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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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0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進隆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 進隆所為犯罪事實,係犯輸入私菸罪,而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謂:伊本案先前經緩起訴處分要繳新臺幣 (下同)1萬元,但伊當時沒有臨時工工作可以做,才沒有 去繳,現在已經存到1萬元了,但要繳已經過期了,才收到 本案判決,易科罰金9萬元伊繳不出來,希望可以原諒伊, 因為伊快70歲了,身體不好,眼睛一隻看不到,要找工作很 難找,房子又跟三個朋友合租,一個月要付6,000元,本案 判刑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7頁至第8頁、第67頁、第72頁至第73頁),業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 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上訴人無力負 擔,且有眼疾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較輕之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許可執照,擅自 輸入私菸,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主管機關對 菸品輸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紀錄、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 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 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無 何變更,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   末上訴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因思慮欠周致 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知所為乃法所不許,深具 悔意,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行為,仍有害國內 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管理之正確 性,為平衡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使上訴人記取教訓及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隆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進隆明知其未取得許可執照,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透過不詳友人向日本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如附表所示香菸,而接續於111年8月9 日、同年月27日分批自境外輸入已逾一定數量之香菸共30條 (6,000支),再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天朗公司),於111年8月9日、同年月27日,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6筆。嗣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於111年8月10日20時許、同年月28日19時30分 許,在遠雄快遞倉理貨區開箱查驗,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進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陳進隆涉嫌菸酒管理法案報機明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清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清冊、財政部公 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案物照片、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談話筆錄。 三、應適用法條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之香菸,係屬私菸;又輸入私菸依同法第45條第2項 ,構成刑事犯罪,僅在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方得依該 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處罰(依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 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未逾一定數量不 罰之標準為捲菸5條【1,000支】)。查被告未依菸酒管理法 規定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6,000支香菸,已逾財政部公告之 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 私菸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天朗公司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1個輸入犯意,先後於上開時間,輸入如附表所示香菸 ,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 得許可執照,擅自輸入私菸,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 發展及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6,000支,為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 菸,且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為 行政沒入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新北檢 貞和113撤緩偵11字第1139015646號函(稿)可參,爰依菸 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進口日期 簡易申報單編號 主提單號 分提單號 貨物內容 1 111年8月9日 CX110N6F1412 000-00000000 F14126 Winston香菸5條 2 同上 CX110N6F1452 000-00000000 F14523 MEVIUS香菸5條 3 111年8月27日 CX110N6F2312 000-00000000 F23126 Winston香菸5條 4 同上 CX110N6F2331 000-00000000 F23315 Seven Stars香菸5條 5 同上 CX110N6F2360 000-00000000 F23606 Winston香菸5條 6 同上 CX110N6F2374 000-00000000 F23744 Winston香菸5條

