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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 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 示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 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正」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 明丁○○知悉達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 28日22時43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正 」,「阿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均由丁○○ 依「阿正」之指示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4頁至第6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於113年3月28日22 時43分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正」,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由被告依「阿正」之指示匯 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幫「阿正」購買虛擬貨幣,「阿正」跟我說他要換帳戶 綁定,需要好幾天,當時剛好連假,所以我才會答應幫「阿 正」購買虛擬貨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我都已經轉入我自己 的電子錢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給「阿正」,我有跟「阿正 」確認過那些款項都是正當來源,後來「阿正」跟我說他要 換帳號,而且怕我被其他群組的人騙,所以叫我把相關紀錄 刪除,其後我就無法聯絡上他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 帳戶始終為自己使用,並無出賣他人,且被告是幫幣友購買 虛擬貨幣,由幣友匯入資金後,以被告自己的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給幣友,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意,本件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於113年3月28日22時43分前某時,將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均由被告依「阿正」之指示匯出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歷史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6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 實相符;告訴人丙○○、甲○○、乙○○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 至第24頁),並有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44頁至第50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51頁至第75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 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 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逾37歲,心智正常,具有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 頁),堪認並非懵懂無知或初入社會、無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提供 帳戶給他人轉帳可能涉及違法,所以我有跟「阿正」確認過 匯入之款項均為正當來源,我不知道「阿正」的真實身分, 除了LINE以外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第70頁),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 塵上之際,其不僅對於提供帳戶為他人轉匯款項之風險知之 甚詳,且對「阿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悉之情況 下,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與其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 人士匯入款項,甚至依「阿正」之指示交易虛擬幣後再行轉 出而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 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且再將之交易虛擬幣匯出洗錢亦不以為 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  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阿正」使用,復依「阿正」之指示將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款 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所指定之帳戶,所參與者係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階段行為,被告雖 非確知「阿正」等人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 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3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 阿正」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相關資料亦已刪除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是僅憑被告所提出「阿正」之通訊軟體LI NE頁面及其虛擬貨幣錢包轉帳明細(見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本院卷第4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將其虛擬貨幣轉至 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實難佐證被告上開所辯,是難僅以被告 之供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轉匯款項之行為,與 「阿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 洗錢,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 係分別以一行為侵害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同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人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 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商,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至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3人受騙而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阿正」之 指示轉匯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ILDM-113-原訴-59-2025012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邱競德 被 告 邱駿偉 上列被告邱駿偉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8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4-附民-8-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8日4時5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鎮安路17 0巷1樓之停車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水溝蓋分別 砸損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車門凹陷破損;②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左右後照鏡 掉落,致上開車輛均喪失防護、美觀之效用,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甲○○、丙○○。