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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慧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8、90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李慧妮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甲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沒收部分,及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部分) 。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甲編號3部分),與上訴 駁回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慧妮( 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 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 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沒收以外之上 訴,有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93、11 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沒收及定 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有陸續還款約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予告訴人陳文申, 原判決漏未審酌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且就其已經返還 告訴人部分諭知沒收,所為量刑過重,且沒收金額不當云云 。 四、經查:   被告於109年1月18日,在4張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 偽簽「蘇慧妮」之簽名及偽造其指印,並均記載身分證統一 編號為Z000000000號,而簽發金額分別為490萬元(到期日 為109年2月21日)、115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10日)、 55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28日)、1643萬元(到期日為1 09年2月19日)之本票各1張(共4張),並均交付與陳文申 ,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而被告簽發該4張偽造之本票交予 陳文申,其中:⑴550 萬元本票部分,是因為本金300 萬元 連同利息共計324萬元 ,再加上後面的176萬元湊成500萬 元後 ,2個月共5%的利息總計550萬元 ,因此有550 萬元的 本票。⑵1150萬元本票部分,是韋恩虎等於(借)3個月,所 以是1150萬 元 (以上⑴⑵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詐欺金額 加計利息所得)。⑶490萬元本票部分,是「聚能國際(公司 )的,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合意,應該給告訴人的本金加利息 ,計算到當月(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詐欺部分部分)。㈣ 1643萬元本票部分,則是私底下被告與告訴人的借貸。……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匯款款項,被告均未償還,被告 所償還400萬元,並未在本案起訴詐欺款項內……她退股的部 分每個月會有退66000元,她前幾個月有匯66000元,之後也 沒有匯到66000元,那是私帳部分,不在這個(詐欺)案件 裡面……1643萬元(本票)部分,是私底下被告向告訴人之借 款,與跟本案(詐欺)無關,因為那不是投資,被告償還告 訴人之款項,即係償還1643萬元本票部分等情,業經告訴人 陳文申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原審卷第95、106頁、本院 卷第107、111頁),核與卷附4紙偽造之本票,及被告自承 詐欺犯罪所允給之利息吻合。是以,被告雖再提出匯款憑證 15紙及汽車過戶抵債憑證1紙(均影本),以證明被告確實 有償還告訴人款項。然參照卷附被告偽造之1643萬元本票及 告訴人之證言,可知,被告雖確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但 均非對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 分),而係償還1643萬元(本票)私人借貸(非投資名義) 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已經返還部分詐欺款項云云,並 非可取。至於,其償還1643萬元(本票)中之部分款項,影 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評價,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此部分量刑不當,則可採取。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暨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㈢沒收部分: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已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沒收(含追徵)及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偽造之本票沒收,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 決第7頁第26行至第8頁第6行、第8頁第11行至第30行起) ,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沒收(含追徵)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即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㈢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 與其他各罪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前已敘明。原 判決未及審酌,而且此部分有關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 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事項,並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對被 告作有利之量刑評價,所為宣告刑即有欠允當,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撤銷,且原判決之 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繼續向其 催討債務,並掩飾其詐欺犯行及其他私人借貸而偽造有價證 券4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金額甚鉅,且其所為破壞金融 秩序、社會制度,並使告訴人須藉由訴訟程序回復被告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支出甚高社會成本,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嘗 試與告訴人調解,且被告之前曾償還1643萬元本票之部分款 項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直播販 售產品,每月薪資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剛過世, 經濟狀況普通,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犯罪時間、犯罪態樣、手段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其 各次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李慧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李慧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2024-10-22

TCHM-113-上訴-804-202410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榮宗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戴榮宗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條項規定修正之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戴榮宗(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 、8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 ,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犯罪事實:   戴榮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內湖巷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基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依引擎號碼顯示應為已報廢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 區○○路0號前時,與戴仕政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戴仕政受傷(戴榮宗涉嫌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戴仕政提出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戴榮宗 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依規定對戴榮宗施以 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 項,所量之刑不得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應受比例或平等原 則之規範,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 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不得逾越此等 特性之程度,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 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 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另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屢犯相同類型之罪者,倘 一律機械性遞增宣告刑,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 際效應遞減之不當結果,故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個別犯罪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 、所生危害,暨行為人之品性、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斟酌考量,並妥適量刑 。 二、查被告自102年起至106年間為止,曾因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最後1次 係入監服刑,於107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3次犯行後,本案再 犯同一罪名之罪,固值非難。然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其 第1、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係於102年間,第3次係在10 6年間,距離其第1、2次犯行,相隔約4年,而第3次犯行執 行完畢(107年2月13日),距離本案再犯時間(113年1月23 日)亦將近6年(不構成累犯),是被告並非短時間一犯再 犯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又,被告辯稱:本次酒駕之後,已 認知自己可能酒精成癮,前往醫療機構接受診療,並與本件 酒駕車禍之被害人戴仕政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其損害完畢等 語,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依職權電話詢問之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戴仕政答稱:被告在和解後約1個月,已 依約賠償給付新臺幣2萬元)在卷為憑(本案卷第15、55、6 7頁),則被告所述上情,尚可採信。而上開情狀涉及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均屬刑 法第57條規定之決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從而,依被告所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宣告被告 有期徒刑7月而需入監執行之刑度,就個案情節而言,客觀 上難謂已合於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稍嫌過重。