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劉殷秀
詹雅育
吳慧心
章昊陽
蔡馨誼
被 告 脆皮鮮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章昊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
臺幣柒仟柒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馨誼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柒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殷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捌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詹雅育、吳慧心、章昊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
伍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慧心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427號請求給付工資
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該事件經第一審判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章
孟生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蔡馨誼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原告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章昊陽則附帶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判決「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劉殷秀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上訴人詹雅育負擔
百分之二十九、被上訴人吳慧心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
訴人章昊陽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第一審部分: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應負擔比例、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已繳裁判費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是以,本
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
本件第二審附帶上訴利益額、應徵裁判費、應負擔比例、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已繳裁判費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以,
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一(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A) 應負擔比例 (B)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A×B=C) 已繳裁判費 (D)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C-D) 1 劉殷秀 31萬5,165 3,420 85% 12,385 1,213 7,789 2 詹雅育 32萬7,838 3,530 1,177 3 吳慧心 24萬7,092 2,650 883 4 章昊陽 36萬4,662 3,970 1,323 5 蔡馨誼 7萬4,995 1,000 5% 729 333 396 6 脆皮鮮奶有限公司 10% 1,457 0 1,457 備註 原告劉殷秀於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2,395元,應徵裁判費為3,640元,嗣原告劉殷秀縮減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5,165元,應徵裁判費為3,4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0元(計算式:3,640元-3,420元=220 元)應由原告劉殷秀負擔。
附表二(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附帶上訴利益額 應徵裁判費 (A) 應負擔比例 (B)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A×B=C) 已繳裁判費 (D)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C-D) 1 劉殷秀 21萬1,740 3,480 21% 3,408 1,160 2,248 2 詹雅育 29萬1,612 4,800 29% 4,707 4,290 8,532 3 吳慧心 17萬1,612 2,820 17% 2,759 4 章昊陽 31萬9,304 5,130 33% 5,356 備註 原告吳慧心於附帶上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816元,應徵裁判費為3,150元,嗣原告吳慧心縮減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1,612元,應徵裁判費為2,8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0元(計算式:3,150元-2,820元=330 元)應由原告吳慧心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