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葉秀麟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育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87號)。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
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
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為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
)2,520,000元、店租72,000元、車輛維修費用32,590元及材料
損失10,90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
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635,4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4-雄簡-50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