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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志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2年間向最大金融機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經永豐銀行認伊無力負擔,而於112 年11月23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伊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7、 29、43至44、22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 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 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間向最大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經永豐銀行於112年11月23日 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暫不認列 外,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後:   1.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整合其與遠東銀行、凱基銀行、 板信銀行、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 對聲請人之債權為2,842,056元(見本院卷第249頁)。   2.民間企業之債權陳報情形如後:    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陳報 債權為242,690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②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陳報債權 為1,157,091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    ③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陳報債權 為183,952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    ④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管公司) 陳報債權為230,177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 陳報債權為1,613,074元(見本院卷第179至221頁)。    ⑥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管公司) 陳報債權為241,475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6,510, 515元【計算式:2,842,056+242,690+1,157,091+183,952 +230,177+1,613,074+241,475=6,510,515】,未逾1,200 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 卷第16至18、31頁)。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4月起迄今, 假日係於餐館幫廚,並自111年6月起迄今,平日於花藝公 司擔任送貨司機職務,每月薪資共計34,000元,並提出在 職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73、75、227、229頁)。是 認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1節,並不可採   1.聲請人以其未成年子女先天膀胱不全,引發腎臟水腫,而 由其配偶在家照顧,故須獨自扶養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5、77至81頁)。   2.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聲請人子女有何先天膀胱不 全、引發腎臟水腫等情,僅能證明聲請人子女於110年間 因泌尿道感染而數度求診,是聲請人前開須獨自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主張,尚難憑採。   3.是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扣除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後,再依法 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分攤,應為7,086元【計算式 :(19,172-5,000)÷2=7,086】。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212元,已低於依 前揭規定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應為24,298元【計算式:7,086+17,212=24,298】 ,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4,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4,298元後,尚餘9,702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 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 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8,732元【計算式:9,702 ×0.9=8,73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已知利率之民間企業債務每月之新生利息共計10,4 66元   1.富邦資管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684元【計算式:54,728×0. 15÷12=684】。   2.萬榮行銷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3,441元【計算式:275,264 ×0.15÷12=3,441】。   3.新光行銷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587元【計算式:46,969×0. 15÷12=587】。   4.金陽信資管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652元【計算式:52,197× 0.15÷12=652】。   5.元大資管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4,397元【計算式:(24,04 7×0.15÷12)+(76,336×0.14÷12)+(199,986×0.15÷12) +(56,432×0.15÷12)=4,397】。   6.富全資管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705元【計算式:52,856×0. 16÷12=705】。   7.綜上,共計10,466元【計算式:684+3,441+587+652+4,39 7+705=1,0466】。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新生之利 息已不足清償,遑論有何餘額得充抵本金。是以,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130-20241018-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國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第16至17行記載「轉匯一空」更正補充為「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國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游國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件被告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 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構成洗錢犯罪,惟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案均無前開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游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思伃、李亞憲,致其等陸續匯款 至被告本案郵局及板信銀行帳戶內,顯分別係於密接時、地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各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 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及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李亞憲等3人之財物, 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郵局及板信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 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李亞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 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 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李 亞憲均達成調解,承諾將分別賠償,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金簡字卷第27-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從事作業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 李亞憲均達成調解,獲其等原諒,業如前述,且告訴人3人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8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均尚未 給付,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李亞憲 等3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及板信銀行帳戶後 ,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而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9萬9,964元(明細詳附表編號一)、4萬2,808元 及告訴人李亞憲遭詐騙所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內之9萬9,1 11元(明細詳附表編號三),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 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 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5號   被   告 游國全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 商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線-黃專員」之人。