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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5號 原 告 施青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686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50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66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 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 犯罪行為,以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 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光電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富士康公司、日立光 電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李泰龍及受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 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 定處罰,並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 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514頁)。本院刑事庭復將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 原告並非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星合公司違 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 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08萬5000元 ,應徵裁判費1萬768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V-113-金訴易-25-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洪瑞同 相 對 人 王添安 湯玉琴 洪阡珊 趙玲汝 洪健多 洪健生 洪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4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88萬8888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對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 12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土地及建 物主張有優先購買權,而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新臺幣(下同   )3688萬8888元拍定,本件應以該拍定價格為訴訟標的價額 。原裁定竟參考實價登錄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9491萬 5812元,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以上開拍定價格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王添安陳述意見略以:伊尊重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迄今已6年,拍定價格能否作 為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已非無疑,抗告人既已繳納裁 判費,應已服從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㈡、相對人湯玉琴、洪阡珊、趙玲汝、洪健多、洪健生、洪德旺 (下稱湯玉琴等6人)經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函諭於文到 10日具狀表示意見,迄未據其等具狀陳述意見。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定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賣時,其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對於其出賣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 權而言,所謂「同樣條件」乃包含約定之買賣價格在內。而 「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其價額為行使該權利可獲得 之利益,自應以同樣應買條件為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87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 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在執行法院拍賣基地之情形,如由 主張就該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 訴訟,自應按該基地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 四、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就原裁定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而有民法 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優 先購買權,並聲明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優先 購買權存在。㈡相對人湯玉琴等6人應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 行事件之拍定之同一條件,於抗告人給付拍定價金之同時, 將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實 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於113年8 月22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91萬5820元等情 ,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48號卷宗無訛。 五、經查: ㈠、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為一 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無需合併計算,先予敍明。 又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湯玉琴等6人所有,經債權人金樹 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不動產, 相對人王添安於107年7月5日以3688萬8888元投標,並以最 高價得標而拍定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可 稽。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前段,關於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等語,即以「 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之 拍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 之拍定價格為3688萬8888元,已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688萬8888元。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91萬5820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該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 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行計算 裁判費數額並命抗告人補繳;如有溢繳,應予退還,附此說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V-113-抗-359-20241028-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7號 原 告 鍾孟靜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885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26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附民字第374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非 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 罪行為,以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 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 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李泰龍及受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 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 處罰,並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 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514頁)。本院刑事庭復將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原 告並非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星合公司違反 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 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78萬2600元,應 徵裁判費1萬288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V-113-金訴易-27-2024102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上訴人於婚 後多年來只要稍有不順心,即對伊口出穢言、辱罵,求歡不 成會施以言語暴力,生氣時更會對伊丟擲物品或動手推伊、 打耳光,並曾在公司或客戶面前以「伊打也打不走、罵也罵 不走」等言詞貶低伊之人格,致伊精神崩潰、嚴重失眠,須 依靠藥物入睡。於112年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弄00號住處,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出手 毆打及拉扯伊,再執塑膠瓶朝伊丟擲,伊因而受有臉部、左 耳部、右上臂與背部挫傷之傷害,伊立即向派出所通報家庭 暴力,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暫 時保護令(案列112年度司○○○字第748號)獲准,且上訴人 上開傷害行為,亦經法院判決論處傷害罪刑確定。上訴人再 於112年4月14日上午4時2分許,傳送有伊私密照之訊息予伊 ,且揚言要對外散播該私密照,使伊心生不安,伊據以向臺 中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列112年度○○字第1912號) 獲准。上訴人對伊之家暴行為,已構成對伊不堪同居之虐待 ,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 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 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伊口不擇言,乃有違反 保護令之事實,但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在 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臉部、左耳部均無傷痕,是以未拍照存 證,右上手臂傷害部分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相符,可見刑 事判決認定之傷害行為與真實情形不符;另診斷證明書記載 被上訴人情緒低落等症狀與伊無關,本件與「不堪同居之虐 待」要件不相當。