是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行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行前往醫療機構 作酒精成癮治療,並已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等犯罪後之 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經營宏益實業社蓋鐵皮屋,現在認 真工作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83頁),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准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考量 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自102年起至106年間為止,因3次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雖未 構成累犯,惟被告竟不知記取前案教訓而再為本件犯行,且 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各項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 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 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家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交上易-119-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明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劉世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因此本 院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而 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月,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後,間 隔相當時日始另行起意持以實施恐嚇犯罪,所犯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 ㈡、就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原判決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財 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故須加強管制以期 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嚴厲查緝,為社會 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 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槍彈數量非微 、期間亦非短暫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客觀上要無情輕法 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 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 依據,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⒈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刑 部分,被告雖以其係民國105年間即持有本件之非制式手槍 ,依當時之司法實務,非制式手槍均被歸類為「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持有非制式手槍均係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按: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係109年6月10日修正後, 方因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將槍砲定義為「指制式或非制 式之...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致持有非制式手槍改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處斷(按: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認本件僅因查獲時間在109年6月10日之後即有最輕本刑不 同之法律評價,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避免輕重失衡之 餘地。  ⒉惟按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係屬繼續犯,所謂繼續犯,乃於法益 侵害之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成立,然因構成要件行為之效 果即法益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故其犯罪仍繼續成立。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0日修正後,被告仍繼續持有 非制式手槍至111年12月20日其持以犯恐嚇罪而經查獲為止 ,其於法律規定修正後,在長達2年半之時間內,非但未報 繳非法持有之槍彈而結束其法益侵害之繼續狀態,反而因與 兄弟分產之糾紛,將非法持有之槍彈取出擊發並恫嚇告訴人 即其兄長劉○○,已與法律修正施行後旋經查獲之情形不同, 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檢察官亦認被告長期持有 改造槍枝,且未得到告訴人諒解,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 (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從而,原審以前開理由認不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自無不當,被告執此為由上訴,無足可採 。   ㈡、量刑是否過重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約6 年,期間非短,且子彈之數量非微,對於他人自由、生命、 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且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即率爾持前開槍彈對空射擊,並用以恫嚇告訴人使之 蒙受心理畏佈,顯然不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 道歉,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期間、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廢五金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 元,經濟狀況小康,罹患癌症治療中,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5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再依罪責相當之比 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 後,審酌被告所犯各係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各異,惟行為時間部分重疊 ,地點相近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 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無任何偏重不當 或違法之處,復無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漏未審酌之情形。且 被告除持有非制式手槍外,同時持有62顆子彈,時間長達6 年之久,更曾對空鳴槍而實際擊發3顆子彈,其情節較持有 時間短暫,或僅持有槍枝而無子彈可搭配使用、未曾實際使 用槍彈之情形均顯然為重;就恐嚇罪部分,被告於對空鳴槍 之後,在告訴人面前拉槍枝滑套、將槍枝指向告訴人,並出 言恫嚇,向告訴人通知將對其開槍而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惡 害,情節並非輕微,然原審就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僅量 處較最輕本刑增加8個月之刑,就恐嚇罪部分亦未及中度刑 ,更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 亦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考量兩罪之 罪質、時空之密接程度等綜合判斷,要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  ⒊被告雖以告訴人因本案對被告聲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通知被告參加處遇計畫,被告亦已完成處遇計畫,並提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529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該函文係通知被告應 於何時完成處遇計畫,且該函文亦載明如被告未完成處遇計 畫,將另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是被告若未完成處遇計畫,將 構成另受刑罰之事由,能否逕以被告完成處遇計畫,即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足以動搖原審量處之刑度,實非無疑。又 被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89頁)以證明其身體狀況不佳,然原審亦已審酌被 告罹患癌症之健康情形,至被告另罹患糖尿病、高血脂症、 高尿酸等疾病,均僅係持續用藥及追蹤之慢性疾病,難以此 生活狀況認原審量刑有何因此失衡之情。從而,被告依憑其 個人之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高碧 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KSHM-113-上訴-507-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克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10、1629 1、18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克倫(下稱被 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 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2、146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先前雖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但該 前案距本案犯行已有17年之久,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時間未為 不法行為,被告是幫去世的叔叔整理住處而被動取得本案槍 彈,僅是單純持有,並無其他不法動機,與其他為持槍仗勢 或具不法意圖之持有動機相比,被告犯罪情節較為單純,惡 性亦非重大,法敵對意識應屬輕微。又被告假釋出獄後開始 認真工作養家,然因扶養2名分別為3歲、4歲子女,入不敷 出,經濟壓力龐大,受到引誘才起意販賣毒品咖啡包,然購 入後擔心販賣毒品刑責很重,天人交戰,故一直放在車上尚 未著手販賣,請考量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情節堪屬輕微 。綜上,請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 ,持有之槍彈、毒品均未造成社會實害,現已知所反省,請 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之科刑,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對於社會潛 在治安危害至鉅,竟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 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被告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數 量非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未持前 揭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以及被告始終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另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 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 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意圖販賣而向他人購入內含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 有之,且被告販入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所為實屬不該, 斟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183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2萬元,另就被告所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且並前者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諸被告所犯上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及罪質均不同,又被告係於前案保護管束期 滿不久即再犯上開2罪,2罪之犯罪時間亦僅相距8月餘,足 見被告法敵對意識甚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考量其所犯2 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 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 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等情,各罪量刑及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㈢被告固以前述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自民國9 2年間起至95年間,因犯搶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寄藏手 槍、持有子彈、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危害安全、背信、妨害 公務、持有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93年9月2 7日入監執行,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於106年9月26日釋放),於110年8月22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34頁),竟於110年8月22 日前案視為執行完畢後約2個月,即再犯本案持有非制式手 槍2枝、子彈39顆之犯行,更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為圖 牟得不法利益而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252包,顯然不知悔改,其同時持有槍枝、子 彈及大量毒品之行為,亦對社會造成高度之潛在威脅,被告 無視法律禁令猶一再為持有槍彈及毒品相關犯罪,實難認被 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為72年次出生,正值壯年 且身心健全,於原審及本院自稱高職肄業,現從事土石運輸 及砂石相關行業等語(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50頁), 足認被告受過相當教育,現亦有工作,顯具謀生能力,卻貪 圖不法利益,意圖藉由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牟利,持有之毒咖 啡包數量更高達252包,不僅犯罪動機、目的無何可憫,犯 罪情節亦屬嚴重,均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2罪之量刑及應執行刑均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16

