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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6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務 人 許峯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促-776-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胡宸賓 被 告 李昀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53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 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1,5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 房屋出租給被告,兩造並約定租期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 1月31日止共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水 電瓦斯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本 院卷第29至39頁)。詎被告僅交付2個月租金及押租金36,00 0元,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共5個月租金共90,000 元未給付(原證3,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25 至27頁),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於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尚 逾期2個月未給付,故共積欠租金54,000元。另被告未繳付4 至6月之水費243元、電費3,600元,及112年12月至113年4月 漏繳之水電費10元,共3,853元。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限期繳清前開費用並搬遷及終止租約(原證2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 未依約遷讓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房屋,並給付拖欠之前開房租等費用。 二、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3,853元   ,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8,000元。(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 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 水費、電費由承租人負擔,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與系爭租 約第6條亦有規定。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 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 (二)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   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   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查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 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7

CYDV-113-訴-810-20250107-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承桓因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55,07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3,2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03

TYDV-113-訴更一-2-20250103-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典儀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被告李昀芷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李昀芷始終不否認受其配偶 李承勳指示處理健康路址承租、裝潢及門禁系統供同案被告 使用,及受李承勳指示,收受、交付現金等客觀事實,所述 與同案共犯並無出入,又被告李昀芷所述之金流去向與同案 獲交保之鄭佩芳並無二致,且與李昀芷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 、共犯李承勳、楊典儀正數大致相符,另對照檢察官對同案 共犯之具體求刑刑度觀之,被告李昀芷之犯罪情節當屬最輕 微,在詐欺集團內為達一定層級、地位而可影響同案共犯證 述而使案情陷於混沌之可能,至於原裁定所稱:李承勳疑似 滅證,楊典儀刻意拖延員警搜索等行為亦與被告李昀芷 無 關,被告李昀芷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李昀芷於 本案之參與程度有限,且本案共犯均已到案,多人前均受羈 押禁見備受痛苦,公司重要人員如李承勳、楊典儀亦均受羈 押,承租之處所遭搜索,公司相關電腦、受機等設備均遭查 扣,應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外,即使被告李昀芷 有羈押原因,然非不得以具保併命禁止其與共犯或被害人接 觸為條件而取代羈押,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㈡被告楊典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典儀始終對於起 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對於是否應構成詐欺 之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應無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件陷於 混沌之虞,原裁定未查上情,僅以被告否認犯行即有共犯帶 查證為由,認被告楊典儀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難認有據 。另本案中,被告原所任職之公司員工,有多位為法院羈押 ,且相關電子設備業經扣案,被告楊典儀並非本案金主或者 主要發起人,並無可能再以相同模式反覆實施本案行為,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並無預防性羈押之原 因與必要,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予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7 款分別明文規定。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對被告執行之 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 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 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三、經查  ㈠被告李昀芷、楊典儀於原審雖均分別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等罪(李昀芷)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惟審酌卷內相 關之人證、事證,已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二人亦經檢察官認其 等涉犯前述罪名,提起公訴,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李昀芷、楊典儀之供述,核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同 案被告之證述有所出入,是關於本案犯罪情節、分工等情, 仍待原審傳喚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進行交互詰問進行查證, 始得清晰,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內有一定 之層級、地位,難保不會出現不當指使、影響其餘同案被告 為對其等有利證述之情事;加之本案偵辦過程中,同案被告 李承勳有疑似滅證之行為、被告楊典儀有疑似刻意拖延員警 搜索之行為,甚至同案被告李承勳尚指示其他共犯將犯行推 由被告楊典儀承擔,可見本案被告共犯間,前已存在彼此串 證、滅證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勾串證人、共犯或湮 滅證據之情事,渠等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要件。又本案遭騙受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所得 金額非少,加以本案犯罪時間非短(自111年起),組織嚴密 ,被告二人對於犯罪之決策及執行過程應有相當參與,對犯 罪組織之運作,應甚熟悉,且其等多次為詐騙犯行,守法觀 念薄弱,為貪圖高額利益,不無可能在為相同犯罪,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合。 ㈢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 、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及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二人透 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 能性高度存在,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若予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認有 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裁定被告二 人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何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二人雖抗告分別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1.被告楊典儀、李昀芷雖否認有加重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然 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二人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另被告楊典 儀前確有延遲警方搜索以利滅證之舉,甚至同案被告李承勳 要求將罪責推給楊典儀,並指示串供,加以其餘同案共犯江 威等人均有於警方搜索時向李承勳報訊,甚至丟棄手機之舉 ,此外,李承勳勾串共犯之心態甚為明顯,被告李昀芷與同 案共犯李承勳為夫妻,關係密切,且依卷內證據觀之,其亦 參與本案,其確有因此而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高度動機, 不因檢察官對被告李昀芷所求處之刑度而有不同,是以,依 卷內證據已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等 與本案共犯間確實存在高度勾串之可能,因此,被告二人或 以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解,或以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不重為由 ,主張其等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另又以相關共犯多已到案, 多位前曾受羈押之苦,應不致有相互勾串之可能為由,指摘 原裁定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認其等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為不當,並無理由。  2.又即使被告二人為本案之相關之設備遭查扣,但依被告二人 犯本案之時間、次數及犯罪參與程度、手段等節觀之,被告 二人再從事相關詐騙行為之可能性仍高,當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二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認其等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為不當,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陳,抗告人置原審裁定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指摘 原審裁定有誤,均難認有理,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4-抗-1-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鐘麗雅 李昀儒 被 告 楊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263元,及其中新臺幣45,037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0562-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璟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蓁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 裁判費及上訴聲明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5-01-02

SLDV-111-建-55-20250102-4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正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一、林侑正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市區○○00○00號前 未知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燈桿391131號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吳男爵蹲於道路邊線附 近,甲車右側即副駕駛座前方車頭擦撞吳男爵,致吳男爵受 有左側鷹嘴突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之傷害。詎林侑正於駕駛 甲車擦撞吳男爵後,遂煞車停止繼續前進,而預見其駕車肇 事,可能導致吳男爵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 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又再行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男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侑正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道路上草很高,已經生長道路上,所以我完全沒有看 到告訴人吳男爵在何處,我行經該處僅感到車子右前方碰一 下,不知道發生何狀況,我有煞車,回頭看右前方路口有一 女性(即李昀蓁)往中間走,她沒有求救或做任何行為,我以 為我撞到路上的坑洞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系爭道 路地處偏僻、燈光灰暗、雜草叢生且高度已超過一般人蹲下 之高度,故被告行駛時沒有發現身著深色衣服之告訴人蹲在 路邊,就客觀上而言,任何人處於被告地位,均無從預見或 察覺,故被告並無過失之情形;另被告斯時只感覺到車子右 前方有碰到東西,停下來回頭看時,只有看到道路對面之李 昀蓁往中間走,李昀蓁亦無呼喊被告,被告方才離開,故無 證據佐證被告在車禍發生時知曉有撞到告訴人,而存在肇事 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後,遂煞車停止繼續前進,復又駕車離開現場 等情,並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告訴人友人李昀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警備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甲 車外觀照片及現場掉落車殼比對照片可證,此部分事實,堪 先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時是有開啟車燈等語(見調 院偵卷頁17),復有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道路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為憑,另本院審酌不論依據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警卷頁57、59、61)、辯護人提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頁61-63)、或當庭播放辯護人提出所拍攝案發現場影 片暨截圖(見本院卷頁102、121),均可明顯看出案發地點道 路旁有設置路燈,該路燈係正常開啟且光源充足、照明清晰 ,配合甲車之車燈照射下,可清楚看見道路邊線旁之情況, 並非如被告辯稱是燈光灰暗之情形。又證人李昀蓁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一起走在路上,我走在前 面,他在後面,後來因為我在講電話就停下來,我又往回走 到十字路口,告訴人就原地蹲下來;我講電話大概5分鐘, 我們差不多距離約50公尺,都在固定的位置沒有移動,車禍 發生前,我在斜對面有看到告訴人蹲在路邊等語(見調院偵 卷頁15,本院卷頁93-94、97-100),足見告訴人當時蹲下的 位置是緊鄰柏油路面即道路邊線附近,李昀蓁從距離約50公 尺的道路對側可以看見告訴人,佐以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 知,案發現場道路路旁雖長有雜草,但告訴人所在之處雜草 不高且錯落生長,益徵案發時路旁雜草並未完全遮蔽住蹲下 的告訴人。綜合前述事證判斷,被告行車至該處時,應可清 楚看見告訴人蹲在車輛行駛方向右前方之道路邊線附近。復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頁31)所示,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 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既可見告訴人蹲於行進方向之道路邊 線右前方,自應為閃避動作,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駕駛甲車擦撞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前詞所辯,難以採 憑。  