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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63號 原 告 呂瓊玉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 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 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 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董事長為林福星,被告已陳明本件訴訟由總經理 陳世岳為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59頁、第144至145頁),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而屬有據,爰將陳世岳列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9萬6,957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當庭 減縮請求金額為7萬4,685元(本院卷第140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保戶,投保被告之「美利吉順外幣利率變動 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保單),原告計畫於113年3月7日返回國內處理系爭保單 保費事宜,原告於113年2月間多次向被告確認保費最後扣 款日,被告多次引用「寬限期」回應,原告迫於113年3月 1日提前購買機票返回國內,然被告嗣於113年3月5日發出 保險費請款通知,明確標示最後繳費日期為同年3月15日 ,惟原告已因被告先前提供繳費期限日為113年3月6日之 錯誤資訊,影響原告決策,而改變原定113年3月7日回國 計畫,進而產生113年3月6日及同年月9日之額外機票費用 2萬46元、1萬8905元(人民幣4,201元),合計3萬8,951 元,及因請假4日之工作損失9,334元【計算式:月薪7000 0÷30日×4日=9333.33,原告計算係以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額外酒店住宿費用1萬2,400元【計算式:6,200×2 日=12,400】,往返酒店與機場之交通費4,000元,以及精 神慰撫金1萬元,總計7萬4,68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前項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惟兩造協商 未果等語。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6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1月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約定由原告名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 繳續期保險費,惟系爭保單113年1月3日續期保費美元10 萬9,590元,因系爭帳戶存款不足而扣款失敗,被告於113 年2月1日掛號寄送保險費提醒通知函(下稱系爭提醒通知 函)予原告,提醒原告繳費,並於113年2月2日送達原告 ,且被告之業務員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通知原告系 爭保單繳費期限為113年3月6日,原告於113年2月2日確實 已清楚知悉系爭保單已逾期,繳費期限為113年3月6日。 嗣被告於113年3月5日零時至系爭帳戶請款時,原告仍未 將足額款項存入系爭帳戶,致被告扣款失敗,被告爰再以 簡訊通知原告,其將再於113年3月15日零時進行最後一次 請款作業,因原告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保單續期保費美 元10萬9,590元存系爭帳戶,故被告於113年3月15日自系 爭帳戶請款成功。   ㈡被告於繳款期限內之5日、15日、25日進行扣款,實屬被告 扣款之內部程序,並非系爭保單之寬限繳款期限,是被告 通知原告繳款期限至113年3月6日之資訊,並無錯誤。實 則,原告本即負有在系爭保單應繳日期或最遲於寬限期限 前確認系爭帳戶餘額可供扣繳保費之注意義務,原告疏於 注意致其提前回國處理系爭保單繳事宜,係可歸責原告, 且為偶然發生之事實,與被告提醒原告繳費期限為113年3 月6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云云,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機票費用人民幣4,201元據 以計算匯率有誤,其所主張之額外酒店住宿費用之發票記 載購買方並非原告,該單據據以計算匯率亦有違誤,此外 ,原告未就其工作損失、往返酒店與機場之交通費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相悖,不應准許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因保單續期扣款繳費被 