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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被 告 陳珈儀即和鑫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利息約定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45%計息,若被告未 按期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末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 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3,78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契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 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 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貸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3-37、81-8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8

KSEV-113-雄簡-2237-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沈鴛鴦 訴訟代理人 許莉翎 被 告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娟 被 告 黃○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被告 黃○蕎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被告王○娟至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為未滿18歲之人,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 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告黃○蕎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住所等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本判決就相關人等之姓名、住居所 資料均隱匿,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5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8月 29日追加被告黃○蕎之母王○娟為被告;復於113年11月7日本 院審理時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589,902元,經核上開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就追加被告王○娟部分,係本於相同車禍肇事 之侵權行為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金額請求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至於被告均辯稱因原告係在前次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追加王○娟為被告,該追加不合法,且不同意原告 此部分之追加云云,惟查,本院前原定113年9月5日下午2時 25分宣判,因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僅有被告黃○蕎,而記 載之本件請求權基礎有民法第187條規定,且訴之聲明乃記 載被告應連帶給付,故本院再開辯論確定原告起訴之對象, 而原告在本院再開辯論後之113年8月29日具狀追加王○娟為 被告,並非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則被告上開所辯顯 有誤會,要無可採,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蕎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1年10月2日1 6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闕○妏,沿村里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廉使里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 鎮○○里路○○號293165號前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 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臉頰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 受有醫療費用2,110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082元、看護費 用12萬元、無法工作損失151,5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 1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黃○蕎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王○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68,02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9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117號)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共2,110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082元部分同意給付。 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66天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 家人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對 於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減損部分,同意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 算,但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尚需扣除其於111年10 月已領取之24,736元薪資;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機車理費用 部分,就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5年9月、零件費用為11,450 元、工資為3,700元不爭執,但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至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請鈞院 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四成與有過失責任;依 鈞院113年度虎小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之記載,原告應給付 被告黃○蕎36,000元,因原告尚未給付,故主張抵銷;被告 為低收入戶,且被告黃○蕎尚在就學,不具經濟基礎,而被 告王○娟工作收入有限,無力維持生計,依民法第318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鈞院審酌被告家庭狀況,准予分期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黃○蕎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110元,被告同意給付。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已支出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082元,被告 同意給付。 ㈣、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66天不爭執。 ㈤、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25,250元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 作損失之計算標準。 ㈥、系爭機車於105年9月出廠,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 修理費共15,150元(含零件費用11,450元、工資3,700元) ,兩造均不爭執。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025元。 ㈧、原告同意被告抗辯依本院113年度虎小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之 記載,抵銷之金額為36,000元。 ㈨、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除醫療費用、醫療必要用品費用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黃○蕎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 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 併氣胸、右臉頰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97號調查筆錄節本、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又被告黃○蕎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 害、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黃 ○蕎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 黃○蕎係00年0月生,其於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黃○蕎之母為被告黃○蕎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 1至64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王○娟與其未成年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必要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110元及已支出   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082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為被告明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應予 照列。