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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智名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應將「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39 號」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518號」、「已執 畢」,應補充記載為「已於112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亦 為同一天,分別為竊取柏樹盆栽、竊取機車作代步使用,侵 害法益俱為財產法益,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對於定刑部分表 示無意見一節,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紙在 卷可參,並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附表編號1該罪已執行完畢部分,有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係由檢察官應予扣除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3-聲-3710-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聖紘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聖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聖紘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如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104年度台非字 第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洗錢防制法、 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名,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 刑,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4、6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 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 可證(見執聲卷)。足認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意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 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罪刑,於該案中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查,均構成 本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內部界限。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時間雖相近,但其 犯罪情節、犯罪型態互異,分別為:⒈施用毒品案件。⒉協助 他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⒊因金錢糾紛,持甩棍 恐嚇他人。⒋出於僥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⒌以竊盜方式獲取 不應得之財物。⒍因債務糾紛,夥同他人砸毀物品。上開案 件之犯罪動機、情節俱不相同,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 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前開定刑聲 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 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 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惟受 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PCDM-113-聲-3828-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傳揚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傳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傳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0日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各罪刑度 後,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6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5年4月 20日入監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合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105年6月7日至107年2月27日執行殘 刑1年9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受刑人有期徒刑刑期 終結日期原為118年3月9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 數156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7年10月4日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461號 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記載縮刑日數「13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 結日為「117年10月22日」,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予以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PCDM-113-聲-3819-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深福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深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深福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 務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書漏載「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下列刑法第1編第12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 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二、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7月11日入監執行 ,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 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43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聲-3756-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8號 聲明異議人 廖珈瑜 受 刑 人 何郁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2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廖珈瑜為受刑人何郁婷之配 偶,緣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出現嚴重身心健康問題,受刑人 入監前經醫院檢查疑似患有心血管疾病,入監後處於高壓環 境,精神狀況欠佳,故聲明異議人因認受刑人當前身心狀況 不適宜繼續在監服刑,應給予適當醫療照護與治療,受刑人 願轉為易服社會勞動,嚴格遵守相關規定,並期能保障醫療 及心理健康需求,爰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 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28號(刑事聲明異議狀誤 載為「執字第128號」,應予更正)指揮之執行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為有罪判決,而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5號、79年度台聲字第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固可認定聲明異議人有權為 受刑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惟聲明異議狀載明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因洗錢防制法 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於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等語,復從 被告前案紀錄中,僅有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6萬元,於111年3月8日送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先 後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 ,現由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助定字第128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院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 證。從上開事證可知,聲明異議人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 不當者,僅有新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28號之執行 指揮與聲明異議狀所述相關聯,應認聲明異議人係針對該執 行指揮為聲明異議。然而,新北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所依憑 之判決乃桃園地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故實 際為有罪判決之宣告乃桃園地院之裁判,於主文內實際諭知 主刑者即為桃園地院,揆諸上開判決及法條意旨,其方屬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人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桃園 地院聲明異議。從而,聲明異議人以新北檢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PCDM-113-聲-2308-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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