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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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杭雲河 被 告 飛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 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惟其訴之變更不 合法者,原訴未生撤回之效力,法院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3320號、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訴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11號強制執行程 序,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大門前17號停車位使用關係不存在。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經核非屬民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狀,且上 開變更復為被告不同意,揆諸前開意旨,原告訴之變更於法 不合,自難准許。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 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 回新訴外,仍應就原訴予以裁判。是本院仍應就原告原起訴 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一併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9至1 5頁、第95至99頁)及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 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 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 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 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 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 ,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查被告執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2983號小額民事判決、111 年度小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111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告於112年5月5日以原告業已清 償為由,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卷宗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既因撤回而終結,則本件並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所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811-20241128-2

審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原 告 彭茂興 被 告 周和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文。次按,附帶民 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更其私權 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要件,亦僅不 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同法第 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刑事為有罪判決者,原告所提不符同法第488條規 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基於 同一理由,民事庭亦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一般民事 訴訟程序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24 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同年6月12日(見本院刑事卷第78頁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雖刑 事庭誤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 理,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參照首開說明,應許原告 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 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納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 者外)」乙節表示意見,原告已表明願由管轄法院審理(見 本院卷第35頁),本院自應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民事訴訟法 第15條所定有管轄權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1-27

TPHV-113-審訴-65-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 原 告 浩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潔 被 告 蘇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第440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9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原告卻遲至同年月14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見附民卷第3頁),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以 通知書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 審理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見本院卷第357頁),原告於 同年11月20日回覆表示「不願意」(見本院卷第361頁),其 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1-27

TPHV-113-審金訴-17-2024112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陳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4,307元整,及其中本金58,780元,應自民國113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2,227元整,及其中本金58,780元,應自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核其 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迄113年3月積欠64,3 07元(含消費款29,454元、預借現金29,326元、手續費2,08 0元、已到期之利息2,547元及違約金900元),原告捨棄預 借現金手續費2,080元,被告尚積欠62,227元未為清償。為 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227元,及其中本金58,780元整,應自 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 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另請求違約金9 00元部分,上開違約金加計利息已逾15%之限制(銀行法第4 7條之1),屬巧取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非有 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27 元(62,227-900=61,327),及其中58,780元自113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7

STEV-113-店小-1037-20241127-1

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陳芃銓 曾新華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陳詩松 住○○市○○區○○路000號 陳詩昌 陳詩發 陳光文 陳光旺 陳光城 陳詩芳(即陳光深之承受訴訟人) 陳謝幼妹(即陳詩堃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蔡建宏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之5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4萬5,604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 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最後於113年11 月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1 頁),加計10日後,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上訴雖不合法,惟原審於112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審被告陳光讚已於同年月3日死亡 (見本院限閱卷),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經繼承人合 法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係對已死亡之人為無效判決,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1-27

TPHV-113-審上-1126-20241127-2

審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簡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乂鳴 被 上訴人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5,130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1、5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1-20

TPHV-113-審上簡易-5-20241120-2

審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簡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乂鳴 被 上訴人 戴李以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8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5,295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1、5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1-20

TPHV-113-審上簡易-6-20241120-2

審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簡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乂鳴 被 上訴人 周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2,160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1、5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1-20

TPHV-113-審上簡易-8-20241120-2

審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簡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劉乂鳴 被 上訴人 胡 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8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4,470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1、5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1-20

TPHV-113-審上簡易-7-20241120-2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黃妙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秦庠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所為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3萬1,2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22日裁定 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30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 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1、11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1-19

TPHV-113-審重上-664-20241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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