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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8號 原 告 林素碧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表明被告 之姓名、住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 第182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 之姓名、住居所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上開裁定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2

PCDV-113-訴-3328-20241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賴侑承律師 高立凱律師 被 告 陳韋誠 謝宜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朱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韋誠為姊弟關係,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至1 07年6月21日之間陸續對被告陳韋誠有附表一所示新臺幣( 下同)72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存在;另被告謝宜臻與被告陳韋誠為夫妻關係,共同 未經原告同意,即盜領原告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計 420萬元,被告陳韋誠亦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存款如附表 一編號5、6所示各150萬元,故原告對被告有420萬元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陳韋 誠則有3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詎被告於108年9月25日至 同年月27日期間,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無償移轉 予被告謝宜臻而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其資產總值將遠低 於720萬元之債權額,影響原告對其債權之總擔保,已害及 原告之系爭債權。再者,被告陳韋誠亦明知對訴外人陳怡秀 有689萬4,79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得備位主張有290萬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則被告陳韋誠對外所負金錢債務至少高達 1,010萬元,多則有1,409萬4,795元,被告陳韋誠以上無償 行為,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益更明顯。則原告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請求命被告謝宜臻應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08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謝宜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9月25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年店板登 字第008200號,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韋誠於108年9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謝宜臻,原 告遲至109年10月方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縱依民法第129 條之規定,原告知悉與提出執行聲請之時點,亦已間隔1年 以上,故原告本案請求應有罹於時效之情況。又原告主張對 被告有系爭債權,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債權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訴訟,業經該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4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駁回原告請求確定(下 稱另案),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可言。另被告陳韋誠移 轉系爭不動產時,名下尚有星展銀行帳戶504萬6,175元存款 、台新銀行帳戶93萬8,221元存款及37萬6,882元存款、華南 銀行帳戶89萬2,758元存款,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 該不動產市值1,787萬元,被告陳韋誠之資產至少累計為2,5 12萬4,036元,縱加計陳怡秀主張290萬元債權,遠遠超過原 告所主張之債權額度,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 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請求撤銷。況且原告主張其名下 帳戶之實質所有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被告陳韋誠之母親林金 葉,被告謝宜臻於原告所指盜領時點均有不在場證明,華南 銀行華江分行帳戶部分甚至係原告臨櫃辦理並提領,原告於 本案及另案之主張均係臨訟杜撰。又原告係主張被告謝宜臻 應負連帶責任,則被告陳韋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謝宜 臻,根本無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陳韋誠無償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謝宜臻,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其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宜臻將系爭不 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不 動產移轉乃無償行為,然就原告有無系爭債權,及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有無害及原告債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對被告有無系爭債權?㈡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 爭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存在 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原告前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而對被告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已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另案第一 、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 頁至第137頁),觀諸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認定附表一所示 原告名下帳戶提領乃林金葉所為,且該提領為林金葉得自由 支配使用之款項,原告並未因此提領而受有損害,原告不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且林金葉提領 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至履約專戶、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款項匯至被告謝宜臻帳戶、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及 編號6所示款項其中70萬元匯至被告陳韋誠帳戶,並非基於 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原告亦未舉證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 其中80萬元現金係由被告取得,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等 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引 用之證據均為另案所提出,於另案確定後亦無再提出其他事 證,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附表 一所示款項,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尚難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並不足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並未舉證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則被告間所為系 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可言,故原 告既非前開規定所稱之債權人,其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宜臻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不得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謝宜 臻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 號 日期 盜領帳戶及金額 行為態樣 0 106.7.20 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9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90萬元並全數匯入渠等購買房屋之履約專戶。 0 106.8.31 同上帳戶13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3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30萬元並全數匯入渠等購買房屋之履約專戶。 0 106.10.3 同上帳戶10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0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0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謝宜臻帳戶。 0 106.10.3 同上帳戶10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0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0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謝宜臻帳戶。 0 107.6.15 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50萬元 被告陳韋誠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50萬元提款單持向櫃台盜領15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陳韋誠帳戶。 0 107.6.21 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50萬元 被告陳韋誠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50萬元存摺類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50萬元,其中70萬元轉存入被告陳韋誠帳戶,其餘80萬元則領現供己使用。 附表二: 編 號 被告陳韋誠名下不動產 備註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原告於108年9月20日聲請假處分登記,始未脫產。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41之11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於108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6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 於108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4(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1〉) 於108年9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2024-11-21

PCDV-110-重訴-265-2024112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郭美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票據,業經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3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 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 之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0號公示催告在案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330號 編 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歐美佳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   任麗美 台灣中小企銀  樹林分行 113年5月31日 116,083元 AI3003517