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 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 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 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車子經過李 昀蓁後不久,我有意識到副駕駛座右前方車頭碰撞到東西, 我當時有停下來;我感覺車子有碰到東西的感覺,好像撞到 窟窿,我回頭看,李昀蓁就往路中間走等語(見警卷頁7,調 院偵卷頁17),核與證人李昀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 告訴人躺在地上時,有往告訴人的方向走,被告的車子停頓 一下就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頁95-96),參以被告車輛零 件亦因擦撞告訴人而掉落,有前述現場照片、甲車外觀照片 及現場掉落車殼比對照片為證,可見碰撞力道非輕,綜合前 述事證判斷,被告案發時已經知悉甲車有擦撞之情形,加之 李昀蓁亦有趕緊靠近查看之行為,是依據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已可預見行車過程有可能撞到路旁之人而肇事,並因此導 致該人受傷,被告斯時竟未下車查看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 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 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而選擇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足認被告 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 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前詞所辯,亦難採憑。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肇事逃逸係基於 明知之直接故意,惟參酌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肇事逃逸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可預見告訴人因此車禍可能受傷,仍 駕車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訴-170-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瑋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劉人瑋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依原審之認定及雲林縣政府之回函,事故發生地點之縣 道158線往斗南方向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而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認定於本案 事故發生當下,被告為超速行駛,而具體之時速依逢甲大學 之鑑定報告計算結果,為每小時77.54公里,故被告於本案 中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 ㈡、原審雖以逢甲大學之補充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下,不論依限速每小時60公里行駛抑或實際上所駕駛之 每小時77.54公里,均會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不足而與告 訴人發生撞擊,據以認為被告對本案事故客觀難以預見。然 細譯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內容及原審判決內容,對於反應時 間及煞車距離之計算,均將前提事實建立在被告是在原審卷 內「圖16」或「圖17」(即原審卷第251頁、第253頁)的位 置看見告訴人後,開始計算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然此距離 是在被告超速行駛後,始在「圖16」或「圖17」之時間,出 現在「圖16」或「圖17」之位置,如若被告於其車輛行駛過 程中,全程依限速行駛,則在本案告訴人左轉當下,被告與 告訴人之距離,必然會較「圖16」或「圖17」為遠,反應時 間及煞車距離亦會隨之拉長,此一疑問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 序時,即經檢察官提出,然於後續審理中均未針對此問題進 行計算、調查,致原審實際上未能毫無疑問地確認被告之超 速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完全無影響而不具有 因果關係,故原審顯然是在未盡調查的情況下作成判決,因 此所為之無罪諭知容有未洽。 ㈢、縱依現有事證觀之,被告於原審卷附「圖16」或「圖17」之 位置看見告訴人欲左轉,且已經有左轉之具體行為,則被告 明知其因超速駕駛而煞車不及,即應採取更積極之閃避行為 ,以降低損害或避免損害發生,然被告僅於到達停止線附近 時略向右偏,而告訴人亦往被告右側移動,是被告所為顯然 非屬有效之閃避行為,據此,則本案因被告自身之超速行為 導致其行經本案路口時未能及時煞車閃避告訴人之機車,且 在事故發生當下,未採取有效之防免行為降低事故發生可能 ,顯然有過失,且該過失與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均為相同之認定。 ㈣、綜上,倘被告依速行車並依規定於行經路口時減速通過,於 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或可讓被告有足 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甚或雙方根本不 會在本案事故路口相遇而生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是被 告超速駕車之行為,致其未能及時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 案事故,為肇事之原因殆可認定。原審法院未盡調查之能事 ,建立錯誤之鑑定前提,忽略被告如依速行駛,與告訴人間 之煞車距離及反應時間均可能發生變化,而僅依卷內監視器 影像之畫面進行鑑定,而認被告無預見可能,所為之事實認 定,不無再行審酌之空間。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卷附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6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62264號函 、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2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79583號函 文所載,可知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案發當時行經案發 地點,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每小 時60公里甚明。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案發時,行經案發 地點車速約每小時70公里(見警卷第103至109頁)。參以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卷附監視器影像顯示 被告車輛行駛時間與行駛距離,計算被告通過行人穿越道之 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66至80公里(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 鑑定,依卷附監視器檔案顯示被告車輛前車頭處約略位於路 中分隔島附近處至被告車輛前車頭約略位於其對向車道之車 道實線近入口之遠端處(即原審卷第251至255頁圖16至圖18 處),以GoogleEarth圖資服務進行測量,約為16.37公尺( 見原審卷第291頁圖36),被告車輛行進花費時間約為0.76 秒,計算結果認被告案發前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77.54公里 等情,堪認被告案發時行經案發地點行車速度每小時至少70 公里以上,確實有超越案發地點最高時速限制之情形無訛, 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 ㈡、而被告超速行為,是否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一節,觀 諸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 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 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 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 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 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 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 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是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視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 反注意義務,且如未違反其注意義務,是否客觀上能預見並 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如上所述確有 超速駕駛違規行為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惟被告與告訴 人分別行駛在對向車道,本案事故路段為雙向雙線道路,且 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兩段 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標誌,告訴人行向線道之快車道禁行機 車,告訴人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交岔路口,遇有左轉,原應依 標誌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不得逕行跨越快車道左轉,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案發路段行駛於 該道路之用路人,皆可信賴其他參與道路使用者,理應會按 交通規則行駛於該道路,被告亦應會信賴告訴人將依規定進 行兩段式左轉,是告訴人若未違反規定逕行左轉侵入被告車 道,被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 車道行駛之告訴人造成法益之具體侵害。