2024-11-07

PCDM-113-簡上-312-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兆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407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70285、719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鄭兆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應執行有徒期刑1年4月與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及相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被告 於其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甚感判決太重,懇請貴院撤銷 該判決…」,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明「就五個罪的刑上訴, 沒收沒有要上訴。」,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3、90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初犯,坦承犯罪,希望與告訴人道 歉並和解,請考量被告家庭狀況,給予自新機會,且本案情 輕法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告訴人5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為量刑 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 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又所為定應執行刑,亦認與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犯罪時間、所行竊客體等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總體判斷相當,而乏抵觸罪刑相 當或特別預防之處。是原判決所為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且均諭知易刑標準,經核其量刑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量刑過重,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鈞        倪梓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46 、65289、70285、7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如附表1至4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倪梓霖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倪梓霖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肆個暨其變 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兆鈞、 倪梓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 「2至4」,更正為「1至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至8 證據名稱欄「及偵訊」皆刪除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 充「被告鄭兆鈞與賴正穎就本件各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及「被告鄭兆鈞附表編號5竊行尚 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 件附表編號5行竊地點欄「○○區○○○停車場」,應正為「○○體 育場網球停車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113年2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 兆鈞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5 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倪梓霖可預見 所故買之觸媒轉換器為贓物,仍予買受,不僅助長財產犯罪 ,更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其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 一定危害,被告2人所為皆無可取,兼衡告訴人5人所受財物 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及所買贓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另被告鄭兆鈞就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兆鈞如 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及被告倪梓霖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鄭兆鈞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鄭兆鈞附表編號 1至4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共計4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鄭兆鈞已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新臺幣(下同)14,8 00元,此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 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 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 被告倪梓霖本件故買贓物觸媒轉換器4個,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倪梓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上開贓物變 賣16,000元,此雖係被告犯後就所得贓物加以變賣,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 ,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146號 112年度偵字第65289號 112年度偵字第70285號 112年度偵字第71950號   被   告 鄭兆鈞          倪梓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兆鈞與賴正穎(另案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之活動扳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停車場,推由鄭兆鈞持上開活動扳手,拆 卸竊取停放於各該停車場內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上之觸媒轉換 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800元】,並竊得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得手。得手後,則由賴正穎搭載鄭兆鈞駕駛 上開車輛離去。鄭兆鈞嗣後並將該竊得之觸媒轉換器以1個3 ,700元之價格轉售予倪梓霖獲利。 二、倪梓霖可預見鄭兆鈞所提供之觸媒轉換器非本人所有,恐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以上述價格,合計1萬4, 800元,向鄭兆鈞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等觸媒轉換器4個 ,再於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 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兆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倪梓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向被告鄭兆鈞購買觸媒轉換器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所購入者為贓物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正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鄭兆鈞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1、告訴人呂孟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112年7月24日被告等人行竊000-0000號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3、路口監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遭竊事實。 5 1、告訴人毛政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000-00號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遭竊事實。 6 1、告訴人蔡允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000-0000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遭竊事實。 7 1、告訴人潘俊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000-0000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遭竊事實。 8 1、告訴人廖旻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000-0000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遭竊事實。 9 證人楊天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鄭兆鈞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10 112年7月26日被告倪梓霖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被告倪梓霖之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 被告倪梓霖有於上開時、地,以1萬4,800元向被告鄭兆鈞購買觸媒轉換器之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07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鄭兆鈞於112年7月26日有竊得第4個觸媒轉換器,亦即被告鄭兆鈞售予被告倪梓霖之4個觸媒轉換器均係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兆鈞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倪梓 霖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鄭兆 鈞所犯上開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鄭兆鈞出售贓物、被告倪梓霖轉售贓物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物品 備註 1 呂孟淵 112年7月24日23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與○○○路口「○○○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70285號 2 毛政坤 112年7月26日5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71950號 3 蔡允旭 112年7月26日7時1分至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65289號 4 潘俊彥 112年7月26日7時27分至7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私人土地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號 5 廖旻德 112年7月26日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區○○○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未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號

2024-11-05

TPHM-113-上易-1201-202411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1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亭妤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零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 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80,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32,4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票-14012-2024110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民國113年8月21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陳誌馨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情 節、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0號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46巷20弄往保健 路10巷方向行駛,行經保健路46巷20弄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道車即貿然前行,適有陳 誌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健路46巷往 景安路79巷方向而來,亦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林 志華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陳誌馨受有左側橈骨骨 折及右上臂、雙膝、左肩、右食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誌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誌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事故現場、車損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本案發生車禍之經過。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0-31

