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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明全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56、61頁)。故本 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1.檢察官已舉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09年3月25日確定,並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下 稱前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23號卷第7 1頁、交易字第324號卷第52、5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公訴人於起訴書(原審審理時)以卷附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復參酌被告前 案所犯與本案犯行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 、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 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一節,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不知慎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並發生交通事故,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之 安全,是其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獨自居住、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旨, 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確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有被告及檢察 官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舉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 行,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相較,罪質 相同,並有多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執行紀錄,其於前案 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足認被告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 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從而,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自前案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起至為本案犯行之間,已2 年未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見被告並不具特別 惡行,對於刑罰反應力亦非薄弱,原判決逕認被告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似有不當等節,依 上述說明,並不足採。 (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有期徒 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 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因患有瓣膜性心臟病併重度二尖 瓣逆流、三尖瓣逆流及心衰竭等疾病,於113年2月26日、3 月1日,先後接受心導管檢查手術、三尖瓣膜置換手術及三 尖瓣膜修復手術,術後於同年3月1日至5日在加護病房觀察 治療,於同月18日出院需門診追蹤治療,可見被告之身體狀 況已不適入監服刑,倘若被告因本案至監所服刑,被告如有 急救需保外就醫,可能來不及急救等語,並據其提出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9頁),縱與其生活狀況 有關,惟被告之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之主要依憑,原 判決既已酌及其本件犯罪情節、原審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 ,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所指上開身體 狀況,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本院復審酌被告除於本 件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外,尚有其他多項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拘役30 日、40日、3月、5月、6月、6月(併科罰金12萬元)、7月 等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 ,再犯本案,允應予量處適當之刑使其警惕,至於被告身體 健康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核屬刑之執行問題,與量刑因 素尚無直接關聯,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HM-113-交上易-356-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8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謝豪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HM-113-附民-1588-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晏如 被   告 鄭祐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500、6555、7045、8703、12503、12868、13269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50號;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祐銜部分撤銷。 鄭祐銜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祐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 18歲之少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鄭祐銜主 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黃秀琴 、張譽鏹、江林羿沛(下稱黃秀琴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各編號所示時 間,將如各編號所示金額,匯至如各編號所示之指定銀行帳 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各編號所示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將之轉帳至鄭祐銜之台新銀行帳戶,再轉至附表二 編號1、3所示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 追訴。嗣因黃秀琴等3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各編號所示黃秀琴等3人訴由各編號所示警局報告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黃秀琴等3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各編號「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各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各編號所示之指定銀 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各編號所示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將之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再轉至附表二編號 1、3所示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 秀琴、江林翠沛、張譽鏹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 屬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及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以及黃秀琴等3人提出之報案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廣譯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亮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蘇建成 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譽鏹提 出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對話紀錄、華南銀行APP網頁截 圖畫面、提領車手臨櫃取現金截圖、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2 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13069652號函暨所附蔡宥綸彰化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等件附卷足憑 。