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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朝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6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朝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朝碧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院審理中調查、 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被告前案與本 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 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 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69號   被   告 杜朝碧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朝碧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 罪刑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 8月3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7月26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杜朝碧未戒 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 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 年5月14日16時40分許,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杜朝碧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朝碧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8)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1-11

TNDM-113-易-1881-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棨鴻 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淨蘭告訴被告蕭棨鴻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 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5號   被   告 蕭棨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號             送達地址:高雄鳳山○○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棨鴻明知未經宿舍管理者廖淨蘭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他 人宿舍,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時48許及2月16日4時27分許,擅自侵 入址設臺南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信金融管理學院之學 生宿舍大樓及該學生宿舍1223號房間,經廖淨蘭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淨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蕭棨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進入上址宿舍房間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就讀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後來因故休學,我在該學院有一位朋友名叫林子翔,我進入該學院宿舍1223號房間是為了找他等語。 然查,中信金融管理學院之宿舍生活公約已明訂不得邀約校外人士進入宿舍,且該學院之獎懲要點已明定擅留他人進入住宿者應予懲罰,上開規定已公告於學院網站,故其友人林子翔本不得邀約被告進入該學院之宿舍內,況被告前為該學院之住宿學生,對於上開規定難諉稱不知情,所辯應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 告訴人楊淨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三 宿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學生獎懲要點及宿舍生活公約 1、該學院學生獎懲要點第8條第14款規定:「凡合於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小過處分:十四、未經許可擅留外人住宿者。」 2、該學院宿舍生活公約第20條規定:「不得留宿非住宿人士,不得邀約非住宿者或校外人士進入宿舍。」 3、證明在校學生並無權限邀約校外人士進入宿舍,即在校學生同意校外人士進入個人居住之寢室乙節,不生同意效力。 五 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官方網站截圖 證明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已將學生獎懲要點及宿舍生活公約公告網路周知。 六 被告之中信金融管理學院繳費收據(宿舍費)及學生退學申請書 證明被告曾經就讀金融管理學院,且為住宿學生,知悉學生獎懲要點及宿舍生活公約之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08

TNDM-113-易-1846-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零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3年4月30日為警 查獲時止,數次下注簽賭,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 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藉由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行為確屬不當,惟依 其警詢所供,其各次儲值簽賭之金額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對社會所生危害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獲有新臺幣10015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陳南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南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 站(網址:ka77.net),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 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賭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 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用以下注簽賭NB A籃球,賭法為下注贏球隊伍,若押中即可獲得約1.97倍之 點數,若未押中,下注點數則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經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 網站,並調閱該網站用以支付賭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佳睿貿易有限公司,另由警 方移送偵辦,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發覺該帳戶曾於112年7 月20日20時12分許,匯款賭金新臺幣(下同)1萬15元至本案 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南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手機中「九州娛樂城(LEO)」賭 博網站會員登入頁面截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南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 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另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15元,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簡-3469-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語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賭博期間為「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起約至112年9月16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語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起約至000年0月00日間與上開網站之 經營者下注對賭之各舉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在相 同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以上開方式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下注 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 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所得(警卷第4頁),另所使用之手機 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0號   被   告 張語芯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語芯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LEO」娛樂城」網 站進行「撲克牌」之簽賭,即玩撲克牌比大小,如賭客押中 遊戲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 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張語芯並透過銀行 帳戶匯款儲值押注。