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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維仁律師即林建光之遺產管理人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長承 林宏儒即林火藤 林鉛慶 林阿勤 林筠霈 陳泗珍 林朝欽 林火順 林錫雄 林錫水 林文雄 林祿興 林靜枝 林有信 受裁定人即 被告李林秋 菊之繼承人 李壹郎 李子琪 李雅梓 李月煌 李秀玲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江林秀鳳 張宜良 張萌真 張喬菱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李維仁律師即林建光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林 長承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李維仁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建光之遺產範圍內,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林長承、林宏儒、林鉛慶、林阿勤、林筠霈應各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陳泗珍、林朝欽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林火順、林錫雄、林錫水、林文雄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林祿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零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林靜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有信、江林秀鳳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李林秋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李維仁律師即林建光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63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復經本院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然被告李林秋菊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部分繼 承人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28號准 予備查在案,其繼承人為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 、李秀玲,此有本院調取親等關連表、索引卡查詢表及個人 戶籍資料可參。次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 ,核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額,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 載土地現值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5,915,914元,又原 告起訴時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672分之42,則訴訟標的價額 為404,958元(計算式:000000046/672=404958),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應各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示各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分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1 林長承 48/1680 126 2 林宏儒 48/1680 126 3 林鉛慶 48/1680 126 4 林阿勤 48/1680 126 5 林筠霈 48/1680 126 6 陳泗珍 1/336 13 7 林朝欽 1/336 13 8 林火順 23/672 151 9 林錫雄 23/672 151 10 林錫水 23/672 151 11 林文雄 23/672 151 12 林祿興 46/672 302 13 林建光 (遺產管理人李維仁律師) 46/672 302 14 林靜枝 4/672 26 15 林有信 8/56 630 16 李林秋菊 8/56 630 17 江林秀鳳 8/56 630 18 張宜良 8/168 210 19 張萌真 8/168 210 20 張喬菱 8/168 210 附註:各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應徵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4,410元,乘以各受裁定人應繼分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 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 。

2025-01-24

CHDV-113-司家他-10-202501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梓豪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記載, 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證據部分另補充:便利商店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王家榮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告訴人陳玉凱提出之轉帳截圖、本院96年度斗簡字第 171判決書、被告黃梓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移列為第 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而被告於95年間即有販賣郵局帳 戶獲判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竟仍再將3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 向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情節非輕,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 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及審理中願意坦 承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 先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現改做臨時工約半年,日薪約新 臺幣1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1號   被   告 黃梓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豪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彰化縣溪州鄉明道大學 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陳炳騵」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點詐騙黎家睿等 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詐騙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嗣黎家 睿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黎家睿、王家榮、賴麒仁、陳翊庭、周君玲、游淑惠、 王建文、吳尚諭、張芸嘉、許晉瑞、陳玉凱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梓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於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欲辦理負債整合依「陳炳騵」之人指示,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片上後,寄出予「陳炳騵」之人,伊也是被害等語。 ㈡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卻仍執意交付,容任其金融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之事實。 2 告訴人黎家睿、王家榮、賴麒仁、陳翊庭、周君玲、游淑惠、王建文、吳尚諭、張芸嘉、許晉瑞及陳玉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告訴人黎家睿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黎家睿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結果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黎家睿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家榮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家榮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賴麒仁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麒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翊庭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翊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周君玲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君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游淑惠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淑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建文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建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尚諭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尚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芸嘉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芸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晉瑞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晉瑞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玉凱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玉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5 被告與「陳炳騵」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為貸款而寄出附表一3個帳戶提款卡予「陳炳騵」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 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查:  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因欲 負債整合而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該人傳送「三信商業銀行 ,業務專員陳炳騵」之名片予被告,要求被告拍照身分證正 反面傳送予對方後,向「陳炳騵」貸款100萬元,代書會準 備70萬元幫被告5間銀行做財力證明,需被告之5間銀行之金 融卡,被告拍照附表一帳戶提款卡、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對 方為登記所需資料而寄出附表提款卡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大 致相符。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銀行貸款名義,要求被告提 供附表一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無據。堪認其主觀上 應未預見上開收受帳戶資訊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等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 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 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黎家睿 113年4月1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冒用告訴人黎家睿友人之名義,以LINE暱稱「洪頂鈞」向告訴人黎家睿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黎家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4日18時9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2 王家榮 113年4月14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貸款廣告,告訴人王家榮遂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仁傑」向告訴人王家榮佯稱放款失敗,須匯款以解除帳戶被鎖云云,致告訴人王家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4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3 賴麒仁 113年4月12日21時5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淑美」佯裝為賣家販賣Dyson洗地吸塵器,致告訴人賴麒仁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21時6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4 陳翊庭 113年4月12日15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內以暱稱「Jercy Choii Rosal」刊登佯稱出租房屋之貼文,告訴人陳翊庭因此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翊庭佯稱欲優先看房需先匯訂金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翊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9時2分許 8,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5 周君玲 113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冒用告訴人周君玲友人之名義,以LINE暱稱「Daniel」向告訴人周君玲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周君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9時4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6 游淑惠 113年4月13日18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ME冒用告訴人游淑惠友人之名義,以LINE暱稱「莊于萱」向告訴人游淑惠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游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9時6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7 王建文 113年4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鍾銘壕」佯裝為賣家販賣撞球桿,致告訴人王建文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5時22分許 2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8 吳尚諭 113年4月13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以暱稱「黃國松」佯裝為賣家刊登販賣玩具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吳尚諭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6時14分許 8,06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9 張芸嘉 113年4月1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認識暱稱「劉南培」之假賣家,向告訴人張芸嘉誆稱欲保留優先購買權須先匯訂金,又於告訴人張芸嘉轉帳後誆稱未收到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張芸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13年4月13日16時7分許 2,000元 10 許晉瑞 113年4月12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以暱稱「郭志明」佯裝為賣家刊登販賣魚缸之貼文,致告訴人許晉瑞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4時29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1 陳玉凱 113年4月1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手機遊戲「咒術世界」以暱稱「森田村英梨74」向告訴人陳玉凱佯稱欲購買帳號,又假冒遊戲交易平台客服誆稱需繳交保證金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陳玉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4日0時19分許 4萬0,001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13年4月14日0時20分許 2萬0,001元

