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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莊秀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4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莊秀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2罪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 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 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經第一審 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若處最低之宣告刑2年6月,即 足以使上訴人知所警惕、罪責相符。本件第一審判決就其所 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仍有過重,原判決以第一 審判決係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明顯過重,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似有違誤。㈡上訴人販售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對 象僅2人,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同,獲利非鉅,所生危害輕 微,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自上訴人之整體犯行以觀,以原審所宣告之 刑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作為應執行刑,顯已達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原判決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容有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 罪,均依前述各該減輕規定遞減其刑後,已以其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販售毒品之 對象、數量、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已大幅寬減其刑期,符合恤刑本旨,與罪責相當 原則無違,核屬妥適,而予維持。經核其所宣告之刑及所定 之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 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 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971-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葉百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百翔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10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 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其所犯編號1至4之罪均係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編號5至10均為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 綜合觀察其犯罪次數及歷程、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 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 會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各編號之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減刑之 程度(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5 至10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刑罰經濟原則及 恤刑本旨,復考量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酌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行為危害程度遠低於其他案件,原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卻重於各類對社會危害甚重之案件,顯 屬失衡,違反刑罰公平原則。請斟酌抗告人已知悔改,家中 有長輩及妻女之家庭狀況等情,重新裁定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原審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係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 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抗告 人之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抗告人之人格特質、斟 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 執行刑高低之依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 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 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又抗告意旨執其他案件定刑 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部分,因不同案件, 具體情節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 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其餘抗告意旨,則臚列抽象 之刑罰裁量理論,及表達抗告人個人對於從輕定應執行刑之 期待,均無從執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3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李欽銘(即李錦娥、李王冬粉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李欽漢(即李錦娥、李王冬粉之繼承人) 李芬芳(即李錦娥、李王冬粉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碧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1

TPDV-114-除-412-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盈餘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黃士誠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高嘉清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戰醬有限公司(即戰醬雙城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 月一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期間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應含 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文件,供原告以 影印、抄錄等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或 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 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 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101年度 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14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 7日始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此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8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 之變更並不合法,不生變更訴之聲明之效力,本院無從為之 審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8年10月9日合意由被告出資新 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出資30萬元,成立戰醬有限公司 ,以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經營戰醬燒肉餐廳(下 稱戰醬雙城店),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營運、開支,被告於月 底提出帳冊與原告計算盈虧後,如有盈餘,應於次月10日前 依原告4/11、被告7/11之比例分配,如有虧損,則應於次月 10日前補足(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自111年3月起未再提 供111年2月起迄今之帳冊,亦未交付分配之盈餘。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戰醬 有限公司營業帳冊等文件,並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被告提出盈餘計算報告 前,聲明保留請求範圍,先以250萬元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戰醬有限公司自111年2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 日止期間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應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 )、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等方式 查閱。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兩造出資成立戰醬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 董事,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 行使監察權等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按月分配盈餘之 契約,且原告既為戰醬有限公司股東,盈餘分派應向戰醬有 限公司請求,無直接向公司董事之原告個人請求之理。