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易 明細,發現張語芯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京城帳戶)於112年8月16日匯入新臺幣1500元儲值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 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作金庫、京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京 城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NDM-113-簡-3591-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李美金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被 告 李美惠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街0號0樓 基於傷害及侮辱原告之犯意,對原告加以辱罵「人格有問題 」,並動手推擠原告,致原告因此絆倒在地,受有雙側肩膀 挫傷、右足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右足部撕裂傷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另致原告前於111年8月29日遭狗咬傷之 右腳腳傷(下稱系爭舊傷)再次裂開,造成筋膜暴露及蜂窩 性組織炎(下稱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被告上開所為,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被告對原告犯公然侮辱罪 及傷害罪確定在案,係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及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含住院病房費用及自費之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下 同)344,135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20,000元,以上合計1,064,1 35元。又原告支出之住院費用,係因當時就醫住院之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沒有雙人房之設置,只有單 人房及健保房(3人房),且當時原告住院時,已沒有健保 房可讓原告使用,原告只能使用單人房;另原告就自費醫療 材料費用之支出,均係依醫師之指示使用,因醫生認為原告 之傷勢一直暴露發炎,沒有辦法癒合,故建議原告用自費材 料,故原告之住院費用及自費醫療材枓費用,均屬必要費用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135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跌倒受傷後,即到國泰醫院急診檢查及 治療,當時原告僅有系爭傷害之情形,傷勢輕微,後續又於 同年10月24日、11月4日及7日頻繁回診,依一般常理而言, 理應傷癒。詎料,原告竟直接於同年11月11日演變成蜂窩性 組織炎,並住院施行清創等手術,卻僅在診斷證明書稱右足 部因為之前有受過傷,推倒導致傷口再次裂開所引起,惟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舊傷之醫療證明,自難認原告之蜂窩性組織 炎,與被告系爭推擠原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註明於112年1月6 日至門診接受治療,然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卻顯示其 有住院手術等情形,令人費解。另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及1 12年1月6日住院手術時,曾簽署多項自費同意書,升級治療 之藥劑及醫材,屬特殊材料費之支出共計246,773元(計算 式:173,853元+72,920元=246,773元),此部分之支出僅係 較有助於患處康復,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醫療費 用中之病房費用合計95,520元,係原告未住健保房,依其個 人需求,自行升等住單人房所生,並非醫療上所必需,且依 國泰醫院回函,亦未顯示當時該醫院無健保房可供原告使用 ,是原告此部分病房費用支出95,520元,非為必要費用,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兩造均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告 為業務襄理,原告為業務經理,其每月平均薪資比被告高, 另本件係因原告不願處理母親遺產,致發生本件之衝突,被 告至多係推擠原告致其倒地受傷,並非蓄意為之,加害手段 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720,000元,顯屬過高, 請酌減至適當之金額。 ㈢、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姐妹關係,兩造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在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號0樓之○○○○公司辦公室內,因雙方 有糾紛,被告不斷對原告咆哮,並基於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 ,辱駡原告「人格有問題」等語,使上開場所內之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於原告要離開該處時,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動手推擠原告,致原告絆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 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竹簡字第6 3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及傷害罪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系爭刑事判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2 1日出具)影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5-21頁、第2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推擠原告致原告倒地之行為,另致原 告受有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及系爭舊 傷復發之傷勢,共計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單人病房住院費 用及自費醫療材料費用)344,135元,加上精神慰撫金72萬 元,合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64,135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 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系爭推擠原告致其倒地之行為, 是否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 即其間有無因果 關係?2、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多少?爰予論述如下。 ㈢、被告系爭推擠原告致其倒地之行為,是否亦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舊傷復發之傷勢? 即其間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推擠行為倒地,亦因此受有系爭舊傷復 發之傷勢,有其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1年12月 12日、112年1月6日出具)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7、29頁 ),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國泰醫院函詢原告之系爭舊傷 復發之傷勢,與其於111年10月21日所受之傷是否具有關聯 性,已據該醫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竹行字第11300004 58號函,函覆本院稱:「病人李美金於111年10月21日所受 之傷,與後續右足部傷口裂開及蜂窩性組織炎具有關聯性」 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準此, 堪認原告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係因被告之推擠行為所致, 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應堪以認定。 ㈣、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 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 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 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 2、本件依前所述,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推擠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足見被告對原告之不法傷 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健康受傷之損害之間,確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推擠行為,自屬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對原告辱罵「人格有問題」之行為, 亦顯然已有貶抑原告人格、使原告受辱不堪,侮辱原告之意 思,客觀上亦足使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之人格 產生負面之評價及貶抑,且讓原告心理感受到難堪,情節亦 屬重大,亦非屬對原告行為客觀合理之評論,而係使用令原 告難堪之用語,以形容及貶損原告,是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應已對原告之名譽權,亦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 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舊傷復發之傷 勢,於附表各項時間前往國泰醫院就診,並支出如附表各項 所示之醫療費用,經查,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1 6至28項目之支出,有原告提出各該對應之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3-40頁),且被告對上開費用之支出亦不 爭執,亦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該部分金額之請求,應 予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前往國泰醫院就診及住院接受手 術治療,支出如附表編號6、15所示之自費病房費共95,520 元(即51,740元+43,780元)、自費特殊材料費用共246,773 元(即173,853元+72,920元)部分,並據原告提出相關之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27頁),惟被告爭執原告 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國泰醫 院治療,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入院,同年月12日施行清創 、人工真皮及真空輔助傷口癒合器裝設手術,同年月26日出 院,及於111年12月23日入院,同年月24日施行Z形皮瓣縫合 手術,112年1月3日出院等情,有原告提出111年12月12日、 112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可參(見調解卷第27、2 9頁),是上開醫囑已敘明上開原告所受傷勢,確有進行手 術治療之必要性,且經本院就上開自費特殊材料費支出,是 否為手術或治療時,一般病患必須花費之自費項目,或為原 告所主動要求施作之材料,函詢國泰醫院,經該醫院以前開 113年9月4日函文另稱:「病人因嚴重深度撕裂傷,傷及肌 腱導致肌腱曝露,且因傷口位於腳踝處致遲遲無法癒合,於 111年2次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手術日期:111年11月12 日、111年12月24日)時,建議其使用自費醫材,較有助於 患處康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係經醫師評估其嚴重程度後,判斷並建議原告使用該 等自費醫材,較有助於傷勢復原,並非原告基於個人需求, 自行主動要求醫師使用該等特殊醫材,並無過度治療之情形 ,堪信有使用之必要性,自係屬治療原告傷勢所為之必要支 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費特殊材料費246,773元,尚稱合 理且為必要,應予以准許。 ③、至關於原告請求前開自費病房費用95,520元部分,原告雖稱 因住院當下國泰醫院院內健保病房均已滿額,無空餘之健保 病房使用,僅能使用自費病房即單人房等語,惟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本院就原告入住自費病房是否有其 必要性,抑或僅係其個人要求一事函詢國泰醫院,經該醫院 以前開113年9月4日函文復稱:「住院期間是否需自費升等 病房,端視病人個人需求,若有靜養之需求時,升等病房對 病情應有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除未說明及表 示原告住院時,該醫院健保病房已滿床,原告僅能入住自費 病房之情形外,亦未說明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有何特殊病 況須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此外,考量無論原告係入住健保 病房抑或自費病房,醫院方面就此提供予原告之醫療內容均 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 ,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則原告選擇住自費升等病 房,既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 排,或斯時無健保給付病房之情形,是以原告此等升等病房 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 求此部分自費病房費用95,520元,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④、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於248,615元(計算式:34 4,135元-95,520元=248,61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 准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上 開傷勢,需多次往返醫院治療,並2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且其中右腳之傷勢,造成其行動及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前 揭在公開場合辱罵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名譽之評價減損及感 受到難堪,堪信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 告依前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為○○畢業,擔任○○業務經理,受傷前年收入約數百萬 元;被告則為○○畢業,擔任○○業務襄理,年收入約000多萬 元,與原告為姐妹關係,且為原告之部屬,此經兩造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原告提出其109年度至112年度 每月薪資列表、畢業證書影本、人事資料,及被告提出其工 作名片、113年4至6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63頁、第71-7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為姐妹關係、兩造如 上所述之學歷、工作及收入狀況,及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 為之方式、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於308,6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8,615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308,6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看診科別 醫療費用金額 (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備註 01 111.10.24 整形外科 319 本院卷第13頁 02 111.10.24 急診醫學科 380 本院卷第14頁 03 111.11.04 整形外科 310 本院卷第15頁 04 111.11.07 整形外科 850 本院卷第16頁 05 111.11.08 骨科 50 本院卷第17頁 06 111.11.26 整形外科 225,731 本院卷第18頁 含自費病房費用51,740元、自費特殊材料費173,853元 07 111.11.29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19頁 08 111.12.02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20頁 09 111.12.05 整形外科 175 本院卷第21頁 10 111.12.09 整形外科 65 本院卷第22頁 11 111.12.12 整形外科 210 本院卷第23頁 12 111.12.16 整形外科 113 本院卷第24頁 13 111.12.19 急診醫學科 350 本院卷第25頁 14 111.12.20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26頁 15 112.01.06 整形外科 114,066 本院卷第27頁 含自費病房費用43,780元、自費特殊材料費72,920元 16 112.01.06 整形外科 626 本院卷第28頁 17 112.01.09 整形外科 78 本院卷第29頁 18 112.01.27 整形外科 134 本院卷第30頁 19 112.01.27 整形外科 78 本院卷第31頁 20 112.01.31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2頁 21 112.02.06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3頁 22 112.02.20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4頁 23 112.03.06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5頁 24 112.03.13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6頁 25 112.03.21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7頁 26 112.03.27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8頁 27 112.05.30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9頁 28 112.07.18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40頁 合計 344,135

2024-11-01

SCDV-113-訴-667-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 4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東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6時 許,在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內,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 料,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楊東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88頁)、被告提出與暱稱「沒有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9頁)、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 話紀錄1份(見金訴卷第1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約定帳戶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帳戶等資料交付,使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 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約定帳戶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 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 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語(見金訴卷第57頁),並與告訴人 楊小玲、邱志鈞、林羿妙、姚泰郎、吳易樺、莊于萱、吳語 潔均調解成立,復就告訴人楊小玲、邱志鈞、林羿妙部分, 已分別給付第1期賠償金2,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88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本 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42 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113年10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金簡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查;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 9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而 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 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 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 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 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一銀帳戶 2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土銀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聯邦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富邦帳戶 