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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6號 原 告 蔡政融 被 告 邱建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3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時來運轉」及Line暱稱「博股覽金」、「劉嘉慧」者( 下稱暱稱「時來運轉」、「博股覽金」、「劉嘉慧」者)等 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 向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一)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事先製作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1張(姓名:「邱柏凱」 、職務:外派人員、工號:5701)暨以「金利金融機構」名 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含蓋 用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偽造「邱柏凱」簽名各1枚 )之私文書之電子檔,再將該電子檔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 列印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並連同偽造工作證攜至指 定地點持以行使;(二)再推由暱稱「博股覽金」、「劉嘉 慧」者利用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將派員收取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以儲值投資行動軟體APP,並代為操作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交付投資款;(三)被告再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由被告在其所列印前揭偽造之現 儲憑證收據書寫日期、金額及經辦人欄偽造「邱柏凱」簽名 1枚,將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向原告行使 之,並向原告收取現金1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邱 柏凱」本人權益暨「金利金融機構」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 ;(四)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後即依暱稱「時來運轉」 者指示,將該款項全部置於上址附近巷弄內,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致妨礙國家無從追查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本件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且其明確知悉其非金利金融機構外派人員邱柏凱,竟仍執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製偽造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向原告持以 行使,並向原告收取款項,致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受 有1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上開數額,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044號卷,下稱偵字27044號卷,第2 5頁至第27頁)相符合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文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原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1張暨以金利金融機 構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等 相關證物採驗報告及證物採驗照片、112年11月13日金利現 儲憑證收據影本、被告現場取款照片、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 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紋字第 1136004491號鑑定書等資料為證(見偵字27044號卷第17頁 至第57頁)。而被告就其參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 款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偽造金利金融機 構工作證1張(姓名:「邱柏凱」、職務:外派人員、工號 :5701)暨以金利金融機構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 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含蓋用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 、偽造「邱柏凱」簽名各1枚)之私文書,並在上開私文書 上書寫日期、金額及經辦人欄偽造「邱柏凱」簽名後,再持 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原告行使之,藉此騙取原告交付系爭款 項之不法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除 有於偵訊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 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7044號卷第66頁 至第6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卷,下稱金訴字2150號 卷,第78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 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以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1張(姓名:「邱柏凱」、 職務:外派人員、工號:5701)暨以金利金融機構名義偽造 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含蓋用偽造 「金利金融機構」印文、偽造「邱柏凱」簽名各1枚)之私 文書後,再經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書寫日期、金額及經辦人 欄偽造「邱柏凱」簽名後,再持該等偽造私文書向原告行使 ,以騙取原告交付投資款項(即系爭款項)之不法行為,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 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 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 年7月30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 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7

TCDV-113-金-336-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忘憂谷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鄧正和 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編號為1407號土砂捍保安林)之國有林地,如附圖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甲土測字第132 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編號A、B、E(占用面積283. 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號土地(編為1407號土砂捍保安林,下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磁磘段705-69地號)為國有林地,遭上訴人無權占 有使用並搭建地上物(即忘憂觀音寺,下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 國112年12月11日甲土測字第1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E,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被 上訴人。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該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而系爭 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無 權占有使用部分,返還5年內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7 ,8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30元。並聲明:(一)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編號A、B、E( 占用面積283.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 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元。 二、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答辯:1.忘憂谷觀音寺前負責人鄭肇堂於73年間曾以 其妻潘秀春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台中縣政府) 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並委 由被上訴人派員確認地界,嗣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及潘秀春以石頭砌起「擋土牆」確認界址後,始准上訴人 使用上開土地,使用多年被上訴人並未異議。2.嗣79年間鄧 肇堂以上述「擋土牆」內私有之土地,委託建築師謝秋來建 築農舍,並領有使用執照,完工後依法登記為「忘憂谷觀音 寺」,上訴人因此確信系爭地上物為合法建物,應受信賴原 則及財產權保障。3.系爭土地於88年間重測時未通知上訴人 會同指界而產生錯誤,導致地界往東北偏移,造成系爭地上 物越界,重測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非事先所得預期,上訴 人於重測前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不能以現在之鑑界結果 回溯認定越界事實,應以73年所砌之「擋土牆」為界方屬妥 適。4.