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66天,其所受看護費 用損失以2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共12萬元等語,被告對 於原告本件車禍事故需專人看護66天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 家人看護,親屬並非專職看護人員,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等語置辯。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 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看護費以 每日2,0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一般全日看護費用 行情相當,況自109年間起因新冠肺炎蔓延,不論我國籍或 外籍看護均短缺,人力難求,看護費用已較往年提高,故本 院認為以每日2,000元核算本件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被告 抗辯原告係由家人看護照顧,看護費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 由親屬照護之費用金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云云 ,委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12萬元(計算式: 2,000元×2月×30日=12萬元),為有理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彰山環保公司),每月薪資為25,250元,而其因本件 車禍受有傷害,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原告所受之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151,560元等語。經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 人若瑟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指原 告)於111年10月2日從急診入院,手術復位「信迪思」鎖定 加壓骨板固定,於111年10月7日出院,共住6日改門診追蹤 治療,住院中及二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宜休養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依彰山環保公司113年5月 3日彰字第1130503號函說明記載原告因職災而休息,未告知 公司是否可回歸,在112年9月時轉出等語,並檢送原告之勞 保投保資料及111年4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頁),而依該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彰山環保公司於112 年9月間將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退保,於112年12月1日方再 投保,可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未至彰山環保公司上班 ,且上開111年10月薪資明細表上就病假欄並未有記載請假 乙事,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需休養6個月,受 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及上開111年10月薪資單之薪資係該年度 9月薪資,均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為3 個月,尚需扣除其於111年10月已領取之24,736元薪資云云 ,即無可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月25,25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 期間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無 法工作損失為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6月=151,5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計15,150 元(含零件費用11,450元、工資3,700元)等語,並提出春 發機車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6 頁),被告雖就系爭機車已支出之修理費用共15,150元部分 不爭執,惟以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等語置辯。經查,系爭 機車係105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而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實 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零件費用部分經折舊計算後為1,145元 (計算式:11,450元×1/10=1,145元),加計工資3,7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845元(計算式:1 ,145元+3,700元=4,8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橈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 折併氣胸、右臉頰擦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 學歷為小學畢業,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從事清潔工作 ,每月薪資約27,000元;被告黃○蕎目前正在就讀國中,需 要媽媽扶養,爸爸已經過世;被告王○娟家境清寒,工作收 入有限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10萬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79,5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2,110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082元+看護費用12萬元+無法 工作損失151,5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845元+精神慰撫金 10萬元=379,53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 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 被告黃○蕎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亦可歸責,此節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結論,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又被告黃○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 領有駕駛執照,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黃○ 蕎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 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 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5,67 6元(計算式:379,537元×70%=265,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 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68,025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另被告抗辯依本院113年度虎小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之記 載,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6,000元等語,且為原告所同意。從 而,原告於上開得請求之金額265,676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6 8,025元,並抵銷36,000元後,其於161,651元(計算式:26 5,676元-68,025元-36,000元=161,651元)範圍內之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 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 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分期給付之請 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利益,故被告此部 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161,651元,及被告黃○蕎自113年9月4日起、被告王○ 娟自113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 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 黃○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王○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8