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彰銀帳戶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上海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姚泰郎 (提告) 112年09月10日18時0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書語」)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姚泰郎下載「金曜投資」APP開戶,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16日 16時47分許 5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欣雅 (提告) 112年11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暱稱「聖輝」)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誘騙張欣雅下載「BITOPRO」APP開戶,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其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 15時14分許 20,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小玲 (提告) 112年12月11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Annie凱亦的媽媽」),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誘騙楊小玲,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及繳納保證金為由要求其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 17時54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16日 18時02分許 50,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郁旂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許透過INSTAGRAM將被害人拉入LINE群組 (名稱:lucky購-創造夢想)以購買大量商品賺取批發差價為由誘騙被害人黃郁旂加入,陸續以投資商品及保證金為由要求其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1時49分許 100,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莊于萱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M將莊于萱拉入LINE群組 (稱:Easy Money多元化商辦企業)以購買大量商品賺取批發差價為由誘騙其加入,陸續以投資商品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2時51分許 12,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雅慧 (提告) 112年4月16日17時5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M通訊軟體廣告,以不須墊付本金買賣商品投資獲利為由誘騙其加入LINE群組(愉快BUY簡單買輕鬆賺),陸續以繳納入會費、提領獲利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 12時03分許 24,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蔡巧芯 (提告) 112年6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ID「1217vivi」)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誘騙蔡巧芯於投資網站「GET4SEED」開戶,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7日 18時27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18時28分許 50,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洪敏慧 (未提告) 112年10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杉本來了」),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洪敏慧下載「金曜」投資APP,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1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1日 11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時14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時15分許 50,000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1時26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1日 11時26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1時45分許 50,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邱志鈞 (提告) 112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惠芯」),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邱志鈞下載「永恆」投資APP,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彰銀帳戶 112年12月14日 10時34分許 148,311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王昭凱 (提告) 112年9月中下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喻霞」),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誘騙王昭凱於投資網站「永恆」投資股票,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海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0時20分許 100,000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語潔 (提告) 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太合張健琛」),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誘騙吳語潔於投資網站「太合」投資股票,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2日 14時50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12日 14時51分許 21,016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劉怡姍 (提告) 112年9月5日1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雯」),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誘騙吳語潔於投資網站「太合」投資股票,陸續以投資股票、分潤金、風險控制金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3日 09時48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9時49分許 50,000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吳易樺 (提告) 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棋」),以招募工讀生為由誘騙吳易樺加入群組後,俟其加入後又稱有投資機會,陸續以繳納投資金額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2時48分許 19,000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林羿妙 (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丹靜」),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誘騙林羿妙下載「金曜」投資APP,陸續以繳納資金、信用金、認領金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4日 11時06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時08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時08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時04分許 40,000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蔡文君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ID「zz65844」),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為由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誘騙蔡文君下載「TRX」投資APP,陸續以繳納資金、押金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0時35分許 50,000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張家華 (提告) 112年10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杉本來了」),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張家華下載「金曜」投資APP,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5日 14時11分許 5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7號   被   告 楊東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時前,在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內,將 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合 計共6張提款卡、網銀帳戶(均含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交 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楊 東縉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方式,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泰郎、張欣雅、楊小玲、黃郁旂、莊于萱、李雅慧、 蔡巧芯、邱志鈞、王昭凱、吳語潔、劉怡姍、吳易樺、林羿 