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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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徐郁傑 簡權益 被 告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CPEV-113-竹東小-128-2024112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俐伃 被 告 呂宏達 法定代理人 鄭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進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1 ,016元,及其中新臺幣9,666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進財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SCDV-113-竹小-779-2024112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逸帆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2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19時5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鄉○道0號85.7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時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翊勝琪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黃駿紳駕 駛搭載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緩撞設施嚴 重受損,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又翊勝琪營造有限公司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系爭緩撞設施修復費用經估價為 新臺幣(下同)1,757,260元(含零件費用1,553,060元、工 資費用204,200元)而視為全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全損保險金734,2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 險)、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隆太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 損,並支出修復費用1,757,260元(含零件費用1,553,060元 、工資費用204,200元)等節,有隆太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 票影本為佐,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緩撞設 施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然系爭緩撞設施係安裝於施工 車輛後方,可吸收高速撞擊所產生之能量,減低撞擊車輛之 傷害,更可進一步保護施工中的人員與車輛,有系爭緩撞設 施代理商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之網站說明資料可憑,足見安裝 系爭緩撞設施之主要目的在於吸收施工車輛遭後方來車高速 撞擊產生之能量,以保護撞擊、施工車輛人員之安全,而隆 太公司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業已函覆表示系爭緩撞設施屬功能性 產品,若能量吸收桶未因受撞擊而爆裂,該組設備仍具有與 新品相同之受撞功能,意即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並不會因時 間年限而降低其功能,故價格與新品無明顯落差等語,此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 。則本件系爭緩撞設施之零件縱係以新品換舊品,依上開隆 太公司之說明,仍無須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緩撞設施修復費用734,2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且被告亦未爭執,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 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 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 限。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734,280元 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34,28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9

CPEV-113-竹東簡-240-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曾綉娟 張欣如 劉珮伶 被 告 張儷馨 訴訟代理人 王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於同年8月15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分配金額部 分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已依 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 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所提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管理新竹市○○段○○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經原告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 ,並經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 ,該判決內容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8年7月1日至105年12 月31日補償金,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3 月2日止之補償金,是應再分配新臺幣(下同)264,091元給 原告,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184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383,091元 ,應減為119,113元,並將其減少金額264,091元,改分配給 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執行名義。又前案判決已判決僅能請求 5年補償費,原告卻又主張向被告求償264,091元,補償超過 24年,顯不合理。況原告利用公法遁入私法,利用法院為不 正確判決,詐欺訴訟且已經監察院糾正,卻使用都更程序將 被告居住超過70年房地賣給建商。另原告是不實總登記,當 時登記程序違反程序,土地原來應是登記給被告而不是原告 。何況原告違背都市更新意旨卻以本件訴訟來解決,不合程 序。原告竟指控被告被拆除房屋是占用原告土地違章建築, 惟該房屋是被告所繼承而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張儷馨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拍賣 原告所有不動產之價金,本院於上開時間製作系爭分配表, 且原告債權分別列於分配表次序1及4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受分配金額,應 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216,873元,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為被 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並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項第1項第1、2款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  ㈢經查,原告所主張剔除被告264,091元並將該部分分給原告, 惟該264,091元債權原告於聲明異議及提起本訴時原告均尚 未取得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本不得參與分配,自難以該 債權而剔除分配給被告264,091元,原告卻以該債權主張將 被告所分得264,091元應剔除並將該金額分配給原告,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 中對被告所分配之383,091元,應減為119,113元,並將其減 少金額264,091元,改分配給原告,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9

SCDV-112-竹簡-563-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紀庚 被 告 姜瑀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3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東區林森 路附近百貨公司,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Face book不詳暱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約定以每7天6,000元之代價(實際上未取得報酬),出 租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19日17時18分許 起,陸續自稱「夢玲」及假冒「中正國際」客服人員,以LI NE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穩賺不賠,惟須先匯 款至客服人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復偽以:因其違規必須再加 碼一定金額始能提領獲利出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0年7月29日9時37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 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上開行騙者,容任該行騙者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 ,造成原告損害10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 ,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1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月24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 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應於113年2月13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9

SCDV-113-竹簡-16-20241129-1

竹北簡更一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鐘瑞錦 李康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張瀚文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已具狀補 正,原裁定定卻以抗告人未補正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反訴被告之 姓名,抗告人已於同年11月6日具狀補正反訴被告姓名,此 有民事陳報狀可參,惟本院因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未有收狀紀 錄,因此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惟抗告 人既已補正,則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有理由,自應依法 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抗告人雖有補正,惟依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所記載,並未見原告所載反訴被告溫麗真之姓名, 請抗告人確認其補正反訴被告溫麗真是否正確?又或者有承 受訴訟之事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1-28

CPEV-112-竹北簡更一-2-20241128-3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被 告 黃耀南即東風南喃甜點咖啡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9 日止,利息則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 率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依 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6%(目前為週年 利率3.178%)浮動計息,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且約定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 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 ,迄尚積欠原告本金202,0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 放款催收記錄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期儲金利率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2

CPEV-113-竹東簡-219-20241122-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戴賢德 鍾佳誠 被 告 徐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CPEV-113-竹東小-287-20241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吳宗一 被 告 林佳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已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 借貸債權既屬於更生程序前成立之更生債權,依前開規定, 本件不得繼續進行訴訟,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訴訟於更生程序終止、終結前當然停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1-22

SCDV-113-竹簡-376-20241122-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77號 原 告 饒邱昌 被 告 盧玟蓁 訴訟代理人 黃煜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約定由原告承攬其新竹縣 ○○鄉○○村○○街000巷00號裝潢工程,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 )125,150元,原告除燈具部分外其餘工程已完工,被告卻 僅支付90,000元,剩餘金額均未給付,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證,且被告亦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抗辯二樓 到三樓樓梯下方收納門未做把手及緩衝,及廚房所施作與原 告圖不符,均有瑕疵應減少價金等語,原告就收納門部分並 未爭執,應可認定此項施作確實有瑕疵,至於廚房部分原告 主張原告若有施作瑕疵應先通知原告去修補,惟兩造後續因 被告所有遙控器問題發生爭執及兩造對話內容,難以想像原 告仍會去修補,是應允許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減少價金。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 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兩造既同意本院若認被告抗 辯瑕疵成立,金額由法院認定,今觀兩造約定燈源延長包括 燈泡2,800元及燈具包括燈泡2,800元既未安裝,尚難認完工 ,是此部分金額自不得請求,至於被告抗辯收納門及廚房瑕 疵部分,本院認確實有瑕疵,認為應減少價金6,000元,是 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23,550元(計算式:35,150-2,800-2,8 00-6,000=23,550),及自113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CPEV-113-竹東小-27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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