告提供錯誤最後扣繳保費期限之資訊,致使其受有前揭損 害合計7萬4,685元,固據其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提出系爭保單部分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機票 、手機簡訊截圖等件為證,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以自身為要保人於111年1月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 系爭保單繳別為「年繳」,續期繳費方式為「轉帳」,且 原告於111年1月3日簽署「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外幣適用 」,勾選「首期及續期」,以授權富邦銀行依被告所提供 有關要保人之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之資料,自系爭帳戶 進行轉帳,已交付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與被 告,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保單要保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 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是原告為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且就系爭保單保 險費之給付、期別、及付款方式,均有書面約定甚明,而 原告自111年1月3日簽立系爭保單後,迄至本件於113年1 月3日因系爭帳戶不足額致被告扣款失敗以前,原告已有 以系爭帳戶繳付112年1月3日續期保險費之經驗,益證原 告應對系爭保單保險費續期保險費之給付義務及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知之甚詳。   ㈢原告既對系爭保單負有依約於期限內給付約定保險費(含 續期)之義務,則系爭保單於113年1月之續期保險費因原 告未將足額保險費存入系爭帳戶,致因系爭帳戶存款不足 而扣款失敗,原告自已逾應繳日期113年1月3日仍未繳款 ,惟依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第7條第1、2項分別約定:「第 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至三十日內為寬限期」、「約定以金融機 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本院 卷第178頁),被告依約寄發系爭提醒通知函予原告,並 於113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66頁),其上載明: 系爭保單應繳日期為113年1月3日,繳款期限為113年3月6 日,繳費方式為自動轉帳,應繳保費為美元10萬9,590元 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且被告之業務員亦於113年2月2 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通知原告系爭保單繳費期限至 113年3月6日,原告則回覆「好的」(本院卷第167頁), 足認被告依約催告通知原告最後繳款期限,合於系爭保單 契約條款第7條第1、2項之約定,是原告指稱被告提供最 後繳款日期之錯誤資訊云云,容有誤會。   ㈣至原告提出被告寄發保險費請款不成功通知函,以及被告 發送手機簡訊內容,主張最後扣款日應為113年3月15日( 本院卷第21、51頁),被告前揭最後繳款日為113年3月6 日為錯誤資訊云云,然依系爭提醒通知函另載:「逾此繳 款期限未繳,保單依約停止效力或開始墊繳(按:即系爭 保單契約第8條約定,參本院卷第178條)。為維護您的保 險權益,如您尚未繳費請儘速將應繳保費存入帳戶中,本 公司將於繳款期限內之5日、15日、25日進行扣款」等語 (本院卷第165頁),其中被告於繳款期限內之5日、15日 、25日進行扣款僅為被告內部作業程序,並非系爭保單續 期保險費之寬限期,且保險費請款不成功通知函記載:被 告於113年3月5日未扣款成功,故預計於113年3月15日最 後一次請款等語(本院卷第21頁),僅係寬限期113年3月 6日尚未屆至,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再行扣款,原告以此 遽稱系爭保單最後繳款期限為113年3月15日,誠屬無據。   ㈤準此,原告既以轉帳方式繳交保險費,本即應負於系爭保 單應繳日期或寬限之繳款期限前確認系爭帳戶餘額是否可 供扣繳續期保險費之注意義務,被告通知繳款期限亦無違 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並無可歸責性之不法 行為,原告猶執前詞,泛以被告提供錯誤資訊致其額外產 生費用受有損害,洵無足採。從而,原告指稱被告提供最 後寬限日為113年3月6日為錯誤資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萬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7