PCDM-113-審交易-821-2024103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曾 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夫妻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本訴,與他方為裁判離婚之反 請求,雖訴訟標的各別,惟均係就同一婚姻關係求為消滅之 形成之訴。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1日結 婚,婚後育有一女,惟婚後受被上訴人精神及肢體暴力,且 其近2年無理由中斷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發現其有酒駕、 賭博、吸毒、嫖妓等惡習,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依 同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亦提起 反訴,請求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判准離婚及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原審就兩造請求離婚部分均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予以准許(親權部分另由原審審理中 ),惟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准許被上訴人 請求離婚部分及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 判決離婚之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復因兩造 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12月25日為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4頁),兩造之婚姻關係已解消,上訴人乃撤回關 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是關於兩造請求裁判離婚部分之判決均告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21日結婚,伊婚後受被上訴人 精神及肢體暴力,且被上訴人有酒駕、施用毒品、賭博及嫖 妓習慣,並違反伊意願為性行為。伊應被上訴人父母要求專 心投入家庭,惟被上訴人將近2年無理由中斷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兩造分居已逾2年,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經 原審判決離婚後,已於112年12月25日為離婚登記。因兩造 婚姻破裂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無過失,自得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個性暴躁,稍不順其意,便惡言相向 ,習於情緒失控時丟擲物品,並破壞家中家電及伊使用之車 輛,兩造無法溝通時曾有互毆之情形,並非伊單方傷害上訴 人。伊除負擔家庭開銷外,每月另行給付5-6萬元予上訴人 自由使用,並交付信用卡之附卡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指 伊酒駕、施用毒品、賭博及嫖妓等均非事實,兩造分居後上 訴人妨礙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導致雙方迭生口角, 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裂亦有可歸責事由,不得依民法第1056 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部 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詳如前揭壹、所述,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予贅述):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婚後受被上訴人精神及肢體暴力,且被上訴人 有酒駕、施用毒品、賭博及嫖妓習慣,並中斷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兩造婚姻破裂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得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10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者,須為無過失之一方。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 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查兩造前經原審判決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確定,詳如前揭壹、所述, 依判決理由已認定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兩造均具可歸責 事由(見本院卷第10-13頁),是依兩造間求為婚姻消滅之 確定離婚判決,上訴人就判決離婚事由亦有過失,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因非無過失之一方,與上開規定不合,即不應准許。  ㈡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業據 其提出驗傷診斷書、照片、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婚字 198號卷第117-216頁),且上訴人於111年間聲請民事通常 保護令獲准(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下稱 系爭保護令)。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吵架時會互毆,上訴 人聽到伊打電話告知家人正在與上訴人吵架,就把家裡東西 砸壞,甚至拿伊健身的單槓去砸伊車子的擋風玻璃,並提出 其於107年間之受傷照片、物品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法 院婚字213號卷第71-87頁),由兩造所陳上情及提出之事證 ,顯然兩造情緒控管能力均屬不當,發生口角衝突時,無法 妥適理性溝通化解歧異。又依卷內對話內容可看出⑴被上訴 人稱:每次我家人要來,你就要吵,我真的不懂等語(見原 審婚字213號卷第91頁);⑵上訴人多次抱怨被上訴人家人之 言行舉止(見系爭保護令卷第344-346、352、373、375、38 0-382、384頁);⑶上訴人不願同住被上訴人位於臺南之住 所(見系爭保護令卷第204頁),可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家人相處情況欠佳,並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 6頁),堪認兩造爭執起因亦有部分源自於被上訴人夾在其 家人與上訴人之間左右為難而衍生之爭端,並非上訴人片段 、去脈絡化所述:只要不服從被上訴人即恐受家庭暴力云云 ,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有誇大其詞之嫌,則兩造多次口角及肢 體衝突,無法遽認均為被上訴人之過失。   ㈢上訴人雖主張:111年4月12日被上訴人欲與其家人用餐,其 已幫被上訴人訂好餐廳,但未答應一同前往,當時正在幫小 孩洗澡,被上訴人不斷催促怎麼還沒洗好,且從其手中搶走 小孩,並開始動手打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被上訴 人則抗辯:這次是去晶英酒店吃烤鴨是上訴人訂位的,當時 是後疫情階段,飯店會區隔客人的空間,當天她有跟伊說要 看狀況,如果時間不足的話,她可能就不去了,因為疫情期 間很少出去吃飯,伊也是想讓她外出好好疏壓。當天的確她 幫小孩洗澡,洗完澡,伊幫忙用毛巾擦,伊說也快到時間, 動作快一點可以趕上,她可能覺得壓力大時間不足,就說小 孩跟她現在不想去,你自己去就好。伊很重視這一天,是伊 媽媽、姐姐、上訴人跟我可以一家人一起吃飯,是伊很期待 的一天,之前小孩滿月有到外面慶祝,小孩也有去,但上訴 人沒有去,上訴人沒有跟伊家裡的人一起去外面吃飯過。她 講這句話,可能大家情緒都不好了。但她說伊打她這是一個 謊言,伊等有把小孩帶到房間稍微有吵,但伊沒有對她動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系爭保護令卷第204頁)。經 查,上訴人前揭主張,固有成人保護事件通報表及驗傷診斷 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系爭保護令卷第21-29頁), 然前揭通報表係依上訴人單方陳述而為記載,且上訴人事後 並未即時報警,遲至約半年後之111年10月11日始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報案(見系爭保護令卷第19-2 0頁),通報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又上訴人主 張於111年4月12日即遭被上訴人施暴受傷,卻遲至同年5月3 1日下午4時始至醫院驗傷(見原審婚字198號卷第163-164頁 、系爭保護令卷第25-2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 其說,難認診斷書所載傷勢確為111年4月12日發生,且法院 於系爭保護令案件亦認前開傷勢無法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所造 成之家庭暴力(見原審婚字198號卷第435-441頁),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又兩造於111年4月12日本欲外出與 被上訴人之母、胞姊一同用餐,惟因上訴人感到時間緊促不 耐,兩造因而發生口角,尚屬兩造欠缺良性溝通技巧之問題 ,上訴人逕認該次口角爭執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難認公允 。   ㈣上訴人再主張:兩造居住越南的時候,某次伊已經準備好要 出門,因被上訴人控制伊之裝扮,要求伊換掉當天所穿的衣 服,若不換就要揍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被上訴人 則抗辯:伊這次無法理解她發脾氣的原因,伊二姊從美國回 亞洲,伊父親安排他們全家到越南玩,當天安排一起吃飯, 伊下班回家看到被上訴人穿的衣服很緊身,伊問她要穿這樣 嗎?上訴人說「我穿這樣你姊姊的老公就會看著我,不會看 你姊」。那時伊等結婚不久,她也沒有看過伊姊姊及姊夫, 她這樣說讓伊很生氣,後來她也沒有去吃飯,伊自己去吃飯 。伊完全不是很會控制的人,那次只是問話而已,第一次見 家人也只是提醒她問她,如果伊很愛控制,伊就不會答應她 在臺北買房子定居,因為臺北不是伊的首選,伊家裡在臺南 ,當時伊回臺灣需要自主隔離,她跟她爸爸搭乘高鐵到高雄 來跟伊拿存摺,讓她去繳交700萬元的○○預售屋之頭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代為支 付預售屋700萬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可徵被上 訴人前開所述配合上訴人選擇臺北○○預售屋為兩造住處等語 ,並非子虛。並有兩造對話內容載有被上訴人稱「就是你被 寵到不知道一般人的互動方式 你為了我說『你要穿這件出去 』吵到離婚」等語可佐(系爭保護令卷第249頁),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在越南控制其穿著打扮,動輒打罵云云,配合 前開對話內容以觀,顯非實情,且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以 實其說,委無足採。再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酗酒、賭博、 施用毒品、嫖妓云云,除提出無法辨識上訴人所述為真之照 片為證(見原審婚字198號卷第475頁),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屬實。 ㈤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無法 理性溝通化解雙方歧異,致多次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經原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兩 造就婚姻破裂同具可歸責性,上訴人非無過失之一方,其依 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 無據,無法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 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0-30