且夫妻間共同生活偶有摩擦在所難免,難 謂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 後經常情緒失控,對伊實施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行為,致兩 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為上訴人所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 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 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 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 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多年來只要稍有不順心,即對伊 口出穢言、辱罵,生氣時更會對伊丟擲物品或動手推伊、打 耳光,並曾在公司或客戶面前以「伊打也打不走、罵也罵不 走」等言詞貶低伊之人格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字第1912號通常保護令卷 附錄音光碟及譯文),且核與所述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應為真實而堪採信。由此可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後,經常 因情緒控制不佳,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攻擊、謾罵,甚至肢 體暴力行為。又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兩造位於臺中市○○區住處,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即 出手毆打及拉扯被上訴人,再執塑膠瓶朝被上訴人丟擲,被 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左耳部、右上臂與背部挫傷之傷害, 且據以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核發11 2年度司○○○字第748號保護令在案;而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 ,亦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論以上訴人 犯傷害罪,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確定,亦有診斷證明書、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字第74 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 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 7-49、77-84頁、本院卷77-8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 令及刑事案卷核閱無誤,益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衝突發生時 ,未能冷靜自制,甚至有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作為情緒 發洩之手段。上訴人抗辯其未有前揭時、地傷害被上訴人之 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㈢承前所述,堪認上訴人於婚後經常因情緒失控,對被上訴人 施以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行為,所為已使兩造之婚姻發生裂 痕。且被上訴人因長期受到伴侶之言語及肢體暴力,並於11 2年2月14日至○○○○○醫院附設醫院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就醫驗 傷,其後因情緒低落、驚恐反應、失眠、作惡夢、注意力降 低及負面想法等症狀加劇,而於111年3月10日至該院身心科 就醫,經醫師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須接受藥物治療, 並建議持續追蹤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情 。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所罹身心疾病與其無關云云,並 無足採。  ㈣再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遭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後,即離 家迄今(見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不思與被上訴人理性 溝通消彌歧見,回歸正常婚姻家庭生活,竟於112年4月14日 上午4時2分許,傳送有被上訴人私密照片之訊息予被上訴人 ,揚言要對外散播該私密照。被上訴人乃向臺中地院聲請核 發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據以核發112年度○○字第1912號通常 保護令等情,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附於原法院112年度○ ○字第1912號通常保護令卷)及臺中地院112年度○○字第19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足憑(見原審卷第51-54頁),並據本院 調取該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上訴人此舉已足致兩造夫 妻間互信、互愛、互相關心之基礎嚴重動搖,而無夫妻情分 可言,且被上訴人無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見本院卷 第119頁),兩造婚姻關係實難以維持甚明。  ㈤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於離家前對上訴人種種言行選擇長期忍 讓,應係兩造婚姻關係仍能維繫之主因,夫妻顯非立於平等 之地位,已欠缺夫妻應互相信賴、互相尊重之基礎。然上訴 人長期以來就婚姻生活,無法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習對被 上訴人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並於112年4月14日傳送散布被 上訴人私密照之恐嚇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聲請通 長保護令獲准,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情。 又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離家迄今已1年又7個月餘,兩造 久未共同生活,且被上訴人無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 實難以期待兩造能再共同經營圓滿之婚姻生活,婚姻確已生 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 發生破綻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擇一求為其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 款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V-113-家上-103-20241025-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宗英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60 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 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星合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部分已經原法院刑事庭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且上訴人非李泰龍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刑事上訴,並對附帶民事部 分即原判決提起上訴,嗣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就被上訴人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 方案名義招攬上訴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罪行為(即本院刑 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88所示),以李泰龍為富士康公司、日 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 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 合公司之負責人李泰龍及受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 並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附帶民事請求 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 附民上字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並 非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 ,然應許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又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7萬7648元(見附民卷第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萬603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CHV-113-金上-17-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陳泓瑋 賴怡如 被上訴人 林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冠翔與原審共同原告陳美妍起訴主張上訴人 陳泓瑋、賴怡如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淑貞、黃郁玲(下合稱陳 泓瑋等4人)同住○○市○區○○街00巷00○0號,自民國112年12 月間起,在家頻繁抽菸致煙味飄散至伊等位於同巷22之4號 住家,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陳泓瑋等4人不得將菸味飄散 侵入上開22之4號房屋,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判決。原審為林冠翔、陳美妍全部勝訴之判決,陳泓瑋、 賴怡如基於個人事由對林冠翔提起本件上訴【陳泓瑋等4人 對於原審判決陳美妍勝訴部分,及陳淑貞、黃郁玲對於原審 判決林冠翔對其2人所為請求勝訴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且林冠翔、陳美妍對陳泓瑋等4人之請求各得 單獨為之,僅係於原審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共同起訴,並非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陳泓瑋、賴怡如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 據上訴之陳淑貞、黃郁玲。易言之,本院審理範圍應為林冠 翔請求判命陳泓瑋、賴怡如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22之4號房 屋,並連帶給付5萬元部分(關於原審判命陳泓瑋等4人連帶 給付林冠翔、陳美妍給付1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 ,應由林冠翔、陳美妍各平均分受5萬元),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到 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不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386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明確。