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昀潔

共找到 196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唐肇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7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14316 8 1 1000 002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14317 0 1 1000 003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14318 1 1 1000 004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14319 3 1 1000 005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14320 0 1 1000

2024-12-17

TPDV-113-除-1875-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黃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9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11435 2 1 100 002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36972 4 1 121 003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53640 5 1 133 004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68730 2 1 146

2024-12-13

TPDV-113-除-161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何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5、43 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40.64.6)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8年10月26日止,按月分期清償,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自 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3.99%後,利息 為15.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 之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計尚欠58萬9,137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73.45)於112年3月 1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9 年3月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12.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自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 為1.61%,加12.99%後,利息為14.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當 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 2年1月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萬7,128元,依約 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前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定儲利率指數(季)查詢畫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 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前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58萬9,137元 58萬9,137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2 小額信貸 4萬7,128元 4萬7,128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 總計 63萬6,265元

2024-12-13

TPDV-113-訴-5702-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芳妤(即被繼承人林家宏之繼承人) 何盈蘭(即被繼承人林家宏之繼承人) 林建豐(即被繼承人林家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 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固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因本約定致涉訴 訟時,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71、95頁),惟被 告現住所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有被告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不公開卷)。被告並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卷第71頁),茲審酌原告係屬法人, 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乃屬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 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本件倘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 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 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 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難認有何重 大不便。依首揭條文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本 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核與首揭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13

TPDV-113-訴-5453-2024121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家銘 代 理 人 謝昀蒼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繕本 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 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 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本件訴之 聲明共計4項,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 請求相對人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第 4項為請求相對人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專戶,審酌上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聲 請人起訴狀所提出之勞保查詢資料所示,其出生年月為民國 67年8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聲 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3,243元及及相對人應 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4,590元計算,聲請人聲明第1項確認 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466萬9,980元【計算式:(73,243 元+4,590元)×12月×5年=4,669,98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 惟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4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補提繳退休金差額113年1月至4月共2,508元部分,亦係因 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466 萬9,98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 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一所示4,565 元、第4項補提繳退休金差額2,508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467萬7,053元(計算式:4,669,980元+4,565元+2, 508元=4,677,053元)。又聲請人聲明第3項另請求相對人給 付工資差額、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共18萬7,142 元及相關利息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併計各請求 項目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二所示7,109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86萬1,304元(計算式:4,677,053元+187, 142+7,109=4,861,3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 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繕本2份(得自行遮 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 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5月份 73,243元 113年6月6日 113年11月4日(即起訴前一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525元 2 113年6月份 73,243元 113年7月6日 1,224元 3 113年7月份 73,243元 113年8月6日 913元 4 113年8月份 73,243元 113年9月6日 602元 5 113年9月份 73,243元 113年10月6日 301元 合計: 4,565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1至4月之工資差額 4,624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11月4日(即起訴前一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77元 2 1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69,714元 113年1月5日 2,895元 3 111年度績效獎金差額 19,640元 112年5月16日 1,445元 4 112年度績效獎金差額 26,722元 113年5月11日 652元 5 111年度工作獎金差額 21,550元 112年8月9日 1,308元 6 112年度工作獎金差額 44,892元 113年7月9日 732元 合計: 7,109元

2024-12-13

TPDV-113-勞補-398-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郭金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1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095-NX-0081867-3 1 542 002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095-ND-0318504-0 1 1000

2024-12-13

TPDV-113-除-1653-2024121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1號 原 告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 法定代理人 施清添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周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 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 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 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 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仲裁庭113年度北市勞仲字第12號 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結果為原告 應給付被告之會員等26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 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免為給付之利益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並計徵裁判費,是本件原告因勝訴而得受之客觀利 益共計為78萬元(30,000元×26=78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4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13

TPDV-113-勞補-421-20241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童玉琳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莊涵予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童玉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之銀行存 款僅有新臺幣(下同)83元,因價值甚微故無處分實益,其 餘存款、保單亦無清算價值,嗣債務人陳報願提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總額即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總額為2萬6,016元【計算 式:1,084×24=26,016】,債務人並已提出等值現款2萬6,01 6元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 成分配表,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8月16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3號 卷(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下稱消債清 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 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債務人目前仍負有債務約1,500萬元,該債務自8 4年起迄今已將近30年,惟債務人長期並無盡力清償之意, 致該債務一直延續至今;又債務人為64年生,正值壯年時期 ,尚有工作能力,應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雖於清算程序受 償2萬5,268元,惟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相差甚遠,如 予以免責,債權人將求償無門,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衡酌 債務人尚有還款能力,仍應盡其所能清償債務,請裁定債務 人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  ⒉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伊在鴻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臣 公司)工作,伊於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9月間,每月實領 金額約為3萬0,144元,而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需負擔父親扶養費用1/5,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8,295元,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鴻臣實業有限公司, 並提出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49頁),觀諸債 務人之每月實領金額自2萬元至3萬元不等,本院以債務人最 近6個月薪資收入計算,平均薪資應為2萬8,126元【計算式 :(22,254+37,549+29,218+20,478+33,179+26,077)÷6=28,1 26,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 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另支出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1/5等情,查債務人 設籍於臺北市信義區(見調解卷第57頁戶籍謄本),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以債務人陳報薪資之113年1月至11 3年9月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信義 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2萬3,579元計算。另債務人扶養父親部分,債務人主張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親,其扶養比例為1/5,此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見消債清卷第 108頁),則債務人每月另需支出4,716元之扶養費(計算式 :23,579÷5=4,716,元以下四捨五入),亦足堪採信。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8,295元(計算式:23,5 79+4,716=28,295),尚稱合理。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收入2萬8,126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萬8,295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6月16日迄今之入出境資料, 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 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 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聲請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13