妙、蔡文君、張家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東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係其申設等情,惟辯稱:在網路臉書上找貸款,對方說要我的帳戶辦理金流,至於辦理網銀帳戶部分,我全部都給對方了,至於有無約定,有的有,有的沒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姚泰郎、張欣雅、楊小玲、黃郁旂、莊于萱、李雅慧、蔡巧芯、邱志鈞、王昭凱、吳語潔、劉怡姍、吳易樺、林羿妙、蔡文君及張家華及被害人洪敏慧等1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 3 ⑴上開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16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存摺內頁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係因貸款方交付土地銀行、聯 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等 6張之提款卡、網銀帳戶(均含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交給 辦理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順利核貸通過乙事確係 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且對於該 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知,僅 係聽從其在網路上片面自稱係可借貸,即輕率交付上開土地 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 行等帳戶之6張提款卡、網銀帳戶(均含密碼)、約定帳戶等 資料給對方使用,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 誼」可言,何以被告會聽信對方在臉書及line上之單方說詞 ,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 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身份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土地銀行、 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等帳 戶資料,讓對方可任意使用約定轉帳帳戶,其又無法提出當 初之完整對話紀錄或通話紀錄以供相佐。基此,已難謂被告 提供上開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 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有所受一般教育程 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綜上,被告對於土地銀行 、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等 帳戶資料,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 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揭6個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 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01443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卷(金訴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卷(金簡卷)

2024-10-30

TNDM-113-金簡-515-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中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美足告訴被告萬中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萬中玉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中玉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7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忠孝路7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趙美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 孝路同向往左偏駛時,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雙方避 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美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 端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美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中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注意前方,所以沒有看到左右兩側機車等語。 2 告訴人趙美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萬中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嫌。被告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輛,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易-1054-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55 、17156、17157、17158、1715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4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詐欺取 財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犯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其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其提供本案門號得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等語( 見偵緝970號卷第20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取利益, 堪認其本件犯行之實際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預付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預付卡本身具 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59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詐騙,而任何人均 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 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 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 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不詳日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將其申 辦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 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 門號0000000000號等5張手機之預付卡,以每支門號新臺幣 (下同)2000元,總計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並將點數密碼拍照上傳告知,該 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後旋將點數儲值至以上開手機門號註冊認 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己○○、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甲○○、己○○、丙○○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詐騙,分別購買GASH點數轉至上開被告申辦門號註冊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之事實。 3 1.被害人乙○○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1紙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份 3.被害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點數,儲值至以被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註冊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戊○○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2紙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份 3.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點數,儲值至以被告申請0000000000門號註冊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己○○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4紙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份 3.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之點數,儲值至以被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註冊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丙○○之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19紙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份 3.告訴人丙○○之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之遭詐騙之點數,儲值至以被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註冊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甲○○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2紙 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份 3.