故倘被告因未受合法通 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除依同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兩造均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 外,因一造辯論判決之訴訟程序,明顯影響未到場者之審級 利益,自應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始為適當。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 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 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 ,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 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 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 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 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陳泓瑋、賴怡如為夫妻關係,陳泓瑋、賴怡如 戶籍分別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臺中市○○ 區○○街0○0號」,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3-2 25頁)。惟陳泓瑋、賴怡如2人自113年4月間起即搬遷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居住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83-91頁);且原審法院113月 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送達陳泓瑋、賴怡如上開 戶籍地址,皆寄存於當地派出所,陳泓瑋、賴怡如並未到庭 ,亦未領取通知書等情,復有送達證書、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7、321-323、329 -330頁、本院卷第115-117、143-145頁),可見陳泓瑋、賴 怡如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址,上開戶籍址並非對陳泓瑋、賴怡 如應為送達之處所。陳泓瑋、賴怡如主張其等自113年4月間 起即遷居至租屋處,未曾收受本件訴訟文書,致不知訴訟繫 屬,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語,應可採信。則原審113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以陳泓瑋、賴怡如前開戶籍地 址為送達處所,並為寄存送達,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泓瑋、賴怡 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審逕依林冠翔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陳 泓瑋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 瑕疵,而係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本院卷第119、127 頁),基於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發回 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V-113-上-452-202410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昭瑜 被上訴人 邱秀勤 劉瑞鳳 劉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150,757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10條(即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如供擔保之物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重上字 第6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則其上訴範圍包括本訴(即變更之訴)及反訴部分。上訴 人於本訴依據其與劉瑞鳳間借貸契約約定,請求劉瑞鳳移轉 登記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核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3,199,590元【各不動產價額如附表價額欄所示,計算式 :1,511,788元+1,116,702元+571,100元=3,199,590元】; 反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最高 限額本金9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 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抵押權及流抵約定塗銷,而核系爭不動 產之價額合計為6,748,207元【參附表價額欄所示】,低於 債權額,則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6,748,20 7元為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並 非同一,價額應分別計算。是以本訴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為49,020元,反訴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01,737元。本 件第三審裁判費合計150,757元【計算式:49,020元+101,73 7元=150,7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 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坐落(○○縣○○○) 權利範圍 價額(面積X公告現值X權利範圍) 1 邱秀勤 ○○段000地號土地 0分之0 55.8㎡X20940元=1,168,452元 2 邱秀勤 ○○段000地號土地 0分之0 53.54㎡X27720元=1,484,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 邱秀勤 ○○段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104.17㎡X13400元X2/10=279,176元 4 劉月美 ○○段000地號土地 0分之0 13.58㎡X11500元X1/3=52,057元 5 劉月美 ○○段000地號土地 0分之0 147.34㎡X11500元X1/3=564,000元 6 劉瑞鳳 ○○段000地號土地 0分之0 112.82㎡X13400元=1,511,788元 7 劉瑞鳳 ○○段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104.17㎡X13400X8/10=1,116,702元 8 劉瑞鳳 ○○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段000號) 0分之0 571,100元 合計 0,000,000元

2024-10-24

TCHV-113-重上-61-20241024-2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2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重大瑕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2、3、4、13款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請求 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 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64年台聲字第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泛稱原確定裁定重大瑕疵,有民事訴訟法第 1、2、3、4、13款再審事由云云,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該條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前揭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3-再抗-4-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間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伊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 莉間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承審法官戴博誠未依伊聲請調查證據,卻一再安排開 庭,違法、違反程序,不理會伊異議而直接宣示準備程序終 結,侵害伊訴訟權益,足認法官戴博誠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自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執承審法官未依伊聲請調查證據,一再安排開 庭,經伊異議仍宣示準備程序終結等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核係就承審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所為訴訟指揮、闡明、發問 或曉諭之當否加以指摘,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該法官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為 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遽認有迴避 之原因。從而,本件無從認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應 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3-聲-179-202410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地上權登記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 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 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 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聲字第16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規定否 定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就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違背司 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法 定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僅認定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 之理由,並未適用上開法令。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無 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原確定裁定 究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詳實敘明,依上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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