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鄭宇辰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張明賢
被 告 蔡陳○○
蔡○○
蔡○○
蔡○○
被 告 兼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蔡○○
被 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以其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
人丁○○有債權存在,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而聲請參
加訴訟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20657號債權憑證為憑(本院卷一第321至327
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
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丁○○亦得持相同抗辯對中
信銀行為主張,足認中信銀行將因原告之敗訴,對於系爭遺
產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私法上之地位將遭受不利益
,故中信銀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加人中信銀行具狀參加訴
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嗣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
,業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代位人丁○○及被告戊○○○、辛○○、己○○、庚○○、丙○○(合稱
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遺產之房屋稅籍資料辦理為納稅義務人、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當庭撤回請求辦理稅
籍資料變更部分,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經核原告所為追加
或變更均係基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3萬3,991元及利息未清償,高雄地院已核發110年度司促字
第9016號、112年司促字第4112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原告
執行無效果。又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丁○○與被告同為乙○○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丁○○及被告前於104年6月15日就
系爭遺產雖曾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遺產分歸辛○○、己○○、庚○○、丙○○取得,丁○○則未受任何分
配,並於104年6月1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害及原告之債
權,然原告前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已經高雄地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撤銷被告及丁○○間就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在案,系爭遺產即回復尚未分割狀態至今。而因丁○○除
系爭遺產外,確實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
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
代位人丁○○及被告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土地、建物、汽車、機車部分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參加人則主張: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分別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9016號、112年司促字第4112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11
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丁○○
於110年及111年之財產所得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等在
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至85、207至249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7月10日財高國稅
鳳營字第1122248473號函及函附之乙○○遺產稅申報書、免稅
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113年3月22日財高國稅鳳
服字第1132244071號函及函附之房屋課稅資料、111年度訴
字第1244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卷一第149至160、425
至427頁),被告就上情亦未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審核結
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㈢又被告與被代位人前就系爭遺產當中之附表一編號1-8部分曾
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分歸辛○○、
己○○、庚○○、丙○○取得,編號8所示遺產分歸戊○○○取得,丁
○○則未受任何分配,嗣經原告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
訟,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撤銷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節,
有該遺產分協議及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5-33頁;卷
二第19頁)。固然上開判決並未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中有關
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納入撤銷範圍。惟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
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
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此觀同法第111 條規定亦明。
再按遺產分割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
成立,且協議分割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不可分(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若有
一部無效者,除去該無效之部分即無法成立,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應認該協議全部皆為無效。準此,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既經法院撤銷一部(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使該部視為
自始無效,則依前揭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基於其不可分
性,即應全部無效,原告自得就全部系爭遺產代位請求加以
分割。是系爭遺產既查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而丁○○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
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㈣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參)。本院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
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就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編號11至12所示汽車、編號13所示
機車部分,應由丁○○及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存款,
則由丁○○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宜。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丁○
○請求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丁○○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
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
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丁○○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先行
負擔丁○○部分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
丁○○財產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即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及價額 分割方案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15萬6,621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3萬1,565元)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354萬8,583元)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11萬8,093元) 同上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270元) 同上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52分之42(1萬9,076元) 同上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52分之42(42萬7,459元) 同上 8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20萬7,800元) 同上 9 存款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帳戶存款 46元及利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大寮郵局帳戶存款 21元及利息 11 其他 汽車(車號00-0000) 全部(1萬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其他 汽車(車號00-0000) 全部(5000元) 同上 13 其他 機車(車號000-000) 全部(1萬元) 同上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6分之1 2 辛○○ 6分之1 3 己○○ 6分之1 4 庚○○ 6分之1 5 丙○○ 6分之1 6 丁○○ 6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戊○○○ 1/6 辛○○ 1/6 己○○ 1/6 庚○○ 1/6 丙○○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
KSYV-113-家繼訴-20-2024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