TPHV-113-家上-131-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大麻」。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3年4月14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 ,以不詳方式取得..」,更正為「民國112年底間某日,為 供己施用,而在微信公眾平台購得..」。  ㈢附表部分:  ⒈編號1物品名稱欄補充「(含包裝袋2只)」、備註欄補充「 白色晶體、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  ⒉編號2物品名稱欄補充「(含包裝袋1只)」、備註欄補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⒊編號3物品名稱欄更正補充為「含有大麻成分之菸彈(含菸彈 、菸彈殼本體)」、備註欄補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  ⒋編號4物品名稱欄更正為「菸彈殼」。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尿液檢驗大麻類呈陰性;愷他命類呈陽性)」 。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同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13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其持有毒 品之種類、數量、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 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8788公克、驗餘淨 重4.866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 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分別為0.5666公克、 0.5969公克;驗餘淨重皆為0.0000公克),惟業於鑑驗時用 罄,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 驗毒品之包裝袋1只、如編號3所示之菸彈、菸彈殼本體,皆 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 毒品因抽取送驗,已滅失部分,亦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25.3154公 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均為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 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以諭 知沒收。  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且按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該等物品含有毒品成分之相關鑑驗資料供審酌,尚無 從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至聲請意旨就編號4、5認含有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編號6、7屬違禁物, 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⒊至同時為警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 電話5具,則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涉,此部分爰不予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05號   被   告 黃麒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麒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以 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於 113年4月14日16時5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黃麒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麒豪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31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113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13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 示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 物,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無從證明與持有毒品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愷他命 2包 淨重30.0315公克、2.3382公克,驗餘淨重29.9714公克、2.2932公克,純質淨重23.4846公克、1.8308公克 2 大麻 1包 淨重4.8788公克,驗餘淨重4.8665公克 3 大麻煙彈 2個 淨重0.5666公克、0.5969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0公克 4 煙彈殼 3個 5 大麻研磨器 1組 6 K盤 1個 7 K卡 1張 8 行動電話 5支