系爭地上物造價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若拆除3分 之1結構體將致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 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二)於二審補陳上訴理由:1.臺中市政府於88年6月18日重測後 ,地界往東北偏移7.2公尺,此為公務機關之疏失,損害不 應轉嫁由上訴人負擔。2.應調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 甲林區管理處73年8月1日甲經字第4991號函文所指之保安林 基本圖毗鄰地與境界處之界樁位置。3.系爭地上物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存在,依109年3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林政字第1091720197號函意旨,應辦理保安林解除事宜,並 合法取得租賃契約。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第25 頁)。又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 第23頁)。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E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 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111年4月28日甲地二字第1110003434號函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第100頁、157 頁、159頁),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確認上 開複丈圖代號後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區域為編號A、B、E部 分,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地二字第1 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55、357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均未爭執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B、E 之事實,惟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依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 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經查 :  1.上訴人提出臺中縣政府函文、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文等資料,證明其曾申請使用 臺中縣○○鄉○○段000000地號(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5頁), 惟上開資料均非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磁磘段705-69地號)之 承租、使用資料,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資料非 系爭土地之承租資料等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 ,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 契約,無法僅以上開資料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 用之正當權源。  2.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合法領有使用執照並依法登記,然依 原審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調閱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表,於82年 及92年之寺廟登記表「所在地」、「所在地地段地號」欄內 記載之土地,均非系爭土地;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政府 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其建築地號為 磁磘段705-4、705-10、705-16、705-26、705-30、705-31 、705-32地號土地,復經本院調查上開地號之第一類地籍圖 謄本及原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231頁、第233頁) ,經比對後可知,系爭地上物係以農舍為名義所興建,農舍 使用執照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已逾越農舍 使用執照核准之範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3.上訴人提出之102年5月16日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圖,與 附圖1566地號之地籍線一致,並無上訴人所稱地界偏移7.2 公尺等情,此有102年5月16日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圖、 附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357頁)。上訴 人另辯稱其曾於73年間以「擋土牆」確認界址,應以該「擋 土牆」認定地界等語,惟其僅提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大甲林區管理處73年8月1日甲經字第4991號函文,該函文無 法證明該地界標示於何處,故無從依此認定系爭土地之地界 範圍。  4.上訴人於79年向外埔區公所申請農舍建造執照,申請面積為 305.22平方公尺,並經審核後建造系爭地上物一節,有79年 8月30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79年9 月10日外鄉建字第8251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 照審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1頁),然依附圖所 示系爭地上物編號A、B、E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已達283 .66平方公尺,此外,系爭地上物尚另占用附圖所示1562、1 563、1565、1567-2地號土地,面積顯然大於經核可之305.2 2平方公尺建築面積,可見系爭地上物有於原申請面積之外 加蓋擴充之情事甚明。又經本院函詢訴外人謝秋來、蔡春泉 建築師,謝秋來建築師回函表示:鄧肇堂於79年間自辦申領 建築執照,執照用途為自用倉庫農業設施,並委任伊繪製建 築圖及竣工平面圖立面圖,該自用倉庫工程面積為305.22平 方公尺、高度6.03公尺,由鄧肇堂自行指界聘承包人員建造 ,伊並未參與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蔡春泉建築 師回函表示:伊未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設計圖中亦未註明興建之地段、地號,不知系爭地上物 之興建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足見上訴人確係以 農舍用途申請建造執照,且申請面積僅為305.22平方公尺, 而後續之興建過程建築師謝秋來、蔡春泉均未參與,無從證 明系爭地上物起造時如何測量位置、面積,而系爭地上物用 途與當初申請建造執照之用途顯然不同,且實際建築面積超 過申請面積,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系 爭地上物委託建築師建造並領有使用執照,因此確信系爭地 上物為合法建物,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等語,要無可採。  5.上訴人雖抗辯建物造價高於土地,若拆除3分之1結構體將致 不堪使用,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等語。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土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上訴人在國土保安用地興建 地上物,已有破壞森林安全之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上物,並返還林地,係基於維護森林安全之公益目的,並 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核其所為應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非屬權利濫用。  6.上訴人提出之109年3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政字 第1091720197號函係關於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 7款後段「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之處 理原則,而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涉,上訴人仍 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土地承租,方能取得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  7.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權占有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 院法律見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騰空後 返還於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E(占用面積2 83.66平方公尺)部分,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有效之利用,自 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其所受之損害係相當於租金額之損 害,而上訴人所得利益,亦係相當於租金額。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 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 上揭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 近並無其他建物或地上物,均為農田或林地,交通並非便利 ,上訴人並作為寺廟使用等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查本件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83.