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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 相 對 人 沈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抗 告人借貸金額不符,利息之計算亦有重利罪之嫌,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 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 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 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 開情詞置辯,惟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相對人未曾 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本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 票,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利息之 約定是否與現行法規相符,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 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30

SLDV-113-抗-288-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魏湘耘 被上訴人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典迎 訴訟代理人 賴佑昌 黃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柏園,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 典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型號AMAZING A32手機(下稱系爭 手機)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 惟系爭手機遭詐騙集團植入惡意軟體,並以系爭門號註冊取 得被上訴人之會員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以系 爭帳戶向民眾詐騙金錢,使上訴人遭受詐欺民眾提起刑事告 訴,實係被上訴人管理其會員註冊程序草率、無須通過簡訊 OTP認證碼之驗證即得以註冊帳戶所致。因被上訴人疏於管 理其會員註冊系統之不作為,致上訴人遭提起刑事告訴,已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使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支出應訴所 需必要費用之財產上損害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般民眾如向被上訴人申請帳戶,均須以手 機門號收受被上訴人系統以簡訊發送之OTP認證碼,並以該 認證碼通過驗證始得完成註冊;惟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手機 因遭駭客植入惡意程式,會自動回傳驗證碼而以系爭門號申 請系爭帳戶,並非被上訴人之註冊系統有疏失。又上訴人遭 提起刑事告訴,係詐騙集團以系爭門號註冊系爭帳戶後,用 以向第三人詐取金錢所致,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關,是上訴 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 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 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 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 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上訴人以系爭手機申辦系爭門號,惟遭詐騙集團盜用系爭 門號而註冊取得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向民眾 詐騙金錢,使上訴人遭受詐欺民眾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0年度偵字第5399、6336 、7560號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2.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之資料,其中「認證狀態」欄顯 示「VerifyStatusBoth」(本院卷第68頁),可知依被上 訴人之系統設定,一般民眾欲向被上訴人申請帳戶時,應 有必須通過系統驗證之機制。再參以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現今社會電腦木馬程式及駭客入侵情形層出不窮 ,藉由網路之連結,網際網路位址、會員帳號相關資料、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等遭木馬程式竊取資料盜用之案例已非 少數,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10年1月16日發現AMAZIN G A32手機遭人植入惡意程式,該手機成品由台哥大公司 冠名授權品牌來臺銷售,國人購買並使用手機時,詐騙集 團可利用該手機門號向遊戲公司申請遊戲帳號,遊戲公司 傳送遊戲認證碼簡訊到該門號時,簡訊同時回傳給詐騙集 團並申辦完成遊戲帳號(即人頭遊戲帳號)後自動刪除, 嗣該詐騙集團騙取遊戲點數,以海外IP將點數儲值至該人 頭遊戲帳號內,使不知情的手機使用者變成詐騙集團的人 頭等情,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110年1月6日新聞稿在卷可 參。另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於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係搭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AMAZING A 32手機,而被告於案件發生時,係使用IMEI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之AMAZING A32手機,此亦有台哥大公司110 年7月28日台信法字第1100003263號函及所附被告聲明書 、搭配手機IMEI序號照片暨查詢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行動電話簡訊服務 並不能排除遭病毒及駭客入侵之可能…等語,有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1-43頁),堪認係因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手機遭詐騙集團植入惡意程式,並以系爭門 號通過OTP簡訊驗證,始通過註冊而取得系爭帳戶。是於 被上訴人之系統申請帳戶時,客觀上設有須通過手機OTP 簡訊認證之機制,而系爭帳戶之所以得通過認證,係因上 訴人所持系爭手機遭詐騙集團植入惡意程式而取得OTP簡 訊驗證碼所致;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於此類詐騙手法經 檢調或媒體曝光前,被上訴人就系爭手機遭詐騙集團植入 惡意程式以取得OTP簡訊驗證碼之情形,顯無任何預見可 能性,自難認被上訴人管理其會員註冊系統有何不作為之 過失可言。   3.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之資料,「認證狀 態」欄之顯示內容可能為造假,且「交易OTP驗證」欄顯 示「未驗證」,可知於被上訴人系統申請帳戶不須經過驗 證云云。惟系爭帳戶之「認證狀態」欄顯示「VerifyStat usBoth」,顯示於其系統申請帳戶須通過認證,與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帳戶之後臺紀錄內容相符乙節,業經認定如上 ;且系爭帳戶之後臺紀錄,係被上訴人架設網站及設定程 式後,以電子設備經常性運行所生成之紀錄,並無任意造 假之必要;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造假「認證狀態」欄內 容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 張,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為防止相關詐欺案件發生,於 111年後增加交易OTP驗證,即特定帳號倘閒置超過一定時 間未進行交易,於所有人欲再次進行交易時,系統即會要 求該特定帳號須通過交易OTP驗證;因系爭帳戶自110年3 月21日經詐騙集團以開通時起,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之112年間止,均未曾進行交易,故系爭帳戶之「交 易OTP驗證」欄即因長期閒置故顯示「未驗證」;至早期 於被上訴人系統申請之帳戶,則未有該「交易OTP驗證」 欄之設置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提出早期申請 通過之帳戶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2-63、70頁)。可知被 上訴人系統有設定「申請帳號之認證」及「交易OTP驗證 」之2種不同驗證模式,上訴人上開主張,實係混淆此2種 驗證模式具有各自之功能,是本院尚無從以系爭帳戶之「 交易OTP驗證」欄未通過驗證,而遽認系爭帳戶於申請時 無須通過驗證。   4.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門號遭詐騙集團盜用而遭提起刑事告 訴,侵害其名譽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應訴所支出 之費用云云。惟上訴人被受害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已如上述,顯見上訴人並非詐 騙集團成員;而上訴人既經認定非屬詐騙集團成員,其名 譽權是否因遭他人提起告訴而受侵害,即屬有疑。至上訴 人因應訴所支出之費用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須被上訴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始有構成侵權 行為之可能;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 縱被上訴人管理其會員註冊系統有疏失,其管理疏失之行 為亦與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要件有間。此外,上訴人遭提 起刑事告訴,係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詐取他人金錢之故, 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謂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管理其會員 註冊系統難認有何不作為之過失,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未因 此受侵害;此外,復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因應訴所支出之費 用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揆諸首 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向其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30

