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依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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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5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傳森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1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 關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東關路6段699巷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告訴人蘇致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 路6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膝、右膝、左小腿、右手肘、左手、右大腿、左大 腿多處大片擦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4年1月2日 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113年12月30日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交易-2039-20250207-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時怡姍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3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CDM-114-附民-179-2025020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王太平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 律師 王聰儒 律師 被 告 楊芯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交附民-637-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德清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王玠凱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62號   被   告 林德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清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8時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往興隆路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光興路496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適王玠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同 路段在前停等紅燈,王玠凱遭林德清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 擊後,因而受有右側腰薦部扭拉傷及左足底疼痛之傷害。嗣 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林德清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王玠凱以臺語公然辱罵「軟爛」 、「空也」等語,足生損害於王玠凱之名譽。 二、案經王玠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德清於警詢時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未到) 供稱:當時僅是因停等紅燈時稍微精神恍惚,緊急煞車後不慎碰撞對方機車後方車牌,並未故意傷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玠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及事發現場對話譯文。 證明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霧峰澄清醫院112年1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腰薦部扭拉傷及左足底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德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車輛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查,告訴人 雖於偵查中指訴略以:當時被告向事發地點旁之路人表示: 「他報警之後我就會知道他住哪裡」等語,對此被告辯稱略 以:當時旁邊有路人,但是我也沒有跟路人說過這些話,我 認為稍微觸碰到對方的後車牌,沒什麼車損可以不用報警, 他堅持報警所以我也留下來,但是在警察來之前我都沒有說 話等語,然縱認被告曾為上開告訴意旨所稱之言論,惟此等 言詞內容尚屬模糊,並未明確表示將對告訴人施以何種具體 之加害行為,即便令告訴人深感不悅,或因此雖心生畏懼, 惟此當係面對交通事故爭執時所生之心理壓力感受,除此之 外未見被告客觀上有其他具體描述,將對告訴人告以欲用何 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身體 、生命、自由、名譽或財產,客觀上實難認係恐嚇之惡害通 知,核與刑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況 被告自始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是被告是否涉有恐嚇犯行, 尚非無疑。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局部重合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易-223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作恕 籍設金門縣○○鎮○○○路○段000號(金門縣金沙鎮公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4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作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曾正輝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 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4446號   被   告 鄭作恕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               (金門○○○○○○○○○)             現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作恕於民國113年7月10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前,見曾正輝手推二輪推車正搬運冷氣,認曾正輝正竊取 其放置該處之冷氣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正輝 ,致曾正輝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正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作恕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他又來偷 東西,前兩天他才來偷冷氣機,我問他為何偷我東西,他沒 講話還動手推我,我馬上報警,我沒有打他,只有推他,而 且他也沒跌倒,不可能受傷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曾正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澄清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委 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CDM-113-易-4548-20250124-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劉正澧 被 告 張展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恐嚇得利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簡上附民-3-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86號 原 告 劉緹誼 被 告 劉偉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吿被訴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就原告附帶起訴之 刑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因原告聲請若諭知無罪 之判決者,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移送民事庭,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附民-298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程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程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程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鄭程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上開7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而查,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及如何定刑等部分表示:受刑人因年輕氣盛、個性衝動,且 因子女探視權問題與前妻爭執不休,一時失慮而犯下數罪, 為受刑人已深獲教訓,現正常經營餐廳及工程工作,並已與 多數被害人道歉、和解,顯見受刑人確實誠心悔悟,請考量 上情,將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減少,避免罰過其責,以勵自新 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 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 受刑人上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 違反保護令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70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70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87號 112年度易字第1787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87號 112年度易字第1787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4號 附表編號1至6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恐嚇公眾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240、3992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5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9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96號 附表編號1至6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7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04號

2025-01-23

TCDM-113-聲-4122-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簡 字第1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20 5號、第29803號、第32450號、第32959號、第33885號、第34901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一審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455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381號、 第51377號、第18340號、112年度偵字第19298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Q○○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Q○○知悉如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掩匿自身身分以遂行詐欺或恐嚇之犯行,竟仍以縱有人以 其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或恐嚇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8日間 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註冊認證 手機號碼」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Q○○知悉「小劉」隸屬3人以上之犯罪 集團,且亦無證據可證「小劉」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為未 成年人),嗣「小劉」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Q○○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各編號「註冊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 號「註冊認證手機號碼」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之 用,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為GASH 遊戲點數會員,並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GASH會員編號」欄 所示之會員編號後,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恐嚇方式」欄 所示時間,對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或告以惡害,致其等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各自在 附表二各編號「購買GASH點數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 購買附表二各編號「儲值之卡片序號/價金」欄所示之點數 卡,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本案犯罪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儲值之樂點會員編號/儲值交易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該等點數轉入該欄所示會員編號,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乃以上開方式獲得與附表二各編號「儲值之卡片 序號/價金」所示金額等值之點數之利益。