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 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2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39頁 至第40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車 輛維修估價單(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分別毀損告訴人2人所管領之車輛,侵害不同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AAB-3223號自用小客車後,向 告訴人甲○○告知其為從事毀損行為之人,並請告訴人甲○○報 警,員警據報到達現場處理時,被告亦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 為犯罪行為人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甲○○陳述在卷(見偵 卷第4頁、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 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2次 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 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4 8號、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傷害、妨害自由案件 ,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有所差異, 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率以 水溝蓋砸損告訴人2人所管領之車輛,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 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4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 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1

ILDM-113-易-185-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駿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補充更正 為「邱駿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受僱於邱競德管理之『春 霖愛照顧』(址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擔任派遣工 」,第3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詎邱駿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 3日某時,收取照顧費用新臺幣(下同)15,060元後,對於 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及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任職於「春霖愛照顧」期間 ,持有業務上現金之機會,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並使「春 霖愛照顧」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離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侵占之新臺幣15,060元,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   被   告 邱駿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偉擔任邱競德管理之「春霖愛照顧」(址設:宜蘭縣○○ 鎮○○○路000○0號)派遣工,負責向病患收取照顧費用,再交 付予邱競德,為從事收取照顧費用業務之人。詎邱競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持有病患交付之款項共新 臺幣(下同)15,06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未轉交予「春霖 愛照顧」,而加以侵吞入己。 二、案經邱競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駿偉承認上開收取款項後未交回之情,核與告訴 人邱競德於警詢時指訴篡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LINE 訊息畫面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侵占之犯罪所得15,060元,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2025-01-21

ILDM-113-易-338-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達摩木雕工藝品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11時7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宜蘭縣○○鎮 ○○街00巷00○0號對面鐵皮屋,徒手竊取朱冰華管領、置放於 該鐵皮屋門口之達摩木雕工藝品1個(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 手後,放置在甲車腳踏板上騎車離去。 二、案經朱冰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前往宜蘭縣 ○○鎮○○街00巷00○0號對面鐵皮屋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地點拿走物品,因為我認為擺 放在上開地點的物品是垃圾,所以我沒有帶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前往宜蘭縣○○鎮○○街00巷00○0號 對面鐵皮屋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30016604號卷【下稱604卷 】第10頁至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604卷第30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冰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遭竊之達摩木雕工藝品是翁源春寄放在我這裡給我保管 ,我把它置放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0號對面鐵皮屋門口 ,我放在鐵捲門裡面,平常門是敞開的,我於113年5月19日 11時40分許發現達摩木雕工藝品遭竊,該達摩木雕工藝品是 血柏瘤木雕成之達摩像,重量30至40公斤、高度約60公分、 長度約80公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機車前腳踏板的物品就是 遭竊之達摩木雕工藝品等語(見604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 第3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案發當日在現場有看 到如604卷第9頁所示遭竊之達摩木雕工藝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是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至案發地點時,達摩木 雕工藝品尚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0號對面鐵皮屋門口甚 明;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604卷第10頁 至第12頁),被告騎乘甲車至案發地點時,甲車腳踏板上並 無物品,而經被告搬運原木色澤之物品放置在甲車腳踏板上 後離去甚明,再觀被告所搬運原木色澤之物品,其顏色、大 小均與告訴人所提供本案失竊達摩木雕工藝品之照片相近( 見604卷第9頁),輔以被告離去現場後不久告訴人即發現達 摩木雕工藝品遭竊一情,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搬運之物品 即為告訴人本案遭竊之達摩木雕工藝品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甲車 上載的是垃圾,用黑色袋子裝,我從員山福園附近做石磚的 工地載出來的等語(見偵緝卷第5頁至第6頁);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案發當時甲車上載的是我從宜蘭大學工地拿的垃圾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與前引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有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 憑採。  ㈣被告明知其本案竊得之達摩木雕工藝品為他人所有,竟未經 前開物品管領人即告訴人朱冰華之同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 身實力支配下,是其具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7號、第619號、易 字第180號、112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 月、6月、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案件 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竊盜罪,罪 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 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 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無謀生能力,除前開經論 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竟猶未知悔改,仍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達摩木雕工藝品,足見其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鐵工、油漆,未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 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達摩木雕工藝品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ILDM-113-易-520-2025012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2號 原 告 林耕鵬 彭成筠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被告陳翔寧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5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3-附民-332-202501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 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 某時,將其未成年子女田○芯(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27日,以FACEBOOK暱稱「陳酥酥」向告訴人 乙○○佯稱:買東西可獲得抽獎機會,但須先繳納中獎金額12 %當作稅金,收到中獎商品後可以退還該稅金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7日17時35分許,網路轉帳新臺 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87號 、第2788號、第3128號、第3637號、第3724號、第4033號、 第4273號、第4982號、第5012號、第5308號、第5545號、第 6143號、第6160號、第6788號、第7107號、第7311號、第73 73號、第7504號、第7740號、第8312號、第8565號、111年 度偵字第174號、第1317號、第1318號、第1859號、第2528 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8607號起訴書等證據方法,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女田○芯申設本案帳戶,其將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陳酥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陳酥酥」向我佯稱買東西 可獲得抽獎機會,但須先繳納中獎金額12%當作稅金,當時 對方跟我說中獎的獎品可以折現,我才把本案帳戶的帳號給 他,對方沒有跟我說會匯款3,000元進來本案帳戶,我不知 道為什麼會有3,000元匯進來,我並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跟密碼交出去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女申 領相關政府補助所用,性質單純,其存款及提款金額均無重 大異常,且告訴人匯款後,本案帳戶仍持續有補助金額匯入 ,足證被告所稱未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為真,況且被告上開 所辯亦與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而上開對話紀錄又與告訴 人所述其遭「陳酥酥」詐騙其抽中現金及手機,然需先繳納 中獎稅金之情節相符,本件顯然是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被告 亦為詐欺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之女田○芯申設本案帳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陳酥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儲字第1130006455 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7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遭受詐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27日16時許,看見臉書暱稱「陳酥 酥」之人主動私訊我稱買東西可獲得抽獎機會,我花了3,00 0元購買香水,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後他就給我抽獎 連結並稱我抽中6萬元及iPhone15 PRO,可以折現6萬元,然 需先繳納中獎金額的12%,約15,000元當稅金,會於收到中 獎商品後退還該稅金,我匯完前述款項之後對方稱財務已收 到該筆款項,但目前他還不是處理該中獎案件的人,隨後又 稱可以處理我的中獎案件,叫我再次匯款稅金15,000元,惟 多日都未收到中獎款項,方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4頁 ),並提供其與「陳酥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頁至第 24頁),其中可見「陳酥酥」先向告訴人表示可購買獎品抽 獎,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告訴人即表示欲購買商品並將 3,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其後「陳酥酥」向告訴人表示已中 獎,獎品可以折現,然需先支付12%之稅金,之後可以退回 稅金等語;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陳酥酥」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7頁),該人之臉書名稱、照片均與告 訴人所提供之紀錄相符(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 77頁),而所發送之首條通知抽獎訊息,文字亦相同(見偵 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其後「陳酥酥」同向被告 稱需購買2項商品方能獲得3次中獎機會、獎品均得折為現金 ,其後被告即依其指示匯出3,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商品,嗣因「陳酥酥」向 被告表示中獎,被告表示需折為現金,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陳酥酥」,「陳酥酥」再向被告表示需繳納稅金15,0 00元,經被告表示無力繳納,「陳酥酥」再向被告表示可僅 繳納1萬元,被告即依其指示將1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觀諸被告上開與「陳酥酥」對話之過程 ,「陳酥酥」要求被告匯款之話術均與「陳酥酥」要求告訴 人匯款之話術如出一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3, 000元及1萬元我都是用本案帳戶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再觀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可見被 告確於112年10月21日13時12分許匯出3,000元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4時1分 許,匯出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 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尚非無稽。