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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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號                    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陳賢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公司忠孝分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一審判決有引用刑事訴訟不起訴的部分 ,但當時刑事訴訟唯一一次庭期,聲請人因確診在家並未到 庭,聲請人已於本案113年5月7日庭期以書狀向法官說明, 而在本案113年4月9日、113年5月7日庭期之言詞辯論時,被 告確實明確承認本案判決引用的和解書是原告被關進小房間 內被威脅脅迫情形下所簽署,被告雖表示未盜賣原告股票, 但在言詞辯論時又親口承認雙方通話錄音檔不屬於法定有效 委託書,不用依法保存5年,而若通話錄音不算法定有效委 託書,則被告即有盜賣原告股票之事。上述言詞辯論內容原 告已無法詳記細節,又另提新案刑事訴訟要求以錄音檔與逐 字稿內容呈現被告言詞辯論細節作為證據,因該刑事訴訟可 能影響民事訴訟上訴審判決,為維護原告權益,爰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各2份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 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 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 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 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 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 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本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1 13年5月7日庭期原審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庭進行辯論 ,其就該等庭期進行內容均已親身經歷,本無須透過取得錄 音、錄影光碟即可知悉,而各該庭訊內容均即時作成筆錄, 當事人當場即可由法庭螢幕閱覽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當庭陳 述是否一致;於庭訊結束後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若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 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 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 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其 他事項亦均非指明法院筆錄有何錯漏之處,所執理由皆不足 釋明與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自難准許。從而,聲請 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6

TPDV-113-聲-576-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號                    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陳賢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公司忠孝分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一審判決有引用刑事訴訟不起訴的部分 ,但當時刑事訴訟唯一一次庭期,聲請人因確診在家並未到 庭,聲請人已於本案113年5月7日庭期以書狀向法官說明, 而在本案113年4月9日、113年5月7日庭期之言詞辯論時,被 告確實明確承認本案判決引用的和解書是原告被關進小房間 內被威脅脅迫情形下所簽署,被告雖表示未盜賣原告股票, 但在言詞辯論時又親口承認雙方通話錄音檔不屬於法定有效 委託書,不用依法保存5年,而若通話錄音不算法定有效委 託書,則被告即有盜賣原告股票之事。上述言詞辯論內容原 告已無法詳記細節,又另提新案刑事訴訟要求以錄音檔與逐 字稿內容呈現被告言詞辯論細節作為證據,因該刑事訴訟可 能影響民事訴訟上訴審判決,為維護原告權益,爰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各2份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 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 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 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 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 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 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本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1 13年5月7日庭期原審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庭進行辯論 ,其就該等庭期進行內容均已親身經歷,本無須透過取得錄 音、錄影光碟即可知悉,而各該庭訊內容均即時作成筆錄, 當事人當場即可由法庭螢幕閱覽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當庭陳 述是否一致;於庭訊結束後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若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 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 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 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其 他事項亦均非指明法院筆錄有何錯漏之處,所執理由皆不足 釋明與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自難准許。從而,聲請 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6

