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陳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4,307元整,及其中本金58,780元,應自民國113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2,227元整,及其中本金58,780元,應自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核其
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迄113年3月積欠64,3
07元(含消費款29,454元、預借現金29,326元、手續費2,08
0元、已到期之利息2,547元及違約金900元),原告捨棄預
借現金手續費2,080元,被告尚積欠62,227元未為清償。為
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227元,及其中本金58,780元整,應自
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
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另請求違約金9
00元部分,上開違約金加計利息已逾15%之限制(銀行法第4
7條之1),屬巧取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非有
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27
元(62,227-900=61,327),及其中58,780元自113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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