TPDV-113-消債職聲免-85-20241213-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康瀞予 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快樂園幼兒園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號0樓(己歇業) 法定代理人 楊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三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 貳仟柒佰貳拾貳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之 調解方案第3項內容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1萬3,709元、113年1月份工資差額9,013元,合計2萬 2,722元,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6期給付,自113年8月9日起 至114年1月10日止,每月給付3,787元並匯入聲請人原領薪 資帳戶,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並未按期 履行,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 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數位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5月22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1萬3,709元、113年1月份工 資差額9,013元,合計2萬2,722元,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6期 給付,第1期於113年8月9日給付3,787元、第2期於113年9月 10日給付3,787元、第3期於113年10月9日給付3,787元、第4 期於113年11月8日給付3,787元、第5期於113年12月10日給 付3,787元、第6期於114年1月10日給付3,787元,並匯入聲 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及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數位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查詢 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13

TPDV-113-勞執-52-20241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盈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新當鋪即林奕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03號裁定自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債務人就其中環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提出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10萬4,826元解繳到院, 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卷(下稱消債清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審酌債務人所陳於聲請前兩年及現在之收入是 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 第49頁)。  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本件為信用卡債權,惟債務人於98年10月至106年8月 密集於國外消費且不乏單筆高額交易,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檢 附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3-63頁)。   ⒊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具狀表示 :債務人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屬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5頁)。  ⒋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9頁)。  ⒌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本案如予債務人 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依實際繳 納保險費計算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 且將使勞保基金遭受損失,此攸關廣大勞工權益及勞保基金 之財務安全,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 之權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  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5頁)。   ⒎債權人甲○○○○○○○、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則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⒏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伊於112年8月迄今均經營日本代購 跟塔羅牌教學,為昊兒有限公司(下稱昊兒公司)負責人, 其營業額、成本均透過昊兒公司進出,伊於112年9月至113 年10月之淨收入為28萬3,446元(註:113年9-10月之報表尚 未製作完成,112年9月至113年8月之淨收入應為24萬2,971 元),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每月支出則依照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 責事由,另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為不免責 裁定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為昊兒公司負責人,其 營業額、成本均透過昊兒公司進出,於112年9月至113年8月 之淨收入為24萬2,971元等情,有債務人113年10月30日陳述 意見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 -95頁);又債務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7,000元,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協查債務人有無申請租金補助 ,據覆略以:債務人請領111年10月至113年11月之租金補貼 ,每期補貼金額為7,000元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 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118頁)。是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12年9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為32萬 6,971元【計算式:242,971元+(7,000元×12月)=326,971元 】,故本院即以32萬6,971元作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租屋 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見消債清卷第143-145頁),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以112年9月至113年8月計算,下稱 系爭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新北市新店區 所屬新北市政府公告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9,200元、1萬9,680元計算。據此計算,債務人於系 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23萬4,240元(計算式:19,200 元×4個月+19,680元×8個月=234,240元)。準此,債務人於 系爭期間之收入為32萬6,97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萬4,2 40元後,仍有餘額9萬2,731元(計算式:326,971元-234,24 0元=92,731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 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所示(見消債清卷第167-173頁) ,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200元,另需支付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9,600元,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8, 800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69 萬1,200元(計算式:28,800元×24個月=691,200元)。另依 債務人先前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見調解卷第17-18頁、第29- 33頁、消債清卷第107-138頁),其從事代購每月平均收入 為3萬元,加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之所得合計為88萬8,000元(37,000元×24個月=888,000元 )。基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19萬6,800元 (計算式:888,000元-691,200元=196,800元)。而本件全 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不含分配表 中優先清償之具優先債權之保險費43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 萬9,622元、和潤公司汽車貸款8萬5,161元),有分配表可 佐(司執消債清卷第239-240頁),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 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  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98年10月至1 06年8月密集於國外消費且不乏單筆高額交易云云,並提出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55-63頁) 。惟查,本件 債務人係於112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之前置調解,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消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 債務且為清算程序開始之原因,即應審認其於110年2月1日 起至112年2月1日止,此段期間內是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其他投機行為致生債務且為開始清算之原因,然依上開債權 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債務人之消費日期係於98 年至106年間,尚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消費支出,是自核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⒊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2月1日至113年9月9日止之 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 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 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 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債權人迄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 足採。    ⒉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 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 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 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 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 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末查,債權人勞保局、健保署對於聲請人分別有優先債權36 3元、16萬6,581元,有本院112年11月17日製作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6-98頁),嗣 優先債權人勞保局、健保署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分配金額各 為43元、1萬9,622元,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有優 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應認 債權人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 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雖不免責債權內容未併記 在附表,但債務人於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 ,尚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參 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 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 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 免責。

2024-12-10

TP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