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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63號 債 權 人 李建憲 李建德 債 務 人 陳佩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壹仟玖佰肆 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促-29263-202411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世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2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7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世昶部分(含罪刑及沒收)撤銷。 周世昶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品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周世昶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世昶(暱稱「小風子」)、李建德(暱稱「KOVE」)於民 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馮永志(暱稱「歐羊風」,涉嫌詐欺等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麥皓淦(香港籍,涉嫌詐欺等部 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細 喵」、「悠」、「杜姥爺」、「余罪」、「渣哥」、「杜甫 」、「Mark」、「招財貓」、「大哥」等人組成,以實施詐 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且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建 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係由馮永志擔任「第4層收水」,負責向「 第2層或第3層收水」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麥 皓淦則擔任「第1層車手」、「取簿手」,負責依指示收取 詐騙款項後轉交「第2層或第3層收水」;周世昶、李建德則 擔任「第2層或第3層收水」,負責向「第1層車手」收款後 交與「第4層車手」。嗣周世昶、李建德、馮永志、麥皓淦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麥皓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 周世昶,再由周世昶將款項轉交李建德,復由李建德將款項 交與馮永志,馮永志再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昱菁、郭必盛、沈嘉嘉、李依慈、李正欽、楊國龍、 王憶佑、陳郁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世昶(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26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上開犯行(見偵72823卷第201 至207頁、偵22170卷第425至431頁、原審卷第250頁),並有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之證據不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是被告具任意 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1.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 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 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 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 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其後其上限 6年11月)。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8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案繫屬前 ,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 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在被告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查:    1.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工作,俱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被告周世昶、原審同案被告李建德就附表 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馮永志、麥皓淦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2.想像競合:   被告周世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及被告周世昶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周世昶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4.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2170號、113年度偵字 第26735號),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並經判處有罪之部分,為同 一案件(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105至11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原審於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涉犯之罪名,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5.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附表編 號1部分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6.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 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角色而未遂,暨其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7.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在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坦認犯罪,而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2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7年未 滿(6年11月)(1月以上),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後,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 段較有利於被告,並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8.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9.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 均自白其犯行,然依本案卷證,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本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 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周世昶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 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周世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量刑因子,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俱容有未合 。2.被告周世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 ,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說明是否比較適用,亦有未 合。被告周世昶上訴意旨固以其均坦認不諱,被告獨力扶養 三位未成年子女,仍盡力與本案被害人郭必盛、林昱菁及李 正欽達成和解,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上情已據原審詳加審 酌,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世昶之部分(含罪 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審諭知其定應執行刑 部分亦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幸 告訴人嗣後於本案發現係詐騙而與警方合作,未因受騙而交 付款項,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 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惟非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係聽從 指示,先由另案被告麥皓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被告周世昶,再由其將款項轉交原審同 案被告李建德,復由該人將款項交與另案被告馮永志,再將 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周世昶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斟酌被告周 世昶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 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周世 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 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經查,被告周世昶為警扣得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支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72823卷第2 4至26頁),且該行動電話為被告周世昶所有,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亦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同卷第77 至78頁),堪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周世昶犯罪所用之物,自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周世昶於偵訊時供稱: 本案我共拿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72823卷第205頁) ,是上開報酬為其等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被告周世昶轉匯之款項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等情,業據被告周世昶供述在卷(見偵72823卷第206至207 頁),且被告周世昶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周世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周世昶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其沒收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銘鋒、陳佾彣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本院判決主文 1 林昱菁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聯繫林昱菁並佯稱:可介紹貸款相關資訊,且為解除貸款匯入帳戶之限制,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昱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5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權強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34頁正反面,113偵21829卷2第103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33、35頁,113偵21829卷2第102、104頁) 3.被告周世昶、同案被告李建德於偵訊、原院審理中之自白(112偵72823卷第5至8頁反面、第11至15、201至207、209至217頁,原審卷第117、128頁) 4.被告周世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72823卷第24至26、77至78頁,113偵21829卷2第295至297頁,卷4第122至123頁) 5.另案被告馮永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1829卷2第303至305頁)、手機相簿、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72823卷第79至88頁,113偵21829卷4第124至139反面頁) 6.