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楊柳明
相 對 人 呂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六七一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
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
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
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
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
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
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
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
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
,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至四項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第六十九條第
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與傑本尼氏有限公
司、鄭孟坤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付款
地為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經其於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
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即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
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聲請人素不相識,債權應不存在,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
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無條件支付___或其指
定人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
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付款地:台北市○○區
○○街○○○號3F」、「發票人(公司):傑本尼氏有限公司(
公司印文)、公司負責人:鄭孟坤(簽名及印文)、住址」
、「發票人:鄭孟坤(簽名及印文)、楊柳明代(指印)、
身份證字號、住址」、「發票人:楊柳明(指印)、身份證
字號、住址」、「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是本件本票以
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付款地,雖未載受款人
、發票地、到期日,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
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
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於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日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
裁判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六七一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傑本尼氏
有限公司、鄭孟坤就票載金額及自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
合。至抗告人辯稱其與相對人素不相識、債權不存在等語,
為兩造間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否之實體法上爭執,揆諸
前開裁判、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關於傑本尼氏有限公司、鄭孟坤部分
,亦與抗告人無利害關係,非抗告人所得爭執,抗告人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二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一
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抗
告人、傑本尼氏有限公司、鄭孟坤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TPDV-113-抗-29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