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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其母施○○與相對人所生之子, 相對人婚後好逸惡勞,不負擔家計且外遇不斷,家庭經濟均 由施○○一人承擔,並經常對施○○為家暴。嗣施○○因不堪忍受 相對人同居之虐待,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83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准施○○與相對人離婚 ,酌定聲請人由施○○單獨行使親權,此後聲請人均由施○○獨 力扶養,相對人未曾探視、關心聲請人,亦未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完全未盡其為人父之責,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 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 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 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 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與施○○所生之子一節,業據提出戶籍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有高雄○○○○○○○○函附 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5-89),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復觀諸相對人係46年10月間生,現年67歲,已逾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其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 同)28萬8,600元、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未領取任 何補助或津貼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勞 保局Web IR查詢結果、勞保給付明細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 43-49、57-59、69-81頁),衡以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 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現屬 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成年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負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善盡扶養義務等節, 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施○○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伊與相 對人在83年7月7日判決離婚,相對人自伊等結婚起從未提供 家用,亦未幫忙家務或照顧聲請人,聲請人自出生均由伊獨 力扶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7-161頁),並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83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3-115頁)。由此堪認相對人確自聲請人出生起即有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使聲請人成 長過程中因未曾蒙受父愛照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 情節實屬重大。準此,依卷內事證足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該 部分之事實洵屬可信。  ㈡綜合參酌上情,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確屬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若命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 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11

KSYV-113-家親聲-201-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下合稱聲請人,分則以 姓名稱之)係其等母吳鄭○○與相對人所生之子,相對人於聲 請人年幼時即離家失聯,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從未對其等盡 扶養照顧之責,亦未支付扶養費,聲請人乃由吳鄭○○及外祖 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聲請人之所請,伊確實鮮少 回家,也沒有給付聲請人生活費,並在與聲請人生母離婚後 就沒有與聲請人聯絡等語。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 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 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 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與吳鄭○○所生之子一節,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123-127頁),堪信為真 實。復觀諸相對人係36年12月間生,現年76歲,已逾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其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 同)0元,名下無財產,目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 金3,893元,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社會福 利平台查詢結果、勞保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資料查詢結 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69、84-87、91-97頁),衡以 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 ,419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原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 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年即離家失聯,未曾善盡對其 等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事,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舅舅許 ○○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於50年前離家,甲○○出生第3天起 就被帶回伊家照顧,丙○○則由其生母照顧,相對人從未探視 、聯繫過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均由伊父母(即 聲請人之外祖父母)、伊姐姐(即聲請人之母)及伊扶養照 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167頁)。佐以相對人對此亦 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165、169頁),堪認相對人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使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因缺乏父愛照拂,導 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準此,依卷內事證 足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該部分之事實洵屬可信。  ㈢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 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11

KSYV-113-家親聲-250-20241111-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因罹 有非特定鬱症、非特定廣泛性發展障礙症、有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維護相對人之權 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  ㈡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診斷書。  ㈣高安診所113年9月23日高字第1130923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罹有憂鬱症合併行 為障礙,已逾治療黃金階段,情緒方面深沈不易瞭解,難與 他人建立關係互動,易有超乎常理之購物決定及衝動行為, 經評估其確有因精神障礙雖不致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完全不能,但已有相當 程度之減損,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父,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均有所瞭 解,並有擔任輔佐人之意願,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1-11

KSYV-113-輔宣-115-202411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丙○○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甲○○之 子女,相對人因腦中風、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致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丙○ ○、關係人乙○○、朱○○、朱○○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腦中風後遺症、失智症,目前意識迷 糊,24小時需仰賴他人照顧,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 識能力及表達能力,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其意思能 力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且無法恢復,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11

KSYV-113-監宣-623-202411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二月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母,乙於民 國112年5月14日帶甲至幼兒園後即離去,導致甲獨自在外徘 徊,員警接獲通報與乙聯繫未果,至其住所查訪亦無回應, 甲顯受有疏忽照顧情形,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 之必要,依法於112年5月14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嗣 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16日止。考量 甲年幼需成人適當養育,而乙因獨自承擔照顧甲之責任,加 上經濟壓力致使其身心不堪負荷,未意識到疏忽之責,乙親 職能力經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後雖略有提升但仍不足,且其 配合度不足,就其親職教育輔導之後續執行狀況尚須評估; 又乙現結交之男友雖表態可協助照顧甲,然仍需評估其對甲 協助照顧意願與互動關係。是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基本權 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適當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 予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 事證,認甲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需安全穩定之生活 環境方能穩健成長,惟乙曾有對甲不當管教與疏忽照顧之實 ,其現階段之親職能力雖略有提升,惟仍有調整空間,其對 親職教育輔導配合度不足,成效有待評估,又漸進式返家正 在執行中,乙之男友與甲甫建立關係,尚須持續觀察其照顧 意願與品質,是為使甲生活獲得適當照顧,維護甲之最佳利 益及保障其人身安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兼衡本院經詢問乙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乙迄今無法聯繫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綜合上開 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06

KSYV-113-護-853-2024110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 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04

KSYV-113-家補-694-202411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許惠婷 失 蹤 人 甲○○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 )因行方不明,經高雄○○○○○○○○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將其戶 籍逕遷至高雄○○○○○○○○,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 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閱 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甲○○係 自109年10月8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 人於失蹤時已逾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 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又甲○ ○係自109年10月8日失蹤,計至112年10月8日,已滿3年,應 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04