SLDV-113-簡上-126-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佳龍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 正後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3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 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釗燮,於程序中變更為林佳龍,並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第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 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 爰提出相對人第10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外交部113年4月19 日外經發字第1130015255號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 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 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 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 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 後條文」欄所示,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11 3年4月19日外經發字第1130015255號函許可其修正內容,認 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 無牴觸,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條號 現行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8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並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基金會。 一、外交部部長。 二、經濟部部長。 三、行政院不管部會政務委員一人。 四、中央銀行總裁。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 六、其他有關部會首長。 七、專家學者及全國工商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遴聘之董事,其聘期依職位進退。依前項第七款遴聘之董事,聘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續聘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其聘期屆滿前三個月辦理續(改)聘作業。聘期未滿因辭職、死亡或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解任或解除職務時應予解聘,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任滿為止。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並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基金會。 一、外交部部長。 二、經濟部部長。 三、農業部部長  四、行政院不管部會政務委員一人。 五、中央銀行總裁。 六、其他有關部會首長。 七、專家學者及全國工商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遴聘之董事,其聘期依職位進退。依前項第七款遴聘之董事,聘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續聘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其聘期屆滿前三個月辦理續(改)聘作業。聘期未滿因辭職、死亡或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解任或解除職務時應予解聘,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任滿為止。

