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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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薇 魏羽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仲薇(下稱被告吳仲薇)於 民國112年9月8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 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劉芃郁),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95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同向前方、由被告兼 告訴人魏羽妡(下稱被告魏羽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應注意於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待援時,須在故障 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遭前揭汽車追撞,被告魏羽妡 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芃 郁受有前胸部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吳仲薇受有鼻部及 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仲薇、魏羽妡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 ,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既 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仲薇、魏羽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本案被告魏羽妡對被告吳仲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前經 被告吳仲薇先於112年12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提出告訴後,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854號案偵查,而因被告吳仲薇於113年3月12日當 庭以言詞及具狀對被告魏羽妡撤回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 3年3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吳仲薇於11 3年1月25日,就同一犯罪事實,另行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重複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將被告魏 羽妡提起公訴,而於113年6月7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 查被告魏羽妡所涉同一過失傷害犯罪事實,雖因被告吳仲薇 重複告訴,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由不同案號偵 查,惟被告吳仲薇既已於113年3月12日對被告魏羽妡撤回告 訴,此部分訴追條件即已欠缺,檢察官仍就被告魏羽妡對被 告吳仲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其此部分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另 本案被告魏羽妡對告訴人劉芃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 告訴人劉芃郁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對被告魏羽妡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 是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劉芃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均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本案被告吳仲薇對被告魏羽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被 告魏羽妡已於審理中基於告訴人身分當庭具狀對被告吳仲薇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此部分既經被告魏羽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對被告吳仲薇諭知不受理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交易-410-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日晚間11時24分許許 ,在其所住宿、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新新大旅社內 ,見該旅社員工乙○○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 幣1萬元)放在該址櫃臺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在旁之際,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得手 ;(二)嗣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甲○○徒步行經臺東縣○○市 ○○路000號前騎樓處,見朱○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姓名詳卷)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 起,其為供己代步使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電動自行車牽離該處而竊取得手,後 因無法解開暗鎖,遂將該電動自行車隨意棄置在正氣路201 號旁(已由朱○侑尋獲取回)。嗣乙○○、朱○侑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朱○侑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之妻徐子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六)員警蒐證照片8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七)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而上揭電動自行車之所有人即告訴人朱○ 侑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卷附員警蒐 證照片所示,一般人應無從由該電動自行車之外觀辨別其實 際使用人之年齡,且被告與告訴人朱○侑素不相識,被告行 竊時告訴人朱○侑亦未在場,而係事後始發現失竊,是本件 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該電動自行車為少年所持用 乙情有所認識,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此部 分有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等諸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本案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花蓮從事採 西瓜工作、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上開SONY廠牌手機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發還被害人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5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1輛,業經告訴人 朱○侑自行尋獲取回,此據告訴人朱○侑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且有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3-竹簡-1437-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86、13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陸拾元之飲料壹杯、手機壹支、無 線耳機壹副、車充壹個、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售出聲明同意書之本人、同意人」欄偽造「屈佳宏」署名各壹枚、附表編號5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屈佳宏」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4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 分係持用告訴人甲○○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冒用告訴人名義進 行小額刷卡付費免簽名服務之支付費用方式,佯以告訴人本 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藉網路傳輸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意 思,而行使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 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該次行為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之電磁紀 錄後,復藉網路傳輸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 4、5所示之文件偽造「屈佳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5,各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附表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5 )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6所犯3次詐欺取財未遂、附 表編號3所犯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編號4、5所犯2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本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共2罪)確定,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法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而 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亦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符合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 法加重其刑。 ㈣、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 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 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 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 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 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 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係持用告訴人甲○○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向附表 編號1、2所示特約廠商刷卡確認該張信用卡可資使用後,即 主動取消交易,而未取得該次消費無庸支付價金之利益,因 而未遂,被告顯係出於己意,而防止結果之發生,該當於中 止未遂,各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因刷卡失敗而交易取消, 並非被告出於己意防止結果之發生,自不該當中止未遂,而 屬普通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2、6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守法戮 力以正當途徑賺取經濟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恣意持前 揭信用卡多次盜用消費,且其盜刷次數非低,視他人信用於 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 日薪新臺幣2300元,家中有妻子及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 罹患顏面神經失調之健康狀況,暨衡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偽 造文書之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拘役 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星巴克飲料1杯、附表編號4詐得 之手機1支、無線耳機1副、車充1個、附表編號5所詐得之零 錢包1個,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售出聲明同意書之本人、 同意人」欄偽造「屈佳宏」署名各1枚、附表編號5之「信用 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屈佳宏」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經被告持 以行使,並交付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商家收執,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犯罪之告訴人之聯邦銀行銀行信用卡1張,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信用卡具屬人性,可透 過掛失、換發而使原卡失其效用,應認難達犯罪預防之效而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犯罪所得 主文及沒收 1 113年4月4日8時15分許 台灣中油北大路站 新竹市○區○○路000號 1元 交易取消 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4月4日17時3分許 台塑石油新竹中山站 新竹市○區○○路000號 1元 交易取消 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4月4日18時3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星巴克 新竹縣○○市○○○路00號7樓 160元 免簽名 飲料一杯(價值)160元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陸拾元之飲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4月4日18時34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STUDIO A 新竹縣○○市○○○路00號2樓 5萬4,080元 在售出聲明同意書之本人、同意人欄偽簽「屈佳宏」署名各1枚 手機1支、無線耳機1副、車充1個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無線耳機壹副、車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售出聲明同意書之本人欄、同意人欄上偽造之「屈佳宏」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5 113年4月4日18時59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agnes b 新竹縣○○市○○○路00號1樓 4,280元 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簽「屈佳宏」署名1枚 零錢包1個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屈佳宏」署名壹枚沒收。 6 113年4月4日19時14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TIME VALLEE時光天地 新竹縣○○市○○○路00號1樓 50萬1,000元 交易失敗 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86號                   第13995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5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之某日,自賴 世忠(另行偵辦)處取得甲○○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4003-****-****-2400,詳卷,下稱聯邦銀行信用 卡),未經甲○○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聯邦銀行信用 卡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利用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 能,或填具簽帳單刷卡方式,刷卡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於附表編號4、5之簽單及購買文件上,偽簽「屈佳宏」之署 押,以此等方式表示該筆交易係甲○○本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 人刷卡消費,及同意發卡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依據信用卡持 卡人合約按消費金額或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附表所示特約 商店,並將前揭簽帳單交付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特約商店 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 錯誤,誤信丙○○係本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而同意刷卡消費及 付款,並交付如附表盜刷金額欄所示等值之商品予丙○○收受 ,附表編號1、2、6則因交易取消或交易失敗而未詐得財物 ,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邦商業銀 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發現聯邦銀行信 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聯邦商業銀行委由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商品照片、簽帳單翻拍照片、售出聲明同意書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共3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購買商品之事實。 5 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 證明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事實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6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編號4、5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準私文 書之電磁紀錄後,復藉網路傳輸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文件偽造「屈佳宏」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3至5,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被告就附表 編號1、2、6所犯3次詐欺取財未遂、附表編號3所犯1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附表編號4、5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屈佳宏」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1 113年4月4日8時15分許 台灣中油北大路站 新竹市○區○○路000號 1元 交易取消 2 113年4月4日17時3分許 台塑石油新竹中山站 新竹市○區○○路000號 1元 交易取消 3 113年4月4日18時3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星巴克 新竹縣○○市○○○路00號7樓 160元 免簽名 4 113年4月4日18時34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STUDIO 新竹縣○○市○○○路00號2樓 5萬4,080元 在售出聲明同意書之本人、同意人欄偽簽「屈佳宏」署名各1枚 5 113年4月4日18時59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agnes b 新竹縣○○市○○○路00號1樓 4,280元 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簽「屈佳宏」署名1枚 6 113年4月4日19時14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TIME VALLEE時光天地 新竹縣○○市○○○路00號1樓 50萬1,000元 交易失敗

2024-12-30

SCDM-113-訴-584-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二五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扣案借據貳紙上偽簽之「徐秀雄」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范秀淵於偵查時 之指述」外,餘均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2日及113年4月7日在借據上 偽簽其伯父「徐秀雄」之署名1枚,已表彰各該次向告訴人 借款時,由其伯父徐秀雄擔任該次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及保人 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各次在借據上偽簽「徐秀雄」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 人所受財物損害非輕,且斟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所需,而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分期給付款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25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及被告自承五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離 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復有積欠貸款之經 濟狀況,暨衡酌告訴人表示:希望給被告1個機會、願意相 信被告、希望給予緩刑之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分期賠償其損失,足見其應知悔悟,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 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25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 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法利得之條文,係以杜絕 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 之考量及「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 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金額共計13萬元, 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13萬元和解,業如前 述,則將來若被告依約賠償或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告訴人之損害即可彌補,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 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 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 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在借據2紙上偽簽「徐秀雄 」之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 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借據2紙,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 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   被   告 甲 ○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伯父徐秀雄已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死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一)112年11月2日、(二)113年4月7日某時許 ,在范秀淵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真實地址詳卷)住處內,在 借據上偽造徐秀雄之簽名於連帶保證人及保人後,持向范秀 淵行使之,表示徐秀雄擔任該次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及保人之 意,致范秀淵陷於錯誤,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3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范秀淵。