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 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 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中間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由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秀 琴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 及被告尚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亦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 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 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尚 包括併辦部分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部分,原審此部 分未及併論,尚有未洽;⑵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原審不及審酌,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 摘⑴部分,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且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秀 琴等3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旋經人轉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求 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未因此獲 得報酬或利益(詳如後述),但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被告自述從事廚師之工作,前因車禍受傷併發膽囊炎 等疾病進出醫院治療(見卷附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現在家休養,並與父親、妹妹及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但未取得報酬乙 節,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偵17039卷一第12頁反面), 則依卷存證據,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自不予諭知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1 林亮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廣驛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宥綸)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南成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哇哈哈企業社蔡宥綸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案號) 【移送警局】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1 黃秀琴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某時許,與黃秀琴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1日,匯款298,000元至林亮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43分許,轉帳556,000元(含左列款項)至鄭祐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605,000元(含左列款項)至廣驛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宥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張譽鏹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方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與張譽鏹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0日11時34分許,匯款180萬元至蘇建成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許、12時1分許、12時12分許、12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自蘇建成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8萬3,000元、41萬7,000元、46萬5,000元、45萬5,000元(含左列款項)至鄭祐銜之台新銀行帳戶。 3 江林羿沛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賴憲政」向江林羿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2日匯款90萬元至林亮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於同日11時5分許,自林亮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90萬元(含左列款項)至鄭祐銜台新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11時26分,自上開鄭祐銜台新銀行帳戶內轉匯90萬元至哇哈哈企業社蔡宥綸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2024-11-13

TPHM-113-上訴-212-20241113-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李慶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2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慶文犯如原 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 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均為詐欺案件, 擔任詐欺集團中收水角色,因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各罪則均為販賣毒品案件,犯 罪日期間隔不遠,且上開犯行中,相同或相類犯行之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暨如附表中部分之罪曾分別經法院裁定或原判決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刑度,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情形等整 體綜合評價,暨參以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前定之應執行刑 當然失效,本件應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受刑人對於自己違反社會倫理道德,違背法律、司法法令 及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種種錯誤,荒唐、脫序行為至感懊 悔,於此受刑人再次對於養育我的父母、國家社會以及被害 人都致上最真摯的歉意。受刑人犯下多起詐欺及毒品罪,受 到司法判刑,實屬咎由自取,罪有應得,無怨天尤人,然所 犯罪刑情狀實尚有過苛,盼望鈞院悲天憫人,實憫恕懷,能 視人之生命有限,黃金年歲更有限,恩賜受刑人一個從新、 從輕,並較有利復歸社會及家庭之刑度裁定等語,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且原審 法院於裁定前,抗告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已 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原審審酌在案,有原審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7、49至5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本件法院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原 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有期徒刑2年8月為基礎,再與其他罪刑 合併之刑期下定其應執行刑,而編號1、2、4所示詐欺5罪, 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10年11月9日、19日、22日、10日,編 號3、4所示皆為毒品犯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3日、 9月13日,犯罪時間間隔不久,上開犯行中相同或相類犯行 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且抗告人舉出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346號、110年度聲字第4048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1號、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等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均寬減刑期超過原判決刑期的3分之2或2分之1,足見原裁 定定刑有期徒刑6年10月,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爰請依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再給予抗告人較多之刑度裁減 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 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 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經各 該法院判處罪刑(合併刑期為11年1月),而其中編號1至4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計編號5宣告刑 2年8月,總和為8年6月。則原裁定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總和8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6年1 0月,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之總和,難認有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情,且已再給予 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1年8月(8年6月-6年10月=1年8月)之 恤刑利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執行 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 所執各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 或不當,並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HM-113-抗-2324-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麗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 、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以及「受 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 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 、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 、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 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 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 