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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黃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沅諭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一一 三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 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 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 予錄音;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 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 第一、二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 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 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鈞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 六五二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法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曾表示將依鑑定結果定鑑定費用之負擔 ,即鑑定結果漏水成因為樓上房屋所致,鑑定費用即由他造 (甲○○)負擔,但筆錄漏未記載,而判決結果命兩造平均負 擔鑑定費用,爰聲請交付前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二 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之當事人(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抗告人復於抗告狀補陳聲請交付前開事件一一二年 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以其未具體敘明有何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否准其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抗告人 聲請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 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簡抗-7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呂麗卿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0四七七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 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 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 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 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一節 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 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 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 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 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 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 二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與林國勝於民國一 一0年二月九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 下同)七十二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 樓,經授權填載到期日為一一三年五月十日,另記載逾期付 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 額其中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對 全體發票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所載利息利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已屬重利,且簽發過程中未能仔細閱覽文件內容,相對人 承辦人亦未詳細說明,僅要求簽名,復未交付契約、文件副 本,致無法確認契約內容,兩造間有以車輛抵押擔保,現無 力清償,曾要求以車輛變賣抵償債務未獲置理,爰提出抗告 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 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無條件支付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整」、「逾期付款 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此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 「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發票人:林 國勝(簽名及印文)」、「共同發票人:呂麗卿(簽名及 印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是本件本票以肉 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 、付款地、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惟未載發票地者,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 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 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意旨 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0四七七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及林國勝就 票載金額其中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一一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 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二)抗告人指摘本件本票所載利息利率超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約定利率上限之規定部分,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修正施行 前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本件本票於一一0年二月九日簽發,是簽發當時本件本票 約定利息利率並未逾約定利率之上限甚明,至一一0年七 月二十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施行後,關於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固然無效,依該條 文反面解釋,未超過部分仍屬有效,無礙本件本票為有記 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及執票人即相對人得 就未逾週年百分之十六部分之利息請求票據債務人負責。 (三)至抗告人簽發過程中未能仔細閱覽文件內容、相對人承辦 人亦未詳細說明致無法確認契約內容、曾要求以車輛變賣 抵償債務未獲置理部分之主張,為兩造間本件本票基礎原 因關係存否或數額若干之實體法上爭執,揆諸前開裁判、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債務人 異議之訴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原裁定關於林國勝部分,亦與抗告人無利害關係 ,非抗告人所得爭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票面金額其中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及 自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對抗告人、林國勝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 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抗-349-20241224-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4號 再審聲請人 蘇石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 一、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第五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提起再審若不合 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臺簡聲字第十四 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四日所提出之 「民事聲請再審狀」,僅記載:「㈠請鈞院撤銷一一三年度 聲再字第九號裁定,續行再審,判定國賠。㈡聲請事實如前 審狀補充之事實,請俟未來補呈」,不唯未載再審之相對人 、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甚且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按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民 事裁定於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作成,再審聲請人於同年七 月十四日方提出聲請再審狀,是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非無可 疑),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爰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聲再-924-20241224-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平思遠 被上訴人 林秝緯 (原名林盈誼)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十二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店小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 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 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 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倒車未注意後方狀 況之過失,致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 貨車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二百四十 一元,經計算折舊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萬三千一百 二十六元,然原判決事實認定、適用法則及心證理由多有違 誤,依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事故當日速度極慢且已盡肉眼 可達極限相當之注意,原判決得心證理由僅依單一監視畫面 解讀,缺乏客觀證據支持,且證據取捨明顯有誤,被上訴人 長期將車輛停放照明欠缺且未開放之停車場,造成他人行車 風險,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車輛受損亦非上訴人所駕車 輛造成,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諸多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 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未逾十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調查,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 訟資料,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 料,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 僅對於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調查, 反覆爭執,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小上-16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楊柳明 相 對 人 呂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六七一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 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 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 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 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 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 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 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 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 ,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至四項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第六十九條第 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與傑本尼氏有限公 司、鄭孟坤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付款 地為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經其於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 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即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 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聲請人素不相識,債權應不存在,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 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無條件支付___或其指 定人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 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付款地:台北市○○區 ○○街○○○號3F」、「發票人(公司):傑本尼氏有限公司( 公司印文)、公司負責人:鄭孟坤(簽名及印文)、住址」 、「發票人:鄭孟坤(簽名及印文)、楊柳明代(指印)、 身份證字號、住址」、「發票人:楊柳明(指印)、身份證 字號、住址」、「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是本件本票以 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付款地,雖未載受款人 、發票地、到期日,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 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 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於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日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 裁判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六七一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傑本尼氏 有限公司、鄭孟坤就票載金額及自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 合。至抗告人辯稱其與相對人素不相識、債權不存在等語, 為兩造間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否之實體法上爭執,揆諸 前開裁判、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關於傑本尼氏有限公司、鄭孟坤部分 ,亦與抗告人無利害關係,非抗告人所得爭執,抗告人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二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一 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抗 告人、傑本尼氏有限公司、鄭孟坤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抗-29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46號 原 告 呂彩渝 被 告 曾善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00號」,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4

TPDV-113-訴-744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呂彩渝 相 對 人 曾善美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管轄法院者,應記載 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 項、第 52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同一事實所提起之本案(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44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裁定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又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在本院轄 區有何假扣押之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自應併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假扣押,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4

TPDV-113-全-738-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林義超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十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七九一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 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 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 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 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 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 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 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 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項、第 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四 月二十七日簽發、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五 十二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經授 權填載到期日為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另記載逾期付款則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其 中四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辦理汽車貸款五十二萬元,約定分六 十期、每期一萬二千零一十二元攤還,抗告人共繳納十四期 ,茲因債務過多無力清償,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程序,爰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 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無條件支付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整」、「逾期付款 則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此票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付 款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發票人:林義超 (簽名及印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是本件本 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 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 日、付款地、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惟未載發票地者,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提示本 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意旨所載形式 上審查後以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七九一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其中四十九萬 一千零四十三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 告人稱現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等語,然抗告人 尚未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裁定許可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尚無該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依票據法、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就本件本票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票面金額其中四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及自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 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抗-384-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異 議 人 李慧曦 上列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本院一0九年度國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㈧依第 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 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 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 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 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九第四項第八款、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三、六項、第四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一0九年度國字第三 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 告,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一一三年九月五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三日在異議人住所送達、將文 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二十頁),異 議人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可佐,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聲-212-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異 議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 三七五九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㈧依第 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 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 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 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 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九第四項第八款、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三、六項、第四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 五九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抗告,異議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應認為提出異 議,惟未據異議人繳納,經本院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以裁 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十二月四 日送達,有送達公告可稽,惟異議人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佐,依首揭 法條及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聲-346-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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