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晏暘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64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晏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卓晏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112年5月5日起」更正為「112年4月底之某時許起」
,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94頁、第10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開始擺設本案機臺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被告將其所承租之機臺裝設彈跳檯面,改變機臺原有
之設定,致該機臺不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核屬電子遊
戲機,而非法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之犯行,其經營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底之
某時許起至112年5月17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
行為,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單一營
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社會
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
機臺僅1臺、獲利甚少等節,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運動教練、未婚、無需扶
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可信頗具
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因為本案獲利約新臺
幣(下同)1,000多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依罪
疑有利被告,應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且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情形,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同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05號
被 告 卓晏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晏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起,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娃娃機店內,擺設改裝後之機臺1台(編號22號),該
機臺選物箱內有放置代夾物即鐵空盒2個在箱底標示框框處
之特定位置,並於機臺上放置刮刮樂,以從事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玩,玩法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
元硬幣1枚後,操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臺內之鐵空盒,如成
功抓取鐵空盒1個,即可取得參與機臺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
並依刮中之數字兌換對應號碼之小獎或大獎,小獎商品價值
為15元至30元不等,大獎商品價值則為200元至300元不等,
若抓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卓晏暘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
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
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為
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晏暘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擺放在上址之機臺之
玩法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件事是不是違法的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機關會勘
紀錄表1份、現場暨機臺照片9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被告將前開機臺置於上址店內,該處係屬公共場所
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得藉操
作設在機臺外部面板上之搖桿及按鈕,操縱機臺內之取物爪
抓取機臺內商品1次,如未夾出,該10元即歸被告所有;如
有達成機臺上所設定之條件,則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
,由客人自行選定並刮取圓圈後,再依所刮中之號碼,向被
告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此已為被告所是認,是消費者
無法自所夾取之代夾物外觀得知刮中之數字及是否載有所獲
取商品字樣,且於夾取代夾物後,須再經抽獎後始兌換商品
,已令消費者有期待性、機率性、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
具模式,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
僥倖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
被告為警查獲之機臺,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消費者對
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5
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
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
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
,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
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
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
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
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同
條例第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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