2025-01-24

CHDM-114-金簡-26-202501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岱玲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帳戶合計3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第6行關於「虛擬通貨平台」之記載,更正 為「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證據部分另補充:網路轉帳明細 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吳岱玲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移列為第 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  ㈡法官審酌被告未予查證網路訊息,率爾提供1個實體金融機構 帳戶及5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 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非輕,且實體帳戶並流入詐欺集 團,用以向被害人林佳燕實施詐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匪淺 ,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速食店晚班 工作,時薪新臺幣19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95號   被   告 吳岱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號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虛擬通貨平台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帳戶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 俟林佳燕於113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向其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佳燕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3 年5月16日22時13分許、113年5月23日14時10分許、113年5 月23日16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6萬 元、19萬元,旋即遭轉出詐欺贓款而不知去向。嗣林佳燕發 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岱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示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燕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第一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因網路上找兼職代而提供附表所示 帳戶乙節,有被告與「溫妮」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應係因尋找兼職代工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他 人使用,且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 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 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表: 編 號 時間 地點 銀行帳號 1 113年5月11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2 113年5月11日 通訊軟體line 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max、Ace、Ry BIT、Hoya bit之帳號pretty00000000000000帳戶

2025-01-24

CHDM-114-金簡-24-202501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VA ZULIANA(中文姓名:安娜,印尼籍) RIPKA YULIANA(中文姓名:安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6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VA ZULIANA(中文姓名:安娜)、RIPKA YULIANA(中文姓名: 安娜)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EVA ZULIANA(中文姓名:安娜)及RIPKA YULIANA(中文姓 名:安娜)均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 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時 ,經EVA ZULIANA提出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予RIPKA YUL IANA,並由RIPKA YULIANA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該提款卡及 密碼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RIPKA YULIANA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132至134頁、 本院卷第51頁)。 (二)被告EVA ZULIANA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97至98頁、第13 2至134頁、本院卷第51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23頁)。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 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 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嗣因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2人均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 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規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 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 人雖有數人,惟被告2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 有1次,均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2人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 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 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2人雖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彭卉妤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該和解條件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均為高中畢業,目前均從事 看護工,月收入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EVA ZULIA NA於印尼尚有負債,RIPKA YULIANA則無負債,被告2人均 已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 第13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2人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 何支配占有,且被告2人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鄭學志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友人,佯稱有急用需借貸等語,致鄭學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36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學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6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0、44至45頁)。 ④鄭學志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頁)。 2 彭卉妤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3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友人,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彭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卉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2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6至58頁)。 ④彭卉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頁)。 3 彭淑玲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弟,向彭淑玲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彭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19分許 2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淑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0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3至65、69至71頁)。 ④彭淑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5頁)。 4 彭淑芳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弟,佯稱需借款等語,並透過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彭淑玲轉知彭淑芳,致彭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6分許 4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淑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1至83、87至89頁)。 ③彭淑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彭淑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至93頁)。