2024-10-30

PCDM-113-簡-4340-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瑋駿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404、3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某時許,以統一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其女友林亭妤(涉嫌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簡稱詳附表二)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 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 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戊○○、丁○○、庚○○、癸○○、己○○、辛○○、乙○○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其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壬○○ 詐欺正犯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撥打電話予壬○○,佯稱為臉書買家、客服人員,欲使用賣貨便寄送商品,待壬○○註冊帳號後,因尚未聯絡客服驗證金流,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亭妤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3日21時6分許 4萬9,983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戊○○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3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臉書買家、客服人員,欲使用賣貨便寄送商品,待戊○○註冊帳號後,因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簽署金流服務,始能開通賣場權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亭妤中信帳戶。 113年1月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3日22時37分許 2萬2,988元 3 丁○○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3日23時2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蘋果Apple iPhone.Mac.ipad.Apple Watch. tv」刊登出售iphone 15 pro手機之不實訊息,待丁○○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亭妤中信帳戶。 113年1月3日23時13分許 2萬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庚○○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1日18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臉書買家、7-ELEVEN專屬客服、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因要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亭妤中信帳戶。 113年1月4日0時27分許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癸○○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3日17時42分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小金項鍊無償領取」之不實訊息,待癸○○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癸○○,佯稱因抽獎中獎如欲領取需手續費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亭妤中信帳戶。 113年1月3日23時13分許 1萬3,013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己○○ 詐欺正犯於112年12月31日20時58分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隨機抽取幸運兒送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待己○○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己○○,佯稱因抽獎中獎如欲折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核對是否為本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核對帳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農金帳戶。 113年1月3日20時55分許 4萬9,987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1月3日20時56分許 2萬5,998元 113年1月3日21時5分許 9,785元 7 辛○○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北租屋房東房客盡量P0」刊登租屋之不實訊息,待辛○○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如欲租屋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農金帳戶。 113年1月3日21時41分許 1萬3,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乙○○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賣鞋之不實訊息,待乙○○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乙○○,佯稱轉帳系統異常,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丙○○郵局帳戶。 113年1月3日18時46分許 4萬9,999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1月3日18時48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月3日18時51分許 3萬150元 附表二: 簡稱 帳戶 丙○○郵局帳戶 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農金帳戶 丙○○所申設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亭妤國泰世華帳戶 林亭妤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亭妤中信帳戶 林亭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8404卷 ①警示帳戶一覽表(第13頁)。 ②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5頁)。 ③證人林亭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至35頁)。 ④證人林亭妤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7至41頁)。 ⑤被告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3頁)。 ⑥告訴人壬○○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63至7頁)。 ⑦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7至80、83、87頁)。 ⑧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5至96頁)。 ⑨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97至98、101至102、104至111頁)。 ⑩告訴人丁○○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第119至127頁)。 ⑪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29至131、135至139頁)。 ⑫告訴人庚○○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47、153、161至163頁)。 ⑬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5至166、171、179至181頁)。 ⑭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詐騙被害人關懷慰問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0至192、201至204頁)。 ⑮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抽獎網頁資料、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195至196頁)。 2 偵30102卷 ①被害人匯入嫌疑人丙○○帳戶一覽表(第13頁)。 ②警示帳戶一覽表(第15頁)。 ③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書面告誡(第31至32頁)。 ⑤被告丙○○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至35頁)。 ⑥被告丙○○申辦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7至39頁)。 ⑦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至51頁)。 ⑧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至61、65、71頁)。 ⑨告訴人辛○○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67至68頁)。 ⑩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帳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第77、83、85、89、92至93頁)。 ⑪告訴人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5至9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1840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04號卷 偵3010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2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8號卷

