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志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2年間向最大金融機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經永豐銀行認伊無力負擔,而於112
年11月23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伊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7、
29、43至44、22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
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
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間向最大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經永豐銀行於112年11月23日
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暫不認列
外,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後:
1.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整合其與遠東銀行、凱基銀行、
板信銀行、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
對聲請人之債權為2,842,056元(見本院卷第249頁)。
2.民間企業之債權陳報情形如後:
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陳報
債權為242,690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②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陳報債權
為1,157,091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
③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陳報債權
為183,952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
④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管公司)
陳報債權為230,177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
陳報債權為1,613,074元(見本院卷第179至221頁)。
⑥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管公司)
陳報債權為241,475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6,510,
515元【計算式:2,842,056+242,690+1,157,091+183,952
+230,177+1,613,074+241,475=6,510,515】,未逾1,200
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
卷第16至18、31頁)。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4月起迄今,
假日係於餐館幫廚,並自111年6月起迄今,平日於花藝公
司擔任送貨司機職務,每月薪資共計34,000元,並提出在
職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73、75、227、229頁)。是
認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1節,並不可採
1.聲請人以其未成年子女先天膀胱不全,引發腎臟水腫,而
由其配偶在家照顧,故須獨自扶養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5、77至81頁)。
2.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聲請人子女有何先天膀胱不
全、引發腎臟水腫等情,僅能證明聲請人子女於110年間
因泌尿道感染而數度求診,是聲請人前開須獨自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主張,尚難憑採。
3.是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扣除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後,再依法
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分攤,應為7,086元【計算式
:(19,172-5,000)÷2=7,086】。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212元,已低於依
前揭規定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應為24,298元【計算式:7,086+17,212=24,298】
,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4,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4,298元後,尚餘9,702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
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
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8,732元【計算式:9,702
×0.9=8,73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已知利率之民間企業債務每月之新生利息共計10,4
66元
1.富邦資管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684元【計算式:54,728×0.
15÷12=684】。
2.萬榮行銷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3,441元【計算式:275,264
×0.15÷12=3,441】。
3.新光行銷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587元【計算式:46,969×0.
15÷12=587】。
4.金陽信資管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652元【計算式:52,197×
0.15÷12=652】。
5.元大資管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4,397元【計算式:(24,04
7×0.15÷12)+(76,336×0.14÷12)+(199,986×0.15÷12)
+(56,432×0.15÷12)=4,397】。
6.富全資管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705元【計算式:52,856×0.
16÷12=705】。
7.綜上,共計10,466元【計算式:684+3,441+587+652+4,39
7+705=1,0466】。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新生之利
息已不足清償,遑論有何餘額得充抵本金。是以,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3-消債更-130-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