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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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林基獻 被 告 陳鏘輝(即五村燕餃餐廳實際管理人) 五村商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 前列五村商行、吳碧珠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160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 月14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 第三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因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未受正確期日之通知(報到證期日登載有誤),爰命再開言詞辯 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三十一法 庭為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TNEV-113-南簡-1600-202502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陳品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 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無 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讓車致與訴 外人鄭雯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鄭雯受有體傷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刑事過失傷害案卷審閱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鄭雯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而被告無駕 駛執照,猶仍駕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又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 期間,原告已依約給付鄭雯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798元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給付費用表、 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 書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27頁),且被告前於本院112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216號刑事案件與鄭雯成立調解,亦約定和解金 額不含強制責任險,有調解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見刑案 卷第61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其理賠鄭雯後,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求償權,要屬有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0,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3-竹北小-669-202502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50號 原 告 Fatalla Mary Grace葛瑞絲 訴訟代理人 林秀秀 被 告 Gemma Orillo Chen 歐詩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刑事重利罪告訴,案經本院刑 事庭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審理,於該案訴訟中兩造就欠 款部分達成和解,並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和解內容,嗣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89,000元未清償。當時 未約定利息,故本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 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兩造對話記錄暨翻譯譯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情節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8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本 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CPEV-112-竹北簡-850-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帳號管理權限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台灣天氣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昱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薇涵、阮揚洲請求返還帳號管理權限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5 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6 萬526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等應停止使用於Meta B usiness Suite 企業管理平台及其中「天氣即時預報」之Fa cebook粉絲專頁、「天氣即時預報」之應用程式帳號管理權 限,並回復原告台灣天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昱維對 前開企業管理平台、粉絲專頁及應用程式帳號管理權限;第 2 項請求被告等應交付前開企業管理平台、粉絲專頁及應用 程式之帳號、密碼;第3 項請求被告等應交付原告台灣天氣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及存摺;第4 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昱維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 聲明第1 至3 項無法認定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原告亦陳報上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不能核定(見補字 卷第113 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核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並無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5 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50萬元=54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 萬5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TNDV-114-補-69-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上列原告對被告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 億5612萬42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1 萬27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TNDV-114-補-163-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洪亦萱 洪亦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洪瑞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擴張後為新臺幣 (下同)8,409,511元(按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附表二編號3應以 113年10月23日訴訟繫屬當日臺灣銀行公告新臺幣對美元成交之 收盤現金賣出匯率1美金兌換新臺幣32.35元計算),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4,25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1,690元,尚應補繳 52,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5

SCDV-114-訴-43-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孫敬倫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蕭皓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係請求被告負擔修繕及鑑 定費用、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容忍修繕,其中負擔修繕及鑑 定費用與容忍修繕部分,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為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爰不併計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223,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3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等資料,及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5

SCDV-114-補-212-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樹儀 相 對 人 許進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僅實際借得40萬 元,並已清償5萬元,相對人卻要求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 因此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遠高於原本的債權,相對人之本件聲 請不應准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 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 。本件抗告人所稱其僅實際借款40萬元,並已部分清償等情 ,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 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5

SCDV-114-抗-10-2025022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劉哲宇 徐浚超 被上 訴 人 何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9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附具繕 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 訴狀,惟僅表明上訴聲明,並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且迄今猶未見上訴人補提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暨關於 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定期命上訴 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 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5