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另「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 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 收容之」;而「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 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 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 請監督機關備查」,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民國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 、2、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麗芬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 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經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嗣抗告人於111年1 1月21日因於監所内吐血昏迷,經法務部矯正署於同年12月2 9日准予保外就醫,其後因認受刑人病況穩定,於112年11月 30日廢止其保外醫治,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以其於112年11月11日 發生車禍,導致頭部鈍傷腦震盪、肩膀手部等挫傷、蜘蛛膜 下腔出血、鎖骨骨折,預計於113年5月8日實施左肩骨頭斷 裂復位手術,遂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察官函覆不 予准許等語,爰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函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以 113年8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521號函復略以:依病歷 所載,陳麗芬於112年11月11日於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 腦出血及鎖骨骨折,並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建議住院,惟 陳君拒絕,故當日辦理自動離院;隔日11月12日陳君再度因 疼痛於急診就醫,經予疼痛控制,並安排神經外科及骨科門 診持續追蹤;後陳君經骨科門診追蹤,因有左側遠端鎖骨骨 折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情形,故原安排113年2月26日入院接 受固定手術,惟因陳君肝膽指數異常且有吐血情形,故延後 手術並安排隔日出院,嗣陳君於5月7日再度住院,順利完成 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5月9日出院;依臨床經驗評估, 陳君上開左側鎖骨傷勢經治療出院後應無明顯影響其日常生 活自理能力等語。依上開情狀以觀,顯見醫療專業機關認抗 告人之左側鎖骨骨折傷勢於113年5月7日經復位手術後,已 趨穩定,而無危及受刑人性命之情事,是抗告人稱其因上開 症狀而不宜入監執行,並無足採,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誤,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車禍急診送醫後,並未辦理住院 原因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住院費用,並非車禍所造 成之傷勢非嚴重,抗告人車禍受傷造成左肩關節脫位需動手 術,直至113年5月8日入院接受手術,醫生並建議手術後宜 休養,除了肩部受傷外,抗告人腦部亦因車部撞擊造成後遺 症,有視覺、平衡覺、與記憶等認知障礙,醫生建議抗告人 宜在有人照顧下生活,並適度休養,甚已達身心障礙之程度 ,終身無工作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足 認抗告人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並非如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内容 所稱病情已穩定云云,而係仍需適度休養,並且腦部傷勢已 終身無法回復,現因腦部後遺症,時常出現恍神,數次走路 跌倒、無法分辨紅綠燈穿越馬路、甚至外出即在路旁倒下睡 著之情形,足見抗告人現生活上已失去自理能力甚明。㈡抗 告人先前在監時,於111年7月24日發現肝硬化問題,於111 年11月21日時於監所内吐血昏倒,因監獄醫療設備不足,又 欠缺他人妥善照顧,始申請保外就醫,而於112年11月11日 又發生車禍事故,導致頭部鈍傷腦震盪、肩膀手部等挫傷, 以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鎖骨骨折等,傷勢嚴重,因需進行腦 部出血清創、以及左肩骨頭骨折修復手術,醫院於113年1月 8日安排電腦斷層掃描,並於113年5月7住院,同年5月9日實 施開左肩骨頭斷裂脫臼手術,足見抗告人車禍受傷之病情尚 未穩定,需要適當休息調養身體始能痊癒,並需隨時回診觀 察、並須追蹤腦内血塊消腫情形;抗告人113年3月24日回診 時於又檢查出肝有一個2.6公分腫瘤,有慢性肝硬化症狀, 必須進行食道靜脈結紮手術,並需每月進行追縱病情,若未 適當休養及定期追蹤,將會有很高之再吐血機率,若強制現 在入監,再加上車禍傷勢未能妥適休養,入監後隨時會有危 及抗告人生命危險之可能性,又抗告人目前身體時常感到疲 倦,以及有解黑便的問題,應係肝硬化或腫瘤的問題所造成 。由上可知,抗告人目前之身體狀況極度欠佳,需要配合醫 院治療,或是妥善休養、由他人從旁協助照顧,監所内之醫 療設備及人力資源皆未能提供抗告人現應有之照護,足證抗 告人之病況不可輕忽,現又剛實施開刀手術,更不能不配合 醫院治療,否則即有死亡之風險存在,此有重大傷病證明為 證,其上記載肝硬化症併腹水無法控制或食道或胃靜脈出血 或肝昏迷,可見病情相當嚴重;㈢抗告人亦提供保證人即新 店分局直潭派出所所長陳博仁之聯絡方式,法院可函詢致電 詢問該保證人關於抗告人上述所述之病情為真等語。是由抗 告人歷次以來提供之醫生之診斷證明,應足認抗告人之身體 狀況並非如裁定内回函所稱病情已穩定云云,原裁定未審酌 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深究抗告人之病情,僅依上開長庚林 口醫院之回函作否准依據,應嫌速斷,並有調查未備之違誤 ,爰請撤銷原裁定,為抗告人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 ,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明 文。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因 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 。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應拒 絕收監。再按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 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 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 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 ,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監獄 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台 中分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並經本院 以108年度抗字第7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檢察官依確定 判決通知抗告人入監執行,其於111年11月21日因於監所内 吐血昏迷,經法務部矯正署於同年12月29日准予保外就醫, 其後因認抗告人病況穩定,於112年11月30日廢止其保外醫 治,並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抗告人多次具狀向 高雄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執行檢察官先於113年2月5日以 雄檢信嶸113執聲他107字第1139009856號函(下稱甲函)否 准延緩執行之聲請,嗣准予延緩至113年4月16日執行,抗告 人於113年4月3日再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經執 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抗告人提出聲請之情節,並以其聲請暫緩 執行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號各款所定停止執行之原因, 因而於113年4月11日以雄檢信嶸111執保醫30字第113902928 1號函(下稱乙函)否准延緩執行之聲請(按:抗告人於113 年4月3日、15日先後具狀聲明異議【原審卷第5至12、173至 180頁】,應認其係就甲、乙函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原裁定漏載抗告人就乙函聲明異議部分,應予補充),乃 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 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 。至抗告意旨所指前揭車禍受傷情節,雖有抗告人於原審及 本院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 至24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8月 27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521號函覆原審略以:抗告人於 112年11月11日於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腦出血及鎖骨骨 折,並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建議住院,惟抗告人拒絕,當 日辦理自動離院;抗告人於112年11月12日再度因疼痛於急 診就醫,經安排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持續追蹤,嗣抗告人經 骨科門診追蹤,因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 情形,故原安排113年2月26日接受固定手術,惟因抗告人肝 膽指數異常且有吐血情形,延後手術並安排隔日出院,嗣於 5月7日再度住院,順利完成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5月9 日出院;依臨床經驗評估,抗告人上開左側鎖骨傷勢經治療 出院後應無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等語,有該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99至200頁),是抗告人因車禍所受傷勢, 經接受上開手術等治療,已無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之情形。抗告意旨另指其罹患肝臟疾病乙節,雖有抗告人於 原審及本院提出之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 29頁),惟據抗告人具狀陳明其於113年10月會回醫院複診 追蹤是否罹患肝癌之重大傷病,嗣於同年10月22、23日住院 、開刀,並於同月24日針對肝臟做身體詳細檢查,相關結果 要等診斷報告需待同年12月5日才會得知結果等情(本院卷 第12、169頁),尚無抗告意旨所稱其肝臟之病況嚴重,顯 有因執行而不能保全其生命之情狀。