而所謂「歸扣」 之義務人,應以「繼承人」間受有特種贈與者為限,縱倘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有特種贈與,亦與該繼承人無涉。因此, 本件既難認被告丙○○本身有何受有特種贈與之情,自無從將 前述財產列入本件遺產計算。從而,被告甲○○雖抗辯如附表 二所示財產乃屬特種贈與或借名登記,而均應列入被繼承人 戊○○○遺產計算,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舉證以 資證明原告2人取得該不動產係因其等結婚、分居或營業所 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受有特種贈與之情形,尚難 單憑系爭遺囑所載,即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從而,被 告甲○○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⒌此外,被告甲○○雖另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保險所給付之保 險金500萬元亦應列入遺產云云。然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 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 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始 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卷附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 戊○○○,且已指定兩造為保險受益人(本院卷二第210頁), 則依前開規定,該身故保險金即非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至 明。從而,本件既查無被繼承人戊○○○其餘遺產,被繼承人 戊○○○之遺產範圍即應認定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我國民法第1165條允許被繼承人以 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遺囑人既 可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 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允許特留分被侵害 之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準此,被繼承人為遺囑處分時,應保留繼承 人之特留分,特留分乃為避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 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有所侵害而設,且為特留分免受侵害, 對於侵害特留分者,尚可行使扣減權。經查,系爭遺囑將被 繼承人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指定由被告甲○○繼 承,而被繼承人戊○○○其餘遺產均為存款,金額有限,足見 此等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甚明,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  ⒉再按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 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 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指定由被告甲○○ 繼承,被告甲○○已持系爭遺囑於110年8月13日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而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總額為250萬0,771元(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159頁),扣除喪葬費用約25萬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51頁、第325頁),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 之價額即高達191萬2,800元,原告就其餘遺產均分所得數額 顯不足特留分數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類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乃屬有據,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又依前述說明,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回復之 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被繼承人戊○○○所遺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甲○○所為前述 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請求被告甲○○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納稅義 務人稅籍變更登記,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被繼承人戊○○○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 對被告甲○○行使扣減權,則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因而回復並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由兩造公同共有,已如上述,故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再按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亦應認屬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指 三兆)。經查,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用約25萬元乙節, 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之 遺產應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再為遺產分割。又附表一編號 4動產部分,扣除喪葬費用25萬元後,其餘曾由兩造協議供 作日後祭祖使用而不予分割等情,業據被告丙○○所述明確( 本院卷二第32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該等動產既經 全體繼承人協議不予分割,就此部分依法仍應維持公同共有 ,而不列入遺產分割。  ⒉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之認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 產部分,參酌系爭遺囑之意旨,及原告2人亦同意由其餘繼 承人各取得特留分比例部分,其餘由被告甲○○取得,而被告 甲○○雖請求原物分割取得該房地而以現金找補,然兩造對於 找補金額並無共識(本院卷二第331頁),考量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乃依法定特留分為主張,其餘則由被告甲○○取得, 而由兩造分別共有,尚屬兼顧本件遺囑之意旨及特留分之保 障,亦無找補問題,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2房地部分依附 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亦即由原告乙○○ 、丁○○及被告丙○○各分得應有部分1/8,被告甲○○則分得應 有部分5/8,對兩造而言尚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 ,系爭遺囑並未指定分割方法,自應回歸應繼分比例分割如 附表一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較屬公平。因此,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分割遺產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 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籍變更登記, 並分割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判決事 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 ,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法院 亦無從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又分割遺產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 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自亦無從為假執行。基此,本件有關 主文第一項部分,屬命被告甲○○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而 就本件主文第二項部分,為分割遺產判決,屬於形成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不得為假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參照。本件涉及分割遺產,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金額,較屬 妥適,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被告甲○○應辦理塗銷之繼承登記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 全部 於登記日期110年8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乙○○、丁○○及被告丙○○各分得應有部分1/8,被告甲○○分得應有部分5/8。 2 建物 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於110年間所為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 同上。 3 存款 鳳山○○路郵局 43,698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 544,273元及其利息 扣除喪葬費用25萬元不列入遺產,其餘部分則經兩造協議不予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附表二:被告甲○○辯稱應予歸扣部分 編號 項目 備註 1 ① 原 告 乙 ○ ○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基地即同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80年1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原告乙○○名下(參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14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②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基地即同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⒈建物部分: 原本登記於被繼承人戊○○○之夫「己○○」名下,於97年8月7日登記贈與原告乙○○(參本院卷二第133頁地籍異動索引)。 ⒉土地部分: 原本登記於被繼承人戊○○○之夫己○○名下,於97年8月7日贈與予戊○○○,被繼承人戊○○○於103年12月24日將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乙○○(參本院卷二第137頁地籍異動索引)。。 2 ① 原 告 丁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於87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丁○○(權利範圍1/2,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②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原屬被繼承人之夫「己○○」所有,於97年8月8日將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贈與丁○○(參本院卷二第295至307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第44至45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資料、第76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③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① 被告 丙○○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被繼承人戊○○○於99年7月9日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贈與移轉登記於丙○○之子女甲△△、乙△△、丙△△名下(參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第29至43頁房屋稅籍資料、第75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②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特留分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乙○○ 1/4 1/8 1/8 2 丁○○ 1/4 1/8 1/8 3 甲○○ 1/4 5/8 4 丙○○ 1/4 1/8 1/8