縱認 兩造間存在每月分派盈餘之約定,但該約定違反公司法第23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自屬無效 ,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分派盈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交付營業帳冊部分:  ⒈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 條定有明文,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第按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 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 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 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 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 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 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 (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 ),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 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 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又依上開條 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 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 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 之「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8年8月間,各出資30萬元、70萬元共100萬元 成立戰醬有限公司,並以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為 營業處所經營戰醬雙城店,由被告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原 告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9日府 產業商字第10855043600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第475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分別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執 行業務之股東,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向 被告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求被告提出戰醬有限 公司之營業帳簿等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之方式查閱, 洵屬有據。  ⒊次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 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 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 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 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 者)與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 ,則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三種。商業應根據原 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 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 證以資證明。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 分下列二種: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 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 或分錄簿等屬之。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 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商業必須 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 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 務報表之一部分。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 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 後,至少保存十年,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至第1 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 第23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 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 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是原告依法行使監察權時,得向被告 請求查閱其仍保存而與戰醬有限公司營業情形有關之財產文 件、帳簿及表冊。而原告請求查閱戰醬有限公司之營業帳簿 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依前揭說明,屬商業會計法所列文 件。另金融存摺係金融機構提供予存款戶,用以記錄存款戶 在銀行帳戶內存、提款之交易情形,足供核對公司資金收入 、支出之正確性及營業狀況;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則屬戰 醬有限公司關於管控財產、人事支出等營業活動中產生之表 冊,均為瞭解戰醬有限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所必需,而為不 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是原告主張按其監 察權得查閱自111年2月1日起之前述資料,並未逾越合理範 圍,亦未逾上開法定保存年限,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派盈餘部分:  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 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 承認,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基此,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 董事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又按盈 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 之權利,且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 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 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 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 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 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 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17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 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 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 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 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給付盈餘等語,固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7號、第18989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兩造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第4750號卷 第21頁至第103頁),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存在 系爭約定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 中雖有傳送帳務並提及給付盈餘之事,惟並未有敘明給付原 因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約定,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單方基於董 事營運之決策而為給付,要難據此逕認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 在,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被告負有給付盈餘之義務,無從 憑採。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戰醬有限公司須於彌補虧損 完納一切稅捐及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時,始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且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後,對 公司始生盈餘分派請求權,在盈餘分派議案未經股東承認前 ,原告尚無盈餘分派請求權。再者,公司盈餘分派應由戰醬 有限公司為之,股東並無向董事要求按月分派之請求權。準 此,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逕為給付自111年2月起之戰醬 雙城店盈餘,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 求被告提出戰醬有限公司111年2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 日止期間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 、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供原告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分 軒輊,故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應視其性質,以適於執行者 為限。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帳簿、表冊供其查閱,雖聲請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 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將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 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 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1