是抗告人因車禍所受傷 勢及罹患之肝臟疾病等情形,難認已達於刑訴法第467條第4 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與 應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況依前揭規定可知,抗告人於入監 執行前,如有前揭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 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 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罹 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故檢察官以抗告人 之罹病情形是否不宜入監執行,宜入監後由醫護人員判斷是 否達拒監程度或安排戒護外醫,亦於法無違,自不容抗告人 憑一己之意,即以因車禍受傷及罹患上述疾病為由拒絕入監 或延後執行。 (三)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為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任意指摘,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抗-2174-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志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豪 選任辯護人 楊馥璟律師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榮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志、張育豪、廖國榮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捌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志、張育豪、廖國榮(下稱被告3 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林彥志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 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6罪;張育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犯參與 犯罪組織)2罪;廖國榮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尚犯參 與犯罪組織)3罪。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於113年10月 8、15日準備程序訊問時,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196至197頁),足認被告3人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3人前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存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 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參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 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之居住及遷 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上訴-4571-20241108-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銘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楊舜丞 被 告 張爲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7號、110年 度偵字第16642號、110年度偵字第16992號、110年度偵字第1796 3號、110年度偵字第21716號、111年度偵字第20265號、111年度 偵字第34217號、111年度偵字第349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昱廷附表一編號7、9(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9 )之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關於楊舜丞附表一編號6(即原審 判決附表三編號6)部分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張為全 之緩刑均撤銷。 林昱廷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附表一編號7);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附表一編號9)。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楊舜丞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舜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7、10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銘漢榮昌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23日前某日起,發起並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李東隆(已歿,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沐家(原審另行審結)、楊舜丞 、戴銘漢、林昱廷、張為全,先後於不詳時間,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前揭以洪榮昌為首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為下列加重詐欺犯行: ㈠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東隆自稱塔位仲介,洪 榮昌以假名「洪傳本」自稱經理,楊沐家以假名「吳睿翔」自 稱副理,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先由李東隆、洪榮昌 前往己○○之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對其佯稱:信義計畫區有紀念 公園要遷葬,有意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及骨灰罐,但須先收取 塔位鑑定費云云,復由洪榮昌、楊沐家以撥打電話或帶同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8標案中心等方式,向己○ ○謊稱:標案成功可準備撥款,然須支付印花稅、發票稅云云 ,而以此方式接續行騙己○○,致己○○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時間,先後數次在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等地,合 計交付新台幣84萬1120元予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並由其 等分受。 ㈡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戴銘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榮昌、楊沐 家、戴銘漢分別化名為「林志成」、「吳亦智」、「陳風」, 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由楊沐家、楊舜丞撥打電話向 戊○○佯稱:可代為出售其所持有之塔位及喪葬用品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於新北市五股區某辦公室與洪榮昌談妥且配合購 買禮券及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而取得資金後,陸續於 110年5月10日至8月3日間,先後數次在臺北市捷運站、臺北市 信義區、新北市板橋公證處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合計交付新 台幣662萬8650元、市值新台幣62萬元之禮券、美金7萬5992元 、翡翠戒指3枚予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戴銘漢,並由其 等分受。【上開事實為洪榮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以及 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至於被告等人 關於上開二部分以外之事實,因原審判決有罪後,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均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故該部分之犯罪事實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爰不記載該犯罪事實,詳後述】。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附表一編號1至7、8 至11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 民第二分局、旗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三峽分局、汐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檢察官對被告洪榮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以及對 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提起 之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楊順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同意具證據能力(院審卷一第337頁)被告洪榮昌、戴銘漢 、張為全、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 第284頁以下、第347頁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榮昌於本 院承認犯罪(詳本院卷㈠第282頁、卷㈡第302頁),核與共犯 楊沐家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相符(偵十二卷第293 頁、原審卷一第53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方法可 參;上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楊舜丞 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168頁)被告洪榮昌、戴銘漢 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詳本院卷㈡第302頁),互核一致,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方法可參。