Q○○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M○○、K○○、T○○、S○○、R○○、L○○、P○○、A○○、亥○○、丁 ○○、J○、午○○、辰○○、黃○○、C○○、B○○、D○○、宙○○、癸○○ 、巳○○、壬○○、丙○○、地○○、F○○、G○○、申○○、寅○○、戊○○ 、子○○、宇○○、天○○、H○○、戌○○、E○○、己○○、乙○○、丑○○ 、辛○○、未○○、I○○、N○○、亥○○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Q○○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簡上卷第302、30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02、281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兩 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 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等因受詐欺、恐嚇而依指示儲值之遊戲點數, 因非屬現實社會中可見而具有實體之財物,惟得透過金錢購 買取得供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6、18至30、32至34、 36、38、39、41、42、44至4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8 、17、31、35、37、40、4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時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280頁),應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得利 罪及幫助恐嚇得利罪,並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得利罪。  ㈣關於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至46),均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 審理。  ㈤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甲);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 前案乙),嗣經接續執行前案甲、乙,於110年4月13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4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 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已構成累犯。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貿然提供其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予「阿文」,便利「阿文」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用以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犯行, 並導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性質與前案相同。且被告係於執行前開監禁處遇後約3 、4月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卡供作為詐欺、 恐嚇後取款之工具,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上訴之論斷: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另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0至46 所示部分,因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 刑因子,均有所變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 訴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一節,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及恐嚇得利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均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與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等共46人、其等所受之損害共計174萬500元,考量被告並 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恐嚇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於整體 犯行僅為邊緣性腳色,手段尚屬輕微,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與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有因提供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取得6,000元報酬(見本院簡上卷 第20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是上開物品是否仍屬 被告所有及是否尚仍存在,均屬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效用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 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 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 程序審判之。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檢察官於第二 審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則本院所認定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顯與原審檢察官求處罪刑之 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與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後,應依 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雅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註冊時間 註冊認證手機號碼 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間 GASH會員編號 1 110年12月8日23時49分許 0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 YZ0000000000 2 110年12月15日18時47分許 0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 EZ0000000000 3 110年12月9日0時0分許 0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 BZ0000000000 4 110年12月9日0時3分許 0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 EZ0000000000 5 110年12月15日10時59分許 0000000000 108年2月17日 DZ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恐嚇方式 購買GASH點數時間,地點 儲值之卡片序號/價金 儲值之樂點會員編號/ 儲值交易時間 證據資料 1 M○○ M○○於110年12月12日在遊戲平台尋找代儲值服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港台遊戲專業代儲」向其佯稱:可代儲值,而需M○○在「www.8788tw.com」申請交易,M○○即透過上開網站申請儲值2,000元之遊戲鑽石,集團成員續以LINE名稱「交易平台客服」佯稱:因其係初次使用,需儲值1萬元作為押金,其後押金將自M○○之中華郵政帳戶返還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而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110年12月12日14時16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誤載為晚間7時7分許,應予更正),以網路刷卡 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4時19分 1、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7205號卷【下稱偵字第27205號卷】第41至44頁) 2、告訴人M○○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205號卷第57至58頁) ⑵GASH點數購買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7205號卷第59頁) ⑶關於信用卡驗證碼之簡訊畫面截圖(偵字第27205號卷第60頁) ⑷港台儲值網頁面截圖(偵字第27205號卷第63至64) ⑸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27205號卷第65至6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27205號卷第51至5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7205號卷第5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746號卷【下稱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7、131頁) 2 K○○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間某時,化名「小惠」,透過「Just Dating」交友軟體認識K○○,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小惠」稱雙方可見面,但須購買GASH點數消費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2日22時33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柳陽店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YZ0000000000/110年12月12日22時37分至23時18分間 1、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下稱偵字第29803號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K○○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9803號卷第51至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9803號卷第55至56頁) ⑶統一超商、OK便利商店繳費證明聯(偵字第29803號卷第57頁) 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字第29803號卷第59至6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29803號卷第63至6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9803號卷第6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7、131頁) ③至⑥ 110年12月12日23時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平店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1萬4,000元 3 S○○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2時許,化名「林琳」,透過Zoe交友APP認識S○○,並以LINE、撥打電話向S○○佯稱:需其購買GASH點數以確認是否為詐騙集團,及因故需向其借錢,會再依其購買點數之發票還錢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與「林琳」,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3日12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奇采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2時47分許至13時40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2450號卷【下稱偵字第32450號卷】第49至65頁) 2、告訴人S○○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2450號卷第81至85頁) ⑵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2450號卷第81、85頁) ⑶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2450號卷第87、95、99至10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450號卷第115至120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2450號卷第121至123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2450號卷第69至8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2450號卷第6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29頁) ③至⑦ 110年12月13日1時2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華愛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漏載該筆序號,應予補充)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 