2025-01-24

CHDM-113-金簡-44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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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為警攔查即 同年月7日0時35分許」應更正為「為警攔查即同年7月2日0 時35分許」,證據清單(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函」更正為「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函」,刪除「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 第11300078890號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所為顯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駕車行駛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1-23

CHDM-114-交簡-133-202501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7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被告姓名,請警 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 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並考 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取得共識,是以被告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告訴人也有支 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是以被告非本 案唯一肇事因素。以及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另涉過失傷 害案件,經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暨被告自訴學歷為高中畢業,做家庭代工,薪水約新臺 幣2萬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HDM-114-交簡-98-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耿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耿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耿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中一發生行車糾紛後, 被告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在路上主動毆打告訴人,導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則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對社 會治安破壞不輕。並斟酌告訴人傷勢。再考量被告固然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卻未依約履行調解,此據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明確表 示無履行調解條件之意願,是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但無傷害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做青菜的盤商,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 ,須扶養3名仍在就學之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當庭 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HDM-114-簡-128-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白鐵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日6時許,在徐忠賢所管領之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天人宮,持白鐵鑷子1支撬開香油錢箱鎖頭後,拿 出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萬7,700元、美金1元藏放身 上而竊取得手。嗣徐忠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陳彥任,並扣得其所竊得之3萬7,700元、美金1元(均已 發還徐忠賢)及白鐵鑷子1支。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忠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現金3萬7,700元、美金1元、白鐵鑷子1支,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公訴意 旨雖係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 觀諸扣案白鐵鑷子1支,直線長度約11公分,一端有彎曲, 為金屬材質,但重量不重,邊緣有一定厚度,鑷子尾端(可 以夾起物品的地方)邊緣是圓潤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是依扣案白鐵鑷子之材質不重,邊緣、尖端均不銳 利,難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或具有 危險性,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被 告所為應成立普通竊盜罪,則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 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上開 罪名,另被告雖未到庭,但本案論罪法條既係從重罪改論輕 罪,應不至於妨害被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本案所涉加重竊盜罪與前案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 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固然罪質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9個月,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 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被告非無謀生之能 力,竟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所竊現金金額超過3萬元,價值不低 。再考量被告甫因涉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2 年12月11日分案偵查(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18號 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姑且不論被告前案是否成立犯罪,但 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竟未能戒慎其行,反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斟酌被告 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鐵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之3萬7,70 0元、美金1元,既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4-簡-115-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德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 間止,多次以電子通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竣南」之人 等對賭,所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部分,及就上開犯罪 事實㈡於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分別多次以登入 同一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 犯罪,均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 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本案所犯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屬累犯此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 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參與賭博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 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賭博犯罪沒有賺,都是輸等語(見偵 卷第17、10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獲 得之具體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 非違禁物,加以沒收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林金德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紀桂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德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以 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3月間 至112年6月間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竣南」之人等對賭 六合彩。渠等賭博方式係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六合彩之開 獎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賭金悉歸林金德所有,以此方式與「竣南」等人賭博財 物。㈡復於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賭博網站「巨力」(網址:https://gg 868.net)而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下注簽賭運動賽事。渠等 賭博之方式,係由被告自其不詳友人取得該賭博網站「AM72 6」帳號及密碼後,登入該網站內簽賭棒球、網球等運動賽 事,並依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而與該賭博網站不 詳之經營者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賭博網站所 有,並由賭博網站經營者派人至林金德彰化縣○○鄉○○路○○段 000號住處收付賭金。嗣於112年12月5日7時20分許,在其上 址住處,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經警發現其手 機內有催討「竣南」賭資之對話紀錄及在「巨力」下注簽賭 之紀錄,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巨力」首頁及簽注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事,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是 跟親戚朋友對賭六合彩,沒有上手,而伊在「巨力」的帳號 也只是賭客等語,經綜觀卷內事證,尚乏證據可證被告有何 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行為,難認已構成刑法第268條所定意 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罪嫌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5-01-22

CHDM-114-簡-24-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燕麗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九 龍大榕公,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6時19分許,途經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防汛道路田頭高分4 6X16K2872HD32號電桿前,不慎自摔,經送二林基督教醫院 急救,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燕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6、23頁正反面) 。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7-9、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之潛在危害,且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4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 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1

CHDM-114-交簡-5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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