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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63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627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自93年11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9,063元(含本 金2萬8,627元及利息)。復大眾銀行於94年3月10日將前揭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又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大眾MU 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 資料附卷,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CHEV-113-彰小-51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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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尚宗平 被 告 吳羽飛(原名:吳楷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72元,及其中4,232元部分,自民 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107年4月6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及於107年4月7日至遠傳公 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詎被告就0000- 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7年8月14日起;就0000-000000之 手機門號,自108年1月20日起,即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 萬5,872元(含電信費4,232元及專案/設備補貼款),而遠 傳公司於110年12月17日將0000-000000及0000-000000手機 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 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 售確認單、107年7月至107年9月之電信費帳單、107年12月 至108年2月之電信費帳單、債權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 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 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 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OLEV-113-員小-31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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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0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尚宗平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144元,及其中5,257元部分,自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於法務 部○○○○○○○○○及法務部○○○○○○○執行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 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107年4月26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及於107年6月1日至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 之手機門號使用;詎被告就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7 年6月3日起;就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7年7月15日 起,即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萬3,748元(含電信費5,257 元及專案/設備補貼款),而遠傳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將000 0-000000手機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亞太公司於110年9月27 日將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電信服 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六、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 售確認單、107年6月至107年8月之電信費帳單、亞太公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 。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 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電信服務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OLEV-113-員小-30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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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賴富茗 被 告 張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665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0,441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113年9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3,665元 (含本金5萬0,441元及利息),此有E化申請信用卡網路版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及對帳單交易明細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OLEV-113-員小-38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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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蔡佳宏 被 告 黄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80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001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113年7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3,804元(含 本金4萬9,001元、利息3,555元、違約金1,200元及費用48元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及對帳單交易明細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CHEV-113-彰小-51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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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嚴錦霞 林子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林淑貞 林淑娟 林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 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第67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為本 件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權人,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13年9月9日彰院毓彰民真113彰簡 字第308號函(見本院卷第183頁)告知訴訟,合庫銀行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85頁),而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未參加訴訟,若判決確定,自生前揭法律效果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 所示,且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復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59平方公尺,其上有附表一 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建物為RC磚 造建物,主要用途為供住家用,僅有單一出入口,使用上具 有不可分性,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將無法利用所分得之 建物,甚至減損系爭建物之應有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利益 。為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不 動產,方能使各共有人利益最大化,況共有人仍可透過價購 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 圍」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9至135 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 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別於民法第824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  ㈢系爭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其上有系爭建物存在,各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相同,若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考量土地 面積不大,且其上又有單一出入口之系爭建物,實無法為有 效利用,顯然對於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及交易不當,故逕予原 物分配,自非妥適。復本院參酌被告對於分割方法未表示任 何意見,則以變價分割且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 圍」欄所示比例分配,洵屬適當。 六、據上論結,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附 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建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彰化市 南郭段 南郭小段 10之29 土地 59 林淑貞 各4分之1 林淑娟 林昭安 嚴錦霞 各8分之1 林子恩 2 2526 建物 林淑貞 各4分之1 林淑娟 林昭安 嚴錦霞 各8分之1 林子恩 備註: ⒈編號2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⒉編號2所示建物之範圍包含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4日彰土測字第12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3所示之增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林淑貞 各4分之1 2 林淑娟 3 林昭安 4 嚴錦霞 各8分之1 5 林子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CHEV-113-彰簡-30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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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60號 原 告 青山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鈺翔 被 告 張理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總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總誼公司)購買青 山墅建案之預售屋2戶(分別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 建物,嗣經編定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下稱A屋;同段231建號建物,嗣經編定門牌號碼為彰 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B屋),依青山墅房 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附件十第五章第1條之 約定,於交屋前每戶應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管理基 金,被告購買2戶,則共應繳納管理基金2萬元。A及B屋皆已 交屋,被告另已將系爭B屋出售予訴外人張博凱,並向張博 凱收取管理基金1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繳納管理基 金2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十第五章第1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基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此筆基金係被告與總誼公司間之相關款項,與原告無關,且 有爭議,應由總誼公司與被告接洽處理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 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 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參 照),且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 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明本件請求權 基礎係依被告與建商之間的契約,不主張規約(見本院卷第 207頁)等語。而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記載為被告與 總誼公司(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系爭契約之約定僅存 在被告與總誼公司間,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揆諸債 之相對性,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金2萬,即 屬無據。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OLEV-113-員小-360-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蔡珮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748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1,251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3 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5萬1,748元(含本金5萬1,251元及利息),此有國 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13 年7月及113年8月信用卡帳單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CHEV-113-彰小-550-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93號 原 告 洪焚騰 被 告 林國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4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於法務 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於法務部○○ ○○○○○○○執行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 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致原 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⒈補領國民身分證新臺幣(下 同)200元、健保卡200元、汽車駕駛執照200元、機車駕駛 執照200元、汽車行車執行200元、機車行車執照150元、手 機換卡300元等規費或手續費;⒉三星牌手機1萬元,共1萬1, 450元之損害。另原告因處理申請補發證照而請假4日,耽誤 重要行程,精神煎熬崩潰,請求每日1萬元,共4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有關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財物損害之主張,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 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 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竊盜行為,致原 告受有1萬1,45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故原告就所受1萬1,450元 之財物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非無據。 ㈢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部分,因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限於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被告之 竊盜行為,並未致原告受有人格權之侵害,自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CHEV-113-彰小-593-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李承洧 被 告 林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設籍於屏東 縣,有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6

CHEV-113-彰小-73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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