KSHM-113-上訴-476-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新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粘新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由盧○○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1時12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詢問粘新城是否 有毒品後,即於112年9月11日1時34分許,在粘新城位於彰 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由粘新城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粘新城(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查證人盧○○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證人盧○○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復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與警詢時之陳述迥異,二者並 不相符,然檢察官就證人盧○○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未舉證釋明之,且證人盧○○於偵查中亦經結證明 確,證人盧○○於警詢時之陳述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被 告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 、105頁),依上開說明,認證人盧○○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 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89頁),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關於被告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  ⒊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1日1時34分許,證人盧○○前往 被告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被告並提供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盧○○去找其,其請他吃,沒有賣他,也 沒有收錢;當天是盧○○用MESSENGER問其「有沒有?」,有 沒有是指毒品即安非他命,其說我有,但其跟對方說我要請 他,盧○○有到其家,其有請他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在現場施 用,也有帶回去,其只有給他一點點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 辯護稱:被告不否認給盧○○第二級毒品,惟僅係無償提供, 並非販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證人盧○○於上開時間至被告住處,且被告確有提供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盧○○施用之事實(見他卷第254頁 、原審卷第56、138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盧○○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78、179頁,原審 卷第125、126、127、130、131頁),並有Messenger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13 頁)、證 人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徑車行軌 跡擷圖(見他卷第2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他卷第173頁)、被告住處照片(見他卷第41頁 )在卷可參,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當日其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 人盧○○施用云云,又證人盧○○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過去 後被告知道其沒有錢,所以就請其,讓其吸幾口;他那天說 有,其才以為是他幫其買的,後來被告只有請其吸而已;其 拿錢給被告,被告沒有收云云(見原審卷第125、131頁)。 然:  ⒈證人盧○○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跟被告的交易,會先問被告那 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如果被告身上沒有的話,被告會去 調貨,被告如果身上有的話,其就會過去找被告,其的住家 跟被告的家車程不到5分鐘;在112年9月11日1時12分Messen ger的對話,也是其先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 有,其就去被告的住處,其敲門、被告開門之後,其交給被 告1000元,被告就給其1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拿到就離開被 告的家等語(見他卷第178、179頁),業已明確指證案發當 日先以Messenger聯繫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待獲得 肯認之表示後,即前往被告住處,交付1000元與被告而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行離去之事實。且證人盧○○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幫其拿安非他命後其再給錢有10幾次,差不 多1個月1、2次(見原審卷第127頁),偵查中檢察官提示11 2年9月11日上午1時12分臉書對話記錄,其問被告那邊有無 安非他命,被告說有這部分是實在;檢察官問其該次何時過 去找被告,其說過一會兒就過去了,其家到被告住處車程不 到5分鐘,其直接到被告住處找他,被告都知道其要拿多少 量,其到被告住處後敲門,被告開門後,其拿1000給被告, 被告就拿出1小包安非他命給其,其拿到就離開被告住處等 情所述實在;檢察官還有跟其確認那次有交錢給被告,被告 再拿安非他命給其等情亦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頁 );檢察官問的時候記憶比較清楚,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實 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  ⒉依證人盧○○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確有交付1000元並取得被告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證人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其拜託被告幫其買安非他命,他說他有辦法遇到對方,有 辦法就幫其拿,那天他說他身上有,他說可以,過去之後, 被告知道其沒有錢,所以就請其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 ,復證稱:其有拿錢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收,他說剩一點點 而已,就直接給其;其拿錢給被告,但他沒有收云云(見原 審卷第130、131頁)。則證人盧○○於原審審理中或證稱被告 知道其沒有錢而免費請其施用;或證稱其已拿錢給被告但被 告不收直接請其施用云云,先後所述明顯扞格;且證人盧○○ 既已提出現金欲意交付被告,衡諸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 ,豈有購毒者已提出價金,販賣者竟不欲收受,反而無償提 供對方施用之理,證人盧○○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所述,顯與 常情有悖,已難採憑。  ⒊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盧○○於112年9月11日1時12分以Mes senger通訊軟體發送「現在那有嗎?」,被告即答稱「有」 ,嗣語音通話23秒一節,有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 憑(見他卷第213頁),又證人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時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顯示時間為00 00-00-00 00-00-00(即112年9月11日凌晨1時34分43秒),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他卷第213頁)。證人盧○○ 於凌晨時分僅詢問被告「現在那有嗎?」,被告即回復稱「 有」等情,核與一般購毒者向販賣者詢問有無毒品交易時, 為免事機敗露,未敢明示毒品種類、價金交易細節之情形相 侔。證人盧○○旋即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此等凌晨時分連 繫並專程前往取毒品後立即離去之過程,亦與施用毒品者基 於情誼,在服食同歡之際免費無償提供他人之情形有別。被 告辯以係無償提供證人盧○○毒品一節,已難採憑。又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認識盧○○,送傢俱認識的等語(見他卷第25 4頁);又證人盧○○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積欠被告債務, 也沒有仇恨等語(見他卷第17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與被告認識很久;做傢俱認識的;沒有糾紛等語(見原 審卷第124頁)。顯見被告與證人盧○○認識一定期間,亦無 糾紛仇隙,衡情證人盧○○當無動機誣指被告向其收取財物並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其安非他命之情事。且檢察官係於112年9 月14日以證人身分訊問盧○○,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僅隔3日, 偵訊中檢察官並提示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給證人盧○○確認,且就其聯繫方式、使用之交通工具、交易 地點、收款及交付毒品之過程、交付金額訊問甚詳,證人盧 ○○亦證述甚明。再者,縱認或有購毒者為倖求減刑寬典而虛 構毒品來源之情事,惟姑不論本案被告是否販賣行為,被告 及證人盧○○均坦言該次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確係被 告,被告亦坦承確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盧○○之事 實,足見證人盧○○顯無虛構毒品來源之情事,就指證被告是 否係有償交付其毒品,對證人盧○○個人涉案部分可邀減刑一 事並無影響,足認證人盧○○於偵查中之結證,信而有徵,應 堪採信。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被告並未向其收錢,被告 請其施用毒品云云,當係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證人即被告之兄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盧○○只有去過他 家一次;盧○○來家裡的時候,是其開的門,沒有看到盧○○有 拿錢出來;盧○○沒有錢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盧 ○○去其住處時其不一定在家;其已經不記得盧○○哪一天去其 家找被告;其不知道盧○○找被告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11 4至128頁),證人盧○○則證稱:其去過被告家並且遇到粘○○ 很多次,於112年9月11日凌晨去找被告的時候,沒有遇到粘 ○○,是被告開的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則證人 粘○○前揭證述盧○○前來其住處一節,顯非112年9月11日凌晨 之事,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的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合資、代 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 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 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 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 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 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 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 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 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 ,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 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 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考 量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 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 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 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 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矢口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自無從查悉其等有無賺取毒品之價差或量差,惟 就本件授受毒品之過程,確係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盧○○,且證人盧○○並交付現金1000元,而係當 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與被告,確有款項之收取及毒品之交付 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盧○○雖彼此認識,然依證人盧 ○○前揭證述,其與被告交情並無特殊之處,而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施用、持有或販賣均涉犯罪,且價格 不菲,證人盧○○與被告既無特別情誼關係,被告顯無干冒查 緝無償提供毒品之理。