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第25頁 ),依此計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7,801元(計算式 :283.66X110X5%X5=78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30元(計算式:283.66X11 0X5%/12=130),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801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E部分(面積283.6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2 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及 面積等情,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確認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甲地二字第1110003434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代號後,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區域為編號 A、B、E部分,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 地二字第1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55、357頁),是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 ,應予更正。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地二字第1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7

TCDV-111-簡上-40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9號 原 告 張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坤和 被 告 吳振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9,6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392,1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起,參與由訴外人林少澤(原名 林旻鑫)、呂至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劉偉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明以經手或提領款項之1. 5%作為報酬。被告即與林少澤、呂至鴻、「Y」、「劉偉」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起,假冒檢 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對之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將 分案調查,須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及提款卡以進行資金控 管云云;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4張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 書1張(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載明原告應配合將款項存入指定之金融控 管帳戶接受調查資金來源及該單位代收原告繳納之款項等不 實事項,復指示原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豐喜門市,以傳真方式收取上開公文書而接續行使之,致 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2年4月14日,在該超商寄出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商銀A 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商銀B帳戶)及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A帳戶),帳號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B帳戶,並與上開系爭郵局A帳戶 合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 因前揭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無法使用,原告乃於同年月17 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將 其重新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寄出。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由被 告、呂至鴻依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 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 呂至鴻提領後便將款項轉交被告,被告則將呂至鴻交付或自 己提領之款項轉交林少澤,再由林少澤將該等款項放置指定 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5萬940元之報酬。嗣因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本件被 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原告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原告提 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原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致原告遭本案詐欺集 團提領合計3,39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即如附表之提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總和)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 開數額,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786號卷 ,下稱偵字49786號卷,第263頁至第268頁)相符合外,並 有呂至鴻及被告於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呂至鴻指認被 告、林旻鑫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呂至鴻、林旻鑫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旻鑫指認被告、呂至鴻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三信銀業務字 第11201727號函暨附件:原告系爭三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 000000號)基本資料、開戶印鑑卡、帳卡明細單、自動化設 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查詢資料、第一銀行豐 原分行112年6月2日一豐原字第00043號函暨附件:原告之系 爭第一商銀A、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 儲字第1120193209號函暨附件:原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原告之報案資料(含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所提 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 書、原告之系爭第一商銀A、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張秀珠石岡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原 告之系爭三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 路000號「豐原道門市」位置圖等資料為證(見偵字49786號 卷第61頁至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95頁至第201 頁、第255頁至第261頁、第269頁至第329頁、第333頁至第3 45頁、第349頁至第355頁、第359頁至第375頁、第415頁至 第417頁)。 (二)而被告就其參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載明原告應配 合將款項存入指定之金融控管帳戶接受調查資金來源及該單 位代收原告繳納之款項等不實事項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 書交予原告,藉此騙取原告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 不法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除有於警詢及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7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49786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73號卷,下稱金訴緝字73號卷,第45頁至第46 頁、第58頁至第59頁)外,經核亦與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林 少澤、呂至鴻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合(見偵字49786號卷第1 27頁至第133頁、第247頁至第253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 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以行使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公文書(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方宗聖」印文),載明原告應配合將款項存入指 定之金融控管帳戶接受調查資金來源及該單位代收原告繳納 之款項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騙取原告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之不法行為後,被告、呂至鴻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利用原告 