KSEV-113-雄小-2863-20250317-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鴻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以下所載「000-0000」更正為「000-0000」、第8至9行 所載「交岔口」均更正為「交岔路口」、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本院113年度員司 刑移調字第403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 後,員警至現場處理事故時,被告在場,並坦承肇事乙節,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 卷第7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員警 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 害人家屬於本院程序中表示「如果有成立調解願意原諒被告 給予被告一個機會」,以及於調解書中敘明「如聲請人符合 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等人同意原諒,惟請 法院斟酌將上開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復審 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7頁)等情,信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4

CHDM-114-交簡-255-202503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558號 原 告 黃婷 被 告 洸寅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大同區,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6頁),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3

KSEV-114-雄小-558-202503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0號 原 告 羅予妡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登貴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8,09 3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2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又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63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是其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應限於經刑事法院 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 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 自應依前開裁判意旨補繳裁判費,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 意旨。是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應限於系爭刑案認定詐欺取財所致損害5萬7,972元,原告逾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121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3

KSEV-114-雄簡-50-202503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金錢糾紛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劉榮昌 被 告 阮美雲 訴訟代理人 呂孟澤 黃千宴 上列當事人間金錢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1年間,被告邀約原告合資購買越南土地 ,原告以現金方式分別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 萬元,嗣兩造合意終止投資土地契約,被告始終未返還原告 投資款項,茲因被告僅承認投資款為28萬元,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28萬元等語。為此,爰依終止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對被告提告詐欺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8號 為不起訴,且證明被告有返還30萬元,然因時間已久,無法 提出還款證明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102年邀約其投資越南土地,兩造間存 有投資契約,惟兩造業已終止投資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8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被 告稱其於101年間有邀約告訴人(即原告,以下同)投資越 南土地,告訴人出28萬,因原告對外欠錢,要求其退錢給他 ,故其向一名大陸女子借款30萬元後,匯款給告訴人等語( 本院卷第16頁),及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寄發社東郵局存證 號碼000080號存證信函,其上載明:被告不否認與原告在10 1年間就投資越南土地有交分,然當初原告僅交付28萬元, 被告亦透過友人借貸30萬元會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 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8號全卷 核閱無訛,堪認兩造間確有投資越南土地之契約存在,且原 告投資金額為28萬元及兩造業已終止投資契約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自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文。經查,兩造既已合意終止投資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 告投資款28萬元,而被告抗辯其向友人借款30萬元後,有至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匯款與原告,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匯款 30萬元與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查,被告 就其抗辯其有至玉山銀行匯款30萬元與原告乙節,始終未能 提出匯款執據證明之,僅泛以時間已久、不太記得等語為辯 (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既未能就其業已返還投資款乙節 ,盡其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投資契約終止 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雖未表明以之作為本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本院仍得依 原告主張事實予以認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8萬元,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投資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2

KSEV-113-雄簡-2323-20250312-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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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9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林宗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27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942 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6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627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2

KSEV-113-雄小-289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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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連雅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5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454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2

KSEV-113-雄小-293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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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李佳益 被 告 陳正德 施榮根 潘川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正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施榮根、潘川進各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正德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正德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施榮根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潘川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卷第77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德前經原告介紹而僱用原告之姪子即訴 外人李宗豈為員工,因李宗豈於109年2月1日駕車不慎發生 事故,導致被告陳正德受有財產上損害,遂要求李宗豈賠償 24萬元,嗣經原告與被告陳正德協商,被告陳正德同意李宗 豈賠償18萬元,李宗豈即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6月每月遭扣 薪1萬元,共計扣薪5萬元。嗣後李宗豈離職即委託原告於10 9年9月至12月、110年3月至5月還款每月1萬元,共計還款7 萬元,即未再還款。被告陳正德認李宗豈尚須賠償6萬元且 原告應負擔保責任,要求原告代為清償,遂於110年12月7日 23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漂亮寶貝商行(下稱系爭商行),與原告協商債 務,惟協商不成,其為迫使原告還款,另邀集被告施榮根及 潘川進與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系爭商行, 共同向原告索討上開款項,當原告走向被告陳正德時,被告 施榮根即從原告背後,以腳朝原告身體猛踹,被告潘川進見 原告未倒地,又從背後以腳朝原告身體猛踹,原告趴倒在地 後,被告陳正德、施榮根、潘川進與上開不詳之2人立刻包 圍原告,被告陳正德、施榮根、潘川進則脅迫原告須於3日 內交付上開款項,使原告心生畏懼,伊為求脫身即當場回應 將儘速還款,並於翌日交付5萬元予被告陳正德指派之人即 訴外人陳宗騏(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身心均受有重大痛苦 ,故請求被告陳正德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5萬元並給 付精神慰撫金25萬,施榮根、潘川進則應分別賠償精神慰撫 金各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沒有損失,請求賠償並不合理等語,以資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共同恐嚇,心生畏懼而交付5萬元予被告陳 正德指定之人等情,業經其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陳正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沒收 ,被告施榮根、潘川進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9頁、81至91頁,下稱 系爭刑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 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正德就原告應為訴 外人李宗豈之債務負擔責任乙情,始終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 說,足認被告陳正德係以前揭恐嚇行為自原告得款5萬元, 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正德給付5萬元之損害 賠償。又依系爭刑案勘驗系爭商行監視器影像,顯示兩造於 協商過程中,原告遭被告共同以用暴力攻擊(偵字卷第68至 69頁),且原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他們總共5 個人,他們一直強迫我說要在3天內把錢還出來,如果沒有 還要讓我死,我會給他5萬元,是因為被恐嚇我說如果3天日 還不出來要給我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0頁、第135頁), 益徵被告所為已傳達倘若原告拒不還款恐需承擔不利後果, 堪認原告因此心生恐懼,核與常情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應為可採。揆諸前開裁判要旨 ,本院審酌被告陳正德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主導者,相較於被 告施榮根、潘川進係依被告陳正德指示之情節嚴重,再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兩造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陳正德、施榮根、 潘川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萬元、1萬5,000元、1萬5,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正德、施榮根、潘川進分別給付原告8 萬元【計算式:50,000+30,000=80,000】、1萬5,000元、1 萬5,000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德 、施榮根、潘川進分別給付原告8萬元、1萬5,000元、1萬5, 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29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原告請求被告陳正德返還恐嚇所得錢財,因逾得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之範圍,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就此部分請求獲全部勝訴判決,爰 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2