SCDV-114-簡上-22-20250225-1

仲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Presto Automation LLC 法定代理人 Susan Shinoff 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康書懷律師 李宛諭律師 相 對 人 同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銘 代 理 人 沈宗原律師 陳緯人律師 陳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案號ARB099/21/CWB之終局仲裁 判斷(Final Award)與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同案號之終局仲裁 判斷之更正(Correction of Final Award),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簽訂Master Supply Agreement (下稱供應主約),約定由相對人依供應主約所載規格等, 為聲請人研發和製造訂單平板電腦及附件等產品,兩造並 於供應主約第19(m)條約定:「仲裁和準據法。本合約應 以加州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其為解釋依據,且如有爭議時, 各當事人應有權依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 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SIAC)當時適用之規定 ,將爭議提付該仲裁中心於新加坡進行仲裁。仲裁判斷應 為終局且可對所有當事人執行」。嗣因相對人違反供應主 約第3(a)條、第9(a)條及第17條等約定,經聲請人於110 年3月間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下稱SIAC)提起仲裁。 本仲裁案經SIAC於111年6月28日作成終局仲裁判斷(下稱 仲裁判斷),依仲裁判斷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計 美金11,168,897.6元及新加坡幣187,271.11元,包含:( 1)違反供應主約之損害賠償金:(i)截至111年3月(含當 月)為止之維修成本:美金9,096,048元;(ii)截至111 年3月為止(含當月)之維持備用庫存成本:美金882,740 元;及(iii)截至111年3月為止(含當月)之遊戲收入損 失:美金769,420元;與(2)仲裁成本:(i)聲請人之法律 費用(legalexpenses):美金420,689.63元;及(ii)經仲 裁庭書記官長確定之仲裁庭費用及其開支、SIAC之行政費 用及其開支:新加坡幣187,271.11元。於前揭仲裁判斷作 成後,相對人曾向SIAC聲請更正仲裁判斷,經SIAC於111 年8月22日更正仲裁判斷(下稱仲裁判斷之更正),將前 述仲裁判斷主文中關於遊戲收入之損失即「美金769,420 元」,更正為「美金697,977元」。基此,依仲裁判斷及 仲裁判斷之更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11,097,454.6 元及新加坡幣187,271.11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於104年10月23日至25日期間透過 電子郵件方式簽訂供應主約,並無原本之概念,相對人亦 從未對供應主約之存在及其所約定之仲裁協議有所爭執, 並於本仲裁案於SIAC之仲裁程序中應訴,且仲裁判斷亦記 載:「依供應主約所載之仲裁協議,ELC(即聲請人)於本 程序將相關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判斷第1.5段)、「本 程序之相關仲裁協議…詳載於供應主約第19(m)條」(仲裁 判斷第III.(B).12段)、「雙方對於仲裁員對本仲裁判斷 所認定之爭議的判斷享有管轄權,皆無異議」(仲裁判斷 第III.(G).18段)。此外,SIAC就本仲裁案作成仲裁判斷 後,相對人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SIAC 仲裁判斷之內容。綜上說明,可認為兩造間確有仲裁協議 ,聲請人提出供應主約(仲裁協議)影本,實質上即已滿 足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法定程式之規範目的。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英文名稱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證2號仲裁判斷書所載之相對人(Respondent)名稱不同,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 聲請人未依法提出本件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不 符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程式要求,應依法駁回其 聲請。系爭仲裁判斷對於「進液方式」、「實際發生之維修 費用」、「備用庫存成本」中「應備庫存量」與「單位費用 」以及「遊戲收入損失」等重要爭議事項之認定,有應附理 由而未附理由之重大瑕疵,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上述重 要爭議事項之認定,直接影響到相對人違約責任之成立與否 ,以及若違約責任成立時損害賠償金額之數額,對於相對人 之權益影響甚鉅。爰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或第50條第 3款規定,請求駁回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系爭仲裁判斷第7頁10.已清楚記載「ELC received a written response from XAC Automation Corp.,also k nown as and doing business "XAC Taiwan".」(見本院 卷一第216頁),可知仲裁判斷書所載「XAC Taiwan」即 為相對人;再者,相對人曾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關於系 爭仲裁判斷之重訊,亦將此仲裁判斷結果列於其財報中( 見本院卷一第529頁、卷二第398頁),故本件應無相對人 所爭執當事人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 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 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 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 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 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 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仲裁法第47條、第48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 ,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聲請法院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法院所為裁定,僅須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具備形式上之要件, 至於實體當否,不在審究範圍。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 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之更正,已依前開規定提出供應主約 影本、仲裁判斷正本、仲裁判斷之更正正本及系爭仲裁判 斷所適用之新加坡國際仲裁法、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 規則暨其等中文譯本為證(參本院卷一聲證6至10、即第1 63-523頁),雖兩造間係以電子郵件方式簽訂供應主約而 無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可資提出,然審酌現今 社會科技發達,於無紙化、電子化作業下以此方式簽訂契 約,實非罕見。而所謂仲裁協議,係指就關於一定之法律 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約 定由仲裁人或仲裁庭以仲裁加以解決之約定,此仲裁協議 應以書面為之,此觀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2條規 定即明。惟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 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 成立,仲裁法第1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該項規定係於87 年6月24日所增訂,其目的係為因應電子通訊快速發展之 現況,故規定仲裁協議不以當事人於書面上簽名為必要, 以符實際需要,且其中「其他類似之通訊」係指如電子文 件等通訊而有書面記錄者而言,此觀該項立法理由即明。 此類電子通訊本非以文書作成,並無「原本」之概念。鑑 於仲裁法要求提出仲裁協議原本,目的在於確認仲裁協議 之真正,在兩造間以電子通訊成立仲裁協議之情形,應適 度放寬上述法定程式之要求,復參酌相對人已於本件SIAC 仲裁程序中應訴、攻防,對於兩造間供應主約存在及其內 約定之仲裁協議均無爭執,足以推認該仲裁協議為真正, 實質上即已滿足上述法定程式之規範目的,應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合法。是系爭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之更正係在我國 領域外做成,為外國仲裁判斷,且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1 、2項所定之程式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 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之更正,尚屬合法。 (三)次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 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 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 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 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 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 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 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 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 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 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 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 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 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 效力者。仲裁法第49、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相對人雖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50條第3款等情形為由,請求本院駁回本件之聲請,然查 ,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內容係屬因商業糾紛所生之損害 賠償暨訴訟費用負擔等事項,其法律效果並未涉及國家社 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其仲裁判斷之內容尚難認有 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相對人主張關於「進液 方式」、「實際發生之維修費用」、「備用庫存成本」中 「應備庫存量」與「單位費用」以及「遊戲收入損失」已 於仲裁判斷書第34-40頁、第46-54頁附具理由,縱其理由 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3條第 2項第5款、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者有間;至相對人其餘指摘,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判 斷,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於上開頁數為說明,此為系爭仲裁 判斷基於其證據取捨所為之心證及認定,乃係仲裁人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又仲裁係屬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其與訴訟程序相較, 本即具有簡易迅速之優點,就程序進行乃至仲裁判斷書類 之記載,應更為簡約,是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判斷已附理 由為判斷,縱就某特定論述,未予詳細敘明得心證之論據 ,基於仲裁制度之特性,亦為仲裁人裁量權之行使範圍, 法院不應過度介入判斷。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相對人 所指背於我國公序良俗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相對 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前開文件為證,而系 爭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之更正,經核其仲裁程序均為合法, 亦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 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5

SCDV-113-仲許-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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