可見被告洪榮昌、楊舜 丞、戴銘漢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等人關於附表一編號3、10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 ⒈該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 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而刑法則無類此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 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均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雖其等雖各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 調解或和解,但均未曾將犯罪所得全部繳交,因此,其等雖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不能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所述,於原審判決後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並不生影響。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 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 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 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 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 「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 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 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 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附表一編號3、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害人己○○、戊○○,雖先後交付財物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人, 且收款之被告亦有分次收取財物之行為,惟此係被告等人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一罪論,較 為合理。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洪榮昌與楊沐家、李東隆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洪榮昌與楊舜丞、戴 銘漢、楊沐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洪榮昌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 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己○○、戊○○被害金額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3、10部分),有卷内事證可認渠等除原審認定者外,分別 尚有新臺幣346萬元(告訴人己○○部分)、4小玉珮及1大玉珮 (告訴人戊○○部分)。復參以告訴人具狀指陳上情(詳如告訴 人上訴狀所載),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 人所述事項,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經查: ⒈告訴人己○○部分: ❶證人即告訴人己○○雖一再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以言詞及書 狀陳稱: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外,尚遭被告等人詐騙346萬 元,並提出付款收據、本票、重做骨灰罐證據之審查表、中國 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電話錄音譯文1份為憑,然被告洪 榮昌辯稱其等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本院卷㈡第392頁),且卷內 並無鑑定結果或其他證據可認前揭錄音譯文中與告訴人己○○對 話者確為被告洪榮昌,而觀諸告訴人己○○所提其他書面證據, 亦僅能證明共犯李東隆有藉故向告訴人己○○收受其他款項,但 共犯李東隆另行收受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究係其自己另行起意 為之,抑或是仍在其與被告洪榮昌原先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尚 屬不能證明,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洪榮昌對 告訴人己○○所指另行受騙346萬元部分共同負責等情,已經原 審於判決中詳加說明。   ❷證人即告訴人己○○雖於原審為上開證述,表明其被騙金額,除 起訴書所主張之84萬餘元外,另有被騙交付346萬元等情,然 究該證人所述,關於損害金額,先於109年12月29日警詢中陳 稱「總共損失21萬1120元」(警一卷第22頁),嗣於110年2月 9日警詢中,則稱「整個案件我總計損失84萬1120元」(警一 卷第25頁),至於偵訊中則未曾表明其警詢中所陳之損害金額 有誤,更未表示其被騙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偵四卷第200頁 ),故檢察官僅採認於第二次警詢中所述,於起訴書中僅主張 其被騙金額為84萬1120元,則其於原審更易指述,改稱另有被 騙346萬元,自難遽信。 ❸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己○○另有遭被告詐騙346萬元一節,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補強、證明,自難逕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 而推認被告洪榮昌之此部分犯行。  ⒉告訴人戊○○部分: ❶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還有被騙4個小玉 珮、1個大玉珮等語,但被告洪榮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 事實(本院卷㈠第28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準備程序中 已自陳此部分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等語(原審院一卷第488頁) ,故證人即告訴人戊○○此部分所陳,別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亦難令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同負其責等情,已經原審 於判決中詳加說明。    ❷關於遭詐騙除金錢以外之物為何,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 僅稱「自稱吳亦智之人來跟我拿3枚翡翠金戒指」,未曾提及 尚有玉珮等情(警五卷第260頁),而於起訴書中亦僅主張告 訴人戊○○遭詐騙現金新台幣662萬8650元、禮券價值62萬元、 美金7萬5992元及翡翠金戒指3枚,故告訴人嗣於原審改稱尚有 尚開玉珮遭騙等情,自難遽信。 ❸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戊○○另有遭被告詐騙3枚翡翠金戒指一節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證明,自難逕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 之指述而推認被告洪榮昌等人之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除告訴人等顯有瑕疵之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自難認為有據,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關於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量刑部分上訴,及被告洪榮昌、戴 銘漢、林昱廷等人對於量刑部分之上訴: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言明:其餘(指附表編號3、10以外之部分)針對量刑部 分上訴等語(本院卷㈡第300頁);被告等人均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01 -302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 範圍」。因此,本件除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之審理 範圍包含附表一編號3、10之犯罪事實外,其餘被告(含上 開被告三人)之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又因本件上 開部分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 判決就上開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附表一編號3、10部 分,因檢察官對於事實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故本院審酌量 刑時,仍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就各罪所為 之宣告刑(含被告林昱廷之沒收、被告張為全之緩刑、被告 林昱廷、楊舜丞之執行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及被告 林昱廷之沒收、被告張為全之緩刑宣告)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均同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載。 ㈡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等人各犯: ⒈被告洪榮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6、7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⒉被告楊舜丞: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戴銘漢: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⒋被告林昱廷: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⒌被告張為全: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⒍並說明: ❶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刑法第339 條之4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核與被告5人本 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 前嚴格,影響被告5人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 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❸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林昱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其等如上述所列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法定刑較重如附表三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名處斷。   ❹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林昱廷就上開數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㈠被告洪榮昌(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被告洪榮昌貪圖不法 利益,而發起、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並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洪榮昌始終坦承犯行,前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兼衡於本案 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害程 度高低有別,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 告洪榮昌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諭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㈡被告楊舜丞(檢察官量刑上訴):被告楊舜丞貪圖不法報酬, 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等犯行,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其等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楊舜丞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楊舜丞之前科素行、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被告楊舜丞已與附表 一編號6、7、9、10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6萬元 、3萬元、4萬元、5萬元完畢等情,有附表一「調解及調解金 給付情形」欄所載之證據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 酌被告楊舜丞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㈢被告戴銘漢(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被告戴銘漢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 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等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戴銘漢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戴銘 漢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2月、4 月確定,復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 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及被告戴銘 漢雖與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但不曾為任何 賠償、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戴銘漢為上開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   ㈣被告林昱廷(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被告林昱廷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 被告林昱廷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等不 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林昱廷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斟酌被告林昱廷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於105年1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所示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 分工程度、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 及被告林昱廷已與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當場分別給付各1萬元之賠償款項,再於113年8月28日各匯款1 萬5千元給該2名被害人(如附表一「調解與調解金給付情形」 欄所載)。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林昱廷為上開犯行之時 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  ㈤被告張為全(檢察官量刑上訴):被告張為全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實屬 不該,但始終坦承犯行、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已與附表 一編號2、3、6、7、8、9、10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各已 賠償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完 畢等情,有原審卷附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被告楊舜丞、 張為全所提匯款證明可證(原審卷二第157至162、307至309頁 、原審卷三第191至193、197、223至227、231、468-1至468-3 頁、原審卷四第133至143頁)。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四第130頁),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林昱廷之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被告楊舜丞附表一編號6之宣告刑、執行刑與被告張為全之 緩刑,下稱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 ⒈該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 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而刑法則無類此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 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林昱廷、楊舜丞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 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乙部 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若上揭卷證資料 及第一審之認定均無誤,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事實審就甲、乙部分應 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可參。 ㈢原審就被告楊舜丞撤銷改判部分,量處被告楊舜丞(就附表一 編號6)之宣告刑為1年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楊舜丞業於原 審審理中將其於該案中分得之犯罪所得6萬元返還告訴人(原 審判決第17-18頁所認定),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證據可憑, 兼之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要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審酌適用上開該規定減刑,自有未當,此部分關於量刑之審 酌事項雖未為上訴意旨所敘及,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審酌。 ㈣原審就被告林昱廷撤銷改判部分,量處被告林昱廷(就附表一 編號7、9)之宣告刑為1年6月及1年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 林昱廷業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共計8萬元(原審 判決第17頁所認定)繳回,有其當庭提出之本院繳回犯罪所得 收據可憑(本院卷㈡第279頁),兼之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要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適用該規定減刑 ,自有未當。且原審以被告另有各3萬元(共計6萬元)之犯罪 所得尚未扣押或返還被害人,而各諭知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 時之追徵,然被告林昱廷上述犯罪所得各為4萬元(合計8萬元 ),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究其與告訴人甲○○( 附表一編號7 )、乙○○(附表一編號9)成立之調解內容各為:「相對人林 昱廷願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8萬元,當場給付1萬元」、「相 對人林昱廷願給付聲請人乙○○新台幣8萬元,當場給付1萬元」 (原審卷二第305頁),調解金額顯高於被告林昱廷朋分之犯 罪所得,可見被告除應依照刑法規定,沒收其各案中分得之數 額(各4萬元),是另依民法上侵權行為連帶債務(應為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之全部,即告訴人甲○○部分360萬4千元、告訴人 乙○○部分460萬5500元)之規定,而調解願意各給付被害人高 於其分得犯罪所得數額之各「8萬元」,故雖被告於調解當日 當場各給付上開被害人1萬元,就難當然認為是作為上述應沒 收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林昱廷具 狀表示:「第一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共計)8萬元,被 告願配合鈞院主動繳回上揭款項」、「被告業於第一審與被害 人甲○○及乙○○調解成立,並已經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等語( 本院卷二第231頁),可見被告與辯護人也認為上開調解筆錄 所載之金額,是被告林昱廷另基於民事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之概 念而應允賠償告訴人甲○○、乙○○之款項,並非刑法規定應予沒 收朋分之犯罪所得。故原審認為被告林昱廷對於該二名告訴人 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即扣除調解當日給付之各一 萬元),即與事實不合。