110年12月13日13時2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華勛門市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3萬8,000元 4 R○○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間,化名「智雅」,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認識R○○,並以LINE名稱「智雅」、撥打電話向R○○訛稱:可以為其服務,但須購買GASH點數充為保證金,事後見面時再依購買點數單據返還現金予R○○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與「智雅」,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3日14時36分,在統一超商興生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4時50分至15時44分間 1、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2450號卷【下稱偵字第32450號卷】第139至140頁) 2、告訴人R○○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450號卷第133至1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450號卷第137至138頁) ⑶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2450號卷第141至145頁) ⑷臉書社團頁面截圖、LINE名稱「智雅」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2450號卷第147至148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2450號卷第127至131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2450號卷第6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29頁) ③至⑦ 110年12月13日15時23分,在統一超商新里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至⑩ 110年12月13日15時29分,在統一超商東富門市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至⑬ 110年12月13日14時29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榮門市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6萬5,000元 5 O○○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8、9日間,化名「周琳娜」,透過TINDER交友APP認識O○○,後以LINE名稱「周琳娜」向O○○佯稱:欲邀約O○○見面,但因任職公司不能隨便外出,需O○○預約並以購買GASH點數方式支付款項,待事後見面時再還錢予O○○,續撥打電話予O○○,冒稱係公司主管「阿龍」,佯稱:第一次約出去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4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4日20時39分,在統一超商頂美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20時52分至53分 1、證人即被害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2959號卷【下稱偵字第32959號卷】第39至43頁) 2、被害人O○○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959號卷第105至107頁) ⑵購買GASH點數明細(偵字第32959號卷第109至111頁) ⑶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2959號卷第13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2959號卷第63至79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2959號卷第10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35頁) 合計6,000元 6 T○○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20時許,化名「陳詩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T○○,後以LINE名稱「陳詩怡」向T○○佯稱:可以進行性交易,但須先給「阿坤」驗證身份,見面時會依購買點數之單據退錢,續以LINE名稱「阿坤」向其佯稱:需其預先購買GASH點數及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以確保其不是警察云云,致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阿坤」,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⑤ 110年12月16日23時13分、37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綏遠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23時28分至同年月17日2時19分間 1、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下稱偵字第29746號卷第35至39頁) 2、告訴人T○○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9746號卷第41至42頁) ⑵OK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29746號卷第43至45頁) ⑶LINE名稱「陳詩怡」、「阿坤」、「堂主」之個人檔案頁面、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29746號卷第47至51頁) 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字第29746號卷第5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9746號卷第85至8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53至57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9746號卷第59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33頁) ⑥至⑧ 110年12月17日0時13分,在臺中市○○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文心店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⑨至⑪ 110年12月17日0時26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梅亭店 ⑨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⑫至⑲ 110年12月17日1時31分、2時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柳川門市 ⑫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⑯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⑰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⑱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⑲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合計19萬元 7 L○○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前某時,在「YES 借貸網」刊登貸款訊息,適L○○於110年12月12日間凌晨見上開訊息,即依其內容與LINE名稱「信用貸謝耀德」聯繫並詢問借貸事宜,「信用貸謝耀德」向L○○佯稱:貸款已通過審核,然必須先提交保證金,公司財務才會安排外務當面撥款;又稱為使L○○盡快完成借款而先為其墊款,需L○○購買GASH點數還其墊款費用,又稱上開墊款被公司發現,需L○○另外以相同方式補上款項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信用貸謝耀德」,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2日13時7分許、②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南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3時17分、14時18分 1、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901號卷【下稱偵字第34901號卷】第51至54頁) 2、告訴人L○○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4901號卷第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901號卷第61至63頁) ⑶LINE名稱「信用貸謝耀德」之個人頁面截圖、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4901號卷第75至105頁) ⑷借貸廣告頁面截圖(偵字第34901號卷第75、10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4901號卷第107至109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4901號卷第65至66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4901號卷第67至68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7、131頁) 合計6,000元 8 P○○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SKYPE聯繫P○○,後雙方加為LINE好友後,P○○於110年12月14日傳送自拍影片予對方,該成員向P○○恫稱:若不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即要將影片傳送予其他人觀看等語,而以此加害其名譽之事恐嚇P○○,致P○○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4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 110年12月14日3時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嘉明湖店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誤載為YZ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0年12月14日12時24分至17時6分 1、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3885號卷【下稱偵字第33885號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P○○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表(偵字第33885號卷第45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3885號卷第49至50頁) ⑶告訴人P○○購買遊戲點數明細表(偵字第33885號卷第51頁) ⑷萊爾富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3885號卷第53至55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3885號卷第61至6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3885號卷第7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35頁) ②至④ 110年12月14日16時13分、14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中豐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至⑧ 110年12月14日16時59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豐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5萬元 9 A○○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6時2分前某時,先由不詳管道認識A○○,並自稱「美美」與A○○相互加為LINE好友,「美美」即以LINE向A○○誆稱:可提供按摩服務云云;續撥打電話予A○○並自稱係「阿輝」並訛稱:須A○○先購買GASH點數以查驗身分及支付保證金,保證金會再退還云云,致A○○陷於錯誤,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美美」,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110年12月12日16時2分、③16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明店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YZ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2日16時7分至47分 1、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5556號卷【下稱偵字第45556號卷】第45至49頁) 2、告訴人A○○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69至71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73至75頁) ⑶通聯紀錄畫面、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77至87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89至93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51至5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5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7、131頁)  合計5,000元 10(112年度偵字第51381號併辦) 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6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亥○○,並佯稱有兼職援交,但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當保證金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⑤ 