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原告所有各該帳戶內之存款,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係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與林少澤、呂至鴻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偽造上開公文書,再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 原告,以騙取原告提供提款卡之行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 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39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3,39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 年1月12日起(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 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呂至鴻提領原告所有個人帳戶( 不含他人匯款)內款項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 幣)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影像擷圖 1 張秀珠即原告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12時59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1頁編號1 112年4月19日13時0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0日0時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1頁編號2 112年4月20日0時10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0日0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12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3頁編號3 112年4月21日0時13分許 6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14分許 3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7分許 6萬元 臺中市○里區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3頁編號4 112年4月22日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44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蘆竹光明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5頁編號5 112年4月23日0時45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7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蘆竹光明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5頁編號6 112年4月24日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11分許 3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元) 2 張秀珠即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20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7頁編號7 112年4月20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0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K超商大里永興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7頁編號8 112年4月20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1時1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9頁編號9 112年4月21日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3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善化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1頁編號10 112年4月22日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2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錦坎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3頁編號11 112年4月23日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工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5頁編號12 112年4月24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4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5頁編號13 112年4月24日0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民生北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7頁編號14 112年4月25日0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1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崇優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7頁編號15 112年4月25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17分許 1萬9000元 3 張秀珠即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15時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1頁編號17 112年4月19日15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15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喬城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1頁編號18(追加起訴書附表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112年4月19日15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大里國光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3頁編號19 112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心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3頁編號20 112年4月20日14時分39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4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5頁編號21 112年4月21日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2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城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7頁編號22 112年4月22日0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千富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9頁編號23 112年4月23日1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3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千富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1頁編號24 112年4月24日0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41分許 2萬元 吳振閤 即被告 112年4月25日0時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得寶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3頁編號25 112年4月25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5分許 2萬元 呂至鴻 112年4月25日0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國門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3頁編號26 112年4月25日0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1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夜市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5頁編號27 112年4月26日0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壢中央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7頁編號28 112年4月26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0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7頁編號29 112年4月27日0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0時9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4月27日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笙園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8頁編號30 