且證人盧○○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向 被告拿過毒品,被告向其解釋的說法是他幫其調貨,被告說 他要帶其去哪裡拿,其說不要,被告就說他會幫其調貨,其 錢拿給他,其會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那邊有沒有毒品,如 果被告說有,其就會過去找他;因為被告以前解釋過其向他 買毒品沒關係,他會幫其調貨,如果他身上剛好有的話,他 就會把他身上的毒品給其,但本次其沒有請他幫其向他人買 ;被告向何人取得毒品這件事不重要,其先前問過他現在是 否都是自己在賣毒品,被告說他身上如果有毒品,就先拿他 身上的毒品給其;被告的說法是他向其他人拿的等語(見他 卷第178、17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只有跟被告接觸,不知道被告是跟 誰購買的,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到錢,也不知道外面在賣 的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3頁)。可見證人盧○○與被 告之上游毒品來源並無直接關連,證人盧○○取得毒品之管道 係被告,而本件係證人盧○○交付現金1000元與被告,並自被 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縱被告以「調貨」為 名,其仍屬直接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有 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堪認被告所為確係以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以其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供證人盧○○施用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意圖販賣而 持有及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973號、第2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經起訴書記載,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具體指明: 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41頁),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係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易科罰金, 惟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前於90年間即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入監執行完畢 ;繼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迭有入監執 行及易科罰金之經歷,對於入監執行失去自由及易科罰金之 個人財物損失早有切身之痛,然其於上開107年間之2件施用 毒品案件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3日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更重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始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明定,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 情事,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彰警刑字第112008880 2號函、113年4月23日彰警刑字第1130030460號函(見原審 卷第37、8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8日彰檢曉 健112偵17984字第11390186330號函(見原審卷第85頁)、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12日彰警刑字第1130062312號函(見 本院卷第7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彰檢曉 健112偵17984字第11390395790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可 憑,是本案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之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㈣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僅經認定1次,金額1000元,次 數、金額非鉅,然本案毒品價金亦非甚微,且證人盧○○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雖多有廻護被告,然其亦證稱:被告先前幫 其拿安非他命10幾次,其再給他錢,差不多1個月1、2次, 有時候是其去被告家,被告說有安非他命就直接請其云云( 見原審卷第127頁),揆其證述,被告另有多次提供毒品與 盧○○之情事,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散佈,難認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可言。至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 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 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 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 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 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 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 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 云云。然本院考量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 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 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 及他人之不良影響,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 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 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 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 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 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 ,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 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自不宜反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被告所 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促成毒害之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 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非輕,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販賣毒品之 行為,縱量處最低刑度,並無過苛之嫌,難認有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並無足採。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 賣上開毒品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先前除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外,尚有其他重利、公共危險等前 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次數1次、交易對象只有1人等犯罪情 節,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年齡、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時跟證人盧○○聯絡 所用,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犯行獲利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第3項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以僅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盧○○施用云云,惟 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否認販賣 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HM-113-上訴-866-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鄭又慈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11人×10份×51元=561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 二、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5樓房屋?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 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請提出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 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 同住?他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 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 11年7月8日至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老年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 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所扶養親屬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 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 頁或交易明細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111年7月8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113年5月至同年10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 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有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 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八、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 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 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 陳報本院。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 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 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 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0-16

PCDV-113-消債更-648-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輝峰 選任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2號、第10025號、第 1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輝 峰(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 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125頁)。是被告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2次,且販賣對象同一,時間 密接,金額亦僅有新臺幣(下同)2、3千元,顯較大量走私 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 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此部分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 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 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僅○○畢業,父母均已過世,無兄弟姊妹,平日以打零工 維生,生活孤苦無依,有吸食毒品紓壓之情狀。又購毒者為 被告朋友,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因而販賣毒品給友人,獲利 甚薄,並非以販毒為其主要生計收入。另被告尚須扶養0歲 女兒,目前○○○○亦因毒品案而入監服刑,倘被告入監服刑過 久,家中經濟將更加難困,且大幅錯過女兒成長的時光。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認罪,且供出上游「阿華」供檢警 調查,雖未能確切提供「阿華」人別資料供檢警查獲,但可 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辦案,非本質惡劣之人,請 能考量上情,撤銷原審判決,並予以更輕之量刑及執行刑云 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 為審查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茲引用原判決附表之記載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前 開2刑,於109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指明並 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判決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 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5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11 1至114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對上開前案資料亦不爭執,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 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 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生過苛之情形。