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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修於民國113年9月2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2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快、慢車道行駛,適 有行人伊麥苙步行於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伊麥苙人身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吳佳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吳佳修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應可知悉伊麥苙受 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 往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吳佳修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伊麥苙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被告車輛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逃逸追查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 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 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 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車禍地點屬車流量多之市區路段 ,且車禍發生後,由同行友人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稱明確(見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並有建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面附卷為憑(見警卷第 40頁、第77頁),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 之可能性極低。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業已與被 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 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之惡性容非 重大不赦,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仍恐嫌過 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 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駛車輛離開現 場,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且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 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 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管路配線設計, 日薪約1,8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CTDM-113-審交訴-141-2025021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秀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天治 被 告 洪振倫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萬秀香於民國112年5月6日1 5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7 線南向北行駛至高雄市○○區○○000號前與無名路口,本應注 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被告即告訴人洪振倫 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鄭友齊沿同路 段同向直行駛至,本應注意應依號誌行駛,而閃光黃燈表示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此而猶然直行,兩車 發生碰撞,致被告林萬秀香受有左下恥骨骨折、左側肢體多 處挫擦傷、頭部、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洪振倫受有右腰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鄭友齊受有右足及右小腿壓砸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鄭友齊 間,業已達成和解,且經被告2人及告訴人鄭友齊均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此有和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4

CTDM-113-審交易-1078-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5 號),因被告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明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明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時28分許,騎乘微型 電動二論車,前往洪明誌、洪蘇富枝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 0巷00○0號之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形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 開住處客廳鋁門欲入內行竊之際,因遭屋內之洪蘇富枝當場 喝止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明誌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之尖形 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鋁門,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 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 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又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分別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 ,破壞他人家宅安寧權、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未竊得任何物品,以及其迄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螺絲業、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為中 度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尖形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然該物非 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 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 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TDM-113-簡-2568-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11時前某時許,行經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時,以不詳方式開啟該住處1樓 內之木門後,侵入3樓臥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零錢 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因甲○○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在現扣得乙○○之手機1支 ,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盜行為,雖屬可議, 然被告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可認被告之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 認被告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非鉅, 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 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居住安寧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朋友資助、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遭竊現金200元至3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8頁、第29至31頁),顯見告訴人及被告無法確認被告竊 取財物之確切金額為何,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竊得現金200元,則該200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2-14

CTDM-113-簡-3156-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1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編號3更正為「證人即同 行受刑人陳俊孝之訪談紀錄」,及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丙○○係正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未 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以暴力相向,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 、藐視公權力,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 至3萬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案在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執行徒刑, 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辦理出院,由高雄二監戒護科管 理員丙○○負責戒護,戒護過程中乙○○不斷與護理師及住院同 學大聲道別,經丙○○當場糾正,等出了住院區進入電梯,乙 ○○情緒開始躁動,不停在電梯裡上下跳動,丙○○乃制止其繼 續脫序,動手去壓住乙○○之肩膀,不讓乙○○起身,詎乙○○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用嘴去咬丙○○右手食指,致丙○○右側 食指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於戒護科管理員丙○○ 依法執行戒護職務時施以強暴。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咬傷證人丙○○之事實。 2 證人丙○○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行受刑人陳俊孝之供述 佐證被告在電梯內有攻擊證人之事實。 4 法務部○○○○○○○○○戒護科113年2月26日每日勤務配置表 證明證人丙○○當天係執行公務之事實。 5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相片2張、電梯內監視錄影截圖8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咬傷證人丙○○,使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4

CTDM-113-簡-2955-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豪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豪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判決,並將該判決 於113年11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未 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 理由書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若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4

CTDM-113-審金訴-116-20250214-5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儒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寧靖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於 道路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超速行駛,適告訴人劉鄭桂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寧靖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四掌骨骨折,關節活 動受損、左上肢撕裂傷共10公分、右下肢撕脫傷併嚴重皮膚 缺損、左側第五肋骨骨折裂、左足背疤痕增生併疼痛、右足背 疤痕增生併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4