左列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59至168、173至179、189、191、193至197頁,113偵21829卷2第347至359頁) 7.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2偵72823卷第89至97頁,113偵21829卷3第184至271頁) 8.車手麥皓淦提領款項影像截圖(原審卷第135至151頁,113偵21829卷3第175至183頁) 9.被告周世昶、同案被告李建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72823卷第69至76頁,113偵21829卷1第237至251頁)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郭必盛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下午5時37分許,聯繫郭必盛,佯裝為 WorldGym員工向其佯稱:因帳號誤植資料,將導致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郭必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56分許 15萬0,10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17分至18分許 3萬元(2次)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37至41頁,113偵21829卷2第106至1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36、42至44頁,113偵21829卷2第105、111至113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 2萬元(2次)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北新分行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26分至28分許 2萬元(2次)、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同仁門市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 15萬0,108元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15分至19分許 3萬元(5次)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合作金庫寶僑分行 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57分許 15萬0,108元 中華郵政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42分至44分許 6萬元(2次)、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店水尾郵局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 15萬0,108元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23分至25分許 6萬元(2次)、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寶橋郵局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42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晚上8時0分至1分許 6萬元、4萬元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46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34分至37分許 3萬元、6萬元、4萬元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34分許 9萬9,987元 3 沈嘉嘉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聯繫沈嘉嘉並佯稱:可介紹貸款相關資訊,後續稱因沈嘉嘉之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沈嘉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4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民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沈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46至48頁,113偵21829卷2第115至117反面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45、49頁,113偵21829卷2第114、118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依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聯繫李依慈並佯稱:可介紹貸款相關資訊,後續稱因李依慈之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依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41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時49分至52分許 3萬元(2次)、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李依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51至52頁,113偵21829卷2第120至121反面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50、53頁,113偵21829卷2第119、122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李正欽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7日,聯繫李正欽,佯裝銀行行員向李正欽佯稱:因其銀行個人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正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46分許 1萬2,03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正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55頁,113偵21829卷2第124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2823卷第54、56、57頁,113偵21829卷2第123、125、126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楊國龍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聯繫楊國龍,佯裝蝦皮賣家並佯稱:有意願販賣相機鏡頭予楊國龍,然需先匯款云云,致楊國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19時47分 3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國龍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59至60頁,113偵21829卷2第128至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58、61頁,113偵21829卷2第127、130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王憶佑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聯繫王憶佑,佯裝歐克威爾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公司系統問題而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王憶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52分許 2萬1,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晚上8時8分許 2萬元、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權強門市 1.證人即被害人王憶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63至64頁,113偵21829卷2第132至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62、65頁,113偵21829卷2第131、134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8月28日晚上8時31分許 8,862元 112年8月28日晚上8時43分許 9,000元 8 陳郁雯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7日,聯繫陳郁雯並佯稱:有意願向陳郁雯購買零錢包,然因無法下單,需陳郁雯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郁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晚上8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8日晚上8時29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陳郁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67頁,113偵21829卷2第136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66、68頁,113偵21829卷2第135、137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0-31

TPHM-113-上訴-4573-202410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朱邵瑋達成和解並歸還所竊財物,足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95號   被   告 李建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朱邵瑋所經營之 「口吅品牛排店」,拿取朱邵瑋置於該處信箱內之鐵門遙控 器後,開啟鐵門進入該牛排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 金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 朱邵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邵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邵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業 已將竊得之現金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表示欲撤銷告訴等情,業為告訴人所陳明,並有撤銷告訴 狀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並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2121-202410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鄒宗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7月5日113年度交字第9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於國道3號南向8.7 公里處,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7公 里,超速37公里」之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13年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 IA69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㈡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927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以上訴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3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修正後第63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1點至3點。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 發者,在非現場舉發之情形,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原判決裁處時即修 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乃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 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乃就不利部分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車輛超舉發之地點係位於隧道外,且已過ETC門架,舉 發照片中系爭車輛右側建築物可佐證系爭車輛位置,原判決 稱系爭車輛遭舉發時係位於隧道內,認定事實錯誤,系爭車 輛遭舉發之位置與舉發通知單所載位置不符,依國道公路警 察局線上受理民眾檢舉國道交通違規系統說明及注意事項第 12條規定,如無法查明地點,應不予舉發,故本件舉發程序 有誤;再以,舉發照片中系爭車輛車牌尾數並非完整清晰,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 第4款規定,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者應不予舉發,不得為 裁罰之依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原處分裁罰內容為「罰鍰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整,並記違規點 數1點……」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原判決撤銷, 故 上訴聲明之真意應係就原判決不利之範圍表示不服,其上訴 聲明超過部分,顯屬誤載,合先敍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 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 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本標誌。」  ㈢經查:  ⒈舉發機關112年7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8688號函已載 明,本件「警52」標誌牌面係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8公里處, 且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 有該標誌牌面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6 月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原審卷第53頁、第61 頁、第63頁),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與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相符,而使用之 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有效期限(111年6月2日至112年6月30 日)內,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⒉依上訴人所提照片,國道3號南向8.7公里處起始點固位於汐 止隧道內,靠近汐止隧道南向出口處(原審卷第13頁),出 汐止隧道口後,會先經過ETC門架,再經過汐止機房,其後 始為國道3號南向8.8公里處標誌,有Google街景圖可稽(本 院卷第33-35頁),則自汐止隧道內近出口處起,至經過汐 止機房後之路段始為國道3號南向8.8公里處,即國道3號南 向8.7公里處至未達8.8公里處,均屬國道南向8.7公里之範 圍內。觀諸舉發照片(原審卷第15頁、第57頁)顯示,系爭 車輛經過數個圓形反光標誌、1個橫向反光標誌及1個直向反 光標誌,其車前數公尺處尚有1個橫向反光標誌,經與Googl e街景圖比對(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33、35頁),數個 圓形反光標誌為ETC門架下方反光標誌,橫向反光標誌及直 向反光標誌分別為汐止機房及前方路燈燈柱上反光標誌,系 爭車輛前方數公尺之橫向反光標誌則為經過汐止機房後,國 道3號南向8.8公里處標誌;可知,舉發照片顯示之系爭車輛 位置,應係經過ETC門架後、汐止機房前,尚未達國道3號南 向8.8公里處標誌處,而仍屬於國道3號南向8.7公里之範圍 內,舉發通知單記載舉發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8.7公里處,並 無違誤。原判決記載舉發照片之位置為汐止隧道內,縱有違 誤,並不影響上訴人遭舉發之地點確實位於國道3號南向8.7 公里路段內之事實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故上訴人主張舉發 照片之地點為汐止隧道外,國道3號南向8.7公里處則位於汐 止隧道內,指摘原判決逕認舉發照片之位置係在汐止隧道內 ,認定事實錯誤,判決違背法令,為不足採。  ⒊至於上訴人所稱舉發照片中,系爭車輛車牌尾數並非完整清 晰,不得據為裁罰依據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此已論述「系爭 車輛之車牌位置右側8數字上側位置,該8之數字之部分雖有 部分遮隱,但仍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自可作為 裁罰依據。」且觀諸舉發照片顯示之系爭車輛車牌尾數右上 角雖遭光影遮蔽,惟仍可明確辨識為阿拉伯數字8(原審卷 第15頁),並無錯認。上訴人憑其個人之主觀一己見解及重 述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上訴人「速限 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7公里,超速37公里」 ,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28

TPBA-113-交上-233-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物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再字第146號 再 審原 告 陳靖榆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銘隆(主任) 參 加 人 江木清 參 加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木 參 加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信夫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 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裁定移送本院,再審原告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 審事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志宗,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銘隆,業 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頁) ,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為原確定判決參加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田公司)之債權人,因豐田公司與豐鵬欣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就坐落○○市○○區○○里00鄰○○面00之 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共3棟。確定判決參加人江木清 為其中A棟第4、7、8、9層之起造人),再審原告於民國98 年9月22日,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原因(發生日期為90 年5月24日),向再審被告申辦為○○市○○區三層段坑底小段4 31-1、431-2、431-3建號建物,並將前開建物登記為豐田公 司與豐鵬公司公同共有(下稱系爭保存登記),再審原告遂 據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經 桃園地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強制 執行事件,准予查封豐田公司就前開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㈡惟江木清另訴主張其為豐鵬公司之債權人,且已向桃園地院 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97年6月23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查封前開建物在案(查封時尚未辦理 系爭保存登記),系爭保存登記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所定 查封效力為由,以豐田公司及豐鵬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 訟,訴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案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重訴 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認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間就前開建物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渠等就前開建物所為之 系爭保存登記應予塗銷,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 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 民事判決,駁回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之上訴確定。嗣江木清 持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2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塗銷 系爭保存登記(溪電字第031570號),經再審被告於110年4 月6日准予塗銷,復於110年4月7日以溪地登字第110000485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再審原告 以其為豐田公司之債權人,為原處分利害關係人,其不服原 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7月12日以府法訴字第 1100098528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再審原告續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 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及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 移送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 9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追加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塗銷系爭保存登記,違背土地登 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規定、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民法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之1規 定。  ㈡再審原告早於105年10月13日即已查封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之 公同共有權利,且假扣押登記完成,江木清所提民事判決確 定在後。則江木清申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時,系爭建物上已 存有桃園地院105年司執全字第397號查封登記,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41條第1項、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應停止相關 權利登記。  ㈢況再審被告憑以塗銷系爭保存登記之民事確定判決與再審原 告無涉、再審原告從未參與該案訴訟過程,該確定判決效力 不應及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指明上情,原確定判 決置若罔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系爭保存登記遭塗 銷後,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已無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再審原 告之前所為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即失所附麗,再審被告塗銷系 爭保存登記顯有礙禁止處分存在,且使再審原告受有執行利 益之損害,並非土地6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 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土地 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及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  ㈣再依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81年台抗字第114號等判例 意旨,法院判決塗銷案如主文不明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或請法院回覆有無主文瑕疵情況,不應自行認定事實而塗 銷登記;桃園地院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將「金山面」誤載為 「金面山」,並漏載「大溪鎮」,且未明確載示系爭保存登 記案號,再審被告無權認定事實或更改錯誤之判決主文內容 ,卻逕予塗銷登記,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顯違反土地登記 規則第7條及前揭判例意旨。豐田公司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 理之系爭保存登記既經塗銷,系爭建物已回復為原始起造人 豐鵬公司全部所有,豐田公司已無任何公同共有權利存在, 再審被告轉載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前已存在之限制登記 於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臨時建號建物謄本,其法律依據 為何?該項「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公同共有全 部」未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完成書面登記,豐田公司未來如 何取得公同共有權利?再審原告屢次陳述原處分違反民法第 758條,且有矛盾之情,原確定判決恝置不論,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且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又依再審被告113年8月7日溪地一補字第754號補正通知書( 下稱113年8月7日補正通知),可知再審被告對於豐田公司 就系爭建物中第455建號建物申請時效取得,認為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41條規定,應俟桃園地院99年司執漢字第80360號 查封登記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假扣押登記塗銷後,始 得辦理,再審被告就同時相同存在「系爭建物」與「相同之 假扣押案件」之情況,於本件認定為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於豐田公司之另案申請則認定應俟限制登記塗銷後再行辦理 ,顯然適用法規自相矛盾,如本院斟酌113年8月7日補正通 知,再審原告應受較有利判決等語。  ㈥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㈠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旨在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 三人,對於依土地登記規則作成之登記處分,限制登記機關 須經法院為實體判斷,即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確定者,登記機 關始得據確定判決意旨為塗銷登記,惟仍應受土地登記規則 第141條規定之限制(內政部73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244171 號函參照)。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以及法務部1 02年4月15日法律字第10203503110號函要旨,系爭建物經桃 園地院以桃院晴99司執漢字第80360號及桃院豪九105年度司 執全字第397號分別辦理查封及假扣押登記在案,然依桃園 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14日桃院祥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 0號函,已明確表示案關民事確定判決結果並不影響系爭建 物之查封效力,且案關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理由亦指出:塗銷 系爭保存登記本非查封債務人豐鵬公司之任意處分行為,且 系爭建物全部因塗銷系爭保存登記而回復為屬出資興建之豐 鵬公司所有,對目前系爭建物全部遭強制執行查封中之豐鵬 公司債權人,並無礙其等強制執行效果,核無違反土地登記 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情形等語,則再審被告據以辦理系爭 建物塗銷登記當屬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㈡況系爭建物尚有未登記建物查封在案,並不影響後續執行程 序之進行,塗銷系爭建物之系爭保存登記既無違反土地登記 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援引限制登記作業補充 規定之必要。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及內政部88年9 月10日台內地字第8809530號函意旨,江木清為系爭民事判 決勝訴之當事人,當然得依上開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法有明 文;再審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前段規定執行通知事 宜,再審原告如有疑義,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規定申 請調閱相關案卷。末按內政部83年1月6日台內地字第821648 1號函意旨,法院確定判決當否並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地 政機關得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再審原告如對系爭民事確定 判決不服,應循司法救濟途徑為是,再審被告並無所指自為 審判機關情事等語。  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再審之 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第275條第1項及第27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 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 、先例、大法庭見解,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 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依111年6月22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修正 理由可知,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 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事由。如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當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 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四、其他無 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可知,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後, 為禁止債務人就假扣押標的物為任意處分,以免妨礙假扣押 之執行效果,乃規定假扣押登記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 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惟若其登記對假扣押之執行效果 無妨礙,則不在此限,即屬該項第4款所定「其他無礙禁止 處分之登記」之範疇。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徵詢原 囑託查封登記之法院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登記情形,如無 礙執行效果,應予受理登記。  2.經查,江木清以豐田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向桃園地院聲請假 扣押豐田公司所有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共3 棟,江木清為其中A棟第4、7、8、9層之起造人),經該院 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准 予查封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嗣豐田公司及 豐鵬公司就系爭建物於98年9月22日辦理保存登記,之後, 再審原告主張其為豐田公司債權人,聲請就辦理保存登記後 之系爭建物為假扣押,經桃園地院准予假扣押。   江木清乃另向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為豐鵬公司之 債權人,其於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前已經桃園地院准予假扣押 在案(案號: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系爭保 存登記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所定查封效力;江木青訴請確 認豐田公司及豐鵬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無效,及其等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保存登記應予塗 銷,業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勝訴, 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及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此3份判決以下 合稱3份民事判決),駁回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之上訴確定 。嗣江木清持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29日向再審被 告申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而系爭塗銷登記符合土地登記規 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說明如下:⑴桃園地院民事 執行處於108年5月14日以桃院祥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 函,略以:「請(再審被告)派員於……赴現場會同測量,並 將附表所示建物(即系爭建物,下同)之查封登記轉載於測 量後編列之建號上,……附表所示之建物經(3份民事判決) 宣告其於90年5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經貴所(即再 審被告,下同)於98年9月22日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是 以,如附表所示建物應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本院前 囑託貴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之查封登記,其效力不因前 開判決而有影響。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之規定 ,如有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以上開判決向貴所申請登記,貴 所應將本院所囑託辦理之查封登記轉載於其後之不動產。…… 」即系爭建物於98年9月22日所為之保存登記塗銷後,再審 被告應將法院所囑託辦理之查封登記轉載於其後之建築物, 故法院於保存登記塗銷前,囑託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查封 登記,其查封效力不因3份民事判決而有影響。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第8頁判決理由中亦指出:「 原審依被上訴人(即江木清)請求判決塗銷屬上訴人(即豐 田公司及豐鵬公司)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本非查 封債務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任意處分行為,且系爭全 部建物因該塗銷登記回復為屬出資興建之豐鵬欣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對目前系爭全部建物遭強制執行查封中之豐鵬欣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包括上訴人在內,並無礙其等強 制執行之效果,核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情形。」綜上,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判決塗銷登記當 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原確定判決敘明「   因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就假扣押部分規定之目的 ,係在禁止債務人就假扣押標的物為任意處分,則系爭保存 登記乃依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塗銷登記,非債務人(即 參加人豐田公司)之任意處分,復前開建物查封登記之效力 經轉載登記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見原處分卷第101頁 至第103頁),自不影響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核屬該項第4 款所定『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之範疇,被告(即本件再 審被告)經徵詢原囑託查封登記之法院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 分登記情形後,認無礙執行效果,應予受理參加人江木清之 塗銷登記,自屬有據。」經核其適用法規與應適用法規並無 違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塗銷保存登記顯然違背土地登 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不足取。  3.雖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規定:「所有權或抵押權經 查封登記未塗銷前,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塗銷所有權登記 或塗銷抵押權登記,應不予受理。」惟「限制登記作業補充 規定」顧名思義可知在於補充相關規定對於限制登記規定之 不足,若土地登記規則對於限制登記作業已有充分明確之規 定,自毋庸適用「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查土地經辦理 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 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則不在 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明確;而系爭建物保 存登記之塗銷登記並無妨礙再審原告禁止處分登記之效力, 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本件適用 該規定,即無違誤,已如前述,自無再須適用「限制登記作 業補充規定。原判決乃謂「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徵 詢原囑託查封登記之法院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登記情形, 如無礙執行效果,應予受理登記,無涉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 定第20點之適用。」核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 用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規定,有顯然錯誤情形,構 成再審事由,為不足採。  4.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依據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 號判決主文第2項之諭知事項,辦理塗銷登記;判決主文第2 項所載塗銷登記之內容,必須以第1項法律關係無效時,始 有確定塗銷之可能。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將將「金山面」誤 載為「金面山」,並漏載「大溪鎮」,於上開判決書依法更 正前,再審被告實無權認定事實或更改錯誤判決主文之內容 ,其逕予塗銷登記,以實體審查機關自居,依主文第2項辦 理塗銷登記。