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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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徐秉勳 被 告 吳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34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已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 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1

HLEV-114-花補-54-20250221-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被 告 李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86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1

HLEV-114-花補-50-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俊鋒即歐仲凱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歐俊鋒現任職於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6,800 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 ,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965,710元,其中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車貸債務1,464,320元係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中信銀 行於調解期日雖提供「以本金490,620元列計債權、分170期 、利率5%、月繳4,03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收入 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074元、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歐0昇 、歐0禎、歐0瑋、李0蓁費用各7,500元(歐0昇、歐0禎、歐 0瑋、李0蓁費每人每月各領有中低收入補助3,008元)後, 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 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中信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490,620元 列計債權、分170期、利率5%、月繳4,034元」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1037號卷宗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 行114年2月12日民事陳報狀),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 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至債務人雖有積欠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 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和潤公司部分之債務係以 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服務資料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上開汽車擔保之債務係屬 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8條規 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和潤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 更生債權中,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環保局,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6,800元 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簿內頁影本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 出上開郵政存簿儲簿內頁影本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0月起 至114年1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35,163元、35,589元、 35,006元、34,393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5,038 元【(35,163元+35,589元+35,006元+34,393元)/4】,堪 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965,710元,其中和潤公司之 車貸債務1,464,320元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存款16元、車牌號碼000- 0000汽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 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37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 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 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5,038元,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歐0昇、歐0禎、歐0瑋、李0蓁,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 ,074元,因該金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 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歐0昇、歐0 禎、歐0瑋、李0蓁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歐0昇、歐0禎、歐0瑋、 李0蓁扶養費用各為7,500元,因歐0昇、歐0禎、歐0瑋、李0 蓁每月均領有中低收入補助3,008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均因尚 較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渠等每 月所領取之中低收入補助3,00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 陳憶純、現任配偶李忻叡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805元為低, 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5,038元,扣除 其最低生活費18,074元、扶養歐0昇、歐0禎、歐0瑋、李0蓁 費用各為7,500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 信銀行等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 每月應償還約4,03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1

TNDV-114-消債更-50-20250221-2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6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温紘毅 被 告 黃哲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0

HLEV-113-玉小-69-2025022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8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陳曉芸 訴訟代理人 田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另於102年10 月24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 00-000之行動電話,詎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02 5元(下稱甲債權)、2,820元(下稱乙債權),嗣原告自上 開二電信公司受讓上開二債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電信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845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去簽電信契約,且我是智能不足之人, 但與二電信公司之電信契約是我親自簽名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見花小卷第19至21、27 至50頁)為證,且被告亦自承電信申請書均係其親自簽名( 見花小卷第10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其請求被告給付9 ,845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我係受他人詐騙去簽契約,且我智能不足等語 ,並提出切結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花小卷第63、67頁 )。惟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 條所謂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係指行為 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 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且不得以證明非行為時患有 精神病之證據,憑以認定行為無效。則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 礙,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本於其於意思表示時即簽約 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斷。觀諸被告在本件二電信 契約之簽名(見花小卷第27、43頁),字跡工整,且契約亦 有被告提供之雙證件影本附在其中,難認被告於簽約時有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至被告係基於何動機簽立契約,則 與該契約之效力無涉。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分別於110年1 1月13日、109年11月13日收受原告對被告所為甲、乙債權之 債權讓與及請求清償之通知等情,有原告通知函及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見花小卷第23至26、39至42頁),則被告既自 收受通知時起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甲債權自11 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乙債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7,025元 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2,820元 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7,025元 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2,820元 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5-02-20

HLEV-113-花小-682-2025022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7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97元,及其中新臺幣23,457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67元,及其中新臺幣10,576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0