嗣因甲○避不見面,且知 悉徐秀雄早已過世,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秀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借據及徐 秀雄個人除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偽造之「徐秀雄」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沒收。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CDM-113-訴-573-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補充為「因 其配偶與顏封其及其友人陳志修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到場持鐵棍與持球棒之顏封其互毆,致顏封其受有 頭皮鈍傷併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甲○○亦受有手指擦挫傷、 手心擦挫傷、小腿瘀血之傷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傷勢照片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其配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竟大動干戈,持鐵棍到場與告訴人持球棒互毆,導致兩敗 俱傷,雙方均受有傷勢,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與被告之傷勢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認為在法院成立和解對其無 保障,要另尋民事途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4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前道路,因其配偶與顏封其之友人陳志修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揮打顏封其,致顏封其受有 頭皮鈍傷併撕裂作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顏封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鐵棍亂揮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封其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CDM-113-易-1301-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卿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劉世卿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並與劉世浩、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第24行更正「黃學文與李俊誠到場後,與劉世 浩等人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第33行補充為「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冠 志、彭永綺、劉佳卉7人均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 徒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世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 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被告劉世卿因與告訴人張家翔間之債務問題,竟邀集同案被 告劉世浩等7人一同前往聚集助勢以壯大聲勢,被告劉世卿 並將告訴人張家翔之手機沒收,再上前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 領,其餘人則在旁把風助勢,被告劉世卿復強拉告訴人上車 前往另一處所繼續妨害其自由,已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可見被告顯係本件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倡謀議者並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 位,已該當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 之判決,詳如後述)。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 禁罪嫌等語,惟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1日,而 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已公布但尚未施行(刑法第30 2條之1係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見本院卷第42頁),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罪目的單一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 誠、林冠志、劉佳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債 務糾紛,竟邀集同案被告劉世浩等7人一同前往聚集助勢以 壯大聲勢,而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所為顯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 同案被告劉世浩等人已和告訴人張家翔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告訴人於另案(本院113年訴字第5號)審理時並表示:希 望給被告等人一次機會,若符合緩刑條件,願意給予被告緩 刑,並已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 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6、37 頁),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 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綁鐵 工作、日薪新臺幣23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5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 典,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 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 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 所警惕,且被告自陳現有正當之工作,是前揭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避 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 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 ,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5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被告倘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世卿與同案被告劉世浩共同基於傷害 犯意,由被告劉世卿架住張家翔,將其強壓在地,劉世浩、 劉世卿輪流毆打。同案被告黃學文與李俊誠到場後,黃學文 亦與劉世卿、劉世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甩棍 毆打張家翔,致告訴人張家翔受有右臉右耳挫傷疑腦震盪、 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後背多處瘀傷、右側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劉世卿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劉世卿因共同犯傷害案件,經公訴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同案被告劉世浩等人與告訴人張家翔業於本院前案113年度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張家翔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劉世浩等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張家翔雖僅對被告劉世浩、林冠志及劉佳卉3人撤回告訴,惟揆諸前開說明,效力及於其它共犯即本案被告劉世卿,爰就被告劉世卿涉犯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   被   告 劉世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卿係劉世浩之胞弟,劉佳卉係劉世浩、劉世卿之胞妹, 林冠志係劉佳卉之男友。劉世卿、李俊誠、黃學文3人疑與 張家翔有債務糾紛,劉世卿向彭永綺提及希望能協助處理其 與張家翔之債務問題,彭永綺於是商請葉強國誘騙張家翔出 面處理,於是葉強國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許騎乘機車至 新竹市園後街61巷口搭載張家翔,誘騙載其至十八尖山聊天 ,2人抵達十八尖山停車場後,隨即彭永綺所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世卿、劉世浩;林冠志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佳卉亦抵達現場。劉世卿與劉世浩 、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劉世卿以處理債務為由,央求其上車談 判,於是先將張家翔手機沒收,再上前徒手抓住張家翔之衣 領,其餘人則在旁把風助勢,強拉其坐上彭永綺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世卿、劉世浩、葉強國;林 冠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佳卉跟隨,兩部車 駕駛至新竹市○○路00號水資源公園停車場。期間劉世卿指示 林冠志通知李俊誠前來一併處理其與張家翔之債務,林冠志 遂聯繫李俊誠,李俊誠復聯繫黃學文。黃學文於是駕車搭載 李俊誠前往水資源公園停車場與渠等會合。劉世卿等人至水 資源公園後,要求張家翔提出處理債務之計畫,一言不合下 ,劉世卿、劉世浩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劉世卿架住張家翔 ,將其強壓在地,劉世浩、劉世卿輪流毆打。黃學文與李俊 誠到場後,與劉世浩等人在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另黃學文並與劉世卿、劉世浩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甩棍毆打張家翔,致張家翔受有 右臉右耳挫傷疑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後背多處瘀傷、 右側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現場爭吵打鬥聲過大,渠等 見聞警車經過,於是一群人再強押張家翔上車移動至附近繼 續談判,之後張家翔表示母親可以代為處理,於是一群人又 載張家翔前往其母親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000號2樓「九號 倉庫TV PUB」商談債務之處理,之後始將張家翔釋放。