110年12月15日16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甲中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6時30分至18時52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字第49989號卷二第41至42頁) 2、告訴人亥○○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字第49989號卷二第199至201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偵字第49989號卷二第203至20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字第49989號卷二第227至228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111偵字第49989號卷二第207至21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13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⑥至⑩ 110年12月15日17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和門市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⑪至⑮ 110年12月15日18時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鈺英門市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⑯110年12月15日18時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甲金雁門市 ⑯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⑰至⑳ 110年12月15日18時2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安海墘門市 ⑰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⑱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⑲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⑳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9萬元 11(112年度偵字第51377號併辦)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APP客服人員,因系統有問題,自動提升為高級會員要退費,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 110年12月15日23時10分,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隆德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23時17分至23時22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47至51頁) 2、告訴人丁○○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45、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53至54頁)   ⑶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59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55至57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13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② 110年12月15日23時20分,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鵬權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1萬元 12(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J○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J○,並自稱「T」與J○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見面需購買GASH點數以驗證身分,以確保其不是警察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2日13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民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4時11分至14時50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9頁) 2、告訴人J○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至1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13至1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至19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⑤110年12月12日13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110年12月12日14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吉門市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至⑧ 110年12月12日13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吉祥門市 ⑦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3萬2,000元 13(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7時3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家勁」認識午○○,並佯稱若要約見面需購買GASH點數以核對身分交保證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2日11時4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成豐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1時49分至12時49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37頁) 2、告訴人午○○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頁) ⑵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4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43至4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合計7,000元 14(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辰○○,並自稱「欣雨」與辰○○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欲相約援交,但擔心是警察,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當保證金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2日14時43分,在彰化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八卦山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4時48分至17時11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4頁、本院簡上卷第203頁) 2、告訴人辰○○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至60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61至6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69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71至74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②至⑥ 110年12月12日16時3分,在彰化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秀水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110年12月12日16時15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秀中門市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至⑪ 110年12月12日16時20分,在4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秀水好水門市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至⑭ 110年12月12日16時59分,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OK便利商店 彰化延平店 ⑫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合計8萬3,000元 15(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Hornet交友軟體認識黃○○,並自稱「陳浩天」與黃○○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欲約見面,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2日17時21分、17時4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新戰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7時25分至19時38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9至83頁) 2、告訴人黃○○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頁) ⑵統一超商、萊爾富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87至91頁) ⑶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93至9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99至10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③至⑥ 110年12月12日19時20分至21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店天廈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⑦至⑫ 110年12月12日18時1分至18時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54-1號統一超商安博門市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至⑯ 110年12月12日19時3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48號統一超商安坑門市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⑯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10萬1,000元 16(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C○○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5時許,透過Paktor交友軟體認識C○○,並自稱「小雪」與C○○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欲相約援交,但擔心是警察,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當保證金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2日16時18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基隆仁四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6時21分至17時30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7至108頁) 2、告訴人C○○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1至11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113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5至11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119至12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②110年12月12日17時24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基隆仁三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8,000元 17(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連宥丞(原名連輿任)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7時53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連宥丞,並與連宥丞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連宥丞恫稱:已駭進連宥丞手機,並取得通訊錄,要對其家人不利,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等語,而以此加害其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連宥丞,致連宥丞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2日21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文山大王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20時43分至22時16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連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3至124頁) 