參諸被告於匯 出上開3,000元後,因認遭詐欺之故,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鄭紫媗提出告訴, 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780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㈢再觀本件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17時35分將3,000元匯入本 案帳戶後,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30日尚匯入相關政府補助 ,其後遭提領及轉帳等情,難認被告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他人詐欺告訴 人之行為,是難僅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經匯入告訴人遭 詐欺之款項,遽認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 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 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3-原訴-48-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德坡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德坡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德坡與孟玉珍為房東與房客關係,馮德坡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某時,在宜蘭縣○○市○○路○○○巷00號,因認其與孟玉珍 之房屋租賃事項尚未商談完畢,孟玉珍即欲逕行開門進入屋 內,馮德坡為與孟玉珍繼續商談,其已預見近距離對他人進 行拉扯,可能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仍基於他人身 體因此受到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拉 扯孟玉珍之右手臂,造成孟玉珍受有右上臂瘀青3×3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孟玉珍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孟玉珍於偵查中所陳刑事告訴狀,屬被告馮德坡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 之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孟玉珍上開書面陳述,自無證據 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第78頁至第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商談房屋租賃事宜,告訴人於尚未商談完畢時即 欲開門進入屋內,其有出手碰觸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10點半到11點間有在案發 地點見到告訴人,我們因房租的事情發生爭執,他用右手要 開鎖進去,我們是面對面站著,我擋在告訴人跟門的中間, 希望告訴人把房租的事情講完再進門,所以我的左手背接近 手腕的地方碰到告訴人的左手背,但我沒有要去抓告訴人, 也沒有毆打他,後來告訴人就在門外跟我說完房租的事情才 進門,過程中我都沒有進一步的動作云云;辯護人則以:告 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係案發隔日就診,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與 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之情,並不等同於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且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不能排除在案發後、驗傷前,告訴人 因其他因素導致上開傷勢之可能,且被告與告訴人為房客關 係,並無僅為租金即涉犯本案犯行之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商 談房屋租賃事宜,告訴人於尚未商談完畢時即欲開門進入屋 內,其有出手碰觸告訴人手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玉珍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足認 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孟玉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時我要開門進去,被告站在我的左邊,側身面對我 ,我用右手推門要進去,被告用雙手想要阻止我進門,所以 我被被告打到,我認為確切有打到我的是被告的左手,被告 也有出腳想要阻止我,我當時就後退一步,想拿出手機拍攝 的時候,被告就走了,我受傷的位置是右上臂,大概是右上 臂一半處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我是想跟告訴人談房租事宜,告訴人看 到我就急著開門進去,我說我還沒講好,我們有點爭吵,我 站在門前面想請告訴人說清楚房租的事情,我們有肢體動作 、推擠,我無意中有碰到告訴人的手臂,我沒有用拳頭毆打 告訴人,我認為我的動作不會造成傷害等語(見他卷第7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有在案發地點見到告 訴人,我們因房租的事情發生爭執,他用右手要開鎖進去, 我們是面對面站著,我擋在告訴人跟門的中間,希望告訴人 把房租的事情講完再進門,所以我的左手背接近手腕的地方 碰到告訴人的左手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被告與 告訴人上開所述,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見面,因房 屋租賃事宜發生爭執,告訴人欲開門進入屋內,被告擋在門 前,告訴人係以右手開門,被告因欲阻止告訴人離開而發生 肢體接觸等情,所述均為相符,亦未見告訴人上開指述有誇 大之情;而被告既欲阻止告訴人離去,於過程中自可能施加 相當力量,且以告訴人欲以右手開門之情狀而言,被告自係 以阻止告訴人以右手開門為較為合理之阻止方式,是告訴人 所稱被告於阻止其開門時,與其發生肢體接觸而造成其受有 右上臂瘀青3×3公分之傷害,亦與常情無違。  ㈢復觀諸被告於案發隔日之113年7月12日14時30分前往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上臂瘀青3×3公分 之傷害等情,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2日 驗傷診斷書(見他卷第3頁)在卷可稽,上開傷勢部位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應 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勢,與被告所為犯行間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至辯護 人雖稱告訴人於案發隔日方就診,尚有因其他因素導致上開 傷勢之可能,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雖輕,惟其所受傷害部位亦 與告訴人、被告之陳述均屬相符,難認告訴人於案發後1日 內即恰巧因其他因素導致相同部位受有傷害,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難憑採。  ㈣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近距離朝他人徒手拉扯 ,可能對他人造成傷害之情,自當已經有所預見,且於前述 已有預見的情形下,卻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顯然並不違背被告的本意,故被告具有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房客、房東關係,且為智識成熟之人 ,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房屋租賃事宜發生爭執,被 告即率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 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 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ILDM-113-易-466-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廖靖雯」均更正為「乙○○」,犯 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9年5、6月間取得上開 本票後某日」,第8行「發票日期109年3月3日」更正為「發 票日期109年3月30日」,第11行至第13行「,以此方式違背 為廖靖雯委由催討債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廖靖雯之財產上 利益」等文字刪除,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 、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 ,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其為告訴人乙○○向余肇 炫催討款項之機會,將余肇炫所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之款項,與「小二」共同挪為己用,朋分後實際取得40萬元 ,已如前述,是被告侵吞該40萬元,目的亦在違背告訴人所 委託處理債務任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僅論以侵占罪已足 ,不另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同時對被告論以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與「小二」所犯之侵占罪,係以持有他人之物之特定關係 而成立之罪,僅被告有此特定關係,「小二」無此特定關係 ,但其等既係共同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 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 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侵占罪有所差異,是 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受告訴人所託向余肇炫追討 款項,而持有余肇炫所交付70萬元之機會,與「小二」共同 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土地仲介,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審酌上情, 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小二」共同侵占70萬元,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然被告僅分 得其中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受乙○○之委託向乙○○之前夫余肇炫催討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之債務,並自廖靖雯手中取得面額200萬元的本票(余肇炫 所開立)1張。甲○○明知其係為廖靖雯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財物、背信之犯意 ,於109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工廠內,持 乙○○所提供之面額200萬元(票號:671349號、發票日期109年 3月3日,發票人:余肇炫)之本票,向余肇炫催討取得70萬元 款項後,竟與真實不詳,綽號「小二」之男子,分別將40萬 元、30萬元侵占入己,以此方式將已催討之款項據為己有而 未依約將之交予乙○○,以此方式違背為廖靖雯委由催討債務 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廖靖雯之財產上利益,並將上開款項侵 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1、被告於LINE之暱稱為「二 結美男子」,被告曾問一位在桃園綽號「小二」的人,能否 一併處理告訴人乙○○跟他前夫間的債務,於109年間某日,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工廠內,向余肇炫取得70萬元 後,由真實不詳,綽號「小二」之男子拿30萬,被告則取得 40萬元之事實。2、證人廖健欽確曾持上開本票請被告向余 肇炫催討積欠告訴人200萬元債務之事實。3、被告迄今仍未 將余肇炫所交付之任何款項交給告訴人之事實。訊據被告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初辯稱:不認識告訴人廖靖雯、證人 廖健欽等語,後改辯稱:雖曾受告訴人、廖健欽之委託,但 廖健欽未曾交付任何本票給我,不知廖健欽為何稱曾將本票 交給我,廖健欽只是透過臉書,傳本票翻拍照片給我,但因 為時間已久,照片已經遺失、刪除了,未曾向余肇炫取得任 何款項。嗣又改辯稱:雖已向余肇炫取得70萬元,但那是我 和綽號「小二」之男子向余肇炫詐騙所得,被害人是余肇炫 ,並未對告訴人背信、侵占款項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告訴人 將上開本票交給廖健欽後,廖健欽轉交給被告向余肇炫,嗣 被告將本票交給余肇炫後,被告至少向余肇炫催討40萬元, 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之事實。2、因被告 仍遲未給付任何款項,告訴人向被告稱要提出告訴後,被告 於LINE電話中,向告訴人坦承有將上開本票交給余肇炫,且 向余肇炫拿到40萬元之事實。3、告訴人交給廖健欽,廖健 欽轉交給被告之本票交給余肇炫,並因此取得至少40萬元, 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何款項給告訴人之事實。 (三)證人余肇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1、曾簽200萬元本票2張給 告訴人之事實。2、確曾於109年4月後某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工廠內,將7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亦當場將1 張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予余肇炫之事實。 (四)證人廖健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證人廖健欽為 告訴人乙○○之朋友,告訴人於109年4月,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將一張面額200萬元的本票交給廖健欽後,委託廖健欽 幫忙處理對余肇炫的本票債權。嗣廖健欽於109年5、6月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本票正本交給被告處理。當時 告訴人、廖健欽與被告在場討論如何處理債務,但是廖健欽 交付本票給被告時,只有廖健欽跟被告2人在場之事實。2、 證人廖健欽確有將面額200萬元的本票交予被告,不可能只 傳本票的翻拍照片給被告,且證人廖健欽未曾與余肇炫接觸 過之事實。 (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及隨身碟1 個:證明1、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後,其已自余肇炫處取得40 萬元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於LINE電話中無法接被告僅向 余肇炫取得40萬元,且被告迄今尚未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之 事實。 (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本票影本、保管條影本及借貸領款收據影本:證 明告訴人對余肇炫確有200萬元債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及刑法342條背信罪 嫌。被告以一行使同時觸犯刑法第335條及第342條,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2025-01-21

ILDM-113-易-606-20250121-1

原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蔡雅楓 被 告 陳逸夫 上列被告陳逸夫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3-原附民-1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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