ULDV-113-簡-7-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蓁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91、263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昀蓁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 人極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晚間11時27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興復門市,寄出 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傳送前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個人健保卡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4月16日 晚間9時3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高哲偉並向其 佯稱:其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因誤將高哲偉設為高級會員 ,會多扣款新臺幣(下同)5,800元云云,復於112年4月16日 下午4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高哲偉向其佯 稱:其為郵局人員、前開交易取消失敗,需高哲偉另外操作 網路銀行及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高哲偉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㈡於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5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 繫章嫚讌並佯稱:因其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購買衣服 ,後臺被駭客入侵系統異常導致多10筆訂單,會於其銀行自 動扣款,需章嫚讌自行操作轉帳測試云云,致章嫚讌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中之 供述;㈡被害人高哲偉之指述、被害人高哲偉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㈢被害 人章嫚讌之指述、被害人章嫚讌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LINE暱 稱「接待專員蓉蓉」之事實不諱,但堅詞否認被訴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 要提款卡及密碼說要買材料,並給我1份協議書,上面載有 不可以拿來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 時年僅19歲,除在理髮店擔任實習生外,並無相關應徵工作 經驗,且扣除美髮材料與相關費用,每月薪資僅15,000元左 右,還要負擔學雜費、手機費、交通費、伙食費,加上貼補 家用,幾乎沒有剩餘,因此才會上網找尋打工機會。依照被 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被告提供提款卡資料之過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某時,在臉書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張 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後,將LINE暱稱「接待專員蓉蓉 」之人加為好友,經該人要求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及申請 補助款,被告即於112年4月15日晚間11時27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興復門市,寄出本案帳戶提款 卡,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及其個人全民健康保險卡( 下稱健保卡)翻拍照片傳送予「接待專員蓉蓉」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告與「接待專員蓉蓉 」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晨暉包裝材料行」代工協 議(下稱本案代工協議)等為證;又被害人高哲偉、章嫚讌 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事由施詐,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 經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等事實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高哲偉、章嫚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被害人高哲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章嫚讌提 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 提供予「接待專員蓉蓉」之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高哲偉、章嫚讌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使用之工具,已屬明確。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縱雖預見 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 ,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於內心 ,除非自承,本需透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 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以免誤判。現今詐 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 除了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亦不鮮見,則提供帳 戶協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 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或毫無警覺、防備者,不能概論 ,並非必然得推論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故意而為,尚不能排除在特殊情形下,出於妄想、誤 會,純然欠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的情形。倘行為人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或協助提領、交付款項時,主觀上並無 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對犯罪行為之發 生,並無容任之意時,不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被告帳戶,或被告有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他人之外觀,即 認被告構成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本案應予審 究者,厥為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如下:  ⒈本案係被告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時,發現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 ,將「接待專員蓉蓉」之人加為好友後,為購買代工材料從 事代工之工作,而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 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接待專員蓉蓉」乙情,互核其 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大抵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復提出其與「 接待專員蓉蓉」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見偵2349 1卷第81至89頁)及本案代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1頁)為 證,足認被告所供稱其為應徵家庭代工而與「接待專員蓉蓉 」聯繫,並經其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購 買代工材料之用等情,並非子虛。  ⒉細繹被告與「接待專員蓉蓉」之對話紀錄,被告先將臉書頁 面截圖傳送予「接待專員蓉蓉」,並詢問「是否有地區限制 」,「接待專員蓉蓉」即向被告表示「沒有喔」、「公司目 前主要徵文具筆包裝的代工,兼職全職可做,全臺都有配送 (不收取費用)」。被告復詢以「請問交貨是我寄過去,還 是會請人來收?」,「接待專員蓉蓉」則回以「公司有專員 上府收送」,被告即表示「那我可以試一次看看兼職嗎?」 ,「接待專員蓉蓉」回稱「可以」,並向其說明「加工數量 :100件、200件、300件、400件、500件,100件原料領8000 元的薪水,200件原料領16000元的薪水,300件原料領24000 元的薪水,400件原料領32000元的薪水,500件原料領40000 元的薪水,每個月完成300件或者以上有5000元的保底薪資 ,不管拿多少件原材料,只要在兩個月內完成就可以」、「 薪水結算、您完成后、約好時間、公司物流會上門回收」等 內容。被告回稱「我目前沒有問題了!第一次先200件可以 」,「接待專員蓉蓉」復稱「好的」、「請提供下你的收貨 地址:收貨電話:收貨人姓名:我先幫您登記」,被告依言 提供後,「接待專員蓉蓉」繼稱「您有確定要做的話,勞工 合約發您看一下,有問題的話可以直接說,沒問題的話繼續 入職」,並傳送尚未用印之本案代工協議照片予被告,復表 示若被告確認後,會交由法務部門蓋章。隨後,「接待專員 蓉蓉」又向被告表示「是這樣的,疫情原因兼職的比較多, 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您的名義購 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 卡片公司也會給您相對補貼的,一張是額外補貼8000元」、 「提款卡不需要有錢,材料費用是公司出的,公司財務收到 卡片後,會先確認好資料,然後把材料費用打入您的帳戶, 幫您到廠家那邊購置材料,購置完成後會上報倉庫,進行安 排配送,材料提款卡會一起配送回去給您」、「因為第一次 合作需要您提供一次提款卡,這樣就可以避免過多的繳納稅 金了,您的卡會用於實名購買材料,後續在做就直接領材料 就行了,就不需要在(再)寄提款卡」、「麻煩您先把提款卡 正反面拍傳給我喔,我登記一下,不然怕到時退還給您的時 候怕弄亂了」、「購置完材料就可以下發補貼了,然後您是 希望領現金還是匯款呢」,被告表示「匯款的」之後,「接 待專員蓉蓉」即指示被告寄送事宜。待被告寄送後,「接待 專員蓉蓉」復傳訊稱「麻煩您拍一下身份(分)證正面或健保 卡都可以,我需要幫簽署到合約,拿到法務蓋章」,被告依 言傳送健保卡照片後,「接待專員蓉蓉」則傳送上開代工協 議照片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好好保存,復表示「您這邊告知 配合寄到公司卡片密碼,我這邊需要幫您填好上報財務,卡 片到公司後可以第一時間幫您安排好材料購置和配送」等情 ,要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被告前揭辯解既有對話紀錄 作為佐證,而上開對話內容前後完整,語句脈絡連貫,被告 確實向對方詢問應徵代工相關事宜,對方亦向被告說明代工 內容、計酬、給薪方式、配送材料、收貨流程等事宜。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為應徵代工,誤信對方所言,才 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透過LINE告知該提款 卡密碼等情,並非無據。