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03、3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世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20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友人位於宜蘭縣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
次;又於113年11月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鈺
陽鴻飯店71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
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在卷,且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FS3539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7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3日及113年11月
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39號、0000000U0497號)
等件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前揭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二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
1號審理中,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量上
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
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KSDM-114-毒聲-1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