且被告林昱廷上述犯罪所得(兩名告 訴人部分各為4萬元,共計8萬元)均已經繳回由本院扣押中, 已如前述,該等犯罪所得即非「未扣案」,故該犯罪所得雖仍 未返還被害人而應宣告沒收,然既已扣案,就不用再行諭知該 犯罪所得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之追徵,原審此部分諭知亦 有失當。故,被告林昱廷此部分上訴(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部分之諭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原審就被告張為全撤銷改判部分,以被告張為全其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事後尚知坦認 犯行,且有以實際行動彌補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頗見悔意,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 據;然被告張為全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可參(本院卷㈡第289頁),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條件,原審不察,遽為被告張為全緩刑之諭知, 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㈥就被告楊舜丞、林昱廷撤銷改判部分,本院審酌: ⒈被告楊舜丞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與他 人共同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對被害人辛○○實行詐欺等犯行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楊舜丞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楊舜丞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於該案中被告楊舜丞分得 6萬元,並於原審賠償返還該告訴人6萬元完畢,有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證據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斟酌被告楊舜丞為本 案犯行之時間,3次犯行(附表一編號6、7、10)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⒉被告林昱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林昱廷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編號 7、9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其等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林昱廷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林昱廷前因妨害性自主 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且於105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2 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所示素行(檢 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各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 及被告林昱廷已與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已分別給付各2萬5千元之賠償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7、9), 再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其朋分之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並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林昱廷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各於附表一編號7、9項下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   五、其餘上訴理由之論斷(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等人加重刑度, 被告洪榮昌、戴銘漢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各依 照被告等人之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程度、各被害人損害程 度、已否賠償告訴人等情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亦有斟酌各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 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各諭知應執行之刑,均屬妥適(除被告楊舜丞關於 附表一編號6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以及被告林昱廷之宣告刑及 執行刑),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洪榮昌、 戴銘漢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節,該二被告雖均如附表一所 載,各與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均未為任何實質之 賠償,故難認為其等之量刑因子有變化,而應再為有利於該二 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及該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被告楊舜丞、張為全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編號4,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KSHM-113-上訴-450-20241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麗伶 代 理 人 陳佳麟 上列聲請人因公司法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 資料。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麗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 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或指 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 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逾期 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HM-113-聲再-514-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2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5,5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15,58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6

SLDV-113-司票-24320-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敬堯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4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敬堯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敬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陳敬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9、133頁),故本 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 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 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 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 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 後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 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 回上訴而折服(見本院卷第129、1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委由辯護人與告訴人蔡宜靜協商和解,雙方就賠償金 額及給付方式未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業據辯護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93、132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自 應列入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為刑法第57條所應斟酌之 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 審酌尚有未恰。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改判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12年4月22日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23日因罹患疾病獲 准保外就醫,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於保外就醫期 間,以事實欄所載恐嚇方式,使告訴人蔡宜靜心生畏怖而交 付新臺幣3萬5千元並書寫借款條交與被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委由辯護人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因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未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第124頁) ,現罹患疾病(為保障被告之隱私,不予記載其病名,其病 名詳本院卷第31頁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已無法行走之 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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