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卉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850號、第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45441號函及所附資料」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已由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已坦認不諱,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無犯 罪所得,則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準此 ,倘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未滿,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 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幫助詐騙犯 罪者詐騙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 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 辯,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使用,幫助不詳 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使其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本次提 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害之金額,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經提領以隱匿去向之 贓款,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 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MLDM-113-苗金簡-236-2025012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濬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紹濬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 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 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以工作需要等理由,向其姊何妤岑(另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取得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 之人連繫後,將前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南區大慶火車 站置物櫃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等 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25日苗檢熙天字113偵4703字第1130025482號函及其上 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苗金簡卷第5至10頁),此部 分先堪認定。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時均非在本院轄區 內:   被告自112年7月12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00號(臺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頁),且被告主觀當無以之 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不得認 該戶政事務所為被告事實上之住居所。又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中均供稱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見11 3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72頁;本院 苗金簡卷第37頁);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日本案繫屬本院 時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堪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⒈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兩者而言。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 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  ⒉首先,被告係透過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南區大慶 火車站置物櫃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72頁反面;本院 苗金簡卷第39頁),此情亦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又 告訴人吳峻豪遭他人於不詳地點施用詐術而受騙,並在其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另本案帳戶之開戶行總分支機構代碼為「74049」,屬於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案轄區內 。  ⒊另被告固係在其胞姊何妤岑位於苗栗縣之住處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然被告嗣於臺中市南區大慶火車站始提供本案帳戶予 不詳詐欺犯罪者,而創造詐欺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 款項,並加以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之風險,故可認被告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時,尚未對詐欺正犯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 阻礙,亦未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尚難 遽認本院具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所在地、住居所地及犯罪 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為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將案件移送於兼為被告 居所地、犯罪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又被告被訴部分,經本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業如前述,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移送 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本院即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 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即本案帳戶 吳峻豪 於112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佯稱賣場訂單有誤,提供偽造賣貨便網址予告訴人點選,並依照指示轉帳 ⒈112年12月31日21時21分,利用000-00000000000000郵局網路轉帳,49,998元 ⒉112年12月31日21時25分,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轉帳,49,998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何妤岑之帳戶

2025-01-17

MLDM-113-金訴-357-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銅管貳根與陳進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775號起訴)」更正記載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 」;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共犯陳進 寶於另案自白犯罪、證人許美惠之證述」、「本院113年度 苗簡字第1137號裁判書查詢1份」、「本院調取113年度苗簡 字第1137號核閱屬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至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相關案件紀錄,本院尚無庸逕行 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共犯以上開方 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前因 偽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 1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 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 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屠宰場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陳進寶竊得之銅管2根,為其等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難以區別各人 分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易-920-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嘉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國嘉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於114年1月13 日入法務部○○○○○○○○○○○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1月13 日),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 本1份附卷為憑。準此,被告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依前 揭規定,應自上述執行之日即114年1月13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2-訴-403-20250117-2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盛財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傅港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22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盛財(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傅港琨涉犯竊盜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 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 至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113年8月19日發生 送達效力)。