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19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等情 (見原審卷第203頁),其雖非全無智識、經驗之人,但依 本院審理中所見,被告反應略顯遲頓,對訊問內容之應答, 需多次解釋始能理解,而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 應所生之應徵工作方式、工作進行模式變遷迅速,衡以詐欺 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 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 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 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自不能逕因提供帳戶供購買材料、申請補助,即 認悖於常情,無視對方尚有告知其他資訊、傳送代工協議照 片來欺瞞誘使被告,致被告未發覺異常,亦不能逕以理性第 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 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有從事不法之意。況細繹上開對話 紀錄,「接待專員蓉蓉」佯為文具筆包裝代工、介紹詳細工 作內容、用以購買材料費及申請補助、將由專員將材料送至 被告家中同時返還提款卡等語進行說服,於過程中要求應徵 者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之程序,使用了各 項說詞,甚至傳送代工協議照片等來取信被告,此等手法足 以亂真,以致被告在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騙集團所設下之 圈套,被告因對方加諸之話術,誤信對方確實為家庭代工之 業者而應徵,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被告受前揭話術所惑、主 觀上的確以為自己是在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寄送之提款卡將 隨同代工材料送還乙事,始依指示將其內幾無餘額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出。又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依指示寄 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2年4月19日即詢問對方材料何 時會寄送,惟「接待專員蓉蓉」隨即離開與被告之聊天對話 (見偵23491卷第88頁),被告旋於112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 ,此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見偵2508卷第 63頁)。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出後,仍持續追蹤後 續代工材料交付之時間,並於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益徵 被告確實係誤信對方之說詞,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要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再參諸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提供帳戶僅是作為購置材料 及領取補助,被告仍需提供自己做手工製品之勞務,才能按 件計酬獲得薪資,此不僅是對方告知之工作約定,也是被告 主觀上所認知之內容,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 額報酬全然不同。而由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我第一次先200 件可以」、「我要當面點收的話,大概要下禮拜四」及後續 詢問配送材料時間,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藉由代工以勞 力獲得報酬,而非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不能僅偏 重於以被告提供帳戶即可申領補助,即認為被告應當知悉此 為異常資訊而察覺其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亦不能僅因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 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 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自難僅因被告遭詐騙集團以反覆話 術說服,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⒌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將會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無合理懷疑。 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承認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惟在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為前開辯解。辯護人對 此亦辯稱:被告因從小被霸凌,警察說她有錯,她就承認, 這不是被告的真意,被告連幫助詐欺是什麼意思都不了解。 而依本院當庭審理所見被告對問話之反應,辯護人所指上開 自白非被告本意,非無可能。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 前述,自不能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憑上開前後 不一之自白,遽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原審審理結果,亦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尚無不合。 六、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㈠本案被告與「接待專員蓉 蓉」LINE對話模式,極可能係被告與詐團成員間事先演練所 致。㈡手機LINE對話經刪除後無法回復,且不會留下痕跡,被 告多可刪除關鍵留言、變造紀錄而使重要證據無法還原或再現 ,此類證據不可盡信。㈢行為人輕率將自己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陌生人,於交付時刻,已能預見該帳戶有可能遭不法利用, 猶仍不在乎而交付,或只是為圖私利而交付,即具有不確定 故意,並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團所設其他陷阱,而受影響。本 件被告應有犯罪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判決。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輕識淺,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千變   萬化,除具有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外,施詐過程中尚 交雜真實資訊如商號名稱、書面契約取信於當事人,一般人 不能排除因詐欺集團成員一時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 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故尚難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係以家 庭代工包裝,實際上為買賣金融帳戶之行為,且本案詐欺集 團之對話資料,不排除詐騙集團事先提供以規避刑責,不能 盡信云云。惟檢察官對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虛構乙節,並無 實質舉證。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縱他人遭詐騙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亦未據檢察官提出證明 ,被告係因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而交付金融卡、密碼 當下受詐欺集團告以前述與事實不符之說詞,業經本院認定 明確,且依卷內證據亦可推論被告應有誤信情事,是被告主 觀上之認知,其係提供帳戶供商家進貨,以減免稅金,與單 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者有所不同。況被告 因迫切需要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自會依循「接待專員蓉蓉 」之指示辦理工作之前置作業而不敢違抗。本案亦無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因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而獲有何種利益,反 見被告因其己身行為而受害,實難認被告有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詐欺之可能。從而,綜觀本案之主、客觀情事,實難排除 被告係受詐術所惑,又被告已盡查證因而相信對方確實為政 府登記立案之公司而向該公司應徵,衡情並非不能想像,遑 論被告有能力可以去發覺異常,而提供金融卡、密碼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能僅偏重被告與「接待專員蓉蓉」約定提供金 融帳戶可獲得金錢,即認被告應當知悉此為異常資訊而察覺 其金融帳戶將為不法使用。  ㈡綜上所述,被告因迫切需要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而遭詐騙 金融帳戶,難認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對其係供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經核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 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難認有 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侯 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高哲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備註 1 112年4月17日傍晚5時3分24秒許 網路轉帳 49987元 郵局轉出 2 112年4月17日傍晚5時7分37秒許 網路轉帳 49987元 郵局轉出 附表二(章嫚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備註 1 112年4月18日凌晨0時24分45秒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合作金庫轉出 2 112年4月18日凌晨0時26分30秒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合作金庫轉出

2024-11-27