2、告訴人連宥丞(原名連輿任)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7至128頁) ⑵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129至135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137至141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③110年12月12日21時2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新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至⑤ 110年12月12日20時45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5號統一超商文山門市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至⑧ 110年12月12日21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巨新門市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至⑫ 110年12月12日20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保儀門市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至⑮ 110年12月12日2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恆光門市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8萬元 18(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D○○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認識D○○,並自稱「薇薇」與D○○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出來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2日23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板橋新慶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20時43分至22時16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7至149頁) 2、告訴人D○○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1至152頁) ⑵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153至158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8至164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165至167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③110年12月12日23時54分至12月13日0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元 合計8,500元 19(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宙○○,並自稱「阿文」、「阿豹」與宙○○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其為公司公關,新客人要建立資料,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110年12月13日13時17分,在新竹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廣場門市 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3時23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1至173頁) 2、告訴人宙○○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頁)  ⑵萊爾富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177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9至180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181至18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3頁) 20(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8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癸○○,並自稱「王賢茹」與癸○○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有從事按摩,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繳交保證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2日19時21分至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建順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20時43分至22時16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警卷第185至186頁;本院簡上卷第203頁) 2、告訴人癸○○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7至188頁)  ⑵OK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189至195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197至20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④至⑨ 110年12月12日18時42分至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大昌門市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至⑯ 110年12月12日19時37分至20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莊敬門市 ⑩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⑯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⑰至㉑ 110年12月13日0時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大豐門市 ⑰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⑱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⑲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⑳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㉑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㉒至㉖ 110年12月13日0時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 高雄建順門市 ㉒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㉓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㉔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㉕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㉖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合計25萬5,000元 21(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透過臉書認識巳○○,並自稱「Devon」、酒店經理與巳○○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在酒店上班若要約出來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確認不是警察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3日14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興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07至208頁) 2、告訴人巳○○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9至210頁)  ⑵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211頁)  ⑶LINE對話紀錄、交友軟體、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3至21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19至22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3頁) 合計2萬元 22(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壬○○,並自稱「穎」與壬○○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確認不是警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3日13時31分,在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日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3時48分至14時9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5至226頁) 2、告訴人壬○○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7頁)  ⑵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229至230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31至23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3頁) ⑤至⑥ 110年12月13日14時1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87號統一超商漢中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3萬元 23(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8時57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丙○○,並自稱「陳曉柔」、「琪琪」與丙○○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以3000元遊戲點數為代價援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3日18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八里龍米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9時6分至22時43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7至239頁) 2、告訴人丙○○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1至242頁)  ⑵萊爾富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243至244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45至248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3頁) ②至④ 110年12月13日19時49分至20時14分,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米倉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⑤至⑦ 110年12月13日21時31分至3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59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八里聖心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⑧至⑪ 110年12月13日22時32分,新北市○○區○○路○段00號48號50號統一超商龍米門市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7萬6,000元 24(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6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地○○,並自稱「華東」與地○○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3日8時39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靜大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3時8分 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7至258頁) 2、告訴人地○○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9至260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261至262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63至27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73至27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123頁) ③至⑥ 110年12月12日20時9分,在台中市○○區○○○道○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東海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20時17分至22時30分許間 ⑦110年12月12日22時26分,在台中市○○區○○○道○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德光門市 ⑦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合計2萬5,000元 