2025-02-14

KSYV-112-家繼訴-15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2號 原 告 黃玉惠 黃春蘭 黃正穆 黃佳璇 吳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萬和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翊城 被 告 吳黃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萬和地產有限公司(下稱萬和公司)係不動產仲介經紀 業,被告吳黃誠受雇於萬和公司擔任房屋買賣仲介,原告於 民國111年6月8日與萬和公司簽訂關於南投縣○○鎮○○○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650萬元之委託銷售價額,委託萬和公司專任銷售系爭房地 ,由被告吳黃誠承辦仲介業務,嗣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12日 以1400萬元出售予游振發。  ㈡原告對於房屋交易事項及房地合一稅課徵規定實屬陌生,被 告萬和公司於買賣交易前應盡注意與調查義務,提供正確適 用房地合一稅之資訊予原告,作為原告決定委託銷售價額之 參考依據,然被告吳黃誠竟告知原告本件並無房地合一稅之 問題,稱「房地合一那個是怕人做短線、炒作的,這個從10 5年開始,如果他是從105年以後擁有的,就會有這個稅」、 「你這個是50幾年的到現在是要怎麼課稅」、「基本上不會 有房地合一稅這個問題」等語,致原告有所誤認而同意出售 系爭房地,未料原告事後竟收到國稅局來函,表示本件課徵 房地交易應適用稅率為45%,需補徵稅額,並核定原告黃玉 惠應補徵621,589元、原告黃春蘭應補徵621,589元、原告黃 正穆應補徵617,442元、原告黃佳璇應補徵308,526元、原告 吳家樺應補徵308,526元。兩造約定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萬和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之,並應負責提供諮詢服務,自應就房地產相關稅 捐法令提供正確訊息,萬和公司未提供原告正確稅捐資訊, 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稅捐之損害,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黃誠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之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黃玉惠621,589元、原告黃春蘭621,589元、原告黃正穆617, 442元、原告黃佳璇308,526元、原告吳家樺308,5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房地合一稅屬交易所得稅之一種,按成交價額扣 除取得成本、相關費用、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乘以稅率而課徵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原告本為納稅義務人,原告就 其因系爭房地之交易所得應納稅額為何,自應由原告自負其 責,難以被告未告知具體稅額,而認被告對本件交易未盡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於系爭房地交易過程中,始終沒有向 被告表明如要課徵房地合一稅的話,原告就不出售系爭房地 ,契約上復未載明,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 原告先前已就本件糾紛向臺中市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申訴,其 申訴內容稱其111年6月8日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時,因辦理信 託歸屬時,代辦地政士有告知將來出售土地須注意房地合一 稅問題,可知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地在未來交易時會有房地 合一稅適用之問題,被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於111年6月8日委託萬和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由 被告吳黃誠承辦仲介業務,嗣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12日以140 0萬元出售予游振發,嗣後經國稅局核定原告黃玉惠應補徵6 21,589元、原告黃春蘭應補徵621,589元、原告黃正穆應補 徵617,442元、原告黃佳璇應補徵308,526元、原告吳家樺應 補徵308,526元等情,據其提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事項變更約定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 、第2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查,兩造於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第7條 :乙方(按即萬和公司,下同)義務:⑴乙方受託處理仲介 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為之。...⑶乙方受託仲介銷售所做 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費 用支出,除第8條第3項之規定外,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 以任何理由請求甲方(按即原告)補貼。」,上開約定固有 記載萬和公司受託仲介銷售所做諮商服務之文字,然參酌該 契約係關於系爭房地之委託出售,其諮商範圍自應與出售系 爭房地之重要事項有關而已(如鄰近房地價格、房地現況等 ),難認有包含稅捐之諮商。況該契約第4條已約定「第4條 :稅費繳納:⑴依稅法規定甲方應繳土地增值稅,其他依法 律規定甲方應繳之稅費,甲方應繳納之。⑵若本標的物尚在 重購退稅5年管制期間,因出售本標的物致遭追繳之土地增 值稅款,由甲方自行吸收。」等語,已明確約定關於系爭房 地之稅費應由原告繳納,且依所得稅法規定,原告本為繳納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渠等是否欲出售系爭房 屋,及負擔多少稅捐,本應自行評估,自難以原告受國稅局 追徵稅款,遽認萬和公司或被告吳黃誠有違反契約上義務之 情形。況原告負擔上開稅捐,係依法律規定,與被告有無違 反契約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萬和公司違反契約上義務 ,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6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玉惠62 1,589元、原告黃春蘭621,589元、原告黃正穆617,442元、 原告黃佳璇308,526元、原告吳家樺308,526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3

TCDV-113-訴-322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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