TPDV-113-聲-439-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6號 原 告 吳芃萱 被 告 楊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爰訴外人黃紹漢於民國110年5月1日將其拍攝原 告之攝影著作(即起訴狀附件之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5至2 3頁)之著作財產權轉讓原告,故原告為該5張照片之著作財 產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12年10月2日, 將該5張照片中之第1張、第5張照片(即本院卷第15頁、第23 頁照片共2張,下稱系爭照片)照片重製、公開傳輸至被告之 個人臉書帳號公開頁面供不特定人瀏覽,已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10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屢次於社群軟體或群組內謾罵被告,已造成 被告困擾,被告出於澄清、維護自身名譽之意,始於被告臉 書上使用系爭照片並發佈貼文,被告未將系爭照片做任何商 業使用,應屬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之出於正當目的公開 引用、合理使用,且原告將系爭照片放置於原告臉書上,並 未設有任何權限,任何人均得以下載、使用系爭照片,被告 所為應屬出於正當目的引用原告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難認有 侵害原告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照片有著作財產權,被告於112年10月2日 在其個人臉書帳號上張貼系爭照片等節,業據提出著作權轉 讓同意書及照片、被告個人臉書截圖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 卷第13至31頁、第81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8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在其臉書上張貼系爭照片, 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且原 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攝影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 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含 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 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 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 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查,系爭照片係由原告委請攝影師 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 或焦距等事項後拍攝而成,且觀之系爭照片整體之布局、構 圖,則係以原告為模特兒展顯不同體態、姿勢拍攝,顯經過 拍攝者一定之安排及巧思,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可認具有創作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照片係抄襲他人而來 ,堪認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又系爭照片 之著作財產權原為訴外人黃紹漢所有,其於110年5月1日轉 讓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著作權轉讓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堪認原告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並無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規 定之適用:   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 之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註而言。換言之,必須被引用之他 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因此,如無自 己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又上開 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合理之方 式明示其出處,此觀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即明。經查,被告 將系爭照片重製、公開傳輸至其個人臉書以張貼,有被告臉 書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惟觀其 內容並非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 註之情形,且觀被告臉書貼文內容,亦未見被告以合理方式 註明系爭照片來源出處為何,與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已屬 有間,被告辯稱其出於正當目的公開引用系爭照片云云,自 非可採。  2.次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 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 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 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 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辯 稱未將系爭照片做任何商業使用,僅係為了澄清、捍衛自身 名譽而合理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其臉書上張貼之系爭照 片,雖部分以黑色線條遮蔽原告部分臉部(見本院卷第83至 89頁),惟仍足以辨視確為系爭照片,顯見被告所使用系爭 照片之質、量比例甚高,被告雖稱係為維護自己名譽始轉貼 系爭照片為自己澄清云云,惟觀之被告於張貼照片時加註之 文字內容「頂多算人生污點 不要再到處去私訊網友了 我 們都很無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實難認有何須張貼 系爭照片始得維護被告名譽之情,被告辯稱屬著作權法第65 條合理使用云云,洵無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4,000元:    1.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 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照片係伊放置於SWAG網站 上,須付費始可解鎖閱覽等節,並提出SWAG網站截圖(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雖爭執系爭照片在原告臉書及IG均 係免費公開、無須付費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被告亦 自承係透過與原告認識之共同友人始取得系爭照片,則若系 爭照片業經原告自行公開於社群媒體供所有人閱覽,被告當 可自行截取,實無須透過友人傳送始取得,故被告此部分辯 詞亦無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照片之行為會影響其寫真銷售量乙節 ,並提出系爭照片放置於SWAG網站之截圖(見本院卷第33至 35頁),惟觀之該SWAG網站之截圖僅可看出系爭照片須付費 始得解鎖閱覽,惟就系爭照片收費情形、原告因此可獲利益 若干、被告之張貼行為是否致系爭照片點閱率下滑致原告受 損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從僅憑上開SWAG網站截圖 即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或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核屬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 之情形。爰審酌被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2張而張貼於 其臉書帳號並發表個人意見,惟並未將系爭照片作為商業販 售或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張照片2,00 0元,合計4,000元為本件賠償額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6