CTDM-113-審交易-1095-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陳宗志 陳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2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2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丁○○、戊○○與「李健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8月26日23時43分許,「李健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建案工地旁之停車場,下車後先 由乙○○持現場撿拾之木棍將上開工地現場監視器鏡頭往上調 整,變更拍攝角度後,由「李健庭」在停車場把風,乙○○、 丁○○、戊○○則踰越上開工地用以防閑之鐵皮圍籬縫隙進入, 徒手竊取峰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雅公司)所有、由 工地主任甲○○管理、置於該工地地下室之電纜線1捆(200mm 、長度317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至20萬元),再由 「李健庭」在工地外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各自駕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 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 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查被告乙○○、戊○○均供稱:渠等從工地 圍牆的縫隙鑽進去等語(見警卷第16頁、第28頁),又依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顯示,被告3人行竊進入之入口所設置 鐵皮圍籬非固定且有缺口(見警卷第89頁),足認被告3人 確實是跨越鐵皮圍籬進入上開工地,而該鐵皮圍籬係作為隔 離外人進入工地之用,具防閑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跨越圍籬進入之行為,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乙○○、丁○○、戊○○與「李健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3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 度尚佳;再考量被告3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①乙○○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人、月收入約4至5萬 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②丁○○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人、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③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 、經濟狀況勉持),暨渠等犯罪手段、情節、分工、遭竊財 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警詢時均供稱:「李 健庭」給其1萬元,已遭自己花用完畢,竊得之電線都被「 李健庭」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第30頁),依 上開說明,被告3人顯然對竊得之電纜線無處分權限,且被 告3人因本案犯行各自獲有1萬元報酬,是各該1萬元為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3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3人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另被告3人共同行竊所使用之木棍是在工地現場取得,非屬 被告3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TDM-113-簡-2567-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見侵 入丙○○○住處大門未上鎖」應更正為「見丙○○○住處大門未上 鎖」及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行為,雖屬可 議,然被告所侵入之處當時處於大門未上鎖狀態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又被告在竊得財物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逗留,且未 破壞他人住宅,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等情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附卷為憑,可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斟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認被告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 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 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上開方式竊取被害 人吳秀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零錢盒1個)已返還予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所害,稍獲 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 害人損害;復斟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 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在卷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紙鈔及零錢合計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含黃色塑膠袋1只)1個,業已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黃金海岸公園停 放,再步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丙○○○住處時,見 侵入丙○○○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丙○○○住處屋內,徒手竊取丙○ ○○置放在客廳茶几上之黃色塑膠袋裝之零錢盒,內有現金紙 鈔及零錢共計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將現金取走,並將 黃色塑膠袋及零錢盒棄置在濱海路三段16巷9號前地上,隨 後步行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丙○○○發現其上開零 錢盒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零錢盒1個(已由丙○○○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侵入被害 人住處竊取零錢盒之事實,惟辯稱:我未拿走任何錢,我是 拿走盒子,然後過5分鐘再放在被害人相鄰兩三戶的門口前 云云)。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翻拍照片共13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4

CTDM-113-簡-2953-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葳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調少連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8號),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立宏(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與少年陳○瑾(民國00年0月生)聊天時,曾出 言辱罵少年陳○宇、王○瑋(分別為94年11月、00年0月生) ,陳○瑾將上情轉知陳○宇,因而引起陳○宇不悅,於110年9 月30日2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吳立宏彼此互 嗆,進而相約於110年10月1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之仁武烤鴨店旁談判,乙○○即受吳立宏之邀約,與高 林聖、王衍翔(渠等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橋頭地檢檢 察官以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方○ 維、宋○融、宋○霖(分別為93年4月、92年12月、00年00月 生)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前來助勢,分由方○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乙○○、 吳立宏、高林聖、宋○霖前往,而王衍翔、宋○融、陳○瑾、 黃○誠(00年00月生)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則分別 搭乘計程車、其他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前往上 開地點會合(上述之少年陳○瑾、方○維、宋○融、宋○霖、黃 ○誠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裁定),迨陳○宇、王○瑋 共乘機車抵達上開地點後,乙○○等人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將陳○宇、王○瑋包圍,陳○宇見狀掉頭逃跑,而遭在 場之人追打並關入甲車後車廂,王○瑋則被帶上甲車後座加 以看管,以此方式剝奪陳○宇、王○瑋之行動自由。隨後,方 ○維駕駛甲車搭載高林聖、宋○霖、宋○融及陳○宇、王○瑋, 乙○○等人則分別駕車、搭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納骨 塔」集合,將陳○宇自後車廂改移至後座,與王○瑋一同看管 ,再於同(1)日1時30分許將陳○宇、王○瑋押至高雄市大社 區觀音山上談判,王衍翔、陳○瑾、黃○誠等人亦騎乘陳○宇 之機車在後跟隨,期間因陳○宇持其手機報警遭發現,方○維 等人心生不滿,車上不詳人士遂將陳○宇之手機丟出車窗外 ,並停於山腰路邊,復由不詳人士朝陳○宇潑水並持打火機 燒其頭髮。談判結束後乙○○等人欲將陳○宇、王○瑋載返家中 ,值此同時,江○瑄(即陳○宇之母)亦駕車外出四處搜尋陳 ○宇,雙方於同日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名湖街與名山六街口 相遇,江○瑄試圖攔阻方○維所駕駛之甲車未果反遭拖行。乙 ○○等人離去後於同日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金 路口「萊爾富超商」前釋放陳○宇、王○瑋,因而致陳○宇受 有多處肢體及頭部擦挫傷之傷害,致江○瑄受有頭部外傷、 膝部挫傷之傷害(渠等人涉犯傷害罪嫌,於達成調解後經本 院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業經橋頭地檢檢察官 以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立宏、高林聖、王衍 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方○維、宋○霖、 宋○融、陳○瑾、黃○誠於警詢及少年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宇、江○瑄警詢、少年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王○瑋於警詢及少年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陳○宇、江○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路線圖、時序表、傷勢照片、方○維及甲車 之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 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 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 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成年人」 ,依行為時即110年10月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 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規定,不因新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 於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而改變其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成年之 身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告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先行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 (四)被告與吳立宏、高林聖、王衍翔、同案少年方○維、宋○霖、 宋○融、陳○瑾、黃○誠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吳立宏與陳○宇、王○瑋有嫌隙,竟不思以理 性和平方式解決,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破壞社會安寧 ,妨害社會秩序、剝奪告訴人陳○宇、被害人王○瑋之行動自 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陳○宇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告訴人陳○宇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高雄 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橋頭地檢電 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1頁至第1 03頁、第2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 間,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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