112年4月27日0時15分許 2萬元 4 張秀珠即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13時6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草屯同安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5頁編號33 112年4月19日13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5頁編號34 112年4月19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草屯鎮農會芬草分部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7頁編號35 112年4月20日0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生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7頁編號36 112年4月20日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0時2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9頁編號37 112年4月20日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0時3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榮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9頁編號38 112年4月20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3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1頁編號39 112年4月21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1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塗城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3頁編號40 112年4月22日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1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384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3頁編號41 112年4月22日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5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蘆愛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5頁編號42 112年4月23日0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雄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5頁編號43 112年4月23日1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1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蘆竹南亞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7頁編號44 112年4月24日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2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雄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7頁編號45 112年4月24日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2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芸珈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9頁編46號 112年4月25日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2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椿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9頁編號47 112年4月25日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早稻田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21頁編號48 112年4月25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王子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23頁編號49 112年4月26日0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日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0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六合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25頁編號50 112年4月27日0時3分許 2萬元 合計提領原告個人帳戶金額 (不含他人匯款) 呂志鴻提領:333萬6000元 被告吳振閣提領:6萬元

2024-12-27

TCDV-113-金-26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奇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洪瑞澤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宙暘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芬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495元,及自112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0,4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7,1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具 狀追加宙暘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暘公司)為被告,並 於113年3月29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洪瑞 澤應給付原告699,36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第1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洪瑞 澤應給付原告165,8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宙暘公司應 給付原告533,5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1、2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洪瑞澤、 宙暘公司清償債務之原因事實,均係源於同一租金、費用給 付約定之糾紛,主要爭點在於兩造對於辦公室租金、費用之 負擔有無合意,而有共同性,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備位之訴審理、利用,基於 紛爭一次性解決原則,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建宏與被告洪瑞澤於108年12月間共同 籌備成立奇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彗公司),嗣原 告於109年1月間向訴外人陳勝亮承租臺中市市○○○路000號5 樓之8作為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被告洪瑞澤與原告 約定分租系爭辦公室2分之1空間使用,並分攤系爭辦公室 之租金每月2萬元(下稱系爭租金)、系爭辦公室之網路費 、電費、管理費、影印費用2分之1(下合稱系爭費用)及 被告洪瑞澤個人之勞健保費用、勞退費用(下稱系爭勞健 保、勞退費用),金額分別如下:  ⑴系爭租金為440,000元:   系爭辦公室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4日至110年1月14日、110 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4日,被告洪瑞澤至111年2月始搬離 系爭辦公室,應負擔109年5月至111年2月共計22個月之租金 ,合計440,000元。  ⑵系爭費用為93,528元:   系爭辦公室每月網路費用為920元,被告洪瑞澤應負擔460元 ,22個月之費用合計為10,120元;管理費1個月費用為4030 元,被告洪瑞澤應負擔2,015元,22個月合計為44,330元; 系爭辦公室自109年3月至111年3月電費合計50,657元,被告 洪瑞澤應負擔25,329元;影印費用依出貨明細表合計27,495 元,被告洪瑞澤應負擔13,479元。是以系爭費用加總合計為 93,528元。  ⑶系爭勞、健保、勞退費用為165,840元:   原告給付被告洪瑞澤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勞、健保 保費共計121,812元;勞退費用自109年7月起自111年12月止 共計44,028元。上開費用合計為165,840元。  2.被告於109年5月起拒不支付上開費用,爰依雙方合意之無名 契約、委任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3.並聲明:⑴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699,368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   倘認被告宙暘公司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2月止係系爭辦公室 之實際使用人,則被告宙暘公司使用系爭辦公室受有系爭租 金、系爭費用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宙暘公司返還上開利益合計533,528元,並依前開先位之 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瑞澤給付系爭、勞健保、勞退費 用165,840元。備位聲明:1.