2024-11-21

PCDV-113-除-592-20241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蘇渝淇 被上訴人 林秋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7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因該處租屋問題與 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並以腳 踹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擦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沒有被上訴人所述這麼嚴 重,被上訴人僅是外傷而已,上訴人並非不願意賠償,但原 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認為以3萬元為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曾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業經原審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傷害等語,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因此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1313號判決有罪,並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亦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經本 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為小學畢業,無業,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上訴人為高中肄 業、計時工,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節,為兩造於原審時所 陳明(見原審卷第151頁),以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頭 部、臉部等身體要害部位,與上訴人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 ,因細故爭執而恣意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5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19

PCDV-113-簡上-115-202411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洪娟娟 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被上訴人 彭安民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姐洪薰薰之 配偶,於民國102年間為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 0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兩造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乃於102年9月6日 以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 借款,經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催告返還借款,被上訴人 竟否認借款事實,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但此 係洪薰薰為夫妻購買系爭房地共同住所而自行向上訴人借貸 ,僅因系爭房地當時由被上訴人處理對外購買事宜,上訴人 才依洪薰薰指示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否認兩 造間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觀洪薰薰在與 被上訴人間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 重家財訴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自陳系爭匯款係其 向上訴人借款即明,是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上 訴人與洪薰薰之間,被上訴人並無返還借款之責,亦無不當 得利可言。退步言之,縱認洪薰薰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且被上訴人 已明確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實務上亦認消費借貸為個人資 金運用之財務行為,非屬日常生活之事務範圍,不得依民法 第1003條第1項規定主張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若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亦依不當得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 利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系爭匯款乃匯入系爭帳戶,然就 其應否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㈡被上訴人是 否受有不當得利?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 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 人雖提出洪薰薰出具之112年11月26日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5頁),且證人洪薰薰於本院證稱:有一天被上 訴人開車載我去臺北市吃飯,在車上說他買房子還缺資金, 我有問缺多少錢,他說50萬元,我說區區50萬元可以向被上 訴人母親借,被上訴人說不要,問我可不可以向上訴人借, 我說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錢,我來問問看,我隔天打電話跟 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借50萬元不知道你有沒有錢,當時上訴 人知道我們那陣子要買房子,我不知道上訴人當時是怎麼想 的,當時上訴人有考慮一下,後來上訴人問我錢要匯到哪個 帳戶,我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給我系爭帳戶,我用電話 把帳號唸給上訴人,後來我也忘了這件事情,是因為剩餘財 產分配案件,我有去看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發現這筆50萬 元才問上訴人被上訴人還錢了沒,上訴人說還沒云云(見本 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然酌以證人與上訴人為姊妹至親 ,而與被上訴人雖為配偶關係,但已感情不睦,尚有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事件繫屬中,有基隆地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 號判決、被上訴人及證人洪薰薰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審重家上字第35號提出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至 第13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65頁) ,則證人洪薰薰之憑信性無從與一般客觀第三人等同視之, 故難僅以其前揭證詞及所出具之證明書,逕認被上訴人有透 過證人洪薰薰向上訴人借款。遑論,證人洪薰薰於基隆地院 前揭案件中主張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時,其有提供50萬元 等語,有證人洪薰薰於該案之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1頁),另向基隆地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案件 (110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暫時處分案件(110年度家暫 字第31號)中,更明確表示系爭匯款乃其向上訴人所借,有 證人洪薰薰於前開2案件提出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17頁),與證人洪薰薰於本院中提出證明書及所為 證述內容歧異甚大,更難以其單方出具證明書及證詞而不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於證人洪薰薰雖於本院作證時稱:我跟被上訴人的家事案 件書狀內雖有提到這筆50萬元,但是當時我沒有請律師不懂 法律,所以書狀內寫說向上訴人借50萬元,其實應該是我幫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惟 證人洪薰薰於基隆地院前開案件均有委請律師處理,有前開 書狀當事人欄位訴訟代理人或代理人之記載可知(見原審卷 第97頁、本院卷第205頁、第215頁),證人洪薰薰前開所稱 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又上訴人先於本院自陳:若被上 訴人來跟我借我不一定會借,因為被上訴人的收入很高他當 時是引水人云云,後又稱:我當時不知道被上訴人收入很高 ,是借錢後好幾年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關於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借款當時之收入薪資乙節,前後 所述顯然矛盾,且倘若上訴人會因被上訴人收入高而不願出 借,衡情證人洪薰薰不可能向上訴人表明係被上訴人要借款 ,而應係以證人洪薰薰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較為合理,此 亦與證人洪薰薰於基隆地院案件中提出書狀自述內容相符, 益徵證人洪薰薰之證詞及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均非可信, 不足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匯款之借貸合意。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將系爭匯 款列入婚後消極財產,卻又於本案中否認有50萬元借款債務 在,此種兩面手法前後矛盾,實不足取,且基隆地院亦認定 該50萬元法律關係不明確為由予以剔除,不列入被上訴人婚 後消極債務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基隆地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中主張系爭匯款列入婚後消極財產,乃因上訴人向原審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所致,此有被上訴人於 該案提出書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可知被上訴人 係為避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獲不利判決而預為訴訟上之 主張,尚無猶憑此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是以,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所借,其依民法 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系爭匯款倘非借貸,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收受系爭匯款 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乃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給付性不當得利 ,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而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已自陳系爭匯款乃借給被上訴人, 且證人洪薰薰於本院證稱:我自己在108年跟被上訴人關係 不好之前,沒有跟上訴人借過錢,是在關係不好之後上訴人 才有借錢給我讓我支應我的生活開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85頁),可以證明系爭匯款並非證人洪薰薰向上訴 人所借,上訴人亦將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而 非證人洪薰薰之帳戶,應認上訴人已盡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 云云。然上訴人個人所陳為其訴訟上提出之主張,尚非證明 方法,而證人洪薰薰證述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所借,已經本 院認屬不可採,如前所述,況證人洪薰薰於本院證稱系爭帳 戶乃其告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參酌證人洪 薰薰於基隆地院前開案件中主張系爭匯款乃其所借,則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匯款乃證人洪薰薰自行向上訴人所借,為省去 輾轉匯款之麻煩,指定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語,並非 毫無根據,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乃證人洪薰 薰向上訴人所借之抗辯事實並未能舉證排除,自難認被上訴 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證人洪薰薰收受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    ⒊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洪薰薰、被上訴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之二審程序中,均認不應將上訴人之50萬元債務列入 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等語,並提出證人洪薰薰、被上訴人 於該二審案件提出書狀為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65頁) 。然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一審主張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乃預 為主張而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不再主張,僅 為不爭執一審判決予以排除認列婚後消極財產之認定,而此 認定與被上訴人於本件始終主張系爭匯款為證人洪薰薰自行 向上訴人所借乙節,並無矛盾,故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已舉 證排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乃證人洪薰薰所借之事實。  ⒋是以,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 利,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19

