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胡宸賓
被 告 李昀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53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
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1,5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
房屋出租給被告,兩造並約定租期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
1月31日止共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水
電瓦斯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本
院卷第29至39頁)。詎被告僅交付2個月租金及押租金36,00
0元,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共5個月租金共90,000
元未給付(原證3,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25
至27頁),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於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尚
逾期2個月未給付,故共積欠租金54,000元。另被告未繳付4
至6月之水費243元、電費3,600元,及112年12月至113年4月
漏繳之水電費10元,共3,853元。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限期繳清前開費用並搬遷及終止租約(原證2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
未依約遷讓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房屋,並給付拖欠之前開房租等費用。
二、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3,853元
,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8,000元。(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
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
水費、電費由承租人負擔,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與系爭租
約第6條亦有規定。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
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
(二)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
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
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查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
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CYDV-113-訴-810-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