25(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F○○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透過臉書認識F○○,並自稱「琪琪」與F○○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3日21時17分至22時7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廣西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21時15分至22時57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9至282頁) 2、告訴人F○○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3至284頁)  ⑵OK便利商店、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285至287頁)  ⑶通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警卷第289至290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91至29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3頁) ④至⑦ 110年12月13日22時46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華門市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4萬3,000元 26(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6時許透過「乾杯」交友軟體認識庚○○,並自稱「周周」與庚○○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見面,為確認不是警察,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4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110年12月14日19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福大門市 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9時49分許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7至299頁) 2、被害人庚○○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01至30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0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9至312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05至306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0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5頁) 27(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G○○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6時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G○○,並自稱「詩詩」與G○○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援交,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4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4日16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港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6時14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3至314頁) 2、告訴人G○○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5至316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1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19至32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29至331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0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5頁) 合計2,000元 28(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6時前某時許透過ZOE交友軟體認識申○○,並自稱「陳瑜瑜」與申○○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欠缺生活費,要求見面借款1000元,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確認身分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4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4日21時42分至46分,在台南市○○區○○街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永康巧遇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21時51分至22時53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7至338頁) 2、告訴人申○○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9至340頁)  ⑵萊爾富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4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43至344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0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5頁)  合計1萬4,000元 29(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3時17分許透過ROOIT交友軟體認識寅○○,並自稱「瀅瀅」與寅○○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出來見面,為確認不是警察,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5日13時6分至24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金鼎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3時11分至13時31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47至351頁) 2、告訴人寅○○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3至354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5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59至36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合計5,000元 30(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卯○○,並自稱「君兒」與卯○○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相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④、⑤ 110年12月15日17時42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好巧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5時53分至17時49分許間 1、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63至367頁) 2、被害人卯○○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69至370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71至373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75至376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77至379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②、③ 110年12月15日15時48分至16時12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長順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1萬3,000元 31(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戊○○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認識戊○○,並自稱「曉雅」、「豹哥」與戊○○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相約見面,即向戊○○恫稱:有8個從綠島剛放回來的大哥,身上背很多人命,不缺你這一條,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等語,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5日13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8號統一超商銳陽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3時31分至15時38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83至387頁) 2、告訴人戊○○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89至390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91至393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95至39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99至401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③至④ 110年12月15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福店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4,000元 32(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子○○,並自稱「欣雨」與子○○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援交,要先確認身分,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5日20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桃園埔新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9時57分至20時55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05至408頁) 2、告訴人子○○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09至410頁)  ⑵美聯社、OK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411至41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15至41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419至42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②至④、⑩至 ⑪ 110年12月15日19時48分至20時22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廉社桃園長春店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⑤至⑨ 110年12月15日20時4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39號統一超商詠康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4萬7,000元 33(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宇○○,並自稱「李雅潔」與宇○○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要先核對身分,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5日19時10分至3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鑫愛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9時14分至19時39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25至427頁) 2、告訴人宇○○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29至430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431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33至442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443至444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合計1萬6,000元 34(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徐詳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0時許,透過臉書認識徐詳恩,並自稱「嬌嬌工作室」與徐詳恩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按摩,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徐詳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6日14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雲崗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4時14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徐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47至449頁) 