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聖紘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聖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聖紘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如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104年度台非字
第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洗錢防制法、
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名,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
刑,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4、6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
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
可證(見執聲卷)。足認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意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
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罪刑,於該案中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查,均構成
本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內部界限。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時間雖相近,但其
犯罪情節、犯罪型態互異,分別為:⒈施用毒品案件。⒉協助
他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⒊因金錢糾紛,持甩棍
恐嚇他人。⒋出於僥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⒌以竊盜方式獲取
不應得之財物。⒍因債務糾紛,夥同他人砸毀物品。上開案
件之犯罪動機、情節俱不相同,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
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前開定刑聲
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
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
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惟受
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PCDM-113-聲-3828-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