TPDV-113-訴-242-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訴訟代理人 劉瑋庭律師 葉秋婞 被 告 黃博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金字第20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9,785,665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即依系爭一審判決提供3,300,000元為擔保聲請假執行 ,原告亦提供9,785,665元為反擔保(下稱系爭反擔保金) ,聲請免為假執行,並於110年11月19日辦理提存。原告對 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4 3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就系爭一審判決關於命原告 給付超過4,243,47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又原告至113年11月5日始取回系 爭反擔保金,該段期間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當屬免為假執行 所受損害,自得就原告敗訴部分外之5,542,191元,請求被 告給付於提存期間以年息5%計算利息損害821,486元,扣除 臺灣銀行公庫部就該部分已支付之利息64,801元,餘額為75 6,685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 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免假執行所受 之利息損害及提存費用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5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反擔保金非由被告收取,自無須由被告支付 利息,否則原告即係藉此從中獲利;且被告亦提出擔保金於 提存所,更因訴訟承受極大心理壓力,原告所求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請求原告給付9,7 85,665元本息,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系爭一審判決被 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被告以3,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原告如以9,785,665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被告即持系爭一審判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假執行,原告則於110年11月19日提存9,785,665元聲請免為 假執行,經本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3091號擔保提存事 件受理。嗣原告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3年1月31日以系爭二審判決就系爭一審判決廢棄關於命 原告給付超過4,243,47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駁回其餘上訴。兩造均對系爭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定駁回兩 造上訴確定。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 系爭反擔保金,並於113年11月5日取回,臺灣銀行另給付原 告提存利息114,41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一、二審判 決、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本院執行處110年11月18日北院忠1 10司執荒字第123939號執行命令、同年月22日北院忠110司 執荒字第123939號通知、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各類 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3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歷審判決、擔保提存及取回提存物 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8條 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 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 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一審判決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逾4,243,474元本息及其假 執行之宣告,既經系爭二審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告上開 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系爭一審判決宣 示假執行,自系爭二審判決於宣示時即113年1月31日起,於 其廢棄之範圍即5,542,191元本息內(計算式:9,785,665元 -4,243,474元=5,542,191元),失其效力,原告就此部分為 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  ㈢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 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 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 ,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 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可參。又被 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 不問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問被 告之給付究屬任意為之,抑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之,祇 須本於假執行之宣告而有此情形,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被告所受之損害,指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而為給付 或供擔保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此項損害應明確具體,如支出 之執行或提存費用、失去之利息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2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一審判決所為逾4,243,474元本息部分之假執行宣告,經 系爭二審判決予以廢棄,該部分宣告之假執行因無所附麗亦 隨之於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擔保金所受損害,即 無法使用系爭反擔保金之損害,及支出之提存費500元(見 本院卷第137頁),洵屬有據。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7日收 受系爭二審判決(見系爭二審判決卷㈢第132頁),於翌日即 可檢具提存書及系爭二審判決,聲請取回反擔保金,原告於 113年10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則113年2月1 8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原告因未取回系爭反擔保金所受 損害,與上開假執行之宣告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計 入原告之損害範圍期間。另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聲請返還 系爭反擔保金,於113年11月5日取回,該段期間為法院提存 所辦理行政作業流程之合理期間,仍應計入原告所受損害範 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期間應自110年1 1月19日提存系爭反擔保金時起,至113年2月17日收受系爭 二審判決時止,共821日,加計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 月5日法院辦理行政流程之12日,總計833日。  ㈣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 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按週年利率5%計算。而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 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係有關提存人與提存所或 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 之關係,二者迥異。又債務人為免假扣押或假執行而提存金 錢為擔保物,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即係 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按週年利 率5%計算其損害,若提存金之實收利息較之為低,債務人自 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間差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免於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 擔保金,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依前開說 明,原告主張以年息5%計算作為系爭反擔保金於提存期間所 生利息損失之標準,核屬有據。基此,原告就系爭二審判決 廢棄假執行部分之反擔保金5,542,191元,於不能利用期間8 33日之損害金額為632,417元(計算式:5,542,191元×5%÷36 5×833=632,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按比例原告 就該部分已獲付之提存利息64,801元後(計算式:114,417 元×5,542,191/9,785,665=64,80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反擔保金利息損失為567,61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利息 差額損害部分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2月8日(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67,616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提存費用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1