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165,8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宙暘公司應給付原告533,528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洪瑞澤則以: (一)伊並未同意負擔系爭租金、系爭費用及系爭勞、健保、勞退 費用,原告就前開約定之存在,或被告洪瑞澤曾委任原告支 付上開費用、就被告洪瑞澤對上開款項有不當得利等情,均 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支付之勞退費用,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比例提繳 ,且原告公司成立時,伊與原告曾約定其勞健保投保於原告 ,相關費用由原告支出。 (三)系爭費用之印表機費用部分(下稱系爭印表機費用),是被 告宙暘公司向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瑞公司) 租借彩色印表機,因被告宙暘公司不再使用,原告遂與被告 宙暘公司簽立押金轉讓切結書,於109年6月19日將上開印表 機轉由原告承租,履約金亦轉予原告所有,並於109年7月10 日由言瑞公司將上開印表機移機至系爭辦公室,交由原告使 用,故應由原告支付系爭印表機費用。 (四)並聲明:1.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宙暘公司則以:   被告宙暘公司從未同意負擔系爭租金、系爭費用,原告主張 對被告宙暘公司有不當得利債權一事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印 表機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負擔,理由同被告洪瑞澤所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與陳勝亮簽訂辦公室租賃契約,由原 告承租臺中市市○○○路000號5樓之8,約定每月租金為20,000 元。  2.被告洪瑞澤為原告之股東,現並擔任監察人。  3.被告宙暘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惠芬為被告洪瑞澤之母親。  4.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與原告各負擔2分之1之影印費用金額為1 3,749元。  5.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期間支付之電費為50,657元,請求被告 2人應與原告各負擔2分之1之電費為25,329元。  6.被告洪瑞澤之勞保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投 保於原告成立之投保單位。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合意由被告洪瑞澤個人負擔原告公司之系爭租金、 系爭費用及系爭勞健保、勞退費用?  2.原告依照民法第153條向被告洪瑞澤先位請求給付699,368元 有無理由?  3.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546條擇一向被告洪瑞澤先位請求 給付699,368元有無理由?  4.原告依照民法第153條、第179條、第546條擇一向被告洪瑞 澤備位請求給付165,840元有無理由?  5.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向被告宙暘公司備位請求給付533,528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洪瑞澤約定由被告洪瑞澤支付系爭租金、系爭費 用,以及其與被告洪瑞澤之間就系爭租金、系爭費用有委任 契約存在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1.系爭租金、系爭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提出之公司傳票(見本院卷一第53頁),僅記載「收宙 暘3月份支付費用92342元」,惟無從據以得知所指費用為何 ,且其上亦未載明收款人,無從證明被告洪瑞澤或被告宙暘 公司與原告就系爭租金、系爭費用有分攤之約定存在。 ⑵原告固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宏與被告洪瑞澤之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9頁),惟觀諸該等對話內容, 原告僅提及「你是24500」、「要不要湊25000比較好聽」, 被告洪瑞澤答「22000」,林建宏回以「不可能」、「辦公室 的租金5萬要入甲村(為存之誤)」、「匯進奇彗戶頭的2萬 是租金」等語,與其所主張之系爭租金金額並不相同,且截 圖之時間亦不連續,無從得知雙方對話之脈絡,亦 均未見雙 方就系爭租金之負擔有何約定;另關於林建宏與被告洪瑞澤 匯款租金20,000、討論辦公室設計以及辦公室裝潢、家具費 用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81至193頁、第 199至215頁),尚無從證明被告洪瑞澤同意常態性負擔系爭 租金,且被告洪瑞澤主張:係因原告公司設立之初,身為股 東及監察人,為減輕原告負擔所為之補貼,另就辦公室之規 劃、裝璜、桌椅購買等問題徵詢意見等語,尚非無稽。是以 ,該等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洪瑞澤同意負擔系爭租金及 系爭費用。 ⑶證人趙蓮華即原告之受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3月 任職於原告公司,不清楚系爭辦公室係何人承租、如何支付 租金,亦不知悉系爭租金、系爭費用約定由何人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5頁),足見證人趙蓮華對系爭租金、 系爭費用原告與被告洪瑞澤約定如何負擔一事並不知悉,無 從證明雙方曾約定或委任負擔系爭租金、系爭費用之事實。 ⑷證人賴昭雯即租賃系爭辦公室之房屋仲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簽訂租賃契約時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宏、被告洪瑞澤以及 另一名男子在場,林建宏說明被告洪瑞澤與另名男子是原告 股東;林建宏以原告之名義承租系爭辦公室,押金、仲介費 係以現金當場支付,不清楚是由何人支付;第2期以後之租金 皆由原告以支票支付;在簽約時並未聽聞林建宏、被告洪瑞 澤及另一名男子等人討論租金由何人負擔;林建宏亦未向表 示系爭辦公室之租金是何人支出或股東間有約定何人負擔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0頁),可知證人賴昭雯僅知悉系 爭辦公室係以原告名義承租,並由原告支付租金,對於系爭 租金有無約定由他人負擔一事並不知悉。 ⑸證人李晨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 宏、被告洪瑞澤認識,109年間承租系爭辦公室時,約定租金 及系爭費用由伊的室內設計公司、原告、被告宙暘公司三間 公司分攤,當時沒有討論要以何人之名義簽租約,後因覺得 租金過高,告知林建宏不一起承租系爭辦公室,幾天後伊去 找林建宏、被告洪瑞澤,他們說系爭辦公室之租金由他們2人 分攤。伊不知道109年5月後之租金,是由何人支付,原告股 東對於系爭租金、系爭費用之負擔如何約定,只知道林建宏 、被告洪瑞澤2人是原告最大股東。對於系爭租金、系爭費用 係由林建宏、被告洪瑞澤個人負擔,或是由原告、被告宙暘 公司負擔等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2頁)。觀 諸證人李晨華之證述可知,其對於為何係以原告名義承租系 爭辦公室、三方當初究係以公司或個人名義負擔租金及系爭 費用、原告之股東對於系爭租金及系爭費用之負擔如何約定 等情均不清楚,其嗣後亦未曾至系爭辦公室,也未參與系爭 辦公室之裝修,對於109年5月以後是由何人支付租金亦不知 悉,是以證人李晨華對系爭租金、系爭費用約定負擔之具體 內容並未有所了解,難以僅憑其聽聞原告及被告洪瑞澤說明 由其2人分擔費用之證述,遽認雙方確有約定或委任關係存在 。 ⑹又被告主張被告宙暘公司向言瑞公司租借彩色印表機,因被告 宙暘公司不再使用,原告遂與被告宙暘公司簽立押金轉讓切 結書,於109年6月19日將上開印表機轉由原告承租,履約金 亦轉予原告所有,並於109年7月10日由言瑞公司將上開印表 機移機至系爭辦公室,交由原告使用等情,有言瑞公司函覆 本院之印表機移機日期、押金轉讓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81至183、193頁),則原告本應支付自109年6月 19日起之印表機費用,是其主張被告洪瑞澤或被告宙暘公司 應分攤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 ⑺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證人皆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洪瑞澤間就 系爭租金、系爭費用有何約定或委任關係存在,難認被告得 依前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租金、系爭費用。 ⑻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 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 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 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 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 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 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系爭租金 、系爭費用之給付使被告洪瑞澤或被告宙暘公司受有利益、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給付系爭租金、系爭費用係無法律 上原因等事實,並未舉證,其主張尚難認為有據。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瑞澤返還系 爭租金、系爭費用之利益,即難遽採。 3.系爭勞退及勞、健保 ⑴勞退部分:勞退費用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比例提繳,原 告既以被告洪瑞澤為其勞工身分而投保,即應規定比例提繳 退休金,則原告主張其支付被告洪瑞澤109年7月至109年12月 之勞退費用8,568元,合意由被告洪瑞澤自行負擔,原告就上 開合意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上開合意存在之事實提 出證據,亦未對上開勞退費用被告洪瑞澤有無不當得利等情 盡舉證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定原告就上開勞退費 用對被告洪瑞澤有何請求權存在。 ⑵勞、健保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洪瑞澤之勞健保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11年 12月27日止投保於原告成立之投保單位,而就投保單位即原 告應負擔之勞健保部分,原告就是否合意由被告洪瑞澤負擔 應負舉證責任;就本人應負擔之勞健保部分,被告洪瑞澤就 是否合意由原告支出,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趙蓮華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洪瑞澤的勞健保費用約定由 何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證人李晨華亦 具結證稱:不了解原告與被告洪瑞澤間就勞健保部分有無約 定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291頁),足見上開證人皆 未能證明雙方就勞健保費用之負擔有無合意,此外,原告及 被告洪瑞澤就上開合意是否存在均未提出其他證據。