本件係因告訴人違 規左轉,發生被告事先所未預見之風險,被告對於此突發之 交通狀況,依上開說明必須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因 其超速行為致無法迴避結果之發生,則其超速行為方與本件 事故發生肇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 一有超速行為,即可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與本件告訴人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因而有過失甚明。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多次將本案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被告超速行為在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即過失,其中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則認被告因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為肇事次因;另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初次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若未超速行駛自 圖16位置處駛至碰撞點約2.033或1.694秒,對比其案發時平 均速度時速77.64公里之情況,約僅行駛1.52秒,確實有降 低駛至發生碰撞之秒數,其超速行駛行為對本案事故發生之 進程有所貢獻,有因果關係,上開機關鑑定之結果有不同結 論。觀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過程, 仔細計算被告未超速行駛與超速行駛間,自鑑定人員判斷被 告可注意到告訴人之圖16或圖17地點,行駛至事故地點所需 時間若干,但此僅辨明被告之超速行為縮短被告車輛與告訴 人車輛之碰撞時間問題,並未回答被告是否因超速行駛而於 出現原本未預見之告訴人違規行為發生時,無法有效迴避碰 撞致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若被告案發時未有超速行為, 則可避免本件碰撞事故發生之疑問。故原審法院就此再請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補充鑑定,經該機關針對被告 車輛以最高速限每小時60公里速度行駛時,整體事故歷時( 即計算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約為1.447至1.964秒;以案發 時推估平均速度時速77.54公里行駛時,被告於圖16或圖17 即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前次鑑定認定兩車碰撞歷程時間約1.12 秒至1.52秒(詳細計算過程如附件原判決所載),兩者相較被 告於案發時若以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速度遵守法令規定駕駛 ,仍無法因告訴人突發違規狀況而於兩車碰撞前煞車停止之 可能性較高。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 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 指為違法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逢甲大學補充鑑定報告之前提事實建立 在被告於圖16或17位置看見告訴人後開始反應並採取煞車行 為,而計算被告之反應時間,但被告若於案發當時全程行駛 車速均未超過當地速限,被告於告訴人違規左轉時,2人間 距離必定較被告超速行駛時遠,反應時間亦必定較超速時為 長,更能採取其他積極閃避行為,甚或雙方根本不會在案發 地點相遇,原判決於審理時就此部分並未進行調查審理,認 定被告超速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不具因果關係,容有未洽云 云。然案發當時被告超速行駛已是既成事實,本案探究被告 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僅能以被告依 其當時速度行駛至案發交岔路口,發生告訴人違規左轉侵入 其車道狀況時,被告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與假設被告當 時未超速行駛,其迴避結果可能性二者相互比較,無法以被 告若未超速行駛案發當時根本不會與告訴人相遇或案發當天 被告若不行駛該條路線即不會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條件說之 因果關係作為判斷基準,蓋倘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被告若 不超速行駛,雙方根本不會在本案事故路口相遇而發生交通 事故之可能」,亦可替換為「被告若不僅以當時時速77公里 左右超速行駛,而是以高於當時時速甚至達時速100公里以 上速度超速行駛,早已通過案發路口,雙方即不會在案發交 岔路口相遇,本件事故亦不可能發生」之荒謬推論,由此可 見檢察官之說法明顯不可採。再者,無論被告有無超速行駛 ,在案發當時被告以超過該路段速限或以速限內速度經過圖 16或17時,是其行經該地點最有可能發現告訴人進行違規左 轉行為之位置,因此逢甲大學補充鑑定如上所述,以案發當 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可能看見告訴人違規行為而採 取迴避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位置為圖16或17,計算被告案發 當時超速之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及假設被告若以最高速限 行駛時,在同樣位置看見告訴人違規左轉行為時之反應時間 與採取迴避結果之煞車時間若干,比較二者所需時間後,發 現被告若未有超速行為,在案發當時以當地速限每小時60公 里速度行駛,仍存有無法有效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原審 亦據此認定被告超速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而非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未就被告案發當時不超速 行駛,因反應時間與煞車距離會拉長,本案車禍事故是否仍 會發生之問題進行調查。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時遇告訴人違 規左轉,最有效之迴避結果發生行為,當是及時煞停避免與 告訴人機車碰撞,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所認定之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是在計算駕駛人發現事故即 將發生時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 車、開始有效煞車)之時間與車輛阻力係數,計算總反應煞 停距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3日路覆字第111008250 3號函存卷可參,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2 年5月4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113年6月20日逢建字第1130 013583號函與所附行車事故案件補充說明書,亦以反應距離 與煞車距離計算各種情況下之反應時間,足見遇有即將發生 交通事故時法規所指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及時煞停,此亦係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各路段進行時速限制之初衷,故檢察官 上訴理由主張被告若未超速,可於案發時採取其他更積極之 閃避行為,難認可採。 ㈣、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過失傷害犯嫌之確信,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免冤抑。