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案亦為故意犯罪,且前案為毒品、藥事法案件,與本案 之罪質有共通性。加上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過2年即 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被告對 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 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加重本刑均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就其所犯上開6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吳○華無償轉讓給被告、 海洛因是被告先將3,500元交給吳○華,吳○華再自己出錢後 ,跟上游賣家購得毒品等語(高市警楠分偵字第OOOOOOOOOOO 號第5頁)。惟本案尚未查獲吳○華案件之事證,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2日橋檢春秋112偵4112字第OOOOOOOO OO號函暨函覆資料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自無從認定本案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之情事。  ⑵又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陳稱其上手為「阿華」而非 吳○華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7頁),然被告亦自陳不知「阿華 」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給檢警偵辦等 語(原審訴卷第115頁),亦無從認定被告就「阿華」之部分 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⒋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又同為販賣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之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為4 次,金額均為500元,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 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此部分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5 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又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雖諭知「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院審酌被告4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無過 重而需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之必 要。  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5、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知悉毒品為 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與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 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被告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2,000元、3,500元,交易金額 非微,且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告係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 始為本件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復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參酌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而顯可憫恕之情,自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 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 減之。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依 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 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犯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 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 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 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 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 之司法責任。併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其 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情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已兼顧 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 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 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倘事實審法院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其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 徒刑41年2月。原審判決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 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數為6次,販賣對象為3人 ,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1年12月至同000年0月間,時間尚屬 接近。另其販賣所得之價值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均為500元、 第二級毒品則為2,000、3,500元,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 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 要,及前揭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經 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再從 輕量刑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就應執 行刑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受人 交易標的或價金(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1月21日1時4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舊城門旁涵洞旁 蔡崇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 112年1月21日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 蔡崇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 111年12月11日20時50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附近 黃秀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4 111年12月21日20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附近 黃秀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5 111年12月29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大樓前 楊成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20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6 112年1月6日18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大樓前 楊成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3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024-10-16

KSHM-113-上訴-479-202410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莉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莉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莉莉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 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 中市○○區○○路000○0號前由西往東行向路邊起駛欲往左進入 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在 該處起駛往左進入車道。適謝雅鈴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左後方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馮莉莉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乃與謝雅鈴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致謝雅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股 骨頭骨壞死併骨缺損、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耳 擦傷(右臉外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臉部傷痕係分佈從右耳 耳際斜下至臉頰右下部,疤痕長度約9 公分,寬度約2 至3 公分,形狀呈長條狀,有明顯疤痕)、右側肩膀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 傷之傷害。馮莉莉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雅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馮莉莉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雅鈴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 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包含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113年1月26 日(記載:右臉外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113年8月21日診 斷證明書(左側股骨頭骨壞死併骨缺損)]、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田綜合醫院113 年9 月9 日(1 13) 光醫事字第11300788號函附卷可憑。而告訴人右臉部之 傷痕,經本院當庭勘驗,發現:臉部傷痕係分佈從右耳耳際 斜下至臉頰右下部,疤痕長度約9 公分,寬度約2 至3 公分 ,形狀呈長條狀,有明顯疤痕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 拍攝之照片5幀在卷(本院卷第105、115至123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由西往東行向路邊起駛往左進入 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在其同向左後方直行行駛至 該處之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並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刑法第10條第4 項就重傷之定義,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 聽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或生殖之機能外,另包括第6 款 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人 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 復原狀,固與上開條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臉部外傷處於右臉、右耳成片狀疤痕,經多次類固醇局部注射治療有改善,但不會完全消失、不會恢復成受傷前情況,因受傷後滿365天疤痕即呈現固定等情,光田綜合醫院113 年9 月9 日(113) 光醫事字第11300788號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95頁),是以,告訴人臉部疤痕,無法完全消失或回復傷前之狀況。然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臉部疤痕,發現:臉部傷痕係分佈從右耳耳際斜下至臉頰右下部,疤痕長度約9 公分,寬度約2 至3 公分,形狀呈長條狀,有明顯疤痕乙節,前已敘明。