原確定判決却認定再審被告可依錯誤之判決主 文塗銷系爭保存登記,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違背土地登記規 則第7條規定云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 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 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經查:上述判決主文第 2項記載如下:「被告等(即豐田公司及豐鵬公司)就坐落 桃園縣大溪鎮三層段坑底小段四三一之一、四三一之二、四 三一之三建號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 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塗銷標的記載 明確,並無因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錯誤而不能確定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因系爭保存登記經塗銷後,原告(即 再審原告,下同)本於債權人身分,對債務人即參加人豐田 公司對前開建物公同共有之查封效力,轉載登記在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上述民事確定判決並不影響前開建物之查封 效力乙節,業據執行法院即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覆明確( 見原處分卷第97頁至第99頁),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 並無以行政機關立場對是否構成『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予以判斷,自無原告所指將導致查封效力歸於消滅,抑或有 被告逕以行政機關立場為判斷情形,此節所述,洵不足採。 固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將『 金山面』記載為『金面山』,且並未載明『大溪鎮』,有所疏漏 ;惟本件被告據予塗銷系爭保存登記者,乃該判決主文第2 項之諭知事項,因該判決主文第2項明確記載系爭保存登記 應予塗銷意旨,已得確認效力範圍,當無原告所述判決主文 記載不明確之疑義,其以此為由,謂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 之處,委屬無據。」並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相關判 例見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及判例有違,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構成再審事由, 為不足採。  5.再審原告復以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後,系爭建物 回復豐鵬公司所有,豐田公司當無任何公同共有權利之可能 ;轉載限制登記在未辦保存登記臨時建物謄本之法律依據為 何?又該項「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公同共有全 部」,未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豐田公司將來如何能取得 公 同共有權利?再審原告屢陳述原處分違反民法第758條,且 有矛盾之情,原確定判決恝置不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未 備理由之處等語。按民法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 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 及理由欄六、㈣指明:「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所查封 之前開建物究否屬參加人豐田公司之公同共有權利,本屬民 事糾葛,或為執行法院審查,抑或為相關當事人間民事訴訟 解決,皆非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所應審查事項,亦非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關於『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 登記』判斷內容;況原告對前開建物之查封效力既已轉載登 記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可保障原告本於參加人豐田 公司債權人身分之查封效力,並無受損,……」茲系爭建物究 否屬豐田公司公同共有權利屬民事糾葛,或為執行法院審查 、或為相關當事人間民事訴訟解決,皆非再審被告應審查事 項等語,再審被告僅係依案關民事確定判決塗銷系爭保存登 記,使系爭建物回復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狀態,與豐田公司 未來應如何取得權即利無涉,再審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民法 第758條規定云云,殊乏所據,難以採憑。再審原告無非重 述其於原審已經提出而為原審所不參之歧異主張,難謂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違背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之1,顯有錯 誤,構成再審事由。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查再審原告所稱證物為再審被告於113年8月7日通知豐田公 司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惟查,該補正通知書於113 年8月7日作成,再審原告遲於113年9月30日始具狀追加第13 款再審事由,且未表明其知悉在後之時間點、其如何遵守30 日再審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追加第13款再審事由之訴,是 否適法,已非無疑;縱寬認再審原告追加第13款再審之訴未 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上開補正通知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理由如下: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日為111年11月17日,可知113年8月7日補正通知 並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該再審被告113年8月7日補正通知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並非屬該款所稱之證 物,再審原告尚難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28

TPBA-112-再-146-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吳倫典律師 曾紀雅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西班牙國籍之公民,於民國108年入境我國迄今,合 法且領有我國核發之外僑居留證,現為4間公司之負責人, 並在臺灣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料相對人於113年10月11日 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138454781號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到臺北 市專勤隊接受調查,經於同年月13日詢問聲請人後,當日即 作成處分(案號:相對人113年10月1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3 10715號處分書。下稱113年10月13日處分書),以聲請人有 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事由, 命聲請人必須於113年10月19日前出國。聲請人已對上開113 年10月13日處分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㈡惟相對人旋於113年10月17日,以移民署移署國字第11301239 90號通知,通知聲請人出席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之強制(驅 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臨時會(下稱審查會臨時會), 聲請人即時向相對人提出聲請改期,詎料相對人仍執意於原 訂期間舉行審查會臨時會,剝奪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移民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正當程序原則之保 障。聲請人是否有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事由,及相對 人舉行審查會臨時會是否符合正當程序,既屬兩造間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為防止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爰請求法院迅准 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㈢其餘詳如附件:聲請人「行政訴訟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 及「行政訴訟變更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聲請事項狀」。 二、本院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處分前,已於113年10月17日就113年10 月13日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後,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 註銷聲請人外僑居留證(處分書字號:內政部移民北北服字 第1138304333號)、同日即113年10月18日,對聲請人執行 驅逐出國(處分書字號:相對人移署北北勤字第11341798號 );再於113年10月20日作成告知書,告知聲請人「禁止入 國、遣送及照護告知書(親友)」,依移民法規定禁止聲請 人入國,並依移民法第50條規定,於待遣送出國期間指定照 護處所照護;聲請人遂向本院追加聲請停止執行事項(本院 113年度停字第69號)及變更假處分事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原聲請「禁止相對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境)之 行政處分」嗣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註銷聲請人居留證, 同日作成移署北北勤字第11341798號強制(驅逐)出國(境 )處分書(下稱113年10月18日處分書),並執行。聲請人 乃於113年10月20日變更聲請事項為「相對人就其對聲請人 作成113年10月18日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應回復原狀。」茲聲 請人經依113年10月18日處分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聲請情事 已有變更,聲請人變更爰予准許。 ㈢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 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 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 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 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 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 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 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 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聲請人如未能釋明 ,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㈣又按行政訴訟制度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區別「行政處 分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與「假扣押及 假處分(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其應配 合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而為適用,與民事訴訟制度有所不同 。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係優先於假處分適用之制 度, 因此權益之侵害如係因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引起,應聲請停止 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 定:「 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 前條之假處分。」即明。而此規定,於人民在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前,預先聲請假處分,應亦適用之。蓋人民可等到 行政處分作成後,始依法請求救濟,若允許其提起預防性之 假處分,將成為行政法院以假處分方式代替行政機關之行政 處分,顯有違權力分立之憲法設計,自為法所不許。至雖有 行政處分存在,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聲請假處分之情 形,通常係指人民依法申請事件遭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否准 ,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因停止該處分之執行,無法滿 足人民聲請之目的,為避免此保障漏洞,始例外許其得聲請 假處分而獲暫時權利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9 號裁定參照)。  ㈤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以113年10月18日處分 書違誤,聲請人現實上已抵達臺灣,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故 聲請該處分書回復原狀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 請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之假處分,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99條 所明定。是以,人民對於侵益處分不但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 訟救濟,且可聲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決定或裁定停止 執行以為暫時權利保護,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當無 適用假處分程序餘地。況本件並非聲請人依法申請事件遭相 對人以行政處分否准,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停止該處 分之執行,無法滿足人民聲請之目的,為避免此保障漏洞, 始例外許其得聲請假處分而獲暫時權利保護,故本件雖有行 政處分存在,依前揭說明,仍不符合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要件。聲請人如認113年10月18日處分書違法侵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對該處分不服,當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請 求法院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暫時權利保護之機制,乃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聲請人就該處分 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停字第69號 ),核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㈥次查,聲請人聲請事項為「相對人就其對聲請人作成113年10 月18日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應回復原狀。」即回復執行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前之原狀,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為聲請云云。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 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 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例外允許行政處分雖已 執行,但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與實益時,經原告聲請後,仍 得提起撤銷訴訟而非確認訴訟,以排除執行後之狀態,並於 「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處置,藉以排除行政處 分之結果,核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涉,聲請人援引該法條 規定而聲請本件假處分,容有誤解。再者,目前聲請人外僑 居留證已經被註銷,被告知禁止入國該處分構成要件仍存續 中,聲請人尚無合法入境及居留之可能。綜上,聲請人如認 113年10月18日驅逐出境之處分係屬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行政處分,當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亦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以防 止或避免,且聲請人請求回復原狀是指得以在臺灣居留而無 慮於被驅逐出國的狀況,在前揭所述註銷居留及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聲請人所聲請的回復原狀根本無 實現之可能,而欠缺保護必要要件甚明。聲請意旨所述之回 復原狀,僅在排除上揭行政處分之效力始有達成目的之期待 ,自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合法性及必要性。故本件聲 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 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20

TPBA-113-全-83-2024102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755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建德即李冠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 後」,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 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4日執本院96年 度促字第97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 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 3年3月26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9331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各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債務人既已於113 年3月26日即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聲請人於債務 人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 請強制執行,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是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17

SCDV-113-司執-49755-2024101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蔡德 姚秀蕊 李宜華 李美惠 李芯妍 李天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李沅諺 李秉耘 李陳美英 李建助 李建德 李純全 許翠蓮 李光哲 李任甲 李文俊 李坤祐 曾李麗霜 李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蔡德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原告姚秀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原告李宜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原告李美惠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應將原告李芯妍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應將原告李天富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中(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別 取得如附表一坐落欄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因 原告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稍有增加,故應分別補償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112年19月19日,在系爭土地上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抵 押權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人,用以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各 權利人對之上開補償金債權。 ㈡原告李芯妍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支出訴訟費用,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被告李沅諺應給付原告 李芯妍新臺幣(下同)2萬29元、被告李秉耘應給付原告李 芯妍789元、李萬成之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應連帶給付 原告李芯妍7,070元,均高於原告李芯妍應補償之金額,原 告李芯妍業已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被 告對原告李芯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 債權存在,應予以塗銷。 ㈢原告蔡德、姚秀蕊、李宜華、李美惠、李天富等人則依被告 之指示及計算,業已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故登記於 被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 權存在,亦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李陳美英、李建助、 李建德、李純全、許翠蓮、李光哲、李任甲、李文俊、李坤 祐、曾李麗霜、李麗雪(下稱被告李陳美英以次11人)均以 書狀表示業已取得原告應給付之補償金,同意原告之請求。 被告李沅諺、李秉耘則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39號民事裁 定、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伸港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秀水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 、轉帳交易截圖、福興福工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存摺內頁影 本、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01頁),且為被告 李陳美英以次11人所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各 對原告之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債權既因原告各予以匯款支付 或抵銷而已全數獲清償,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如附表一 所示之抵押權應已消滅。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然原 告各所有如附表一坐落欄所示土地上卻仍存有如附表一抵押 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原告各所有如附表 一坐落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       編號 坐落 原告即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 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蔡德 ①16-3地號:1/1 ②16-12地號:1/15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0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沅諺 債權額比例:2954/1873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736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蔡德,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0。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蔡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3、16-12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0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秉耘 債權額比例:1584/1873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736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蔡德,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0。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蔡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3、16-12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0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許翠蓮、李光哲、李任甲、李文俊、李坤祐、曾李麗霜、李麗雪。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14198/1873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736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蔡德,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0。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蔡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3、16-12地號。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姚秀蕊 ①16-5地號:1/1 ②16-12地號:2/75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2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沅諺 債權額比例:1181/7489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489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姚秀蕊,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2。