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聯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點數,儲值至以被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註冊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之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5紙 證明: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等5張手機之預付卡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購買點數時間 儲值點數時間 卡片序號 購買金額 儲存遊戲橘子帳號及認證手機門號 1 戊○○提告 透過抖音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來並加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成為好友,但必須購買點數,如不購買會讓其不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6日14時37分 112年3月16日14時42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元 5000元 wpzevo15 (0000000000) 2 乙○○ 不提告 透過臉書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來並加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以為其服務,但必須購買點數,如不購買會讓其家人不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5日23時29分 112年3月15日23時35分 0000000000 0000元 yijwy115 (0000000000) 3 甲○○提告 透過夜店結識告訴人,後來並加為LINE暱稱陳志宏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為其為酒店公關要出場要有費用,否則被老闆駡,但必須購買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26日17時54分 112年3月26日18時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元 5000元 qskptx15 (0000000000) 4 己○○提告 透過BLUED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來並加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成為好友服務按摩,但必須購買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5日17時31分 112年3月15日17時38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yijwy115 (0000000000) 5 丙○○提告 透過某個交友網頁結識告訴人,後來並加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性交易,但必須購買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5日1時41分 112年3月15日2時16分 0000000000 0000元 eaoqqc15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13時56分後某時 112年3月15日2時21至41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drhhg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元 5000元 5000元 kdujjk00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13時56分後某時 112年3月15日2時51至3時5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kdujjk00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13時56分後某時 112年3月15日3時16分 0000000000 0000元 yijwy100 (0000000000)

2024-10-30

TNDM-113-簡-3526-20241030-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翔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張子翔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3至5行「原應注意左轉 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左 偏行駛」,第5至7行「適有王智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張子翔左側後方同向行駛而來」,更正為 「適有王智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張 子翔左側後方同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 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51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09619 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1至26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子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 傷害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 障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處刑之法條而為 審判,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 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騎機車上路,復貿然左偏 行駛,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 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 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左偏行駛 肇致本案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事 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 次因,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   被   告 張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翔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土庫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5號前欲左轉進入公司停車場時,原應注意 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王智弘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張子翔左側後方同向行駛 而來,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王智弘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手肘、左手背、雙膝、左足背擦傷、左腳大拇趾趾甲 瘀青、左腳跟疼痛、右手腕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智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張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原交簡-23-2024102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李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宗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1782-H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於士林區故宮路35巷12號前,倒車不慎,後車尾碰撞放 置巷弄邊之告示牌架,該告示牌架因而傾倒碰撞停放該巷弄 邊、原告所承保BQL-17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 車尾而肇事等情,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含現場圖、補充資料、調查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車   輛及現場照片等)查明屬實。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且違法放置牌架, 肇事責任應由系爭車輛之車主負擔云云。然檢視上開事故調 查資料,該處巷弄並無禁止路邊停車之標示,系爭車輛係緊 鄰巷弄邊住家牆邊停放,上開告示牌架則置放系爭車輛後方   ,並未超過系爭車輛寬度,以當時現場狀況,尚無妨礙通行 之情狀,本件事故乃被告為轉向而倒車時之疏失所致,系爭 車輛停放順向與否以及置放上開告示牌架,與本件事故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⒊本件事故既為被告倒車過失所致,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2,9   0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及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7至 21頁)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 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11 年6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 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9,255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 舊3,415元,是上開修繕項目之必要費用額應為3萬9,485元   (計算式:42,900-3,415=39,485)。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之修繕並非都是本次事故造成等語,並 提出事故後其拍攝系爭車輛之影像為佐。經核,系爭車輛車 尾雖有遭傾倒之牌架碰撞而刮損之事實,然檢視警方事故調 查資料中系爭車輛之照片,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影像內容,系 爭車輛車尾之傷損痕跡,確有刮痕型態有差異及深淺不一之 狀況,是否均為本次碰撞所致,顯非無疑。是本院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本件事故之損害額,應以1萬元定之。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5

NHEV-113-湖小-103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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