TPDV-114-訴-189-20250311-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陳國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80號,110年度偵字第678 2、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之權限 ,就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陳國政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後。因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未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 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並為如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所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審 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適用,其立法意旨 ,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 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始終強 調其僅為投資人之身分,而未就其係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為 肯認之供述,尚與前揭規定關於在偵查中自白者始可減輕其 刑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斷,有 其所引卷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上訴人已供出新加 坡以太視界公司(下稱以太視界公司)為新加坡公司及其相 關負責人,已可避免犯罪行為再度發生,足見其有懺悔之心 ,盡力彌補被害人,不會再犯,應可邀輕典以鼓勵自新,指 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核係就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中止犯」,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之外,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並發生犯罪之結 果,即不能依中止犯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依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上訴人本件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業已既遂,而未依刑法第27條中止犯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 民國107年4月即完全停止收受資金,戮力尋找被害人與之和 解,應論以中止犯,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自白,而認其主觀 上基於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指摘原判決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未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相關事項 ,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 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及原審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基 於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見解有誤,且對其不利,上訴人與以 太視界公司及其行為人自106年9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皆為共同正犯, 然107年4月後,以太視界公司及其行為人聘任其為所謂的以 太商學院講師顧問等虛銜,其於此期間完全停止收受任何投 資資金,第一審及原審皆以其受聘為以太商學院講師為對其 不利之認定,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 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 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489-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6號 再 抗告 人 周展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2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對於本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之終局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 。 二、本件再抗告人周展宇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 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為 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416-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曾宏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7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曾宏清共同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尚犯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 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孫裕焱(同案被告) 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李忠玟、謝文景、李明儒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苡瑄、傅暄懿於警 詢及第一審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 與孫裕焱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均相符合,堪 信屬實,而可採為判決依據。另說明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 所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 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有依孫裕焱之指示委請不知名之人刻 「警員王皓明」之印章,然後續由孫裕焱自行拿取該印章, 且孫裕焱事前並未商量,事後亦未告知,上訴人對於孫裕焱 持用該印章變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既不知悉,亦無預 見可能性,不應與孫裕焱論以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認定有 誤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 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行為雖有不當,然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受有損失,原判決未區 分,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 )所受損害作為量刑因素,尚有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僅係將 何以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量刑之理由合併記 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將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害人旺旺友聯 公司實際受損害一節,作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量刑因子之情 事,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其餘上 訴意旨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誣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613-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賴平福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平福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 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需繼續至行為終了時始完結。又追訴權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審所引用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自民國100年1月9日其父賴有勝 逝世之時起,基於在國有土地擅自墾殖、占用之犯意,在臺 東縣東河鄉高原段2743、2743之39、2743之40、2743之41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種植農作物、增建鐵柵門、 架設新鐵絲網等行為,迄今仍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 ,而為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 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依上所述,上訴人繼續 犯罪行為既未終了,本件追訴權時效即無從起算,原判決因 而未就本件犯行是否罹於追訴權時效予以說明、論斷,自無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100年1月9日起 承接其父於本案國有土地上繼續耕作,本質上屬竊佔性質, 竊佔行為終了即成立犯罪,爾後繼續使用他人土地之行為, 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原判決卻未就其行 為是否已罹於時效詳予論斷,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以行為人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 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 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屬「實害犯」或「 結果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 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文宇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行,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 訴人於本案國有土地上實行整地、種植農作物、設置鐵柵門 及架設新鐵絲網,屬已著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經檢察 官會同臺東縣政府人員現場勘查結果,因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之實害結果,依確認之事實,論以未遂犯。另就上訴人所辯 :㈠其係接手其父土地而耕作,未超過其父先前所占用之範 圍,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申請本案國有土地承 租程序,亦無使用大型機具開挖破壞濫墾。