是以, 原告即應負擔上開勞健保費用之「單位負擔」部分,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而被告洪瑞澤受領上開勞健保費用之「 本人負擔」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勞健保費用「本人 負擔」部分為有理由,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109年4月21日 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勞健保之「本人負擔」部分合計30,495 元(計算式:109年【524+335】x9=7731、110年【552+372】 x12=11088、111年【581+392】x12=11676,7731+11088+1167 6=30495)。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宙暘公司部分  ⑴證人趙蓮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宙暘公司之員工ALE N、權芳以及其他二人曾在系爭辦公室工作;被告宙暘公司 的員工有販售原告之產品等語,證人李晨華則具結證稱:被 告宙暘公司的員工黃柏勳、另一女性都有進入系爭辦公室; 黃柏勳、李權芳、吳家琪均為被告宙暘公司員工;伊退出後 ,不清楚系爭辦公室如何規劃等語。惟查,被告宙暘公司辯 稱:證人趙蓮華所述在系爭辦公室上班之4人,分別是指黃 柏勳、吳家祈(ALEN)、李權芳及被告洪瑞澤,而黃柏勳、 吳家祈及李權芳等3人並非被告宙暘公司之員工,而係被告 洪瑞澤之友人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3人之勞保投保紀錄, 亦查無其等於被告宙暘公司投保之資料,有上開3人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 67頁),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3人為被告宙暘公 司之員工,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宙暘公司有使用系爭辦公室。 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宙暘公司有使用系爭辦公室,就系 爭租金、系爭費用被告宙暘公司是否受有利益未盡舉證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宙 暘公司返還系爭租金、系爭費用之利益,即難採信。  2.被告洪瑞澤部分   系爭勞退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業如前述;系爭勞健保 費用之「單位負擔」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亦已如 前述,而被告洪瑞澤「本人負擔」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有理 由,是無庸就原告此部分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30,49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16 5,8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30,495元及其利息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7

TCDV-112-訴-2096-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林靜秋 被 上訴人 鄭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萬4,000元本息(除減縮部分 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0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聲明原為: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2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6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減縮其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 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應給付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起訴主張:  1.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伊遂於同日以配偶李雪華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交付系爭款項。詎上訴人 遲未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倘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因被上訴人確於111年12月27日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  2.上訴人向伊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8,000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繳納,兩造並於11 1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伊已依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於11 2年3月底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且未依約給付自112年1月底至 同年3月合計3個月租金2萬4,000元(下稱系爭租金),爰依 系爭租約、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  3.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2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於二審補陳:伊與上訴人並無合夥關係,系爭房屋係伊出租 予上訴人作為住家使用,而非作為上訴人所稱之工作室。 二、上訴人則以:   伊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麻將工作室,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 係用以支出麻將工作室之周邊設備,並非消費借貸。伊起初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2樓,租金每月8,000元,後來使用 1、2樓,將租金變更為每月1萬1,000元,雙方僅合夥2個月 ,系爭租金合計2萬2,000元,伊已於112年2月20日交付現金 即系爭租金2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款項、未給付系爭租金等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 )系爭款項究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或是上訴人辯稱之兩造 合夥出資?若非借款,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究為被上 訴人主張之2萬4,000元或上訴人辯稱之2萬2,000元?上訴人 辯稱系爭租金業於112年2月20日許以現金清償完畢,是否可 採?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款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 上訴人有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2.查被上訴人有以其配偶之帳戶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 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3、 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一事,被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人是以通訊軟體LINE打 電話向伊借錢買家具,因為伊等是朋友才借給他,對於借貸 合意部分無其他舉證等語,是被上訴人就兩造有無借貸合意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被上訴人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判斷。故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存在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3.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 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 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 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 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 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給付係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照前開說明 ,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未 對其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因此未盡舉 證責任,其主張尚難認為有據。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 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即 難遽採。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麻將工作室,系 爭款項係用以支出麻將工作室之周邊設備等語,業據其提出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 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房屋之家具及擺設有 傳送空氣清淨機、麻將桌椅、沙發等照片及記名各用品之費 用,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兩造合夥出資等語,尚非無 據,堪以採信。  4.