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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31、332、3 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下稱原審判決)為本件 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被告賴志恒另案(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294號,現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義股)於民國1 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筆錄內容,並未針對其住所(即 臺東縣○○鄉○○村○○00號,以下稱系爭戶籍址)有無久居之意 思乙節提出意見,且同時於另案準備期日遵期到庭,原審認 定被告欠缺久居系爭戶籍址意思之依據,主要為113年3月28 日訊問程序之供述內容,是否合乎管轄事實,已有可疑。㈡ 參以本案繫屬時點為112年12月21日,時距較近之113年1月1 7日另案準備程序期日時,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陳報該址為 其住所,顯可合理推知本案繫屬時,被告對於系爭戶籍址具 有久居意思;相較於時距較遠之113年3月28日本案訊問程序 ,被告又另稱其對於系爭戶籍址沒有久居意思乙情,顯較欠 缺合理性,卻為原審判決理由所納,令人難以甘服等語。 三、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 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 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 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 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述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於訴訟繫屬後,不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有所變動而受影響,此即管轄恆定原則(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 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應為其實際居住之高雄市○○區○○○00號,而非系爭 戶籍址:  1.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處;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3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2.被告因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3 頁)時,被告之戶籍確設於系爭戶籍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佐(見原卷第9頁);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因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命拘提結果,係在高雄市○○區○○○00 號前為警拘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3月28日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578000號函及該址之拘票可考(見 原審卷第71至75頁),系爭戶籍址之拘票經警前往查訪及執 行結果,該址居民稱被告為寄居人口,並不認識被告,被告 未在蘭嶼地區,行蹤不明,拘提無著等情,有系爭戶籍址之 拘票暨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再參諸被告於 偵查中經通緝歸案時,已陳明其現住地為上開高雄市○○區地 ○○○○○000號卷第73頁),以及卷附之被告及其妻之全戶戶籍 資料載明被告妻子之戶籍址係設於上開高雄市內門區地址,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與其妻結婚後,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亦 設籍在該址等情事,足信被告於偵查中稱伊並未住臺東(見 偵緝331號卷第73頁),以及於原審訊問時稱伊與妻子結婚 後就住高雄,112年12月21日伊已經與其妻在高雄生活,住 在該處,伊不是臺東人,除在紅頭工作外,沒有住過臺東( 見原審卷第82頁)等情,應屬真實。  3.再者,因工作或其他原因而將戶籍遷至某處,然實際居住生 活在另一地點乙情,事所常見(例如因子女就學、避免所購 置之房屋經認定為非自用住宅而需支付較高稅金,或因需經 常往來大陸地區,為便利出入境及享有購買機票之補助,而 將戶籍遷至金門地區等),且依離島地區居民往返離島與臺 灣本島海運票價補貼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設籍在臺東縣 蘭嶼鄉等離島地區之居民搭乘國內固定海運航線客船往返於 臺灣本島與其設籍之離島間者,確可申請票價補貼,是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所稱伊兩年前與他人在蘭嶼做油漆時,因戶籍 在蘭嶼買船票有半價,而將戶籍遷過去,但實際未住在戶籍 址,且該處係他人之住所(見原審卷第82頁)等語,亦非顯 悖於常情。雖被告另陳稱:伊因這些案件,故戶籍未變更, 想等案件結束後再處理等語,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久住於系爭 戶籍址之意思,客觀上更難認有久住在系爭戶籍址之事實, 自無從以此認定本案繫屬於原審時,被告之住所為系爭戶籍 址。  4.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另案之準備程序中未就其住所提 出意見,且於另案行準備程序時遵期到庭等情,認定被告之 住所為系爭戶籍址。然查:  ⑴關於住所之設定,係採主觀、客觀主義,已如前述,縱認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他案庭訊時,未針對系爭戶籍址是否為其 住所乙節,表示意見,亦難單憑此點,率認被告就系爭戶籍 址有久住意思及居住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為警緝獲後,除系爭戶籍址外,另陳明 高雄市○○區○○○00號為其現居地址(見偵緝331號卷第9   、73頁),故他案非無可能係因通知烏西崙31號該址,而遵 期到庭,是尚難單憑被告於他案有遵期到庭乙節,即推認被 告住所設在系爭戶籍地。  5.綜合觀察以下事實,亦足認被告住所並非在系爭戶籍址:  ⑴經警112年4月2日前去系爭戶籍址拘提時,被告並不在拘提處 所,不知去向(見交查237號卷第23頁),113年3月14日再 次去系爭戶籍址拘提時,被告不僅未在該址,同址居民更稱 :被告為寄居人口,不認識被告(見原審卷第93頁)。  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警詢時明確陳稱:(問:通緝期間你居 住何處)高雄市○○區○○○00號(見偵緝331號卷第11頁),同 日訊問時亦再次表示:沒有住臺東(見偵緝331號卷第73頁 )。  ⑶原審113年3月28日訊問時亦表示:沒有住在系爭戶籍址(見 原審卷第82頁)。  ⑷是檢察官徒以被告對系爭戶籍址未表示意見,他案準備程序 有遵期到庭,認被告住所即在系爭戶籍地,應認尚有誤會。  ㈡被告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行為難認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本案實際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正犯   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已經原審判決說明   綦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為幫助犯,雖未指明被告於何處 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稱該帳戶之 提款卡係於111年7月在美濃中壇工作時不見(見偵緝331號 卷第75頁),於原審訊問時則稱上開帳戶係伊之前在美濃那 邊掉了(見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先後所稱遺失上開帳戶 提款卡之地點均在高雄市美濃區,此外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地係 在原審法院轄區。 