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41號
先位 原告 石佳蓉高齡環境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備位原告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張秉鈞即張秉鈞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
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先位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
幣(下同)17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追
加石佳蓉為備位原告,又於113年12月3日擴張聲明,最終所
為之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212萬9,775元,及其
中176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5,77
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212萬9,775元,
及其中176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
5,77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5、476頁)。核屬訴之主觀預備
合併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係請求被告給付212萬9,775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萬9,7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萬2,08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萬8,523元,尚應補繳3,
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TPDV-112-訴-5041-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