迨 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國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商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線-黃專員」之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李亞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思伃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宛儀、李亞憲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 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 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 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 ,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 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 ,惟依卷內證據所示,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 情形,且報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裁處告誡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稽,自 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惟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2年12月2日 林思伃 (提告) 以LINE暱稱「中華郵政客服」佯裝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林思伃謊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決賣場無法下單為題云云,使林思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4分許 (二)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 (一)4萬9,981元 (二)4萬9,983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二 112年12月2日 林宛儀 (提告) 以LINE暱稱「李嘉玲」向林宛儀謊稱:伊想要購買鋼琴地毯,可否註冊旋轉拍買賣場供伊下單云云,再佯裝客服人員致電向林宛儀謊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完成註冊云云,使林宛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20分許 4萬2,808元 同 上 三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4分 李亞憲 (提告) 佯裝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致電向李亞憲謊稱:依指示操作即可解決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使李亞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 (二)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 (一)4萬9,988元 (二)4萬9,123元 被告上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3號調解筆錄。

2024-10-18

TYDM-113-審金簡-441-2024101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昱舜(原名王文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 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 、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 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 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 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 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 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系爭本票(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票)並無 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 負實質舉證責任,反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受迫簽署而將舉證責 任全然倒置於上訴人。 ㈡、系爭本票900萬元並非兩造所不爭執之3,300萬元債務範圍之 內,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他筆新債務負舉 證責任及完全之陳述義務。 ㈢、借款有無交付之認定,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意義重大 。原審僅憑上訴人簽發「領據」即認定兩造有借款交付事實 ,然該筆900萬元是提領「現金」,此與兩造間000年0月間 成立借貸關係是「匯款」交付已有不同,被上訴人提領現金 製造金流斷點,且於上訴人前債未清、又無進一步擔保品情 況下,續借鉅額現金有違常理,而不可信。 ㈣、除系爭本票外,兩造間另有其他數張本票之另案訴訟,被上 訴人均主張其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然被上訴人有藉此設置 金流斷點疑義,無以證明該等現金已交付上訴人。 ㈤、上訴人所聲請向新光銀行調取被上訴人提領現金900萬元之傳 票作為證據,原審調取後未通知兩造辯論,逕執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㈥、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匯款163萬元至板信銀行之款 項性質有爭執,此屬另案審理抵押權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之 事項,非本案審理範圍。原審率認兩造間另筆借款,有認作 主張、訴外裁判之違法,忽略當事人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 。 ㈦、另案證人戴妘芯證詞矛盾、前後顛倒,原審未論此節,存有 採證認事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重大違誤。 ㈧、綜上,原審判決理由有諸多判決不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處 ,應予廢棄。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 執有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 訴人。⑷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所為上開指摘,無非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 9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現 金900萬元?重複爭執。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實質上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為爭執,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純 屬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法律問題之爭 議,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 以闡釋之情事。是上訴人以上開事實認定有誤為其請求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上訴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 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17

SCDV-112-簡上-109-2024101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0號、第245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WONG WAI KI WARWICK T(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所提刑事上訴狀陳明上訴理由為:被告在香港原從事 會計、文書相關類別之工作,因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火箭」、「華安」之臺灣籍 男子,對方表示需要應徵文書分類相關工作經驗之助理,將 提供至臺灣打工及住宿之機會,助理工作內容除外送快遞包 裹及將置於包裹內之提款卡、金融卡等分類外,並負責提領 款項交付予「火箭」、「華安」指定之人,伊誤信為真,方 依對方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指 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惟被告嗣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改稱上訴理由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不爭執,坦承犯行,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59頁),足徵 被告已撤回前述否認犯罪及法律適用之上訴理由,並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 24570號卷第106頁至第108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卷 第56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59頁),然本件被告經手之詐 欺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金額」欄所載)及其 所獲報酬之犯罪所得4,000元(見原審判決第4頁至第5頁), 均未自動繳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失(見本院卷第164頁),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4,0 