2024-10-30

SLDV-113-法-21-20241030-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陳纓元 相 對 人 陳纓聖(兼陳纓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一0八年度司裁全字 第二八二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陳纓賢之繼承人,陳纓賢前 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82號裁 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異議人與陳纓賢、相對 人於本案請求成立訴訟上和解,經本院刑事庭作成109年度 審附民字第37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異議人 並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自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惟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 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債權人就假 扣押本案之請求,與債務人於法院和解成立者,債務人既須 依和解內容為給付,於其未完全給付前,難謂有命假扣押之 情事變更存在。反之,債務人如已依照和解內容履行完畢, 則先前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有變更,而得據以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   四、經查:陳纓賢前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0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等情,業據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嗣異議人 與相對人、陳纓賢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且已依系爭和解筆錄 履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本院刑事庭10 9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 及判決、簽收單、匯款申請書、履約保證信託專戶結案單、 陳纓賢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為證(原審卷第14-35頁、 本院卷第38-6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屬實;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揆諸首開說明,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原因已消滅 。是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洵屬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30

SLDV-113-事聲-15-2024103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劉學佳 被 告 邱子桓 吳佳錡 陳泰瑜 陳翰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柒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邱子桓、吳佳錡、陳泰瑜、陳翰陞(下合稱被告,如單指 1人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附民卷第3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737萬元(本院卷第 164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加入詐騙集團,嗣詐 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起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8日、3月1日、2日、3日、6日、7日 、8日、10日、13日、15日、16日、28日分別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200萬 、250萬、250萬元、15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240萬 元、5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受有共計2,74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就上開損 害中之2,737萬元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7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就其損害中之2,737萬元負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73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29

SLDV-113-重訴-326-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相 對 人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持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 將支票交付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11日向相對人 訂購鋁片,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及發票2紙(下合稱系爭發票)予相對人,並約定於同年1 0月交付貨物。惟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會計人員鄭恒妃於同年1 0月14日傳訊予聲請人稱:因公司經營不善,辦公室已人去 樓空,公司相關事宜應聯絡負責人等語,可知相對人已因經 營不善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欲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 系爭支票,惟因支票為無因性之流通證券,倘相對人兌現或 轉讓系爭支票,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聲請本件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 禁止相對人兌現系爭支票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 交由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關於假扣押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第5 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 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 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系爭發票、鄭 恒妃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 為相當之釋明。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易於轉讓流通,票據 債權極易發生變動,倘經相對人提示或轉讓,縱聲請人日 後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 處分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 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予第三人 ,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系爭支票 暫時無法提示、讓與等處分行為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而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系爭支票之票面合計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7萬7 ,493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之 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則相對 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應為33萬2,436元【 計算式:147萬7,493元×5%×5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 他可能所受之損害,本院認聲請人應以35萬元或等值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為適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21日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泰山分行 82萬5,714元 QA0000000 2 113年10月21日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新莊分行 65萬1,779元 AJ0000000

2024-10-23

SLDV-113-全-165-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姚繁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876萬3,4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1,73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14

SLDV-112-訴-2109-202410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武宸廣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蓮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 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 ,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業於 112年5月13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4-76頁),足認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開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 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14

SLDV-113-建-45-2024101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宏威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被 告 葉初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 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8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 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 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 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 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 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 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 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 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 各該訴訟,而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 訟。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 轄之訴訟,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 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 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 法院,不得僅就訴之一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 。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員工借支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3,259元;另本於 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土城區樂利段 5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4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並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給付原告159萬8,669元之不當得利。 惟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4頁), 是原告請求清償借款部分,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至原告另 依委任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不 當得利部分,本院固因被告之住所地而有管轄權,惟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就兩造合意管轄部分並無管轄權,若僅將清償 借款之一部訴訟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將發生不便利訴訟之 結果。基於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且兩造均同意全部 移送至臺北地院管轄(本院卷第228、236頁),爰將本件訴 訟全部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14

SLDV-113-重訴-30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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