2、告訴人徐詳恩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1至45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45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55至456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457至459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合計6,000元 35(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H○○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17時53分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H○○,並自稱「清風」與H○○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相約見面,即向H○○傳送不明人士遭人砍殺流血畫面影片,並恫稱:不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可能會斷手斷腳等語,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H○○,致H○○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6日16時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星光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6時16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65至466頁) 2、告訴人H○○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67至468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469至471頁)  ⑶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73至476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477至479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合計1萬5,000元 36(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戌○○,並自稱「銘」與戌○○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6日16時53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豐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7時5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83至487頁) 2、告訴人戌○○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91至492頁)  ⑵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49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95至500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501至50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合計1萬元 37(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E○○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E○○,並自稱「陳建」與E○○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相約見面,即向E○○恫稱:要購買點數給錢,否則會對其不利,威脅到住的地方找人等語,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E○○,致E○○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6日17時48分,在高雄市○鎮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雄捷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7時29分至20時4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05至507頁) 2、告訴人E○○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09至510頁)  ⑵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511至515頁)  ⑶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7至522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523至526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⑤至⑧ 110年12月16日19時48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捷心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至⑫ 110年12月16日18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大遠百門市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6萬元 38(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8時30分許,透過LesPark交友軟體認識己○○,並自稱「nini」與己○○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6日18時35分,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 惠民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8時43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29至539頁) 2、告訴人己○○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41至542頁)  ⑵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543至546頁)  ⑶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47至563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565至57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合計2萬元 39(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酉○○,並自稱「小雅」與酉○○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0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西屯逢甲門市 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20時19分許 1、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75至577頁) 2、被害人酉○○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9至580頁)  ⑵萊爾富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581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83至589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591至59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40(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乙○○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11分許,透過SKOUT交友軟體認識乙○○,並自稱「陳建」與乙○○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相約性交易,即向乙○○恫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付保證金,否則會威脅其家人等語,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6日16時17分,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湖口中正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6時24分至18時37分許 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95至597頁) 2、告訴人乙○○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9至600頁)  ⑵統一超商、OK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601至609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11至615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617至62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②至③ 110年12月16日17時43分,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王爺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至⑨ 110年12月16日18時25分,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達陞門市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4萬1,000元 41(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日23時42分,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丑○○,並自稱「阿軒」與丑○○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6日21時4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公園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21時59分至110年12月17日0時40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25至628頁) 2、告訴人丑○○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31至632頁)  ⑵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633至637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39至644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645至648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②至④、⑨至 ⑩ 110年12月16日22時25分至23時20分,臺南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華園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至⑥ 110年12月16日22時28分,在台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成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110年12月17日0時1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荻亞門市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110年12月17日0時28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新博門市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110年12月17日0時32分,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育門市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⑭110年12月17日0時37分,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在統一超商成商門市 ⑭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7萬元 42(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時22分前某時許,自稱「可可」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辛○○,並佯稱要約援交,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7日1時22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台南崇德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7日1時34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51至653頁) 2、告訴人辛○○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55至656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657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59至668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669至67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合計2,000元 43(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未○○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6時11分許,透過Lespark交友軟體認識未○○,並自稱「tong銅」與未○○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相約見面後,即撥打電話向未○○恫稱:其為幫派份子,要確認是否為警職人員,需購買遊戲點數付保證金等語,並傳送恐嚇影片,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未○○,致未○○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⑤ 