00元之金錢,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 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上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 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 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就洗錢部分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中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香港以做美甲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 其適用結果既無不同,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又原判決量刑 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被 告上訴無非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重複爭執而指量刑 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 (中文名:黃緯祺,香港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住○○○○○○○○○樓10樓1013室(香            港地區,居無定所)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 70、24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名:黃緯祺, 下稱其中文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黃緯 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火箭』、『華安』、『白手起家』及其他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經法院另案判決)」,並約定以每日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而與『火箭』、『華安』、『白手起家』及其他真實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關於「由黃緯祺於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層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再由黃緯祺依『火箭』 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華安』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 團」。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案經吳惠玄、蔡享諭、 黃將身、李敏悅、呂凱賓、鄭文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偵辦」。  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載之被害人,依序更正為「蔡享諭 (提告)」、「李敏悅(提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 提領金額,依序更正為「⑴2萬元;⑵2萬元、2萬元、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⑴2萬元; ⑵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⑶2萬元」。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⒈關於「告訴人蔡亭瑜」、「被害人李 敏悅」之記載,依序更正為「告訴人蔡享諭」、「告訴人李 敏悅」;編號㈡⒉關於「手機翻拍照片」之記載,更正為「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⒉補充「被告黃緯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火箭」、「華安」、「白手起家」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本案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7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吳 惠玄、蔡享諭、黃將身、李敏悅、呂凱賓、鄭文欽及被害人 黃世磊,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是被告所犯上 開7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上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 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 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就洗錢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中學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之前在香港以做美甲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 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 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拿到的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見本院113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依據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其所言非實,是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提領時 間均為112年7月20日,則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 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 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經查:被 告於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均已全數轉交 予「華安」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此經被告供承在卷,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 吳惠玄 9萬9,968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 蔡享諭 2萬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 黃將身 5萬0,108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 李敏悅 9萬9,976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被害人 黃世磊 2萬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告訴人 呂凱賓 4萬0,092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 告訴人 鄭文欽 2萬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7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598號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  (中文名:黃緯祺,香港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籍設○○○○○○○○○樓10樓1013 室(香港地區,居無定所) (另案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名:黃緯祺,下稱其中文名 )自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 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報酬擔 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由黃緯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一所示人員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玄、蔡亭瑜、黃將身、呂凱賓、鄭文欽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緯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所提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玄、蔡亭瑜、黃將身、呂凱賓、鄭文欽、被害人李敏悅、黃世磊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人員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告訴人呂凱賓提出之存摺影本 5.