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系爭租金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12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租金變更為1萬1,000元,因只有合夥 2個月,因此系爭租金只有2萬2,000元云云,惟其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僅承租2個月、系爭租金為2萬2,000元等情,本院 自難依上訴人之主張而為認定。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已如 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此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查證人 即上訴人之友人郭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曾見 過上訴人交付款項給被上訴人,當時距離2人3至5公尺,不 知道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多少錢,也不知道該筆款項是什麼 錢;上訴人交付該筆款項前,曾跟伊說繳納房租現金不夠, 跟我借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依證人上開證述 僅可知上訴人曾向證人借款,並稱是要繳交房租,惟就上訴 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若干及目的為何均不知悉,是以上 開證述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已清償系爭租金。此外,上訴人就 已清償系爭租金一事亦無其他事證可以提出,本院自無從認 定上訴人所述為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租金, 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3月終止租約一節 ,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 ,依該等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2年3月中旬始計畫搬運系爭 房屋內之麻將桌椅。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上訴人 應給付112年1月起至3月止之3個月租金共2萬4,000元之房租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合計 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 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7

TCDV-113-簡上-36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劉浿禎 相 對 人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45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均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司票卷第5頁、第23頁至第43頁),原裁定憑此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負有系爭本票上所 載金額之債務,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抗 告人上開所述,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5

TCDV-113-抗-360-20241225-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楊吳奈美 上列異議人與黃郁喬即楊連發之繼承人、楊姍錡即楊連發之繼承 人、楊寶宸即楊連發之繼承人及楊華誌即楊連發之繼承人間聲請 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之 113年度司聲字第5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21 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聲卷第 147頁),而異議人於113年6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所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信函予相對人 楊寶宸之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 ),係訴外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登 記地址,而相對人楊寶宸係德昌公司之董事,且相對人楊寶 宸於本院、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另案案件 中,其所出具之書狀亦均係載明系爭地址為其住居所,本院 及臺中高分院等各該案件承辦股亦係以系爭地址對相對人楊 寶宸為通知文書之送達。此外,相對人楊寶宸亦有表明其早 已知悉本案,並同意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都是以系爭 地址來收受通知等語,是本件異議人前所為對相對人楊寶宸 之催告行使權利函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通知相對人楊寶宸 ,應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然原裁定認異議 人對相對人楊寶宸之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不合法,於法有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楊連發業於民國112年8月 21日死亡,異議人固以相對人黃郁喬即楊連發之繼承人、楊 姍錡即楊連發之繼承人、楊寶宸即楊連發之繼承人、楊華誌 即楊連發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 信函送達相對人楊寶宸之地址為系爭地址,而相對人楊寶宸 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之2,此部分除有卷 附戶籍謄本可參外,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亦有函請警局協助 查明相對人楊寶宸是否有居住於系爭地址,而得知相對人楊 寶宸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113年5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4376號函在卷可 稽,可認系爭地址確非相對人楊寶宸之住所。異議人於本案 雖提出相對人楊寶宸之陳述書、相對人楊寶宸於本院另案案 件及臺中高分院另案案件中,其所出具之書狀影本,以及本 院及臺中高分院就該等另案案件承辦股亦係以系爭地址對相 對人楊寶宸為通知文書之送達之送達證書影本、德昌公司之 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惟本 院審酌異議人本件所提相對人楊寶宸之陳述書係於原裁定作 成後始提出之,本院自難以該陳述書,逕為事後追認系爭地 址確為相對人楊寶宸之住所,亦或是異議人前所寄發予相對 人楊寶宸之催告行使權利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 效力。至異議人另有提出相對人楊寶宸於本院另案案件中所 提書狀有載明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以及本院、臺中高分院 就與相對人楊寶宸有關之另案案件之通知文書均係以系爭地 址對相對人楊寶宸為送達之送達證書等資料為證,然相對人 楊寶宸於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另案案件除均與本案無涉外,且 相對人楊寶宸並未於本件原裁定作成前,有提出任何書狀主 張以系爭地址為合法送達地址,因此本院認原裁定以相對人 楊寶宸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而認異議人所寄發之催告行使 權利信函寄送至非屬相對人楊寶宸住所之系爭地址,難認已 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核無違誤。則本件聲明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5

TCDV-113-事聲-58-20241225-1

聲再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抗告人因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7號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沙鹿簡 易庭裁定(113年度沙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 業於113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提供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 記簿傳真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可稽,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4

TCDV-113-聲再抗-1-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趙薏涵法官 上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2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 定業於113年12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提供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 登記簿傳真可憑。 三、聲請人迄未依期補正,有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可稽,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4

TCDV-113-聲-284-20241224-2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抗告人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258號、第25 9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 3日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誤為提出 異議,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3

TCDV-113-簡聲抗-2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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