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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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雄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記載,更正 為「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0-28

KSDM-113-交訴-38-20241028-3

原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葦庭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被告潘葦庭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9日宣判,茲因 告訴人孫聖芳於113年9月28日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撤回 告訴,爰就此部分裁定再開辯論。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 依原定程序辦理,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0-28

KSDM-113-原交訴-1-202410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基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基雄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22號調解 程序筆錄、告訴人朱豪彬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方便,率 爾任意違規停車,因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被 害人賴秋鴻當場人車倒地成傷,復於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未為停留或提供任何必要協助,旋即逃離現場,足見被告僅 為自身利益全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殊 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因被害人未到場調解,而未能與之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曾有竊盜、毒品等前案之素行狀 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另酌以告訴人、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非危及生命或難以 痊癒復原,犯罪情節要非甚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未停 留現場即逕行離去,所為固有不當,然其業已坦承犯行,承 認錯誤,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應係一時 失慮而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21號   被   告 楊基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基雄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與鎮東 三街口西南角轉彎處,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違規停車,妨礙車 輛通行並影響行車視距,適有朱豪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2時50分許沿鎮東三街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該處欲作左轉,而與賴秋鴻騎乘沿鎮東街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雙 人車倒地,朱豪彬因而受有左上前胸挫傷、上腹挫傷、左上 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賴秋鴻則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 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詎楊 基雄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 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豪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豪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賴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⑴被告未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影響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行車動線視距,而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傷者之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KSDM-113-交簡-2065-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琪合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丁 ○○實施家庭暴力,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為丁○○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1時1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父親遺產分配問題 ,與丁○○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丁○○恫稱 「要讓妳沒有工作」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丁○○,使 丁○○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60至6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因財產分配問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過上述話語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從與告訴人及 家中其他兄弟姐妹發生爭執,直至丙○○、丁○○離開現場後, 雙方未再有其他爭執,且前開過程中俱無告訴人所述,被告 曾對其恫稱「要讓告訴人沒工作」等語詞,是告訴人此部分 指訴是否屬實,確有可疑。至於檢察官雖以在場其他證人之 證述為據,認為被告所辯不實,然而此部分既與監視器錄影 畫面不符,佐以該些證人與告訴人間關係較為友好,是渠等 證述之可信性堪值商榷。況且,依勘驗結果所示,畫面最後 告訴人尚有在被告面前手舞足蹈之舉動,在在印證告訴人並 無心生畏懼之情形。綜此,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被告於112年6月22日21時1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父親遺產分配爭議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 為證述(偵卷第29至32、33至34、116至123頁)、證人即被 告之二姐庚○○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卷第49至51、11 6至123頁)、證人即被告之大姊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 述(偵卷第55至57、116至123頁)、證人即被告之小弟丙○○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卷第59至62、116至123頁)情 節相符,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57至164頁)、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65頁)、 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64至69頁)各1份存卷可考,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告一起 在小弟家,雙方因為我父親遺產分配發生爭執,被告便出手 攻擊我,且持續以「乞丐」等字眼辱罵我,及稱要讓我沒有 工作做,令我身心受創等語(偵卷第29至32、116至123頁) ,而明確表示被告於112年6月22日21時13分許,因對於父親 遺產分配有所不滿,並懷疑告訴人對於遺產分配不公,進而 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稱「要讓你沒有工作做」 等語甚詳。  ㈢佐以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父親過 世,我跟告訴人、被告等5個兄弟姐妹才會聚在一起討論。 大姊己○○當場有拿出爸爸的存摺,被告便要求閱覽且表示要 帶走,但丁○○拒絕,因此雙方才會開始爭執。過程中,我確 實有看到被告咬告訴人的手臂,並稱「女兒不應該分遺產」 及辱罵告訴人「乞丐」、「要讓她沒工作做」等語(偵卷第 49至51、120頁);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們一家人感 情不錯,但被告比較少參加家族聚會,因此較少聯繫。案發 當時是因為被告想要搶己○○手中父親之存摺,告訴人居中勸 架,被告因而咬傷告訴人的手臂,且有提到要讓告訴人「沒 有工作」等語(偵卷第122頁),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因遺 產分配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咬傷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 「要讓你沒有工作」等內容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前揭證述 之受害情節,應堪採信而屬真實。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 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由被告當時已先張口咬傷告訴人(詳後述),雙方處於 情緒激憤,互有不滿等情境以言,被告續而於爭執過程中對 告訴人稱:「要讓你沒有工作」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 知告訴人,顯足以使告訴人因被告所為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 之不安感,應屬恐嚇行為無訛。  ㈤辯護意旨雖以經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過程中 並未攝得被告對告訴人稱「要讓你沒有工作」等語之過程為 憑,認為告訴人及證人證述不實等語,惟參之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過程僅含括被告、告訴人及其他家人 間就存摺之處理及爭奪過程,影像隨後停止在丁○○執該存摺 外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64至69頁)。因此, 既然該勘驗內容並非完整,僅存有雙方片段爭執過程,自無 從憑此率認被告並無前述行為。再者,參佐證人丙○○於偵訊 時係證稱:「戊○○罵丁○○『乞丐』這部分,我沒有聽到。但是 我有聽到說要讓丁○○沒有工作,他沒有罵庚○○『乞丐』」等語 (偵卷第122頁),而未隱瞞或試圖規避被告當時確無對告 訴人辱罵「乞丐」之事實,其證述內容不僅包含對告訴人有 利之事實,對於不利之情狀亦一併陳明,在在可認其應無編 織謊言、維護告訴人以構陷誣指被告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 辯,實為個人臆測之詞,無從採認。  ㈥辯護意旨雖再以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尚有手舞足蹈等舉止, 認為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行為心生畏懼等語,然而,被告既未 於前述勘驗過程中對告訴人稱「要讓你沒有工作」等語,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當不能以告訴人當日有手舞足蹈之舉止, 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除前述恐嚇行為外,於 當日另曾張口咬傷告訴人,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 屬實(本院審易卷第60頁,詳後述),亦曾出手毆打庚○○, 同據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0頁),則告訴人 因此對於被告所稱「要讓你沒有工作」乙詞心生畏懼,擔心 被告會以其他行為致其無法繼續擔任保母(偵卷第29頁、本 院卷第83頁),核屬人之常情,足證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而言 ,自當構成恐嚇行為甚明,其所為辯解,顯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均為卸責之詞 ,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其 等陳明在卷(偵卷第8、29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為姊弟,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以前述話語恐嚇而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 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影響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 第81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獲取告訴人原諒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37至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有正 當工作,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本案所犯之犯罪情 節、所造成損害非重,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次 機會等語(本院卷第83頁),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再犯,對 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確 切知悉其所為對社會及自身造成之危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為促 使被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與兼顧被害人權益,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犯 意,張口咬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臂咬傷瘀青約 6×7公分、右前臂瘀傷約3×3公分、左手背挫傷約2×2 公分等 傷害;又於112年7月20日11時許,與告訴人於高雄市○○區○○ 街0號「元亨寺」 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元亨寺」停車場內,以「乞丐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屬告訴 乃論之罪,參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 ,爰就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逕予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DM-113-易-365-20241022-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宗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107年度審 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宗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 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宗輝不服本院107年度審訴字 第10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 調取之正當理由,且其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時程紀錄表及林金蓮之診斷證明 書外,並未檢附書狀敘及之證據資料,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 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及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0-22