則告訴人臉部疤痕係「遺留在右耳耳際斜下至臉頰右下部」,均在臉部外緣,就整體臉部而言,尚未達使臉部容貌變更顯有缺陷之程度。堪認告訴人臉部所受傷害,應非屬重傷害。至於,檢察官上訴雖引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4日保職核字第113031004122號函,以告訴人容貌顯有缺陷,其顏面部遺存缺損並經該局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9-1項之顏面部永久失能等情,主張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已造成重傷害云云。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係依據告訴人傷害程度,據以審查比對告訴人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之何一項目,此與上開刑法所規定重傷害之要件,尚有不同,自難逕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而認定告訴人臉部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 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 害,未及審酌告訴人在本審所提出之光田醫院113年1月26日   及11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同時 受有右臉外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左側股骨頭骨壞死併骨缺 損等傷害」,告訴人因同一犯罪所受損害範圍擴張,且未就 此部分為量刑考量,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尚有未洽,量刑 亦有評價不足之失。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及告 訴人臉部傷勢係重傷害,未論被告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而量刑 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行車 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已超過原判決所認定 之範圍,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CHM-113-交上易-130-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城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413號、第27414號、第27415號、第28438號、113年度偵字 第5756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城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一城、汪逸謦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 所載「汪逸謦持斧頭」更正為「汪逸謦持玩具斧頭」,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一城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準備程 序、審判時、113年9月16日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訴第31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61頁,本院113 年度訴第31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21頁)、被告汪逸謦 於本院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審判時、113年9月16日審判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30頁、第336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 許惟綸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一城、汪逸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范博鈞妨害自由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刑法第302條之1罪名(見 本院卷二第120頁),已足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曾一城、汪逸謦,就下場實 施強暴犯行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許惟綸對於三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曾一城、汪逸謦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一城、汪逸謦與少年田○昇共同實施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曾一城、汪逸 謦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少年田○昇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 卷卷一〈下稱偵卷〉第372頁,本院卷一第33頁、第37頁), 然被告曾一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田○昇未滿18歲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被告汪逸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不認識田○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少年田○ 昇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曾一城、汪逸謦,但是不熟,是朋 友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75頁),其於偵訊中證稱:我會 認識曾一城、汪逸謦是經由林師聖介紹的,林師聖與我是同 學、同事、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07頁),考量田○昇於 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其舉止談吐及身形與滿18歲之人相去 無幾,又同案被告林師聖為少年田○昇之同學,被告曾一城 、汪逸謦是經由林師聖而認識少年田○昇,衡以同案被告林 師聖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被告2人尚難預見林師聖之同學 田○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2人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又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田○昇於案發時為少年,自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曾一城、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3至275頁),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2人之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2人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等犯罪情狀堪以憫恕,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曾一城、汪逸謦因同案被 告許惟綸與告訴人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 許惟綸號召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 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2人於為本案前尚未有因犯 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宣告之 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然實際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 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 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汪逸謦為警扣得之iPhone12 mini手機1支及K他命1 包,雖為被告汪逸謦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確有用 以本案犯行或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逸謦與同案被告許惟倫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范博鈞之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汪逸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經查,告訴人與被告汪逸謦及同案被告許惟綸等8人均達成和 解,並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許惟綸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 又告訴人雖僅對同案被告許惟綸撤回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汪逸謦,則案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 罪刑,與被告汪逸謦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1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許惟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周煒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許皓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王郁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駱敬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曾一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師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逸謦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政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惟綸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范博鈞因積欠許惟綸賭債,范博鈞先 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許惟倫要求談判, 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等遂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麥當勞前(下稱麥當勞現場)見面,許惟綸應允後遂 與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 逸謦、王政溢、少年田○昇(95年生,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 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先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分別由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惟綸、王郁智;駱敬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皓翔;汪逸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煒宸;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師聖、少年田○昇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社子招待所)集結後,由許惟 綸為首謀,帶同王郁智及「眼鏡」持西瓜刀、汪逸謦持斧頭 、少年田○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 )持球棒及參與助勢之周煒宸、曾一城、許皓翔、林師聖、 王政溢、駱敬楷共同前往麥當勞現場,其等駕車於同日凌晨 5時許至尚在營業中之麥當勞前,見范博鈞在該處後,其等 旋即下車,許惟倫、汪逸謦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惟 綸、汪逸謦上前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范博鈞,范博鈞倒地 後,再由許惟綸、汪逸謦、曾一城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違反范博鈞之意願,拖行范博鈞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范博鈞倒地遭拖行過程中,再遭王郁智(王郁智 持有之西瓜刀已丟棄未扣案)及「眼鏡」另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持西瓜刀連續砍擊下肢及後頸部,范博鈞當場受有左 大腿撕裂傷合併股直肌、內收長肌、縫匠肌撕裂傷、左小腿 撕裂傷合併腓腸肌、脛前肌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腓腸 肌撕裂傷、右眼皮撕裂傷、後頸部撕裂傷合併斜方肌撕裂傷 等傷害,范博鈞上車後旋即由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師聖、汪逸謦將范博鈞帶往上址社子招 待所。范博鈞遭押往社子招待所後,因遭砍殺造成之開放性 傷口大量失血,已意識模糊,再由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師聖、周煒宸將范博鈞載往新光醫 院附近,由范博鈞自行下車爬行就醫,嗣經范博鈞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范博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被告許惟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告訴人范博鈞於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告許惟綸要求見面談判協調賭債,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等遂相約在麥當勞現場見面談判之事實。 2.佐證被告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惟綸、王郁智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3.