五、綜上所述,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 ,以及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及結果地,既 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又具備管轄權 之法院若有數個,移轉管轄之法院究竟移轉至何法院為適當 ,應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限,倘若無違法或不當,自應予 以尊重。本案原審法院既無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敘明審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審 法院時之住所在系爭戶籍址,以及涉嫌提供之帳戶所屬之金 融機構所在地點係在高雄市美濃區等情,而併諭知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核尚無違誤,所為裁量權行 使,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賴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31號、第332號、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恒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己身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對被害人黃 靖東、郭睿宸、林郁筑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各:1、於111年10月27日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1萬元;2、111年10月26日16時48、54分許,匯款 5萬元、4萬9,999元;3、111年10月27日0時20、24、45分許 ,匯款4萬9,987元、6,101元、3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再 予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嫌,併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 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 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於112年10月 24日,經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及被告斯時設籍於「臺灣省 臺東縣○○鄉○○村000鄰○○00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12月21日東檢汾峽112偵緝331字第1129020216 號函(暨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及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第332號、 第333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一般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3至8頁、第9頁)在卷可稽,是公訴人逕 認「臺東縣○○鄉○○村○○00號」為被告「住所」,而向本院 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 (二)惟:   1、查「臺東縣○○鄉○○村○○00號」僅係被告戶籍地址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紅頭戶籍係伊兩年前在 蘭嶼做油漆時,因為蘭嶼戶籍買船票半價,所以才按帶伊 工作之人之建議,將戶籍遷、寄在那裡,伊未實際住在戶 籍地址,本身也非臺東人,更未住過臺東,檢察官於112 年12月21日起訴時,伊就已經與配偶一起生活、住在高雄 了等語(本院卷第82頁)明確,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2 年9月20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即曾稱:伊沒有住在臺東,因為工作所以沒時間遷移 戶籍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偵 查卷宗第73頁)在案,復查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頁)所示,亦可知其戶籍遷入「 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00鄰○○00號」之日期為 111年5月 27日,核與所稱係因工作始設籍該址大抵無違,則被告所 述己身住、居所均非在「臺東縣○○鄉○○村○○00號」,而係 住在「高雄市○○區○○○00號」乙情,自非不可採信;基此 ,本院顯難認被告客觀上確有住居於「臺東縣○○鄉○○村○○ 00號」之事實,當亦無從認其有久住該址之意思,是本件 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臺東縣○○鄉○○村○○0 0號」要非被告之住、居所,應堪認定。   2、次查本件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有 何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且經核閱案卷,復查無 何被告斯時係位處臺東縣之事證存在,則被告於本件公訴 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自亦難認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   3、又查:①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美濃郵局」,及該金融機構據點係在「高雄市○○區○○路 ○段00號」;②被害人黃靖東、郭睿宸、林郁筑之住、居所 各係在:⑴臺北市、臺中市;⑵新北市;⑶彰化縣,及其等 係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後,以自動櫃員機、網路轉帳等 方式將款項匯出,末分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犁份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等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0985928號函(暨所 附歷史交易清單)、美濃郵局網頁列印資料、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黃靖東、郭睿宸)、彰化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號偵查卷宗第51 至55頁,本院卷第8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07號偵查卷宗第9至1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32號偵查卷宗第19至2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號偵查卷宗第15至20頁)在卷可 考,是以上各情顯均與臺東縣未有何地域關聯;甚經本院 核閱其餘卷附案證,亦查無何本案詐騙集團確係身處臺東 縣而對前開被害人施行詐術,或提領其等遭詐所匯款項等 情事,則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行 為、結果)地,當亦無從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三)從而,本件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居所或所在地,甚或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 罪(行為、結果)地,既均無從認係在臺東縣即本院管轄 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 顯於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審酌被告於 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00號」 ,暨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據點係在「高雄市○○區○○路 ○段00號」等情,乃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2025-01-08