KSYV-113-亡-5-20241104-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四 年二月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與其雙胞胎弟過往未受適當養育 照顧,致甲之弟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因溢奶窒息而到院急救 無效死亡,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 北家防中心)獲知甲之弟死亡前有腦傷傷勢,又其等法定代 理人即相對人乙、丙無法合理說明傷勢成因,且調查期間觀 察乙、丙親職育兒技巧薄弱、消極不配合,經新北家防中心 於113年2月5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7日止。本案因乙、 丙於113年2月搬回高雄居住而移轉聲請人續處,考量乙、丙 經濟尚未穩定,其等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惟未有長時間 撫育嬰幼兒經驗,育兒技巧與幼兒發展生疏不足,需他人在 旁協助引導,又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甲之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護字第47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乙 、丙雖認本件無延長安置之必要(詳本院電話紀錄),惟本院 審酌全卷事證,認考量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乙、 丙對於嬰幼兒照顧經驗不足,致甲未獲妥適照顧,其等雖已 完成強制親職教育之處遇,但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親屬支援 系統亦待觀察,為確保甲後續照顧狀況,維持其健康成長需 求,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04

KSYV-113-護-876-2024110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葉○○ 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 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針對履行勸告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係因非 財產權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之家事非訟事件,然未據聲請人繳 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 13年度家補字第448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上開民 事裁定、送達證書可考。惟聲請人迄未繳納,亦有繳費資料 明細、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01

KSYV-113-家聲-210-2024110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鄭宇辰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張明賢 被 告 蔡陳○○ 蔡○○ 蔡○○ 蔡○○ 被 告 兼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蔡○○ 被 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以其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 人丁○○有債權存在,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而聲請參 加訴訟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20657號債權憑證為憑(本院卷一第321至327 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 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丁○○亦得持相同抗辯對中 信銀行為主張,足認中信銀行將因原告之敗訴,對於系爭遺 產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私法上之地位將遭受不利益 ,故中信銀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加人中信銀行具狀參加訴 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嗣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 ,業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代位人丁○○及被告戊○○○、辛○○、己○○、庚○○、丙○○(合稱 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遺產之房屋稅籍資料辦理為納稅義務人、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當庭撤回請求辦理稅 籍資料變更部分,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經核原告所為追加 或變更均係基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3萬3,991元及利息未清償,高雄地院已核發110年度司促字 第9016號、112年司促字第4112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原告 執行無效果。又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丁○○與被告同為乙○○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丁○○及被告前於104年6月15日就 系爭遺產雖曾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遺產分歸辛○○、己○○、庚○○、丙○○取得,丁○○則未受任何分 配,並於104年6月1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害及原告之債 權,然原告前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已經高雄地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撤銷被告及丁○○間就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在案,系爭遺產即回復尚未分割狀態至今。而因丁○○除 系爭遺產外,確實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 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 代位人丁○○及被告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土地、建物、汽車、機車部分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參加人則主張: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分別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9016號、112年司促字第4112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11 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丁○○ 於110年及111年之財產所得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等在 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至85、207至249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7月10日財高國稅 鳳營字第1122248473號函及函附之乙○○遺產稅申報書、免稅 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113年3月22日財高國稅鳳 服字第1132244071號函及函附之房屋課稅資料、111年度訴 字第1244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卷一第149至160、425 至427頁),被告就上情亦未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審核結 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㈢又被告與被代位人前就系爭遺產當中之附表一編號1-8部分曾 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分歸辛○○、 己○○、庚○○、丙○○取得,編號8所示遺產分歸戊○○○取得,丁 ○○則未受任何分配,嗣經原告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 訟,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撤銷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節, 有該遺產分協議及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5-33頁;卷 二第19頁)。固然上開判決並未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中有關 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納入撤銷範圍。惟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 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 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此觀同法第111 條規定亦明。 再按遺產分割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 成立,且協議分割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不可分(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若有 一部無效者,除去該無效之部分即無法成立,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應認該協議全部皆為無效。準此,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既經法院撤銷一部(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使該部視為 自始無效,則依前揭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基於其不可分 性,即應全部無效,原告自得就全部系爭遺產代位請求加以 分割。是系爭遺產既查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而丁○○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 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㈣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參)。本院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 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就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編號11至12所示汽車、編號13所示 機車部分,應由丁○○及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存款, 則由丁○○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宜。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丁○ ○請求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丁○○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 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 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丁○○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先行 負擔丁○○部分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 丁○○財產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即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及價額 分割方案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15萬6,621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3萬1,565元)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354萬8,583元)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11萬8,093元) 同上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270元) 同上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52分之42(1萬9,076元) 同上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52分之42(42萬7,459元) 同上  8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20萬7,800元) 同上  9 存款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帳戶存款 46元及利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大寮郵局帳戶存款 21元及利息 11 其他 汽車(車號00-0000) 全部(1萬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其他 汽車(車號00-0000) 全部(5000元) 同上 13 其他 機車(車號000-000) 全部(1萬元) 同上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6分之1 2 辛○○ 6分之1 3 己○○ 6分之1 4 庚○○ 6分之1 5 丙○○ 6分之1 6 丁○○ 6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戊○○○ 1/6 辛○○ 1/6 己○○ 1/6 庚○○ 1/6 丙○○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

2024-11-01

KSYV-113-家繼訴-20-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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