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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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周錦亮 相 對 人 曾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83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萬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4

TPDV-113-司聲-1512-2025012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侯欽岳 關 係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關 係 人 劉蘭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肆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4

TPDV-113-司拍-396-20250124-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林鴻明 相 對 人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伍仟柒佰 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 4年度金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75號、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裁判確定,   其中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91萬5,72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4

TPDV-113-司聲-1474-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龑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67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萬6,9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4

TPDV-113-司聲-1683-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秀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 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   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 110年度破字第29號宣告破產,復於113年11月1日以111年度 執破字第5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破產程序終結後,上開相 對人對聲請人尚有就本件提存物行使權利及就本件為異議之 權利,核屬財產權之行使。故其法人人格應經公司法所定清 算程序後始為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第10點及財政部台財稅字00000000000號函參照)。次查, 相對人尚無呈報清算人事件,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相對 人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應以其 股東即董事李美雲為法定清算人,則原告逕列劉煌基律師為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 10日內補正,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惟聲請人仍未針對補 正意旨為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4

TPDV-113-司聲-1526-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相 對 人 陳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 陳志仁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790萬8,508元 元,繳納34萬5,608元裁判費;嗣聲請人減縮請求價額為645   萬9,412元,應徵收6萬4,954元裁判費,減縮部分視為撤回   ,此項差額(計算式:34萬5,608元-6萬4,954元=28萬654元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裁判費應以6萬4,954元計算。次 查,聲請人繳納裁判費6萬4,954元、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1 萬8,88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50%即4萬1,917元【計算式:   (6萬4,954元+1萬8,880元)×50%=4萬1,91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4

TPDV-113-司聲-1620-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與第三人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前遵鈞院99 年度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 鈞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 判決、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相對人亦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係與第三人翁一緯等四 人共同提存,該擔保金係金錢,給付可分,故其等五人各自 對提存所有5分之1擔保金本息之返還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111年度抗字第620號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4

TPDV-113-司聲-1466-20250124-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立達即大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大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黃立達為大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大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大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船公司   )清算人,大船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股東指定聲請人 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 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同意書、保存人身分證、就任 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清單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司字第9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4

TPDV-114-司司-45-2025012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5號 原 告 陳漢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以11 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 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 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從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4

TPDV-113-司他-425-2025012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劉殷秀 詹雅育 吳慧心 章昊陽 蔡馨誼 被 告 脆皮鮮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章昊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 臺幣柒仟柒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馨誼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柒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殷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捌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詹雅育、吳慧心、章昊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 伍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慧心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427號請求給付工資 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該事件經第一審判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章 孟生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蔡馨誼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原告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章昊陽則附帶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判決「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劉殷秀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上訴人詹雅育負擔 百分之二十九、被上訴人吳慧心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   訴人章昊陽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第一審部分: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應負擔比例、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已繳裁判費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是以,本 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   本件第二審附帶上訴利益額、應徵裁判費、應負擔比例、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已繳裁判費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以, 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一(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A) 應負擔比例 (B)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A×B=C) 已繳裁判費 (D)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C-D) 1 劉殷秀 31萬5,165 3,420 85% 12,385 1,213 7,789 2 詹雅育 32萬7,838 3,530 1,177 3 吳慧心 24萬7,092 2,650 883 4 章昊陽 36萬4,662 3,970 1,323 5 蔡馨誼 7萬4,995 1,000 5% 729 333 396 6 脆皮鮮奶有限公司 10% 1,457 0 1,457 備註 原告劉殷秀於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2,395元,應徵裁判費為3,640元,嗣原告劉殷秀縮減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5,165元,應徵裁判費為3,4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0元(計算式:3,640元-3,420元=220 元)應由原告劉殷秀負擔。 附表二(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附帶上訴利益額 應徵裁判費 (A) 應負擔比例 (B)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A×B=C) 已繳裁判費 (D)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C-D) 1 劉殷秀 21萬1,740 3,480 21% 3,408 1,160 2,248 2 詹雅育 29萬1,612 4,800 29% 4,707 4,290 8,532 3 吳慧心 17萬1,612 2,820 17% 2,759 4 章昊陽 31萬9,304 5,130 33% 5,356 備註 原告吳慧心於附帶上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816元,應徵裁判費為3,150元,嗣原告吳慧心縮減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1,612元,應徵裁判費為2,8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0元(計算式:3,150元-2,820元=330 元)應由原告吳慧心負擔。

2025-01-24

TPDV-114-司他-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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