告訴人黃將身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證明其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㈢ 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詐騙帳戶熱點資料、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㈣ 被告護照資料、比對照片、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7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吳惠玄 (提告) 佯稱:需三方認證云云 112年7月20日17時47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49分許 4萬9,983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蔡亭瑜 (提告) 佯稱:需匯款解凍云云 同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黃將身 (提告) 佯稱:測試銀行帳戶云云 同日18時11、15分許 2萬9,985元 2萬0,123元 同上 4 李敏悅 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同日18時55、56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7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黃世磊 佯稱:帳戶凍結云云 同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同上 6 呂凱賓 (提告) 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同日20時58分許、21時許 2萬5,105元 1萬4,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鄭文欽 (提告) 佯稱:信用卡資料外洩 同日21時21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0日1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內湖分行 2萬0,005元 吳惠玄 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成功分行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吳惠玄、蔡亭瑜 同日18時16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成功分行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黃將身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58、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萬元 5萬元 吳惠玄 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德湖店 2萬0,005元 李敏悅 同日19時1至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德福店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同日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德湖店 2萬0,005元 黃世磊 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2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德福店 7萬3,000元 呂凱賓 同日2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成店 2萬元 鄭文欽

2024-10-17

TPHM-113-上訴-2973-20241017-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張明惠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張明德 張明玲 張若詩 被 告 張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張若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子女,被繼承人張洪雪玉 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過世,兩造為張洪雪玉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雖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即臺北市○○區○○○路0巷 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及臺北市○○區○○段○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達成協議,並已完成登記,惟兩造就如 附表所示動產一直無法達成協議。因兩造無法就如附表所示 遺產協議分割,而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所示遺產予以分 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若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場辯 稱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還沒有準備好,家裡事情太複雜,資料太多,想 要拿出證據給法院看等語。   二、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臺 北市○○區○○○路0巷0號4樓、臺北市○○區○○○路0巷0號地下及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已達成協議,並已完 成登記外,尚有如附表所示存款、股票等未達成協議,兩造 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等事實,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保管箱出租契約 書、保管箱保證金收據、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洪雪玉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簿、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88頁)。被告張若詩雖辯稱家裡事情太複雜,資料 太多,想要拿出證據給法院看等語,惟迄無提出證據,亦未 做何其他答辯,另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既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   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存款 ,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認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 1/5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另附表編號22至32所示之股票部分 ,衡酌其股份數零碎,應以變價分割後之款項按兩造應繼分 各1/5比例分配給兩造,較符合經濟利益。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127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 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301 3 第一銀行吉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356 4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帳號0000000000) 1 5 華南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 7 6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34 7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1 8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11 9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9 10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8 11 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1 12 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684 13 板信銀行興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98 14 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3 15 遠東銀行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8 16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215 17 日盛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9 18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19 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5 20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1,644 21 外幣存款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119,112.7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2 股票 宏州纖維(股)公司(17股)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3 味全食品工業(股)公司(9股) 24 嘉裕(股)公司(3股) 25 士林電機廠(股)公司(3股) 159 26 東元電機(股)公司(213股) 5,846 27 台路(11,000股) 0 28 仕欽科技(15,381股) 0 29 介面(5,000股) 0 30 臺鳳(192股) 1,282 31 國豐興業(6,000股) 0 32 合作金庫中山分公司保管箱 12,000

2024-10-07

TPDV-113-家繼訴-76-202410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3 9、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忠翰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余忠翰係新維華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維華公司)、新維禾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維禾公司)、臺灣新維揚國際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維揚公司)等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9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余忠翰明知未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華城特 區」、臺中科學園區第二園區整場基礎土方挖掘統包等工程 ,亦無增資計畫,竟自109年8月27日起,陸續以新維華公司 從事團膳冷凍進口食材、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 等土方工程、新維禾公司承攬「華城特區」綠化工程、賜福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福公司)臺中科學園區第二園區 整場基礎土方挖掘統包工程及融資增資為由,佯向游勝豐邀 約投資,並誆稱每月保證獲利10%以上云云,致游勝豐陷於 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元款項。嗣游勝豐發覺余忠 翰上開所宣稱投資事業並不存在,要求余忠翰還款,余忠翰 乃於同年12月16日與游勝豐簽訂「股東退資協議書」,承諾 分3期攤還242萬3,647元欠款,並簽發3張本票作為擔保,惟 嗣後仍未履行給付第3期款項82萬3,647元,且余忠翰於110 年4月19日所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游 勝豐始悉受騙。 