PCDV-113-簡上-21-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5號 原 告 周永明 被 告 張顥霖 陳萱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訴 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 約為每平方公尺10萬4,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 052萬4,800元(計算式:101.2㎡×104,000元/㎡=10,524,800元) ;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 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 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 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 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 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 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2,400元,是系 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128萬6,070元(計算式:2,732.83㎡×7 2,400元/㎡×65/10000=1,286,0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56萬7,7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 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31%【計算式:567,700元÷(567,700元+1 ,286,070元)=0.306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 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26萬2,688元(10,524,800元 ×31%=3,262,688元),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萬 2,688元,而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2,000元(不併計起 訴後之損害賠償)。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萬4,688 元(3,262,688+72,000=3,334,6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0 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15

PCDV-113-補-1925-20241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林正智 被上訴人 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330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7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15 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15

PCDV-113-訴-1330-20241115-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江郁婷即耿慧娟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6,12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2×51×10=6 ,12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仍為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0號21樓之1房屋?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 該屋?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7月15日起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 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 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 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 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 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 陳報起迄時間。   據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68年生,正值壯年 ,謀生能力強,為何每月工作收入僅4,000元,請加以說 明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兒子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 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15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 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其兒子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 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 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 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 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15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7月15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15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692-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6號 原 告 謝郭蓮只 訴訟代理人 謝正階 被 告 沈鎂樺 訴訟代理人 陳瓊如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外推平台及其上違建鐵架鐵皮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2樓外推平台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民國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認「因公 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 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 ,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即4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而被告2樓外推平台之面積約15坪,業據原告陳報明確,有本院 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折合約50平方公尺(15÷0.3 025=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係4戶共有,且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7萬8,000元,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2萬5,000元(5 0㎡×178,000元/㎡ ÷4=2,225,000元);至於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平 台上違建鐵架鐵皮部分,此部分之訴訟利益已包含於訴請被告拆 除平台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內,不另計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 ,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14

PCDV-113-補-1366-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羅東雄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1,53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2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3×51×10=1,53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茲因聲請人所提者均為民國112年11月申請之資料,已逾1 年,故請重提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8、109、11 2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最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有坐落臺東縣○○鎮 ○○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包含聲請人 之母親、兒子,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仍為原承租之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房屋?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 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6月4日起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 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 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 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 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母親、兒子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 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 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4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 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 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有幾個兄弟姊妹?並提出母親林美花之最新 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母親、兒子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 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 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 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 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4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6月3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4日起迄 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報 (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1-12

PCDV-113-消債更-57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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