㈡其墾殖、占用 之行為與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 形不符,尚未達水土流失之著手階段,難認其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第一審遽認其有罪顯與罪刑法定主義相違等語,如何 不足採納等旨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 依據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水土保 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前揭各款情形,自難認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顯與罪刑法定主義 有違,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 爭辯,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1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姜維杰 陳芳昱 陳政宇 劉鴻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9、16781、16797、 16798、2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下或 稱上訴人4人)經第一審判決,均論處其等共同犯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刑,並對姜維杰、陳芳昱(下 或稱姜維杰等2人)宣告沒收後,姜維杰等2人均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陳政宇、劉鴻安(下或稱陳政宇等2人) 則全部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就陳政宇等2人部分, 維持均論處其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㈡就姜維 杰等2人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姜維杰等2人所處之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㈠就陳政宇等2人部 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陳政宇等2 人否認犯加重強盜罪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僅係幫助犯各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㈡就姜維杰等2人部分,已詳敘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李政澔配偶嚴玉鑫、同案被告劉威廷 、李政澔、劉鴻安之證述、陳政宇之部分供述、卷附李政澔 ○○市○區○○路000號00樓之7住處(下稱李政澔住處)電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郭育松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及李政 澔與陳芳昱微信對話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政宇確有 本件共同加重強盜犯行。並敘明:劉鴻安依李政澔指示駕車 與陳政宇至預先準備強盜作案工具西瓜刀之陳芳昱住處,搭 載陳芳昱前往李政澔住處,其等均見陳芳昱攜西瓜刀上車, 並將西瓜刀帶到李政澔住處。陳政宇等2人與劉威廷、李政 澔、陳芳昱在李政澔住處客廳討論強盜細節及注意事項後, 下樓與姜維杰會合出發。姜維杰等2人駕車前往○○市○區○○街 000巷之公兒23停車場(下稱公兒23停車場)實行強盜行為 ,劉鴻安則駕車搭載陳政宇、李政澔、劉威廷在該停車場附 近把風接應,事後陳政宇與李政澔等人共同朋分強盜所得財 物。陳政宇等2人與李政澔、姜維杰、陳芳昱就加重強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陳政宇提出之 地圖截圖及現場照片,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陳政宇 否認犯加重強盜罪所為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本案係由李 政澔、劉威廷、陳芳昱及姜維杰商討決定行搶計畫、手段及 贓款之分配,陳政宇偶然在場,不知細節,亦未參與討論。 且搶人有可能係搶奪,其既未看到刀械,主觀上無法預見陳 芳昱持西瓜刀行搶。陳芳昱所為已逾越陳政宇預見範圍,陳 政宇僅成立幫助搶奪罪。又陳政宇無自己犯罪之意,與李政 澔等人間亦無實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再者,姜維杰等2 人至現場實行強盜時,劉鴻安在距現場約有180至200公尺之 上坡路段停車,無法看到現場狀況。陳政宇僅搭車一同前往 ,未受分派任務,李政澔亦未要求陳政宇查看、回報現場動 靜或支援姜維杰等2人,陳政宇客觀上並無把風或接應之行 為分擔。況姜維杰等2人下手行搶時,並不知劉鴻安駕車前 來附近。劉鴻安等人亦未駕車緊跟姜維杰等2人,無從得知 現場狀況,無法發揮把風、接應作用。陳政宇對本案犯罪過 程無從置喙,對於犯罪之實現亦不具有支配地位,無從成立 共同正犯,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 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   ㈡陳政宇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護意旨,另以:劉威廷、姜維杰 均未指證其在李政澔住處有參與討論,李政澔、陳芳昱並證 稱其未參與討論。劉威廷、嚴玉鑫之證詞,僅能確認現場有 討論毒品交易。其一同前往搭載陳芳昱前,未曾見過陳芳昱 ,之後在李政澔住處客廳看電視、玩手機,僅依稀聽聞要去 搶人,並不知行搶細節,亦未過問,且全程未看到刀械。陳 芳昱持西瓜刀行搶,已逾越其可能預見之範圍,其與李政澔 等人不具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僅成立幫助搶奪。又依其提 出之地圖,劉鴻安停車地點距公兒23停車場有200公尺。另 由姜維杰等2人及劉鴻安之證述,可知姜維杰等2人下手行搶 前並不知李政澔等人搭乘劉鴻安駕駛之小客車至附近,劉鴻 安在停車位置亦看不到行搶經過。李政澔亦未要求其查看、 回報現場動靜或支援姜維杰等2人。縱李政澔曾以微信提醒 陳芳昱「注意安全,我在你們附近幫你顧安全」,然李政澔 已搭證人力暉政所駕駛之小客車離開,無證據足證李政澔有 在車上告知其上述訊息。其無把風、接應之行為分擔,對本 案犯罪過程無從置喙,對於犯罪之實現亦不具有支配地位, 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再者,其與同案被 告徐承傼均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可見2人參與之程度 類似,原判決既認徐承傼為幫助犯,卻認其為加重強盜罪之 共同正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劉威廷、姜維杰、李政 澔、陳芳昱、劉鴻安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 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李政澔確有搭乘劉鴻安駕駛之小客車 至公兒23停車場附近,無論力暉政當日曾否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政澔離開,均不影響陳政宇參與把風、 接應之認定。至陳政宇與徐承傼同分得3千元,此與2人係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並無必然相關。陳政宇其餘所述,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 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 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 。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 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 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 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陳政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本 件僅姜維杰等2人在現場實行強盜行為,其餘共犯均未在現 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自不符「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 罪等語。惟查:陳政宇等人雖未在公兒23停車場實行強盜行 為,然係在該停車場附近把風接應,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執 此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 查,應於訊問被告被訴事實後,始得為之,旨在避免與犯罪 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原審審判長 係於審判期日訊問劉鴻安被訴事實後,始詢問檢察官、劉鴻 安及其辯護人對科刑資料(含有關犯罪事實及其他一般情狀 之科刑資料)之意見,劉鴻安及其辯護人均稱:「無意見。 」且於科刑範圍辯論時,對原審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均未聲明 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劉鴻安上訴意旨以:原審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時,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屬於品格證據範 疇之資料及單純科刑情狀事實,於被訴事實訊問前即進行本 案之科刑證據資料調查。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 之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 加重強盜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姜維杰上訴意旨以: 其非主謀,因年輕思慮不周受劉威廷利用。其僅駕車搭載陳 芳昱前往現場,並未攻擊被害人郭育松、吳宗祐。且於偵查 中供出陳芳昱,並與被害人和解。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陳芳 昱上訴意旨以:其非主謀,因涉世未深且父親開刀急需用錢 ,遭李政澔矇騙,誤以為係代人討債而犯案。又其為中學夜 間部學生,有正當工作,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態度良好。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詞。陳政宇上訴意旨則以:其未 提供犯罪實質幫助,屬邊緣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非不可教化。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足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 違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等語。姜維杰、陳 芳昱、陳政宇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 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 之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所犯加重強盜罪,以其等 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姜維杰上訴意旨以:其到案後即供出並指認陳芳昱,且未 傷害被害人,參與犯罪分工程度較陳芳昱為低。其犯後態度 較陳芳昱為佳,惡性亦較陳芳昱輕微。原審未審酌上情,竟 量處其與陳芳昱相同刑期,不但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陳芳昱上訴意 旨以:李政澔對其謊稱係代人討債,命令其參與本案。原審 竟量處其與主謀李政澔相同刑期,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等詞。陳政宇上訴意旨則以:其未實際參與強盜犯行,且於 偵查中自白,原審量刑部分有所違誤等語。惟查:原審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 ,非僅憑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為裁量,要難比附援引陳芳昱 、李政澔之量刑輕重,依序指摘原判決就姜維杰、陳芳昱量 刑之裁量違法。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此部分上訴意旨, 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 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八、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原判決已說明陳 政宇經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且前已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之旨,核無違誤。 陳政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宣告其緩刑,有所違誤,此一指 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3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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