佐證被告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眼鏡」均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被告許惟綸坦承在麥當勞案發現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駕駛之車輛前往社子招待所等事實。 5.佐證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被告汪逸謦持塑膠斧頭之事實。 6.佐證綽號「眼鏡」之男子及2名持球棒之人係被告駱敬楷通知到場之事實。 7.佐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為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周煒宸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之事實。 8.被告許惟綸坦承本件聚眾鬥毆、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之事實。 2 被告周煒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周煒宸坦承在案發時有搭乘被告汪逸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2.被告周煒宸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下車並持斧頭之事實。 4.被告王郁智、許惟綸、曾一城、駱敬楷有在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王郁智有持西瓜刀之事實。 5.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6.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車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載告訴人前往新光醫院之事實。  3 被告許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許皓翔坦承有搭乘被告駱敬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許皓翔、駱敬楷均有下車之事實。 2.被告許皓翔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 3.被告許皓翔有目擊告訴人遭被告王郁智砍傷,遭被告許惟綸拖行等事實。 4.佐證被告許惟綸、王政溢、王郁智、林師聖、曾一城、周煒宸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被告汪逸謦持斧頭之事實。  4 被告王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王郁智在案發前有聽聞告訴人要求被告許惟綸不要催款,告訴人並表示要帶槍,渠等因而帶球棒及西瓜刀到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有到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持斧頭之事實。 4.被告王郁智坦承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下肢2刀,惟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事實。 5.被告許惟綸在案發當時有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被告王郁智坦承傷害、聚眾鬥毆等犯行之事實。 7.被告王郁智有目擊被告許惟綸先出拳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旋即遭其他人以球棒、西瓜刀、斧頭攻擊之事實。  5 被告曾一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被告曾一城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師聖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2.被告曾一城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 3.佐證被告許惟綸、駱敬楷、王郁智、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有到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被告汪逸謦在案發持有持斧頭,被告王郁智有持西瓜刀之事實。 5.佐證被告許惟綸在案發時將告訴人拉上被告曾一城所駕駛車輛,並偕同被告林師聖將告訴人載往社子招待所之事實。 6.佐證被告曾一城將告訴人載往社子招待所後因告訴人失血過多,被告曾一城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將告訴人載往新光醫院附近之事實。 7.被告曾一城坦承在麥當勞現場參與助勢之事實。  6 被告林師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林師聖在案發前有聽到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要輸贏,因而攜帶武器到場之事實。 2.被告林師聖坦承於麥當勞現場在場助勢之事實。 3.佐證麥當勞現場案發當時被告許皓翔、王政溢、駱敬楷、周煒宸有在場,被告許惟倫拖行告訴人,被告王郁智拿西瓜刀,被告汪逸謦有在場腳踢告訴人並持斧頭,少年田○昇有在場拿棒球棍,被告曾一城有在場拖行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遭拖行上車後帶往社子招待所等事實。 4.被告林師聖發現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車偕同被告周煒宸前往新光醫院之事實。  7 被告駱敬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在麥當勞現場案發前,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因債務問發生爭執,並相約前往麥當勞現場談判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駱敬楷與許惟綸等人前往麥當勞現場前先前往社子招待所集結之事實。 3.被告駱敬楷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皓翔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並均有下車等事實。 4.被告駱敬楷有目擊被告王郁智及「眼鏡」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手持西瓜刀砍告訴人、被告汪逸謦手持橡膠斧頭、被告曾一城有下車並與被告許惟綸把告訴人拉上車之事實。 5.被告王政溢、林師聖、周煒宸均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8 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汪逸謦坦承於案發前有在中山招待所聽到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吵架,之後雙方相約談判之事實。 2.被告汪逸謦坦承一行人先在社子招待所集結後,被告汪逸謦持斧頭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煒宸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4.佐證被告王郁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持西瓜刀之事實。 5.被告汪逸謦坦承與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所駕駛之車輛,並偕同被告林師聖前往社子招待所之事實。 5.佐證告訴人在麥當勞現場遭攻擊成傷之事實。 6.被告汪逸謦坦承本件聚眾鬥毆、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之事實。 7.佐證被告王政溢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9 被告王政溢於警詢之供述 1.佐證被告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惟綸、王郁智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2.佐證麥當勞案發現場有人持球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王政溢知悉案發當日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相約談判債務之事實。 4.被告王政溢知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被送往醫院之事實。 10 同案少年田○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本件案發前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先前往社子招待所集結,該處並放置3把西瓜刀、球棒之事實。 2.同案少年田○昇有攜帶球棒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在麥當勞案發現場均有下車之事實。 4.告訴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遭毆打之事實。 5.佐證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之事實。 6.告訴人遭拖行上被告曾一城駕駛之車輛載往社子招待所,因告訴人失血過多,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再將告訴人載往醫院等事實。 11 告訴人范博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1.佐證告訴人因積欠被告許惟綸賭債,雙方相約至麥當勞現場談判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遭被告許惟綸等人以徒手、球棒毆打及遭西瓜刀砍殺下肢及頸部之事實。 3.被告許惟綸、汪逸謦、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王政溢等人有在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佐證告訴人遭押往社子招待所因失血過多已意識模糊,再遭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丟包以爬行方式前往該醫院就醫之事實。 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112年9月9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許惟倫與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曾一城、駱敬楷、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少年田○昇等人於麥當勞現場案發前在社子招待所集結之事實。 1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月9日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1.佐證被告王郁智、「眼鏡」在案發時、地手持西瓜刀劈砍告訴人腿部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現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行上車之事實。 3.佐證被告曾一城在麥當勞現場圍觀助勢,並協助拖行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4.佐證被告駱敬楷在麥當勞現場圍觀助勢,並無積極攔阻告訴人遭人以球棒、西瓜刀攻擊之事實。 5.佐證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現場手持斧頭並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6.佐證少年田○昇在麥當勞現場手持棒球棍在場助勢之事實。 14 112年9月9日新光醫院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由告訴人自行下車就醫之事實。 15 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手術紀錄、檢傷照片、急診護理紀錄 1.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進行輸血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進行緊急縫合手術之事實。 4.佐證告訴人就診時已有意識不清狀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為要件,並區分首謀、下手實 施及在場助勢者,而異其處罰。所謂強暴,係指非法對於 他人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而言,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 。所謂在場助勢,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 支援,因而助長聲勢而言。是被告周煒宸、許皓翔、林師 聖、王政溢、駱敬楷縱未下手實施鬥毆,其等實際上均有 在場充人數,對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制之作用,且已造成在 場助勢之效果,其等之行為自該當在場助勢,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許惟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 。被告許惟綸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周煒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四)核被告許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五)核被告王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等罪嫌。