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姚秀蕊。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5、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2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秉耘 債權額比例:633/7489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489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姚秀蕊,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2。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姚秀蕊。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5、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2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許翠蓮、李光哲、李任甲、李文俊、李坤祐、曾李麗霜、李麗雪。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5675/7489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489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姚秀蕊,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2。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姚秀蕊。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5、16-12地號。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李宜華 ①16-9地號:1/2 ②16-12地號:1/315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6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沅諺 債權額比例:140/89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9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宜華,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3。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宜華。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9、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6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秉耘 債權額比例:75/89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9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宜華,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3。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宜華。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9、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6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許翠蓮、李光哲、李任甲、李文俊、李坤祐、曾李麗霜、李麗雪。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675/89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9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宜華,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3。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宜華。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9、16-12地號。 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李美惠 ①16-9地號:1/2 ②16-12地號:1/315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7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沅諺 債權額比例:140/89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9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美惠,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6、②0074。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美惠。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9、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7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秉耘 債權額比例:75/89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9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美惠,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6、②0074。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美惠。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9、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6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許翠蓮、李光哲、李任甲、李文俊、李坤祐、曾李麗霜、李麗雪。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675/89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9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宜華,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6、②0074。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宜華。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9、16-12地號。 5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李芯妍 ①16-10地號:1/1 ②16-12地號:1/42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8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沅諺 債權額比例:1055/669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691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芯妍,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5。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芯妍。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10、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8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秉耘 債權額比例:566/669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691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芯妍,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5。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芯妍。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10、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8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許翠蓮、李光哲、李任甲、李文俊、李坤祐、曾李麗霜、李麗雪。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5070/669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691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芯妍,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5。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芯妍。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10、16-12地號。 6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李天富 ①16-11地號:1/1 ②16-12地號:9/630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9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沅諺 債權額比例:633/401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15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天富,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6。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天富。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11、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9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秉耘 債權額比例:339/401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15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天富,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6。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天富。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11、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9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許翠蓮、李光哲、李任甲、李文俊、李坤祐、曾李麗霜、李麗雪。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043/401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15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天富,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6。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天富。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11、16-12地號。 附表二:兩造間應付(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李沅諺 李秉耘 李萬成之繼承人 合 計 (-9,350) (-5,013) (-44,948) 蔡德 2,954 1,584 14,198 18,736 (+18,736) 方志銘 1,477 792 7,099 9,368 (+9,368) 姚秀蕊 1,181 633 5,675 7,489 (+7,489) 方再傳 590 317 2,837 3,744 (+3,744) 方再河 590 316 2,838 3,744 (+3,744) 方再雄 590 316 2,838 3,744 (+3,744) 李宜華 140 75 675 890 (+890) 李美惠 140 75 675 890 (+890) 李芯妍 1,055 566 5,070 6,691 (+6,691) 李天富 633 339 3,043 4,015 (+4,015) 合 計 9,350 5,013 44,948 59,311 備註: ⒈"+"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⒉李萬成之全體繼承人詳如附表三所載。 附表三: 被繼承人 繼承人 李萬成 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李光哲、李任甲、許翠蓮、李文俊、李坤祐、曾李麗霜、李麗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16