KSEV-113-雄簡-2223-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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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蕭瑋葶 被 告 曾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購買商品及服務,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73 元,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依分期之期數,每期繳付 價金,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分 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即未再繳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7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合 約書及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表為憑,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 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 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 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 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 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 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 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即 未清償,而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自110年10月1日起,遲付之金 額已達總價款5分之1,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 據。再依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並另支付自 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6約定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本件附表一之分期買賣契 約於上開期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原告 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 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 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編號/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各期未清償金額計算式 1 797 自110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97+100 2 797 自110年09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97+100 3 797 自110年10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97+100 4~7 3,188 自110年1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97×4+100×4 合計: 5,579       附表二: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商品 分期金(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價(新臺幣)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Samsung Galaxy A51 6G 128G 6.5吋八核心智慧型手機 697 12期 8,373 自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1日 4,879 2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貝恩Baan NEW嬰兒保養柔濕巾80抽24入+黃色小鴨嬰兒柔濕巾20抽*1 100 12期 1,200 自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1日 700   合計: 9,573   5,579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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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消費糾紛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黃尉庭 被 告 黃溢順即寶弘車業 訴訟代理人 李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在被告經營之寶弘車業 ,購買光陽哥倫布150c.c.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6,500元。伊於交車時發現系爭 車輛有螺絲未鎖(油氣回收盒)及前右側車殼不平整,在被 告表示不影響行車安全下先行交車。然於112年11月18日, 伊騎乘系爭機車時聞到燒油味後,前往車行檢修並無異常, 被告則更換機油、齒輪油(此時系爭機車里程128公里), 嗣原告騎車系爭機車時,發現漏油(此時系爭機車里程579 公里),原告即於112年11月28日返至車行由被告檢修,查 知齒輪油油封漏油,經被告更換維修後,另向原廠光陽車業 客服反應。然原告騎乘機車至里程969公里,發現仍有漏油 情形,112年12月8日前往光陽車業之服務站檢測後竟表示系 爭機車並無問題,原告遂於113年1月4日返至車行找被告檢 修,確實曲軸油封仍在漏油。嗣由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將系 爭機車送至光陽車業檢測、維修,惟113年3月24日系爭機車 維修完後,系爭機車車頭有刮傷,且被告打開曲軸油箱時, 普利盤的外蓋卡死打不開,需要外力機具始能打開,足見光 陽車業維修後,並未將原本曲軸油封漏油問題修好,反而產 生前土除蓋刮傷、普利盤受損、引擎有爆震異音,啟動時會 「咔」一聲才能啟動、啟動時會熄火、騎乘中傳動會卡住之 其他問題,且伊認為系爭機車仍有漏油情形,故系爭機車有 前揭瑕疵存在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6,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交車時,原告有反應車殼未密合情形, 惟此應係公差,原告如認有問題需要送至光陽車業判斷,惟 原告並未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送至光陽車業判斷,嗣原告返 回檢測漏油時,均未再反應車殼未密合之瑕疵。112年11月2 8日更換系爭機車曲軸油封是做保固,當時確實有漏油情形 ,112年12月8日檢查時,曲軸油封確實有漏油,伊向原告表 示需要留車,伊才能處理,惟原告並未留車,113年1月4日 原告來換機油時,系爭機車曲軸油封還是有漏油等情。