110年12月16日15時8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鑫盈佳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5時9分至18時54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73至681頁) 2、告訴人未○○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83至684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685至69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97至700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701至711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⑥至⑨ 110年12月16日18時29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蓮盈門市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至⑫ 110年12月16日18時35分,在花蓮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蓮昌門市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至⑰ 110年12月16日15時2分,花蓮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花蓮博愛門市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⑯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⑰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8萬5,000元 44(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I○○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9時12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I○○,並自稱「小雅」與I○○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確認不是警察或軍人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4、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5日21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愛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20時37分至21時21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9至720頁) 2、告訴人I○○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21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723至735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737至746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07、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5、127頁) ④ 110年12月15日20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65號67號統一超商文慈門市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⑤、⑦ 110年12月14日19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9時20分至20時57分許間 ⑥、⑧至⑮ 110年12月14日19時58分至59分,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⑯至⑰ 110年12月14日20時39分,在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 ⑯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⑰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⑱、⑲ 110年12月15日20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65號67號統一超商文慈門市 ⑱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⑲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4萬3,000元 45(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玄○○,並自稱「梓熙」與玄○○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確認身分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 110年12月12日18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7號美廉社大里新生店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8時17分至18時53分許間 1、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51至752頁) 2、被害人玄○○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53至754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美聯社點數序號卡(警卷第755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簡訊擷圖(警卷第757至772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773至77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②至④ 110年12月12日18時29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大里新大益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6,000元 46(113年度偵字第19298號併辦) N○○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8日,透過探探Tinder交友軟體認識N○○,並自稱「嘉良」與N○○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N○○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 110年12月16日20時23分,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20時28分至20時49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83至86頁) 2、告訴人N○○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87至88頁)  ⑵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89至91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97至105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107至11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63至66、11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59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②至④ 110年12月16日20時40分,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欣豐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2萬元 合計被害總額174萬500元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簡上-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署名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犯行,係同一行為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違犯本案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 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侵害告訴人李 銘星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皮夾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李銘星」署名1枚,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2示分別詐得價值1萬3, 356元、853元、580元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人所有置於皮夾內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行照等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信用卡 及證件屬個人專屬使用,且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而 信用卡及證件等告訴人得另行申請補發,沒收尚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銘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參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0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 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11時15許,佯裝欲購物,進 入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酒號倉庫商店,趁該店人員 李銘星未注意,徒手竊取李銘星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 幣【下同】18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行照等物),及李銘星所管理使用之手機1支得手,隨 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如 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李銘星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 表一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 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李銘星」之署押,以示確認 該筆交易係李銘星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 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所示 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 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 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持如附表二所 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李銘星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二所示 地點,以感應方式刷卡購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使附 表二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 品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 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銘星發現其財物遭竊 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李銘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銘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分行113年1月9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30000002號函暨申請人開戶資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1月30日金安字第1120000740號函暨申請人開戶資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1月21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0463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714號函暨刷卡簽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李銘星」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 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銘星」之簽名,係偽造之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10月22日11時57分許 遠傳電信-大里大明門市 聯邦商業銀行 1萬3356元 「李銘星」1枚 附表二: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10月22日12時13分許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路昇加油站 富邦商業銀行 853元 未超過3000元,免簽  2 112年10月26日4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心藥局 富邦商業銀行 580元 未超過3000元,免簽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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