CHEV-113-彰簡-523-2024101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廖學銓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6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六 號越堤道左轉疏洪十路方向時,因跨越槽化線行駛,而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情事,為民眾檢舉,新北市 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乃予以舉發並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 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12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X29682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99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欲直行疏洪東路3段,並非要左轉 ,係因義交指揮禁止直行而不得不左轉,致跨越槽化線,   由舉證照片4、5,可見是義交人員指揮駛入槽化線內;且左 轉後再次跨越槽化線行駛仍係因遵循義交指揮所致,如不跨 越行駛將導致後方車流堵塞,義交如此指揮交通有陷人於罪 之嫌,違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法定程序,不得據予裁罰, 原判決竟未詳查,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 違法云云。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 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 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 、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64 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 標線:㈠槽化線。」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 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㈡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本院行政 訴訟庭卷第106至107頁)如下:車道以雙黃實線劃分為直行 與左轉車道,並繪有白色槽化線進行區隔,標線皆清晰可辨 ,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左轉車道上(17:44:13)。嗣系爭機 車自檢舉人右側出現,左側方向燈係開啟狀態,而後越過左 轉車道內之紅色汽車,駛入槽化線內(17:44:16至17:44 :17),正當系爭機車欲駛離槽化線範圍處時,見一名身著 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之指揮人員站於路口處,並以右臂平伸 之方式指揮車輛向左通行。又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後向前行 駛,此時系爭機車仍持續打左轉方向燈,而後見其車身再度 壓在道路右側所繪設之槽化線內,直至道路趨於直行,始見 其駛離槽化線(17:44:25至17:44:28)。由上開勘驗結果 及畫面截圖,可知上訴人確實在畫面時間17:44:16至17: 44:17處跨越槽化線行駛,又於17:44:25至17:44:28時 ,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可見上訴人二次壓到槽化線。即上 訴人一開始是要直行,因義交人員指揮左轉而第1次壓到槽 化線,但上訴人在左轉行駛時第2次壓到槽化線,原處分乃 針對義交人員指揮左轉彎後第2次壓到槽化線之違規行為裁 罰,核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自無可取。  ㈢雖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在場的義交人員,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惟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違規跨越之槽 化線,係設置在其左轉後之路段,該槽化線與義交已有一段 距離,顯見義交僅指示上訴人左轉,並未指示其得跨越槽化 線行駛甚明。又當時上訴人後方並無其3他車輛緊貼行駛, 故其當得減速避開槽化線,與其他車輛依序駛下越堤道,並 無避免發生碰撞,不得已而須跨越槽化線之情形,乃認上訴 人主張非可採信,進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未傳喚義交 人員,不生上訴人所稱違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法定程序之 問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予詳查,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 條及第43條規定之違法,為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其憑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為不可取。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15

TPBA-113-交上-221-2024101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蕭正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 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7時26分許,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二段(往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匝道入口 )(下稱系爭路段),因民眾檢舉其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對上訴 人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29480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2年4月1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CU29480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及第109條規定所謂「 行車遇有轉向」就是改變行進的方向,其前提當然是有2個 以上方向可以選擇,始構成其要件,亦即有交叉路口有方向 可以改變,如果沒有交叉路口沒有方向可以改變,當然不用 打方向燈。原判決將上開規定解釋為任何轉彎都要打方向燈 ,反使每個駕駛人對於角度的判斷不同而造成交通混亂,後 面駕駛人將無從判斷前車真實意圖而無所適從,影響行車安 全,原判決擴大解釋為所有的轉彎均需打方向燈,擴大打擊 面,屬法規解釋適用不當,當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 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 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可知汽車駕駛人於左(右)轉彎時及變 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但駕駛人如果是在同一車道內   行駛,依該車道之路型行駛而轉彎,因轉彎前後是在同一車 道內依原方向行駛,並無轉向及變換車道情形,非屬前揭規 定應使用方向燈之情況,自無需依前揭規定使用方向燈。次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  ㈡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關 於汽車駕駛人使用方向燈,說明如下:「……二、有關『行車 轉向』之轉向,係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 (包含轉彎);另有關「交岔路口」,係指2或2條以上之道 路相交之路口。三、有關汽車行經彎道時,是否構成轉向行 為而應使用方向燈一節,因車輛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 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車輛不依 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燈。 」上開解釋函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闡述,並未限制或 剝奪人民之權利,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援用。  ㈢原判決依採證光碟截取之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3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56178號函、112年5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7224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自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二段平面道路通往國道3號之閘道口;系爭車輛在照片顯示時間2023年2月14日17:26:44至17:26:46,行駛至閘道路口,向右轉彎行駛,且於「左轉彎」時並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固非無據,惟查:  1.上訴人使用的路段為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二段(下稱中興路 )往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匝道(下稱交流道匝道)入口,系 爭車輛在照片顯示時間2023年2月14日17:26:44至17:26 :46,行駛至閘道路口,向右轉彎行駛,為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依此認定事實及卷附照片可知,上訴人行駛之中興路到 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匝道入口前之道路為右轉專用車道,上 訴人沿此道路依原行進方向行駛進入交流道匝道入口;上訴 人並非行駛至交岔路口,選擇駛入交流道匝道;交流道匝道 只有一線車道,上訴人非因變換車道而駛入交流道匝道。綜 上,上訴人依原前進軌跡在該條道路線型上「彎行」,其由 右轉專用車道彎入路交流道匝道,依原軌跡方向繼續行駛, 既沒有變換車道也沒有行駛到交岔路口而轉彎駛入交流道匝 道之情形。上訴人行駛情形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 之轉向行為,當不需顯示方向燈,上訴人未使用方向燈自不 構成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原判決以上訴人「縱駕駛 人駕車行駛於右轉彎專用道,其右轉彎時仍應顯示右側方向 燈始得為之。原告(即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前開閘 道口右轉彎時,自應使用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進認被 上訴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等,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  2.原判決謂上訴人確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上訴人自中興路行進,進 入交流道匝道入口,其依原前進軌跡在該條道路線型上「彎 行」,並沒有變換車道行為,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 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等,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1,200元,核無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影響判 決結果。  3.原判決又認「依卷附檢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在照片顯示 時間2023年2月14日17:26:44至17:26:46,行駛至閘道 路口,向右轉彎行駛,且於『左轉彎』時並未使用方向燈等情 」(原判決第3頁)。惟查,上訴人自中興路行進駛入交流 道匝道入口上高速公路,依卷內資料即檢舉影片截圖,其道 路型狀為右彎,並無原判決所述「向右轉彎行駛,且於『左 轉彎』時並未使用方向燈等情」,而必須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左轉彎」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構成 違規之事實認定,顯然未憑證據,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影響判決結果。  4.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於法有違,原判決予以維持有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 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依 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263條之5準用第 259條第1款規定,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判決,。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上訴人勝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 用750元,合計1,0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 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15

TPBA-113-交上-6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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