TPDV-113-智-16-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浙江聖博康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聖俊 代 理 人 賴國欽律師 相 對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所為之112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 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 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 岸條例第74條所定臺灣地區公序良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 裁判、仲裁判斷時類推適用。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 (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 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 定許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 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如受不利判 斷之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者,自不應予以認可,且 對公司之送達,應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簽訂「左炔諾 孕酮片分包裝和分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因相對人未 按照系爭協議履行義務,使抗告人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完全 無法實現,抗告人遂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 會(下稱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程序 ),該仲裁委員會於110年8月3日作成(2021)中國貿仲京( 滬)裁字第015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依中國 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8條規定、系爭協議第1 7條17.2約定,抗告人遞交給相對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 業地、註冊地或通訊位址,即視為有效送達,只要寄送地址 無誤,亦未被退回發件方,應在包含該等通知訊息的信封交 寄後7天視為送達,是抗告人、中國貿仲上海分會以相對人 最後留存之註冊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或臺北 市○○區○○路000號17樓為送達地址,送達系爭仲裁程序相關 文件,且由相對人之受僱人、地面層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 件收發處者代為收受,雖未正確填載相對人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應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法定代理人之繕打錯誤,並 不影響判決結果,僅係更正裁定之問題,不能遽指法定代理 有欠缺,亦即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不應此受有影響,是縱使郵 寄之文件上法定代理人有誤,仍不影響該文書係向相對人送 達,系爭仲裁判斷與送達程序均屬合法有效,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未曾收受過仲裁程序之相關文件, 卻於111年8月接獲抗告人委任之律師通知相對人依系爭仲裁 判斷給付應賠償之費用,經相對人檢視系爭仲裁判斷之相關 卷證,仲裁委員會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共郵寄文件9次 ,郵寄文件之EMS郵件詳情單收件人簽名欄均為空白,並以 「林羣」為收件人,而林羣已於107年12月10日卸任董事長 轉為副董事長,復於109年6月30日卸任副董事長,林羣顯無 收受送達之權限,且因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兩岸 郵政速遞海運郵件自109年2月12日起即暫停收寄,於110年7 月26日、111年4月13日、112年1月4日均能查得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告因大陸地區疫情影響各類 郵件郵遞時效均有所遞延之公告,是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 9次郵寄文件是否確實寄達相對人實有疑義,另上開9次郵件 文件中至少有4次未有中華郵政投遞成功結果截圖,本件相 對人既未受合法送達,亦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即應 認系爭仲裁判斷有違背公序良俗,而不應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惟因相對人 未按照系爭協議履行義務,抗告人遂向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提 付系爭仲裁程序,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抗告人向中國貿仲上 海分會陳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羣、事務所所在地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 經中國貿仲上海分會逕以EMS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送 達仲裁申請書、通知書及其附件、延期開庭通知書等文件, 並經中國貿仲上海分會以相對人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而進行缺席審理及缺席裁決,於110年8月3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 上海市徐匯公證處公證書、浙江省德清縣公證處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51909、051910號證 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67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 ,已多次寄送系爭仲裁程序之相關文件予相對人,均成功投 遞等語,並提出給據郵件跟蹤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惟依 所附EMS郵件詳情單所示,其上「收件人簽收」欄均無經本 人簽收、他人代收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96、197、209、210 、211、212、215、216、243、244、361、362、367、368、 373、374、378、379、385、386、391、392、412、413、42 2、423、426、427頁),則該文書實際是否有人收受,尚未 可知,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文書已實際交予相對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受領,自不得僅憑給據郵件跟蹤查詢結果 即謂仲裁通知書及其附件、開庭通知等文書合法送達相對人 。又抗告人雖主張:所寄文書縱未填載正確之法定代理人, 依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8條規定、系爭 協議第17條17.2約定,只要寄送地址無誤,仍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等語,惟觀諸前揭EMS郵件詳情單,收件人欄係記載「 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林羣、公司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而林羣自107年12月10日起即卸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 ,改任相對人之副董事長,並自109年6月30日起卸任相對人 之副董事長職務,亦非相對人之董事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 站上市公司之重大訊息列印畫面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65至170頁),是系爭仲裁程序之通知均係向無代表相對人 權限之林羣為送達,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不生合法送達之 效,系爭仲裁判斷僅以送達地址是否正確作為是否合法送達 之判斷標準,而不論寄送文書所填載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正確 ,基此程序所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自有違背臺灣地區程序 上公序良俗之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抗告人 另主張:相對人更換法定代理人未通知抗告人,相對人應自 行承擔此責任等語,惟不論相對人是否有通知抗告人其法定 代理人有變更,均對上開認定不生影響,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㈢基此,相對人既未受合法送達,而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 會,無法保障相對人充分行使實質攻擊防禦之情事,揆諸首 揭規定,即應認系爭仲裁程序已違背兩岸條例第74條臺灣地 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不應認可。 五、綜上所述,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未合法送達仲裁申請書等仲裁 文件予相對人,於相對人未應訴之情況下遽行作成系爭仲裁 判斷,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自不應 予以認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6