二、余忠翰明知未取得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 司)標案,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於110年1月3日某時,在林 日昇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昇祥茶行」內,向林 日昇佯稱:新維華公司取得鴻海公司交易總額3,330萬元茶 葉禮盒標案,欲委託林日昇出貨,惟因整批交易急需公關費 及現金周轉云云,致林日昇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共計1,100萬元 款項,余忠翰則陸續簽發面額附表三所示共計7,640萬元之 新維華公司支票10張作為擔保或換票。嗣因余忠翰遲未依約 給付茶葉禮盒貨款及清償借款,經林日昇屢次催討,余忠翰 遂於110年11月29日以新維華公司名義與林日昇簽立「債務 供識協議書」,承諾分期攤還前開1,100萬元欠款,惟其後 仍未履行給付,林日昇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卷第5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0至7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勝豐、林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142號卷【下稱他7142 卷】第135至138頁、第213至2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他字第6058號卷【下稱他6058卷】第107至111頁、第3 47至352頁、第459至4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23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7頁),並有團膳冷 凍進口食材投資入股合約、109年9月8日新欣向榮(土方工 程)投資入股合約、109年8月31日華城清境(土方工程)投 資入股合約、109年9月16日新維禾(綠化工程)合夥投資入 股合約、109年10月5日新維禾(挖掘統包)投資入股合約、 被告與告訴人游勝豐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 紀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林日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禮品採購契約」翻拍照片各1份、鴻海公司111年2月8日22鴻 法字第020001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111年3月 1日兆銀東湖字第1110000017號函各1紙、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維華公司)、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勝豐)、板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維揚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字 洮)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林日昇簽立之1 10年11月29日債務供識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游勝豐簽立之 110年9月23日詐欺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7142號卷第3 5頁、第147頁、第37頁、第149頁、第39頁、第151頁、第41 頁、第153頁、第47頁、第155頁、第53至75頁,他6058號卷 第11至33頁、第383至397頁、第423至425頁、第467頁、第4 73頁、第231至236頁、第239至243頁、第267至268頁、第27 3至277頁、第243頁,偵緝卷第37至43頁、第69至75頁、第3 1至35頁、第44至49頁、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游勝豐、林 日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 各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以前揭詐術分別誆騙告 訴人游勝豐、林日昇,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被告已將款項全數償還予告訴人游勝豐(詳 後述);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林日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卷第85至86頁),然並未遵期履行, 迄今僅還款190萬元(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所經營之公司均歇業 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 頁),及其本身患有末期腎疾病、心臟衰竭、慢性心房顫 動、心室中隔缺顯等疾病,需定期洗腎及做心肺復甦之復 健之身心狀況,暨衡以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 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 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 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 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 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 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 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所詐得之1,10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業已償還190萬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 卷第6058卷),自應於扣除被告上開已實際償還之金額後 ,就剩餘犯罪所得910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190萬元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告訴人林日 昇已有因被告履行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 計算後扣除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已返還告 訴人林日昇239萬4,000元左右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審易 字第1380號卷第57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無 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憑採,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向告訴人游勝豐所詐得之款 項345萬元,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先行償還2 42萬3,647元,此經認定如前,而剩餘之82萬3,647元,被 告亦已償還完畢,此據告訴人游勝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方 式 詐術內容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 45萬元 匯款至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華公司從事團膳冷凍進口食材 2 109年8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 50萬元 匯款至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華公司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土方工程 3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6分許 30萬元 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字洮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4 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 40萬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 35萬元 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字洮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禾公司承攬「華城特區」綠化工程 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 65萬元 7 109年9月28日某時 50萬元 收受現金 投資新維禾公司承攬賜福公司土方挖掘統包工程 8 109年10月底某日 30萬元 收受現金 投資融資增資 合計 3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方 式 1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 2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2 110年1月5日某時 10萬元 匯入告訴人游勝豐土地銀行帳戶 3 110年1月5日某時 3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昇祥茶行」收受現金 4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 93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5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 87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6 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 10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7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 10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8 110年1月26日某時 100萬元 收受現金 9 110年2月8日某時 20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 10 110年3月2日某時 130萬元 收受現金(其中110萬元於同日13時7分許,存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11 110年3月11日某時 150萬元 收受現金(其中40萬元於同日15時2分許,存入新維揚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12 110年3月19日某時 80萬元 收受現金 合計 1,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110年2月某日 740萬元 CM0000000 2 110年2月25日 740萬元 CM0000000 3 110年3月5日 740萬元 CM0000000 4 110年3月5日 730萬元 CM0000000 5 110年3月8日 200萬元 CM0000000 6 110年3月10日 490萬元 CM0000000 7 110年4月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8 110年4月1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9 110年5月1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10 110年5月31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合計 7,64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示 余忠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余忠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0-07