TPHM-113-上訴-4514-20241127-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3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李豐玲即鴻丞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 甲類第四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玖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 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豐玲即鴻丞汽車材料行於民國 109年6月12日,向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尚積欠95,437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函 催告繳款,惟迄今未獲清償,足認債務人企圖隱匿財產、逃 避債務情事。又經債權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閱 債務人信用狀態,獲悉債務人現有貸款遲延繳款情形,足認 債務人財務狀態不佳,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日後 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 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及 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為憑,固可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惟仍有不足,債 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2024-11-25

ULDV-113-司全-230-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長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祿 代 理 人 黃聖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1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安勵水電材料行 鶯歌區農會 113年1月10日 76,130元 FA4247926

2024-11-25

PCDV-113-除-618-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語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9938號、112年度偵字第31797號),本院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語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語希(原名羅云芝)明知金融帳戶係 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 ,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 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 益。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 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蕭靖庭」之人 (下稱「蕭靖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本案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 、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載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載方式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即 告訴人李幸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 編號1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2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 辦,由本院退併辦,詳後述)。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年5月3日13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所 示款項後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 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幸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 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幸娟之匯款明 細表、本案帳戶之開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找兼職工作,找到這份工作後,「蕭靖庭」就請我提供帳戶 以便發薪,我才把帳戶給「蕭靖庭」,但我只有給「蕭靖庭 」存摺封面;且「蕭靖庭」有要求我整理臺中、臺北等地的 五金行資料交給他;再後來「蕭靖庭」說是要購買投影機等 物,有費用要給廠商,就要求我提領匯進本案帳戶的款項, 再交給他指定的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交予「蕭靖庭」,而告訴人 李幸娟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後,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 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 蕭靖庭」要求被告提款,被告即提領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志超」之人(下稱「陳志超」)乙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37頁;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70號卷則稱本院金簡卷 ),並經告訴人李幸娟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偵29938卷第19 頁至第20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5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733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帳號:0000 00000000】(下就偵查卷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29938 卷第45頁至第51頁)、112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179 7卷第1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3 1797卷第15頁)、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1797卷 第17頁)、被告提領告訴人李幸娟匯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光碟(偵31797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21頁)、告訴人李幸 娟遭詐欺之資料:(1)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偵31797卷第61頁至第62頁 、第69頁至第75頁)、(2)告訴人合作金庫之存摺封面及提 款證明、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偵31797卷第63頁、 第66頁至第67頁)、(3)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KEN」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797卷第65頁)等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 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 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 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 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 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 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 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 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 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 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 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究竟係基於何緣由提供本案帳戶, 以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1.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沒有其他成員」(據被告所述原係暱稱 ANDY之人,下稱「ANDY」)之LINE對話紀錄(下就引用之對 話紀錄均逕增加標點符號以利閱讀),「ANDY」先向被告表 示「我是來跟你做面試的」,復稱「你現在有方便通話嗎, 我跟你做個簡單的面試」,而在被告與「ANDY」語音通話後 ,「ANDY」即傳送「蕭靖庭」之個人檔案,並稱「你就給主 管留言說自己是公司剛錄取的新人,來找主管報到就可以了 」等語(偵31797卷第43頁至第44頁)。  2.再觀諸被告與「蕭靖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初始即詢問 「辦公室是何時可以去呢」,「蕭靖庭」則稱「那你明天先 報到,目前暫居家工作,協助我整理一些文書資料」;並告 知被告上班的相關規定,以及上班需提前幾分鐘向「蕭靖庭 」打卡,並要求被告提供薪轉戶頭等;嗣後「蕭靖庭」則要 求被告整理文件,並有提到「你下午整理彰化銀行的,跟上 午整理的這份一樣」,而被告則有傳送檔名為「電子材料.. .化).txt」之文件給「蕭靖庭」。而其後的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有繼續打卡,且有傳送其提款卡背後之帳戶號碼以及存 摺封面予「蕭靖庭」。嗣「蕭靖庭」又傳送檔名為「宏致電 子...書.pdf」、「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收付款...單.pdf 」之檔案予被告,且有要求被告購買收據,並稱「100塊以 內的,我明天給你留點錢,下次買小東西就不會用到你的錢 」;而被告又有傳送3個檔名為「電子材料...).docx」之 檔案給「蕭靖庭」(偵31797卷第45頁至第52頁)。  3.