HLEV-113-花小-672-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涂秀姝 相 對 人 陳芊秀 送達代收人 戴勝利律師、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7年間借貸之對象為和興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興泰公司)或陳仁欽,並非相對人。當時抗告人均 與和興泰公司之總經理陳仁欽洽談,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年利率為3%即年息90萬元。抗告 人當時根本不認識、亦不知有相對人之存在,自無從與相對 人有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兩人自無從有效成立借 貸契約。是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自無失附麗,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合法,原審裁定准 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自有重大 違誤之情。  ㈡又縱聲請人是借款人,惟抗告人皆有依約付息,即每月75,00 0元,每年90萬元,抗告人支付利息至113年12月底,並未違 約,是相對人依法亦不應聲請本件抵押物拍賣之裁定。  ㈢另陳仁欽於107年12月14日與桃園市龍潭區之地主訂立「預付 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陳仁欽應支付周 圍地通行應付償金及養護費用共計3,500萬元,由買方自行 吸收負擔支付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亦 即陳仁欽尚差欠國僑公司3,500萬元,而抗告人係國僑公司 之負責人,國僑公司亦願將上開3,500萬元之債權讓與抗告 人,則抗告人自得與實際借款陳仁欽主張抵銷,抗告人與 陳仁欽之借款債務自不存在。  ㈣抗告人於113年10月間有至和興泰公司與陳仁欽及其子陳威辰 協商,關於上開龍潭土地委託抗告人買賣事宜,該土地若出 賣完成,和興泰公司將可取回2億4466元(按上開土地是和 興泰公司借名登記顏碧蓮即陳仁欽配偶名下),抗告人亦得 取得相當之價金。而該土地之買賣應可於114年農曆春節後 完成,抗告人亦預計於114年農曆春節後前往和興泰公司與 陳仁欽協商,是以希望雙方就本案能洽商和解方案。  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 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 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 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 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 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3,000萬元,並 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約定11 2年9月24日為債務清償日期,且依法登記在案。嗣上開借款 屆期未獲清償,且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抗告人仍拒絕清償, 因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律師催告函等為證,是以,依上開證據為形 式上之審查,足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核均屬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是 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5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114年度抗字第2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安西段 1645 101.02 全部 002 臺南市 永康區 頂西段 120 155.87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屋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積 積 材料及 突 建築 出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物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674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48.33 48.33 5. 77 102.43 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 3. 74 平方公尺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合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材料及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計 位 簵圍 002 36-1 臺南市○○區○○路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110.85 110.85 221.70 平方公尺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合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材料及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計 位 範圍 003 72 臺南市○○區○○路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15.40 15.40 30.80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2-20

TNDV-114-抗-23-20250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鄧華雄 被 告 蒂夏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修竺 被 告 許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3,9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蒂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蒂夏公司)、楊修 竺、許彩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蒂夏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6日邀同 被告楊修竺、許彩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雙方共同簽訂借據,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 7月6日起至114年7月6日止,還款方式為每月繳納本息,利 息依約定之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且借 款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 款視同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蒂夏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3年9 月27日,系爭借款已喪失償還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443,991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而被告楊修竺、許彩霞為 被告蒂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 據、授信約定書、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催告 書、收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 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蒂夏公司 邀同被告楊修竺、許彩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 依約清償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法 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借款443,9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6,0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0

TNEV-114-南簡-31-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菲晏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菲晏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菲晏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194,135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 卷第13至17、23至36頁、消債更卷第44至46頁),且經本院 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51,476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34,236元、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19,86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626,82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03,878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60,720元、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297,81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為465,26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328,598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70,82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為535,48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5 43,91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5至151、161至165頁)。是聲請 人所負債務為6,138,902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4,600元,每月領有政府補助金3,7 72元,名下除玉溪地區農會存款30元、花蓮二信存款21,135 元及1999年份之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外,別無其他財 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在職證明及 薪資條、玉溪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花蓮二信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司消債更卷第15至19、29 至40、76至88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前夫共同扶養1名就讀大學之 女兒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見消債更卷第13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 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5,106 元【計算式:18,618-3,840(租屋補助)-3,400(家扶中心 補助)-7,0002次12月(展望會補助)=10,211,元以下四 捨五入;10,2112人=5,106】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是本院認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應以5,106元較為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17,076元,低於上開金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 度,應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372元(計算式:34,600+3, 772=38,372)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17,076元、扶養費5,106元後,每月僅餘16,190元,若全 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379月(計 算式:6,138,90216,190=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3 1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另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6,138, 902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9

HLDV-113-消債更-46-2025021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60號 原 告 徐文斌 被 告 徐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明 義六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明義六街87號處時,適有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停 放在該處,被告因閃避不當,撞擊原告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5,185元(含鈑金費用10,586元、塗裝費用14,599元 )、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16,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 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 小卷第17、21、39至7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車輛修復費用25,185元(含鈑金 費用10,586元、塗裝費用14,599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花小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25,185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修車期間為9日,此間每日本應可駕駛原告車輛獲 利1,800元,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6,200元之損害等情,提出 花蓮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花汽工組字第28038號函為證( 見花小卷第15頁)。惟該函僅記載原告駕駛計程車每日營業 所得金額為1,600元至1,800元等情,未能證明原告不能營業 之期間為9日,另觀諸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並未記載 修車日數,僅記載「工時總計28.8小時」等語,原告復未能 舉證原告車輛之維修期間達9日。本院參酌前述估價單所載 內容,復衡維修廠行政作業所需之時間,認原告得主張之合 理維修期間為4日。基此,原告得請求之修車期間營業損失 應為7,200元(計算式:1,800元×4日=7,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3 85元(計算式:25,185元+7,200元=32,3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見花小卷第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9

HLEV-113-花小-66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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