嗣於 113年3月19日伊將系爭機車送至光陽車業維修站進行維修, 維修後測試已無問題。至於原告主張前土除蓋刮傷部分,並 非其造成,又因光陽車業維修後,因係更換新品,故風葉盤 及曲軸與車體密合會比較緊,並非安裝有問題,需以原廠工 具開啟,較為容易。原告另主張啟動時會熄火、傳動會卡住 等情,原告從未向被告反應過。引擎轉動普利珠就會有刮痕 ,此並非瑕疵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約定買賣 價金為10萬6,500元,於交車時,有前右側車殼不平整之情 形,其於騎乘里程128公里發現有曲軸油封漏油之情形,並 陸續於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4日返至車 行找被告檢修,並於113年3月19日由被告將系爭機車送至光 陽車業檢修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牌照登記書、瑕疵照片 (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71頁上圖、第137頁下圖),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交付系爭機車時,有右側車殼不平整、曲軸油封漏油之瑕 疵,以及嗣後由光陽車業檢修後產生之產生前土除蓋刮傷、 普利盤受損、引擎有爆震異音,啟動時會「咔」一聲才能啟 動、啟動時會熄火、騎乘中傳動會卡住之瑕疵存在,減少系 爭車輛之價值及效用,據此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萬6,50 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 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已存 在之新品瑕疵為何?㈡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10萬6,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是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以該 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59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受 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出賣人否認物之瑕 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物於交付時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 之瑕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機車時,有「右側車殼不平整」之情 形,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右側車殼不平整部分,是否未 達其所應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而影響系爭機車行駛道路 之安全等情,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且系爭機車右側車殼不 平整是否為公差情形,原告亦未將系爭機車送回光陽車業檢 修、判斷,復原告收受被告交付系爭機車時,原告明知有右 側車殼不平整,仍收領系爭機車,期間由被告檢修時,均未 再表示該等瑕疵之情,甚且持續騎乘至今(本院卷第176頁 ),足認系爭機車右側車殼不平整,自非屬重要之瑕疵,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要旨,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瑕疵,請求 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乙節,應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機車時,有「曲軸油封漏油」之情 形,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業已修繕、並經光陽車業再次 檢修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其仍認曲軸油封有 漏油之情,然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光陽車業代表李哲維出具 書面報告表示:經完整加壓測試無再現洩油情形(本院卷第 69頁),並有檢修測試後之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81 頁),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前往車行取車時拍 攝之影片內容,勘驗結果均未見有曲軸油封漏油之情,此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復證人即當時會同兩 造檢修車輛之鍾○○於審理時亦證稱:在上開影片過程中,沒 有看到曲軸油封有漏油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足證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時有曲軸油封漏油之瑕疵乙節,業經原廠光陽 車業檢修完畢,該瑕疵業已修復,堪以認定。原告泛以因為 我想於拆卸普利珠盤有傷到,故曲軸油封應該還會漏油云云 ,核屬原告臆測之詞,尚乏事證明可佐,自難採憑。是原告 既未能提出證明系爭機車於113年3月26日修復完畢後,系爭 機車仍有曲軸油封漏油之瑕疵,而存有不具備系爭機車該有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亦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前土除蓋刮傷、普利盤受損、引擎有 爆震異音,啟動時會「咔」一聲才能啟動、啟動時會熄火、 騎乘中傳動會卡住之瑕疵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本院 卷第91至118頁、第137頁)為證,然原告自承上開瑕疵係經 光陽車業檢修後,其於113年3月26日取車後始發現之瑕疵( 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瑕疵,均非屬被告 交付系爭機車與原告時之既存新品瑕疵,原告自無由據以主 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且前開瑕疵乃光陽車業檢修 後才發生,已如前述,而該引擎出現異常,應屬光陽車業須 負責保固之範圍,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19 日高市商惠字第11300011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71頁), 在卷可查,原告亦稱鑑定人員建議其送行原廠維修,惟原告 拒絕交付車輛與光陽車業進行保固維修,猶執前詞據以請求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云云,當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6,5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2

KSEV-113-雄簡-1391-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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