其後,「蕭靖庭」又傳送投影機、自動螢幕等物品之規格予 被告,並稱「稍等下收據我再教你寫」,並有與被告語音通 話;再「蕭靖庭」要求被告提款,並要被告到「大里區國光 路2段147號1樓」之路易莎咖啡廳,並稱「他會問你是宏致 公司的羅小姐嗎,他是聯可的陳先生」、「收據要簽名」, 被告則詢問「購買合約部分要寫什麼?」,「蕭靖庭」則在 與被告通話後稱「到家把簽名的拍給我喔」,而被告其後確 有傳送收據照片給「蕭靖庭」。再其後「蕭靖庭」與被告又 有語音通話,被告詢問「姐姐,他不給我臨櫃,怎麼辦」、 「我帳戶應該沒什麼問題吧,剛剛有點嚇到」,「蕭靖庭」 則稱「不會的,應該是你之前是警示帳戶,資金流向比較大 ,所以才又鎖了,我請會計做說明」,再其後被告則還有傳 送檔名「電子材料...).docx」之檔案給「蕭靖庭」。其後 ,被告尚有詢問「蕭靖庭」「事情如何」、「在嗎?還是你 們只是用我帳戶洗錢?」,然「蕭靖庭」即均未再回復被告 任何訊息(偵31797卷第53頁至第59頁)。  4.而除上開對話紀錄外,被告尚有提出「收付款回執憑單」、 「購買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偵31797卷第3 9頁至第41頁),該「收付款回執憑單」、「購買合約書」 記載之內容係「宏致公司與聯可公司訂立辦公室家具之買賣 契約」、「收款人陳志超向宏致公司交款人羅云芝(即被告 )收取款項」;收據之內容則係投影機、電動螢幕等物,且 收據與購買合約書之款項均記載「19.9元」。  5.是被告所提出與「蕭靖庭」、「ANDY」等人之對話紀錄,其 前後邏輯尚屬一貫,時間亦屬密接,應非偽造而得;再依該 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初始確係向「蕭靖庭」、「ANDY」等 人應徵工作,且被告係因「蕭靖庭」要求其提供薪轉帳戶, 始提供本案帳號;再觀諸其等對話紀錄以及往來之檔案,亦 堪認「蕭靖庭」確實有要求被告整理材料行之相關資料,而 被告亦有依「蕭靖庭」指示傳送該等檔案;再嗣後「蕭靖庭 」要求被告協助提領款項,並對被告佯稱該等款項係與廠商 交易往來之資金,被告始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予 「蕭靖庭」指定之「陳志超」。而被告所提出「收付款回執 憑單」、「購買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內容, 亦確實與對話紀錄內提及之內容相符。復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稱其係因應徵工作始提供帳戶,並在工 作一段時間後,因「蕭靖庭」稱要向廠商購買投影機等物, 始依照「蕭靖庭」要求提領款項,其辯解前後均屬一致(偵 31797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9頁至第23頁、偵29938卷第13 頁至第17頁、本院中金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金訴卷第 31頁至第39頁),並與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相互參 照,是被告所辯並非不得採信。 (三)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 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 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 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 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 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 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 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 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 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 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或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係二三專肄業,而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本 院金訴卷第77頁),然參諸被告與「蕭靖庭」之對話內容並 無提及被告可因交付帳戶、提領款項而可獲得報酬,而多在 討論整理材料行資訊、購買辦公室用品等情,是被告確有可 能因「蕭靖庭」佯裝發佈正當工作予被告,而誤信「蕭靖庭 」之話術,並因而卸下心防,協助提領款項。進言之,本院 認被告並未預見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更無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意, 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 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 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被告本案犯嫌既經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372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即 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以及方式 提領情況 1 李幸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致電李幸娟,佯裝為李幸娟之外姪,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幸娟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幸娟佯稱要借款,致李幸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2時許 無摺存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由羅語希於113年5月3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後,於大里某路易莎咖啡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超」之詐欺集團成員 2 鄧翊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鄧翊雯聯絡,佯稱:渠係鄧翊雯之外甥需借款云云,致鄧翊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4時30分許 無摺存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未及提出

2024-11-22

TCDM-113-金訴-231-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生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黃建生(下稱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 後,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4頁、第144至145頁)。足見被告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 分部分。則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 年之保安處分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鈞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目前有無施以監護處分3 年之必要,該醫院所出具之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下稱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雖建議被告應 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3年等語。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僅 單純以被告之智能商數判斷被告現階段之認知功能,然並未 說明被告先天之智能商數為何,自無從判斷被告之智能商數 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退化。又該鑑定報告書描述被告工作表現 不佳之原因為「功能退化、欠缺精神復健」等語,也未考慮 被告可能先天本來就無法處理較複雜工作之可能性。再該鑑 定報告書認被告有毒品成癮情形,監護處分3年可隔絕毒品 使用的效果等語,此部分已僭越鑑定單位自身之職權,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112年度毒偵字 第2708號、第2756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已命被告接受戒癮治 療,期間為1年,而非勒戒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顯見該鑑 定書認定被告應施監護處分3年,並非適當。被告工作之初 期固然不易時常請假回診,但仍請母親協助返診拿藥,足見 被告有意控制自身精神疾病再度復發。該鑑定報告書實際上 所擔憂者,乃因無法掌握被告服藥之順從性,無從得知被告 當下之狀態而調整治療方式及藥量,此部分鈞院或可命被告 定期門診追蹤以資解決。②被告對ATM提款機之毀損行為,情 節尚非嚴重,未附帶波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案發距今已 超過一年餘。被告雖於案發後至嘉南療養院強制住院近2個 月後出院,於原審審理期間因病情復發,於113年3月至5月 再度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然113年5月間治療及控制穩定 後出院,覓得材料行之開車送貨及工地工作迄今,能正常生 活,從事簡易工作,從中獲取報酬及自信、成就感。並遵照 醫師建議,定期回診及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倘執行監禁式 監護處分,恐造成被告努力覓得之工作及復歸社會之努力付 之東流,出院後與社會脫節,對往後人生有重大不利影響, 本案應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可達到預 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請依刑法第92條規定以相當期間之保護 管束代之,被告母親亦願監護,如不能收效,亦得隨時撤銷 ,執行原處分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因而適 用保安處分相關規定,審酌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之精神障礙病況後續情況及治療方式 ,為下列評估:由於被告經常在治療後即不配合規則門診與 服藥,導致精神病症狀復發且惡化,故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 適當之精神醫療以免再觸法;另在精神疾病史、會談觀察部 分亦記載被告於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後,可規 則服藥約2月,後續未繼續規則服藥,無法繼續工作,逐漸 出現自語自笑、社會退縮、干擾社區行為,有攻擊媽媽暴力 行為,故於112年8月1日經警消送至嘉南療養院急診後轉住 院治療至同年月26日出院;門診醫師將被告轉介奇美醫院為 門診追蹤。