TPDM-113-審易-1805-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李宏寓 郇松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代理人 歐苡均律師 追加原告 詹清發 黃文鴻 郭禮勇 被上訴人 楊正評律師(即馮揚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馮揚昌與上訴人間就皇宮浴室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其餘追加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 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 或追加。在第二審依前開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倘於對造 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亦得為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原審以其等與被繼承人馮揚昌間就址設臺北市○○區○○○路0 0號0、0樓之皇宮浴室存在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下稱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因馮揚昌死亡,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即已終止 為由,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皇宮浴室之合夥財產,並保 留關於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給付聲明(見原審北司補卷 第7頁)。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請求改列為備位聲 明,另主張系爭隱名合夥關係經結算後應返還其等各新臺幣 (下同)190萬元之出資額與利益,又詹清發、黃文鴻、郭 禮勇(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詹清發等3人)與馮揚昌就皇宮浴 室亦成立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如欲為清算,依法應由合夥 人全體為之等情,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馮揚昌間就皇 宮浴室有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及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管 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各190萬元本息;並就備 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部分,追 加詹清發等3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卷二第3 06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合於首揭規定,且無害於其他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均應予准許。 二、黃文鴻、郭禮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前於民國108年間同意各出資190萬元,由 馮揚昌出名經營皇宮浴室,並議定後續得按比例分受利潤, 及伊等僅須於出資限度內負擔損失,而與馮揚昌成立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因馮揚昌於110年5月31日死亡,系爭隱名合夥 關係隨之終止,然被上訴人經原法院選任為馮揚昌之遺產管 理人後,卻未與伊等協同辦理皇宮浴室之合夥財產清算,致 難以計算確定盈虧等情。爰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第1 項前段、第70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清算皇宮 浴室之合夥財產,另保留關於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給付 聲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質疑系爭隱名合夥關 係存在,損及伊等私法地位,本件應有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在 之必要;且經整理皇宮浴室現有收支資料,於扣除皇宮浴室 之虧損、負債後,合夥財產尚存結餘,伊等有權請求返還; 又皇宮浴室除伊等外,詹清發等3人既亦有出資而與馮揚昌 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依法清算合夥財產自須由全體合夥 人共同為之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709條規定,追加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 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90萬元,與加計自112年10 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前開起訴聲明則改列為備 位之訴,另追加詹清發等3人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皇宮 浴室合夥財產部分之共同原告。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先位部分:1.確認馮揚昌與上訴人間就皇宮浴室有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 給付上訴人各19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馮揚昌 等3人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3.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協同清 算並做成清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詹清發等3人均無法證明其等與馮 揚昌間就投資經營皇宮浴室乙事,有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之意思合致,且除馮揚昌外,詹清發自承亦有實際經營皇宮 浴室,依民法第705條規定,理應同負出名營業人責任,則 其現尚生存,上訴人卻以出名營業人已死,系爭隱名合夥關 係應告終止為由,請求於結算後返還其出資與利益,或進行 合夥財產之清算,均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隱名合夥 關係終止有理,合夥人本僅得就合夥財產尚存之結餘為請求 ,然皇宮浴室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無法營業,原有資本 陸續虧損殆盡,伊於擔任馮揚昌遺產管理人後清點其所留遺 產,亦未取得關於皇宮浴室之任何設備資產,該事業已無積 極財產足供清償債務遑論分配返還,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出 資利益,並非有據,同理其等另請求伊協同辦理清算,亦無 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查,㈠馮揚昌為前曾於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營業之皇 宮浴室登記負責人,該浴場現已結束營業;㈡馮揚昌嗣於110 年5月31日死亡,經原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擔任其遺產管 理人等情,有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17至18頁、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6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與馮揚昌就皇宮浴室之事業經 營,曾成立系爭隱名合夥關係,有無理由?㈡如有,上訴人依 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 給付其等各190萬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另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及於被上訴人做成清算報 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是否有理?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與馮揚昌就皇宮浴室之事業經營,曾成立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有無理由?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 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 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縱有反對之約定,民法第70 0條、第702條、第703條、第7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隱名合夥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縱 使兩造間僅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只要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仍無礙於隱名合 夥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前於108年間與馮揚昌商議決定頂讓皇宮浴室, 並由馮揚昌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其等則與詹清發等3人 分別提供資金以為共同事業之經營等情,業據詹清發於本 院陳稱:伊與上訴人均為亞當三溫暖股東,故係由伊找上 訴人共同投資皇宮浴室,皇宮浴室之出資人有馮揚昌、伊 、上訴人、郭禮勇、黃文鴻,除郭禮勇、黃文鴻各出資60 萬元外,其他人均出資120萬元,馮揚昌是登記負責人, 錢亦交由其處理;當時係跟前手頂讓皇宮浴室,頂讓契約 簽立後,才叫上訴人匯款到馮揚昌的帳戶,因為準備要付 工程款了,且伊有跟馮揚昌確認出資均有到位,其他出資 人匯款後也會跟伊說;獲利分配與損失分擔就是依照各人 出資比例計算,皇宮浴室約於108年9月間開始營業,伊管 理外場,馮揚昌則負責帳務,後來生意慢慢起來,卻遇上 疫情,虧損部分後來是由伊與馮揚昌去周轉,伊有跟上訴 人說借錢借得好辛苦,但並未要求其他出資人去借錢,因 為是伊與馮揚昌叫他們來投資,伊們得負責,真有虧損, 亦應由伊與馮揚昌承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 頁、第121至123頁);足證上訴人係因先與詹清發投資其 他浴場,方在詹清發介紹下與馮揚昌另就頂讓皇宮浴室經 營接洽討論,繼在逐一議定各人出資金額、分潤比例等事 項後,與馮揚昌達成共同集資以營業之意思合致,且依前 開證詞,亦知彼等另就皇宮浴室倘現虧損,上訴人無須再 行出資填補分擔乙事存在之基本共識。   ⑵參諸郭禮勇於本院陳述:當時馮揚昌、詹清發開了一家小 火鍋店,伊朋友黃文鴻在該店打工,彼此因此認識;後來 詹清發說皇宮浴室要頂讓,詢問有無意願投資,伊就跟黃 文鴻一起投資各60萬元,就我所知詹清發找來馮揚昌、上 訴人、伊與黃文鴻投資,伊也曾在小火鍋店遇到上訴人, 故曾詢問其等是否有投資皇宮浴室;伊和黃文鴻共佔出資 比例5分之1,其他4人各5分之1,每份出資額就是120萬元 ,伊有聽馮揚昌說全部投資款都繳足了;在馮揚昌死後, 所有投資人曾正式聚會,李宏寓好像還有用LINE傳投資的 匯款單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6、1 27頁);經核亦與詹清發所言眾人當時均係基於經營皇宮 浴室之共同目的決定投資,出資數額之後並已各自繳足等 情大致相符,據此益徵上訴人以上所指確屬有據。另對照 卷附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存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北司補卷第26頁;本院卷 一第275、301頁),確見李宏寓曾於108年7月15日匯付12 0萬元至馮揚昌開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文鴻係於同年月19日匯付包括投資款在內之156萬元 至前開帳戶,郭禮勇則係於同年月29日匯入30萬元;兼以 詹清發陳稱有與馮揚昌確認資金均有收齊,兩造亦不否認 皇宮浴室後續即已正式營運,堪認郇松齡、郭禮勇應未欠 付投資款項,其等主張餘額係以交付現金等方式補給乙節 ,當屬有據。   ⑶準此,上訴人因受詹清發邀請,而與馮揚昌約明共同投資 皇宮浴室,並各就承諾給付之120萬元出資額部分陸續繳 足,且將皇宮浴室之事業營運交由馮揚昌出名處理及擔任 營業人,上訴人則無參與,雙方另議定待皇宮浴室經營有 成,得按出資比例分受相關利潤,倘若虧損超過出資限度 ,則不會要求上訴人額外分擔;揆諸前開說明,斯時上訴 人與馮揚昌應已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無誤。至上訴人主張其 等各自之出資額實為190萬元云云,固提出另紙板信銀行 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北司補卷第25頁、第27至31頁) ;然此非惟與詹清發、郭禮勇上開所述有間,復審以郭禮 勇陳稱:上訴人提過也有投資在懷寧街的養生館,金額好 像一個人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可知上訴 人與馮揚昌尚有投資皇宮浴室以外之其他事業,縱於其時 上訴人支給馮揚昌之款項已逾120萬元,於本件既無從證 明超出部分真與皇宮浴室經營相關,仍僅得認定其等投資 皇宮浴室之金額均為120萬元。 3.依上說明,上訴人與馮揚昌確曾就皇宮浴室之事業經營,合 意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並由上訴人分別出資120萬元, 且除上訴人外,馮揚昌、詹清發等3人亦有出資,前兩人出 資額與上訴人同,黃文鴻、郭禮勇則各出資60萬元,出資金 額總計60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4人+60萬元×2人=600萬 元),彼等另相約後續得按各人出資比例,於獲利後進行分 受;是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馮揚昌間就皇宮浴室存在系爭隱名 合夥關係,核屬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馮揚昌遺產 範圍內給付其等各190萬元,是否有據? 1.按隱名合夥契約,因出名營業人死亡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 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 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 8條第4款、第709條定有明文。是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於遇出 名營業人死亡時,依法應就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予以計算,並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 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 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 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 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關於皇宮浴室之經營,依系爭隱名合夥關係約定由馮揚 昌擔任出名營業人乙情,業如前述,因馮揚昌於110年5月31 日死亡,系爭隱名合夥關係依法自告終止;上訴人執此為據 ,主張應就其等與馮揚昌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結算,確認皇 宮浴室之財產狀況為何,如扣除相關債務後出資、利益尚有 存餘,則請求予以返還,承上可知應屬有理。被上訴人雖抗 辯詹清發在皇宮浴室亦有執行合夥事務,應認同為出名營業 人,而其既仍健在,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即不構成法定終止事 由云云;按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 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 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民法第70 5條固有明定,惟此本係考量隱名合夥人如不干預合夥事務 ,對於第三人僅於其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尚稱適當, 但若參與合夥事務執行,即亦處於執行合夥事務地位,對於 第三人理應同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此觀立法理由即明,可 見其所處理者乃隱名合夥人若有參與合夥事務執行,對外責 任應否比照出名合夥人之另事,尚非將該隱名合夥人亦視作 出名營業人之擬制;基此,皇宮浴室既係由馮揚昌出名負責 營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不論詹清發實際分擔執行合夥 事務之內容為何,均無從將其認作皇宮浴室之出名營業人, 被上訴人以上所辯,容有誤會。 3.上訴人另主張皇宮浴室雖受新冠肺炎疫情早已停業,但經計 算應有相當結餘,其有權求為分配云云。但查:   ⑴皇宮浴室前曾向稅務機關申報年度損益,而依卷附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2日財北國稅萬 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皇宮浴室108、109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至12頁),皇宮浴 室自108年開始經營後連續呈現虧損狀態,108年之營業淨 利為負35萬1150元,109年全年所得更惡化成負171萬8980 元,兩年期間營業等收入均不敷租金支出、郵電瓦斯與水 費等費用繳付,累積損失共達207萬0130元(計算式:35 萬1150元+171萬8980元=207萬0130元),顯示包括上訴人 在內之皇宮浴室出資人原所投入資本,已因前開虧損而有 減少。   ⑵其次,皇宮浴室之帳面負債,108年尚僅為28萬4799元,但 至109年結算時已擴大為166萬3853元,此部分於計算皇宮 浴室財產時自應併予扣除。雖上訴人主張109年債務中160 萬元之業主(股東)往來部分真實性存疑云云;然前開申 報數據乃皇宮浴室出名營業人馮揚昌所提出,有臺北國稅 局113年5月20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情形暨委任書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317至321頁),依詹清發所述並知皇宮浴室之財 產當時均歸馮揚昌統籌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17、120頁) ,對帳務資料必有相當了然掌握,且馮揚昌身為登記負責 人,一旦為不實申報,尚須承擔法律責任,亦難認其有何 甘冒刑事訴究風險,專就業主(股東)往來乙項為虛偽填 載之必要,是由其彙整出具前開相關損益紀錄,按理應可 採信;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為質疑要 非可取。   ⑶再者,皇宮浴室在正式營運前,詹清發、馮揚昌為頂讓其 設址店面另曾支付280萬元,有頂讓契約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118頁),上訴人對此未有異議;則無論被上訴 人另辯稱皇宮浴室開幕前後猶曾進行裝潢並產生多筆開銷 乙節是否為真,經結算至109年底,已得確認皇宮浴室之 經營虧損便有207萬0130元,另尚欠債166萬3853元,加計 最初之頂讓支出280萬元,金額即達653萬3983元,顯然超 過上訴人、馮揚昌、詹清發等3人最初提供之總出資額600 萬元。況自110年開始,隨新冠肺炎疫情起伏,民眾顧忌 自身健康,前往浴場消費之意願必受影響,此觀上訴人與 詹清發於110年5月間之簡訊紀錄亦明,其中詹清發除曾無 奈表示「這一、二個月又要大慘了,一落千丈」外,並於 該月14日告知「現在沒生意沒客人非常慘,今晚停止營業 ,錢不夠慘了」,且為求周轉,詹清發甚曾不得已開口另 向李宏寓商借10萬元(見原審北司補卷第45、46、51頁) ;是在110年5月31日馮揚昌因故死亡,系爭隱名合夥關係 終止之際,皇宮浴室於疫情威脅未減情形下,營業表現按 理應無好轉可能,已生損失自亦無從減縮。  4.依上所述,系爭隱名合夥關係於終止之際,皇宮浴室營業狀 況非佳,連同成本開銷、歷來虧損與積欠債務加總計算,原 有600萬元資本早已不足支應,由是足認上訴人各曾投入之1 20萬元出資額,均已因損失全數耗盡,亦查無利益可供分潤 ;準此,上訴人主張結算皇宮浴室權利義務關係後應有存餘 ,其等各得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返還出資 及利益190萬元,尚乏所據。  ㈢上訴人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 及於被上訴人做成清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 是否有理?  1.