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瑋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人瑋於民國110年4月28日7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 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與林森西 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66至80公 里之速度通過本案路口,適告訴人李昀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禁止變換車道線 意指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上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疏未注意,貿然於設有慢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違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逕行左轉,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 雙側創傷性氣胸及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大腿裂傷(4×3公 分)、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 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證述、雲林縣○○○○○○○道路○○○○○○○○道路○○○○○○○○○○○○○○號 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 1100806-033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車損及現場相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4月28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時,超速行駛,並與 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雙側創傷性氣 胸及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大腿裂傷(4×3公分)、右側股 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一般車 輛如果要左轉,應該會看有無直行車,在路口等待,才會左 轉,但告訴人沒有,當我看到告訴人時,他已經出現在我車 輛左前方,我當時踩煞車,無法讓車輛完全靜止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辯護人則以:本件依照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補充鑑定之結果,顯示縱使被告遵守速限規 定行駛,仍無法避免碰撞,此在刑法評價上即是無因果關係 ,無法科以被告刑責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15頁 )。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8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本案路口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本案路口,欲左 轉彎,原應注意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禁止變換車道線意指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於設 有慢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 道違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行左轉,2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雙側創傷性氣胸及右側創傷 性氣血胸、右大腿裂傷(4×3公分)、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 折、雙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47至60 頁、第89至93頁、第123至127頁、第325至337頁、第425至4 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人即本案路口 附近店家老闆黃志興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 0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21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61頁、第6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醫字第1100806033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3頁)、證號 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93頁、第97頁)、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95頁、第99頁)、本院勘 驗筆錄暨擷圖照片、Google map衛星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5 4至56頁、第61至7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5張(見偵卷第4 9頁至第77頁)、現場照片26張(見警卷第21至45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12張(見警卷第47至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 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 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 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 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 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 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審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形、其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並具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以及 本件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⒈本件事故路段,被告行向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認定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最高速限標誌 「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 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 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 途得視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記載被告行向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警卷第59、61頁) ,就此認定,承辦警員表示:於米多力休閒農場招牌對面及 馬公支線橋處附近設有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標誌,但至本 案路口間未設置其他最高速限標誌,且業已經過2個號誌燈 路口,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 速限標準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職務報告暨蒐證照 片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雲林縣政府則 表示:本案係由虎尾鎮埒内里文科路由馬光方向往斗南方向 ,直行行駛至虎尾鎮埒内里林森路與文科路之路口,文科路 為縣道158線,縣道158線(馬公支線橋)往斗南方向設有速 限每小時60公里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5條第1項規定(函文誤引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86條第1項),速限標誌設為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 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故縣道158線直行 至林森路口速限皆為每小時60公里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12 年9月6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62264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1 1月22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79583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51、359頁)。