佐以嘉南療養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建議被告應門 診追蹤治療及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之113年3月至5月間再度至 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顯見被告之上開精神障礙仍持續、浮 動,且在其精神病症發作期間,有不能控制自己而對人或對 物施以暴力之行為,足認被告之情況對公共安全有相當危害 ,參酌上開被告治療精神疾病方式,包含住院、門診追蹤等 ,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等語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本案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 鑑定(本院僅就有無必要施以監護處分3年部分,囑託嘉南 療養院鑑定),分別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嘉南司字第 113000220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原審簡字卷第153至164頁),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4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9295號函暨檢附之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97至116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均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 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醫療人員,參考被告就診病歷、前 案紀錄、本案卷宗,分析被告個人史、相關疾病史、精神科 診察史等,藉由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檢查、 智力檢查等各項結果,衡以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進行會談並實施臨床心理衡鑑,無論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 復與被告案發後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 相符,均應足採信。  ⒉依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審 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時,嘉南療養院曾 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即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33分版本及 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測驗,關於【認知功能分析摘 要】部分記載: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的結果,推估 被告目前整體智能(FSIQ)=55,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 功能介於輕度智能遲緩。語文理解指數(VCI)=70,屬邊緣智 能;知覺推理指數(PRI)=52,屬中度智能遲緩;工作記憶指 數(WMI)=59,屬輕度智能遲緩;處理速度指數(PSI)=SO,屬 中度智能遲緩。認知功能分析摘要:被告整體能力均低於平 均表現,其中又以工作記億、知覺組織、推理與反應速度等 為主要弱勢能力,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明顯不佳。被告在空間 建構與辨識能力、工作記憶與心智彈性等能力明顯不佳。被 告對語文訊息的理解與長期記憶等表現較佳。MMSE測驗結果 為21,低於臨界標準,整體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結論與建 議】:由於被告經常在治療後即不配合規則門診與服藥,導 致精神病症復發且惡化,故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適當的精神 醫療以免再觸法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220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原審簡字卷第161至164頁)。  ⒊再依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疾病傾向評估】:依班達視動完形測驗第二版,被告態度主 動投入視動次數少,目視數點、筆觸直接肯定,擦拭行為少 擦拭、整體知覺正確、心理動作速度協調順暢,發現但未修 改錯誤。以Lack建議之指標發現,被告腦傷指標達顯著腦傷 標準。而視知覺抄畫能力的標準分數為79,屬輕度缺損表現 ;視空間工作記憶標準分數75,屬輕度缺損表現。【智能狀 態】:依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推估被告目前 整體智能(FSIQ)為76,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功能介 於邊緣智能。語文理解指數(VCI)為82,屬中下智能;知 覺推理指數(PRI)為70,屬邊緣智能;工作記憶指數(WMI )為78,屬邊緣智能;處理速度指數(PSI)為84,屬中下 智能。其中,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皆屬於中下範圍,知覺推 理及工作記憶屬於臨界範圍,各組合分數間達顯著差異,故 全量智商僅供參考。細部分析,被告的顯著優勢能力為提取 一般知識的能力,相對弱勢能力為分析及綜合抽象視覺刺激 、心智靈活度。【衡鑑總結】:被告達視動完形測驗結果顯 示,仍達腦傷特質表現,視知覺抄晝能力及視空間工作記憶 皆達輕度缺損範圍,與病前功能相較仍有腦傷及退化的狀況 。仍應評估被告之症狀穩定程度,並提醒藥物遵從性之重要 程度,提升病識感,以緩解症狀對被告日常生活的影響及減 少功能退化的速度。【結論】:……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 明顯的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在聽幻覺、被害妄想的影響下, 使得黃員的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達到喪失的程度。因此 後續要如何處遇,才可避免黃員再犯,則須謹慎評估。從臨 床的考量出發,在疾病的穩定上,需要患者有病識感,且家 庭支持系統佳,可督促患者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才能有效避 免再犯。……因思覺失調症患者,除精神病症直接影響外,可 能因病而造成功能退化,間接影響其行為,此時表現會有如 智能缺損,亦需評估被告有無有智能方面問題,因智能不足 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為整體評估,故仍需 整體評估被告智能狀態。……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 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相對於其病前,有明顯不 足。被告本次鑑定的智商,較本院113年1月10日鑑定時的智 商,似乎有較高,但以113年1月10日鑑定時的狀態,可知被 告在該次的心理衡鑑時,略為:被告因鑑定當日早上有打針 ,呈現恍神狀態,測驗期間被告容易睡著與打盹、心理師不 斷叫喚提醒僅能短暫專注等,因而建議被告可能該次測驗受 早上打針的影響,而可能低估其能力,才會比112年5月間的 測驗結果,如整體智商78分為低(嘉南療養院113年1月10日 鑑定報告,8.3.心理衡鑑、8.4•衡鑑總結與建議,頁7-8) 。由此可知,若排除113年1月10日被告因精神不繼,而可能 低估其智商的情形外,本次心理衡鑑結果,與112年5月間【 按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當天即112年2月8日於嘉南療養院住 院治療,至112年3月24日出院,並於112年3月30日、4月20 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13日有至嘉南療養院就醫,有 嘉南療養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0頁),被 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原審簡字卷第41至42 頁)可考】被告的智能商數其實相差不多,可知被告功能並 無明顯的進步,且腦傷評估的結果,被告仍有明顯腦傷的證 據,故被告認知功能仍有明顯障礙存在。因此,在避免因病 而導致再犯上,較為安全的作法,應該要以長效針劑協助被 告,而非僅以口服藥物。被告稱有在工作,而無法返診,短 期內無法以長效針劑治療,只能以口服藥物治療……被告功能 退化,在欠缺精神復健時,工作能力不佳,卻又對就業有不 切實際的期待,當工作及生活壓力、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 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被告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 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而被告的家庭支持系 統不佳,在吸毒後或受精神狀況影響有家暴被告母親情形, 讓被告母親感到害怕及氣憤(如報警抓黄員),被告妹妹因 被告吸毒及家暴問題,以及覺得被告母親偏心而離家,缺乏 督促被告服藥的外控系統;……被告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 治療;精神問題,未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 ,且在成癮的情況下,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 則等相互影響,有高再犯風險,實不宜令被告於社區中。故 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仍有必要,除治療精神問題(如施打長效 針劑,避免因漏服藥物而再發病)、復健治療,了解疾病等 ,以及有部分因住院可隔絕毒品使用的效果,且可考慮轉介 戒毒資源等,避免被告精神狀況起伏而再犯。……因此,就現 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三年, 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 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 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隔絕毒癮使用及戒毒、積極安排與 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 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 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4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929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至113頁)。