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0號
原 告 蘇晉緯
被 告 蔡濱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4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字卷第
8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0元,並自11
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玥」之人並對其產生好感。
陳欣玥不久即商請被告幫忙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予「陳欣玥」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內
之不明來源款項結購美元,再轉入「陳欣玥」指定境外帳戶
,「陳欣玥」可提供每次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原
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以LINE暱稱「苒苒」
之人對原告佯稱投資某虛擬商品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
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同年月13日
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151,000元、22,000元及3萬元至被告
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隨即依「陳欣玥」指示結購美元轉至境
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203,000元。另原告同因上開事由
,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
額至第三人高志翔、廖俊羿、林昆慶(下稱高志翔等3人)
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然高志翔等3人均為人頭帳戶,
僅被告在刑事案件坦承犯行且涉案最深,被告應承擔所有金
額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512,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匯203,000元到伊帳戶,就原告請求2
0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認諾之表示。至原告另匯款
超過203,000元的金額並非匯給伊,自不能算到伊身上,伊
也是被害人,伊在刑事案件中我是遭到暱稱為「陳欣玥」感
情詐騙,所才會有刑事判決理由中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請求超過203,000元部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203,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再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
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
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原告請
求203,000元本息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4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3,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訴外人高志翔等3人帳戶之
金額,被告亦應賠償等語,雖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
書照片、網路轉帳截圖、玉山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合作金庫
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3至89頁),惟經
被告否認之,而該部分事實亦未經刑事判決予以審認,自無
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此
部分事實所生損害與被告經判刑之洗錢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03,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原告匯入帳戶/銀行/帳號 1 112年3月8日 69,000元 高志翔京城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2 112年3月8日 30,000元 廖俊羿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3 112年3月8日 11,000元 廖俊羿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4 112年3月13日 150,000元 林昆慶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5 112年3月14日 50,000元 林昆慶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TPDV-113-訴-3990-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