TPDV-113-抗-32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41號 先位 原告 石佳蓉高齡環境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備位原告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張秉鈞即張秉鈞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 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先位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 幣(下同)17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追 加石佳蓉為備位原告,又於113年12月3日擴張聲明,最終所 為之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212萬9,775元,及其 中176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5,77 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212萬9,775元, 及其中176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 5,77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5、476頁)。核屬訴之主觀預備 合併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係請求被告給付212萬9,775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萬9,7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萬2,08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萬8,523元,尚應補繳3, 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6

TPDV-112-訴-5041-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燕芳(兼林禮驅之承受程序人) 林秉謙 法定代理人 林易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之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燕芳、林秉謙、林易為抗告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張燕芳為抗告人林禮驅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無訴訟能 力之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 7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上開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抗告人兼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禮驅提起抗告後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林禮驅之法定繼承人中,子 女林鵬、林易、林秉謙、孫子女林宇宸、林宥均、林昱宏、 林昱安、兄弟林禮庄、林禮禧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 予備查在案,僅林禮驅之配偶張燕芳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有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1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11000022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70、32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其自為林禮驅之繼承人。因張燕芳迄今仍未聲明承 受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為林禮驅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 序。  ㈡嗣因禮驅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3月11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108095148號函命令解散,解散時之股東有林禮驅、張 燕芳、林易、林秉謙4人。禮驅公司之章程並未另定清算人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亦無事證顯示其股東曾另選清算 人,應以全體股東清算之。然林禮驅已於109年8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僅有張燕芳1人,已如前述,故禮驅公司應以張 燕芳、林秉謙、林易(下各稱其名,合稱張燕芳等3人)為 清算人。至張燕芳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選任為禮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禮驅公司業經解散 而應行清算,臨時管理人之職權、任務均終結,已無由張燕 芳單獨代表禮驅公司續行程序之餘地。因張燕芳等3人尚未 聲明承受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張燕芳等3人為禮驅公司之 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㈢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本院前經書面審理而為裁定,裁定後始 發現原抗告人兼禮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禮驅已於裁 定前死亡,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意旨,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僅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 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而已。 綜上,應由張燕芳等3人為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5

TPDV-109-抗-405-20241205-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抗 告 人 鄭金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怡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 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異議僅能針對受命法官 或受託法官之裁定為之,如係受訴法院自為之裁定,即非屬 異議之範疇。再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 人雖以書狀表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異 議,惟該裁定係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非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不屬異議之範疇,抗告人本應為抗 告而誤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適 用抗告程序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亦適用之,同 法第436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確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收受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690號第一審 判決,然因抗告人身體不適又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 訴,以至遲誤法定上訴期間,聲請本院撤銷112年2月17日所 為駁回上訴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69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判決已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抗告 人訴訟代理人,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 告人遲至113年1月15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本 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裁定駁回上訴,亦有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按。抗告人對上開裁 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茲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於113年2月17日所為裁 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 抗告,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4

TPDV-113-簡上-87-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6號 異 議 人 謝諒獲 相 對 人 胡欣怡 代 理 人 胡再發 上列抗告人就請求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 ,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1項復著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抗告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聲字 第1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民國112年 11月16日公示送達,於113年1月16日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 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 詢資料、公示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在卷可稽。經加計在途期間 37日,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113年3月4日屆滿(同年月2 日為星期六,應予順延)。然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6日始行 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足憑,是本件抗告人之 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述規定,其抗告自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4

TPDV-112-聲-186-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1號 異 議 人 謝諒獲 相 對 人 胡欣怡 代 理 人 胡再發 上列抗告人就請求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 ,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1項復著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抗告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聲字 第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民國112年 11月16日公示送達,於113年1月16日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 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 詢資料、公示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在卷可稽。經加計在途期間 37日,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113年3月4日屆滿(同年月2 日為星期六,應予順延)。然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6日始行 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足憑,是本件抗告人之 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述規定,其抗告自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3

TPDV-112-聲-191-20241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李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4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3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1 嘉裕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58564-5 1 50

2024-12-03

TPDV-113-除-183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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