KSDM-113-聲再-23-202410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盧頡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判決後 ,經上訴人即被告盧頡宇(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 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 並由上訴人本人於同日收受而合法送達,又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均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上訴人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上訴人迄今仍 未補正。綜上,本案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補 正仍未依期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0-17

KSDM-113-金訴-333-20241017-3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好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 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好銘(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9月3日、4日有寄聲請狀到法院,隨狀附上「截圖1張 」及「DVD2片」作為本案證據,聲請法院再開辯論,以調查 對聲請人有利的證據,然法院並未再開辯論,案件於113年9 月24日宣判,希望法院將截圖1張及DVD2片寄還給聲請人, 以利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做為證據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 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 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5條之規定;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3條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業已於113年9月24日宣判;聲請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寄送「截圖1張」、「DVD2片」至 法院,欲作為聲請再開辯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乃任意提 出上開證據,依前揭規定得扣押作為證物,又本案雖已宣判 ,然尚未確定,衡以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 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 ,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 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從而,於案件尚未確定之前,該 證據仍可能有審酌之必要,不得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本 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0-15

KSDM-113-重訴-5-20241015-5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44號 原 告 陳伯雅 被 告 趙珮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南城北海」、「梁 赫」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 戶款項,並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之工 作。再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0 日16時許,以暱稱「簡單」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以假電 商平台為誆騙手法,向原告佯稱:其在從事網路電商,原告 可藉此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2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533、53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0-14

KSDM-113-附民-944-20241014-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李怡萍 被 告 溫佑翔 上列被告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0-09

KSDM-113-簡上附民-337-20241009-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6號 原 告 陳沛妘 被 告 溫佑翔 上列被告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0-09

KSDM-113-簡上附民-31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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