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訴訟代理人 劉瑋庭律師
葉秋婞
被 告 黃博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金字第20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9,785,665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即依系爭一審判決提供3,300,000元為擔保聲請假執行
,原告亦提供9,785,665元為反擔保(下稱系爭反擔保金)
,聲請免為假執行,並於110年11月19日辦理提存。原告對
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4
3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就系爭一審判決關於命原告
給付超過4,243,47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又原告至113年11月5日始取回系
爭反擔保金,該段期間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當屬免為假執行
所受損害,自得就原告敗訴部分外之5,542,191元,請求被
告給付於提存期間以年息5%計算利息損害821,486元,扣除
臺灣銀行公庫部就該部分已支付之利息64,801元,餘額為75
6,685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
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免假執行所受
之利息損害及提存費用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5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反擔保金非由被告收取,自無須由被告支付
利息,否則原告即係藉此從中獲利;且被告亦提出擔保金於
提存所,更因訴訟承受極大心理壓力,原告所求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請求原告給付9,7
85,665元本息,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系爭一審判決被
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被告以3,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原告如以9,785,665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被告即持系爭一審判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假執行,原告則於110年11月19日提存9,785,665元聲請免為
假執行,經本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3091號擔保提存事
件受理。嗣原告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3年1月31日以系爭二審判決就系爭一審判決廢棄關於命
原告給付超過4,243,47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駁回其餘上訴。兩造均對系爭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定駁回兩
造上訴確定。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
系爭反擔保金,並於113年11月5日取回,臺灣銀行另給付原
告提存利息114,41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一、二審判
決、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本院執行處110年11月18日北院忠1
10司執荒字第123939號執行命令、同年月22日北院忠110司
執荒字第123939號通知、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各類
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3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歷審判決、擔保提存及取回提存物
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8條
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
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
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一審判決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逾4,243,474元本息及其假
執行之宣告,既經系爭二審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告上開
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系爭一審判決宣
示假執行,自系爭二審判決於宣示時即113年1月31日起,於
其廢棄之範圍即5,542,191元本息內(計算式:9,785,665元
-4,243,474元=5,542,191元),失其效力,原告就此部分為
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
㈢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
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
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
,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
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可參。又被
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
不問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問被
告之給付究屬任意為之,抑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之,祇
須本於假執行之宣告而有此情形,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被告所受之損害,指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而為給付
或供擔保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此項損害應明確具體,如支出
之執行或提存費用、失去之利息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2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一審判決所為逾4,243,474元本息部分之假執行宣告,經
系爭二審判決予以廢棄,該部分宣告之假執行因無所附麗亦
隨之於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擔保金所受損害,即
無法使用系爭反擔保金之損害,及支出之提存費500元(見
本院卷第137頁),洵屬有據。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7日收
受系爭二審判決(見系爭二審判決卷㈢第132頁),於翌日即
可檢具提存書及系爭二審判決,聲請取回反擔保金,原告於
113年10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則113年2月1
8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原告因未取回系爭反擔保金所受
損害,與上開假執行之宣告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計
入原告之損害範圍期間。另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聲請返還
系爭反擔保金,於113年11月5日取回,該段期間為法院提存
所辦理行政作業流程之合理期間,仍應計入原告所受損害範
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期間應自110年1
1月19日提存系爭反擔保金時起,至113年2月17日收受系爭
二審判決時止,共821日,加計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
月5日法院辦理行政流程之12日,總計833日。
㈣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
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按週年利率5%計算。而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
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係有關提存人與提存所或
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
之關係,二者迥異。又債務人為免假扣押或假執行而提存金
錢為擔保物,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即係
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按週年利
率5%計算其損害,若提存金之實收利息較之為低,債務人自
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間差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免於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
擔保金,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依前開說
明,原告主張以年息5%計算作為系爭反擔保金於提存期間所
生利息損失之標準,核屬有據。基此,原告就系爭二審判決
廢棄假執行部分之反擔保金5,542,191元,於不能利用期間8
33日之損害金額為632,417元(計算式:5,542,191元×5%÷36
5×833=632,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按比例原告
就該部分已獲付之提存利息64,801元後(計算式:114,417
元×5,542,191/9,785,665=64,80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反擔保金利息損失為567,61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利息
差額損害部分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2月8日(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67,616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提存費用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TPDV-114-訴-189-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