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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琬瑜 王韋智 被 告 曾文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 之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 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 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25至26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46,57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嗣於113年8月1 2日以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397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9月19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花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花旗銀行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7月12日止,尚欠95,188元(包含本金80,16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3,077元、已結算為受償費用1,95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7年5月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星享貸/滿福貸借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首次動用額申請金額為538,6 74元,分48期償還,利率固定6.99%計算,依系爭借款契約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應還款日清償當期本金及利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外,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得按逾期還 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 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7月12日止,迄今尚欠451, 209元(本金428,384元、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22,825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系 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月結單、信 用貸款月結單、帳卡、債權計算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39至99頁),均互核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起息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95,188元 80,161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滿福貸 451,209元 428,384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99% 546,397元

2024-11-18

TPDV-113-訴-3909-20241118-2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惠敏 林立鎧 代 理 人 韓昌軒律師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范惇律師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返還借款事件中, 為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益暉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下稱本案訴訟),因日益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雄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日益暉公司已無其他董事,無法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會互推一人代行董事職權,為免訴訟延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林雄生之除戶謄本、日易暉公 司商工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聲字卷第21、23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443號卷第41至47頁),足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 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師 之意願,范惇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 理人,客觀上其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范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 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及代理人間亦無利害關係認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至聲請 人雖得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但選任何人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屬本院職權,尚不受聲請人聲明、主張所拘束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8

TPDV-113-聲更一-4-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廖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27頁) ,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 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8 年6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6.54%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59%,6.54+1.59= 8.13%),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 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 3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99,909 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2年6月26日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9年6月25日止,利息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39%計算(本件 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59%,13.39+1.59=14.98%),並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3,574元及113年3月26日起 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109年2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第14條約定,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 至113年7月4日止,尚有37,744元(含消費款37,026元、前 置利息718元及起訴前孳息487元)未支付。爰依系爭貸款契 約、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 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條款、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9頁 ),均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民國) 1 399,909元 8.13%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3,574元 14.98%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7,744元 15% 其中37,026元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1

TPDV-113-訴-4532-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姿穎 被 告 張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董瑞斌,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即實際撥款日 )至119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 標利率加碼年息8.397%浮動計息(本件適用利率為1.593%+8 .397%=9.99%),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違約 金自首期違約時起算,最多不逾9期。詎被告自112年10月2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76,54 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76,548元,及自112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 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999%計算,及自113 年4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放款 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歷史放款指標利率、債權計算書等件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均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676,548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9.99%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11

TPDV-113-訴-4662-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薛鈞 被 告 林峰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利率3.01%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 利率為1.61%,3.01+1.61=4.6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 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25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5章 第1、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 2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 率7.81%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7.81+1 .61=9.4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 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 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 6.5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6.59+1.6 1=8.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 5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 率6.5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6.59+1 .61=8.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㈤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 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 4.7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4.79+1.6 1=6.4%),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㈥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 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 5.71%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5.71+1.6 1=7.3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 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㈦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系爭約定書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5至103頁),均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計算方式 1 120,093元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62%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9,108元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9.42% 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66,697元 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44,985元 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46,509元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4%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20,000元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7.32%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11

TPDV-113-訴-3783-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0號 原 告 蘇晉緯 被 告 蔡濱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4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字卷第 8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0元,並自11 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玥」之人並對其產生好感。 陳欣玥不久即商請被告幫忙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予「陳欣玥」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內 之不明來源款項結購美元,再轉入「陳欣玥」指定境外帳戶 ,「陳欣玥」可提供每次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原 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以LINE暱稱「苒苒」 之人對原告佯稱投資某虛擬商品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 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同年月13日 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151,000元、22,000元及3萬元至被告 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隨即依「陳欣玥」指示結購美元轉至境 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203,000元。另原告同因上開事由 ,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 額至第三人高志翔、廖俊羿、林昆慶(下稱高志翔等3人) 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然高志翔等3人均為人頭帳戶, 僅被告在刑事案件坦承犯行且涉案最深,被告應承擔所有金 額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512,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匯203,000元到伊帳戶,就原告請求2 0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認諾之表示。至原告另匯款 超過203,000元的金額並非匯給伊,自不能算到伊身上,伊 也是被害人,伊在刑事案件中我是遭到暱稱為「陳欣玥」感 情詐騙,所才會有刑事判決理由中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請求超過203,000元部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203,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再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 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 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原告請 求203,000元本息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4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3,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訴外人高志翔等3人帳戶之 金額,被告亦應賠償等語,雖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 書照片、網路轉帳截圖、玉山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合作金庫 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3至89頁),惟經 被告否認之,而該部分事實亦未經刑事判決予以審認,自無 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此 部分事實所生損害與被告經判刑之洗錢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03,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原告匯入帳戶/銀行/帳號 1 112年3月8日 69,000元 高志翔京城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2 112年3月8日 30,000元 廖俊羿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3 112年3月8日 11,000元 廖俊羿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4 112年3月13日 150,000元 林昆慶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5 112年3月14日 50,000元 林昆慶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2024-11-11

TPDV-113-訴-399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丁斌煌 相 對 人 王奕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889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64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 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49號 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74025號 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892 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已通知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進行拍賣程序,然伊並非未返 還任何借款利息予相對人,兩造間之借款有延期給付之情形 ,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如不予停止執 行程序,伊恐受有難以回復權利之損害,伊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74025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又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9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而本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0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程 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是系爭執 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 不超過4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 ,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 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失為 225,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4+6/12)=225,000 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25,000元為適當,爰 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1

TPDV-113-聲-659-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葉正松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868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審酌原告上開二項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467,81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67,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1

TPDV-113-重訴-1025-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0號 原 告 吳秀琳 訴訟代理人 孫祥甯律師 被 告 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萬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 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建 字第0263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由被告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為原告吳秀琳及被告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㈡被告 應提出被告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 提出日止有關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開發案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會計帳簿(含時序帳簿及分類帳簿)、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商 交易明細及契約、貸款契約(含融資借款契約)及資金往來 流向明細資料、建築執造(含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及變更 設計申請資料、信託契約,供原告查閱。㈢被告不得為下列 行為: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行系爭土地開發之建造及銷 售相關事務;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決定系爭土地開發之承 造人及工程款發包價。核其聲明第1至3項分屬不同之訴求, 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變更起造人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出會 計憑證、帳簿資料等部分,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亦未據原告提出得 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65萬元。而聲明第3項 部分,原告本於訴外人李文正與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所簽 署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於112年1月17日李文 正將系爭協議權利轉讓給原告)第4條、第8條第3、4項規定 ,主張因系爭協議得共同行使權利所為請求,而屬財產權訴 訟,且訴訟目的單一,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值尚難以衡量,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復未據元告提出 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合計新臺幣(下同)495萬 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已繳納之17,335元,原告尚應 補繳32,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1

TPDV-113-訴-356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 抗 告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裁 定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07,660萬 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5,549元,該 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補 字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內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5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本院收 文日期戳章可憑,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 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08

TPDV-113-補-1943-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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