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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豐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9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建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貳 面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鋁棒壹支、尼龍繫綿帶壹包、切結書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宋建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18時48分許駕駛懸掛所購入之偽造BBZ-3529號車牌、放有鋁 棒1支之雙門式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 本案車輛)搭載徐伯恩上路,因於同日2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潭武漢店前遇見李冠祐, 明知本案車輛後車箱內放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仍另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要求李冠祐至後座,並以黑色尼龍束帶將其雙 手綑綁在身體前方,接著要求李冠祐簽署「自願被傷害」切 結書,恫稱:「今天還不出錢的話,看我會不會修理你」等 語,令李冠祐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限制李冠祐之行動自由 ,致李冠祐無法任意自本案車輛離開。 二、案經李冠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建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18頁、第135至137頁、 第218至223頁;本院卷第37頁、第114頁、第12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5 頁、第173至176頁、第186至18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伯 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0至34頁、第129至131頁 、第206至210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宋建 豐、徐伯恩)各1份(見偵卷第47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牌照號碼:ALW-2688號)1份、切結書1紙(見偵卷第 6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9張(見偵卷第63至77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軌跡、事件紀錄清單擷圖照片13張(見偵 卷第77至8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30 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自 113年6月13日18時4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7分許為警查獲止, 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 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併予 敘明。此外,被告明知其為本案犯行時,所駕駛之本案車輛 後車箱內放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鋁棒,自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公訴意旨雖漏未敘明此部分,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揭涉犯法條,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一併就此部分涉犯法條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 20頁),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有同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然同為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固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於商談還款 問題時,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現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不願追究被告本案犯行等情(見 本院卷第132頁),認處以本罪名之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 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合法 管道解決,率以上揭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處理, 更任意懸掛偽造之車牌行駛於道路,而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許可之管理。兼衡被告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長短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5,000元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4-1至134-2頁),前有涉犯傷害 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銀行貸款代辦、已婚、需扶養岳父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現尚有另案偵查中,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失,然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且 前案所為之傷害犯行亦屬與本案同類型之暴力犯罪,為使其 知所警惕,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而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 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2面、鋁棒1 支、尼龍繫綿帶1包、切結書1紙(附於偵卷第61頁),均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或預備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圓鍬1支、擴音器1支、討債 文宣19張、透明膠帶1捲、借據2張、本票2張、頭套1個等物 ,均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訴-732-202410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所犯,而 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其為單親家 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準此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係詐欺之 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 刑1年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年2月,即外 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YDM-113-聲-3427-202410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范文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之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偽造車牌供他人懸 掛行使,而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之管理,所為 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詐欺案件之素行,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鹽酸桶子製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牌照2面雖均係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與他人,而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范文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 起至同月21日19時3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噴漆方 式,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2面(該車牌實際車主 車主李美慧),並交由不知名友人持有使用行使之。嗣陳子 洋111年5月21日19時34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引擎號碼對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主吳銘輝) 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壓克 力材質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2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文光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美慧之指訴。 (三)證人陳子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公務 電話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代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毒品之高度行為,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9

TYDM-113-壢簡-2217-202410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創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創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創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紅露酒後騎 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則 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本案係初為 酒駕犯行,且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桃交簡-1559-202410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書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酒後 立即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 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 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 禍。復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且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二、三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壢交簡-1401-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晏暘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64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晏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卓晏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112年5月5日起」更正為「112年4月底之某時許起」 ,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94頁、第10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開始擺設本案機臺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被告將其所承租之機臺裝設彈跳檯面,改變機臺原有 之設定,致該機臺不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核屬電子遊 戲機,而非法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之犯行,其經營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底之 某時許起至112年5月17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 行為,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單一營 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社會 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 機臺僅1臺、獲利甚少等節,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運動教練、未婚、無需扶 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可信頗具 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因為本案獲利約新臺 幣(下同)1,000多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依罪 疑有利被告,應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且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情形,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同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05號   被   告 卓晏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晏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起,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娃娃機店內,擺設改裝後之機臺1台(編號22號),該 機臺選物箱內有放置代夾物即鐵空盒2個在箱底標示框框處 之特定位置,並於機臺上放置刮刮樂,以從事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玩,玩法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 元硬幣1枚後,操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臺內之鐵空盒,如成 功抓取鐵空盒1個,即可取得參與機臺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 並依刮中之數字兌換對應號碼之小獎或大獎,小獎商品價值 為15元至30元不等,大獎商品價值則為200元至300元不等, 若抓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卓晏暘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 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 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為 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晏暘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擺放在上址之機臺之 玩法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件事是不是違法的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機關會勘 紀錄表1份、現場暨機臺照片9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被告將前開機臺置於上址店內,該處係屬公共場所 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得藉操 作設在機臺外部面板上之搖桿及按鈕,操縱機臺內之取物爪 抓取機臺內商品1次,如未夾出,該10元即歸被告所有;如 有達成機臺上所設定之條件,則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 ,由客人自行選定並刮取圓圈後,再依所刮中之號碼,向被 告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此已為被告所是認,是消費者 無法自所夾取之代夾物外觀得知刮中之數字及是否載有所獲 取商品字樣,且於夾取代夾物後,須再經抽獎後始兌換商品 ,已令消費者有期待性、機率性、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 具模式,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 僥倖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 被告為警查獲之機臺,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消費者對 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5 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 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 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 ,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 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 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 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 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同 條例第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簡-393-2024102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53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債 務 人 林念慈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2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28

MLDV-113-司促-7353-202410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孟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微型電動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證據欄 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且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 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酒後立即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 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 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本案非初為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輕 度身心障礙(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李孟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倫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容量不詳)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行 經桃園市八德區仁德一路與豐田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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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家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家瑋(下稱被告)因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遭扣押電子加熱器( 含收納包)、研磨器各1件,惟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未 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 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 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 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 三、經查,就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並就扣案之菸草加熱器1支、菸草研磨器1個認係供被告抽菸 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是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惟上開判決現仍在上訴 期間內而尚未確定,若上訴後於二審審理中,仍有隨訴訟程 序之發展而調查之可能,故於判決確定前,難謂無留存之必 要。況前揭扣案物可能作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證據,實有查明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關連並釐清 責任歸屬之必要,自允宜由檢察官於另案偵查後,再為適法 之處理,實不宜逕行發還。準此,被告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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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0號 原 告 蔡雅雪 被 告 彭開豪 上列被告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次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為影本,且未於當事人簽名欄簽名或 蓋章,此部分起訴程式不符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之。該裁定後於113年10月1日 合法送達原告之住所,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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