依前開所述,可知縣道158線往斗南 方向,在馬公支線橋附近設有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標誌,之 後再經過2個號誌路口,可達本案路口,途中未再設有其他 速限標誌,是被告行向之本案路口速限即應依該速限每小時 60公里之標誌為認定,是在本案路口,被告行向之速限應為 每小時60公里乙節,堪以認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應有違誤,應予更正。  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時,其時速之認定  ⑴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被告自述其車速約為每小時70公里,認 被告超速行駛(見警卷第103至109頁)。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監視器影像【檔 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警局路口監視器(07時5 9分05秒).avi】顯示被告車輛行駛時間(畫面時間:07:5 9:05.6、07:59:0.5.8至07:59:06.8)與行駛距離(覆 議會派員至現場量測距離約22.2至22.3公尺),計算被告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66至80公里,認定被告 顯已超速(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⑶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 定,依警局路口監視器檔案,從被告車輛前車頭處約略位於 路中分隔島附近處至被告車輛前車頭約略位於其對向車道之 車道實線近入口之遠端處(即本院卷第251至255頁之圖16至 圖18處),以GoogleEarth圖資服務進行測量,約為16.37公 尺(見本院卷第291頁之圖36),時間約為0.76秒,進行計 算,被告事故前平均速度約為每小時77.54公里(計算式:1 6.37÷0.76×3.6)。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我覺得我當時的速度應該是時速7 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  ⑸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均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被 告亦坦承其有超速駕駛之情況。且細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其係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拍攝 實際經歷時間以及GoogleEarth圖資服務測量距離數值,據 以計算被告車輛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時速,核其鑑定方法、 論理基礎尚無瑕疵;又其計算被告車輛於圖16至圖18之車速 ,該時點已相當接近事故發生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圖16 為07:59:05、圖18為07:59:06,而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 輛發生碰撞之圖20則為07:59:07,見本院卷第251、255、 259頁),是該鑑定報告計算被告事故前之平均速度為每小 時77.54公里,而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超速之情況, 應可採認。  ⒊綜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其駕駛時速逾越每小時6 0公里之速限,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 為乙情,應堪認定。  ㈣倘被告未超速行駛,無注意義務違反之情況,仍無法避免碰 撞,客觀上難認被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⒈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有超速之情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本件告訴人於本案路口欲左轉彎,原應注意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禁止變換車道線意指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貿然於 設有慢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 車道違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行左轉乙節,亦如 上述。倘若告訴人之駕駛行為無此過失,被告超速駕駛,原 則上不會對告訴人造成法益上之具體侵害,當被告超速駕駛 行為,使得其見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時,反應時間減少,進 而導致被告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時,始可謂被告於客觀上能 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需對告訴人所受傷勢負 責。是應探究倘若被告依速限行駛,並未超速,本案交通事 故是否仍會發生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勢。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 臺灣省政府印製「鑑定業務運用基本力學計算參考手冊」及 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 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 、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又以事故 發生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 ,依臺灣省政府交通處編印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作業手冊 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 摩擦係數應為0.7至0.75,煞車距離為20.2公尺至18.0公尺 ,換算成煞車時間約為2.42至2.16秒間。因此認被告若以每 小時60公里之時速行駛,其遇見狀況後,經反應到開始採取 防範措施,至車輛煞停,約需4.02至3.76秒(將前開反應時 間加上煞車時間進行計算)。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 車輛往左轉至進入對向車道,再至2車發生碰撞,僅約1秒之 時間,不足以讓被告反應、煞車、防範,故認定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見警卷第103至109頁)。  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 定及補充鑑定,被告倘若未超速行駛,以每小時60公里行駛 ,其所需全部停車時間、整體事故歷程差異如下(見本院卷 第209至211頁、第373至375頁):  ⑴所需全部停車時間  ①反應認知危險時間   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指駕駛人在預見、認知前方情況後,針對 該情況進一步判斷是否會威脅後續行車安全,並針對該威脅 採取反應之時間。此時間,依據相關研究,認為至少需約1. 25秒。  ②煞車停止時間   煞車停止時間指依前述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結束後,駕駛人採 取煞車鎖止之完全煞車狀態,將車輛煞車停止之時間。於假 設被告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情況下,煞車停止時間 約為2.268秒【計算式:V=V0-at=16.67-(7.35×t),t=2.2 68,註:V為減速至停止之結果,此處為0;V0為開始減速時 之速度,此處為每小時60公里,換算為每秒16.67公尺;a為 減速加速度,約為每秒平方7.35公尺,以一般輪胎鎖止時與 乾燥柏油路面摩擦之摩擦係數約為0.75乘以重力加速度每秒 平方9.8公尺得之;t為此處所求之減速時間】  ③綜上,被告車輛若以每小時60公里行駛,其認知到告訴人車 輛欲左轉彎時,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為3.518秒(計算式:1 .25+2.268=3.518)。  ⑵整體事故歷程差異  ①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車輛於圖16(見本院卷第251頁) 時開始有左轉彎之跡象,至圖17(見本院卷第253頁)時, 告訴人車輛已左偏行進入本案路口,駛至行人穿越道範圍, 因此被告在圖16或17時,於客觀上,應已可注意到告訴人車 輛欲左轉彎。被告當時以平均速度約每小時77.54公里行駛 ,倘若被告於圖16時,注意到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當時距 離事故發生之圖20,間隔為第130至168分格,期間落差為38 格,換算時間約為1.52秒(計算式:38×0.040=1.52)。倘 若被告於圖17時,發現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當時距離事故 發生之圖20,間隔為第140至168分格,期間落差為28格,換 算時間約為1.12秒(計算式:28×0.040=1.12)。  ②若將被告駕車時速下修至每小時60公里,則被告發現告訴人 車輛欲左轉彎至事故發生所經過之時間,即會有所變化。以 下將被告車輛以時速60公里行駛,從被告發現告訴人欲左轉 彎至發生碰撞之歷時假設為X,進行計算(時速77.54公里經 換算後,為每秒21.54公尺;時速60公里經換算後,為每秒1 6.67公尺):  ❶被告於圖16發現告訴人欲左轉彎之情況   21.54×1.52=16.67×X,X=(21.54×1.52)/16.67=1.964。  ❷被告於圖17發現告訴人欲左轉彎之情況   21.54×1.12=16.67×X,X=(21.54×1.12)/16.67=1.447。  ③依上所述,倘若被告以時速60公里行駛,則其自發現告訴人 車輛欲左轉彎到交通事故發生之歷時約介於1.447至1.964秒 間。  ⑶綜上,被告若以時速60公里行駛,其自發現告訴人車輛欲左 轉彎到交通事故發生之歷時約介於1.447至1.964秒間,然被 告自發現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若欲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其 所需全部停車時間為3.518秒。因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補充鑑定之結果,認被 告縱使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60公里駕駛車輛,仍無法在2 車碰撞前煞車停止之可能性較高。  ⒋綜上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均認縱使被 告未超速行駛,以時速60公里駕駛車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 發生之可能性較大。而其等之認定均係以現場監視器拍攝畫 面,結合過去相關研究數據,據以計算、認定,鑑定方法、 論理基礎無瑕疵,是認定結果應可採認。雖2者所採用之反 應認知危險時間有所不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6秒為計算,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則以1.25秒為計算,然即便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係以較不利被告之1.25秒進行計算 ,結果同樣認為被告以時速60公里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 發生之可能性較大,兩者結論並無差異。從而,既然被告縱 使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60公里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 生,告訴人仍會受有傷害之可能性較大,即難認被告於客觀 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㈤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交通事故 進行鑑定,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 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違規往左 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卷第43至46頁)。 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第1 次進行鑑定時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車 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違 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並逕行左轉,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超越速限50或60公 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至295頁)。然細觀此兩次認定之過程,主要均係討論被 告是否有超速之情況,並未進一步探究倘若被告未超速,本 案交通事故是否仍會發生之問題。再者,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後續再就本案進行補充鑑定時,已認定倘 若被告以時速60公里行駛,被告恐仍無法於2車碰撞前煞車 停止之能性較高,業如前述。又此處雖亦提及被告可能尚具 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然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補充鑑定時,係 以告訴人車輛於圖16、17時,有左轉彎之跡象,被告於客觀 上應該可以看到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並開始反應、採取相 關措施為基礎,然仍認被告於此情況下,即便未超速行駛, 仍會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亦即在被告未超速行駛之情況 下,被告即便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在第一時間即察覺告訴人 欲左轉彎,即開始反應,隨後開始煞車,仍無法避免車禍結 果之發生,因此亦難認定被告具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從而,尚難憑此2次謂被告 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  ㈥另檢察官主張:請考量超速對於因果關係的影響,時速60公 里跟時速77.5公里碰撞的嚴重程度必然不同,碰撞嚴重程度 不同就會直接影響傷害程度的不同。如果是遵守速限的情形 ,或甚至只有開到時速40公里或50公里,依據補充鑑定回函 ,雖然也可能會發生碰撞,但是已經幾乎在可以反應的邊緣 ,甚至這樣碰撞也未必會造成傷害的結果,所以可見超速行 為明顯提升法不容許的風險,係造成過失傷害構成要件中傷 害的直接肇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惟本件被告即便 未超速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生之可能性較大,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在被告未超速 行駛情況下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告訴人即不會受有任何傷勢 ,或是證明告訴人所受之何些傷勢是在被告超速行駛之情況 下,始會產生。在此情況下,無從特定出被告超速駕駛行為 所造成之實害為何,若仍認被告應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與 罪疑惟輕原則有違,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本院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雖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然縱 使其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60公里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 發生,告訴人仍會受有傷害之可能性較大,難認被告於客觀 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從而,本件依檢察官 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 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林豐正、吳淑娟 、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2024-12-31

TNHM-113-交上易-606-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縈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沛縈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 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 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 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 ,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 謀求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 PLAY暱稱「小樂帝」 、LINE暱稱「松澤」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 沛縈於民國於112年4月6日11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所 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小樂帝」,隨後依「小樂帝 」、「松澤」指示,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 帳戶,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暱稱「小樂帝 」、「松澤」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 作,約定每賣出一顆泰達幣謝沛縈可獲得至少0.1美元之報 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112年1月11日起,以LINE暱 稱「羅雅雲」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銘泉佯稱:下載昌 恆APP依指示操作儲值投資股票,可賺取豐厚獲利等語,致 告訴人陳銘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1時1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再由詐騙集團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被告謝沛 縈再依指示以上述方式轉匯並購入泰達幣後,轉至暱稱「小 樂帝」、「松澤」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使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 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本案係提供上開帳戶予證人謝柏澄使用,實際上並非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泰達幣等虛擬 貨幣,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人,此據證人即 被告同事林子程、目擊證人李昀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交付帳戶予證人 謝柏澄使用之被告鄭傑仁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 案卷核閱屬實,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證。