足認被告仍有施以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 ,原審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自 屬有據且妥適。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揭上訴意旨,查依上開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評估被告有無智能方 面問題,因智能不足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 為整體評估。且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已詳載本次心理衡鑑結果 ,與112年5月間被告的智能商數其實相差不多。可知被告功 能並無明顯進步,且被告仍有明顯腦傷的證據,故被告認知 功能仍有明顯障礙存在等語,已詳如前述,自屬有據而可信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主張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僅單純以被告之智能商數判斷被告現階段 之認知功能,然未說明被告先天之智能商數為何,其判斷方 式存在盲點,無從判斷被告智能商數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退化 云云,與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不符,應有誤解,自 不可採。又前揭鑑定報告書並未記載「被告工作表現不佳」 ,係敘明:「被告功能退化,在欠缺精神復健時,工作能力 不佳……,當工作及生活壓力、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 情,藥物效果不佳或黃員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 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乃指被告可能因服藥不 規則、在欠缺精神復健,使其工作能力不佳,進而在工作及 生活壓力下,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上訴意旨①主張上開鑑 定報告書未考慮被告工作表現不佳是因為先天本來就無法處 理較複雜的工作云云,以此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不當云云, 自不可採。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提 及如對被告施以住院之監護處分,可同時產生隔絕毒品使用 的效果,並可考慮轉介戒毒資源等語,應僅屬綜合評估關於 若對被告採用住院之監護處分,如被告亦有戒除毒癮之需要 時,此方式可隔絕毒品使用,並可一併轉介戒毒資源而已, 即分析其監護方式之優缺點及效果,難認有何踰越鑑定單位 職權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以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 分,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第2756號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書,期間為1年,而非勒戒等限制 被告人身自由,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不當,亦不 足採。  ⒌被告固以其工作之初期不易請假回診為由,由其母親協助返 診拿藥,主張控制精神疾病得宜,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 之,且被告母親願意監護云云,惟參諸上開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當被告面臨工作及生 活壓力、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被 告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 症發作。被告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治療;精神問題,未 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且在成癮的情況下 ,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則等相互影響,有高 再犯風險等語。被告空口主張其個人控制精神疾病得當,只 要命被告定期門診追縱即可確保精神疾病不會復發,亦不會 再犯,得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之云云,難認有據,顯非 可採。至於被告因執行監護處分,因此影響其目前之工作等 情,固屬實情,然此為避免被告再犯之保安處分,既於法有 據,尚不能徒以被告目前之工作將受影響而認被告即無執行 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⒍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吳宇 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13679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35號卷【原審簡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卷【本院卷】

2024-11-22

TNHM-113-上易-401-2024112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請人即債 郭久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 債務人民國113年11月18日到院調查時稱與爸媽及姐姐一同 居住,媽媽還有在打零工,爸爸眼睛受傷看不清楚沒有工作 等語,因此債務人另需與其他扶養每月僅領有中低老人補助 新台幣(下同)4,164元之父親。次查,債務人現仍任職於 信達汽車材料行,前開調查中表示約6、7年前出過車禍,從 事水電行業要搬重物會有影響,收入為每月2萬7,000元,以 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3年1 1月18日調查筆錄、信達汽車材料行113年9月24日薪資證明 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97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未到期保費非解 約金,西元2000年出廠之車輛有動產擔保設定),故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000元, 另主張父親扶養費2,231元,依據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2倍,均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7,0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5,975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 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 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3年11月21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更生方案之受償 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華南商業銀行 101106 4.48% 26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90791 21.73% 129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51602 6.71% 401 高雄銀行 839000 37.15% 2220 裕融企業公司 297177 13.17% 暫保留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378471 16.76% 暫保留 債權總額 2,258,147 每期金額 5,975 清償成數 約19.05% 還款總額 430,2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提醒★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4-11-21

KSDV-113-司執消債更-116-20241121-2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22時15分許,在呂宏豪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號之東威電子工程材料行門口外之水槽,徒手竊取呂 宏豪所有價值約新臺幣750元之水龍頭1個,得手後離去。 二、被告黃明亮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取走該水龍頭之事實,核 與告訴人呂宏豪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21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 23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觀諸呂宏豪所營該材料行門口外,置有一水槽,且該水槽緊 鄰該材料行而設,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4、26頁) 。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該水槽之水龍頭,顯係有人所有 ,自非他人拋棄之物。是被告辯稱以為係別人不要的云云, 洵屬卸責之遁辭,要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飾詞卸責、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本案 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竊取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警卷第21頁),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前科累 累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水龍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HLDM-113-花簡-304-202411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60號 債 權 人 羅桂珍即九如水電材料行 債 務 人 林宏豐即琮欣水電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86,666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56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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