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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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03、3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世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20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友人位於宜蘭縣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 次;又於113年11月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鈺 陽鴻飯店71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 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在卷,且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FS3539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7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3日及113年11月 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39號、0000000U0497號) 等件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前揭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二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 1號審理中,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量上 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 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14

KSDM-114-毒聲-12-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馮肇基 被 告 周崇新 金昌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依最初報警資料,被告屬於同一詐騙集團,分工 細密,其餘詳如偵查案卷,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9050、19127、32211號起訴書所載,爰依民 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周崇新:我與本件無關,我從來沒有騙過任何 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金昌宏: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如起訴書所載受騙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 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2人既共 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致原告受 詐騙所匯入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之10萬元,最終為 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所取得,被告2人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 共同正犯,依前述規定,應就原告所受之10萬元財產上損害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共計125萬元損 害等語,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而轉入被告2人 所涉及之人頭帳戶金額為10萬元,其餘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 行為或給予助力,是原告就逾10萬元部分向被告請求連帶賠 償,要屬無據。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財 產上之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月29日 送達被告2人之住所,此有送達回證(附民卷第5、11頁)附 卷足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0萬元,及均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連 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1-14

KSDM-113-附民-222-20250114-2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8556號、112年度偵字第2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昱棠因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 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1-14

KSDM-113-原金訴-9-202501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諺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奇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相關規定;又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 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 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亦即宣告多數觀察勒戒時 ,亦僅能執行其一。 三、經查:  ㈠被告林奇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 路上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採尿前有於上開地點施用毒品之事實在卷,且其上開時 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51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516 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 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至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審易字第60號、114年訴字第20號等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 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另因其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刻 正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然尚 未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 之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受2個觀 察勒戒裁定,應由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 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14

KSDM-114-毒聲-14-202501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199 、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 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 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 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 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建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5月27日8、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公園內,以香菸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甲案);又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早上某時許(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內,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 稱乙案);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3 月4日晚上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6日9時27分許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朋友旗津處喝酒後,以捲煙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丙案);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 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丁案)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E111116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Z000000000000號、E11111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000000000號)及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而被告前述甲、乙、丙案部分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2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分別為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甲案 )、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乙案)及自113年6 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丙案),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 期間內,再犯丁案,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 ,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3號、113年度撤緩字 第375、37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自應回復 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甲、乙、丙、丁案係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甲、乙、丙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經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於113年8月28日14時22分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丁案)而遭撤銷甲、 乙、丙等案之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 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 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 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 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 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 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10

KSDM-113-毒聲-571-202501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宇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具 保 人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號、111年度偵字第20574號、111年度偵字第20 575號、111年度偵字第20706號、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111年 度偵字第25646號、111年度偵字第278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1 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112年度偵字第1662號、112年度偵 字第1663號、112年度偵字第1664號、112年度偵字第1665號、11 2年度偵字第1666號、112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世宇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8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188號裁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具保人陳政宇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 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之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 三、茲本院按被告之戶籍地址傳喚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行準備 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本院 開庭期日督促被告到場,亦未置理,被告復經拘提無著,且 被告並未在監在押,被告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離境等事實 ,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2月26日 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 4年1月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052600號函、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院A九卷第173、193、195、403至4 09、531至547頁),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 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1-10

KSDM-112-金訴-85-20250110-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乘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乘任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潘乘任於民國113年8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7日,應予 更正)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449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 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足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 件。至於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109年 度偵字第12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於110年4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緩起訴處分之戒 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 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縱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 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另案因毒品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201號偵查中,且被告於該案偵訊中亦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日後 恐有因該案經提起公訴之虞。檢察官經裁量上情,參酌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等 規範意旨,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10

KSDM-114-毒聲-4-2025011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5號 原 告 周玥伶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1-10

KSDM-113-附民-1095-202501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秋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0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 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秋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秋信與蔡志龍為象棋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8時 28分許,在陳永豫所管領之高雄市○○區○○街0巷00號民宅內 下棋賭博財物。俟呂秋信因認蔡志龍詐賭,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蔡志龍,致其受有鼻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蔡志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4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呂秋信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告訴人蔡志龍,也沒有跟告訴人互毆,我們只是拉扯,告訴 人的傷沒有證據是我打的,是告訴人自己跑去撞牆才會受傷 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 被告在下暗棋,被告覺得我詐賭,他先徒手毆打我的鼻子, 再毆打我的頭部,他是打我的鼻子、臉部、頭部等語(偵卷 第7、18、86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說 告訴人詐賭的時候,他先出手毆打我左肩跟左頸部,我就回 擊他,一直到里長就是告訴人他姊姊出面勸架等語(偵卷第1 2頁),於112年7月4日偵查時供稱:112年4月23日18時28分 許是告訴人先打我,所以我才回擊的,我只有打告訴人的身 體而已,我跟告訴人應該是徒手互毆,打傷的部位我不太有 印象。當天被我發現告訴人有對象棋做記號,導致我輸錢, 我跟告訴人提起這件事,告訴人就生氣就出手打我,我為了 防禦才回擊等語(偵卷第88頁),均明確供承其確有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並與證人上開證述本案發生過程大致相符。又 證人陳永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跟被告在 玩棋,他們二人剛起爭執時我沒有在場,後來我聽到他們打 架的聲音,才走出房間,看到他們二人互罵,我跑去勸架, 當下距離約3公尺,我看到告訴人頭上有血等語(偵卷第22、 109頁),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下即有看到告訴人頭部受傷之 情形,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即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鼻 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之傷勢,亦有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4月23日診字第1120423043號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25頁)可證,此等傷勢部位及受傷型態,與告訴 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過程所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相符,足認 告訴人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甚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其 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始改稱並無 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去撞牆受傷云云,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 通、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 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否認 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告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持棋 盤毆打告訴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 指訴被告於事發當時亦有持棋盤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 、85頁背面),而證人陳永豫雖曾於警詢中證稱:我當下看 到被告有拿棋盤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然證人 陳永豫於偵查中則改口證稱:伊於警詢中說伊有看到被告有 拿棋盤打告訴人那是聽人家說的等語(偵卷第109頁),證 人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持棋盤毆打告訴人,則其此部分之證述 顯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餘 相關確切之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持棋盤毆打告訴人,此部 分被告涉犯傷害之嫌疑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的傷沒有證據是我打的,且其傷 在臉部,但我沒有打他,也沒有跟告訴人互毆,我們只是拉 扯,我覺得是告訴人自己跑去撞牆才會受傷,他還向我索取 25萬元的賠償,他是在詐賭的,我的錢都被他騙光了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 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 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 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 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 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即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 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向無疑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提起上訴空 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可採。惟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範圍包含被告持棋盤毆打告訴人乙 節,依前開說明,原審如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另構成傷害 罪,即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該 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事由,不適於簡 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審就此部分逕以更 正方式減縮事實之範圍,並將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顯有 違誤。被告上訴之理由雖不可採,然原審判決既確有上述瑕 疵可指,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KSDM-113-簡上-335-2025011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62、3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學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 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 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李學人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被告於113年7月28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5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7080ng/ml 、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264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000000ng /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706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06號)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 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 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沒有施 用毒品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於113年8月20日10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8月4日8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 3年8月20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115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1年部分 於91年5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 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 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2月20日到庭,卻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警詢中曾表示不願意接受毒品危害 防制中心所提供之協助,此有警詢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訊問筆錄等存卷供參,難 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檢察官 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10

KSDM-114-毒聲-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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