被告王郁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六)核被告曾一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七)核被告駱敬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八)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九)核被告汪逸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 汪逸謦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 (十)核被告王政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十一)被告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 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就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惟綸、汪逸 謦就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許惟綸、汪逸謦、曾一城就所涉妨害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郁 智與綽號「眼鏡」之男子就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十二)被告許惟綸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其等於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故意犯罪,足認其等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許惟綸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三)被告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 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係成年人,與少年田○ 昇共犯妨害秩序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許惟綸等9人上開所為,尚涉有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周煒宸、 許皓翔、駱敬楷、王政溢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王郁智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惟查: (一)被告許惟綸等9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許惟綸等9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處,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資料,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 之衝突,被告等9人尚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難認係 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 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縱認上述部分成 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被告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王政溢涉嫌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 告曾一城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被告王郁智涉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被告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曾一城、王政溢、王郁智 固均於案發時、地在場,然依麥當勞現場影像畫面,未見 被告曾一城有毆打告訴人,亦未攝得被告周煒宸、許皓翔 、駱敬楷、王政溢動手毆打及拖行告訴人,亦未攝得被告 王郁智動手拖行告訴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 月9日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王政 溢僅係在場助勢,未有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妨害自由 等犯行,被告曾一城無傷害犯行,被告王郁智未對告訴人 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SLDM-113-訴-311-20241014-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詩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第 13639號、第1518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許詩政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其刑事上訴狀記載係針 對量刑妥適與否提起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量處 較低之執行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其餘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 輕其刑至2分之1,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雖未論及本案被 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 處罰,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然本罪其最低法定刑 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 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 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 刑相繩,對於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 罰之情形。是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 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 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 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 決意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本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雖已有減輕,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對象僅有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予警員未遂之第二級毒品為大 麻煙彈1枝,購買毒品之人即林○○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自己 吸食,係給鴿子食用,並未造成毒品廣泛流布,對法益之侵 害尚屬有限等情形,輔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前案紀錄,可見 被告為本案犯行均係偶一為之,且均為少量販售而非毒梟大 盤商,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對司法資源已有所 節省。考量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被告 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就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林○○之犯行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有可 憫恕之情形,請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再予以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又法院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為基礎,請法院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案紀錄,其犯行對於社會雖有 不該,然經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對於本案犯行已深知悔 悟,且被告就本案均為坦白,積極配合偵審機關,犯後態度 良好,本案定執行刑時盼能量處較低於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云 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免事由: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出面購毒之喬裝員警係為配合偵查而假 意購買,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2罪均自 白不諱,堪認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 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 月23日警刑八字第113002829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7月31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30506 號函附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彰檢曉 簡112偵13639字第11390383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至65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另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㈡),就未遂部分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二者處斷刑已大幅 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 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再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 號判決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 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 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 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 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 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 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云云。然立法者已藉由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 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 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 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 ,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且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 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 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 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 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 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 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縱然被告 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然其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之犯行,行為非僅單一,而被告係以使用網路以通訊軟體張 貼販賣毒品訊息販賣,更容易茲長毒品流通及泛濫;且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屬既遂犯行,復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㈡係因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使該次販賣之毒品並未 流入市面,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且本件交易 金額分別為5,000元、3,200元(按金額非如上訴理由所稱之 2,000元),價金並非低微,而被告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查獲時,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17包,數量非少,難 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其所為促成潛在毒害之蔓延擴大之風 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 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 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被告 辯以購毒者林○○係購買毒品供鴿子食用云云,此無非係證人 林○○及對其購買並持有毒品之辯解,至多僅可認係購毒者之 動機,仍無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而造成 毒品散佈之認定。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無足採。  ㈡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 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 藥,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 淺,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 、以及轉讓偽藥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6月,原判決雖未將刑法 第57條各款文字及事由逐一臚列而較為簡化,然業已審酌各 該事項為量刑之考量,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僅就2罪中最高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往上略加6月,就執行 刑之折讓觀之,原審對被告至為寬厚矜全,亦無執行刑過重 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就執行刑再為減輕,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 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上訴-84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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