HLHM-113-金上訴-54-2025010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心漪 被 告 林信旭 林承璋 林宗憲 林蓉 林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8,579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 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信旭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   民國113年9月4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9,373元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聲明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承 璋應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 同共有。原告嗣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附表編號3至 8所示遺產為撤銷之標的在案。而系爭房地屋齡約46年、主 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公寓,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 市○○區○○街0巷0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6月17日出售之 交易單價為每坪120,826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 為2,072,377元(計算式:建物面積56.7㎡×0.3025×120,826 元=2,072,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附表編號 3至8所示金額後,附表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2,074,31 7元,依林信旭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為518,579元,則原 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核定為518,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620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5,500元(合 計6,720元),溢繳1,10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益培所遺遺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1824 2,072,377元 0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全部 0 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存款 985元 985元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存款 133元 133元 0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款 41元 41元 0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 106元 106元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671元 671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存款 4元 4元               合  計 2,074,317元

2025-01-07

KSDV-113-審訴-1180-20250107-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8857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終了期日 為116年10月1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 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5-20250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陳開英 受 判決 人 陳立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 年度易字第34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 第1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係諭知受 判決人陳立年無罪之判決,聲請人陳開英對於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顯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惟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係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非由聲請人提起自訴,聲請人係原確定 判決該案之被害人,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 13頁),是聲請人非依法得聲請再審之人,其聲請程序顯屬 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1-03

HLHM-113-聲再-21-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游定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定紘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又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者,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 之罪所處之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定其 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 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偽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各罪犯罪手法、時間相異,若就刑 度予以實質累加,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兼衡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暨於原審調查 程序中表示無意見等情,併敘明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 刑之總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復無濫 用裁量權情形(詳如後述),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連續 犯廢除之緣由等情,引據實務見解並抒發個人意見,請求重 新酌定較輕之刑。然:  ㈠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對原審定應執 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裁 定定刑過重,已不足採。  ㈡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 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 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查 縱抗告人犯後態度並無不佳,自行到案,且坦然面對錯誤, 有心悔改,然此等因子要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情狀因子 ,依上開要點,既不符除書規定,自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 評價。  ㈢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 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 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 ,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 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 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 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數罪,曾經法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且該裁定難認有失當、違法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後定執行刑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一方面尊重前定執行裁定,一方面亦予一定程度之恤刑利 益,自難認原裁定有違反比例、罪刑相當等定刑原則。   ㈣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酌他國之經驗 ,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 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 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 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   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於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 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裁量之職權,非定應執 行刑裁定所得審認。 四、綜上各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03

HLHM-113-抗-89-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趙友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停止審判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 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 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 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 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 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 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 4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審裁定係認抗告人趙友瑋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定 停止審判事由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性質上係屬判決 前所為訴訟程序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 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又關於停止審判裁定並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 第2、3款所列得抗告裁定,不能援此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㈢另「對於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前4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 定,或駁回第294條第5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1雖有明文;然原審裁定並非裁定准許 停止審判,且與同法第294條第5項所定停止審判及第298條 所定繼續審判事由無關,不在本條射程距離內,即無得抗告 之明文規定,不符刑訴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㈣至於原審裁定正本末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 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之教示記載,惟 此部分與法律明定不得抗告之明文牴觸,仍不因此誤記而得 抗告至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03

HLHM-113-抗-95-202501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國正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對於本院77年度上更(一)字第 40號中華民國77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76年度偵字第4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 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 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 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18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國正(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風化案件,對本院77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以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未附具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敘述再審之具體理由、指明 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本院乃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以及再審之具體理由及 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7月9日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三、聲請人雖於113年7月10日具狀陳報其戶籍謄本及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繕本,同年月31日則提 出系爭確定判決繕本,有該陳報狀、戶籍謄本及該二判決之 繕本存卷為憑。然查:  ㈠聲請人本件聲請狀僅陳述其當時遭逮捕後相關解送、執行感 訓處分、因案件審理借提至看守所、移轉感訓處分執行地點 、執行經判處罪刑定讞之有期徒刑等相關情節,而檢附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係因其誤向非管轄 法院之該院聲請再審而駁回,同院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 補償決定書則係其因妨害家庭、檢肅流氓條例等案件,請求 刑事補償為無理由而駁回,此觀上開聲請狀及裁定、決定書 自明。是其具狀所述內容,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 體事實,而上開裁定及刑事補償決定書則均顯非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甚明。  ㈡又其陳報狀僅指明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書繕本所載,可知其當 時係自泰源職訓三總隊(即該判決書之被告年籍資料欄所載 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借提至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審理,戶籍謄本可證明戶籍設於該處,然未具體敘明 有何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各該欄位之記 載,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年籍資料及其遷徙紀錄,上開二判決 之繕本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所犯罪名、事實及法院為有罪認定 、科刑範圍之依據及理由,難認係屬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亦無從憑此知悉聲請人所指再審之原因、具體理由及證 據分別為何。  ㈢再者,聲請人除上開陳報狀及先後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判 決書繕本外,迄今仍未依本院裁定補正再審證據,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上之規定,應予 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自形 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 重大明白者而言;查本件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 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02

HLHM-113-聲再-13-20250102-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萬安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萬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曾萬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0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中,嗣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828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02

HLHM-113-聲保-86-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佳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1年9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937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02

HLHM-113-聲保-82-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新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新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新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 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906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02

HLHM-113-聲保-8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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