2024-10-30

TCDM-113-金訴-2598-202410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7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亭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亭妤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6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㈠消費本金:44,157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㈡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 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利息計算:1,225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㈢逾期費 用:5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㈣雜項費用(即手續費 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 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 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 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 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 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15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8

CTDV-113-司促-13679-202410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緯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243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志緯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志緯與證人 張喬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徐志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 ,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 容有所更改者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 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 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 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 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 ,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 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 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 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傳送與林俐馨之「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係警察機關開立,關於人民品行之證明文書 ,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申請其本身之刑事紀錄證明後,將該證明以掃描方式成電子 檔,再更改警收文號與核發日期後傳送與林俐馨而行使之, 自屬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 造準特種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提出無犯罪紀錄證明 以符合上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選任管理委員之資格,竟 變造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加以行使,損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紀錄證明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 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 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7 萬元,有兩名小孩與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號   被   告 徐志緯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緯係新北市○○區○○○路0號上河園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 委員,其為應付管理委員會要求各委員需繳交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俗稱良民證)之需求,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將其先前申 請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掃瞄為電磁紀錄後,將其中之文號、 日期以繪圖軟體小畫家予以塗改,並變造為「F11210AL1404 」、「112年10月4日」、「Oct 4, 2023」等文字記載,嗣 於112年10月20日9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變造後之準 特種文書傳送與負責收受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上開社區物業 管理公司副理張喬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對於 管理委員資格審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刑事紀錄之正確 性。嗣因上開社區主任管理委員林俐馨於112年11月14日審 核資料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志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不否認有以小畫家變造其舊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後,傳送予證人張喬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是要向證人表示良民證容易被變造,並非是要用以繳交給管委會等語。 2 證人林俐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其檢閱被告留存於管委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發現該證明係變造之事實;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3 證人張喬茵於警詢時之陳述 1.其等在112年10月份開會時有告知所有委員,在112年10月底之前必須繳交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予社區管理中心做存查,被告則於112年10月20日9時52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變造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予其之事實。 2.被告曾有說過該證明容易變造,但並未說要變造一張給伊看,故伊收到被告傳送之證明,認為係正式的證明,便直接列印留存;亦有其他委員無法至管理室繳交證明,以翻拍之方式提供文件。 3.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4 1、變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各1紙 2、被告110年至112年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歷程表1紙、表列申請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7份 證明被告未曾經申請核發文號「F11210AL1404」、日期「112年10月4日」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被告所行使之前揭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經變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同法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上開準特種文 書復提出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0-28

PCDM-113-審簡-1225-20241028-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有槍砲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稱為工人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謝志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誠於民國113年8月4日7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北路工地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 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八德路口時,為警攔 查,經警方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謝志誠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0-25

PCDM-113-原交簡-12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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