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63號
原 告 呂瓊玉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
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
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
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董事長為林福星,被告已陳明本件訴訟由總經理
陳世岳為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59頁、第144至145頁),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而屬有據,爰將陳世岳列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9萬6,957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當庭
減縮請求金額為7萬4,685元(本院卷第140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保戶,投保被告之「美利吉順外幣利率變動
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保單),原告計畫於113年3月7日返回國內處理系爭保單
保費事宜,原告於113年2月間多次向被告確認保費最後扣
款日,被告多次引用「寬限期」回應,原告迫於113年3月
1日提前購買機票返回國內,然被告嗣於113年3月5日發出
保險費請款通知,明確標示最後繳費日期為同年3月15日
,惟原告已因被告先前提供繳費期限日為113年3月6日之
錯誤資訊,影響原告決策,而改變原定113年3月7日回國
計畫,進而產生113年3月6日及同年月9日之額外機票費用
2萬46元、1萬8905元(人民幣4,201元),合計3萬8,951
元,及因請假4日之工作損失9,334元【計算式:月薪7000
0÷30日×4日=9333.33,原告計算係以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額外酒店住宿費用1萬2,400元【計算式:6,200×2
日=12,400】,往返酒店與機場之交通費4,000元,以及精
神慰撫金1萬元,總計7萬4,68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前項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惟兩造協商
未果等語。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6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1月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約定由原告名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
繳續期保險費,惟系爭保單113年1月3日續期保費美元10
萬9,590元,因系爭帳戶存款不足而扣款失敗,被告於113
年2月1日掛號寄送保險費提醒通知函(下稱系爭提醒通知
函)予原告,提醒原告繳費,並於113年2月2日送達原告
,且被告之業務員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通知原告系
爭保單繳費期限為113年3月6日,原告於113年2月2日確實
已清楚知悉系爭保單已逾期,繳費期限為113年3月6日。
嗣被告於113年3月5日零時至系爭帳戶請款時,原告仍未
將足額款項存入系爭帳戶,致被告扣款失敗,被告爰再以
簡訊通知原告,其將再於113年3月15日零時進行最後一次
請款作業,因原告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保單續期保費美
元10萬9,590元存系爭帳戶,故被告於113年3月15日自系
爭帳戶請款成功。
㈡被告於繳款期限內之5日、15日、25日進行扣款,實屬被告
扣款之內部程序,並非系爭保單之寬限繳款期限,是被告
通知原告繳款期限至113年3月6日之資訊,並無錯誤。實
則,原告本即負有在系爭保單應繳日期或最遲於寬限期限
前確認系爭帳戶餘額可供扣繳保費之注意義務,原告疏於
注意致其提前回國處理系爭保單繳事宜,係可歸責原告,
且為偶然發生之事實,與被告提醒原告繳費期限為113年3
月6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云云,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機票費用人民幣4,201元據
以計算匯率有誤,其所主張之額外酒店住宿費用之發票記
載購買方並非原告,該單據據以計算匯率亦有違誤,此外
,原告未就其工作損失、往返酒店與機場之交通費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相悖,不應准許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因保單續期扣款繳費被
告提供錯誤最後扣繳保費期限之資訊,致使其受有前揭損
害合計7萬4,685元,固據其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提出系爭保單部分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機票
、手機簡訊截圖等件為證,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以自身為要保人於111年1月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
系爭保單繳別為「年繳」,續期繳費方式為「轉帳」,且
原告於111年1月3日簽署「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外幣適用
」,勾選「首期及續期」,以授權富邦銀行依被告所提供
有關要保人之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之資料,自系爭帳戶
進行轉帳,已交付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與被
告,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保單要保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
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是原告為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且就系爭保單保
險費之給付、期別、及付款方式,均有書面約定甚明,而
原告自111年1月3日簽立系爭保單後,迄至本件於113年1
月3日因系爭帳戶不足額致被告扣款失敗以前,原告已有
以系爭帳戶繳付112年1月3日續期保險費之經驗,益證原
告應對系爭保單保險費續期保險費之給付義務及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知之甚詳。
㈢原告既對系爭保單負有依約於期限內給付約定保險費(含
續期)之義務,則系爭保單於113年1月之續期保險費因原
告未將足額保險費存入系爭帳戶,致因系爭帳戶存款不足
而扣款失敗,原告自已逾應繳日期113年1月3日仍未繳款
,惟依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第7條第1、2項分別約定:「第
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至三十日內為寬限期」、「約定以金融機
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本院
卷第178頁),被告依約寄發系爭提醒通知函予原告,並
於113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66頁),其上載明:
系爭保單應繳日期為113年1月3日,繳款期限為113年3月6
日,繳費方式為自動轉帳,應繳保費為美元10萬9,590元
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且被告之業務員亦於113年2月2
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通知原告系爭保單繳費期限至
113年3月6日,原告則回覆「好的」(本院卷第167頁),
足認被告依約催告通知原告最後繳款期限,合於系爭保單
契約條款第7條第1、2項之約定,是原告指稱被告提供最
後繳款日期之錯誤資訊云云,容有誤會。
㈣至原告提出被告寄發保險費請款不成功通知函,以及被告
發送手機簡訊內容,主張最後扣款日應為113年3月15日(
本院卷第21、51頁),被告前揭最後繳款日為113年3月6
日為錯誤資訊云云,然依系爭提醒通知函另載:「逾此繳
款期限未繳,保單依約停止效力或開始墊繳(按:即系爭
保單契約第8條約定,參本院卷第178條)。為維護您的保
險權益,如您尚未繳費請儘速將應繳保費存入帳戶中,本
公司將於繳款期限內之5日、15日、25日進行扣款」等語
(本院卷第165頁),其中被告於繳款期限內之5日、15日
、25日進行扣款僅為被告內部作業程序,並非系爭保單續
期保險費之寬限期,且保險費請款不成功通知函記載:被
告於113年3月5日未扣款成功,故預計於113年3月15日最
後一次請款等語(本院卷第21頁),僅係寬限期113年3月
6日尚未屆至,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再行扣款,原告以此
遽稱系爭保單最後繳款期限為113年3月15日,誠屬無據。
㈤準此,原告既以轉帳方式繳交保險費,本即應負於系爭保
單應繳日期或寬限之繳款期限前確認系爭帳戶餘額是否可
供扣繳續期保險費之注意義務,被告通知繳款期限亦無違
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並無可歸責性之不法
行為,原告猶執前詞,泛以被告提供錯誤資訊致其額外產
生費用受有損害,洵無足採。從而,原告指稱被告提供最
後寬限日為113年3月6日為錯誤資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萬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小-2863-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