(劉 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冠志、彭永綺、劉佳卉 7人業已起訴判決) 二、案經張家翔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世浩、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黃學文、李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同上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4 新竹水資源公園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3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世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劉世浩、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 黃學文、李俊誠等人,就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世浩、黃學 文,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CDM-113-訴-578-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LASENOR LEO SEN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為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4、37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 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 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 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 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法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1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始自白犯行,是被告 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⑶、再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 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 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 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 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 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而增訂獨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 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規定。   ㈡、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 人乙○○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而隱匿 上開詐欺贓款。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提領款 項,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乙○○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 告訴人乙○○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使 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還款方式賠償其財產上損失,有 本院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再參酌被 告在台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在台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約2萬7千元 ,有2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居留之菲律賓國籍人士,居留期 限至民國114年5月11日止,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既為在台合法居留從事 工廠作業員工作,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即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共計10萬 元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之報酬1萬2千元,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金訴-923-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1 、2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瑋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友人出昇祐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簡明敏、黃彥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任意交付其申辦 之手機門號予友人使用,使該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申辦遊戲橘子公司帳號,詐騙告訴人簡明敏、黃彥尊,使該 2人各自受有數仟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黃彥尊於本院審理 時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 頁),復酌以被告曾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從事果菜市場批發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並參 酌公訴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手機門號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易-1290-20241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有乙○○…」,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 小貨車送貨途中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致撞及對向直 行之告訴人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起訴書 所載傷勢,考量本案事故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傷勢非輕, 暨被告單親、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自陳有房貸、信貸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與 告訴人就和解金額部分未能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並考 量公訴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交易-708-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1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定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傷害部分補充:傷 害部分業據許文燊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 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印辰、曾銘賢, 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 難,惟考量其等犯行時間非長,且其等在公共場所所為本案 犯行時之時間、地點之客觀情形觀之,對社會秩序之侵害尚 非巨大,且被告等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 撤回對被告等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且對妨害秩序罪名之刑 度無意見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 告於犯後又已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使本案之犯罪 事實得以迅速認定,因認若科以前開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適法方式 處理糾紛,竟於深夜時分與同案被告黃印辰等人在公共場所 為聚眾鬥毆之犯行,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 ,更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就本案之行為分工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現從事廚師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已經撤回 告訴(見本院訴卷第37頁),且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   被   告 黃印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定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銘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印辰因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同學匯KTV」飲酒消費期 間之傳播小姐收費問題,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0分許,在 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同學匯KTV」後門)與許文燊 對帳,嗣楊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銘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到場關切,雙方 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均知悉上址 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 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9分許 ,在上開巷內,徒手毆打許文燊,致許文燊受有左側手部第 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曾銘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許文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黃印辰、楊定宇、 曾銘賢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印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印辰坦承其係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標示「犯嫌A」之人,且確有影像中手部上下擺動之動作等情,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手上下動作是要把告訴人的車門拉開云云。 2 被告楊定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定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並與被告黃印辰、曾銘賢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3 被告曾銘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銘賢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並與被告黃印辰、楊定宇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文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樹林頭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銘賢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3人所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銘賢所涉妨害秩序、毀損罪嫌,犯意 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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