而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臺中 高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 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 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 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 17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聲請人位在苗栗縣○○市○○路000 巷000號廠房(下稱本案現場),以不詳方式,竊取聲請人 所有之固定鉗1支得手。被告應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以下違誤,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被告到本案現場時是112年9月17日晚間10 時20分,斯時一般人均已休息、睡覺。且被告亦未舉證受朋 友之託去找聲請人,並與聲請人相約商談地上物收購之事, 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足以證明其有本件竊盜犯 行。事實上,112年9月17日聲請人因之前財物一直被偷、被 破壞,就回本案現場查看,發現被告適從廠房走出來,經質 問被告何事,被告答以沒有,聲請人指被告口袋內之固定鉗 1支是聲請人所有,被告心虛就把固定鉗丟在現場。嗣聲請 人報警,員警到現場時確有看到棄置在現場之固定鉗,益證 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原檢察官調查未盡,並有應予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處分不載理由等情事。 二、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提起自訴之選擇 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 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 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 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 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㈠首先,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固一再指 稱被告行竊其所有之固定鉗,然業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說明 會在夜間時段前去本案現場,是因知悉前1-2星期聲請人都 會在那個時間到本案現場。另參諸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被告 偷竊固定鉗之行為,僅能證明被告到過案發現場。是本件除 聲請人之指訴外,並未查獲被告竊取本案固定鉗之相關證據 。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竊盜嫌疑尚有未足等 情,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㈡再者,告訴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准許提 起自訴聲請狀、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經核與聲請再議意 旨內容大致相同。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 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7頁及反面),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2年9月17日下午10時20分許, 在本案現場發現有人竊取我的固定鉗,我在現場看到2名黑 色衣服男子,我叫住對方不要走,對方就將固定鉗丟棄在現 場;2名男子身穿黑色衣服,特徵微瘦;我能提供可疑電話0 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意指聲請人 認於上揭時、地所見之2名男子竊取其所有之固定鉗,然未 說明係何位男子竊取其固定鉗,亦未就2名男子間說明可識 別性之特徵以供區辨,更未曾明確指稱係被告竊取其所有之 固定鉗。又第三人陳志成即上開門號持有人亦陳稱不清楚2 名黑色衣服男子因何前往本案現場,其當時不在場,僅指認 被告為其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5頁),顯見尚無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在現場行竊之事實。再佐以監視器畫面擷圖僅攝得2 名男子出現在本案現場,但未攝得其等有何拿取固定鉗之行 為等情(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見究竟有無於上揭時 地發生竊盜行為已有疑義外,遑論竊取行為係1名男子個人 所為或2名男子共同所為,更難以率認被告有何竊取固定鉗 之行為,自無僅依聲請人單一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而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 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犯嫌,原檢 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5-01-17

MLDM-113-聲自-27-2025011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紅色COACH錢包壹個(及內含現金新臺幣壹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皮包」更正記載為「橘紅色COACH 錢包」、第4行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偵查報 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 ;兼衡被告侵占之物品種類及價值;兼衡其有多次竊盜案件 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參;暨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橘紅色COACH錢包1個及內含現金新臺幣1千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所得 之證件、信用卡及悠遊卡等物,考量證件、信用卡、悠遊卡 均屬身分證明或係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 值,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 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苗簡-1183-20250117-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盛財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傅港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22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盛財(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傅港琨涉犯竊盜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 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 至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113年8月19日發生 送達效力)。而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臺中 高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 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 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 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 17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聲請人位在苗栗縣○○市○○路000 巷000號廠房(下稱本案現場),以不詳方式,竊取聲請人 所有之固定鉗1支得手。被告應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以下違誤,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被告到本案現場時是112年9月17日晚間10 時20分,斯時一般人均已休息、睡覺。且被告亦未舉證受朋 友之託去找聲請人,並與聲請人相約商談地上物收購之事, 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足以證明其有本件竊盜犯 行。事實上,112年9月17日聲請人因之前財物一直被偷、被 破壞,就回本案現場查看,發現被告適從廠房走出來,經質 問被告何事,被告答以沒有,聲請人指被告口袋內之固定鉗 1支是聲請人所有,被告心虛就把固定鉗丟在現場。嗣聲請 人報警,員警到現場時確有看到棄置在現場之固定鉗,益證 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原檢察官調查未盡,並有應予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處分不載理由等情事。 二、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提起自訴之選擇 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 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 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 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 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㈠首先,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固一再指 稱被告行竊其所有之固定鉗,然業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說明 會在夜間時段前去本案現場,是因知悉前1-2星期聲請人都 會在那個時間到本案現場。另參諸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被告 偷竊固定鉗之行為,僅能證明被告到過案發現場。是本件除 聲請人之指訴外,並未查獲被告竊取本案固定鉗之相關證據 。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竊盜嫌疑尚有未足等 情,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㈡再者,告訴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准許提 起自訴聲請狀、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經核與聲請再議意 旨內容大致相同。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 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7頁及反面),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2年9月17日下午10時20分許, 在本案現場發現有人竊取我的固定鉗,我在現場看到2名黑 色衣服男子,我叫住對方不要走,對方就將固定鉗丟棄在現 場;2名男子身穿黑色衣服,特徵微瘦;我能提供可疑電話0 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意指聲請人 認於上揭時、地所見之2名男子竊取其所有之固定鉗,然未 說明係何位男子竊取其固定鉗,亦未就2名男子間說明可識 別性之特徵以供區辨,更未曾明確指稱係被告竊取其所有之 固定鉗。又第三人陳志成即上開門號持有人亦陳稱不清楚2 名黑色衣服男子因何前往本案現場,其當時不在場,僅指認 被告為其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5頁),顯見尚無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在現場行竊之事實。再佐以監視器畫面擷圖僅攝得2 名男子出現在本案現場,但未攝得其等有何拿取固定鉗之行 為等情(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見究竟有無於上揭時 地發生竊盜行為已有疑義外,遑論竊取行為係1名男子個人 所為或2名男子共同所為,更難以率認被告有何竊取固定鉗 之行為,自無僅依聲請人單一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而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 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犯嫌,原檢 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5-01-17