而查,被告交付 上開同一金融帳戶予證人謝柏澄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認被告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上開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之犯罪事實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於113年6 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104 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被告於審理中之 筆錄無訛。然本案係於113年10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平113偵6706字第1139032554號函暨 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本 案犯罪事實與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交付同一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是公 訴意旨本案係就業已起訴並繫屬他院在先之同一犯罪事實重 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31

CYDM-113-金訴-794-2024123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慈慧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1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魏慈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 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慈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 月1日、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86、141至14 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 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應 徵家庭代工而提供、交付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並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依前揭說明,此情 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均辯稱其係因找家庭代工,要申請補助需實名制 認證給經濟部審核,始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蘇意年」 所騙而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予他人等語(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64號卷<下稱偵卷>第11、15 5至158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 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1 46至14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本院念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5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 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 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帳戶之資料、提款卡暨密 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4號   被   告 魏慈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慈慧明知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蘇意年」之人聯絡,約定由 魏慈慧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專員蘇意年」使用,遂於同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龍門市,以 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專員蘇意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彥佑、蘇羽千、李雨萍、鄭明中、李昀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慈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交付、提供共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專員蘇意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郭彥佑、蘇羽千、李雨萍、鄭明中、李昀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慈慧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申請補助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 情,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 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郭彥佑(提告) 113年1月14日8時許 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向郭彥佑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驗證銀行帳戶云云,使郭彥佑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6時26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4日16時34分許 4萬9,998元 113年1月14日16時37分許 9,999元 彰銀帳戶 113年1月14日16時39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4日16時41分許 9,999元 2 蘇羽千(提告) 113年1月14日16時19分許 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向蘇羽千佯稱:賣貨便帳號遭到凍結,須操作帳戶解凍云云,使蘇羽千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6時31分許 4萬3,066元 彰銀帳戶 3 李雨萍(提告) 113年1月13日8時48分許 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向李雨萍佯稱: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李雨萍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7時57分許 9,012元 郵局帳戶 4 鄭明中(提告) 113年1月14日12時許 假冒買家及台灣銀行客服,向鄭明中佯稱:授權錯誤致個人資料停留終端機,須操作帳戶回復云云,使鄭明中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6時30分許 2萬9,988元 郵局帳戶 5 李昀庭(提告) 113年1月14日16時許 假冒買家向李昀庭友人佯稱:須第三方帳號進行認證云云,使李昀庭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6時13分許 4萬9,988元 永豐帳戶 113年1月14日16時19分許 4萬123元

2024-12-31

PCDM-113-金易-15-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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