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輝峰
選任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2號、第10025號、第
1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輝
峰(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
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125頁)。是被告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2次,且販賣對象同一,時間
密接,金額亦僅有新臺幣(下同)2、3千元,顯較大量走私
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
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此部分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
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
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僅○○畢業,父母均已過世,無兄弟姊妹,平日以打零工
維生,生活孤苦無依,有吸食毒品紓壓之情狀。又購毒者為
被告朋友,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因而販賣毒品給友人,獲利
甚薄,並非以販毒為其主要生計收入。另被告尚須扶養0歲
女兒,目前○○○○亦因毒品案而入監服刑,倘被告入監服刑過
久,家中經濟將更加難困,且大幅錯過女兒成長的時光。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認罪,且供出上游「阿華」供檢警
調查,雖未能確切提供「阿華」人別資料供檢警查獲,但可
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辦案,非本質惡劣之人,請
能考量上情,撤銷原審判決,並予以更輕之量刑及執行刑云
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
為審查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茲引用原判決附表之記載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前
開2刑,於109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指明並
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判決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
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5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11
1至114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對上開前案資料亦不爭執,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
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
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生過苛之情形。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案亦為故意犯罪,且前案為毒品、藥事法案件,與本案
之罪質有共通性。加上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過2年即
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被告對
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
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加重本刑均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就其所犯上開6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吳○華無償轉讓給被告、
海洛因是被告先將3,500元交給吳○華,吳○華再自己出錢後
,跟上游賣家購得毒品等語(高市警楠分偵字第OOOOOOOOOOO
號第5頁)。惟本案尚未查獲吳○華案件之事證,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2日橋檢春秋112偵4112字第OOOOOOOO
OO號函暨函覆資料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自無從認定本案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之情事。
⑵又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陳稱其上手為「阿華」而非
吳○華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7頁),然被告亦自陳不知「阿華
」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給檢警偵辦等
語(原審訴卷第115頁),亦無從認定被告就「阿華」之部分
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⒋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又同為販賣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之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為4
次,金額均為500元,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
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此部分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5
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又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雖諭知「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院審酌被告4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無過
重而需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之必
要。
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5、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知悉毒品為
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與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
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被告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2,000元、3,500元,交易金額
非微,且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告係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
始為本件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復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參酌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而顯可憫恕之情,自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
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
減之。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依
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
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犯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
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
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
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
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
之司法責任。併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其
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情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已兼顧
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
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
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倘事實審法院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其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
徒刑41年2月。原審判決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
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數為6次,販賣對象為3人
,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1年12月至同000年0月間,時間尚屬
接近。另其販賣所得之價值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均為500元、
第二級毒品則為2,000、3,500元,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
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
要,及前揭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經
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再從
輕量刑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就應執
行刑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受人 交易標的或價金(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1月21日1時4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舊城門旁涵洞旁 蔡崇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 112年1月21日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 蔡崇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 111年12月11日20時50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附近 黃秀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4 111年12月21日20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附近 黃秀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5 111年12月29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大樓前 楊成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20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6 112年1月6日18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大樓前 楊成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3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KSHM-113-上訴-479-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