MLDM-113-聲自-27-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綸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即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售,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 由綽號阿宏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 (下稱彩虹菸),甲○○則負責與欲購買彩虹菸之人聯絡。甲 ○○可得預見林○○(民國00年0月生)、蔡○○(00年0月生)、 黃○○(00年00月生)及黃○○(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竟 基於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附表編號1、3、5 至8)、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4)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 予林○○、蔡○○、黃○○、黃○○(交易金額詳如附表)。嗣經警 分別查獲林○○、蔡○○、黃○○、黃○○有施用彩虹菸之情事,再 經其等指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 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 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 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 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 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 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後8次出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均屬 有償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本案附表編號 2、4所示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 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 滿十八歲為成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民法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民法12條規定,被 告為附表編號2、4之犯行時未滿20歲,仍為未成年人,故就 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蔡○○,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查證人林○○00年0月生、蔡○○00年0月生、黃○○00年00月生、 黃○○00年0月生等情,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 0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於本案111年11月間 至112年2月間均為未成年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 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三、被告與「阿宏」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8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就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部分,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林○○、蔡○○、黃○○、黃○○為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3、5至8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所販賣第三級 毒品彩虹菸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 嚴令禁絕,其正值青年且智識正常,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 上情,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濟來源,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附表所示之未成年人,使尚屬懵懂之少年深陷犯罪泥淖,所 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數量、價額 、人數等節,及其另案曾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經警查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供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8頁),足見被告另案經警查獲後,仍持續為本案販賣毒 品之行為;末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戒。     肆、沒收: 一、被告供稱:本案我用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的手機,是I-PH ONE 13 PRO,我已經把那隻手機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並有卷附對話擷圖可參(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83頁) ,堪認上開手機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款,詳如附表 「交易金額」欄所示,均由被告收受(參被告供述,見本院 卷第43頁),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1 ︶ 林○○ 成年人甲○○可預見林○○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林○○,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初某日晚上10至11時許。 ②苗栗縣竹南火車站。 1000元。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偵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267頁至第268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83頁至第87頁)。 2.證人林○○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 3.證人蔡○○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4.證人黃○○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81頁)。 5.證人黃○○之證述(見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 6.證人蔡文財之證述(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7.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書(見他卷第13頁至第21頁)。 8.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0314872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67頁、第69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87頁至第95頁)。 1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2C257)(見偵卷第125頁)。 11.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0000000(甲○○)(見偵卷第161頁)。 12.甲○○與蔡○○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99頁至第202頁)。 13.甲○○與黃○○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03頁至第206頁)。 14.甲○○與Li Yi Hung(阿宏)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48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11頁)。 16.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032791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17.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032193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1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0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3頁)。 19.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0329276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4頁至第235頁)。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1 ︶ 蔡○○ 甲○○與蔡○○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1年11月中旬。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旁之永康街。 1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 起 訴 書 附表2-2 ︶ 蔡○○ 成年人甲○○可預見蔡○○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旁之永康街。 1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3 蔡○○ 甲○○、蔡○○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1年11月中旬。 ②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4樓。 4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4 ︶ 蔡○○ 成年人甲○○可預見蔡○○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4樓。 4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3-1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6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頭份市羊大王餐廳附近 2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3-2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6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22日。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旁之永康街 2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4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初。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附近。 38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MLDM-113-訴-388-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品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貳枚)、彰化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品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至同 年月23日期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LINE暱稱「志豪 」所屬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料。許品濬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詐 術而非法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志豪」與不知情 且有貸款需求之王庭潔聯繫,佯稱交付提款卡後可以貸款云 云,致王庭潔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金融卡放置在「志豪」指定之位置,然因遲未 取得貸款,始知受騙。王庭潔之朋友潘威呈知悉前情後,潘 威呈即再以自己名義與「志豪」聯繫,「志豪」即向潘威呈 佯稱可以合法出租金融卡云云,潘威呈假意允諾,遂於113 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將金融卡放置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 之外埔漁港公廁垃圾桶下,並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 一同實施誘捕偵查。許品濬隨即依「隨風往事」之指示,於 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拿取前揭金融卡時,為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經警扣得用以與「隨風往事」聯繫之手機1支( 含SIM卡2枚)、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於被 告許品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基礎,先予指明。至被告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 ,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86頁),並經證人潘威呈、王庭潔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19頁至第1 27頁),另有證人潘威呈、王庭潔與「志豪」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71頁至第10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被告 與「隨風往事」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7頁 )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枚)可證,是 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1.貸款、租賃帳戶詐騙之犯罪型態,從張貼廣告、專人傳送訊 息聯繫被害人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資料或提款卡、提款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即LINE暱稱「志豪」之人、 負責指揮被告之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之人、取簿手即 被告,且依證人潘威呈與「志豪」關於放置提款卡之對話, 「志豪」稱「安排弟弟」、「換了一個弟弟過去」取卡(見 偵卷第91頁、第101頁),足見集團分工精細,應可認本案 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甚明。  2.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 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非法收集他人帳戶 、帳號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同法第1條所列「為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保護法益之危險,是已實際前往 收取帳戶、帳號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應有同法第 21條第2項未遂犯適用。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 證人潘威呈施行詐術,縱其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交付其名下 之提款卡,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證人潘威呈受 騙交付提款卡後,再由被告以寄送方式轉交,即有侵害洗錢 防制法第1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是被告前往收取帳戶之 行為即屬著手,依前開說明,應構成以詐術而非法收集他人 帳戶之未遂犯。  3.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向證人潘威呈收取提款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 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另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於 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證人潘威呈 詐取提款卡之事實,故此部分犯行,自在起訴範圍,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當庭對被告為法律適用之告知(見本院卷第76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補充此罪名並予以 審理。  2.被告與「隨風往事」、「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 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 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參被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71頁至 第173頁),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 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3.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然其獲得 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在案(見偵卷第175頁),然迄至本案判決前並未繳回 ,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適用,附此說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實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 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金融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取簿 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否認加重詐 欺未遂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其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 至第8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枚),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經被告供稱:是我依「隨風往事 」指示去永和某個停放在騎樓的機車底下拿的等語(見偵卷 第175頁、本院卷第79頁),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因本案有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據其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第175頁),為其犯罪所得,雖 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然參酌被告與「隨風往事」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隨 風往事」對話頻繁,且主動詢問「隨風往事」有無其他類似 工作可介紹(見偵卷第107頁),顯然對「隨風往事」有一 定之信賴,倘「隨風往事」未依約給付被告報酬,被告豈有 可能再請求「隨風往事」介紹其他工作?故認被告於本院改 稱無收到報酬之供述不可採。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主 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惟本案證人潘威呈遭詐取 之財物為「提款卡」,並非金錢,且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或 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提款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尚無洗錢之著手行為,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此罪,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MLDM-113-訴-435-20250116-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8號 原 告 鄭蕙娟 被 告 彭啟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MLDM-113-附民-388-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