按訴之合併之態樣各異,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 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 為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且原告起訴究欲為何種態樣之 合併,乃其依處分權主義行使之結果,法院不得主動為認定 ,倘有不明瞭者,應予發問或曉諭,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本件為訴之追加,經曉諭後其等已陳明如於結 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後,認定並無可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與 利益,則無庸審酌備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是本 院雖就其聲明之先位部分未認均屬有理,然有關上訴人依民 法第709條規定,主張皇宮浴室合夥財產結算之後應為分配 部分,既係以眾人出資額均因扣除損失債務後不存結餘,且 難認曾有獲利盈餘為據駁回所請,依上所述及上訴人之真意 ,有關再就預備之訴予以審理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是上訴 人備位聲明廢棄原判決,另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第1 項前段、第70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其等及黃文鴻、 郭禮勇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另保留關於上訴人返還 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為裁判,附此陳 明。 五、從而,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確認馮揚昌與上訴人間就皇宮浴室之系爭隱名合 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馮揚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 等各19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就上訴人前開敗訴 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4

TPHV-111-上-1623-20241004-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漢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8行「由鄒漢忠持其自行持有保管之 前述臺企銀行帳戶印章,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企銀 臺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新北市新莊區五 股工業區五股分行臨櫃提領100萬,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並補充更正為「由同案被告嚴為勝、吳力安把鄒漢忠之前 交付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鄒漢忠後,由鄒漢 忠至新北市新莊區五股工業區五股分行臨櫃提領15萬、135 萬,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嗣鄒漢忠於提領後,隨即將上開 領取之現金、存摺及印章交還給同案被告嚴為勝、吳力安」 。  ㈢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鄒漢忠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羅長文於 警詢之供述」,證據清單編號3「金融機透聯防機制通報單 」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並補充「被告羅長 文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鄒漢忠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 正,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對其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 更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比 較新舊法問題。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 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時法雖得減輕,然仍以行為後修正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已依同案被告嚴為勝、吳力 安指示,將告訴人受詐欺匯入本案被告鄒漢忠臺灣企銀帳戶 之款項提領出來,並隨即交付與同案被告嚴為勝、吳力安, 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 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 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  ㈢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 嚴為勝、吳力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然於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經被告供陳在卷,就其本案犯 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嚴為勝、吳力安使用 ,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受詐欺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 戶及提領款項車手之角色分工,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4至5萬元之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件是說要給伊15,000元,但是 只有給伊3,000至5,000元的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 程序筆錄第5頁),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3,000元報酬外,業將其取 得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嚴為勝、吳力安一情,此據被告供陳 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致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33號   被   告 鄒漢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長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鄒漢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嚴為勝、王力安(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與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交付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羅長文 則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4月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住處1樓前,將其申設於板橋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長文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 王國勝。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許,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陳一凡 」,邀蘇玫月加入博弈投資,註冊帳號並匯款儲值,以此方 式對蘇玫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3月17 日10時33分、10時36分、12時5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90萬元至鄒漢忠所提供其名下之臺灣企銀帳 戶內,於同年4月7日12時34分許,匯款250萬元至羅長文板 信銀行帳戶內。鄒漢忠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17 日某時許,由鄒漢忠持其自行持有保管之前述臺企銀行帳戶 印章,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企銀臺北分行臨櫃提領 35萬元、新北市新莊區五股工業區五股分行臨櫃提領100萬 ,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另詐騙集團旋即再以網路跨行轉帳 方式將鄒漢忠所提供臺企銀帳戶、羅長文板信銀行帳戶提領 一空。嗣蘇玫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玫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羅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長文坦承將其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交予王國勝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玫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蘇玫月於前揭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前揭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鄒漢忠臺企銀行帳戶、被告羅長文板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后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透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照片2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5張。 5 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左列帳戶為被告鄒漢忠申辦、告訴人蘇玫月匯款前揭所述金額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6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左列帳戶為被告羅長文申辦、告訴人蘇玫月匯款前揭所述金額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鄒漢忠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鄒漢忠所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羅長文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PCDM-113-審金訴緝-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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